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标准 :
基于浙江省 246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董顺来,蒋 奋,张倩颖
(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宁波 315000 ; 宁波大学,浙江 宁波 315211)
[摘 要] 虚拟货币以其去中心化、非依赖性、 高度匿名性等特征成为盗窃罪、诈骗罪、洗钱罪等犯罪的工具,且涉虚拟货币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 由于虚拟货币定性模糊、犯罪过程复杂、 电子数据取证困难、定罪金额认定标准存疑等原因致使涉虚拟货币犯罪治理收效不大。 我国已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否定其财产价值,统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义是准确、 高效打击犯罪的前提。提前介入、全面审查上下游犯罪、从犯罪源头介入开展社会治理等前置性措施也是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的重要途径。
[关 键 词] 虚拟货币; 犯罪; 证据审查; 实证
自 2017 年以来,我国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活动日益猖獗 ,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且多与防范金融风险相关 , 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明显增加、 较之传统类型的财产犯罪案件展现出新特点。 本文梳理了近六年全国 3474 份有关虚拟货币的裁判文书,对比浙江省 246 件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发现浙江省在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上具有显著的地域特征。 本文将以浙江省情况作为切入口,结合实际案例 ,提出对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案件定性、 管辖标准、 价值认定等方面的思考 ,并提供该类案件审判路径。
一、 近五年浙江省涉虚拟货币犯罪基本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 “ 虚拟货 币 ” 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可知,截至 2024 年 4 月,相关刑事案件文书总数为 3474 件。 近六年来,除 2022 年案件数量骤减以外,其余年份总体均呈上升趋势。 (2024 年 1 月 1 日至 2024 年 4 月30 日,全 国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案件文书共 60件,其中浙江省 6 件) 。
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全国范围还是浙江省内, 2022 年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数较前几年均大幅度减少 , 可能的原因如
下 : 第一,虚拟货币暴雷风险增大,市场热度下降。 第二,监管力度提升,犯罪行为打击成效显著。 第三,裁判文书上网存在滞后性。
表 1 2018-2022 年涉虚拟货币犯罪裁判文书数量

(数据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 涉虚拟货币相关罪名占比———浙江省数据

图 1 近五年浙江省涉虚拟货币犯罪案由占比
(二) 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的定罪类型统计
第一,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资金结算的现象较为普遍,此情形下最常见的无疑是网络赌博类犯罪。 与其他省份相比,浙江省内网络赌博犯罪尤其高发。 如百家乐、 网络赌球等,各类网络平台为拓展客源和规避风险 ,往往会在人民币结算外,选择增加以虚拟货币的形式进行赌资结算。平台及赌客若有需要,则可将帐户内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若不进行兑换,也可以继续用账户内虚拟货币下注赌博。 此时平台除提供赌博场所外、 往往还涉及提供 OTC 交易或虚拟货币交易服务。 据统计, 以虚拟货币形式在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相关犯罪中进行赌资结算的案件数量远高于涉虚拟货币的其他罪名案件数量,在浙江省内位居第一。
第二,诈骗仍是涉虚拟货币犯罪重灾区。 从犯罪数量来看,诈骗罪仅低于开设赌场罪,位居第二。 2023 年上半年涉虚拟货币犯罪总体呈下降趋势,这与目前市场行情较为低迷,对诈骗目标群体的投资回报吸引力降低等原因有关。 但诈骗仍然是涉虚拟货币犯罪的重灾区,这类犯罪往往跨越多个地区、 涉及被害人人数较多、 分布较广,犯罪团伙具有分工明确的专业化产业体系。且行为人大多在犯罪时就立即通过虚拟货币同步将资金转移至境外 ,导致案件在侦查和审理时证据链难以完善,追踪和审查难度极大。
第三 ,利用信息 网络为犯罪 团伙提供帮助的现象较突出、 大多为共 同犯罪 ,其认定洗钱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居多。 虚拟货币使得洗钱活动更为隐蔽 ,洗钱方式不断升级 ,逐渐发展成为新趋势。 鉴于虚拟货币本质是使用加密技术、 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 以数字化形式存在 的 “ 代码” ,其 点对 点发送、 可匿名、 追踪难、 交 易便捷等特点也导致行为人在实施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犯罪行为时往往通过信息网络作为媒介或载体,这不可避免会涉及 “ 互联网接入、 服务器托管、 网络存储、 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 ,故而此类犯罪往往伴随帮助信 息 网络犯罪活动等相关犯罪。
