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获所有权将咖啡厅以15.3万欧元转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判断郭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看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 15.3 万欧元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非法占有该款项。在主观故意方面,郭某某与吴某接店洽谈,安某、卡罗某实地考察后签约,且签约时是否支付余款存疑,公诉机关无法确定其有套取转让款的故意。在客观表现方面,郭某某已支付定金,且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实现了安某、卡罗某投资目的,而其经营情况及是否虚构支出,公诉机关未能证实,无法确定其非法占有该款项。此外,本案还有诸多事实未查清,如邮件内容真实性、安某转签合约目的、转让费支付情况、民事诉讼相关疑问以及郭某某辩称的支出情况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3刑初92号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区。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江清汉、邵平,系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曾因案情复杂办理延长审限,公诉机关曾因案件事实申请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某受意大利人安某、卡罗某之托在中国寻找并购买合适的咖啡厅进行经营,期间与景德镇卡西纳店的吴某进行了接洽。该店系吴某租赁施志诚所有的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二层9-27号,租赁期四年,2011年11月到期。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了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1个月,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郭某某不能将店转租和让租,也不得将店转包给任何第三人。每月承包费为人民币40700元,按月支付。协议终止后郭某某应将景德镇卡西纳店连同店内的物品、设施、设备一起归还。”郭某某并向吴某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与此同时,郭某某对安某、卡罗某声称自己已购买该店可转售给二人。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以自己注册的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人签订了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转让合同,以25万欧元转让了经营权及所有权。之后受二名意大利人之托全权打理该店,对方在经营期间多次打款支付装修、购物等开支。
2011年10月,景德镇卡西纳店因亏损而关闭。同年11月施志诚将店面收回,吴某将店内相关用品搬离。安某、卡罗某想将该店转让却无法转让,才知道对景德镇卡西纳店不具有所有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有:
第一组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安某、卡罗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整体承包经营协议书;
2、被害人安某向郭某某支付转让费15.3万欧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害人安某、卡罗某向郭某某支付装修费、营业资金5.512746万欧元的银行汇款凭证;
3、被告人郭某某的香港招商银行账户(62×××77)及工商银行账户(62×××71)接受被害人安某、卡罗某银行汇款20.812746万欧元;
4、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欧元汇率资料;
5、景德镇市卡西纳餐饮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固定资产盘点表、清算报告;
6、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
7、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函及民事裁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8、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及证明等。
第二组证人证言证人施某1、吴某、施某2等证言第三组被害人陈述和报案报告被害人卡罗某(IanneCalogeroge)、安某(PaensoAndrea)陈述和报案报告。
第四组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五组有关被害人安某声明书的鉴定文书。
第六组卡罗某、吴某的辨认笔录。
第七组补充侦查回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转让款15.3万欧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辩解称,一是2010年上半年,安某委托其找店,其联系到吴某有家景德镇卡西纳店要转让,并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按约向吴某支付定金6万元;2010年10月27日,其与安某、卡罗某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合同后,在征得安某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29日与吴某签订整体承包协议,并于同年11月装修、营业,2011年4月,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卡西纳店驻留查看经营情况,二名意大利人对承包经营卡西纳店是明知的,其没有隐瞒事实;二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间,除2011年4月卡罗某在景德镇和10月份停业的当月外,其向安某打电话、发电子邮件汇报过每月的经营收支情况,在此期间,经营亏损共计人民币871576.2元,二名意大利人也是明知的;三是其实际收到二名意大利人银行汇款12笔,共计20.812746万欧元(按2010年10月27日汇率,1欧元=9.2727元人民币,即1929903元),其中11次为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收款,1次为中国工商银行景德镇斗富弄支行收款,其实际支出:①11个月的经营亏损合计人民币871576元,②支付二名意大利人21次往返机票费、其2次为卡西纳店事务往返机票费,合计人民币17390元,③支付吴某承包经营保证金计人民币30万元,④支付卡西纳装修费计人民币98192元,⑤其年薪2.5万欧元,11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212499元,⑥其为安某代办二笔自行车业务垫资款合计503512元,其中2010年6月垫资1.62万欧元及货代费7650美元(按2010年10月27日汇率,1欧元=9.2727元人民币、1美元=6.6912元人民币,即150217.74元+51187.68元≈201405元)、2011年8月垫资31250美元及货代费13900美元(即209100元+93007.68元≈302107元),六项共计人民币2003169元。