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台高筑,虚构贸易往来借763万元还款,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现有证据存在多方面问题,无法证实卓某某在向林某 1、林某 2 借用房产贷款时,存在事先严重资不抵债或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双方对贷款相关事宜各执一词,且林某 1、林某 2 主张与所签协议、合同内容有矛盾,部分协议内容真实性存疑;无法确定林某 1、林某 2 知晓银行放款时间,也不能证实卓某某隐瞒放款时间;无法排除双方对支付 100 万元贷款时间有变更,后因客观原因未支付的可能性。综合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卓某某存在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其是否实施隐瞒、欺诈等合同诈骗行为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公诉机关对卓某某诈骗林某 1、林某 2 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意见获采纳。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3刑初73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建鱼某贸易有限公司、福建诚某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军、李晓泉,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7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追诉[2017]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军、李晓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被告人卓某某以福建鱼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2.4%的利率向被害人林某1、林某2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林某1、林某2借给卓某某30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某某在支付了林某1、林某25个月利息之后停止付息还本。
2014年6月,卓某某在无力偿还上述300万元欠款,且债台高筑的情况下,仍虚构鱼某公司与福建三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间贸易往来的事实,并以所贷款项中的100万元归林某1、林某2使用以骗取二被害人的信任,利用登记在二被害人弟弟林某3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为鱼某公司向福建海峡银行福州福新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心家泊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6月13日、8月4日,卓某某利用林某1、林某2的房子作抵押分别从上述两家银行贷款206万元、4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卓某某利用高某、卓某某共有的房子向海峡银行贷款144万元。银行发放贷款后,卓某某向林某1、林某2隐瞒了该事实,并谎称贷款还在办理中。与此同时,卓某某在获得上述750万元贷款后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贷款中的625万元用于偿还此前的借款,其余的125万元则转到其个人银行卡中。2015年海峡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仲裁,造成被害人的房子处于被拍卖阶段。
二、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卓某某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仍以公司扩大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找被害人卓某1借用房产为其名下的福建诚某水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作抵押担保贷款。2014年3月,卓某某以卓某1、卓某2所共有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4号楼901单元的房产和卓某某本人的房产共同作抵押担保,以卓某某弟弟卓某3名下的福州市马尾区诚某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诚某食品商行”)的名义向海峡银行贷款450万元,其中以卓某1、卓某2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157万元。2016年1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造成卓某1、卓某2的上述房产现已处于被拍卖执行阶段。
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卓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林某1、林某2、卓某1、卓某2构成合同诈骗罪,金额达763万元,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卓某某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辩解:1、其对向被害人林某1、林某2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并未诈骗该二人,其与二人之间系一般民间借贷纠纷。2、其并未将鱼某公司的印章交给林某1,林某1手上的印章系林某1私自伪造的。3、林某1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中,另外加上去的“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字样系林某1私自添加,其并不知晓,且林某1所添加的内容与该协议其他内容之间存在明显矛盾。4、林某1、林某2之所以将名下房产借给其向银行抵押贷款,目的是为了获得高额的利息回报。5、其在银行放贷后有告知林某1已经放款的事宜,其所贷款项均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其是在2014年底因被多家银行收贷才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无力对上述借款还本付息。6、其与林某1原来约定放款后将100万元交给林某1使用,后林某1提出暂时不需要该笔100万元,要借给其3个月,于11月1日再支付给林某1,但后来其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才没有将该100万元支付给林某1。7、其是因为公司扩大经营需要才向被害人卓某1、卓某2借款,借款时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卓某1、卓某2在借房给其之前有亲自到其公司参观,并在认为满意后才同意将房产借给其向银行抵押贷款使用,其与卓某1、卓某2之间系一般民事纠纷。8、卓某1系大型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其不可能不知晓所签署合同内容、性质,诚某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虽系卓某3,但实际经营者系其本人。9、其在资金出现困难前均有支付用卓某1、卓某2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的利息,在资金出现困难后,其还积极与卓某1协商还款事宜,但未果。10、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卓某1、卓某2,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均未对其讯问过相关情况。
被告人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卓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提交了林某1与卓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林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谅解书、林某1与卓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利息支付情况表》等材料据以证实,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公诉机关认为卓某某诈骗林某1、林某2的指控,辩护人提出:1、卓某某对向林某1、林某2于2013年11月22日借款的300万元(实际支付288万元)已通过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2015年8月3日续签的《借款合同》与林某1、林某2就如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向林某1、林某2分别支付了60万元、32万元的利息,证实卓某某就该笔300万元的借款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2、林某1与卓某某先后签订的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可以证实,卓某某需向林某1支付的利息是3.5%,且卓某某已向林某1支付了17万元的利息,故林某1、林某2将四套房产为卓某某名下鱼某公司、诚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3、2014年8月3日,林某1与卓某某、鱼某公司、诚某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工商银行于次日放款400万元,2014年8月5日,林某1与卓某某、鱼某公司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并在其中明确了放款金额为400万元,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鱼某公司将贷款中的100万元交给林某1使用,鱼某公司需承担300万元的相关利息,这表明三方已于2014年8月5日就贷款如何使用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林某1称其在2014年9月咨询银行后才知晓已经放款,但其仍于2015年1月6日与卓某某又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表明卓某某并未对林某1隐瞒贷款放款的事实。4、卓某某虽未按照约定在银行放贷后将其中的100万元交予林某1使用,且未按月支付300万元3.5%的利息,但总体上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是一种履约瑕疵的问题,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卓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隐瞒根本无法履约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债台高筑、资不抵债,不能认定卓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5、根据鱼某公司、诚某公司2012年-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国税、地税、社保申报表》及相应的资产清单、货款清单等可以证实卓某某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具有真实的资产、经营业绩,不存在卓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后无实际履约能力。其中,2014年的财务数据表明,两家公司经营状况十分良好。上述两家公司2014年第四季度被光大银行、民生银行等多家银行收回贷款3500余万元,卓某某只能通过民间借贷维持现金流转,但因高额的利息导致无法及时清偿各债务人的本息,但其总资产足以偿还包括民间借贷内的借款本息。6、2016年5月25日,林某1已出具《谅解书》谅解卓某某的上述行为,卓某某也愿意尽力归还其借款本息。7、关于卓某某与林某1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第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中用笔另行添加的一句“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一方面,在案证据证实该句字样系林某1自行添加,且经鉴定,上面的两个手指捺印中一个系林某1的、另一个无法鉴定,无法确认系卓某某所留,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系合同诈骗,而该句字样系在海峡银行、工商银行分别放贷数个月之久后才添加的,若以此认定诈骗则会不符合客观实际与逻辑,亦不存在事先诈骗的问题。
二、针对公诉机关认为卓某某诈骗卓某1、卓某2的指控,辩护人提出:1、在侦查阶段司法机关未对追加起诉的事实讯问过卓某某,程序严重违法。2、卓某某已按借款合同向海峡银行支付绝大部分利息,履行了借款期间的合同主要义务。3、卓某某系与卓某1、卓某2一同提供房产向海峡银行贷款,其中卓某某提供的财产系主要抵押物。4、2015年2月贷款利息逾期后,卓某某还及时与卓某1、卓某2进行沟通、协商,告知企业流动资产短缺情况,2015年3月8日,卓某1、卓某2还与卓某某签订了借用房屋抵押贷款的《补充协议》,表明卓某某不存在隐瞒真相骗取卓某1、卓某2提供贷款担保的行为。5、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卓某1、卓某2提供的房产已经进入拍卖程序,二人名下房产所担保的是157万元的贷款,且因近年房价上涨,卓某某所提供作为抵押的房产现已完全足以偿还570万元贷款的本息,故卓某1、卓某2只要程序得当,完全不会因此造成实际损失。6、在卓某1、卓某2诉卓某某、第三人海峡银行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民事判决,其判决表明卓某某与卓某1、卓某2之间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再次以刑事案件进行追诉不能成立。7、卓某1、卓某2在尚未履行其上述担保责任时,就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查封、冻结了卓某某名下其他房产,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保障、风险意识,卓某某不可能采取欺骗的手段促使卓某1签订协议。8、卓某某始终在积极促成与卓某1、卓某2之间的还贷方案,且方案具有现实操作性,证实其主观上没有侵占他人财产的意图。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22日,卓某某以鱼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以每月4%的实际利率(合同约定每月2.4%)向林某1、林某2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林某1、林某2各借给卓某某15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后,实际支付144万元),卓某某则先后向林某1、林某2支付至少48万元的利息。另林某1、林某2为避免上述2013年11月22日的《借款合同》超过诉讼时效,于2015年8月3日分别与卓某某重新签订了一份本金为207.6万元的《借款合同》(该本金系前期未归还的150万元本金与尚未支付的利息之和)。
2014年3月,卓某某、林某1、林某2三人协商利用林某1、林某2登记在林某3名下的四套房产,以鱼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进行贷款。后于2014年6月13日,林某2的两套房产与高某夫妇的一套房产一同从海峡银行贷款350万元,其中林某2的两套房产贷出206万元;2014年8月4日,林某1的两套房产从工商银行贷出400万元。上述两家银行均将贷款放款至卓某某鱼某公司名下账户,后鱼某公司以购货名义将贷款全部转至三某公司名下账户,三某公司收款后又将贷款转至卓某某控制的诚某公司名下账户,并经卓某某、唐某、诚某公司名下的多个账户流转后,将上述贷款中的305万元偿还福州市鼓楼区荟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300万元偿还汪勇,20万元偿还俞某。其间,林某1与卓某某还签订了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日、8月5日,2015年1月6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后卓某某因资不抵债无法偿还上述向海峡银行、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致使林某1、林某2四套房产将遭到银行处置。