二、 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难点
(一) 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
基于对国内监管政策的不同理解 ,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 ,在刑法学界形成了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 《刑法》 中的 “ 数据” 应做严格解释 , 虚拟 货 币 具有 效 用性 、 稀缺性和可支配性 ,属于法律上的财物 ,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货币的行为 ,应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等财产犯罪。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有不少人认同此种观点 , 即 ,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 , 但“ 虚拟货币具有客观价值 , 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 “ 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 。 “ 将虚拟货 币解释为刑法上 的 ‘ 财物 ’ 不超出 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 ,是符合当下的妥当解释 ” 。 也有观点主张虚拟财产本质只是一段计算机字符串 , “ 是挖矿者编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 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呈现在虚拟货币客户端 ”对其客观价值难以予以准确评估,并不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一种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还有少数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 ,也是数字经济中的一般性商品 ,对其的保护应兼顾财产属性和计算机网络秩序。 理论上观点的不统一蔓延到司法实践中 ,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实情况。
(二) “洗币 ”过程复杂导致追赃困难
第一,多重原 因导致 “ 洗 币” 过程 复杂。一方面, 为达到相对 “ 安全 ” 的目的, 行为人会选择利用网络不断将洗币过程复杂化、 多元化以逃避司法机关追踪,试图逃避追赃。 如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在追踪洗钱资金流向时,一般只能看到受害人通过微信、 支付宝、 银行卡等平台转移资金,在流水中却无法提现是交易到虚拟货币平台,只有通过对前几级行为人的审讯后才能确定是通过虚拟货币洗钱。 这样就极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破案成本。 另一方面,虚拟货币本身性质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行为人无法在国内市场实现大额变现。 从事虚拟货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大多本身具有相对专业的计算机技术水平,也可能委托专门从事黑灰产业的黑客洗币团队来操作,过程极其复杂。
第二, “洗币 ”过程证据审查困难,最终金额认定标准多样。 私人虚拟货币的注册并没有严格的身份审查, 网络平台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当于一个完全开放的空间。 通过层层加码,虚拟货币的整个交易信息可实现完全保密,且有价值的虚拟货币基本上都会通过另外的技术手段设置隐私保护,这一连串的隐身保护使得检察机关很难锁定犯罪行为人的身份。 除了高度匿名性,虚拟货币持有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也难以取得。 在传统的财产刑事犯罪中,犯罪人在被骗取财产的过程中也会留下犯罪痕迹,为日后检察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 侦破案件提供关键信息。 但在涉虚拟货币刑事犯罪中 ,这一重要证据却极易容易灭失。 另外,境外犯罪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对于构罪证据认定、 犯罪金额认定难以参照统一标准。
第三,资金溯源难度大、 跨国犯罪等导致追赃困难。 对办案机关而言 ,赃款赃物的去向大多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如侵财类犯罪。 但不排除有时候需要以销赃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且为厘清整体案情 ,必须将销赃过程追踪到水落石出。 实践中,追赃难表现在 : 其一,资金溯源难度高。 为避免因大量资金流动而引起公安机关的关注,洗币团队会采用多层级的银行账户体系 ,将大量涉案资金通过层层转移与分解 ,分散成成百上千股小型进出资金流 ; 或是通过大量虚假账户,在账户内不断转移资金 ,混淆资金性质和用途。 如此庞大、 错综复杂的资金流向使得追赃困难重重。 其二,犯罪分子会利用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漏洞,将虚拟货币跨国转移以后,在监管宽松的国家,通过地下钱庄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币。 在此种方式下, 国内司法机关几乎不可能有追赃成功的可能性。
(三) 如何变现与案件走向关系紧密