为此,其辩称没有非法占有二名意大利人的钱款,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是根据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截止2010年11月3日合约期届满,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转让费是15.3万欧元,其应当清楚未完全履约,是不能取得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及物品所有权的;二是被告人郭某某在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期间,工商、税务、食品等相关行政许可执照,均公示于店内显著位置,被害人曾多次驻留店内了解经营情况,其应当明知景德镇卡西纳店登记的企业主不是其二人,在其明知未完全履约付清转让费25万欧元的情况下,却一直对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11月之久,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事情,由此说明,被害人对自己不是该店经营业主而只是承包经营者的事实是明知的;三是根据在案汇款凭证,被告人郭某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实际收到被害人支付款仅为20.812746万欧元,郭某某仍受聘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同时,还接受安某委托,为其代办自行车业务而垫资货款,期间的支出款金额已超出收款金额,由此说明,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钱款;四是被害人提供的汇款单中,“资金用途栏”所填写的转让费、装修费、营业资金,均不是汇款单载明或双方确认的真实用途,实际用途应以被害人委托郭某某代办的具体事由为准。为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抗辩:
1、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单一份,证明郭某某于2010年5月二次向安某转款计人民币8400元。
2、信用卡刷卡记录四份、机票23份,证明郭某某为安某、卡罗某支付机票款21份,以及郭某某为景德镇卡西纳店事务往返机票2份,刷卡金额共计人民币17390元。
3、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2016)赣宜市证内字第4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二名意大利人与郭某某电子邮件往来集成《西中翻译文本》,其中有2010年12月、2011年1-3月、2011年5-9月景德镇卡西纳店支出金额、营业收入账单及亏损记录,其中亏损共计人民币700883.1元;有2010年6月郭某某为安某代办900辆自行车业务的销售合同、装箱单和发票,其中货款1.62万欧元、货代费为7650美元,有2011年8月为安某代办2500辆自行车业务的销售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其中货款31250美元、货代费13900美元(货代费垫资在补充侦查卷36页);2011年4月15日,安某与郭某某就景德镇卡西纳店装修费结算计人民币98192元。
4、2011年4月、10月支出金额、营业收入及亏损记录,证明2011年4月因卡罗某在景德镇市,卡西纳店4月的经营月报表账单未发电子邮件为安某,其中支出金额179787元、营业收入90412元、亏损89375元;2011年10月经营至23日关门停业,该月仅有《营业日报表》,未向安某发电子邮件,仅以此前6个月的平均支出(不含房租)作为该月营业支出金额114392.83元,10月经营23天,折算10月支出金额125572.1元(114392.83/31×23+40700),10月份营业收入为44254元,10月亏损81318.1元,由此证明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营业亏损共计人民币871576.2元。
5、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明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向吴某转付承包经营保证金计人民币24万元。
6、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工商部门登记景德镇市卡西纳餐饮有限公司因长期亏损无法经营,于2011年11月18日申请注销。
7、证人江某、张某1、简某、黄某1、杨某、邱某、程某1的证言,证明①江某证实,其在卡西纳店工作至2011年7月中旬,主要负责收银员,制作收银日报表,最后汇总报给会计,对律师向其出示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5月由简某制作的报表除外)认为是真实的;②张某1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应聘到卡西纳店担任会计,至2011年6、7月离开,日常制作经营流水账报表,对律师向其出示的财务情况,认为很难回忆其中的明细,但二名意大利老板会经常来店内核账,核账主要有其、郭某某、意大利老板(二人或一人),核对中意大利老板没有提出过异议,对2011年4月的报表及其签字,认为是真实的;?简某证实,其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在卡西纳店负责采购,并兼管理工作,其每天采购的物品、价格都会报给会计,前半段是向会计张某1报告,后半段是向会计黄某1报告,对律师向其出示的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的报表,经其查阅认为是真实的,期间意大利老板会经常来店内核对账目清单,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是清楚的;④黄某1证实,其自2010年冬季至2011年10月止一直在卡西纳店工作,其刚开始是做服务员,之后做收银员、领班、最后做财务,对律师向其出示的2011年7月-10月的报表,经其查阅,认为是其担任会计时填报的,有其签名或叶芬代其填报的,内容真实,营业期间,客人很少,营业额很低,但各项支出都很高,所以一直亏损,如厨师、员工工资及其他开支;⑤杨某证实,其与郭某某是初中同学、高中校友,2011年正月初六,其与同学一起来到郭某某工作的景德镇卡西纳店聚会,当时有一名叫安某的意大利人与大家一起共餐,其会汉语、法语、英语,进餐中与安某是用法语交流的,交流中安某说在景德镇租下这间店很便宜合算,作为实验性经营,积累经验,期间安某还会把与其交流的话,用西班牙语转述给郭某某听;⑥邱某证实,其在2010年下半年,曾为卡西纳店进行装修,还做过几个月的大堂经理,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春节前的工作期间,大家会一起商量工作上的事,意大利人经常说起要向房东交纳房租的事,郭某某也经常用外语向意大利人汇报工作,之后翻译给大家一起商量处理,经营期间,客人很少,每月都亏损;⑦程某1证实,其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5月在卡西纳店担任外场主管,负责人员培训和西餐厅日常管理,其中较高个子的意大利人叫安某,较矮的因不经常来而叫不来名字,安某每个月都会来,还带女朋友过来,期间管理人员还经常一起商量管理经营的方案,也常在一起共餐,交谈中郭某某会把安某的话翻译成汉语,所以大家了解意大利人是租来经营的,其他人也都知道这件事,经营期间一直亏损。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郭某某为被害人安某做翻译而相识,自2008年,安某曾多次委托郭某某代办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交往中彼此取得了信任。
