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租赁经营和安全许可签订采矿合同后不能进场施工,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注册企业,其控股公司山西景阳能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朱某某及三吉铁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王某某,一直致力于恢复铁矿生产经营以保障各方利益。周某签约前已多次考察,对铁矿情况有所了解,被告方未虚构或隐瞒事实。签约时,虽李某有经营权但未提异议,且安全生产许可证虽过期,但已获施工建设审查意见,后续可依规申请领证,此二者并非合同无法履行及周某无法进场施工的原因。被告方收到周某款项后主要用于清理债务。综合来看,被告方无非法占有目的,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922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表人:赵某某。
诉讼代理人:寇晋涛,原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住太原市。
辩护人崔飞杰,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玉喜,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怀仁县,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日被五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同年9月19日太原市尖草坪分局古城派出所将其抓获并由五台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宇,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雪庆,山西管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决定书补充指控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7月14日、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虹丽、闫峰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法人代表为被告人朱某某,授权被告人王某某出任该公司控股的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执行董事、总经理王某某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因五台县三吉铁矿的租赁经营权已于2013年4月10日承包给李某并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期从2013年4月10日到2021年4月9日。朱某某委派王某某在2013年11月15日与李某签订了三吉铁矿的《承包合同》。因朱某某、王某某无法兑现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诺,2013年12月25日朱某某、王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终止。2014年10月21日朱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五台县三吉铁矿租赁经营权及三吉铁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周某签订《采矿合同》,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代表三吉铁矿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周某在签订铁矿采掘协议后7天内借给三吉铁矿400万元,进场后再借给100万元,后收取了周某200万元的合同风险抵押金,40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在收到600万元后,将470万元用于偿还五台三吉铁矿所欠邬书兵债务;一部分用于三吉铁矿的日常开支。后周某发现不能进场施工,多次要求朱某某、王某某退还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400万元借款,但二人至今分文未退。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山、煤矿是不允许对外租赁的,即使租赁也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才能租赁,个人没有资质,故租赁无效。
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三吉铁矿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变更登记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主体资格签订合同的效力。因为行政管理行为没有到位而否认王某某没有主体资格、签订合同效力的问题不予认可;2、三吉铁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的各项行为都是法律保护的行为;3、通过几次的合同签订等,协议书约定并没有将租赁经营权租赁给李某,企业原本不具备对外承包的主体资格,被告单位也构成犯罪不予认可;4、周某签订的合同,一个200万,一个400万,是公民与非公民企业的借贷为民间借贷,而非刑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单位主体。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1、关于租赁合同经营权。我是在2013年9月份才发现李某拥有三吉铁矿8年的经营权的。2014年10月4日我们所有股东开会后由我负责所有事项,接管经营权,到2014年年底;2、关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通过安监局开会、设计方案、办手续后采矿是合理合法,手续过期就不能采矿;3、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李某对五台县三吉铁矿所享有的租赁经营权存在瑕疵不受法律保护。1、李某不具备与三吉铁矿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资质;2、李某与五台县三吉铁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包含了采矿权出租的内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李某并未取得三吉铁矿的经营权。(二)李某已与三吉铁矿达成协议约定终止《租赁经营合同》,王某某已实际取得三吉铁矿的租赁经营权。1、2013年12月25日三吉铁矿与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终止;2、王某某代表三吉铁矿对矿山进行了投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主客观情形;3、李某对王某某进入铁矿的行为是知情、允许的,认可王某某对三吉铁矿享有相关权利。(三)三吉铁矿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有权根据国家规定签订施工合同,展开基建活动。(四)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王某某在收取了被害人的600万元款项后,将470万元用于归还三吉铁矿所欠陕西邬书兵工队的债务,90万元用于归还三吉铁矿经营期间所欠李国华、陈素伟的债务,剩余40万元用于铁矿的日常开支。王某某并未将该600万元用于个人挥霍,也未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事宜。(五)王某某在本案中仅属根据朱某某授权实施职务行为,属代理人角色,没有决策权,不应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人。(六)本案为民事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七)本案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与周某签订合同时既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又无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指控王某某构成单位合同诈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应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1、我没有犯罪,没有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当时开的条件是:合同必须加盖公章、必须有资质、钱必须打到公户上。当时我没见到钱,也不知道打到私人账户、支付给谁。2、矿建和采矿合同是一体的,两个合同一起签,安全生产证快到期了,我们和矿上的承包人李某商量,2014年12月订了一个合同,李某说我不生产了,你们负责建矿。共同诈骗不存在。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无论涉案款支付给陕西工队还是用于三吉铁矿开销都与朱某某个人无关,朱某某并未使用该款项;2、李某经营权及安全许可证问题并不影响《采矿合同》、《矿建合同书》的履行。这两个合同为一体,不能避重就轻;3、王某某陈述支付陕西工队470万元,剩余130万除支付李国华50万、陈素伟40万元外,推定剩余40万元无证据证实用于单位开销,且王某某称借以上李、陈二人的款用于支付矿山设备不符合常理。