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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及完善

金融活动日益频繁,对于金融活动秩序与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具体罪名之一,必须充分发挥其积极价值。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存在立法上的形式缺陷,为了避免由此而限制该罪名积极价值的发挥,应该从立法角度对此予以完善,既要确保罪状表述的清晰、准确、具体,又要兼顾条文表述的繁简适当。

2026年9月2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20 次阅读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及完善

李伟峰,蒋建湘

(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摘 要 :金融活动日益频繁,对于金融活动秩序与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具体罪名之一,必须充分发挥其积极价值。但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存在立法上的形式缺陷,为了避免由此而限制该罪名积极价值的发挥,应该从立法角度对此予以完善,既要确保罪状表述的清晰、准确、具体,又要兼顾条文表述的繁简适当。

关键词 :金融凭证诈骗罪; 罪状; 法定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金融活动日益频繁,而与此同时,金融活动领域的犯罪行为日益频发,对金融活动的秩序与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 为了有效打击金融犯罪活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破坏金融秩序与安全的具体犯罪行为并为其设定了相应的刑罚。 通过明确规定犯罪构成要件,对具体金融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界定,是刑罚适用的前提性条件。 但是,法条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能让立法完成司法的全部工作,特别是现实情况复杂性与法律条文的有限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条文的表述等形式必须科学。 金融凭证诈骗罪 ,作为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在条文的设置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形式缺陷。 为充分发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维护金融活动秩序与安全的积极价值,必须对该罪立法的形式缺陷进行完善。

一、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形式缺陷的表现

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我国刑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历程。在 1997 年之前,《刑法》并未将金融凭证诈骗罪作为一独立罪名。 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并发展,利用金融凭证进行犯罪活动情况开始 凸显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 6 月 30 日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 以下简称《决定》) ,并在其中第十二条第二款专门对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将该类行为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而是规定了对该种行为“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1996 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诈骗案件解释》) 第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所 以,直至 1997 年在《刑法》 正式规定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并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 的规定》 和最高人 民检察 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均将该行为定性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之后, 《刑法》才正式确立了金融凭证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凭证诈骗罪在市场经济秩序与安全的维护中越来越发挥重要作用。《刑法》在 1997 年修订的过程中确立金融凭证诈骗罪便是该具体罪名重要性的具体体现,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金融活动秩序与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金融凭证诈骗罪需要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价值。 具体罪名的条文表述清晰、准确,又能符合统一的规范,是该具体罪名积极价值充分发挥的前提,在形式上这必须要仰仗于立法在具体条文表述中的价值发挥。 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通常是由描绘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罪状与规定犯罪行为后果的法定刑构成的[1 ]5 ,所以,在具体条文表述中,立法形式主要体现于该具体条文罪状与法定刑的表述之中。 罪状与法定刑是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中最为核心的内容规范 , 既规定了应当适用刑法予以规制的具体犯罪行为 ,又规定了适用于具体犯罪行为的刑罚量 ,是刑法实施的决定性因素。 根据学界解释刑法分则的通说观点 ,刑法分则各条 (规定具体犯罪与法定刑的条文) 的表述方式主要为 “ 的,处 ” ( 少数条文表述为 : “ 的,对 ,处 。”) “ 的,”所表述的内容为罪状 (假定条件) ,“处 。 ”所表述的内容为法定刑 (法律后果) 。[2]3 就《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而言,“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而“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是该罪法定刑部分的表述。

根据罪状的表述,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 ; 根据法定刑的表述,对该罪进行惩处需要依照刑法关于票据诈骗罪的规定。 票据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是 “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五种行为方式,并且还根据行为人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分别确定了三等不同的法定刑。 但是,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中并未规定犯罪成立的数额标准,因而,在行为人实施了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表述的具体行为后 ,具体依照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会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而出现模糊不清的情况。 刑法条文最终是为准确定罪量刑而服务的,越是清晰、 准确的表述,越是有利于准确的定罪量刑,所以,罪刑法定基本原则要求,刑法的语言必须清楚、准确、具体,不能含混、抽象、模棱两可。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之中没有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 导致具体适用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时的模糊。 而无论是从立法角度横向比较相关法条,还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观点,都认为关于数额的规定应当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表述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首先,从立法角度横向比较相关法条,“数额较大 ”应当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的重要内容之一。一方面,就整个金融诈骗罪一节中所有具体犯罪而言,除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之中不要求“数额较大”之外,其他所有犯罪均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 数额较大” 的要求。 即使是不以数额较大作为构罪标准的信用证诈骗罪 ,在升格法定刑时仍然要求“数额巨大”或者是“数额特别巨大”。 可以说,本节所有犯罪仅有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不涉及数额的规定。 另一方面,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 ,犯罪数额作为诈骗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 同样应该成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当然,可能因为与诈骗罪之间属于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之间的关系 ,而不需要将一般犯罪中的所有要件全部在特殊法条中予以列明,但是,这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中并不能成立。 因为刑法条文的表述必须规范、 统一,既然整个金融诈骗罪一节中所有犯罪均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那么对于一般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省略应该是共同的, 即应该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所有具体犯罪的条文表述中均不涉及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 ,但现有刑法条文的规定并非如此。 而是在金融诈骗罪一节的所有具体犯罪的规定中 , 除了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没有涉及犯罪数额的规定之外 ,其他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状表述均涉及犯罪数额。