2010年初,安某想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餐饮业,便委托郭某某找店,期间,安某在意大利找到被害人卡罗某参与共同投资。2010年4月间,安某收到卡罗某出资款5.5万欧元后,分二次转汇给郭某某,即2010年4月2日汇款2万欧元、2010年4月6日汇款3.5万欧元,汇款单用途一栏注明转让费。2010年8月间,郭某某找到吴某洽谈接店,吴某告诉郭某某其在江西宜春的卡西纳店已转让出去,其在景德镇的卡西纳店可以对外转让,并要郭某某先到实地了解情况。2010年9月10日,安某将自己的2万欧元转汇给郭某某,汇款单用途一栏注明转让费。2010年9月20日至21日,受郭某某之邀,安某、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卡西纳店实地考察,期间,安某、卡罗某与郭某某经商议,达成由安某、卡罗某出资25万欧元承接该店经营权的转让(不含房产权),并约定今后由郭某某管理该店的经营。
2010年9月22日,郭某某与吴某就景德镇卡西纳店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某将景德镇卡西纳店以人民币68万元转让给郭某某,即转让该店经营权及物品所有权(不含房产权、原材料货品),由郭某某于签协议当日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当日,吴某收到郭某某支付的定金6万元。2010年10月1日,安某收到卡罗某出资款5万欧元后,由安某汇给了郭某某,汇款单用途一栏注明转让费。2010年10月4日,安某又将自己的2.8万欧元汇给了郭某某,汇款单用途一栏注明转让费。至此,郭某某收到安某汇款共计15.3万欧元。
截止2010年10月10日前,吴某认为按人民币68万元的价格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及店内装修、设备转让给郭某某,自己亏损较大而反悔,事后,郭某某既未继续向吴某支付转让费64万元,吴某也未退还郭某某定金6万元。
2010年10月27日,安某、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市,与郭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甲方是郭某某经营的上海起洋出口有限公司,乙方是安某、卡罗某,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所有并经营的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25万欧元承接该店的经营权及物品的所有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2010年10月4日支付给甲方13万欧元,余款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乙方如在期限内未能付款,前期支付的款项将作为违约金归甲方所有”。郭某某在合同最后一页备注“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25万欧元,乙方已取得该店所有权”。事后,安某、卡罗某于当日离开景德镇市。
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整体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承包经营景德镇卡西纳店期限为21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31日止,承包费计人民币40700元/月,郭某某应在签订该协议前向吴某支付保证金计人民币30万元。当日,郭某某通过招商银行向吴某汇款24万元,加上之前向吴某支付的转让定金6万元,吴某已收到郭某某30万元。
2010年11月,郭某某对景德镇卡西纳店装修,并于12月份营业。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8月19日间,安某又四次向郭某某汇款合计3.612746万欧元,卡罗某又三次向郭某某汇款合计1.9万欧元,七笔汇款中有一笔0.55万欧元的汇款单用途一栏注明营业资金外,其余汇款用途一栏均注明装修费。截止2011年8月19日,郭某某收到安某、卡罗某汇款共计20.812746万欧元,其中安某的资金为8.412746万欧元、卡罗某的资金为12.4万欧元。至2011年10月23日,郭某某对景德镇市卡西纳店关门停业。
景德镇卡西纳店(又名景德镇市卡西纳餐饮有限公司),座落景德镇市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116号,为三层临街店面,系吴某于2002年10月25日向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赁期五年,自2002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租金为19700元/月。此后,该场所一直由吴某租赁使用(之后没有租赁协议)。吴某因郭某某关门停业后,于2011年11月8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景德镇市卡西纳餐饮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对公司清算完毕,并将该租赁房屋退给业主。
在安某委托郭某某代办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中,安某提供四次往来资料显示,一是郭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代办1500辆计货款34500欧元,安某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18日、7月28日向郭某某汇款1万欧元、1.19万欧元、1.5万欧元;二是郭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代办299辆计货款7475欧元,安某分别于同年5月8日、5月19日向郭某某汇款2500欧元、5450欧元;三是郭某某于2010年2月28日代办1000辆计货款3万欧元(另加货代费2850美元),安某分别于同年1月28日、3月12日向郭某某汇款2万欧元、1万欧元;四是郭某某于2011年1月8日代办1250辆计货款15625美元,安某于同年1月28日向郭某某汇款1.5万欧元(注:此笔1.5万欧元与安某向郭某某转汇的装修款同为一笔金额)。
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对其上海一处房产提前还贷计人民币138440.25元,其中资金流转显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6日将其在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账户(62×××77)中所收安某汇款68400.29美元,于次日转至习某2春招商银行卡兑换人民币,后由习某2春于同年10月9日将436274.68元转至郭某某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张扬支行银行卡(62×××02),郭某某于同年11月1日取现金14万元。
2010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间,被告人郭某某对其宜春一处房产提前还贷计人民币386324元,资金流转显示,2010年7月26日郭某某从其岳母张惠秀工行卡转账110324元,2010年8月9日郭某某付现金79000元、郭某某从工行卡转账10万元,2010年8月23日郭某某从工行卡转账97000元。
2013年7月份,被害人卡罗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其合约款12.5万欧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欧元。同年11月12日,本院以被告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发函,并移送相关材料。