第一,将变现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不是黄金标准。 虚拟货币的类型庞杂多样,想要客观、 标准地认定其价值困难较大。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以被害人投入的法币入金、 出金的金额计算 ,有 的以主流虚拟货 币 的入金、 出金金额计算,有的以代兑换后的代币价值计算,还有的以交易手续费来计算涉案金额。 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涉案金额价值出入较大,无法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 因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争议较大,故有观点认为,可以撇开该争议性问题,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将行为人变现后实际获得的财物价值如人民币、 美元等认定为犯罪金额。 从表面上看,该认定标准解决了核心争议问题,但适用范围较窄,仅能适用于行为人确实实际变现,变现金额能够查清,且变现金额与虚拟货币市值在同一量刑档次的情况。 若行为人没有将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货币,或在获利后又反复购入交易,例如犯罪后将代币迅速变现又重新购入虚拟货币资产、 或在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现货、 杠杆、 合约交易等, 因虚拟货币市场较之传统股票期货市场波动较大,导致可能出现最初金额无法认定 ,或初始变现金额无法查实的情况,进而导致该认定标准难以准确适用。 因此,该认定标准并不适用于所有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
第二 ,定罪量刑不宜完全依赖于变现金额。查询浙江省内涉虚拟货币的相关裁判文书可知 ,暂未发现直接以虚拟货币市值认定犯罪金额的判例 (全国范围内亦如此) ,绝大多数被认定为侵财类犯罪的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相关案件最终均以变现金额来认定犯罪金额。 若变现金额无法通过客观证据查实 ,则多依赖于行为人口供 ,此时检察机关承办人会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向行为人阐明利弊, 通过 “ 辩诉交易 ” 获得行为人关于变现金额 的 口供 , 以便于认定为侵财犯罪。 若行为人仍拒不供述 ,则只能认定为非法获
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轻罪。 本文认为 ,上述认定标准过于依赖变现金额,导致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把握完全依赖于行为人供述。 在很多案件中,并非行为人没有变现,而是其为 “ 洗白 ” 故意人为制造反复交易痕迹, 目的就是让司法机关无法认定犯罪金额。 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在厘清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 明确认定标准,否则以变现金额的查清与否作为认定标准 ,会产生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时有时无的尴尬局面。
第三,查清变现过程有利于认定管辖问题。实践中 ,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刑事管辖权归属也存在较大争议。 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打击难度大 ,侦查机关一般有两种破获途径 ,一是从网络痕迹中发现线索 ,二是被害人报案。 若从网络中发现线索 ,则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所在地大多为其经常居住地 ,且大多专业的虚拟货币犯罪团伙的服务器所在地、 经常活动地均在域外 ,并非发现线索的侦查机关所在地 ,此时侦查机关需要向上级申请指定管辖 ,若案件与当地毫无关联 ,则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后 , 同样可能存在管辖权争议。 若系被害人报案 ,则大多在被害人所在地 ( 或犯罪结果发生地) 公安机关报案,但此类案件大多并非只存在单一被害人 , 多个被害人分布在不同地区 ( 且常有跨省案件) ,这也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 综上 ,针对管辖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拓宽思路 ,从变现过程着手 ,在查清变现金额的过程中,会涉及到每一环节经手的人员及其居住地或使用网络所在地 ,这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 , 当地公安机关有明确的管辖权。 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时应厘清每一犯罪环节的发生地 ,并获取经手人员的笔录 , 以便寻找与本地的关联 ,尽量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就明确管辖 , 以免后续陷入被动。
三、 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优化路径
(一) 明确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
第一,虚拟货币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货币是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可以通过网络渠道进行交易, “ 能被既有度量标准测评实际价值,具备市场的非物质形态新型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货币不能以货币的形式流通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以商品的形式流通,虚拟货币不同于货币,但并不意味也同时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另需要考虑的是一点是 : 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项财产是否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保护? 