二、2014年1月至2月间,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卓某某与卓某1协商借用卓某1、卓某2名下共有的房产,以卓某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所贷出资金由卓某某使用,卓某1向卓某某收取相应利息。2014年3月28日,卓某某以卓某1、卓某2名下的一处房产(抵押价值190余万元)及卓某某本人名下的多处房产(合计抵押价值349余万元)作为共同抵押物,利用卓某某弟弟卓某3名下的诚某食品商行从海峡银行贷出450万元,其中,卓某1、卓某2名下的房产贷出157万元。2014年4月2日,卓某某与卓某1、卓某2就上述借用房产行为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2015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后因卓某某资不抵债无法向偿还该笔贷款,致使卓外国、卓某2的房产将遭到银行处置。
2016年5月25日,陈某2代卓某某向林某1偿还3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卓某某于2016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拘传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卓某某涉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鱼某公司、福建三某公司、诚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鱼某公司、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卓某某;福建三某公司的最初法定代表人为陈某3,后先后变更为余某、陈某2。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林某1于2016年1月12日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提供了一个鱼某公司的印模,印文为“福建鱼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2015年12月21日,卓某某向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亦提供了一个鱼某公司的印模,印文内容与林某1提供的印文内容相同。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1所提供盖有“福建鱼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印章印文的“检材1”与审批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盖有“福建鱼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印章准刻证明》上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卓某某提供的“检材2”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材上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
6、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1提供的其与卓某某签订的2015年1月6日《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上“乙方先归还前期300万元”字样上左边的指印与林某1左手拇指指印具备构成同一认定的客观依据。而右边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
7、借款合同,证实2015年8月3日,卓某某分别与林某1、林某2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并明确是为防止2013年11月22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2年的诉讼时效到期,故重新签订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应全部用于鱼某公司正常经营,双方借款本金为2076000元,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6个月,于当月3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以福州市广达路222号世贸臻园3座301单元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
8、《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1)卓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提供的2014年8月3日其与林某1所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证实:①签订主体为甲方林某1(出借方);乙方鱼某公司(借用方);丙方诚某公司(借用方);丁方卓某某(担保方)。②所借房产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复式单元的房产。③抵押担保的贷款本金为400万元,借用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④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乙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的贷款本金为400万元,其中100万元归还甲方使用,甲方每季度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乙方,由乙方代交银行,未归还甲方期间乙方、丙方及丁方按月利率3.5%结算费用给甲方。乙方应于收到银行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款项汇至甲方名下。”第二款规定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贷款期满后由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及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款规定乙方在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房产被处置时,乙方应按照评估价且不低于800万的价格赔偿甲方,并约定了该赔偿金的违约金。第四款规定“针对甲方的借用行为,乙方愿意以300万元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5%结算费用给甲方(扣除每月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抵押物解押或甲方可自由处置本协议项下的房产为止,并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该费用,逾期付款的,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⑤合同落款签字人甲方林某1,乙、丙方授权代表、丁方均为卓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8月3日。
(2)辩护人于庭审中提交的林某1与卓某某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证实:①签订主体为甲方林某1(出借方),乙方鱼某公司(承借方),丙方卓某某(担保方)。②该份协议中所约定借用的房产、房产抵押贷款放款金额、借用房产时间均与前述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相同。③第二条规定乙方因债务问题导致甲方房产被银行拍卖,乙方应按现时同地区、同楼盘社区、同楼层、同面积、同价值的房产赔偿甲方。④第四条规定由乙方在贷款期间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等所用费用,贷款期满后负责向银行还本付息。⑤第五条规定“甲乙丙三方的利息结算周期为三个月结算一次,且借用期满后需结算清。月利息计算依据如下:1、乙方以甲方的房产抵押借款金额30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5分利率结算,并扣除乙方每月已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已付银行对账单为准金额支付给甲方,逾期利息按千分之三罚息。”第六条规定“乙方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放款金额为400万元,甲方使用100万元,乙方使用300万元,该笔贷款放款至乙方名下,在乙方未将甲方使用的100万元支付给甲方期间,乙方承担400万元相关利息;乙方11月1日将甲方使用的100万元支付给甲方之日起,乙方则只需承担300万元相关利息,同时需在每次和甲方结算日向甲方收取乙方代甲方支付给银行的相关利息。”第七条规定“……,并提供丙方名下三套房产的租赁合同20年以上的签约出租合同。”⑥该份协议落款签字人甲方林某1,乙方空白,丙方卓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8月5日。
(3)林某1于2015年11月18日提供的2015年1月6日其与卓某某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与双方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几点不同:①该份借用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林某1(出借方)、乙方鱼某公司(借用方)、丙方卓某某(担保方)。②第四条第四款变更为“针对甲方的借用行为,(该处用笔添加了一句“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的字样)乙方愿意以300万元的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5%结算费用给甲方直至抵押物解押或甲方可自由处置本协议项下的房产为止,并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该费用,逾期付款的,乙方按应付未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③落款签字人甲方林某1,乙方授权代表、丙方卓某某,落款时间2015年1月6日。
(4)高某于2016年6月23日提供,其、卓某某与卓某某所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证实该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出借方)高某、卓某某,乙方卓某某(承借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借给乙方向海峡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144万元。借用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双方约定借用房产的利率为1.2分,结算周期为一年结算一次。
(5)卓某1、卓某2所提供的其二人与卓某某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证实该协议签订主体为甲方(出借方)卓某1、卓某2,乙方卓某某(承借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借给乙方向海峡银行抵押担保贷款,贷款金额为157万元(并已明确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已放款)。借用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双方约定借用房产的利率为0.9分,结算周期为一年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付息169560元。
该份协议的《补充协议》证实:乙方(卓某某)承诺于2015年3月21日前筹款为甲方解押被抵押的房产。乙方无法按时为甲方解押房产时,甲方有权随时诉诸法律主张权利。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赔偿甲方损失,并承担相关一切费用。若乙方无法按上述时间及时解押房产,乙方承诺将其所有任何财产或任何抵押到期的资产或任何抵押资产执行后的余值优先偿还甲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8日。
9、房地产租赁契约,证实林某1与卓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一份关于福州市单元、闽侯县绿洲家园D区202单元的租赁合同,租期2013年11月22日至2033年11月22日,月租金1.25万元,20年租金共计300万元,并约定房屋20年租金一次性付清。
10、银行交易明细,(1)鱼某公司海峡银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诚某公司广发银行、中国银行的账户明细(诚某公司基本户)、民生银行账户明细、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卓某某、唐某、王宝平中国银行账户明细、唐某华夏银行账户明细、卓某某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汪某兴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①2014年6月13日,海峡银行发放贷款350万元至鱼某公司海峡银行账户,2014年6月16日鱼某公司将该笔350万元的贷款以货款的名义汇至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该笔350万元汇款分四次转入诚某公司账户,其中三笔合计286.273万元钱款转入诚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一笔63.727万元的钱款转入诚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至诚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的286.273万元中的241.273万元于同日又汇入诚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后又于同日与上述63.727万元,合计305万元一同转入鱼某公司民生银行账户,后鱼某公司于同日将该笔305万元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转入福州市鼓楼区荟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的45万元于同日转至唐某中国银行账户,后又转至卓某某中国银行账户,于同日再被转回唐某中国银行账户,后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于同日分九笔,每笔5万元,将该45万元转出。②2014年8月4日,鱼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收到工商银行发放的贷款400万元,2014年8月5日鱼某公司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将该笔贷款汇至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又分五笔汇至诚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该笔400万贷款中的200万元转入卓某某中国银行账户,其中的100万元在转至唐某华夏银行账户后,再转入汪某兴业银行账户。另100万元分两笔,每笔均50万,转至鱼某公司光大银行POS机账户(绑定卓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后该100万元中的20万转至俞某名下账户,剩余80万元中的72.8672万元转至卓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汇至诚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中的另200万元亦于2014年8月5日转至唐某中国银行账户,后通过鱼某公司光大银行POS机账户,又转入唐某华夏银行账户,最后与上述直接转入唐某华夏银行账户的100万元一同转入汪某兴业银行账户。
(2)鱼某海峡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3日至14日归还贷款305万;7月10日至11日发生一次400万元的转贷行为,该笔贷款银行再次放贷后转给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2015年1月10日该账户收到福州宏某海洋水产有限公司的401万元,1月12日该笔款项中的4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
(3)鱼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与卓某某、唐某、陈某3名下账户、三某公司账户、诚某公司账户间的交易流水。其中2015年4月17日该账户接受福建省荟某外经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来账的8164491.88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4)林某1、林某2向卓某某汇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林某1于2013年11月23日分多笔、多账户向卓某某汇款144万元。林某2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卓某某一次性汇款144万元。
