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返回文章列表
其他类型

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主观上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行为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能单纯依据行为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真实的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透支行为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2026年9月2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20 次阅读

信用卡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文/周 亮

【裁判要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具有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主观上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判断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行为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能单纯依据行为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真实的个人信息申领信用卡进行透支,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透支行为不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案号 一审:(2017)辽0602刑初64号 二审:(2017)辽06刑终256号

再审:(2021)辽02刑再10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军。

被告人王某军系丹东祥 隆发展有 限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祥 隆 公 司 )法定代表人。 2015年2月4 日,王某军在工商银行丹东分行申办了信用卡 , 当年无透支款项逾期未还现象。 2016年 1月8 日至5月4 日间 , 王某 军 利用AT M机 取现 、 P OS机刷卡消费等方法 ,累计透支本金133524.12元,仅还款5300元, 尚欠128224.12元未偿还。自2016年7月 14 日起,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工作人员通过 电话、 短信多次对王某军进行催收 ,并要求其一次性还款,王某军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截至2016年9月 14 日,王某军透支本金合计已达 174778.52元。透支款项大部分被王某军用于支付祥隆公司冷库改造费用、工人工资和公司 日常开销。 2016年10月17 日,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工作人员 向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报案。 10月19日,工商银行95588客服人员对王某军 电话催收,王某军承诺 10月底前还清,但工商银行丹东分行不知晓该情况 ,王某军也不知晓丹东分行报案情况。 10月21 日,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立案侦查,并于当月24 日将王某军抓获 。王某军于被抓获当日还清全部透支款。2017年1月9 日,工商银行丹东分行银行卡营业部 向丹东市元宝区检察院出具王某军信用卡透支事项说 明 ,载 明 :“ 经后期了解,我行95588于2016年 10月19 日,人工电话催收,王某军答复暂 时 资金 紧 张 , 同 意 10 月末前还清欠款本息 。但此事宜我行信用卡部当时并不知情 ,鉴于王某军 已还清欠款本息 ,不是 以企 图非法 占有为目的以及没有恶意躲避债务等行为 , 因此我行认为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 ”

【审判】

丹 东 市 元宝 区 人 民 法 院 一 审认为 ,被告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 目 的 ,违 反信用 卡 管理规 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 经发卡行催收超过 3 个 月 仍 然 不 归 还 , 数 额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应予惩处 。 鉴于被告人王某军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 , 决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依照刑法第 一 百九十六条第 一 款第(四)项 、 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被告人王某军犯信用卡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 10万元。

王某军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 , 理由为 : 以透支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 , 且在银行两次催收后3个月内还清 了钱款 ,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 系民事借贷纠纷 , 被害单位已经表示谅解 , 不应当认定为刑事犯罪。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王某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发卡行于 2016 年 6 月 10 日通过移动电话向王某军催收 , 后又多次发送手机短信 、 拨打移动电话进行催收 , 王某军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从20 16年6月开始多次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短信,并在 一 、二审庭审过程中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 可以认定其在发卡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 截止到发卡行报案时已超过两次催收3个月 ,且其在得知发卡行对其催缴后 , 仍进行透支 , 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 ; 而其提出的将透支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的辩解 , 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 不能认定 。 因此 , 上诉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 上诉人王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 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然不归还 , 数额巨大 , 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应予刑罚 。 上诉人王某军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 , 可酌情从轻处罚 。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 。 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王某军的近亲属提出申诉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大连中院再审认为 , 王某军客观上虽存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 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然不归还 , 数额巨大的行为 ,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军的透支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 原审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 。大连中院判决:撤销二审刑事裁定和 一 审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王某军无罪。

【评析】

根据刑法第一 百 九 十 六条规定 ,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 , 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 二 )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 卡的;(四 ) 恶意透支的 。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 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 仍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 下 简 称《 2 0 0 9 年 解 释 》 )