本文认为,一项财产的正当性并不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否则将极大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前提下 , 一项具备确定性、 独立性、 稀缺性、 可支配性、 价值性的财产 ,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可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也符合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民法精神 , “ 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 更近一步而言, 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印发的 《通知》 明确宣告 : “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 ,违背公序良俗的 ,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但也允许公民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持有虚拟货币这种虚拟商品 , 即“ 法律否认其流通性并不意味着同时否认其价值” 。 因此,本文认为虚拟货币是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之中 ,能够为人所控制并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网络虚拟财产。
第二 ,应根据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涉虚拟货币犯罪类型。 在厘清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前提下 ,侵犯虚拟货币在刑法上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应根据构成要件来确定。 首先 ,虚拟货币作为虚拟网络财产 ,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和财产属性 ,有成熟 的流通机制 ,满足财物 的效用性、 稀缺性和可支配性要件。 其次 ,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应依据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做出判断。 虚拟货币通过私钥即可进行排他性支配 ,那么 ,一旦私钥密码泄露 , 原权利人就将完全丧失对其 的控制 , 盗窃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的行为显然已经符合 “ 打破占有并建立占有 ” 的基本结构, 可以参照盗窃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要注意 的是 ,对虚拟货币的刑法规范包括将其视为法律认可的财产进行保护 , 同时也要区分和保护虚拟货 币生成和运行中所处的计算机网络秩序。
第三, 以犯罪行为实施日市场交易价确定虚拟货币犯罪数额。 司法实践中 ,对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案件的数额认定主要存在四种标准 : 一是被害人损失标准 ; 二是被告人获利标准 ; 三是平台交易价格标准 ; 四是价格认定鉴定或者专家意见。 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 ,其价值数额计算也清晰明了。 虚拟货币作为 “ 财物” ,依照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原则 ,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侵财类犯罪 , 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不过 ,虚拟货币受供需关系、政策消息、 市场炒作等影响 ,价格时常出现较大波动 ,为此 ,在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时建议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基准。 财产类犯罪的目的在于 “ 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 , 因此财物价值的计算应以犯罪行为实施日的非法获利预期为准 。 这一判断标准符合强调“ 主客观一致” 的刑事责任原则。 但遇到被害人获币渠道不明、 获币时未支付对价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 ,也可退而求其次 , 以被告人获利认定。 一般情况下 ,被害人损失高于被告人获利 ,上述认定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但虚拟货币有其特殊性 ,不排除出现被害人损失低于被告人获利的情况 ,此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 此外 ,考虑到我国法律否认虚拟货币的流通性 ,平台交易价格标准和价格认定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 ,与被害人损失及被告人获利金额进行对照 ,强化承办人的心证 ,但不宜直接作为标准认定。
(二) 提前介入查实获赃去向
第一,检察机关要及时引导侦查,截断洗币进程。 涉虚拟货 币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到技术程序、 搭建平台、 提供信息、 引导流量、 获得助记词、 换币、 洗币等一系列流程,是团伙化、 集团化犯罪。 尤其是复杂的洗币过程,要历经无数道手续,很可能直到办案时 ,洗币流程还在继续。因此,检察机关应尽早确定专人或专案组提前介入,公开审查标准, 明确证据要求,列明取证提纲 , 引导侦查人员按照审查起诉的标准进行取证,尤其是调取电子证据时要注重程序规范,一旦程序方面出现问题, 电子数据原始状态不能复原会导致证据难以补强。 同时,在侦查机关接手案件时,需立刻关注洗币环节,尽早截断清洗进程,尽量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