另查,被告人郭某某提供其自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间,与安某、卡罗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复函中称因二名被害人在意大利,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此电子邮件涉及的内容显示,一是2010年4月22日,安某要求郭某某向其转汇3.5万欧元,并提供其在中国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账户62×××57,安某表示其会再向郭某某汇另外3.5万欧元;二是(1)2010年6月,郭某某为安某代办900辆自行车转口贸易,销售合同、装箱单和发票记载的货款为16200欧元,货代费为7650美元;(2)2011年8月,郭某某为安某代办2500辆自行车转口贸易,二份发票、装箱单、提单证和原产地证分别记载的货款为15625美元(注:货代费13900美元,见补充侦查一卷36页);三是(1)2010年8月9日,郭某某告诉安某宜春卡西纳店的情况,其中谈到转让价在145万元人民币左右,老板只愿降低15%;(2)郭某某分别向安某、卡罗某汇报经营收支情况,①2011年2月23日,向安某发送2010年12月、2011年1月经营账单,②2011年3月28日,向安某发送2011年2月、3月经营账单,③2011年6月6日,向卡罗某发送2011年5月经营账单,④2011年6月26日,向安某发送6月每天经营账单,⑤2011年7月2日,向安某发送6月经营账单,7月6日向安某发送7月每天账单,⑥2011年8月28日,向安某发送8月经营账单,⑦2011年9月21日,向卡罗某发送7月、8月经营账单,⑧2011年10月1日,向安某发送9月经营账单;四是(1)2011年11月4日,安某委托郭某某邀请李某1、王某前往意大利参加展会;(2)2012年8月15日,安某委托郭某某办理其在上海奉贤冰淇淋店事务,要求郭某某说明91179元的支出情况,郭某某回复14359×6.35=91179人民币;(3)2012年2月14日,安某要求郭某某为其草拟一份以16万欧元对外出让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的转让合同,并注明要签好安某的名字,对方的姓名不要签,但要有对方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1、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2010年9月22日,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给郭某某,转让价格计人民币68万元,由郭某某于签订协议之日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62万元于2010年10月10日一次性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
2、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安某、卡罗某签订的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7日,郭某某以其经营的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某、卡罗某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郭某某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安某、卡罗某(含室内装修、家具、空调设备等,不含原材料货品),转让价格25万欧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2010年10月4日支付给甲方13万欧元,余款于2010年11月3日支付”,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郭某某备注“甲方已收到该店转让费共计25万欧元,至此,乙方取得了该店所有权”。
3、被告人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整体承包协议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协议,约定由吴某将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给郭某某经营,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月承包费计人民币40700元,按约支付,郭某某在签订本协议前已向吴某交纳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其他相关事项;郭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向吴某转汇人民币24万元。
4、被害人安某、卡罗某提供20.812746万欧元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安某自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4日分五次通过意大利银行向郭某某汇款15.3万欧元,安某备注用途为转让费;安某、卡罗某自2011年1月7日至同年8月19日分七次通过意大利银行向郭某某汇款5.512746万欧元,其中卡罗某三次汇款合计1.9万欧元,卡罗某备注用途为装修费,安某四次汇款3.612746万欧元,即2011年1月28日汇款装修费1.5万欧元、2011年3月25日汇款装修费0.6万欧元、2011年5月31日汇款营业资金0.55万欧元、2011年8月19日汇款0.962746万欧元。
5、被告人郭某某的香港招商银行账户(62×××77)及工商银行账户(62×××71)收安某、卡罗某银行汇款的交易记录凭证,证实郭某某收到安某、卡罗某银行汇款合计20.812746万欧元。
6、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欧元汇率资料,证实2010年10月27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9.2727人民币元、1美元=6.6912人民币元。
7、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景德镇市卡西纳餐饮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在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吴某,经营场所景德镇市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116号,于2010年、2011年年检,于2012年5月25日因长期亏损、无法经营申请注销登记,经固定资产盘点表、清算,股东吴某、黄某2各承担50%债权债务;有吴某与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5年,月租19700元。
8、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执照,证实该公司法人代表是郭某某,于2001年8月成立,经营场所为上海浦东峨山路613号6栋450室。
9、报案材料、法律意见书、景德镇市珠山法院移送函、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收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9日,被害人卡罗杰罗向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转让款12.5万欧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欧元,珠山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应追加同案人安某参加诉讼,因原告未能提供安某联系方式,于2013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并于同年11月12日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发函并移送相关材料;期间,卡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以郭某某涉嫌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提交报案材料;2014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接受卡罗某报案,于同年6月25日决定对郭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
