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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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研究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丰富,金融类犯罪无论是数量还是类型都在逐渐增多,也因此《 刑法 》关于金融类犯罪的罪名和法条在相应增多,这也导致了很多金融类犯罪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很高的相似度。本文主要以金融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为研究对象, 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来奠定研究基础, 然后从概念的区别、犯罪构成的定性等几个方面展开详细的比较, 通过直观的对比将骗取贷款 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呈现出来。从而给法律学习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研究和处理类似案件 的时候提供更多的理论依据, 实现对这两个罪名的有效区别、精准定性。

2026年9月1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20 次阅读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研究

郝兴华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 巩义 451299

摘要 :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金融产品的丰富,金融类犯罪无论是数量还是类型都在逐渐增多,也因此《 刑法 》关于金融类犯罪的罪名和法条在相应增多,这也导致了很多金融类犯罪的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很高的相似度。本文主要以金融类犯罪中的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为研究对象, 通过两个具体的案例来奠定研究基础, 然后从概念的区别、犯罪构成的定性等几个方面展开详细的比较, 通过直观的对比将骗取贷款 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呈现出来。从而给法律学习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研究和处理类似案件 的时候提供更多的理论依据, 实现对这两个罪名的有效区别、精准定性。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 区别和定性

一 、相关案例概述

骗取贷款罪案例概述: 2012 年至 2020 年,行为人王某某在 申请贷款过程 中 , 明知 自 己被列为贷款人黑名单,仍然借用 6 名自然人和 4 家公司的名义和信息 , 向某商业银行提供虚假 的贷款 申请资料,利用空壳公司,虚构贷款用途,骗取银行贷款共计 5000 万余元。王某某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扩大生产经营 ,后因生意经营困难无法偿还银行到期本息而案发,被法院依法判决。在本案中存在造假问题表现成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假合同、假用途、假第三方,采取借款人受托支付的,存在提供假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交易合同,资金用途的情况。二是假调查,信贷员未履行调查职责,甚至信贷员及贷款审批人员授意 ,帮助借款人循环贷款,以旧换新。三是假借款人,存在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 。正是因为存在这些案件事实,最终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定罪量刑。

贷款诈骗案件概述: 2009 年 3 月至 2020 年 10月 ,行为人张某某借用李某某等亲友名义和身份信息,在某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虚构购买服装, 铝合金等贷款用途, 持续进行贷款,到期后借新还旧,至 2020 年 10 月,张某某在商业银行存量贷款演变为 18 笔,共计 3000 万余元。偿还本息及支付其他费用后 , 张某某骗取银行贷款共计 1500 万余元, 张某某将获取的贷款全部用于娱乐、旅游、赌博等活动中, 后无力偿还,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无法挽回。在本案中, 张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要求, 而编造虚假信息,获取 了银行 的贷款 。张某某贷款 的 目 的不是为 了经营, 而是为了挥霍, 也就是张某某在贷款的时候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 最终法院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 , 最为关键的区别是犯罪分子获取贷款 的 目 的 ,案例一 中 的王某某是为 了经营的需要,造假向银行骗取贷款,而案例二中的张某某捏造了经营信息才获取贷款 ,然后利用这些贷款进行挥霍 ,所 以他在贷款之初就没有归还本息的意图。这也是这两个案件的最大区别。

二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与定性

下面 , 以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概念为基础,从犯罪构成出发, 去详细地剖析两者的不同之处。

( 一)犯罪主体的区别与定性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概念规定可以总结出 ,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 也包括单位,其中自然人需要满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个条件 , 单位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机关单位 、 企事业主体 。根据《 刑法 》对贷款诈骗罪的有关规定,其犯罪主体不包括单位,只能是自然人。这也是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者在犯罪主体构成方面最大的区别 ,如果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来获取贷款 , 只能构成其他类型的犯罪[1 ]。主要原因是根据《刑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 , 只有法条上已经列明的单位可以构成这一类犯罪的 ,那么单位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符合我国刑事惩罚原则, 满足社会对惩罚的追求。

目前,在法律理论学界,对单位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持有不同的意见 ,一些专家学者认为应该包括单位 ,对于单位触犯这一法条的 ,可以追究单位主要责任人和具体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根据我国立法机关的解释 ,单位之所以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主要原因是法律习惯和行业历史决定的,在过去,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的单位 以 国有企业为主 ,而 国有企业在特殊的年代受到特殊的保护,为此, 《刑法 》一直没有将单位明确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 民营经济主体的数量呈现井喷态势 ,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这也导致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处于更大的不安全状态。为此,司法机关在办理这一类案件的时候 ,对于单位符合贷款诈骗罪要求的 , 多是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量刑。所以, 笔者认为要尽快将单位列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二) 犯罪主观方面的区别与定性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对于骗取贷款罪 的概念规定可 以总结 出 ,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需要达到 “ 故意 ”的要求, 也就是犯罪主体 明知 自 己 的条件不符合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的贷款要求 ,仍然通过虚构 、造假等手段提供贷款材料,进而来获取贷款[2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并没有对骗取贷款罪 的犯罪 目 的进行 明确的规定,但是目前法学界对这一犯罪主观要件的研究结论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之所以要骗取贷款, 主要目的是非法使用[3 ] 。主要依据是根据《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其他款的规定 ,如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是利用转贷行为来获取高额利润 ,所以从刑法的体系解释上理解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主体在主观上面必须是“ 非法使用 ”,也就是将骗取的贷款,用在了挥霍、赌博、高消费等用途上,而且在积极追求 “ 非法使用 ”。关于骗取贷款罪主观意志方面,犯罪主体对犯罪后果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 ,至少是已经意识到 自 己 的行为可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带来一定 的损失 ,而 自 己没有采取有效 的措施来减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所以主观意志方面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4 ]。

