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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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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已经2018年5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现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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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逮捕”最新标准!(附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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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标准 : 基于浙江省 24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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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体化审查
2022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中,呈现出虚拟货币介入电信网络诈骗的两种样态,即虚假交易平台与犯罪资金通道。“紧密”链条中犯罪关联之认定以及“松散”架构中主观故意之认定,是虚拟货币领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的重点与难点问题。检察机关应在全链条惩治的基础上探索立体化审查,确保纵向审查与横向审查相结合,由点到面、惩治结合。在证明过程中,需实现从“原子”到“整体 ”、从技术模块到犯罪链条、从过程证据到结果证据的[关键词] 电信网络诈骗 关联犯罪 虚拟货币 立体化审查立体化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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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他人虚拟货币的定性及涉案财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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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拟货币进行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发展, 以智能合约的出现为标志,具备去中心化和去信用化特征的区块链算法,逐渐在社会各领域中普及。这也催生出了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工具的集资诈骗活动。在此类案件中,因为区块链金融衍生品的非实体价值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对所得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时,陷入了困境。面对这一问题, 司法工作人员应在严格遵循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参照刑事政策,秉持积极主义的刑法观,将系统和算法本身的情况,作为认定此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换言之,在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进行认定的过程中,除了以行为人的物理行为外观为依据之外,还应当深入区块链技术的底层逻辑,对其变现能力、数据完整性以及算法执行程度等情况进行整体分析, 以保证刑法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的完整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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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诈骗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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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客户进行非法对赌外汇交易并抽取佣金的行为定性——符某某、岳某某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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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假期货交易平台 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罪责分析
围绕刘某亮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办案中存在定性上的争议。 笔者原则上认为刘某亮等人搭建虚假期货交易平 台骗取投资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同时认为,刘某亮等人的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两罪之间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罚原则,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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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 ”之误解与纠正
长期以来,刑法学界认为,“非法占有为 目的 ”是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刑法上的占有和所有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和所有。在民法典时代,该论点缺乏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比较分析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非法占有目的 ”的学说后,基于刑法谦抑原则和法秩序统一性原理, “非法占有目的 ”实质上就是“非法所有目的 ”,其内容包括排除所有权意思和取得所有权意思两方面, 并将“非法所有目的 ”作为刑民关联案件实体判断的一个重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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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372号指导案例为中心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主要存在两种路径:其 一 , 以非法占有 目 的为核心 , 实质限定诈骗罪的成立范围 ; 其 二 , 以 民事救济可能性为标准 ,确定民事调整的有效范围 。 两种路径之间具有共通性 ,现有规定列举的具有非法占有 目 的的情形均指向被害人因 受骗而失去民事救济可能性 , 民事救济可能性是串联与 非法占有 目 的相关的各项要素的逻辑主线 。 对于非法占有 目 的应采取 “ 阶层式 ”判断:首先 , 当行为人欠缺履行能力时 ,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 目 的 ,构成刑事诈骗 ; 其次 , 当行为人具有履行能力时 , 需要进一步判断履行意愿 ,若欠缺履行意愿 , 则具有非法占有 目 的 ,构成刑事诈骗 , 若具有履行意愿 , 即便因意志以外的原 因造成财产损失 , 也仅构成民事欺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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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
刑事诈骗是民事欺诈中的严重部分 , 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 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诈骗的行为类型多样 , 具体构造也存在 一 定差异 , 非 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诈骗行为的具体构造展开 。交易型诈骗中 , 作为交易对 价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对 非法占有 的 定具有决定意义 。使用型诈骗的场合 , 应重视对行为人取得财后的用途和资金走向的考察 , 以 确 定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 。财物用途和资金走向无法查清的案件 , 不能简单地认为属于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资格型诈骗中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同时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特定资格以及财物的具体用途 。民事欺诈与刑事 诈骗的区分还要注意欺诈事实是否属于核心或者主要事 实以及欺诈程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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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刑民交叉型诈骗犯罪可以作出程序和实体的不同分 类 ,前者重在解决案件管辖等程序问题 ,后者重在解决罪名适用 、刑罚轻重以及违法所得追缴等实体问题 。在事实认定上 ,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不能仅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外 观作为判断依据 ; 在法律评价上 ,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则 ,确保刑法 、民法等 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 ; 在责任承担上 ,应当遵循刑民效力分立原则 ,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 ,并不必然导致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 。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中 ,除了以 “ 对价衡量说 ” 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之外 ,还要注意甄别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 ,精准计算犯罪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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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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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诈骗罪的主观要素