第二,要重视归集账户,及时查封冻结。 在虚拟货币犯罪,尤其是虚拟货币团队犯罪从办案实践来看,无论多复杂的洗币手段,都有一个或几个归集账户, 即 “ 中转站” ,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经过初步流转后,通过归集账户流向其他平台或账户,且归集账户不止使用一次,涉案的全部或部分虚拟货币可能反复进出。 归集账户是梳理洗币过程的关键所在。 检察机关需引导侦查机关迅速找到并锁定归集账户,一旦发现涉案资金流入,立即发函进行查封、 冻结。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账户基本属国外网站平台,并可能涉及国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相关账户的查封、 冻结流程较长,需尽早沟通交涉。 另外,归集账户作为洗钱账户 ,一般会清洗多笔虚拟货币,其持有人有其他涉罪可能,可从归集账户与行为人最终账户之间入手发现相关线索。
第三,要尽早突破口供,注意细节对应。 虚拟货币账户流水等客观性证据固然重要,但能与之相互印证的主观性证据, 即被告人供述也同样重要。 故在逐环审查洗币过程的同时,应引导侦查机关 “ 两手抓” ,列明详细的讯问提纲,通过现有客观性证据驳斥被告人辩解,从罪行较轻的从犯着手,逐步突破主犯口供,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确保证据链完整。 在客观性证据有所欠缺时,则应重点关注同案犯之间口供的一致性,在排除串供可能性后,若其供述在细节方面能一一对应,如共谋过程、 分成比例、 作案时间、 作案手段等,那么缺少相应客观流水明细也可以明确获赃去向。 此时根据被告人供述追踪洗币流程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信性也更强。
(三) 全面审查上下游犯罪
第一,全面审查证据链条 ,打击犯罪集团。在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个案时 ,要全面审查证据,及时从细枝末节中发现关联线索或上下游犯罪。 如盗币集团中,最先被抓获的往往是与外界联系最多,负责实际操作获取虚拟货币或直接参与虚拟货币与法币兑换、 赃款分流的成员。 且为逃避侦查,犯罪分子会选择使用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软件,如 telegram 进行联系。 前述角色通常处于犯罪集团的中下层,在他们背后还隐藏着为其提供资金支持的老板 , 为其提供木马程序更新、 植入等技术支持的帮手,为其清洗、 消化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的同伴等一连串组织分工详细、 人员数量庞大的犯罪集团。 在虚拟货币犯罪集团中,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组织性,集团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甚至形成可复制的规则体系和严密有序的利益关系。 故在办好个案的同时,应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甚至部分案件需要审查关联案件 ,力争将虚拟货币犯罪集团连根拔起。
第二,注意审查管辖依据真实性。 管辖范围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 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相对应的网络地址 ,可直接调取。 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一般依赖于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 ,或其报案时提供的居住证明 ,鲜少会有办案机关去相关部门调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 但仅其一方陈述缺乏可信度,居住材料亦有虚假的可能。 而且类似虚拟货币案件大多不止单一被害人。 如在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中,被害方往往是团队持币, 团队中个体丢币时,其为寻求更大追赃可能性,会选择到定性为侵财犯罪的地区报案,而尽量回避定性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的地区。 因此,在提前介入时,至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重视审查上述地址的真实性,排除住所地虚假的情况。
第三,拓宽思路参与社会治理,从源头阻断犯罪萌芽。 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呈现地域产业化特征,行为人大多系老乡,尤其以广东省廉江市为多, 以犯罪为业。 而被侵害的对象以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人群为主。 若任该趋势发展,则可能影响双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治安。 故检察机关在办案之余,也应关注该类犯罪背后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现场走访、 座谈会商等方式调研背后成因,确定参与治理方案,减少再犯罪现象、 降低 “ 受骗” 率。 此外,虚拟货币平台涉及多个国家,洗币过程虽然违法,但不排除善意第三人参与流转的可能,虚拟的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互相融合渗透,存在造成社会治理混乱的风险。 故检察机关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应拓宽思路,联合其他三大检察业务深度参与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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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李宝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