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章,假冒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获得30万元保证金,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经查,被告人刘某收取四个班组含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80万元,一部分用于工程款及保证金,一部分用于借支给万某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其未占为己有,并在处理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电话保持畅通,无逃跑行为,主观占有目的不明显。自诉人就控诉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达到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属证据不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用虚假的合同骗取钱财,因其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属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有罪,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2刑初93号
自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8日,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存凯,执业证号:15201200610816467,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贵州黄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央商务区9号地块群升世纪广场A1-A3栋(A3)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存凯,执业证号:15201200610816467,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证号:2301170911324,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绥阳县。
自诉人陈某某于2017年11月16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认为其提起的自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其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指令本院进行审理,在审理中,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又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某某、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存凯、唐军,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劲泓公司)的印章,假冒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金龙园公墓建设工程,施工量为4万座公墓,依据该合同骗取保证金30万元为由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下称:黄某2公司):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劲泓公司印章,假冒该公司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本公司承包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金龙园公墓建议工程,施工量为8万座公墓,依据该合同骗取其保证金30万元为由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不属实,与二自诉人签订合同后就安排他们陆续进场施工,在施工中陈某某、黄某1等与业主万某签订合同准备将其赶出来,其请他们结算施工量后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转账给对方,但对方不同意。发改局的公章和文件与其没关系,保证金全用在公墓工程上。具体情况:2016年9月经人介绍公墓项目,于是找到饶某要一个劳务公司资质,饶某向其推荐劲泓公司,条件是给20万元挂靠费,还拿给其劲泓公司的资质和委托书,同时告知其可以刻劲泓公司的公章,事情完毕后还给他。同年10月,其向谢某1交25万元的金龙园公墓工程质量保证金,月底进入乌当区茅草村金龙园公墓施工,之后万某和蔡某找到其说谢某1将工程转给他们了,由他们与其续签,规划的土地有1000多亩,大概20万座公墓。2016年12月、2017年2月陈某某、黄某2公司签订合同,二自诉人分别打款30万元到其账上,另外收取了贾某10万元、吴某10万元,这些钱全部用在工程项目上,且先行向谢某1支付25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证据部分第一部分(自诉人提供):
自诉人陈某某、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请求申请法院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如下:
第一类:
1、自诉人陈某某、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劲泓公司签订的《公墓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凭证、内部合作协议、委托书、收据、劲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签订合同后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2017年4月10日万某作为甲方贵州银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刘某某作为乙方劲泓公司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工程名称为茅草村金龙园公益性公墓,地点在茅草村,内容是金龙园公益性公墓所有墓穴和墓阶挡土墙建设,乙方应在同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项目启动资金。
第二类:
自诉人陈某某陈述2016年12月经曾小刚介绍认识劲泓公司的刘某某,同时介绍其做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公墓项目工程,考虑到与刘某某是老乡,在同年12月26日与刘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9日通过银行打款30万元到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2017年1月,刘某某口头告知其进场施工,但业主方茅草村公墓项目部手续未办理齐备,施工现场组20多个工人3个月实际做了15天的工程,4月15日停工,由于工程做不成,要求刘某某退保证金未果,感觉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类:
1、证人黄某1证明2017年2月经贵州黄某2公司总经理杨胜强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某,对方以劲泓公司的名义说有工程做,其受黄某2公司委托到工地进行现场管理和现场施工,并与公司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后于2017年2月2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30万元打给刘某某,同年3月26日,刘某某通知其到东风镇茅草村公墓工地现场搭建施工设施,29日进场施工,4月15日业主方给劲泓公司下达停工通知书,停工后其找刘某某协商退30万元保证金未果,经向劲泓公司了解,发现该工程存在虚假情况,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另证明其与黄某2公司在乌当区签订的合同,黄某2公司与劲泓公司是在遵义签订的合同。
2、证人贾某证明2017年2月经曾庆刚介绍认识刘某某,当时刘某某称劲泓公司有工程做,在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修公墓,其到实地考察后与刘某某在遵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以保证金名义转账10万元到刘某某个人账户,之后的5天进场施工,4月所在班组被清场,找刘某某退还保证金未果于是报案。劲泓公司的业主方是万某的“银辉土石工程公司”。
3、证人万某证明其与刘某某是通过谢某1承包村级公墓项目认识的,当时刘某某挂靠在劲泓公司名下,刘某某与贵州银辉土石方工程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承建茅草村村级公墓墓穴及堡坎工程,之前以工程启动金的名义向刘某某借款共计38万元,在补充合同中要求刘某某追加100万元项目启动金,刘某某逾期未追加该款,所以没让他们继续做了。期间,刘某某的工程队其中一组修建了堡坎,茅草村的村级公墓项目不存在,但其提供的乌当区村级公益性墓地项目审批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4、证人张某1证明大概在2015年,其所在劲泓公司向饶某提供过公司的质资即三证,当时公司营业执照名称是贵州劲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2月更名为贵州劲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识刘某某。2017年5月有几家劳务施工队来公司咨询过被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收取工程保证金的事情。
5、证人谢某1证明2013年7月成立贵阳世纪金龙园园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公司在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投资公墓投资建设,该项目有东风镇人民政府、乌当区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的审批手续,具体经营是万某的“银辉公司”。其经罗某介绍认识刘某某,罗某与其是工程的甲乙双方,其是发包方,乙方罗某承接公墓建设施工工程,后发包给刘某某的劲泓公司做工程。刘某某分三次共打款25万元(其中有15万元从梁某账户划入。)到其账上。
6、证人罗某证明经张某2介绍认识谢某1,2013年8月,张某2说谢某1在乌当区东风镇承接公墓建设工程,叫其去做,之后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并与刘某某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刘某某以劲泓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随后收取刘某某25万元工程保证金。贵阳市乌当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即区发改【2016】135号关于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公墓建设立项申请报告的批复应该出自刘某某,刘某某为了发包工程请人私自制造的。
7、证人梁某2017年8月16日证明其和刘某某在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搞公墓建设项目,其系该项目的技术管理人员,项目挂靠在劲泓公司名下,该项目收取了吴某10万元保证金、冯剑15万元保证金、刘光华10万元保证金、陈某某30万元保证金。贵阳市乌当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即区发改【2016】135号是其与刘某某共同制作的。
梁某2017年10月14日证明2016年12月底,刘某某用贵阳市乌当区发展和改革局文件骗陈某某进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收到30万元保证金。另将加盖劲泓公司公章资料邮寄给吴某,目的是如果刘某某不还吴某的钱,吴某可起诉劲泓公司归还保证金。介绍信、委托书等资料是刘某某让其保管的。
8、证人饶某证明2015年刘某某挂靠其建筑公司施工时认识,2016年4月左右,刘某某说有一个公墓建设工程,想找一家劳务公司的三证,于是将劲泓公司的三证复印件给他,刘某某说如果工程谈下来就给该公司一定的费用,之后其将此事告诉劲泓的张总知晓。刘某某用劲泓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班组签订劳务合同的事不知道。2017年1月在遵义,张总告诉其劲泓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变更为贵州劲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总当时还说其原来的项目可以继续用原公司的资料,更名的事没有告诉过刘某某。
第四类: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挂靠劲泓公司是通过饶某的关系,公司下有委托书,全权负责与贵阳银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东风镇茅草村公墓项目工程事宜。2016年8月,经莫建强介绍认识谢某1,谢某1说在乌当区东风镇有个公墓项目可以做,双方谈好后,谢某1代表贵阳市世纪金龙园园林有限公司作为公墓项目的业主,总承包是罗某,同年10月与罗某签订劳务合同,随后其分两次将25万元项目信誉金打给谢某1,12月谢某1下进场通知书,12月11日进场施工。2017年初谢某1叫其停工。在万某接盘前后万某以借款等形式向其借款38万元作为公墓项目启动资金。该项目共收取吴某10万元、陈某某30万元、杨胜强(实际是黄某1支付)30万元、贾某10万元,共计80万元的保证金,支付一部分给万某外,其余用在公墓项目工程中常开销上了,其中,陈某某、贾某、杨胜强的工程队陆续进场施工后,因万某、蔡某向其借100万元未果,于是万某联系其手下的工头贾某、陈某某、杨胜强将其踢出这个项目。该公墓工程是否合法不清楚,关于挂靠公司更名的事不清楚,饶某没有说过此事。
第二部分(被告人刘某某提供)
被告人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类:
1、墓地及挡土墙布局大样图、上山主台大样图各1份,证明公墓的施工图的情况。
2、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金龙园公墓建设项目图3张,证明在茅草村修建公墓属实。
3、贵州银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2017年2月银辉土石方公司将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村级公墓测绘规划设计工作委托给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计的事实。