11、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贷款材料及海峡银行出具的授信情况说明,证实:(1)2014年5月15日鱼某公司以扩展业务需要,向海峡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350万元,期限一年。抵押物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福州市仓山区。(2)2014年6月6日鱼某公司与海峡银行签订额度授信合同;同日林某3夫妇、高某、卓某某与海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同意将上述两套房产作为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担保物,该两套房子抵押价值分别为2474600元、1725400元。同时,卓某某亦向海峡银行出具个人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6月13日高某、卓某某向海峡银行出具抵押物使用情况声明书。同日,林某3向承租福州市鼓楼区的福建中艺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抵押事项告知函,告知该公司该房产已为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4)经鱼某公司以购货名义申请,海峡银行于2014年6月13日向该公司海峡银行账户汇款350万元,6月16日代为划入三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算及资金回流账户均为鱼某公司在海峡银行的账户。(5)海峡银行曾于2013年5月20日向鱼某公司发放两笔金额分别为185万元、120万元的经营性贷款,后于该两笔贷款均于2014年5月14日正常收回。2013年7月31日向鱼某公司发放金额为4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2014年7月10日正常收回。2014年7月11日向鱼某公司发放金额为400万元的半年期贷款,于2015年1月10日正常收回。2014年6月13日向鱼某公司发放金额为35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于2015年2月出现欠息,该笔贷款到期后,鱼某公司无法还本付息,海峡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将鱼某公司、卓某某、高原红、卓某某、林某3起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11月10日对上述两套房产实施财产保全。
12、鱼某公司向工商银行的贷款材料,证实:(1)2014年6月20日鱼某公司以采购货物需要为由,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700万元,2014年7月28日鱼某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1%。(2)林某3夫妇同意以其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两处住宅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28日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在619余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3)2014年8月4日,工商银行向鱼某公司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
另鱼某公司提交给工商银行用于申请贷款的资产证明材料,(1)鱼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4年6月),证实截止至2014年6月,该公司货币资金424余万元;应收账款535余万元;其他应收账款125万元;预付账款220余万元;存货7641余万元;固定资产933余万元;应付账款475余万元;应付票据90万元;短期借款27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2)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实该公司资产总计9703余万元;负债总计3278余万元;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总计6425余万元,其中上期结余未分配利润4887余万元。
13、诚某公司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的材料及广发银行出具的关于诚某公司在广发银行授信情况简介,证实:(1)2014年1月1日诚某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先后提款共计2717万元,后该笔贷款尚余317万未归还。(2)2015年4月17日诚某公司与广发银行再次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借款目的是用于偿还2014年1月1日所签订《授信额合同》项下诚某公司已使用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物为诚某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连江县道沃村工业用地使用权、地上在建工程和房产、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绿洲家园D区202住宅;另卓某某、卓某3与鱼某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于2015年5月18日发放2491余万元。(3)广发银行已就上述两笔逾期的贷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14、卓某1提供其房产在海峡银行贷款的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该合同的主合同债务人为诚某食品商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40万元。合同签订的主体甲方(担保人)为卓某某、卓某1、卓某2,乙方海峡银行,签订时间2014年3月21日。抵押物:①卓某某名下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福州某水产品交易中心及商务配套-B地块商务楼1(1A、1B)16层04、05、06、09、10商业用房(商用),抵押价值349.11万元;②卓某1、卓某2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民用),抵押价值190余万元。(2)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实2014年3月28日海峡银行向诚某食品商行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后该笔款于2014年3月31日以购货名义汇款至三某公司。(3)卓某1、卓某2名下上述房产的评估报告,证实该房产2014年2月28日扣税后净值174.6万元。
15、福建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货款凭证等,证实福建裕某公司有限公司为诚某公司承建位于福建省连江县晓澳镇的主生产车间等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1625万元,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再未支付,现尚余未支付的工程款714余万元。2014年12月29日该公司向诚某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工程款,在后期继续催讨过程中,卓某某曾口头承诺会于2015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称融资款项快下来了,但至2015年9月又上门催讨时却常常找不到人或者不接电话。
16、福建省荟某外经贸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68、3469、34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公司于2014年9月为鱼某公司在中国银行两笔金额分别为300万元、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同年10月该公司又为诚某公司在中国银行一笔金额为49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后鱼某公司、诚某公司均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已作出生效判决。
17、福州市鼓楼区荟某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所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付款审批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证实鱼某公司曾向该公司借款305万元用于转贷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所借于2014年5月20日到期的305万元贷款。该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鱼某公司借款305万元,鱼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归还该笔借款。
18、林某1提供的其与卓某某、王旭的电话对话录音,证实:(1)林某1通过电话向卓某某讨要钱款的过程,其中林某1称:①其与林某2的四套房屋系被卓某某骗去贷款,原先约定贷款出来的钱需全部还给其。②卓某某连工商银行的利息十几万都不归还,是存心想拍卖其与林某2的房子。③其已经与银行方面联系过,银行表示卓某某已上了黑名单,不可能再向鱼某公司续贷。④2013年11月其与林某2借款300万元给卓某某,卓某某仅支付了其与林某2三个月利息后再无支付,其与林某2向卓某某讨要借款,卓某某提出用借房贷款后偿还前期300万元的方法。⑤若其与林某2同意将房子借给卓某某,并将所贷出的606万元再借给卓某某,其与林某2不可能没有任何转账凭证,也没有任何抵押物。卓某某称:①其现在连工资都无法发放,确系因被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收贷几千万元后不再贷款给其造成。②其会积极联系银行处理这件事情,协调不拍卖林某1与林某2的房产。
(2)林某1与王旭的通话记录,证实王旭称:①林某1与卓某某之间的事情其都知道,其也曾劝卓某某要认真对待林某1的事情,但是卓某某听不进去。②“本来我是他聘请的替他讲话,但实在做人做太过分了,天地难容,诈骗也不能把全家诈骗得倾家荡产……”。③“据了解,鱼某卓已经没有年检了,想放弃掉换另一个三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全部钱汇入此公司”。
19、三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证实经陈某3辨认该两张表上其本人的身份证均系其本人,但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
20、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至23日间的购货发票、发票查验情况表、冷库仓储合同书、仓库照片,证实鱼某公司曾向海峡银行提供该公司与三某公司间贸易往来的发票及相关货物仓储情况的照片。
21、证人俞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实经其在银行的朋友介绍认识卓某某,卓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130万元,后卓某某分期向其还款,2014年8月5日卓某某向其汇款的20万元即是卓某某归还其上述所借13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
22、证人汪某出具的关于与卓某某款项往来的情况说明、交易流水、款项往来明细表,证实:(1)2012年其与卓某某相识,并了解到卓某某名下有经营鱼某公司、诚某公司、诚某食品商行等若干家公司,这些公司主营水产品批发与贸易。2013年起,其公司开始为卓某某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其了解到卓某某名下公司财务由张晓琳负责,出纳由卓某某的“弟媳”唐某负责,上述卓某某的公司绝大部分的资金往来都经卓某某、唐某在各家银行开立的银行卡进行账务划转。卓某某以诚某公司的名义在连江县购买了78亩的土地,并于2012年底进行土地厂房的开发与建设。(2)2014年起,其发现卓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较为紧张,为保证公司的资金安全,其就多次追问卓某某,后卓某某向其披露在2014年1月,其以上述连江县的土地和在建工程向广发银行抵押贷款2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厂房开发建设,以争取工厂能尽快投产,并尽快完成土地、厂房建设,办出产权证,便于从银行贷出更多低成本的资金。同时,卓某某还向其介绍了公司发展思路,并希望获得更多资金加快建设以便尽快偿还其公司担保的银行贷款,其本人认为卓某某的想法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企业发展。2014年3月起,卓某某以公司土地、厂房建设及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转贷为由,希望其本人或其公司能提供过桥资金及短期借贷。故虽然其公司没有经营短期借贷,但其考虑到卓某某向其介绍的经营思路及若卓某某转贷失败、资金链断裂则可能造成其公司与卓某某公司间1490万的在保业务损失等情况,其同意向卓某某提供临时周转的借款。其本人向卓某某的所有借款都是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转至卓某某本人的银行账户,刚开始的几笔借款,卓某某均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部分本金也有及时归还。(3)2014年5月,卓某某在尚欠其260万元的情况下,以华夏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转贷为由,向其再次提出借款450万元,后其于2014年5月19日、23日、27日分三次出借445万元,但卓某某未能及时归还该笔借款。在其多次催讨后,至2014年7月底,卓某某已归还本金405万元,2014年8月初,卓某某告知其会在本月内将余款全部结清,2014年8月5日,唐某的账户向其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300万元以结清上述全部借款。(4)自2014年3月20日至5月27日,卓某某向其分多次共计借款895万元,至2014年8月5日结清全部借款,还款的账户有卓某某、张晓琳、唐某名下的账户,并支付利息70.52万元。
23、证人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绿洲家园一期D202室系其本人与前夫卓某某于2001年结婚时共同购买的房产,产权人系卓某某。2014年底,因卓某某婚内出轨,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套房产归其本人所有。但卓某某提出因房产现处于银行抵押状态,过户亦无太大意义,故而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至今该房产仍处于卓某某名下,并也一直归其使用,听闻该房产已被租于他人,具体情况不详。
24、证人高某提供的收条,证实2015年4月15日卓某某向高某出具了四张借条,合计金额136.4万元。
25、福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证明,证实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工商银行可以林某3名下的福州市仓山区金某花园一区16#楼203复式单元、福州市台江区世某小区3#楼1105单元两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限额61918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仲裁时间2015年12月15日,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279号卷宗材料及卓某1提供的(2016)闽0102执1699号案的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证实:(1)海峡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诚某食品商行(法定代表人卓某3)、卓某某、陈某1、卓某1、林爱金、卓某2,经审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诚某食品商行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本金450万元,利息等198784.58元、律师费44390元。二、被告卓某某、陈某1对诚某食品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海峡银行有权对被告卓某某、卓某1、卓某2名下房产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在最高债权5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后该案件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该卷宗中证据材料部分的《抵押物清单》上明确卓某1名下房产抵押价值为190余万元,《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中明确申请贷款的金额为450万元(打印字样),该两份材料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3月21日,卓某1、卓某2亦均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566号卷宗材料,证实卓某1、卓某2先于海峡银行在2015年4月22日即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两原告以其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为诚某食品商行向第三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诚某食品商行作为主债务人,尚未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两原告作为抵押人,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第三人有权就两原告所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房产抵押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卓某某向两原告支付190.8万元,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履行完抵押担保责任后,再另行向主债务人诚某食品商行或被告卓某某追偿……,并判令:一、被告卓某某应向原告卓某1、卓某2支付169560元(即借用房产抵押贷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卓某1、卓某2其他诉讼请求。