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 明确了犯罪主体在主观方面必须要满足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也就是犯罪主体在骗取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之前 ,就存在非法 占有为目的 的意思。纵观整个《刑法 》有关金融类的诈骗犯罪规定 , 只有本罪和集资诈骗罪有这一规定 ,主要原因是这两个罪名和其他金融类诈骗犯罪规定要件极为相似, 通过明确规定 “ 以非法 占有为 目 的 ”来 区别此罪或彼罪之 间 的关系[ 5 ] 。关于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犯罪主体 的 “ 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 ”的主观要件, 主要依据是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有关条款 ,其中 明确 了只要犯罪主体符合文件规定 的七种情形之一, 才满足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主观构成要件[6 ]。也因此,贷款诈骗罪犯的主观犯罪构成要件需要满足直接故意这一条件 ,不仅希望而且追求对贷款的非法使用。

由此可见: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在主观层面的最大区别是犯罪主体是否存在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只有符合这一要求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而且骗取贷款罪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三) 犯罪客体的区别与定性

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秩序,这里的金融秩序范 围比较宽泛,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款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概念规定可 以总结 出 ,骗取贷款罪所破坏 的金融秩序包括票据管理、货币信贷、信用证管理等领域的秩序。根据立法模式理论可知 ,骗取贷款罪所侵犯的法益以最终造成损失的范围为限 ,也就是上述几种金融秩序,被破坏的具体类型是什么,就构成什么样的罪名。

根据《 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 这一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范围比较复杂 , 以破坏国家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为主 , 同时还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货币所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 :骗取贷款罪以及贷款诈骗罪都侵犯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 ,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冲击 。但是两者在主观层面的区别也 比较大 , 骗取贷款罪是对贷款 “ 使用权 ”的一种侵犯 ,也就是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暂时 “ 借用 ”,并不需要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并不需要满足对资金的所有权造成侵害这一条件 ,这一侵犯的后果会造成贷款投向的不明 ,甚至是失控的状态 , 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 。贷款诈骗罪犯罪主体所侵犯的客体包括我国的金融秩序 、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等 , 也就是贷款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大于骗取贷款罪的客体范围[7 ]。骗取贷款罪是对贷款 “ 使用权 ” 的一种侵犯 ,也就是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暂时“ 借用 ”,并不需要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两者比较大的一个区别。

( 四)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与定性

根据《刑法 》对骗取贷款罪 的有关规定可 以看出 ,犯罪主体之所以能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获取贷款 ,最根本的原因是采取了欺骗的手段, 以达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要求,因此,这一罪名的客观犯罪构成是“ 欺骗的手段 ”,也就是必须要有欺骗的行为[8 ] 。而根据《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对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贷款诈骗罪是犯罪主体以诈骗的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所以, 这两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最大的区别是“ 欺骗 ”和“ 诈骗 ”。

根据汉语言文学对这两个词语的解释 ,欺骗和诈骗的区别并不大 , 都是指故意编造材料 , 或者说一些对方不掌握的信息 , 进而获得对方的信任,最终获取了对自己有益的信息、利益。但是结合到这两个罪名, 其还是有区别的,主要体现在对获取信息与利益的心理态度上面 , 也就是诈骗罪要 具有非法 占有诈骗所得 的 目 的 。 虚构事 实或者隐 瞒真相 的主要 内容是 自 己 的偿还 能力和使用 目的,还包括贷款的证明材料等。而骗取贷款罪中的“ 欺骗 ”行为, 也是隐瞒事实、虚构事实, 只不过欺骗的程度不同,通常没有 “ 诈骗 ”行为恶劣或者严重[ 9 ] 。 虽然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 的犯罪客观方面都是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 所以仅以程度来区分, 不能有效把握。为此《刑法 》的有关条款又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 如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主要包括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罪。而贷款诈骗罪对于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 也就是法律条文中明确的“ 符合以下几种情形 ”。

三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特殊关系的司法实践

通过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四个要素的分析 ,不难发现两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只不过是一个特殊与普通的关系, 也就是贷款诈骗罪要求 以非法 占有 目 的 ,但是对于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在获取贷款 的 时候具有非法 占有的 目 的 ,可能行为人在 当 时仅存在用一段 时 间之后, 自己就想办法归还这些贷款的思想, 也可能没有想着归还的意图 , 也就是不要求行为人在当时就意识到自己根本不想还的这一事实。

我们还可以通过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来处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 罪之间的特殊与普通 关系, 如果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贷款挥霍一空, 基本上不能偿还 ,那么法 院在审判 的时候多会 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贷款全部偿还 了 ,那么法 院一般会 以骗取贷款罪来定罪量刑 。 如果犯罪分子在法院审理阶段还没有实际偿还, 这时, 司法机关还需要继续考察,去弄明 白为什么行为人没有归还资金 ,是 因为行为人不想还,还是想还而当时根本没有这个能力。这时就需要综合考量行为人在贷款后的一系列行为。根据最高法的解释 , 如果行为人将贷款投入到合法经营中,但是这个过程中经营失败了, 导致无法偿还的, 法院一般会以骗取贷款罪来定罪量刑。当然如果投入行业具有非常高的风险 ,那么法院也会 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 。如果犯罪分子将借用 的资金用于挥霍 ,那么法 院一般会 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由此可见,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会综合考量, 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体现。

四 、结论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都是涉及贷款的犯罪 ,而且无论是法条还是犯罪构成都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如果不加以科学区别, 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 。为此笔者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方面进行了系统性的分析 , 从而实现对这两个犯罪的有效区别和准确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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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勇.存贷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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