诈骗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对于“数额较大”的认识,概括故意的场合能够肯定诈骗故意,间接 故意的场合也可能肯定诈骗故意。认定诈骗罪的主观要素,在时间上要符合“同时存在”原则,即,在实施欺诈行为之时就需要具备诈骗故意以及非法获利的目的,而不能承认事后故意与事后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行为人一方需要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而 非单纯的非法占有目的。恰当认定诈骗罪的“非法获利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诈骗罪的理解与认定而言,只有在肯定了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前提之下,才能进一步考察同罪的主观要素,这样才能更好地坚守诈骗罪的定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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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为便于执法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 现就其制定背景、起草原则和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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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领域诈骗犯罪研究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险制度,是我国重点建设的民生保障内容。 医保领域的诈骗犯罪活动给医保资金安全带来威胁 ,关系到每一位公 民的切身利益。文章从该类犯罪的表现形式及特点入手,通过分析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构建该领域诈骗防范体系的设想, 以期减少此类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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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诈骗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研究——兼评《刑法》第30 条、第266 条之立法解释
长期以来,对医保诈骗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理论分歧严重,司法乱象横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刑法》第 30 条和第266 条立法解释的出台只是解决目前司法困境的权益之计,其将医保诈骗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不符合刑法对犯罪的分类标准,对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刑法设立单位犯罪的初衷,并且突破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要科学合理地解决医保诈骗行为的定性处罚问题,可以借鉴域外社保制度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新增社会保险诈骗罪,规定社会保险诈骗单位犯罪,这既可以解决医保诈骗行为的司法定性处罚乱象问题,平息相关理论争议,又可以消除人们对立法解释合理性的质疑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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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处罚条件 ——《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实践不当扩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范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刑法》第 196 条第 2 款所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的体系地位; “ 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既不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责任要素,也不是仅具有语感意义,而是客观处罚条件。 恶意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发卡银行催收后予以归还的,虽然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因为缺乏客观处罚条件,不能给予刑罚处罚 ; 透支后产生不归还的意思因而未归还的, 以及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原本就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后,在提起公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由持卡人或者保证人全部归还的,应当不起诉或者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 客观处罚条件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人,而不应当将“ 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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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所谓“ 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未经持卡人同意并授权,非持卡人擅自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其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 取款等行为。 以拾得、 骗取等方式占有他人信用卡后未得到持卡人同意而使用的、 冒用死者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时透支的、拾得他人并获知密码后在 ATM 机上使用的、使用他人遗忘在 ATM 机上且处于运作状态的信用卡的、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均成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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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卡诈骗罪中认识错误的主观归责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选择要素错误是否影响主观归责,取决于不同的选择要素是否具有等价性。 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在选择要素的等价性判断以及选择要素错误的处理上存在不足,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 由于选择要素的等价性是类型化意义上的等价性, 因而在信用卡诈骗罪中的选择要素具有同质性的基础上,可以将其类型化为“ 非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和“合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两种类型。 在非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的类型之内发生选择要素错误时,信用卡的真假只是判断可谴责性程度的客观资料,其并不影响主观归责 ; 在非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与合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之间发生选择要素错误时,两者在不法上并非互斥关系,而是具有包容性的位阶关系,其主观归责应限制在合法持卡人信用卡诈骗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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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本质与认定 ——兼论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的新类型