27、卓某华提供的由福州五缘友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鱼某公司、诚某公司2012年至2014年年度审计报告表、国税、地税、社保申报表,证实:(1)鱼某公司、诚某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的财务、缴税等状况。(2)鱼某公司2014年度(期末数)总资产114178914.82元,负债合计40825117.72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5373233.21元,未分配利润57980563.89元。货币资金7689939.51元,应收账款6533080元,预付账款6322200元,其他应收款125万元,存货83919683.89元,固定资产净值8164011.42元,无形资产余额30万元,短期借款(银行贷款)2900万元,应付账款9078665.14元。应交税金2578452.58元,主营业务收入272589645元,主营业务成本231701198.25元,营业费用5451792.9元,管理费用2725896.45元,财物费用289万元。(3)诚某公司2014年度(期末数)总资产115232638.43元,负债合计43858324.88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1374313.55元。货币资金9180824.21元,应收账款8157133.18元,预付账款1852685.14元,其他应收款3967419.72万元,存货47932969.33元,固定资产净值4530063.31元,无形资产(含土地使用权)余额4703612.5万元,在建工程33563333.62元,长期待摊费用1344597.42元,短期借款(银行贷款)4016万元,应付账款1442978.98元。未交税金1789564.56元,主营业务收入158689560.59元,主营业务成本108861038.56元,营业费用14282060.45元,管理费用3187458.45元,财物费用3218955元。
28、高某提供的鱼某公司、诚某公司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会计报表附注,(1)鱼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4年6月),证实鱼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期末数)资产总计70915117.82元,负债总计62396799.44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481681.62元。而年初数中总资产为67231885.16元,负责总计54699913.47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2531971.69元。(2)鱼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4年6月),证实鱼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货币资金7623918.86元,应收账款6298675元,其他应收账款(扣除对诚某公司的应收账款14586420元)125万元,预付账款2812821元,存货29685198.86元,固定资产9335313.17元,应付账款2275595.44元,应付票据90万元,其他应付款(民间个人借贷)32089904元,短期借款(银行贷款)27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3)诚某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4年6月),证实诚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期末数)资产总计54026585.57元,负债总计61145670.7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7119085.13元。而年初数中总资产为40584842.37元,负债总计42041561.5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11456719.13元。(4)诚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4年6月),证实诚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货币资金5678427.57元,应收账款3326962元,其他应收账款2628437.91元,预付账款2753524.43元,存货16158582.64元,固定资产1732936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等)4703612.5元,应付账款(扣除对三某公司应付账款303500元)1783417.03元,应付票据400万元,其他应付款(扣除对鱼某公司的14586420元)0元,短期借款(银行贷款)3999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
29、卓某某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车位的产权登记情况查询,证实上述两处产权现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其中上述房产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已被三家法院因四个案件查封、冻结。
30、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经侦大队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当事人陈某2、林某1、陈某4、高某、卓某某等人拒不配合调查,故无法完成相关询问材料。
31、卓某1任职情况材料,证实卓某1原系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助理调研员、高级会计师,2010年8月退休,曾先后担任过永安矿务局财务科主办会计、审计科副科长、财务审计科副科长、科长、永安矿务局副局长、永安矿务局总会计师等职务。
32、林某1与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一份谅解书,证实其收到陈某2代卓某某向其所还的30万元。
33、辩护人提交的卓某某与林某1、林某2间利息支付情况表,证实:(1)针对2013年借款的300万元,卓某某于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5月27日已向林某1支付了60万元,其中支付本金15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2014年3月18日、5月9日、5月15日、5月27日分别向林某1支付6万元、6万元、6万元、12万元、30万元。卓某某于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4月26日向林某2支付了32万元,其中支付本金150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日、4月26日分别向林某2支付6万元、12万元、8万元。(2)针对借用房产抵押所支付的利息,卓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15日、12月22日四次向林某1支付利息合计17万元。
3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①2013年3月初,卓某某以正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其和林某2借款300万元,二人于2013年11月22日与卓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借款时间六个月,合同约定月息为2.4%,实际利息为每月4%,并将卓某某位于福州市的单元房抵押给出借方。签订合同后卓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其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其与林某2都没有汇款给卓某某,当时卓某某找其称急需用钱,但他老婆陈某1在外地做乳腺手术,无法回福州办理登记手续,他可以多拿出一套房子和其签订一份20年的房产租赁合同做变相抵押物,等他老婆回来后再和其一同去办理抵押登记。其一时轻信就同意了,过了两三天,卓某某就在办公室与其签订了一份由卓某某拟定的《房地产租赁契约》,上面写明租赁期限是20年,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33年11月22日,月租金1.25万,20年共计租金300万元。后其与林某2分别转账144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万元)至卓某某个人账户。事后卓某某依旧以各种理由拒绝按照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且也只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租赁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该300万元系其与林某2通过将四套房产作为抵押,借用福建长某电动工具公司名义,于2013年9月份向银行所贷500万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该笔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8月3日,因卓某某长期没有向其还本付息,其害怕过了诉讼时效,在其要求下,卓某某与其、林某2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其他内容不变,仅是增加了重新签订合同的理由条款,并将借款金额改为207.6万元,即原先借款加利息之和。上述四套房产其与林某2出资各购买两套,产权登记在其弟弟林某3的名下。②2014年3月,上述300万元的借款期限到期,其向卓某某讨要欠款,并告知其上述300万元系其与林某2从银行贷出的钱,若不归还会导致其与林某2四套房产被拍卖。卓某某向其称其公司有大量的订单及款项往来的银行流水记录,让其把四套房产解押出来,并以卓某某公司名义将该四套房产继续做抵押向银行贷款,可以贷出800万元,并口头承诺届时将会归还欠其与林某2的3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亦交给其与林某2使用,其信以为真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将四套房产解押出来。后卓某某将该四套房产以鱼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海峡银行分别贷款400万元、206万元,合计606万元。在贷款放贷前,卓某某还将其公司印章交给其,以保证所贷款项到公司账户后其能控制该笔资金。但是2014年9月其到海峡银行询问放款情况时,海峡银行告知其该贷款于2014年6月就已经放款,并均已被卓某某提出,工商银行则反馈贷款于2014年8月3日已经放出。③其称其提供房产给卓某某做抵押贷款时,有与卓某某口头约定用其房产所贷出钱全部归还其,但钱贷出后其找卓某某讨要贷款时,卓某某称所贷的钱被广发银行收贷了500万元,其余106万元用于还债给他人,后来其没有办法于2015年1月6日在其要求下与卓某某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但是林某2提供给卓某某两套房产抵押贷款出206万元却没有与卓某某签订相关协议。④海峡银行起诉其时曾提供一份2014年6月13日卓某某与海峡银行签订了委托支付申请书,该申请书的内容是委托海峡银行将贷款下来的350万元(林某2两套房产贷出206万元,高某夫妇房产贷出144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转账至三某公司账户,而三某公司系卓某某女朋友陈某2任法定代表人,具体了解其名下两套房产在工商银行贷出的400万元也被卓某某转账到三某公司。另申请书上的鱼某公司印章与卓某某提供给其的印章不一致,其猜测卓某某将公司的印章挂失了。⑤其称因为个人不能贷款这么多钱,其才答应将房产给鱼某公司作为担保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若没有卓某某承诺,卓某某欠其和林某2300万元未还的情况下,要是再将贷款给卓某某使用,其必须要卓某某提供抵押物才会肯出借,否则其是绝对不会将房产提供给卓某某做抵押贷款,即便要借款也要有相应的转账凭证。⑥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时有其、卓某某、陈某2、其丈夫石敏强、林某3夫妇、其朋友翁某心,海峡银行工作人员陈某4。而在2004年10月份,在卓某某的办公室内,卓某某叫陈某2将公司的印章交给其,当时在场的有其、其朋友翁某心、卓某某、陈某2。其将鱼某公司椭圆形印章还给卓某某时,是其丈夫石敏强陪同一起去卓某某公司,其交给了陈某2,当时卓某某并不在场。⑦其确认卓某某向公安机提供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是由其本人于2014年11月份签的。其称该份协议是卓某某签字后由陈某2拿给其再签的,其看完该份协议不满意,要求卓某某对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后重新签订。后约在2015年1月份,陈某2拿了一份卓某某尚未签名的协议给其先签字,其签完后陈某2就带走了,该份协议即是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那份协议,主要修改的内容是:将原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贷款金额的100万元在银行放款之日五日内将钱款回到其名下,未汇款期间,卓某某按月利率3.5%向其结算利息的内容修改为将放贷下来的100万元无偿交给其使用,并在银行放贷之日五日内将钱款汇至其名下。将原先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乙方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5%(扣除每月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其,直至房产解押或可以由其自由处置房产为止的内容修改为乙方先归还之前欠其的300万元,乙方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给其,直至房产解押或可以由其自由处置房产为止。该份协议上“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的字样系其手写添加的,该协议一式三份,其在每份协议上均增加了这句话,并在上面捺了一个指印。后交给陈某2让其给卓某某确认捺手印,卓某某签字后陈某2将协议转交给其一份,其看完协议发现在其添加的那句话上又多了一个指印,陈某2对其说卓某某已确认并在该句字样上捺了指印。其与卓某某在没有签订协议前已经口头约定了上述内容,但是陈某2给其签的第二份(指2015年1月签订的那份协议)协议时,还是没有这句话,所以其就当着陈某2的面在第二份协议中要求加上上述那句话,卓某某的名字也是在其加了这句话后签的。签订两份协议时,都是卓某某拟好协议后叫陈某2拿过来给其签的,两份协议都是在其家楼下签订的,签订的时候就其与陈某2二人。之所以卓某某还保留有2014年所签订的那份协议,是因为重新签订协议的时候,其有叫卓某某把之前的那份协议交给其销毁掉,卓某某一直在回避其,不肯将之前的协议交给其。⑧其在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反馈中称,其与卓某某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租赁协议》的版本前后至少更改三次,每次都和其写的不一样,而且每次都改的面目全非,最终一次有打印出优先偿还之前借款300万元的字样,之后卓某某签完后回到其手上时发现该字样又被卓某某删除,其生怕卓某某再也找不到签合同,就在卓某某故意删除的字里添加字。