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款过程中一套房屋重复抵押,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经审查,虽陈某某与武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基于合同取得房屋处置权,且签订合同时有财产抵押担保,虽抵押存在未评估、登记及重复抵押情况,但无法证明陈某某非法占有武某财产、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其因无法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 。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9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中专文化,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址涿鹿县。因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张家口监狱服刑。
辩护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原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0月21日本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4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2日再次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2017年12月15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房产作为抵押向崇礼县驿马图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3年,但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和房产为抵押从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部(以下简称图腾公司)武强处协商购买了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丽景花都五号楼17套底商,41套住宅和58间地下室,房屋总价值948.0174万元。同时用王明夫妇的全部家庭财产作抵押: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坐落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圪嘴子村下滩的崇礼县绿色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及饲养的动物。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分三次结清房款,被告人陈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仅向图腾公司支付了50万元房款。被告人陈某某签订合同后,便将合同涉及的24套房屋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了个人所欠郝某、田某、王某2、张某2等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将17套底商的房产证办理到其朋友闫某名下,以闫某的名义用房屋作抵押向万全县银盛泰小额贷款公司及个人梁某1、冯某1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92.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贷款过程中还将一套房屋重复抵押,造成一房多主。骗取房屋价值人民币709.5045万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签订买卖合同、抵押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贷款、重复抵押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辩称:1.他和武某签订的合同都有担保,且都是真实的东西没有任何虚假成分,都属于正常的民事合同而不属于刑事犯罪。2.一审认定犯罪的主体错误,该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方为公司,他本人只是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房屋出卖方签订的合同,该案的犯罪主体理应为公司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且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3.为了保证合同如约履行,他公司委托崇礼县大桥的王某1为担保人,以王某1夫妻财产及其名下公司财产(不包括饭店)作为抵押物与房屋出卖方图腾公司签定了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图腾公司曾经对马铃薯公司就买卖合同提起过民事诉讼,但最终不明原因而撤诉。目前,公司及本人尚未收到抵押人王某1及其公司任何取消抵押物的告知书。4.他公司与出卖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首付款117.5万元是以他公司名义支付给图腾公司。买卖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有权以任何方式处置所购房屋,不能以所购房屋偿还420万元公司债务及贷款292.5万元,共计712.5万元来认定为涉案金额。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本案图腾公司与马铃薯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行为而不是被告人陈某某个人行为,属于主体错误。2.被告人陈某某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图腾公司和武某财物的行为。图腾公司和武某不是受害人,其权利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马铃薯公司、或者抵押担保人王某1主张。3.被告人陈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有和骗取财物的行为。一是签订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诱骗行为。二是马铃薯公司、王某1担保公司都是真实存在,不存在“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及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形”。三是马铃薯公司经评估总资产1125.1899万元,王某1夫妇抵押担保公司经评估总资产1058.4519万元,扣除信用社贷款后远远超过购买商品房总价款948.0174万元,不存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情形”。