其次,理论界通说认为,数额标准属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的重要内容。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中是否犯罪数额标准 ,是区分该罪属于数额犯或者行为犯的重要参考。 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性质 ,理论界并未有任何分歧, 即使《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该罪成立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数额标准, 当前具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教材也将金融凭证诈骗罪定义为 :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149 将“数额较大”作为该罪成立的一项重要内容。 即使有学者在刑法学教材中定义该罪时将其表述为 : “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3]802 并未将“数额较大 ” 的标准列入其中, 也不代表该学者认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成立不需要强调犯罪数额 , 因为其同样强调了“金融诈骗罪仍然是取得罪”[4 ]359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中应该有对犯罪数额的规定 ,不仅在刑法学教材中得到支持 ,在相关的经济犯罪专题研究著作中,学者们从主客观等四个方面对该罪的构成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之后 ,也从客观要件方面强调了诈骗活动是否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对于该罪成立与否的决定性意义。[5]245

最后,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成立需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作为解决实践中法律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而出台的司法解释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性文件, 已经充分表明了犯罪数额在金融凭证诈骗罪构成中的重要性。在 1997 年《刑法》 修订之前,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5 年发布了《决定》 并在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因为在该条文的表述中并未规定对于该种行为施加惩罚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数额标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次年印发的《诈骗案件解释》 中通过第五条专门作出规定 : “ 使用伪造、 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 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拟制为票据诈骗罪的同时,明确了对于该种行为施加惩罚必须满足 “ 数额较大” 的前提。在立法者将《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移植进入《刑法》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以下简称《纪要》 ) 也明确了数额在金融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参考价值,并确定具体犯罪的数额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为准。《纪要》 同时规定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 1996年《诈骗案件解释》 的规定执行” ,对 1996 年司法解释的效力予以再次确认。此外, 2008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 一) 》 ( 以下简称《规定》) 也在第五十二条分别对个人和单位实施金融凭证诈骗活动规定了一万和十万的追诉标准。

综上,无论是通过立法的横向比较,还是参考理论界的通说观点,抑或是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均表明数额标准应该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表述 中 的重要 内容。 基于立法 的形式缺陷,在现行《刑法》 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表述中,条文表述的简洁与条文规定的清晰、准确、 具体之间并未平衡,遗漏犯罪数额这一重要内容。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形式缺陷带来的困境

对于学界在进行学理解释研究中批评刑法条文的做法,有学者表示 : “撇开技术细节,当今立法者不可能设立不合理、 不妥当的刑法规范。所以,解释者要以善意解释刑法,而不能像批评家一样,总是用批判的眼光对待刑法。”[2]24 然而,刑法解释所能起到的弥补刑法立法缺陷的作用,毕竟十分有限。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都具有危害性,且无法通过刑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解决。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产生的理论上的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其一,对于刑法 ( 分则) 体系的破坏。刑法 ( 分则) 中的具体罪名的排列组合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为标准进行章的分类, 同时根据各类犯罪的危害程度进行类罪的排列,并根据具体犯罪之间的轻重关系及其他内在联系进行具体犯罪的排列,[3 ]658 具有严密的逻辑体系。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本节其他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不言而喻,特别是与票据诈骗罪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 正因为两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在金融凭证诈骗罪未独立为一具体罪名之前,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诈骗案件解释》 中明确规定 了“ 使用伪造、 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因而,刑法所要求的利用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于该行为所施加的具体刑罚幅度,应该与本节中其他犯罪特别是票据诈骗罪之间高度近似,特别是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中,本节所有具体罪名的自由刑均以五年、十年作为分档,财产刑则以二万、五万、 二十万、 五十万为重要标准,更证明刑法在认定本节所有犯罪的危害程度标准上的相似性。 认定犯罪行为成立的危害程度标准,主要是通过刑法对于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得以体现,构成条件多寡直观地反映了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程度的标准。

刑法在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规定了犯罪成立的数额标准,而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不涉及数额规定,只要行为人“ 使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 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就已经达到了该施以刑罚的危害程度。 如此规定,造成了具有高度相似性的具体犯罪之间, 因为立法技术等形式方面的原因,而表现出了刑法对于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危害程度标准不一,不符合刑法 (分则) 体系的严密逻辑。