另其称之前借给卓某某的300万元,其与林某2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将本金转给卓某某的,后卓某某于2014年5月9日支付利息6万元,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利息合计30万元(含支付给林某2的三个月利息),其在卓某某一直不归还该300万元的情况下,还整天逼卓某某还钱,后卓某某才诱骗她们先去解押房子,再借用鱼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其与林某2借款300万元给卓某某尚会让卓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房屋租赁合同,故其不可能在卓某某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凭证的情况下再将房产解押出来借给卓某某进行抵押贷款并将所贷出的钱再借给卓某某使用。⑨其在2015年11月18日的第一份笔录中称“该笔贷款是以鱼某公司名义申请的,是以购买带鱼、鱿鱼等物资向银行申请贷款,这笔贷款就直接到鱼某公司的账户内,放款后卓某某没有通知我,卓某某在银行放款后,又重新申领了公司的印章,将原来提供给我的印章挂失掉,将贷款的钱转走。我在2014年9月份知道贷款下来后,卓某某告诉我说贷款被银行收贷走了,之后我一直向卓某某讨要欠款,但是至今未果。”其于2015年12月18日的第二份笔录中,林某1称是在2014年9月份,在其一再要求下,卓某某将公司一枚圆形印章交给其保管。其于2015年12月23日的第三份笔录中称在与银行签订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时,其就要求卓某某将其公司的印章交给其保管,但卓某某告诉其银行审批贷款时还需要用到公司印章,等银行快放款时再把印章交给其。2014年9月底,在其多次追问下,卓某某向其称两家银行的贷款还没有下来,其就告诉卓某某不贷了,卓某某则告诉其银行追加担保的贷款时间要比较长,贷款马上就要下来了,并说把公司的印章交给其保管,等到银行放款时会叫其来盖章,这样其就可监控资金的安全。2014年10月初左右,卓某某就将其公司的一枚圆形印章交给其保管,其后来才知道海峡银行、工商银行分别在2014年6月、8月都已经放款给卓某某。其于2016年1月12日的第四份笔录中称大约到2014年10月初,卓某某就将其鱼某公司的一枚椭圆形印章交给其保管,但卓某某从未向其索要印章去盖章放款。2014年11月时,其打电话问卓某某询问银行贷款何时可以放出,卓某某骗其银行正在放大1.2倍的贷款,还需要使用公司印章,其有相信卓某某,就把放在其处的该枚椭圆形的鱼某公司印章交给卓某某,后其多次向卓某某讨要公司印章,卓某某都是骗其说公司正在办理贷款,还需要使用印章,等贷款办好后会在放款前将印章交给其保管。但到了2014年12月份时,卓某某又告诉其公司印章因去外地出差时遗失,会重新办理一枚公司印章,到时再将印章交给其。2015年2、3月时,卓某某将一枚新的圆形的鱼某公司印章交给其。同时,其解释称之所以前期笔录中未陈述卓某某将椭圆形的鱼某印章交给其的原因是,在卓某某将该枚椭圆形印章骗回去后,卓某某就不接其电话,至2015年2月份,林某2正好在福州,是通过林某2出面卓某某才把这枚新的鱼某公司的圆形印章交给林某2,后林某2交给其。因林某2平时都在境外工作,其担心林某2回来一趟不容易,故才未陈述卓某某曾将一枚椭圆形的鱼某公司印章交给其保管的情况。
(2)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与林某1陈述的基本一致,另其还陈述:①林某2称卓某某系在外债高筑的情况下骗取其与林某1的信任,诈骗其与林某1300万元的借款拒不归还,并引诱其与林某1将房产提供给其公司向银行贷款,后故意不偿还银行本息,造成其与林某1的四套房产现处于被法院冻结、拍卖的状态。②2013年其通过朋友认识卓某某,当时卓某某让其帮忙介绍在香港融资,卓某某告诉其他的两家公司税后利润可达4500万元,后经香港的审计师发现,他所谓的税后利润都是做假账,卓某某两家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发票均是假的,所以卓某某无法在香港融资。后来卓某某向其借钱,因其平时在香港工作,其就叫林某1一起借钱给卓某某。③其于2014年5月22日向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凑足500万元后将其与林某1的四套房子解押出来提供给卓某某做抵押担保。④其听林某1说林某1为卓某某做抵押担保时,就要求卓某某在贷款放款前将鱼某公司的印章交给其,以保证所贷的款项到公司账户后她们可以控制住该笔资金,及时归还之前卓某某欠其姐妹俩的300万元。⑤2015年3月其回到福州市还听林某1说:2014年(其称具体月份不记的了)卓某某曾把一枚椭圆形的鱼某公司印章交给林某1保管,一个月左右卓某某将该枚印章要回去,林某1多次向卓某某追讨公司印章,卓某某骗称两家银行的贷款都还没有下来,等到银行放贷时会给林某1印章,后来卓某某就不接林某1的电话。因卓某某当时求其在香港帮忙融资会接其电话,林某1就叫其向卓某某要印章,其打电话给卓某某,卓某某告知其原先的印章已经丢失,就把一枚鱼某公司新申请的圆形印章通过陈某2交给其,其就将该枚印章交给林某1保管。林某1拿到这枚印章后向银行询问情况时才发现被卓某某所欺骗。其还称因当时卓某某贷款、生意上都要使用印章,其把原来由林某1保管的印章讨回去,就欺骗她们说原来的椭圆形印章丢失,当时林某1还威胁卓某某如果不把公司印章交给她们保管就到银行去撤销抵押担保,所以卓某某才会去制作假的印章交给她们。⑥陈某2当时是卓某某公司财务,帮卓某某跑银行贷款业务,卓某某对其与林某1介绍陈某2是他老婆。后来才了解到卓某某与陈某2系情人关系,卓某某还将三某公司的股份都转让给陈某2。⑦其称其、林某1和卓某某的口头约定是“我们借鱼某公司的壳向银行贷款要优先归还给我们借给卓某某的300万元和我们向担保公司借款用于那4套房产解押出来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并称其与林某1四套房产贷出来的606万元都被卓某某拿走,林某1手里原来没有这400万元的凭证,故在大约2015年9月份时在林某1的要求下,针对她的两套房子抵押出来的400万元,卓某某、鱼某公司与林某1签订了《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但其两套房子贷出的206万元没有和卓某某签订相关协议,原因是原先双方约定是将四套房产所贷出的钱用于归还其向担保公司借款解押四套房产的300万元,不是贷出的206万元再借给卓某某,故没有签订这方面的协议。⑧其在退回补充侦查时所作的笔录(2017年3月2日所制作)中称其不知晓银行放款的时间,是林某1到了2014年底跑到银行询问的时候才知道的,故上述《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另其称其并未看见卓某某将鱼某公司印章交给林某1。因为银行不办理个人抵押贷款,其原先与卓某某协商卓某某的公司借给其,并以卓某某公司名义做房产抵押贷款。所以卓某某将公司的印章交给林某1做贷款。到了后来银行放贷了她们都不知道,到银行查询后才知道贷款被卓某某占用。林某1是被逼无奈下才与卓某某签订了上述这份协议。
(3)被害人卓某1的陈述:①其与卓某某系平潭县卓姓家族族亲关系。2014年1月至2月间,卓某某找其借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某小区4-901房产为其名下诚某公司做抵押担保贷款,还欺骗其称他经营的公司状态很好,每年有大几亿的贸易额,公司在福州拥有加工厂、冻库、生产线、店面、70多亩地产、多处房产写字楼等固定资产,因扩大生产需要,急需资金周转,借用其房产使用一年,利率为每月1.5分,实际需扣除银行贷款利息,约每月9厘。其同意后将房产证借给卓某某,但卓某某在未预先与其商定借用房产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房产进行评估并向其隐瞒评估结果。②2014年3月21日卓某某通知其到海峡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其当时与妻子林爱金、儿子卓某2一同到海峡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在场的还有卓某某、卓某3及银行工作人员陈某4。其在签约时发现担保抵押的主体由原先约定的诚某公司变为卓某3的诚某食品商行。对此变化卓某某向其称双方一同为其弟弟公司担保贷款,担保责任不变,并以自己也拿出房产一起办理抵押贷款为理由,让其放心。签约时其还要求卓某某和银行工作人员陈某4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全本、银行授信合同等,但二人均以银行合同都是规范文本没必要看为由予以拒绝,陈某4还劝说“卓某某在银行信誉很高,放心好了”,并只拿合同签字页给其一家三口签字。签约后,卓某某及银行工作人依然没有向其提供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授信合同、贷款资金流向等材料。③2014年3月28日,其得知海峡银行已向卓某3的诚某食品商行放款,卓某3将该笔贷款资金转入卓某某的另一家皮包公司三某公司,其房产向银行贷出了157万元。在其多次催促下,2014年4月2日卓某某与其补签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诚某食品商行或者卓某3,后其并未收到一分利息。④2014年11月中旬,其听说卓某某与人发生经济纠纷,在社会上到处借款,欠了银行和其他人很多钱,其就多次要求卓某某归还房屋,但卓某某向其称资金链出现短暂问题,公司运作正常,卓某某还拿出外贸合同及公司厂房照片谎称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会如期归还房屋。2014年11月24日,其向海峡银行索要抵押贷款合同,遭到银行拒绝,经其多次催促后,才取得合同扫描件,但此时其才发现诚某食品商行是个体商户,根本不具备偿还贷款能力,而卓某某出现拖欠民间高利贷、员工工资、公司负债严重等情况,其早已处于通过骗贷变现手段非法转移和诈骗他人财产阶段,而卓某3将银行贷款非法转入卓某某个人账户后就不还银行本息。2015年7月21日海峡银行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诚某食品商行、卓某某、卓某3、陈某1、其夫妇二人、卓某2,导致其房产现处于被法院拍卖的阶段。⑤其称其系拿到海峡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后才知道其与卓某某的房产共贷款450万元,其房产贷款157万元、卓某某的房产贷款293万元,其认为“卓某某的房子担保贷款远在157万元以上,使我难以追偿,从而逃避责任。”⑥其从卓某某的姑父高某处得到一份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卓某某公司资产部分清单,清单记录卓某某的公司欠银行2700万元,欠社会上个人借款3208.9904万元,卓某某公司实际资本为1000万元。其听高某称卓某某公司有本内部账本,高某从中偷偷复印出来的。
35、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3(系林某1、林某2的弟弟)的证言:①其名下四套房产中两套是林某1出资购买、两套是林某2出资购买,因她们都在外面做生意,其生病在家,就把四套房产的产权都落在其名下。②之前其并不认识卓某某,也未听说过鱼某公司,是林某1和其说要借鱼某公司的壳贷款,让其去鱼某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协议。当时是2014年7月份,其到鱼某公司卓某某的办公室内签订的抵押担保函。③签订合同是由其与其妻子、林某1及其丈夫石敏强、林某1的一位翁姓朋友、卓某某及其秘书及一位自称海峡银行的工作人员。④其姐姐跟其说房子拿去借给卓某某做抵押,这样卓某某就能将贷款出来的资金用于偿还欠其姐姐林某1、林某2的钱。在签订抵押担保函时,卓某某也是这样对其说的,卓某某告诉其贷款出来的资金会用来偿还之前欠其姐姐的钱,之后鱼某公司会自己和银行结算还款,并说贷款下来的资金不能挪作他用。卓某某还称其与银行关系好,特地把银行的工作人员请到办公室来签字。
(2)证人翁某心(系林某1的朋友)的证言:①其原本不认识卓某某和陈某2,后在陪林某1到卓某某办公室时才认识该二人,其原以为二人系夫妻关系,实际上二人系情人关系。②林某1与林某2两姐妹曾借给卓某某300万元,卓某某没有钱归还二人的本息,就鼓动林某1和林某2把她们的四套房子作为卓某某名下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卓某某称其同学陈某4在海峡银行工作和可以帮忙贷出高于房子价格一倍多的贷款,并保证将所贷出的钱全部交给林某1和林某2。后来听林某1说林某2名下的两套房子贷出206万元,其名下的两套房子贷出400万元,但卓某某并未将从银行贷出的上述合计606万元钱交给林某1和林某2。③2014年6月至7月间,其开车载林某3夫妇、林某1到卓某某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世茂天城3座301的办公室去做海峡银行的抵押贷款,当时卓某某的办公室内有卓某某、陈某2及一个叫做陈某4的海峡银行女工作人员。卓某某当着大家的面向林某1和林某3保证银行贷出的钱其会无条件偿还之前欠林某1、林某2的300万元,其余的贷款也会及时归还。林某1对卓某某说:“你一定不能欺骗我,林某3看病换肾的钱都指望这些钱。”后林某3即在卓某某的办公室内在陈某4带来的一大叠的文件上签名。④2014年9月左右,林某1曾让其陪同去询问卓某某何时贷出的款可以给她,但卓某某在其办公室内称银行贷款尚未贷出,其正在办理,让林某1不要着急,并承诺银行贷款一到其公司就会给林某1。同时,为了让林某1放心,卓某某还将其公司的一枚椭圆形印章交给林某1保管,这样林某1就可以保证贷出的钱由其控制,因为要盖公司的印章才能将所贷的款转出来。当时陈某2也在现场,在卓某某表示把公司印章交给林某1保管后,其看见陈某2拿来一枚公司印章交给林某1。其并不知晓卓某某还重新申办了一枚鱼某公司的印章。⑤其称卓某某名下应该有两家公司,其在前往卓某某办公室时看见门口挂着鱼某公司和诚某公司的牌子,林某1告诉其这两家公司都是卓某某的。⑥其还称之后2、3次,其都有陪林某1去卓某某的办公室讨钱,卓某某也承认以林某1、林某2的四套房子做抵押物的贷款已经从银行放出,但被卓某某用于其他地方。
(3)证人陈某2的证言:①其系三某公司和谢某美容养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②三某公司原来的股东是余某和卓某华(分别系卓某某的妹夫及妹妹),余某是大股东,并负责主要经营。2015年2月至3月间,余某和卓某华因经营不善,便将三某公司无偿过户到其与其父亲陈某5的名下,其占股99%,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三某公司主要经营水产品批发销售,转让时其还帮助余某和卓某2补缴1万元的税款。③卓某某系其于2012年在福州长乐机场经营茶叶店、工艺品店时认识的,当时卓某某正经营鱼某公司和诚某公司,其和卓某某系一般朋友关系,非男女朋友关系。后于2013年底,其也开始经营水产品的生意。④其接受三某公司后,其与其所经营的三某公司都没有和卓某某及其名下公司经营业务上的生意往来。但2015年下半年开始,卓某某有向其个人先后多次借款用于其诚某公司的经营使用,合计有158万元,其是通过个人账户汇款至诚某公司的账户上。⑤其与林某1仅见过一次面,大约在2015年8月至9月间,其和卓某某在卓某某公司商谈诚某公司上市问题时,林某1有带了很多人到卓某某的公司向卓某某讨钱并引发争执,林某1还称卓某某将钱转到其等等。
(4)证人卓某华(系卓某某的妹妹)的证言:①三某公司是在2013年7月由陈某3(卓某某前妻的姐姐)投资500万元成立经营鱼产品贸易的公司,陈某3占99%的股份,其仅占1%股份,陈某3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2014年10月陈某3将其99%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丈夫余某,余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份,其丈夫余某将其三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某2,其将其1%的股份转让给陈某2的父亲陈某5,陈某2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称之所以陈某3将所有股份都转给其丈夫余某,是因为其家族很多人都和卓某某一样做水产品生意,之前余某在外地工作,但2014年时其看见余某在家没有事情做,且陈某3也不想做了,于是就将所有股份都转让给余某,其夫妻二人仅经营了三某公司四个月时间。经营期间,二人并未经营过什么贸易业务,亦未和卓某某名下的两家公司进行过贸易业务。其间,余某曾去马尾调查过福州水产品生意并称生意不好做,便将公司全部股份都转让给陈某2。②陈某3和其在经营三某公司期间,其只是小股东,公司是由陈某3负责,且当时其在家生孩子,故不知道当时三某公司是否有与鱼某公司或诚某公司存在贸易业务。③其曾于2013年9月份之前在卓某某的两家公司里做出纳,后因为怀孕就回家生孩子且没有再参与两家公司的活动。④2015年其曾在卓某某的公司内看见林某1、林某2找卓某某讨钱,具体情况其并不知晓。