第 6 条规定,持卡人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 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 行两次催 收 后超过 3 个 月 仍 不 归还 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 百 九十六条规定的 “ 恶意透支 ”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的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 占有目的 的 除外:( 一 )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 还的;(二 )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 , 无法归还的 ;( 三 )透 支 后 逃 匿、改变联系方式 , 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 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 罪活动的 ;( 六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0 18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 2009年解释 》进行 了修正(以下简称《 2018年解释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 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 催收后 超过 3个月仍不归还的 ,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一 百九十六条规定 的 “ 恶意透支 ” 。对于是 否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 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 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 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 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 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 占有 目 的 。 《 2018年解释 》对本条 的修 改与《 2009年解释 》 在理念上是一脉相承的 , 更强调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 , 并明确规定了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 本案原审时《 2018年解释 》 尚未 出 台 ,再 审时当然不能适用该解释 , 而只能适用《 2009年解释 》 ,但是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 这两个司法解释对 “ 非法 占有 目 的 ” 的规定内涵和立法精神是相同的 , 再审判决 基 于 《 2 0 0 9 年 解 释 》 作 出 裁判, 理由是正确充分的。

笔者认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 ,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 。 以上两个条件缺 一 不可 。如 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 ,但没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则不属于恶意透支 ;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 ,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在两次催收后 3 个月内已经归还 , 则因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恶意透支 。 本案再审经综合考虑全案情节 , 认为王某军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 。 本案中 , 王某军的企业需要资金运营 , 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不成的情况下 , 便申办了工商银行的信用卡。 直到20 16年5月 ,信用卡一直正常使用, 2016年6月开始出现透支逾期 , 但透支款项主要是为了维持企业改造正常运营 ,包括给工人开工资 。工商银行丹东分行7月6 日进行信函催收, 8月 16 日开始进行电话催收 。 综合考虑全案情节 , 王某军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意。

首先 ,王某军 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并无虚构事实 、 隐瞒真相的情况。案涉信用卡系20 15年2月王某军本人办理, 2016年 1月8 日以前的交易明细显示余额为正 , 表明王某军2016年 1月8 日 以前正常使用该信用卡,不存在欠款事实。

其次,王某军并未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或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 亦未抽逃 、 转移资金 、 隐匿财产 、 逃避还款 。 因王某军经营的祥隆公司被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查为不合格,需要进行冷库改造 , 王某军将透支的款项大部分用于公司设备改造 、 工人工资和公司日常开销,没有进行奢侈品消费或者无节制消费 。 祥隆公司员工盖某某询问笔录及2016年6 月至9 月 公 司 改造项目支出费用的相关收据证实 ,祥隆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 16年9月一直处于改造阶段 , 因公司经营不善、没有盈利 ,公司改造花费均系王某军私人通过现金方式支付。

第三 , 王某军亦不存在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或逃匿等 情形。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朱某某证实,“ 因为我们银行能够联系上王某军 , 王某军也承诺还款 ,所以银行没有上门催收 ” 。工商银行电话录音证实, 2016年 10月 19 日,王某军 收到工商银 行总 行 统 一 管理的95588人工 电话催收 ,答复暂时 资金 紧 张 , 同 意 10 月底前还 清欠款本息 。 可见 , 王某军透支后未改变联系方式 , 也未逃匿 , 工商银行可以联系其 , 其也承认透支并承诺还款。

第四 , 王某军不存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的 情形。在案证据证实 ,王某军在 10月 19日向95588承诺 10月底还款后, 从第二天即 10月20 日开始 ,王某军便找朋友借款 , 并催促对其负有债务的人还款 , 以便筹集款项清偿信用卡欠款 。但未到王某军承诺的还款期限 , 公安机关便将其抓获 。被抓获当日 , 王某军用已筹集的款项将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 。 工商银行丹东分行出具书面证明 , 明确表示 , 王某军已还清欠款本息 ,不是 以企 图非法 占有为目的以及没有恶意躲避债务等行为 , 王某军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

上述事实均表明,王某军并不存在《 2009年解释》第6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 。 本案中王某军客观上虽存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 , 经发卡行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然不归还 ,数额巨大 的行为 , 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军的透支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 , 故再审判决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