其二,刑罚适用缺乏准确依据。 刑罚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对犯罪的预防,能否对犯罪形成有效制约,这取决于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是否相对应,而这有赖于刑法条文设计过程中严格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分别确定不同危害程度犯罪行为 的法定刑。 在具体 的刑法条文表述中,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形式上表现为罪状部分与法定刑部分的一一对应。 因为“ 依照 ” 的规定在保证刑法文本简洁性方面的积极价值 ,如果能够确保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与法定刑相对应,将本罪法定刑部分表述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无不妥,但是,因为立法的形式缺陷,导致了该罪的罪状部分与法定刑部分难以实现准确对应。 首先,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要规制的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 的行为, 而在一百九十四条下第一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规制 的是 “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的五种行为。 在两具体犯罪成立的标准并不一致的情况下 ,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能否“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本身在理论上应该存有疑问。其次,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过程中,如何准确“依照前款”也存在困难。 一方面,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根据犯罪数额确定了三个不同的等级 ,在行为人实施了金融凭证诈骗罪罪状所表述的具体行为时,应该“依照”票据诈骗罪法定刑中“数额较大” 的法定刑还是“数额巨大”抑或是“数额特别巨大” 的法定刑,并未明确规定 ; 另一方面,每一个具体的犯罪都会因为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而刑法要实现对于犯罪的有效打击,并实现刑罚犯罪预防的目的,特别是特殊预防的目的 ,必须根据具体犯罪的危害程度相应地施加不同等级的法定刑 ,但是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 ,却没有相关因素可以作为区分该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标准,从而导致在“依照”前款规定时没有准确的标准作为决定适用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刑罚的依据。

在实践方面,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带来的最主要的困境是司法解释权力的扩大侵害了立法权。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所产生的前述危害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究其原因,乃是有权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将立法条文中缺乏的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予以补足。 而这又导致该罪的司法适用出现了司法解释权侵犯立法权的现象 。 自1981 年 6 月通过 了《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法律具体运用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在有效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矛盾与冲突,并极大促进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的同时,也造成了我国司法解释数量庞大的问题 ,导致司法工作人员过度依赖司法解释办案,甚至造成了“在当下的我国,如果没有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几乎不会办案”[6 ]26 的不利局面 ,相伴而生的便是司法解释权对于立法权的侵害 ,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便是最好的体现。 在金融凭诈骗罪作为独立罪名列入《刑法》 之前或者之后,该罪的条文表述中始终未在罪状表述中规定犯罪数额。但是,无论是 1996 年 的《诈骗案件解释》、还是 2001 年的《纪要》 以及 2008年的《规定》 中,通过相关规定明确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 ,充分表明了犯罪数额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中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 正是因为上述司法解释的存在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形式缺陷所造成的困难并未在实践中显现。 司法解释解决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 ,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具有积极价值 ,但是司法解释应该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刑法具体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决定了该条文的适用范围 ,司法解释补充刑法条文中并未规定的相关要素 ,一定会引起刑法具体条文适用范围的变化,而且,增减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背离了罪刑法定基本原则。 当然,司法解释表明了实践中法律应用的缺陷与不足 ,能够为刑法的修改、进步提供充分的实践经验,而且司法解释的法律化也的确在我国刑法的修改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这种法律化应该是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首先实现形式上的法律化 ,而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增加要素 ,并在实践中以司法解释的内容作为依据 ,使得司法解释的实质法律化发生在形式法律化之前 ,侵害了立法权。 我国的司法解释具有相当的稳定性 , 甚至比刑法本身还稳定,[2 ]14 因而,本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严重侵害了刑法立法权。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形式的完善路径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7]341尽管稳定性是法律权威的重要来源之一,但是法律条文表述的完整、 准确、 规范更是其权威的重要保障,所以,当法律规范表述存有缺陷时,法律的稳定性也不能成为完善刑法 的 障碍。 法律条文表述完整、准确、规范,必须借助于成熟的立法技术、恰当的立法形式。 刑法作为保护人民和国家最重要利益与关系到人的生杀予夺的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应当注重立法形式上的恰当性,尤其应当注重立法技术积极价值的发挥。[8 ]7 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基于其立法的形式缺陷,导致了条文表述上的不完整,并造成了一系列的困难,所以必须对该罪立法形式予以完善。