(5)证人唐某(系卓某某弟弟卓某3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①2013年10月份,其到鱼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任该公司财务出纳。2014年8月,其因怀孕并有流产迹象,其辞职回老家养胎,2015年5月15日,其生下一男孩,该男孩父亲为卓某3(系卓某某亲弟弟)。在鱼某公司上班期间,其主要负责公司平时开支报销、到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及根据卓某某的指令通过网上银行办理汇款等事宜。②其在鱼某公司上班期间曾办理两张银行卡,都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其中一张系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平时放在公司财务那里使用;另一张系其本人工资卡,但这张卡后来均未使用。其办理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其任鱼某公司出纳,卓某某要求其办理中国银行的储蓄卡专门用于公司进出款使用。卓某某还以诚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银行申请了一部POS,用来收款,该POS机绑定的即是其名下这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因为诚某公司也是卓某某的公司。该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的进款途径有两种:一是卓某某公司的账户或卓某某个人账户通过网银转账至这张银行卡上。二是他人通过在中国银行开通的POS机上刷卡消费。该卡去款也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网银转账至卓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其称绝大部分系卓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和光大银行的账户)。二是通过POS机刷卡消费出去。另卓某某还以鱼某公司的在光大银行的账户申请了一部POS机,该POS机绑定的是卓某某个人尾号为3066的银行卡。该两台P**机平时都在公司里。另因华夏银行跨行转账、取现不需要手续费,其还开通了一个华夏银行的卡,后因公司业务需要,有时候卓某某让其用其华夏银行的卡转账。③其名下这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上班期间由其本人保管,下班后锁在公司抽屉内。卓某某都是通过发短信到其手机上,其则按照短信内容将其该银行卡上的资金根据卓某某的要求转出去,其都是通过公司电脑上的网银操作的。卓某某平时要求其汇到其银行卡上的款都不能过夜,当日都必须转出,只有卓某某个人银行卡转进来的钱,其不用根据短信要求,就直接将该笔钱转到卓某某银行卡上,以保持其该中国银行的银行卡余额不变,只有开支出去的钱款才需要根据卓某某的短信内容来转账。④其名下中国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45万元,是由诚某公司的基本户转入的,当日,其就通过网银将该笔钱转至卓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尾号9871,账户尾号7866)。2014年8月5日转入其名下中国银行账户的两笔款,合计200万元,是从诚某公司的基本户转入,当日,其通过上述光大银行的POS刷卡消费200万元,转入所绑定的卓某某光大银行账户,后卓某某从光大银行账户将该笔200万元转至其名下的华夏银行账户。另卓某某中国银行账户跨行转账100万元至其华夏银行账户,两笔合计300万元,其与当日根据卓某某的要求将该笔钱转至汪某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述走账的目的都是为了给对公账户作资金流量、做业绩以方便贷款。其称上述走账就是把银行贷款通过公司的账户转入卓某某个人账户。⑤卓某某有通知其,这些款都是银行贷出来的钱,其只知道200万元是鱼某公司在工商银行所贷400万元中的一部分,45万元不知是哪家银行的贷款。
(6)证人卓某3(系卓某某的弟弟)的证言,证实:①鱼某公司、诚某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都是卓某某,其仅是该两家公司的小股东及销售总监,负责两家公司的销售业务,公司其他业务其并未参与。②卓某某两家公司融资、贷款方面的事情都是卓某某自己负责,且不让其过问,只有公司向银行贷款时,卓某某会按照银行的要求让其在公司股东决议和股东个人连带担保责任等文件上签字。③唐某系其女朋友,其于2010年回到福州时与卓某某一起创立了鱼某公司,其任公司销售总监,当时唐某从外地跟其一起到福州,至2013年10月前,鱼某公司的出纳是其姐姐卓某华,后因卓某华怀孕回家,其就让唐某到鱼某公司做出纳,直至2014年9月左右唐某怀孕后就离开了鱼某公司,卓某华生完孩子就回来接替唐某继续做鱼某公司的出纳,其是事后才知道卓某某有让唐某办理一张银行卡放在公司内使用。④卓某某的两家公司在2014年5月其离开前经营状况还可以运转,虽然没有赚到什么钱,但盈亏不太明朗,但在2014年9月后,因为银行的信用贷被收回且没有再贷出,造成卓某某的两家公司被银行收回了1000多万元,公司的资金开始紧张。于是卓某某就开始向社会上担保融资公司及民间个人借贷融资,最终导致其债台高筑。
(7)证人陈某3(系卓某某前妻的姐姐,原系鱼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卓某某成立鱼某公司时,其就在鱼某公司上班,担任该公司出纳,当时鱼某公司办公地点在福州市晋安区内。2012年卓某某将鱼某公司的办公地点迁至其所购买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内办公,当时卓某某还将其名下的诚某公司也搬到那里,两家公司一起办公。到了新的办公地点后,卓某某即让其改做诚某公司的出纳,不让其再担任鱼某公司的出纳,而是由其妹妹卓某华担任鱼某公司出纳。②其称因卓某某和其妹妹陈某1结婚以来关系始终不好,卓某某经常不回家,别人告诉其与陈某1,卓某某在外面有女人。2014年其妹妹动手术时卓某某都没有回来,其在卓某某的办公室与卓某某大吵一场,后卓某某与其妹妹于2014年11月离婚,其也于2014年10月开始就没有在卓某某的公司内上班。③其从未投资成立三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经陈某3辨认,其在三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里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确实系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但上面所签注的“陈某1”三个字并非其所签署。其曾是卓某某名下鱼某公司、诚某公司的出纳,身份证经常放在公司人事部门,两家公司原来在银行都是使用其身份证开户的。2014年8月至9月间,其才知道卓某某使用其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成立了三某公司,后其就一直催促卓某某去变更登记,卓某某则一直拖延,至同年11月左右,卓某某才让其和余某一起到工商部门的窗口办理变更登记。其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卓某某并未支付其任何好处,并还拖欠其两个月的工资。其不知晓三某公司是否有与鱼某公司或诚某公司之间存在贸易业务往来,因为其始终未参与过三某公司的经营,其不清楚该公司有开展过何业务。④其在卓某某公司上班期间,知道卓某某有向海峡银行、广发银行、民生银行贷款,但具体金额不详,其亦不知晓卓某某向民间个人借款的情况。
(8)证人李某(原系工商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曾系负责卓某某名下的鱼某公司向工商银行申请400万抵押贷款的经办人。其于2015年5月前在工商银行担任客户经理,具体负责对拟贷款企业经营状况,抵押物等初级审查及所需贷款材料的收集、审核工作。②2014年6月,其受工商银行雷培明行长的指定负责鱼某公司抵押贷款申请的业务,其按照银行的要求收集、审核卓某某提供的鱼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当时卓某某提供的贷款担保抵押物是林某3名下的两套房产,所以其还要求卓某某提供林某3夫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等材料。同时,卓某某还带领其和雷培明行长前往卓某某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海峡水产品交易市场的两个冰库查看货物,目的是要查看卓某某申请贷款时公司的经营状态,是否处于正在经营中。后其和其同事谢佳玲代表银行到卓某某公司见到林某3夫妇及林某3的姐姐林某1,林某3夫妇称愿意将其名下的两套房子作为鱼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后林某3夫妇在其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2014年8月4日,工商银行向鱼某公司放款400万元。③该笔贷款的用途是鱼某公司用于支付向三某公司购买带鱼和鱿鱼的货款,卓某某还向其银行提供了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购货协议,后该笔贷款先放款至鱼某公司账户再转至三某公司账户上。其银行放款后,其有要求卓某某提供这批货物的入库单,卓某某有向其提供了四张入库单,三张为带鱼的入库单,一张为鱿鱼的入库单,其将入库单放在贷款资料里,其余就没有要求了。④其曾问询过林某3夫妇和卓某某是何关系,林某3夫妇称与卓某某系朋友关系,借房给卓某某系帮朋友做生意,当时还有林某3的家人在现场,但具体是谁其记不清了。
(9)证人陈某4(原系海峡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①其曾系负责卓某某名下的鱼某公司向海峡银行申请350万抵押贷款的经办人。其负责贷款前对企业经营状况、企业所需贷款材料的收集、审核及相关材料真实性的审查,并在放款后收集企业的相关发票。②卓某某名下的鱼某公司和诚某公司是其银行老客户,两家公司从2013年开始在其海峡银行办理了多笔抵押担保贷款。具体有:2013年5月20日,卓某某名下公司在海峡银行贷款305万元,2015年5月14日收回该笔贷款;2013年7月31日,卓某某名下公司在海峡银行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收回该笔贷款,次日海峡银行转贷400万(半年期),2015年1月12日收回该笔400万元贷款;2014年6月13日卓某某名下公司以林某3夫妇和高某夫妇的房子作抵押物,向海峡银行贷款350万元。③2014年5月,其受理鱼某公司抵押担保贷款的申请,并按照银行的要求收集、审核卓某某提供的鱼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及鱼某公司向三某公司购买带鱼、鱿鱼的购货协议。当时卓某某提供的贷款担保抵押物是林某3夫妇和高某夫妇名下的房产,所以其还要求卓某某提供林某3夫妇和高某夫妇的身份证明、房产证等材料。同时,卓某某还带领其和沈明行长前往卓某某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海峡水产品交易市场的一个冰库查看货物。2014年6月6日,林某3夫妇和高某夫妇先后到其银行当面签订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并均表示同意将房产借给卓某某作为鱼某公司向该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后均在该行提供的贷款材料上签字。2014年6月13日,海峡银行向鱼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并根据协议于6月16日转至三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的用途是鱼某公司支付向三某公司购买带鱼、鱿鱼的贸易货款,卓某某有向其银行提供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购货协议。④该笔贷款卓某某只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并在贷款期限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海峡银行现已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⑤其曾问询过林某3夫妇、高某夫妇和卓某某是何关系,林某3夫妇称与卓某某系朋友关系,高某夫妇称与卓某某系亲戚关系,借房给卓某某系帮其做生意。⑥其可以确定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因为有双方确定的购货协议和发票。
(10)证人高某的证言:①其妻子卓某某系卓某某的亲姑姑,因为其年龄大了,在银行无法贷款,2014年上半年,其主动向卓某某说能够帮其向银行贷款,卓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当时约定,其把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子做抵押担保,以卓某某名下鱼某公司名义向海峡银行贷款,贷出来的钱借给卓某某使用一年,银行贷款的利息和本金由卓某某支付和偿还,卓某某每月按1.2分的月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后其根据卓某某公司主管财务的张晓琳要求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材料,2014年6月6日,其与卓某某根据张晓琳的通知到卓某某办公室与海峡银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到办公室后其见到卓某某、陈某4,并了解到还有一个叫林某3的人也提供两套房产为卓某某做抵押担保贷款,三套房产捆绑后一起向海峡银行贷款350万元。后其在陈某4的指导下在协议书上签名,经评定其名下房产贷款了144万元,6月13日银行贷款放出。②在签订抵押贷款担保协议后一个月左右,其和卓某某就按原先讲好的条件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但后来卓某某并未向其支付利息,并听说卓某某连海峡银行的350万元贷款都没有归还。③在帮卓某某做抵押担保贷款前,卓某某先后四次以每月2分的利率(利息一年一付)向其借款合计100万元,至2013年开始卓某某没有向其还本付息,故2014年时,卓某某向其重新写了四张借条,借款本金是原先本金加利息,合计136.4万元。④因至2014年6月30日卓某某拖欠其借款本息合计123万元,其经常到卓某某的办公室讨钱,并要卓某某提供两家公司的经营和负债表、资金流向统计报告,但公司财务总监张晓琳一直无法提供。因当时经常有其他人来找卓某某讨债,其因此知道卓某某在社会上不但诱骗他人用他们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大量贷款,还在社会上向担保公司和个人及平潭县的老家亲戚、同学大量借款。2014年11月的一天,其在卓某某公司财务总监张晓琳的办公室桌面上看见有鱼某公司和诚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附注”,当时办公室里还有卓维芬,其就和卓维芬一起看,看后其和卓维芬说要把材料带回去看,卓维芬没有说什么。其不知晓该两份材料是谁制作的,但可以肯定是卓某某公司制作的。其将这两份材料给卓某某看,但卓某某均不予回答。其中鱼某公司的“会计报表附注”里面登记了47名民间债权人,这些人都是卓某某在平潭县老家的亲戚、族亲、同学,卓某某以每月1.8分至2分不等的利息向他们借款,其中也包括向其借款的123万元,该47人合计借款3208.9904万元。向银行借款2700万元,负债总计5908.9904万元,时间截止为2014年6月30日。诚某公司没有民间借款的记录。该材料卓某1看见后让其将有关民间借贷的部分复印给他。
36、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1)其名下有两个公司,一个是鱼某公司,主要做水产品贸易,一个是诚某公司,主要从事水产品加工,现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其在连江县70多亩在建加工生产厂房无法完工,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其经营公司以来曾以其两家公司的名义向工商银行、海峡银行、中国银行、广发银行都贷过款,目前向工商银行、海峡银行分别贷款的400万元、300万元以及2014年年初其以诚某公司名义并将其名下房产、连江县的土地和厂房作抵押向广发银行贷款的2500万元尚未归还,合计逾期贷款有3000多万元。(2)①2013年11月其以鱼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某1、林某2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这笔借款系林某2主动提出来的,要求放在其公司吃利息,当初其在接待马来西亚客户时一起邀请林某2吃饭,林某2提出有100万元可以借给其使用,其因当时在连江县盖厂房而需要资金,就同意了,当时其公司运营正常。②该笔借款书面上月利率2.4%,实际利息为每月4%,后双方认为利息太高,其主动与林某1协商才将利息减下来的。其给林某1的利息都是直接给林某1的,而支付给林某2的利息都是转账给林某2父亲。③因2013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2年诉讼时效到期,2015年8月3日其与林某1、林某2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在签订该份合同后,他们就将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销毁了。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所以是2076000元,原因是之前向林某1、林某2各借款150万元,其支付了大部分利息,大概每人支付了50万的利息,后面因为银行收贷,资金出现困难停止了支付利息,故该金额是之前本息之和。其与林某1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其中一套已经实际履行,另一套因为其前妻的房产,没法实际履行,且该租赁合同是后期其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才和林某1签订的。(3)①2014年4、5月,林某1来找其说,其房产用其丈夫的公司在招商银行做的担保贷款已到期,因林某1丈夫公司的股东有分歧不肯贷款,该笔贷款不能在招商银行转贷,林某1想要用其企业帮忙贷款,并将贷款出的钱借给其公司使用,其公司负责向林某1、林某2支付利息。②其还称之所以在欠林某1、林某2300万元未归还的情况下,林某1、林某2又将四套房产提供给其做抵押贷款,一是因为林某1、林某2原来在招商银行无法贷款。二是因为其欠林某1、林某2的钱当时还没有到期,利息其也付了大部分,不存在无法归还的事实。三是因为其答应她们银行贷款出来钱其按照月利率3.5%向她们支付利息,她们可以因此获取高额利息,故她们才答应将房产借给其做抵押贷款。③双方约定贷出的钱给其公司经营使用,其未曾与林某1、林某2约定贷出的钱先归还之前欠她们的300万元。其用林某3名下的四套房产做抵押向银行申请的是经营性贷款,目的是为了继续维持其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让其在连江县在建工厂房继续下去。与海峡银行签订合同是在其办公室,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时因林某3在住院,是在医院签订的。