10、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及有关证明,证实郭某某于**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江西万载县人,户籍地为宜昌市宜春北路99号2栋2单元102室,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害人安某提供自行车业务往来凭证,证实郭某某为安某共代办四笔自行车业务,一是2008年5月16日代办1500辆计货款34500欧元,安某分别于6月28日汇款1万欧元、于7月18日汇款1.19万欧元、于7月28日汇款1.5万欧元给郭某某;二是2009年5月22日代办299辆计货款7475欧元,安某分别于5月8日汇款2500欧元、于5月19日汇款5450欧元给郭某某;三是2010年2月28日代办1000辆计货款3万欧元,安某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汇款1.5万欧元、于3月12日汇款1万欧元给郭某某;四是2011年1月8日代办1250辆计货款15625美元,安某于1月28日汇款1.5万欧元给郭某某,有销售合同、汇款单、发票为凭。
11、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在案被扣及移送郭某某物品有银行卡七张、公章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护照一本、银行U盾一个。
12、补充侦查报告、复函及相关材料,证实公诉机关先后四次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具体复函情况:第一次补侦复函,1、关于郭某某香港一卡通(62×××77)、南昌工商银行账户(62×××71)自2010年1月至今的资金往来明细,在香港一卡通中分2个账目,自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间,郭某某收到安某、卡罗某银行汇款11笔,其中美元账户收款共计146531.11美元、港币账户收款共计1037813.8港币(已扣除手续费),郭某某是通过张某2、李某2、习某2春、习某2红等人账户进行结汇并兑换成人民币的,在南昌工商银行账目中收卡罗某一笔汇款计3000欧元;2、为查明郭某某接店装修情况,对景德镇卡西纳店原财务管理人员程某2多次联系寻找未果,在对店内领班施某2调查中其表示对经营情况不太清楚,在全国人口库中查无“钟某”此人;3、因景德镇卡西纳店关闭多年,相关会计、财务账簿难以收集,仅有郭某某提供反映经营收入、工资情况的不齐全凭证;4、关于郭某某经营期间底薪问题,郭某某与安某的言词不一致,需待安某来景德镇进一步核实;5、关于案发、破获及通缉材料,该案于2014年6月22日由公安经侦移送受理,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侦查,因无法联系郭某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上网追逃,郭某某于2014年7月13日被深圳边检总站审执湾边检抓获移送景德镇公安机关;6、关于在案大量书证为复印件,因二名被害人均为外籍人士,原件都由其本人保管,现收集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合同一份及境外汇款凭证原件四份;7、关于查清郭某某在江西宜春、上海浦东两处房产购置时间、资金情况,宜春房产系2011年购置,分三次付清房款,时间为2011年7-8月,共计39万余元,购房产发票为2011年12月21日,上海浦东房产系2007年1月购置的二手房,房价为33万余元,首付按揭,分期贷款17.6万余元,期限20年,实际于2010年11月1日将余款14万元全部还贷清结;第二次补侦复函,1、关于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复印件,已向安某进行核实签字确认,关于“申明”原件,已由郭某某提供;2、对“申明”中的安某签名,已委托司法鉴定,结论倾向不是一人所写;3、关于汇款单中注明的“用途”及自行车业务往来凭证,已由安某提供说明;4、关于卡西纳店经营期间的税收,已在税务机关调查景德镇卡西纳店无纳税记录;5、进一步补充了郭某某二处房产购买信息;第三次补侦复函,1、关于专项审计问题,因郭某某仅提供经营期间营业收入及支出报表,尚无法掌握完整的财务收支账簿,专项审计无法进行;2、关于汇款和收款时间不一致问题,因被害人不在中国境内,无法配合说明,建议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3、进一步找景德镇卡西纳店会计张某1调查经营期间的财务状况,并制作笔录;4、关于辩护人提交7名证人证言以证明营业报表的真实性及经营情况,公安机关已联系7名证人,部分联系不上,少数联系上但不配合,现无法核实;5、关于核查郭某某招商银行香港一卡通在2010年10月20日、2011年8月22日期间二笔转账情况,因涉及公司企业对公账号,难以核实归属银行及开户信息,现无法核实,且郭某某未能提供银行相关信息;6、进一步查明郭某某宜春房产付款及资金往来交易流水及交易对手信息;7、进一步查明卡西纳店在2011年1月至8月间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调查显示卡西纳已缴纳企业所得税,说明此经营期间是有盈利,亏损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8、再次通过全国人口库无法查找“钟某”的信息,身份证标号不是真实的编号,也无法查询;第四次补侦复函,关于郭某某提供邮件复印件中涉及的邮箱地址及邮件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公安机关已对郭某某打开电子邮箱,对相关电子邮件内容与提交邮件复印件进行对比并全程录音录像,制作了核对情况笔录,目前因二名被害人不在中国,此邮件内容尚无法核实。
第二组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1的证言,证实景德镇卡西纳店座落景德镇市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116号,该房屋一直由其租赁给吴某使用,月租40700元/月,2011年11月份收回,自2013年2月起租赁给他人开网吧;在2011年6、7月份,郭某某还找他谈接店之事,被他拒绝。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向施某1租赁景德镇市中华北路御窑商住楼CD栋116号店铺及二、三楼经营景德镇卡西纳店,并进行整体装修,在2010年上半年,郭某某找到其要求购买其在宜春的卡西纳店,因该店已转让给了别人,郭某某又要求其将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给他,当时还草拟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后其重新计算了装修成本,认为按协议价格转让其亏损较大,其便没有履行此协议,直到2010年10月份,郭某某又找其商议,其答应将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给郭某某经营,并签订了整体承包协议一份,郭某某已向其交纳保证金计人民币30万元,及月承包费计人民币40700元;其经营期间,总的没有亏损,郭某某经营盈亏情况不清楚。
3、证人施某2(景德镇卡西纳店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2月到景德镇卡西纳店担任管理员,至2011年4月离开,期间店里有工作人员20余人,收银台有江某、周某及另外一人,财务是张某1,其工资是从张某1处领取,厨房那边的工资好像是老板发放,服务员工资在800-1000元,其担任领班的工资为1500元,采购是老板的亲戚简某负责,据其了解,店里的沙发、窗帘、墙面等基本全部装饰了,老的设备能用的就用,有一部分是新买的,具体花费多少钱不清楚,郭某某是否拿工资,其不清楚,会计凭证由谁保管不清楚。