当前实务界忽视信用卡诈骗罪的“有效催收”要素,主要原因在于“有效催收”的本质并未得到精确界定。即使是在本质认定学说的探讨下,“有效催收”也无法与信用卡 诈骗罪的实体型构成要件相提并论。从外在形态界定、规范体系定位、犯罪论体系明定角度来看,信用卡诈骗罪“有效催收”的本质应当是一种前置程序型构成要件。在该本质指引下,“有效催收”的具体认定应遵循以下要求 :第一,持卡人必须了解发卡银行催收程序的具体事项,发卡银行不能发出形式化催收程序,这是故意犯罪认识因素的直接要求;第二,对于银行催收程序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与入罪原理的不合理之处,刑事司法应当确立独立性判断方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催收程序的方式、主体、时间、次数以及形式等时空要素作出单独规定,合理区分信用卡欠款行为的一般民事违法性与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刑事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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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主观上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行为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能单纯依据行为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真实的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透支行为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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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的持卡人与用卡人不一致, 以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钱款情形下,持卡人与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等问题兼具理论与实践价值。持卡人与用卡人共谋的,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共同犯罪;持卡人借卡给用卡人,使用人恶意透支,持卡人不知情或事后放任的,持卡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关联的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窃取卡内资金行为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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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及完善
金融活动日益频繁,对于金融活动秩序与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具体罪名之一,必须充分发挥其积极价值。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存在立法上的形式缺陷,为了避免由此而限制该罪名积极价值的发挥,应该从立法角度对此予以完善,既要确保罪状表述的清晰、准确、具体,又要兼顾条文表述的繁简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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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疑难问题探析
金融凭证指银行及银行类金融机构依法办理银行业务所使用的结算凭证; 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除形式要件虚假之外还包括有权制作人或无权制作人违法制作不实内容 、形式要件真实的金融凭证。 “使用 ”只指直接兑现金融凭证记载的财产权利 ,不包括用其质押、展示等间接使用 。使用作废金融凭证或只是冒用他人真实有效的金融凭证诈骗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采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获真实有效金融凭证冒用取财以其手段行为定侵犯财产罪 。 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取财应以主犯人身份构成的罪名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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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链断裂后继续诱骗投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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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对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界定
鉴于非法集资犯罪所具有的涉众型特征和引发次生风险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犯罪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司法领域打击的重点。尽管我国若干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外延和特征,但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依托于金融科技的发展和新出现的金融产品,衍生出翻新变化和日趋复杂化的集资犯罪手段,导致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四个特性、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事政策的把握等关键性问题,在司法操作中存在众多的认定盲区和难点。在维持既有司法解释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为了明确新型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法律适用标准,加强案例指导和发挥指导性案例的“轻骑兵”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发布的两批关于金融犯罪的指导性案例中,均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界定了在打击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如何在形式层面与实质认定方面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同时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从而形成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之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司法适用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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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崔某甲等 4 人集资诈骗案
销售养老产品(保健品、收藏品) 骗局已成为老年人消费骗局的一个“重灾区 ” ,不少违法犯罪分子抓住老年人购买收藏品增值养老、为儿孙后代留下传家宝等心理, 通过夸大收藏品价值, 承诺高价回收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而部分老年人防骗、识骗意识较弱, 极易落入不法分子的陷阱。对此, 检察机关应当把以养老为名实施的各类诈骗犯罪作为惩治重点,精准定性,坚持全链条纵深打击 ;强化心理救助,把追赃挽损贯穿检察办案全过程 ;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并开展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宣传教育活动, 加强源头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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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非法集资犯罪认定问题研究
既有的非法集资犯罪认定标准主要是以线下非法集资案为原型归纳形成的。司法者在将这些既定标准 运用到网络非法集资案件时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一方面,在区分合法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非法性 ”的认定应从“部门 ”导向转变为“依法”导向;“公开性 ”的认定应从“媒介”导向转变为“对象”导向,且被害对象的认定应从“不特定”标准转变为“非合格投资者”标准;“利诱性”的认定不仅要考虑保本付息的承诺,还要考虑涉案资金的使用去向。另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区分两罪的要素“之一”而非“唯一”;“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构成要件,既不能从诈骗行为中推导出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从非法占有目的中推导出诈骗行为; 在区分两罪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循“先客观、后主观”“先违法、后责任”的检验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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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界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征。其犯罪构成应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对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二者在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客观上,集资诈骗罪需要以“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收集“资金”,资金的外延宽于“存款”;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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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 区分适用 : 基于信任法益
犯罪学理论认为经济犯罪的本质是背信。 现代陌生社会功能分化,个人安全感来源于对专业化系统的信任。 专业化系统的功能在于再生产信任、 简化复杂性、降低风险,系统性信任机制是现代社会运作的基础,值得刑法保护。在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未经系统信用背书而经营金融业务,造成信任缺失 ; 经过系统准入的集资行为不成立本罪。 而非法获取信用凭证或合法准入后滥用信用凭证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据在于此类行为侵害公众对系统的信任。 相比于本质在于信任缺失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特有属性是信任滥用或 盗用,表现形式为“非法占有目的” ,该目的可以解释为“非法处分和非法利用”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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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审理中常见疑难问题认定与证明