银行放款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8月初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又签订《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4)①经其辨认林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中第四条第四款上手写加上的“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的一行字样非其所写,手印也不是其捺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这行字。②通读全文后可以发现所添加的该行字样的内容与上下文不符:一是即便需要添加这行字样也应表述为“乙方先还前期150万元”,因为其是分别向林某1和林某2各借款150万元,这样才能保障《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二是若按林某1所添加的字样来履行合同,则会导致其除了要倒贴费用义务将其名下公司借给林某1帮其贷款400万元,这400万元不但要全部交给林某1使用,而且还要向林某1支付其中300万元,高达3.5%的月利息。其记得因林某1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要修改,其先后与林某1签了几份协议,但均未写明贷款出来后先归还之前向林某1、林某2所借款300万元的条款。③林某1是在2015年发现其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开始找其还钱的。其之所以没有及时归还于2014年6月13日、8月4日分别向海峡银行、工商银行贷款的350万元和400万元,是因为企业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其是在2014年底左右因国家抽贷、压贷导致出现经济困难。(5)其鱼某公司印章变更后只有一枚,在其手上,其未将该枚印章提供给林某1,庭审中卓某某辩称林某1手上的鱼某公司印章系林某1私刻。因为当时印章遗失,鱼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到行政服务中心做的变更。变更前鱼某公司的印章系椭圆形的,变更后鱼某公司的印章系圆形的。(6)其与三某公司系一般贸易关系,陈某3系其前妻陈某1的姐姐,卓某华系其妹妹,陈某2与其系一般朋友关系。三某公司原系其家族企业,后公司变更到陈某2名下。其所贷出的款进行的都是真实业务,其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之间有签订购货合同,两家因贷出的钱都是先到其公司账户再转到三某公司账户。当时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陈某3,都是其负责和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7)①对于卓某1借房产给其做抵押贷款的问题,该笔贷款其每个月都有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因与卓某1约定结算利息的周期是一年,故当时还没有向卓某1支付利息。②卓某1是大型企业的财务人员,称不知晓合同内容是虚假陈述。借房前卓某1及其儿子卓某2还有到其公司考察过,并表示满意。③当时仅约定用其公司进行贷款,并没有明确说明用具体是其名下哪个公司,后其在银行协商贷款事宜时得知个体商户贷款手续更为简单,才使用诚某食品商行的名义进行贷款,该商户虽法定代表人是其弟弟,但其才是实际经营者。④无法偿还贷款时,其还主动和卓某1商量将其位于世贸茶亭臻园的房产解押出来过户给卓某1以弥补其损失,但因卓某1犹豫不决才导致计划搁浅。卓某1担心房产损失还与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8)对于高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鱼某公司、诚某公司会计报表附注、资产负债表,经卓某某辨认,其称因时间太久了,其不能确认该材料是其公司的。其确有民间借款,但高某提供的这些材料数额不明确。
关于在向林某1、林某2借款300万元及向林某1、林某2、卓某1、卓某2借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时,卓某某经济状况的问题,经查,1、卓某某向林某1、林某2借款3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卓某某向卓某1、卓某2提出借用房产的时间是2014年1月至2月,实际与银行办理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卓某某向林某1、林某2借用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6月间。2、卓某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鱼某公司、诚某公司2014年年度审计报表证实,2014年度鱼某公司总资产114178914.82元,负债合计40825117.72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盈余公积5373233.21元,未分配利润57980563.89元;诚某公司总资产115232638.43元,负债合计43858324.88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未分配利润61374313.55元,两家公司总资产为229411553.25元,总负债84683442.6元。3、高某提供的鱼某公司、诚某公司2014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附注证实,鱼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期末数)资产总计70915117.82元,负债总计62396799.44元;诚某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期末数)资产总计54026585.57元,负债总计61145670.7元。两家公司总资产为124941703.39元,总负债123542470.14元。4、福建裕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货款凭证等,证实诚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还最后一次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5、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2014年起虽然发现卓某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较为紧张,但卓某某向其披露在2014年1月,其以上述连江县的土地和在建工程向广发银行抵押贷款24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和厂房开发建设,以争取工厂能尽快投产,并尽快完成土地、厂房建设,办出产权证,便于从银行贷出更多低成本的资金。故虽卓某某公司与其公司间尚有1490万的在保业务未归还,但其考虑到卓某某向其介绍的经营思路具有可操作性及若卓某某转贷失败可能造成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其仍继续向卓某某提供借贷。6、卓某3的证言证实卓某某的两家公司在2014年5月其离开前经营状况还可以运转,虽然没有赚到什么钱,但盈亏不太明朗,但在2014年9月后,因为银行的信用贷被收回且没有再贷出,造成卓某某的两家公司被银行收回了1000多万元,公司的资金开始紧张。7、海峡银行、工商银行于2014年6月、8月还分别向卓某某提供贷款。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银行及汪某等至少在2014年9月前仍然借款给卓某某,卓某某还向承建其位于连江县厂房的工程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即便根据高某提供的卓某某两家公司于2014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附注(高某称系内部报表)来看,卓某某的两家公司于2014年6月的总资产与总负债基本持平,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及其公司在2014年9月前就已经出现严重资不抵债或已经出现资金链断裂而无力实际履行合同的状况。
公诉机关关于卓某某对卓某1、卓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指控,经查,1、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及其名下公司在2014年9月前就已经严重的资不抵债。2、卓某1在借房产给卓某某前还到卓某某的公司进行考察。3、(2015)鼓民初字第4279号卷宗材料中的《抵押物清单》上明确卓某1名下房产抵押价值为190余万元,《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中明确申请贷款的金额为450万元(打印字样),该两份材料的签订时间均为2014年3月21日,卓某1、卓某2亦均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字确认。这与卓某1称其系之后拿到海峡银行抵押贷款合同后才知道其与卓某某的房产共贷款450万元,其房产贷款157万元、卓某某的房产贷款293万元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另卓某1称其不了解合同主要内容,但在案证据证实卓某1的原职业系高级会计师,多年在永安矿务局、福建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财务方面工作。4、虽最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体是卓某3名下的诚某食品商行,但卓某某已表明该商行实际经营者是其本人,卓某某亦作为该次贷款的无限连带保证人。同时,卓某1、卓某2所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是卓某某本人,且在事后卓某1、卓某2也均是找卓某某讨要钱款。5、海峡银行出具的证据及向法院起诉卓某某时所提交的材料均可证实,该笔贷款是到2015年2月才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该笔贷款2015年3月21日到期,证实卓某某有在其无法偿还银行本金前已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利息。6、卓某某向卓某1、卓某2借用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是与其本人名下房产一同捆绑向银行出质的,其中2014年评估时,卓某某本人名下房产的抵押价值为349.11万元,而卓某1、卓某2名下的房产抵押价值为190余万元,仅占35.24%,而卓某1、卓某2时至今日尚未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其房产至今尚未被拍卖,其是否确会因卓某某借用房产的行为导致实际损失或必然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现均无法确定。7、卓某1称卓某某事后还想通过将位于世贸茶亭臻园的房产过户给其的方式继续欺骗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事后协商处理方案时卓某某存在欺骗的故意,且即便卓某某存在欺骗的故意,但亦因卓某1未同意卓某某提出的方案而导致该方案未实际实施,卓某1未因此受骗。8、卓某1、卓某2就本案已先于海峡银行在2015年4月22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该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判决,并判令:一、被告卓某某应向原告卓某1、卓某2支付169560元(即借用房产抵押贷款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卓某1、卓某2其他诉讼请求。综上,现有证据一无法证实卓某某在向卓某1借用房产时存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房产的情况。二无法证实卓某某在与卓某1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存在欺瞒及故意不支付银行利息等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三无法证实卓某1事后再遭到卓某某的欺骗。四无法证实卓某1、卓某2将会因卓某某的借用房产并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或必然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在向卓某1、卓某2借用房产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更无法证实卓某1、卓某2已经遭受或必然将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等损害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卓某某对卓某1、卓某2实施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卓某某对林某1、林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指控,经查,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法不予认定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1、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及其公司在2014年9月前就已经出现严重资不抵债的状况,更无法证实卓某某在向林某1、林某2借用房产时其本人及公司即已出现资金链断裂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
2、借用林某1、林某2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是由谁提议现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林某1关于卓某某就前期借款300万元仅向其与林某2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陈述真实性存疑。(1)林某1、林某2称二人的四套房产原先以福建长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给卓某某,后因招商银行无法再转贷且卓某某无法按时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导致其四套房产面临被银行拍卖的风险,后二人在向卓某某讨要300万元欠款时,卓某某向其二人主动提出将四套房产解押后用其鱼某公司名义进行贷款,可以贷出更多的贷款,并将全部贷款归二人使用。但卓某某称林某1、林某2原来在招商银行的贷款因林某1丈夫公司的股东有分歧不肯贷款,该笔贷款不能在招商银行顺利转贷。而当时其欠林某1、林某2的钱尚未到期,利息其也付了大部分,不存在无法归还的事实,且因为其答应她们银行贷款出来钱其按照月利率3.5%向她们支付利息,故林某1、林某2才答应将房产借给其做抵押贷款,并将贷出的钱借其使用。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可知,双方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虽双方就借款时间卓某某称为一年,林某1称为六个月,但即便系借款六个月,该笔借款也应于2014年5月22日到期。而林某1、林某2称其二人是在2014年3月份即向卓某某讨要欠款。另林某1称其通过福建长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9月,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3月其向卓某某讨要欠款时,该笔贷款应未到期。(2)林某1称前期其与林某2借款300万元给卓某某后,卓某某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但一方面根据林某1的陈述、林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卓某某至少向林某1、林某2支付了46万元的利息(预先扣除的利息12万元+2014年5月9日支付利息6万元+2014年5月27日支付利息合计30万元);另一方面,根据双方于2015年8月份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未支付的本息为207.6万元(150万元+尚未支付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为57.6万元,若按照月利息2.4%来计算,尚未支付利息的月数为16个月,因此卓某某应系在2014年4、5月才开始停止向林某1、林某2支付利息(若按双方最先约定的月利息4%来计算,卓某某停止支付利息的时间因为2014年11月左右),据此可以与卓某某称林某1向其讨要300万元的前期借款时,其已支付林某1、林某2大部分利息的供述印证,而林某1在陈述中称卓某某仅向其与林某2支付了三个月利息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由哪一方先提出通过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林某1关于前期3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的陈述真实性存疑。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卓某某有向林某1、林某2隐瞒银行放款的行为。(1)对于何时知晓银行放款,林某1此节的前后多次陈述均不一致:林某1的第一次笔录中称是2014年9月知道银行何时放款;第二次笔录中称是2014年10月知道;第三次笔录称其是于2014年11月份与卓某某签订了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2015年1月份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即应在2014年11月签订协议时知道银行放款时间);第四次笔录中称2015年2月份才知道;第五份笔录未提及。(2)林某1与卓某某前后签订的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3日、8月5日、2015年1月6日(根据被害人陈述及协议内容,该份应系双方最后签订的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且均明确借用房产的期限是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而2014年8月4日是林某1两套房产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放款日,这表明按照协议内容,林某1应当在2014年8月3日、8月5日或2015年1月6日的三个协议实际签订日就知道银行已经放款(据林某1的陈述,该三份协议存在倒签日期的情况)。(3)根据卓某某与高某夫妇、卓某1父子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来看,借用房产的起算时间均为银行放款时间。据此,在《借用房产抵押协议》存在时间倒签可能,且林某1本人就何时知晓银行放贷的陈述前后多次变化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林某1应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6日前的时间段内知道工商银行放贷的时间,另根据卓某某与其他房产出借人签订的协议来看,借用双方在签订《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时应当已经知晓银行放贷时间,并将放贷时间作为借用房产的起算时间,故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林某1、林某2具体何时知晓两家银行发放贷款,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卓某某存在向林某1、林某2隐瞒贷款放款时间的行为。