4、证人习某1(系郭某某妻子)的证言,其与郭某某结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刚开始郭某某还拿点钱家用,近几年没拿什么钱给她家用,她在家从事家务,家中有两套房产,一套在上海浦东花费30多万元,首付30%,其余每月按揭,现已交清房款,另一套在宜春,是2009年或2010年一次性购买的,当时还借款10多万元。
5、证人张某1(景德镇卡西纳店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姐夫与郭某某是朋友,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在景德镇卡西纳店担任会计,制作每天收入和支出的流水账,到税务机关报税及申领发票,偶尔也做收银员,每月工资1500元,期间,出纳是郭某某自己兼做,钱也是他管,后来黄某1兼做了一段时间,店内大概有十几个员工,有服务员、收银员、厨师、吧台工作员、领班、厨师长、会计等,程某2经理让其到税务机关报过税,只填写了资产负债表,她每个月工资有2、3千元钱,营业表中的1万元缴税是郭某某要其写的,实际没有此项开支,据郭某某讲此与吴某有关,可能是房租,在营业报表中收入是以收银员制表为准,采购支出是以采购员清单为准,其他支出是郭某某报给其的支出金额,没有相关凭证,记得每月郭某某都会报4万元的支出给其,好像是房租,收银报表有经手人签字,采购清单没有采购员简某的签字,其看到过二名意大利人与郭某某之间对过账,他们三人好像是合伙老板;2016年,郭某某的律师曾找过其,还制作了一份笔录,内容大概说经营期间的情况,并拿了当时由其签字制作的营业报表复印件向其确认,签字是真实的,内容现已记不清。
第三组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郭某某是2005年认识的,郭某某为其做过翻译,交往中彼此取得了信任;2008年开始,其委托郭某某代办过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并提供2008年5月16日代办1500辆、2009年5月22日代办299辆、2010年2月28日代办1000辆、2011年1月8日代办625辆的销售合同及汇款凭证,其对此四笔自行车款已支付郭某某;2010年3月,其与郭某某商谈在中国境内投资咖啡店生意,还在同年4月向郭某某汇过二笔款共计5.5万欧元,用作购买转让咖啡店的准备金,同年6、7月份,郭某某电话告诉其找到一家准备转让的景德镇卡西纳店可投资,同年9月,其和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卡西纳店考察,郭某某介绍该店老板转让费要25万欧元,考察中,其和卡罗某都认为这个价格比较合理,便决定各自投资12.5万欧元,并聘请郭某某管理该店的经营,郭某某的收入为底薪每月5000元人民币加10%的利润提成;卡罗某与郭某某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与郭某某不熟,有什么事都是其与郭某某商量;2010年10月27日,其和卡罗某来到景德镇,郭某某说他已经买下该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给其和卡罗某,所以三人便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其不知道郭某某用多少钱怎样买下该店经营权的;在签订该合同前,其和卡罗某已付给郭某某25万欧元,其中15.3万欧元是其通过银行汇款给郭某某的,余款是其分三次在上海给郭某某现金的,此现金是由其和卡罗某在2010年6月、7月、8月间,分三次每人每次携带1.5万欧元现金进中国海关入境,并付给郭某某的,付现金没有要求郭某某写收条,所以在签订合同当日,其和卡罗某要求郭某某在合同下方注明已收到转让款25万欧元,付现金时卡罗某有二次在现场;其与卡罗某的往来机票是郭某某先垫付订购的,但事后都给了郭某某现金;景德镇卡西纳店是在2010年11月开始简单装修,12月底开始营业,装修花费人民币10万余元,后来还添置了电器设备,之后向郭某某汇款5万多欧元是用于装修、购买设备、运营和后续亏损的费用,其只见过装修清单,但没有见到装修和购物发票;经营期间,郭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汇报过经营情况,在其和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卡西纳店期间,郭某某也会把经营账单给其二人查看,据郭某某讲店里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在郭某某每次发给其的电子邮件中都载明每月缴纳1万元的税收,其对亏损还要缴税之事感觉非常奇怪,由于每月亏损,该店在2011年10月份停业关门;停业后,其为了减少损失,曾与卡罗某商议将该店转让出去,在与郭某某商议此事中,郭某某提出只能按半价对外转让,还介绍一名叫“钟某”的人来上海商谈接店之事,其与“钟某”签订转让合同后,一直没有收到转让款,其便催促郭某某,郭某某又以种种理由推脱,最后郭某某告知其该店不能对外转让,是他向吴某整体承包经营的,还提供了他与吴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至此,其才发现自己被骗,并将此事告诉卡罗某,此后,卡罗某来到景德镇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某某退还投资款,卡罗某后来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称郭某某诈骗,其得知后,也到景德镇公安机关报案称郭某某诈骗;对于郭某某提供的一份申明,证明其欠郭某某的钱,经其查看申明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
2、被害人卡罗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通过安某介绍了解到中国景德镇有一家卡西纳店要转让,是归一个叫郭某某的人所有,其和安某觉得可以投资经营,安某还向郭某某汇过1万欧元定金,2010年9月,其和安某来到景德镇与郭某某见面,郭某某向其介绍该店还在经营,内部装修、营业执照及所有设施都是他的,其和安某来到店里考察后决定投资,回意大利后,因担心郭某某将该店转给别人,便通过安某向郭某某汇款13万欧元,并于2010年10月27日来到景德镇,与郭某某签订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转让合同一份,签协议是相当于郭某某把该店经营权卖给其和安某,经营权归其和安某,管理经营由郭某某负责,经营一年就交一年房租,房租是按30700元/月,其对房租如何交纳不清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5万欧元,是其与安某各出资一半,其出资的12.5万欧元,是由其先汇给安某10.5万欧元,再通过安某转汇给郭某某的,另2万欧元是其直接通过银行汇给郭某某的,安某还向其提供了10.5万欧元的收条及汇款单,据安某说他在中国银行账户上有钱,他的出资款是他直接转给郭某某的,其没有经手,在签订合同当日,郭某某还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注明已收到全部25万欧元的转让费,其因此认为安某也将他应出资的12.5万欧元全部给了郭某某,据其了解,此25万欧元是分三部分给郭某某的,一是在合同签订前由安某汇给郭某某定金1万欧元,二是其通过安某转汇给郭某某的10.5万欧元,和安某付给郭某某的部分资金,共有13万欧元,三是其直接汇给郭某某的2万欧元,和安某付给郭某某的部分资金,共有11万欧元,此外,其和安某都从意大利带过现金来中国(按规定来中国一般只能带1.5万欧元现金),也当面拿过现金给郭某某,付给郭某某的银行汇款和现金共计25万欧元;其与安某只是口头商定按10%的利润给郭某某提成,后因店里一直亏损就没有再谈提成;直到2011年6月,安某告诉其郭某某经营不善,想将店转让出去,其因身体不好也就同意了,安某和郭某某还找到一名叫“钟某”的人接店,安某与钟某还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转让价降为16万欧元,后来安某又说郭某某是从吴某处承包经营的,有郭某某与吴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其不能对外转让;其是因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才通过安某认识郭某某的,据安某说他之前与郭某某做过生意,但具体不清楚,在整个事件中,其认为自己是真正的受害者,到目前为止,其都不清楚安某是否参与了郭某某诈骗一事。