( 一) 罪状表述清晰、准确、具体

首先,金融凭证诈骗罪应该清晰、 准确、 具体的体现该罪的数额犯性质。 票据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共同构成《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两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一致的 , 因此刑法给予的法益保护程度应当是大致相等的。 即使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也仅仅是犯罪对象与犯罪手段上的差异,即前者的对象为支票、本票、汇票之外的其他金融凭证,犯罪手段仅限于使用伪造、 变造的金融凭证,而后者除了对象仅限于支票、本票、汇票之外,犯罪手段还可以是使用伪造、变造票据之外的其他手段。[9 ]48 刑法不能因为此等差异而对两罪的成立采用不同的标准,即在认定票据诈骗罪时,需要通过“数额较大”在客观上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了值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在认定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只要行为人存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其危害性便已经达到了需要以刑罚规制的程度 ,并不需要通过相关数额作为客观表现。 既然金融凭证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等其他金融诈骗犯罪均属于数额犯 ,那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应该是通过具体的犯罪数额得以体现 , 因此 ,刑法应该通过准确的表述 , 明确该罪的数额犯性质。

其次,罪状表述清晰、 准确、 具体有助于法定刑的准确适用。 立法者并没有对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刑作出详细规定,而是通过“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直接援引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 , 以追求条文表述的简洁。 但是 ,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是根据行为人诈骗数额而确定,在罪状表述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等客观标准是与刑罚等级一一对应的,而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却并没有对数额予以具体规定 ,无法通过犯罪数额这一客观条件与相应的法定刑对应起来。 虽然因为相关司法解释的补足 ,如此理论上的困难并未在实践中显现 ,且不论以司法解释补足刑法条文未规定的条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但是,司法解释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与刑法条文中对于犯罪数额的未规定之间的矛盾 ,正是条文在该问题上表述不清晰的表征, 由此,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完善,应当要以罪状表述清晰、准确、具体为重要标准。

( 二) 条文表述繁简适当

具体犯罪条文的表述不能求简害义,但冗长烦琐也绝不合理。[3 ]9 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且多变, 与刑法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以及数目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刑法条文设计中必须解决的矛盾。 现实情况的多样性决定了不可能通过具体的刑法条文规定所有的犯罪行为,而且越是清晰、准确、 具体的法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就越窄,从而导致具体的法律条文可能难以规制部分应该以犯罪论之的行为。 所以,为了保证刑法具体条文的适用范围,条文的设计不应追求对具体行为面面俱到的表述, 以免因为冗长繁琐的表述限制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所以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简化条文表述。 但刑法的严厉性以及谦抑性也要求具体条文的表述必须清晰、准确、具体,避免因为条文表述的简化,而导致具体条文规制范围的不清,从而难以有效规制刑罚权的合理行使,最终导致刑罚滥用的危险。 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完善,需要保证条文规定简不害义的同时又能确保条文的适用范围明确。

条文表述必须确保简不害义。 刑法条文 四百余,不可能通过每一个条文将所有的犯罪行为进行面面俱到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刑法文本的冗长,另一方面是因为面面俱到的规定对刑法应有的适用范围有所制约,因而,条文的编写必须保证其简洁性。 金融凭证诈骗罪既有条文中 ,将法定刑表述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便是追求了条文的简洁性,但是如前所述, 因为本罪简化了对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导致了依照前款法定刑时存在一定的困难。 因此,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形式的完善,首先以简不害义为原则,对于条文的简洁化处理,必须保证条文的本来意思清晰, 即需要确保该罪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时,在“依照” 的过程中并无歧义。

条文表述应该繁简适当。 因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主要源于其条文表述中并未涉及犯罪数额的相关规定 ,所以需要将该罪的构罪数额以及法定刑升格的数额标准写入条文之中 ,但如此一来本罪的法定刑部分就不一定能够表述为 “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但是,即使如此,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条文表述也并不繁琐。 首先,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的其他所有犯罪均规定了构罪数额与法定刑升格数额,可见如此规定应该是金融诈骗犯罪规定的常态,而且该规定是金融凭证诈骗罪数额犯性质的体现 ,尽管在现有金融凭证诈骗罪条文中作了简化规定 ,但属于特殊的规定 ,不会因为补齐了犯罪数额的规定就造成法条的繁琐。 其次,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表述中补充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并非无用重复的规定,而是具有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积极价值。为追求刑法法条表述的简洁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简化处理 ,但是条文的简洁表述必须以表述内容的清晰、准确、具体为前提,不能为简而简,而应繁简适当。

立法形式上的完善,对于立法活动而言意义重大,不仅能够使立法活动事半功倍,还有助于法律规范的简洁明了,促进法律规范的实施。 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中,立法者过于简化条文表述,造成了该罪罪状表述的不完整,所以需要从形式上对该罪予以完善。 刑法对于具体行为的否定评价首先需要对该具体行为进行准确的表述 ,所以完善金融凭证诈骗罪立法的形式缺陷,继续发挥该罪在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上的积极价值,必须对该罪的罪状进行准确表述,对于该罪的构罪数额与法定刑升格的数额标准,应予以明确规定,在条文内容完整、 意思明确之后,才能追求条文表述的简洁,而并非以条文简洁为首要目的。 因此整个条文或许可以表述

为: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金 或 者 没 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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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饶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