由于类型翻新、手段多样、案件激增、证据复杂,集资诈骗罪在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主要表现在非法占有目的、诈骗方法和涉案金额难以认定三个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从这一要件的客观表现和本质特征结合的角度进行综合判定。诈骗方法的有无,应首先分别识别其结构特征和本质特征,然后结合诈骗针对的内容、发生的领域和救济有限的原则进行具体判定。诈骗金额的多少,应在相对具体的涉案范围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特定人员的资金必要扣除,辅以至少四方面的证据材料,并注意对审计报告客观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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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推定的证明方法及其限制 —以集资犯罪 “ 非法占有目的 ”为视角展开
司法实践中,司法推定方法通常被视为“ 目的”要素的主要证明手段,这对于控方而言无疑具有释放压力的作用。然而,司法推定毕竟是对行为人不利的“事实认定 ” ,在证明过程中应当坚持理性原则,强化对其限制。在集资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证明,也必须借助于司法推定方法。为了有效限缩刑法对金融创新模式的打击范围,应当对集资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设定“红线”。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人的“未来”行为及其结果的推定,应当保持克制,不宜过度;“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作为司法推定的限制与修正。另外,“法益恢复 ”理论所提倡的从宽理念,与集资犯罪处理所强调的“追赃挽损”工作,具有现实指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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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研究
司法实务中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多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但对何种情形能够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认识分歧,这引发案件定性和量刑差异、案件管辖争议、取证方向不明确、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不充分等问题。在推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 首先应当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其次应当将主客观相一致、允许反驳反证、多方面评价作为推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基本原则,最后应当通过客观认定正向基础事实、核实反驳反证情况并认定反向基础事实、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个步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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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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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理论修正与司法检视
传统非法占有目的理论难以对集资诈骗罪中反复的“借款-还款”行为予以精准定性。“排除意思”既不是诈骗罪主观层面的要素 ,也无法适用于持续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行为。“利用意思”和“不法获利”不能用以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法发挥“非法占有目的”应有的罪名界分功能 。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集资诈骗罪的独立构成要件 ,以集资诈骗故意统摄本罪的主观要件并规范化解释为财产损害故意 ,能够完整地发挥定罪和罪名区分功能 。 以不具有债务履行能力和意愿推定财产损害故意 ,不仅符合理论逻辑 ,也能够通过司法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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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商交叉视域下集资诈骗罪构造的背信模式转型
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刑法范畴 ,是刑法与商法的交叉产物。本罪的类型化特征是违背公众投资人委托的金融财产照管职责。其中 ,行为人与公众投资人之间并不是偶然的民事交易关系 ,而是长期稳定的商事代理关系;相应地,本罪构成行为的不法本质也不是侵害特定财产权 ,而是违背商事代理关系中 的信义义务 。据此,集资诈骗罪的规制逻辑与普通诈骗罪存在根本差异 ,本罪的行为构造不宜照搬或套用普通诈骗罪的模式,而是应当从诈骗模式向背信模式转型 。在本罪成立上,应以 “ 不正当性说 ” 认定违背信义义务 ,分别从形式上集资活动是否违反前置法、实质上集资活动是否会对公众投资人的财产造成不利影响 、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等客观和主观方面进行审查 。其中 ,为避免干涉正常的商业活动 ,在本罪阻却上 ,应以 “ 商业判断规则 ”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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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研究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丰富,金融类犯罪无论是数量还是类型都在逐渐增多,也因此《 刑法 》关于金融类犯罪的罪名和法条在相应增多,这也导致了很多金融类犯罪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很高的相似度。本文主要以金融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为研究对象, 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来奠定研究基础, 然后从概念的区别、犯罪构成的定性等几个方面展开详细的比较, 通过直观的对比将骗取贷款 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呈现出来。从而给法律学习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研究和处理类似案件 的时候提供更多的理论依据, 实现对这两个罪名的有效区别、精准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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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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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般来说,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较为复杂,其难点就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十分关键。 司法实践中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即贷款时贷款人的经济状况、贷款的用途、贷款人贷款到期后的还款意愿以及相关行为等来判定,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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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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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规则漏洞骗取航班延误险理赔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利用规则漏洞薅航班延误险“ 羊毛 ”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正常的乘机出行需求,其购买机票和航班延误险就是为了骗取保险理赔金,因此,其不具有航班延误险的保险利益。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行为,从而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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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三个争议问题
在保险诈骗罪的认定中,有三个争议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 。 第 一,关 于 保 险诈骗涉及的数罪问题,应当坚持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 准 则,并 严 格按照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来处理 。 第二,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行为人以骗 取 保 险 金 为目的,开始公然实行《刑法》第 198 条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保险标的 、对 发 生 的 保 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 、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故意造成财产 损 失 的 保 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 、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事故,均成立保险诈骗的着 手 。 第 三,关 于 保险 诈骗 罪的共 犯认 定, 特别是内外勾 结或者 有身 份者 与无身份者共 同实施 的保 险诈 骗 犯罪的认定,应当坚持以主犯的行为性质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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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法条竞合的准确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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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