第三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5年在上海卓像外贸公司工作期间认识安某,2008年间,其为安某代办过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2010年初,安某想投资经营西餐店生意,委托其找店,其在宜春联系到吴某有家景德镇卡西纳店要转让,吴某要其找该店经理陈晓梅了解情况,2010年9月,安某、卡罗某来到景德镇对卡西纳店考察后,安某要求其跟吴某商谈接店之事,经其与吴某洽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并向吴某支付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事后,吴某又告诉其房东要涨房租,不如先承包经营,二年后再向房东接店,其便将此情况告诉安某,并得到安某的同意;2010年10月27日,安某、卡罗某来到景德镇,为便于对方在意大利银行为双方收支转让款备案,其便以上海起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名与安某、卡罗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并在合同最后一页备注“收到转让款25万欧元、对方已取得该店所有权”,事实上其只收到对方转让款15.3万欧元;2010年10月29日,其与吴某签订了卡西纳餐饮店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并向吴某支付人民币24万元,加上之前支付的6万元,向吴某支付承包经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受聘二名意大利人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中,安某曾口头答应给其年薪2.5万欧元外加5%的利润分成,该店是于2010年11月装修,于12月圣诞节开始营业,因每月亏损,至2011年10月停业关门,期间,其已将每月经营账单向安某或卡罗某发送电子邮件进行汇报,其中2011年4月因卡罗某在店中驻留查看,此月没发电子邮件,2011年10月仅经营23天便停业,也没发电子邮件,其在经营期间还为安某代办过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费用都是从汇款中支出的,有合同、装箱单及发票为凭,且有电子邮件往来印证,其对相关邮件内容办理了公正书;在经营账单中的1万元税收,实际是支付给吴某的承包经营费,账单是按安某要求制作的。
第五组其他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提供一份关于安某于2011年4月17日的“声明”,其中载明安某欠郭某某五笔款项未付的情况,安某在公安机关核查中,提出该声明不是真实的,经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景德镇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件检验意见书,认为检材上的签名“PensoAndren”可疑字迹与8份样本上的“PensoAndren”签名字迹倾向不是一人所写。
辨认笔录,证实经卡罗某、施某1、吴某分别对郭某某进行了指认。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安某、卡罗某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害人安某的证言称其在与郭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前已向郭某某支付转让费25万欧元,其中15.3万欧元是以银行汇款方式向郭某某支付的,余款9.7万欧元是在2010年6月、7月、8月分三次向郭某某支付现金的。根据在案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郭某某收到安某支付的转让费是15.3万欧元,但对于“现金支付转让费余款9.7万欧元”的争议,安某既未提供其在此期间携带9.7万欧元外币现金入境的申报凭证,也未能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户银行账户中提现的交易凭证,以印证郭某某在转让合同中备注已收到转让费25万欧元的内容。对此,在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实“现金支付转让费余款9.7万欧元”的情况下,被害人安某、卡罗某是否未完全履行合约,公诉机关未能充分证实,故此事实不清。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其与吴某签订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前,已征得被害人安某同意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害人安某的证言称其事先不知道郭某某与吴某之间是整体承包经营关系,并提出其是在景德镇卡西纳店关门停业期间,经郭某某介绍与“钟某”签订出让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后,才知道郭某某是整体承包经营。对此,在侦查机关查无“钟某”此人的情况下,对于安某的证言及其提供“与钟某所签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针对被告人郭某某由此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未能充分证实,故此事实不清。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为被害人安某、卡罗某办理事务的支出金额已超出收款金额的辩解意见。
经查,一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亏损金额计人民币871576元”,并提供其与安某、卡罗某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抗辩,其中涉及2010年12月、2011年1-3月、2011年5-9月间的经营亏损账单,对此,在侦查机关未能查实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的情况下,此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现有公诉证据尚无法证实,故该事实不清;二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2010年6月、2011年8月分别为安某办理自行车转口贸易业务垫资900辆自行车款(货款16200欧元+货代费7650美元)、垫资1250×2辆自行车款(货款31250美元+货代费13900美元)”,并提供其与安某、卡罗某的往来电子邮件予以抗辩,其中涉及此二笔自行车业务的销售合同、提货单等,而被害人安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自行车业务凭证中,并未涉及郭某某提到的此二笔自行车业务,对于“垫资此二笔自行车业务款约合人民币503511元”的争议,在侦查机关未能查实电子邮件及其内容的情况下,此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现有公诉证据尚无法证实,故该事实不清;三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为安某、卡罗某办理事务而订购往返机票垫资人民币17390元”,而被害人安某、卡罗某的证言中称其已就代购机票款向郭某某支付,对此,在被害人安某、卡罗某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此抗辩意见是否成立,现有公诉证据尚无法作出合理排除,故该事实不清;四是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郭某某为景德镇卡西纳店装修垫资计人民币98192元”、“郭某某向吴某支付整体承包经营保证金计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安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的证言也涉及装修、支付保证金之事,故应予采信;五是被害人安某提供其向郭某某支付2011年1月28日办理自行车业务款1.5万欧元,与其提供2011年1月28日向郭某某支付装修款1.5万欧元,二笔资金重叠,现有公诉证据尚无法作出合理排除,故此笔金额不应重复计算。