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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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主体

2026年9月1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20 次阅读

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能否成为保险诈骗罪主体

● 张文中 何 爽 张文静 / 文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211400]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11400]

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科员[211400]

[案情]2020 年 3 月至 8 月间,某汽车维修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为骗取保险公司车辆理赔金,指使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张某父亲)故意制造汽车追尾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 13500 元 ;指使陆某驾驶车辆(所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系陆某丈夫)故意制造汽车刮擦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8150 元。

本案中,对张某、冯某、陆某等人的行为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张某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保险诈骗的行为,且与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密切关系,是实际的保险理赔受益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身份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成立诈骗罪。张某等人不是刑法保险诈骗罪中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特殊身份,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速递]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

一方面,保险诈骗罪是纯正的身份犯,犯罪主体的认定应严格适用保险法,不宜作扩大解释。根据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罪状的描述,具体分为五种类型 :虚构保险标的、虚构事故原因、虚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故意制造人身损失保险事故。而每类罪状的犯罪主体并不相同,比如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故意制造人身损失的犯罪主体为“投保人、受益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规制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一脉相承。刑法对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没有把受益人作为犯罪主体,系因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 ,可见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认定,并未超越保险法的规定范围。因此,认定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评价是否符合身份要件,而不能以“密切关系人”“实质受益人”等概念扩大保险诈骗罪的适用条件。本案中,张某等人故意驾驶车辆制造财产损失保险事故, 当且仅当其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形下,才可认定成立保险诈骗罪。虽然张某等人与车辆的投保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可能因为制造事故而受益。但在保险理赔中,其并不承担车辆的投保费用,也不具有发生事故的求偿权,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以, 因身份不适格, 张某等人不能认定保险诈骗罪,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可以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对于行为人系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行为人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行为人可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共同成立保险诈骗罪。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行为人骗取保险金行为不知情的,行为人即使实施了在形式上符合保险诈骗的行为, 因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父亲、陆某丈夫既未参与制造保险事故,对张某等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也不知情,缺少实施保险诈骗犯罪的意思联络,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追究张某等人刑事责任。

一 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 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即,主体适格、客体是要保护的法益、行为人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 违反保险法规, 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 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后非法获取保险金的行为。

如上所言, 在本案中李某并无实际航空行程, 而是虚构出来的, 自然其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的保险标的也是虚构的。在主体上, 李某作为有行为能力 的 自 然 人 符 合 保 险 诈 骗 罪 的 一 般 主 体 条件; 在客体上, 骗取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 这也符合法律规定; 在主观方面, 李某是以非法占有保险理赔金为主观目的, 同时也是明知自己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会发生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权益受损的结果, 并且具有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已经达到了主观上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 对于其犯罪行为已经符合了《刑法》关于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在客观方面,也确实造成了保险公司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失以及保险金融秩序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之四要件已经完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犯罪属于行为犯, 其犯罪行为在虚构保险标的过程中 , 比如订票、退票、查询航班信息、购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实施, 至于其是否申请理赔以及理赔数额,只是关系到犯罪既遂、未遂、犯罪违法所得上的差异 。 若相关亲友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伪造行程等帮助, 则很有可能构成共犯。

四、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重复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

关 于 李某 每 次购 买数 十份 保 险, 显 然与损失填补原则相去 甚远,也 涉及到重复保险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 保险利益、同 一 保 险事故分 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 同,且保 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 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 险人赔偿 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 保险金额 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 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 保险金额 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

如上所言, 航空延误险为财产保险, 且实践中保险金额多为固定, 对于航空行程信赖所产生的相关财产利益也有一个固定的价值, 当然价值多少对每个人来说有差异,但是显然每次购买数十份的航空延误险, 按常识理解, 其总计的保险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保险价值, 即使是正常行程购买数十份延误险, 也不应被法律所积极评价。对于保险公司, 可以以赔偿金额超过其损失为由通过民商事诉讼渠道解决。

(二)关于保险合同之本质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即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不确定性,在这点上与赌博相类似。但是保险合 同的保险利益原 则等基本原则使其与赌博有本质区别,因此若当某件事为大概率事件, 或者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事项即丧失了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可保性。显然,本案中的李某利用自身的经验和知识,令其有意购买的部分航班的航空延误成为了大概率事件, 且其保险标的为虚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已非正常的保险购买行为。

五、结论与建议

当然,以上分析均基于现有公开信息,最终 认定还取决于 证据以及司法机 关的判断。就目前的资料分析而言,本文更倾向于李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毕竟从社会效果上而言,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将有效防止该类保险沦为盈利工具,否则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受损也必然导致保费增高,甚至造成该险种无人承保,使得需要的人无法买到保 险, 加上保险 公司亏损带来的 连锁反应,最终将破坏金融保险市场秩序。

当然,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完全无法苛责。比如在承保端,因为无法对于航空数据实现共享,导致无法具体分析并且得出更科学合理的精算模型,设计出更科学的产品;同时对于频繁退票或者频繁购买该保险的人群,并没有在核保时采取有效办法进行排查和筛选;加之由于信息无法共享、保费规模竞争等缘故,核保时也没办法对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等进行仔细排查,因此在核保 端尽快打通航 空信息共享以及 行业内承保信息共享可能是当务之急。

同时,在理赔端,对于是否实际需要乘机,是否有简单且有效的办法进行识别呢?是否 可以要求投保 人在购买航空延 误险时授权保险公司通过用户手机 APP 获取其航班起飞前 4 小时的行程轨迹,来判断投保人是否有相应航班的真实行程呢? 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与航空公司、同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来排查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这些举措将可大大改善此种骗取航空延误险的现象。

最后,保险作为风险分散机制,保险行业的 良性发展不仅 需要保险消费者 们遵纪守法 ,也需要保险 公司遵循基本的 保险规律,那些为博眼球推出继而被监管机关叫停的类似赌博的险种,客观上造成了民众对于保险的曲解。因此,在民众有正确的保险认知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应当合规经营、科学经营,这样才能让保险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