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被羁押而无法联系,不存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马铃薯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称原件已丢失)、崇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管理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马铃薯公司总资产1125.189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出资600万元,王某3出资400万元注册成立崇礼轩辕马铃薯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马铃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2011年4月25日,经张家口益邦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马铃薯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49.9年的土地使用权价格112万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房产作为抵押向崇礼县驿马图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期限3年,但一直未还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马铃薯公司的土地、机器设备和房产为抵押,购买张家口图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三部(下称图腾公司)由武强开发的位于崇礼县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丽锦花都五号楼部分楼房,为了能够保证履行该合同,在武某的要求和同意下,被告人陈某某邀请王某1以财产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王某1以崇礼绿色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农林牧公司)的名义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图腾公司与马铃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三方同时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即用王明夫妇的全部财产及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不包括饭店)、坐落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圪嘴子村下滩的农林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及饲养的动物等作为抵押担保,担保金额978.3514万元,抵押担保的期限到马铃薯公司楼房价款全部付清终止。但未办理相关价格评估、抵押担保等登记手续。
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所涉及的楼房为17套底商、41套住宅、58间地下室,总价值为948.0174万元。合同约定分三次结清房款:2013年2月9日前给付房款300万元;2013年6月1日前给付300万元;2013年10月1日前将余款378.3514万元一次性结清。2013年1月17日、30日、31日,马铃薯公司与图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图腾公司提供不真实的交款收据作为马铃薯公司贷款之用。之后,图腾公司为陈某某提供部分加盖财务章和武某印章的空白购房协议及不实的交款收据,被告人用于房屋借、贷款或者抵债。后因被告人及其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售房款,武某不再给陈某某加盖印章。陈某某私刻了图腾公司印章、购买了购房协议、交款收据,用于房屋借贷款或者抵债。被告人陈某某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冯某1抵押借款117.5万元,由冯某1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图腾公司支付给了117.5万元房款,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以贷款送礼为由向武某借款67.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后,在未缴纳契税及销售不动产税的情况下,将合同涉及的24套房屋采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将一单元601室、四单元201室、五单元401室三套住宅抵债50万元给张家口市纬一路的郝某,并将房产证办在郝某名下。将二单元301室、302室;三单元302室、603室;四单元202室、203室、504室7套住宅抵债75万元给张家口市的田某和王某2,房产证分别办在田某、王某2名下。将四单元402室、403室2套住宅抵债40万元给张家口市的梁某2,签订购房协议一份,未办理房产证。将五单元502室抵债20万元给涿鹿县的闫文波,签订协议一份,未办理房产证。将四单元601室给其曾经向张家口市桥西区的吴某所借的10万元借款作了抵押,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二单元502室、602室;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9套住宅向曾经借给其200万元借款的北京市的张某2作了抵押。将四单元604室抵债25万元给了涿鹿县的贾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偿还个人所欠郝某、田某、王某2、张某2、梁某2、闫文波、吴某、贾某等人的债务,共计人民币420万元。将二单元503室、603室;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204室、302室、303室、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五单元302室、402室、602室计15套,以每平米1000元作抵押向冯某1贷款117.5万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三单元502室、602室;四单元304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计7套房屋与给张某2作抵押的房屋重复。将三单元602室和19号底商作抵押向张家口市冯魏借款10万元,三单元602室签订了购房协议,19号底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三单元602室与冯某1、张某2的抵押重复。将17套底商的房产证办理到其朋友闫某名下,以闫某的名义将3号、5号、13号、15号、18号、23号6套底商作抵押向银盛泰公司贷款65万元;将3号、5号、15号、20号、23号5套底商作抵押向下花园崔某借款6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五套底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买受人崔某签字;其中3号、5号、15号、23号底商重复抵押给银盛泰公司和崔某。以上共计贷款252.5万元。将9号、11号、14号、21号、22号5套底商以40万元转让给崇礼县朝天洼村梁某1,该5套底商分二份协议将9号、14号转让给梁某1;将11号、21号、22号转让给梁某1的亲戚闫秀芳。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和以闫某名义抵债、借款、转让房屋有一单元601室;二单元301室、302室、502室、503室、602室、603室;三单元302室、502室、602室、603室;四单元201室、202室、203室、204室、302室、303室、304室、402室、403室、502室、503室、504室、601室、602室、603室、604室;五单元302室、401室、402室、502室、602室共计32套,底商3号、5号、9号、11号、13号、14号、15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共计13套,获取借贷款、抵顶个人合同前债务共计人民币712.5万元。