根据被害人安某、卡罗某提供有关景德镇卡西纳店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总金额20.812746万欧元,应剔除安某于2011年1月28日向郭某某支付的1.5万欧元,郭某某为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实际收到的汇款应为19.312746万欧元,约合人民币1790812元,此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支出金额计人民币1790669元(经营亏损871576元+垫资二笔自行车款503511元+垫资往返机票17390元+垫资装修款98192元+支付整体承包经营保证金30万元),差额计人民币143元。为此,对于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抗辩证据,公诉机关未能充分核查、逐一排除,现有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故该事实不清。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年底薪2.5万欧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受聘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中,其与被害人安某、卡罗某之间未明确约定薪金报酬,故此辩解意见暂不作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罪与非罪的争议,被告人郭某某是否构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合约款15.3万欧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非法占有了15.3万欧元。(一)犯罪的主观故意方面,1、郭某某受聘为安某找店期间,郭某某与景德镇卡西纳店业主吴某有接店洽谈的事实,安某、卡罗某是在亲赴景德镇卡西纳店实地考察后,同意并接受按25万欧元的价格与郭某某转签合约的;2、郭某某所收15.3万欧元,是安某于2010年10月4日前,以银行汇款方式转付给郭某某的,在此期间,郭某某与吴某所签有关景德镇卡西纳店的转让协议,仍在履约期内;3、2010年10月27日,郭某某虽隐瞒吴某之前反悔违约的事实,但安某、卡罗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是否提前履约支付25万欧元中的余款9.7万欧元,除郭某某在转让合同中的备注内容外,没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印证,安某所称“其在签约前已现金支付9.7万欧元”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排他性;4、2010年10月29日,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有关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后,已于同年11月开始装修、营业,至2011年10月中旬关门停业。为此,公诉机关在未能充分证实安某、卡罗某是否完全履行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根据郭某某先后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合同、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尚无法确定郭某某主观上具有不履行转让合约及以整体承包经营合约套取转让合约款15.3万欧元的犯罪故意。(二)犯罪的客观表现方面,1、2010年9月22日,郭某某与吴某签订景德镇卡西纳店转让协议时,已向吴某支付履约定金计人民币6万元,该合约未能履行是吴某的反悔违约所致;2010年10月29日,在转让合约未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郭某某与吴某又签订了有关景德镇卡西纳店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在客观上实现了安某、卡罗某投资经营的目的;2、郭某某受聘为安某、卡罗某管理景德镇卡西纳店经营期间,是否盈利及盈利多少、是否亏损及亏损多少,以及郭某某是否虚构合理支出,公诉机关未能充分证实。为此,郭某某在与安某、卡罗某签订转让合同后,是否非法占有对方15.3万欧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本案中还存在以下没有查清的事实,1、安某委托郭某某找店,在郭某某尚未找到店的情况下,安某便将卡罗某的5.5万欧元汇给郭某某,此与郭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中涉及的内容,即安某要求郭某某将接收款中的3.5万欧元转汇至安某在中国广州的银行账户62×××57,此邮件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事实不清;2、在郭某某与景德镇卡西纳店业主吴某洽谈接店期间,安某既然携同卡罗某一起亲赴景德镇实地考察,却没能与吴某直面商议,在此情况下,安某仍认为25万欧元是合理的接店价格,并由郭某某从中转签合约,安某让郭某某转签合约的目的不明确;3、2010年10月4日前,安某在郭某某未能提供其对外接店应支付相关费用凭证的情况下,便向郭某某转汇15.3万欧元,其中有卡罗某的10.5万欧元;2010年10月27日,安某在郭某某未能提供其对外接店所签相关合约的情况下,不仅签订转让合同,并称其“在2010年6月、7月、8月间分三次向郭某某现金支付转让费9.7万欧元”,此与郭某某在转让合同中备注的内容虽形式要件相符,但与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约内容不符,且缺失客观性证据印证,安某是否实际支付转让费25万欧元不明确;4、2013年7月间,卡罗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安某作为合伙人却没能共同提起诉讼,存在无法解释的疑问;5、郭某某提供其与安某、卡罗某往来的电子邮件中,涉及经营亏损账单及亏损金额有人民币87万余元、为安某垫资自行车货款金额有约合人民币50万余元,公诉机关未能核查;对于郭某某辩称其为安某、卡罗某订购往返机票、为景德镇卡西纳店装修、为整体承包经营景德镇卡西纳店支付保证金等支出款,公诉机关也未能核查剔除。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他人15.3万欧元,现有证据尚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二、随案移送的扣押自被告人郭某某银行卡七张、公章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护照一本、银行U盾一个,发还给被告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红光
人民陪审员 袁世柏
人民陪审员 陈超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瑛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