成立合同诈骗罪以行为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为前提; 冒用他人蚂蚁花呗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合同诈骗罪,但由于被害人属于金融机构, 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 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应进行扩大解释, 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将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担保的,将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 “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欺骗手段,而非表明违法性减少的要素; “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 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是完整的独立行为类型,需要结合《刑法》第 224 条的项前规定以及诈骗罪的构造加以理解和适用; “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的兜底规定并非不明确规定,也非扩张性规定,不需要进行限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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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裁判规则评析
《刑事审判参考》通过一系列典型案例,既阐释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展现了解读犯罪构成的方法:根据合同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来确定“ 合同”的 范 围;通过分析“ 骗取财物”与“ 合同”的内在联系来明确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 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结合“ 利用合同实施诈骗 ”这一手段来限定 合同诈骗的对象 。 总结和提炼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中 的裁 判 规 则,对于解决骗取贷款 、金融诈骗等犯罪的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意义:通过对诈骗犯罪中“ 欺骗行为 ”做实质判断,可以合理限定“ 欺骗行为 ”的范围; 以 履约能力和履约意愿为判断依据,可以使抽象的非法占有目的的 判断具象化 。个别典型案例在论证逻辑 上明显不足,在结论上值得商榷,削弱了自身的指导价值 。为此应当加强对案例事实的准确叙述, 加强对犯罪构成的解读阐释和对典型案例的科学编撰,以进一步完善典型案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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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视野下合同诈骗罪裁判路径探究 ——以 179份无罪判决为样本
通过对179份合同诈骗罪无罪判决书的合同类型、合同事由、签订合同主观动机、判决认定为无罪的理由以及无罪事由中无法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原因等特征进行实证研究,总结出刑民交叉案件裁判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从实体上提炼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键要素,从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的行为、获得财物后处置方式、合同不能履行后行为人的态度四个方面剖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维度,再从犯罪金额的认定方面进行阐述,提出公共秩序下刑民交叉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司法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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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分
对于建设工程这种连续履行的合同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应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情况综合判断,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不存在根本、全面影响的,应定性为民事欺诈,不应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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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属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具有关键性作用。考察合同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产分别为主次要保护的法益。当前,学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主要有三阶段论与五阶段论两种观点,尽管各有其合理之处,但五阶段论似乎更为贴切实际。在此基础上,以实质解释论为视角,以保护法益为核心要件,可以将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分为4种不同情形。通过具体分析各种不同情形,发现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侵占罪或者是无罪,而只有在主观目的支配下,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产法益,才能将行为的主观目的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认定该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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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主体资格、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等方面情况,加以综合判定。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行为人在实施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并未得到他人同意,而在事后获得同意或宽恕,不影响行为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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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判断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核心要素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关键。实际办案中,案件承办人应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履约行为以及止损救济态度等情况,再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最终确定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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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
非法占有目的认定要立足于诈骗罪的行为构造 ,重视综合判断与限制解释 。改变资金用途导致重大损失的 ,若资金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不宜据此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导致被害人重大损失的 ,要考察个人债务的性质 ,不能简单地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 司法机关应重视对资金去向的查处 ,但不能认为资金去向查不清的 ,就一概否认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取得资金后逃跑的 ,司法机关依法有权要求行为人对逃跑行为的原因做出合理解释 , 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认定 。将大量资金用于支付员工高额 “ 工资 ” ,导致款项无法偿还的场合,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不仅要看 “工资 ” 的数额 ,还要考察 “ 工资 ” 收益是否明显背离资金的正常市场盈利能力 。高风险交易导致大量资金损失的场合,要注意区分市场交易风险与诈骗罪的界限 。骗取专项补贴资金的场合 ,诈骗罪与违规申报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质上是否具有申报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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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电信诈骗治理的体制体系和执法绳矩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的回应性探析