4、收条1份,证明贵州银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收到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北京世纪千府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来公墓测绘图、规划方案图、效果图、建筑施工图的情况。
5、公墓已产生工程量清单,证明公墓施工量的情况。
第二类:
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金龙园公墓项目费用明细表,证明黄某2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进场施工的及费用明细的情况。
第三类:
收据、收条、借条共计8张,金额为87.382万元,证明其所收取的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自诉人陈某某、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诉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经朋友介绍建设公墓项目,于是找到饶某说要挂靠一个劳务公司,饶某向其推荐劲泓公司,条件是20万元挂靠费,同时给刘某某劲泓公司的资质和委托书。同年10月25日,谢某1以贵阳世纪金龙园园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某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承接位于乌当区东风镇茅草村的金龙园公墓共计10万座,同日罗某以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阳金龙园公墓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劲泓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承接上述工程,同时向谢某1缴纳25万元工程保证金。次日即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挂靠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其所在公司的技术管理人员梁某收取吴某10万元信用金。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公司名义与自诉人陈某某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同月29日收取自诉人陈某某30万元信用金。2017年1月,自诉人陈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4月中旬停工。2017年2月16,被告人刘某某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杨胜强代表的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20日,杨胜强又代表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某1签订《内部合作协议》,黄某1于2月2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30万元打入被告人刘某某账户,同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通知黄某1的施工队进场,29日施工,4月中旬停工。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贾某的10万元信誉金,2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贾某签订《公墓工程项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之后的5日进场施工,4月所在班组被清场停工。谢某1收取被告人刘某某2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2017年年初,谢某1又将该工程转给东风镇茅草村村民万某经营。2月下旬,万某以借款、项目启动金名义向被告人刘某某借款38万元,4月10日,万某作为甲方贵州银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与刘某某作为乙方劲泓公司代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追加100万元项目启动金,因被告人刘某某未追加100万元,甲方万某不让乙方被告人刘某某及发包的公司做工程,继而停工。尔后,自诉人陈某某、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做不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工程保证金未果,同时到贵州劲泓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认为劲泓公司公墓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以签订项目工程的名义骗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到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报案,乌当分局经初查,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保证金的主观占有目的无明显故意,不予立案,并下达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陈某某、黄朝鑫不服向贵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贵阳市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决定维持原复议决定。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控、辩双主存在争议的事实是: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收取四个班组含自诉人陈某某、自诉人贵州黄某2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共计80万元,一部分用于工程款及保证金,一部分用于借支给万某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其未占为己有,并在处理退还保证金的过程中电话保持畅通,无逃跑行为,主观占有目的不明显。自诉人就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使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达到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用虚假的合同骗取钱财,因其提供的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属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应宣告被告人刘某某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莉
人民陪审员 罗祯贵
人民陪审员 彭正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