4、卓某某与林某1先后签订的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卓某某与林某1、林某2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内容之间及林某1、林某2称贷款需全部归还二人使用的主张间存在矛盾。(1)就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的协议而言,签订的主体为林某1、鱼某公司、诚某公司及卓某某。针对的是卓某某借用林某1出资购买的两套房产向工商银行贷款的行为(不含借用林某2的两套房产)作出的协议。在此份协议中,双方约定400万元贷款中100万元由林某1使用,300万元由鱼某公司使用,林某1需就100万元每月向鱼某公司缴纳银行贷款利息,而鱼某公司需以300万为基数在扣除银行贷款利息后向林某1支付利息[300万元×(3.5%-银行利息)]。该协议中明确借用房产的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7月24日,协议落款时间为工商银行放款前一天,这表明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林某1在2014年8月3日即知晓银行将于2014年8月4日放款;二是该份协议是在银行放款后补签的,落款时间系倒签。(2)就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的协议而言,该份协议签订主体变更为林某1、鱼某公司、卓某某,缺少诚某公司。该份协议中所约定借用的房产、房产抵押贷款放款金额、借用房产时间均与前述第一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相同。但该协议除规定4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归鱼某公司使用,100万元归林某1使用的内容外,还约定归林某1使用的100万元可以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给林某1,这与第一份协议中约定在收到贷款之日起五日内将100万元汇至林某1名下有异。该份协议还约定在林某1未收到该100万元贷款时,鱼某公司需承担400万元的利息,林某1收到100万元贷款后,则仅需承担300万元的利息。且该协议另规定卓某某担保期间应提供其名下三套房产的20年租赁。该份协议的落款时间是工商银行放款的后一天。(3)就落款2015年1月6日的协议而言,该协议除去林某1手写添加的“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的字样外,还规定归林某1使用100万元系无偿使用,林某1不承担该100万元的相关银行贷款利息,并应在收到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100万元汇至林某1名下。该份协议中约定的借用房产月利率变更为2.5%,且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另两份协议均系月利息3.5%,每季度结算一次)。(4)三份协议虽内容存在不同之处,但按照协议内容双方在以下几点达成了一致意见:①因鱼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林某1房产被银行处置,则鱼某公司应向林某1赔偿全部损失。②三份协议均在其中约定400万元的贷款中有100万元归林某1使用。③三份协议均明确借用房产的时间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照卓某某与高某夫妇、卓某1父子签订的两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该起算时间即为银行放款时间。④协议均规定由鱼某公司对借用房产向银行贷款的行为需向林某1支付相应利息。
因此,(1)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日、8月5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是否存在时间倒签以及该两份协议真实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但根据卓某某的供述、林某1的陈述及上面有林某1手写添加的字样等可以证实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该份协议应系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2)该三份协议主要相同内容部分与林某1、林某2称卓某某曾与其二人约定贷款的钱全部归林某1、林某2使用的主张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①林某1、林某2称二人的四套房产是原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给卓某某,后因招商银行无法再转贷且卓某某无法偿还该300万元借款,导致其四套房产面临被银行拍卖的风险,后二人在向卓某某讨要300万元欠款时,卓某某向二人提出可以将四套房产解押后再通过鱼某公司的名义继续向银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所贷资金优先偿还前期卓某某所借的300万元。若按照二人陈述,林某1、林某2已同意卓某某借用二人房产的贷款偿还前期300万元,使得一方面林某1、林某2的房产可以就此避免被拍卖,另一方面卓某某也可以延长向林某1、林某2归还300万元的时间。但依该陈述,林某1、林某2与卓某某之间3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转化成林某1、林某2与卓某某之间借用房产的法律关系,此时卓某某承担的已不再是前期300万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而是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避免林某1、林某2房产被拍卖的责任或在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时赔偿林某1、林某2房产损失的责任。据此,卓某某应无需再向林某1、林某2支付前期300万元本息,但2015年8月3日,林某1、林某2就前期各借款150万元给卓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并将前期未支付的利息及本金一并计入新的《借款合同》,每个人的本金都达到207.6万元。②三份协议都约定在鱼某公司负责承担贷款本息偿还的责任保证林某1房产不被银行处置,并在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导致林某1名下房产被工商银行处置时,由鱼某公司向林某1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责任都远高于前期3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于该赔偿责任,上述两份协议规定是按照房产被处置时的评估价且不低于800万元的金额赔偿林某1,一份协议约定是按照现时同地区、通楼盘社区、同楼层、同面积、同价值的房产赔偿林某1。据此,若按照林某1、林某2所述应将全部贷款交予二人使用,则根据协议约定会导致虽无需再偿还前期300万元借款,但鱼某在没有使用贷款情况下,却需向银行支付远高于前期300万元借款本息的606万元贷款本息或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时,向林某1、林某2赔偿不低于800万元的房产损失,并同时还需要向林某1、林某2支付3.5%的月利息(需扣除银行贷款利息),致使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严重不合理。据此,林某1、林某2关于贷款需全部归二人使用的陈述与《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借款合同》的主体内容存在矛盾。
5、关于林某1提供的其与卓某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上第四条第四款上手写“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字样的问题,经查,1、林某1承认该行字样系其本人手写添加,且系经过双方合意,但卓某某称该字样在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且其从未向林某1承诺所贷款项需先归还林某1,双方对此行字样的陈述、供述完全相反。2、经鉴定该行字样上的一个指印系林某1的指印、另一个不具备鉴定条件。3、除林某1的陈述外,在案无其他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林某1与卓某某签订该份协议时双方均同意添加该行字样。4、添加上该字样后,该行字样内容与合同上下文间存在矛盾或不合理之处(理由同上),且林某1、林某2前期系分别向卓某某各出借150万元并各自签订《借款合同》,但林某1个人与卓某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上所添加的字样中却体现为300万元,导致前后两份合同数额存在矛盾,亦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林某1就上述该行字样的添加行为及内容达成一致合意,其真实性存疑。
6、卓某某始终对贷款用途是归还林某1、林某2的说法予以否认,目前能证实卓某某向林某1、林某2承诺会将所贷出银行贷款全部交由林某1、林某2使用的证据只有林某1、林某2的陈述、林某3、翁某心的证言及林某1提供的其与卓某某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中第四条第四款上“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的字样,但上述证据中林某3系林某1与林某2弟弟、翁某心系林某1的朋友,其证言的证明力较薄弱。
7、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卓某某未按照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中共同的约定将贷款中的100万元交林某1使用系因事后客观无法履行的可能性。(1)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虽均约定100万元需交林某1使用,但对何时交由林某1使用存在不同约定,2014年8月3日、2015年1月6日的协议约定是在收到贷款后五日内交由林某1使用,而2014年8月5日的协议则约定于11月1日交给林某1使用。(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系最后一次签订的协议,而该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借用房产时间自2014年8月3日开始,且之前还有两份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存在,据此,至少可以证实林某1在签订该份协议之前应当已经知晓工商银行贷款发放的时间为2014年8月3日,无法排除双方就交付该100万元的时间曾经进行过变更约定的可能性。(3)卓某3称卓某某于2014年9月后因银行收贷导致资金链断裂,卓某某亦供称系2014年年底遭银行收贷、压贷导致资金链断裂。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双方先是约定于收到贷款后五日内交付100万元,后变更为2014年11月1日前交付该100万元,而到约定交付时间时,卓某某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才未将100万元交予林某1使用的可能性。
8、综合全案可知,不论本案中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贸易是否为真实,但结合林某1、林某2前期已通过借用福建长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并将贷款借于卓某某的情况及二人主张向银行贷款后贷款归二人使用的情况,林某1、林某2系应当知晓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贸易是否为真实,公诉机关指控卓某某通过虚构鱼某公司与三某公司间的贸易往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亦存疑。
综上,(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卓某某在向林某1、林某2借用房产贷款时存在事先严重资不抵债或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2)双方就由何人主动提出用林某1、林某2房产向银行贷款、贷款由谁使用等问题各执一词,且林某1、林某2的主张与在案由双方均签字的三份《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借款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其中双方就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的《借用房产抵押贷款协议》上林某1手写添加“乙方先还前期300万元”字样的行为及内容是否达成一致合意,真实性存疑。(3)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林某1、林某2何时知道银行放款,亦无法证实卓某某对林某1、林某2存在隐瞒银行放款时间的行为。(4)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林某1、卓某某曾就支付100万元贷款的时间进行过变更,后因客观原因卓某某无法向林某1支付该100万元贷款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卓某某借用林某1、林某2房产向银行贷款时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卓某某是否实施了隐瞒、欺诈等合同诈骗的相关行为存疑,在案证据无法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关于卓某某对林某1、林某2实施合同诈骗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庭审中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中被告人卓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存疑,现有证据中证实被告人卓某某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未达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卓某某对被害人林某1、林某2、卓某1、卓某2实施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及慎用刑罚的刑法谦抑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忠敏
人民陪审员 杨 榕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雯瑶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