专项立法是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治理体制的有力举措 ,整合各方资源形成预防性治理合力 。从治理的现代化与科学性角度来看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体现了对社会变迁的维度与治理体系应变性的有机整合 。从现代法治的角度来看 ,对本法的理解与适用既要注意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 ,认领本法的抽象性与有限作用力 ;又要确保充分施展其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预防 、打击功能 。这意味着 ,摒弃将法律适用平移为管理技术的简单化逻辑 ,警惕《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在贯彻实施中的过界与异化 ,思辨《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在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的定位 ,是当前该专项立法实施后的重要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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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定性的一般原则
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定性过于宽泛的倾向,没有厘清电信网络盗窃、普通诈骗与电信网络诈骗之间的界限 。电信网络诈骗首先应当构成诈骗罪,不能片面关注技术手段相关情节而忽视诈骗罪的基础属性 。把所有使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的诈骗都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读,也不符合从重处罚的一般原理 。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本质属性,应当依据技术手段的作用大小、被害群体是否具有特定性等相关情节和报应及预防的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评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最终实现电信网络诈骗的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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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犯罪取款行为的定性研究
电信诈骗犯罪已成近年高发型犯罪, 帮助取款人作为其犯罪链条中最后一步, 协助电信诈骗实施者转移与处置赃款。但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帮助取款人取款行为的性质, 致使司法实践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为准确认定取款行为的性质, 从客观要素角度, 应当识别取款行为是否与电信诈骗实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取款人何时参与电信诈骗犯罪以及电信诈骗犯罪何时既遂; 从主观要素角度, 应当识别帮助取款人是否明知电信诈骗犯罪以及是否与电信诈骗实施者事前通谋。准确识别以上要素后, 再结合共谋共同正犯理论与帮助犯理论, 认定取款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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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取现行为的定性辨析
随着我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高发,对于在犯罪中收取被害人所转款项的取现行为,定性为诈骗罪还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其原因是取现行为构成“两罪”的主观方面使用相同的“ 明知”表述。准确把握“两罪”“ 明知”的区别,对每个案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准确定性。取现行为人与电信网络诈骗犯存在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现,则构成诈骗罪 ;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取现行为人明知其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帮助取现,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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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
电信诈骗作为一种新型犯罪 ,其类型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对于不同电信诈骗犯罪类型司法认定罪名的不同 ,会直接影响量刑。本文主要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通过对电信诈骗犯罪的定性、 类型以及电信诈骗犯罪类型在司法认定中最难区别的两组罪名: 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探讨, 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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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诈骗犯罪司法认定实证研究
基于裁判文书网 87 份典型案例判决书之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比对分析, 对我国完善医保诈骗犯罪司法认定困境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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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检察严打医保诈骗案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但有这样一群人盯上了这些钱,动起了歪脑筋。他们花钱租借他人的医保卡,在各大医院以看病为由,利用老年人的身份低价购买药品转卖得利,8 个月的时间里,骗领医保基金 100 多万元。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这起诈骗案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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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医保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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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诈骗医保基金违法犯罪研究
诈骗医保基金违法犯罪多发、频发态势明显, 并呈现出犯罪人群较为固定,犯罪手段多样隐蔽 ;发案时间滞后, 作案次数较为频繁等犯罪特点。打击医保基金违法犯罪协调机制不够健全、行为性质较难认定、打击手段有待提高、群众意识淡薄缺位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打击效果。要通过创新医保监管制度建设、构建高效便捷打击犯罪协调机制、提升打击诈骗医保基金犯罪的数据治理能力、建立药品流、资金流和组织网络可追溯的大数据侦查模式,加大对诈骗医保基金行为的惩戒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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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行为的刑民界分
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罪与非罪的重大区分,由于两者的行为方式高度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可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指向、行为效果、侵犯的客体对象、非法占有的内容等方面加以区别,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具体到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应遵循客观真实、因果联系、主客观一致、重视反驳反证等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签约基础、履行行为、对取得财产的处置情况、相对人的认知情况、不履约的原因、违约后的态度等因素准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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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辩律师教你取保候审并附成功取保候审的申请书模板
当家人突然被刑事拘留,每一分钟都像被拉长。在焦虑与慌乱中,“取保候审”成为一道希望之门——它意味着被羁押者可能暂时重获自由,在案件审理期间回家等候。但这道门如何开启?需要哪些钥匙?是刑事案件的家属需要了解的内容,张春律师团队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也办理了很多取保的案件,为了让大家更了解我们的办案流程,我们将取保候审的流程做简要的拆分,希望能帮助到有需要的当事人还有家属。在文章后面我们团队附上已经成功申请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模板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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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当事人被指定场所监视居住,辩护律师可以做什么?
指定场所监视居住措施一直以来都是学理与实务领域热议的话题之一,其适用范围之模糊、实际效果之异化等都是大众诟病该制度的原因。在张律师代理的C某某案件中,办案单位实际上也是在违法边缘来回试探。本文张律师就专章分享,面对指定场所监视居住这一性质模糊的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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