另查:王某1开办的农林牧公司,曾于2010年9月28日向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桥支行贷款500万元,并用王明名下的坐落于崇礼县高家营镇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坐落于崇礼县驿马图乡圪嘴子村下滩的农林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评估、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4年9月26日,王某1委托张家口市鑫诚会计事务所、河北大众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担保财产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总值为90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再查: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与陈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一房多卖、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款等债权人均未到公安机关报案。武某开办的图腾公司曾于2013年7月,以陈某某开办的马铃薯公司、王某1开办的农林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图腾公司武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图腾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终止民事诉讼程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了马铃薯公司的基本情况。
2、崇礼县信用联社驿马图信用社抵押贷款相关材料、马铃薯公司抵押贷款情况及张万军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马铃薯公司向驿马图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
3、张家口益邦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马铃薯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49.9年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12万元。
4、2013年1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图腾公司与马铃薯公司签订合同,乙方购买甲方商品房为高家营镇乌拉哈达村丽锦花都房屋17套底商、41套住宅和58间地下室,房屋总价值为948.0174万元,分三次结清房款;农林牧公司及王某1担保的事实。
5、2013年1月15日抵押合同证实,农林牧公司及王某1,用王某1夫妇财产为图腾公司与马铃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财产抵押担保的事实。
6、2013年1月17日、30日、31日补充协议及收据证实双方协商开具不真实的房款收据的事实。
7、崇礼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实涉案房屋未缴纳契税及销售不动产税的事实。
8、崇礼区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刘某、宋某、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图腾公司负责人武某打电话,派侯某协同陈某某的合伙人王某3将其中10套住宅和17套底商在未缴纳契税及销售不动产税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证。
9、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他和陈某某开办的马铃薯公司由于资金运转不够,通过朋友认识侯斌,再通过侯斌认识图腾公司武某,协商购买底商和楼房顶一部分账,因手里没有现金,分三次给付房款。因武某不信任他们,其联系王某1作的担保,后来武某就答应了,他们和武某签订了合同,保证人是王某1。
10、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5日,陈某某到其售楼部购买底商和住宅楼,经过协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共计948.0174万元。陈某某以他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作担保,还找了王某1作了担保,后来才知道马铃薯公司的财产已经抵押给信用社。2013年2月3日,陈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117.5万元,后陈某某以贷款需送礼为由向其借款67.5万元,其只收取了50万元。到3月初,陈某某就不接其电话,人也找不到。因陈某某没有按合同付款,他将陈某某所卖的所有底商和住宅都锁了。后来就报警了。
11、侯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图腾公司股东,陈某某购买其和武某的房屋没有付款。陈某某在与他们图腾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马铃薯公司财产已抵押于驿马图信用社。陈某某在没有按照合同付款的情况下以1000元左右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抵债的名义进行抵售,且一楼多售。他们图腾公司只给陈某某部分买卖合同盖了公章。陈某某私刻图腾公司公章,将15套楼房以抵债的名义抵售给涿鹿县一家企业单位。
12、王某1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王波购买武强位于崇礼县高家营乌拉哈达村丽锦花都商品房,武某要求提供一家有实力的公司和个人作担保,他愿意给陈某某和王某3担保。约在2013年1月9日,陈某某和王某3找他一起到武某位于崇礼县二道沟仓库办公室签署合同。他是以他和妻子的全部家庭财产及坐落于大桥砖厂西南方的金源山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及相关设施(不包括饭店),以及坐落于驿马图乡圪嘴子村的崇礼县绿色农林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和相关设施、饲养动物作的抵押。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他还提供了相关抵押物的证明材料。
13、冯某1、闫某、崔某、梁某1、冯某2、贾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抵押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他们与陈某某签订过乌拉哈达村丽锦花都商品房的购买、以房抵债、以房抵押借款等合同。
1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15、(2014)涿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经查:1.被告人陈某某是基于其开办的马铃薯公司与武某开办的图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并形成了其与武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占有、处分武某商品房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处分了武某的财产。2.被告人陈某某与武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用陈某某的马铃薯公司所有财产和王某1夫妇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并经过武某同意;且陈某某的财产、王某1夫妇的财产是客观存在的,不能证明陈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骗取武某财产的主观故意。3.陈某某抵押的财产、王某1抵押担保的财产,未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登记,且二次(重复)抵押;不能证明第一次抵押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购房款和陈某某存在着过错;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不能偿还购房款而诈骗武某的财产,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启河
人民陪审员 渠春有
人民陪审员 张永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鹏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