当时李某作为债权人在阻挠矿山生产,陕西工队邬书兵尚未进场进行基建工程。朱某某虽出具加盖《授权书》授权王某某处理五台三吉铁矿的一切重大事宜,但130万元无证据证明用于公司经营,王某某个人用于何处不是授权书的授权范围;4、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既没有虚构单位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也没有伪造虚假证明,更没有逃匿行为,均为履行合同积极准备,且李某也是同意生产启动的。最终因市场行情、天气变化及梁俊杰在任期间的各种诉讼等客观原因无法进驻,行为人在客观上无诈骗行为。综上,朱某某个人既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涉案款项的去向也是事后得知,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景阳能源集团公司(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法人代表为被告人朱某某)出资1800万元向三吉铁矿当时的原法定代表人梁俊杰购买了其在铁矿持有的股份,占铁矿总股份60%,同时授权被告人王某某出任该公司控股的五台县三吉铁矿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后发现五台县三吉铁矿原矿主梁俊杰已于2013年4月10日将经营权承包给李某并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权期限从2013年4月10日到2021年4月9日,于是朱某某委派王某某在2013年11月15日与李某签订了三吉铁矿的《承包合同》。因朱某某、王某某无法兑现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承诺,2013年12月25日,朱某某、王某某与李某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终止。
2014年10月21日,朱某某、王某某在未取得五台县三吉铁矿租赁经营权及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过期的情况下,与浙江中隧建设公司被害人周某进行采矿合同谈判,周某曾数次、多人到矿上、井下进行过考察,对该铁矿规模、手续等做过了解。当时采矿证未过期、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已经到期。同时与朱某某商谈过具体开采事项。2014年10月21日,三吉铁矿公司朱某某与浙江中隧建设公司周某签订《采矿合同》,2014年10月23日,王某某代表三吉铁矿与周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周某在签订铁矿采掘协议后7天内借给三吉铁矿400万元,进场后再借给100万元,王某某通过转账当即收取了周某200万元的合同风险抵押金,10月23日王某某又(分别两次)通过转账收取了周某400万元的借款。2014年11月7日,王某某代表三吉铁矿公司与周某签订矿建合同书。王某某在收到600万元后,将520万元用于偿还五台三吉铁矿所欠邬书兵债务;50万元用于偿还矿上所欠李国华债务,40万元用于偿还矿上所欠陈素伟债务,上述610万元包括王某某垫付的10万元。后来周某发现不能进场施工,多次要求朱某某、王某某退还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及400万元借款,但二人至今分文未退。
另查明,五台县三吉铁矿公司于2014年5月9日上报了关于”山西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的审查意见”:同意专家组对山西省冶金设计院编制的五台县三吉铁矿责任有限公司1号矿体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评审意见。企业要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基建工期15个月,矿山建设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单位,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建设和监理,工程中要保证安全投入,确保安全设施到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设期间要接受县级监管部门的监管,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领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
2017年12月11日,经三吉铁矿股东大会决定:赵某某任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2009年8月3日至2019年4月6日。
上述事实经下列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身份适格。
控方证据:
(一)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委托书一份。
证明内容:朱某某作为山西景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授权王某某出任三吉铁矿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三吉铁矿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手续的变更,由山西景阳能源集团公司法人所持股控股百分之八十。由王某某同志代表部分股东以自然人持股百分之二十。朱某某委托王某某负责公司事宜。
(二)三吉铁矿的成立及相关作业条件。
1、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2、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3、税务登记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
5、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2012)6264。
6、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
证明内容: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3日至2019年4月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有效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12)6264(尾矿库)有效期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11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
(三)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公司变更法人查询单。
证明内容:2017年12月11日,经三吉铁矿股东大会决定:赵某某任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证明:三吉铁矿经营权情况。
控方证据:
(一)书证1、原三吉铁矿法定代表人梁俊杰与李某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期限为从2013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9日。
2、2013年11月15日,朱某某委派王某某与李某签订的三吉铁矿《承包合同》,同日由李某、三吉铁矿(梁俊杰)、景阳能源公司(朱某某)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3、2013年12月25日,李某、王某某(三吉铁矿)、朱某某(景阳能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合同》终止。
4、2014年4月4日五台县三吉铁矿公司会议纪要证实参会人员梁俊杰、朱某某、王某某、李某等人参加,决定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配合李某处理好租赁经营权项下的生产启动。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1日10时30分供述):我进驻三吉铁矿后,发现该矿的生产权、经营权在梁俊杰手上已被李某承包,即又和李某签定协议,从李某手中获得生产经营权,2013年10月之后,朱某某担任三吉铁矿的法人代表、股东之一,占有三吉铁矿60%的股份。我担任三吉铁矿的总经理、也是股东之一,占有三吉铁矿20%的股份。梁俊杰是三吉铁矿的股东之一,占有三吉铁矿20%的股份。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2日9时23分):我们收购三吉铁矿后要上山生产,因李某多次阻扰不让上山开采,说他和梁俊杰签订过8年承包三吉铁矿合同。后来景阳公司,三吉铁矿和李某三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一个调解协议书,确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一个承包合同,从李某手里把三吉铁矿的经营权承包下来。签订承包合同后更换了一些机械设备,后期因为资金不到位实际没有开采过,于2013年12月25日双方协议自动解除了该合同。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8日17时30分):三次签订的合同都是为了从李某手里取得经营权来正常生产经营。后未能按协议规定期限内偿还三吉铁矿所欠李某的债务,协议终止,三吉铁矿的经营权仍在李某手里。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9日18时52分):我与王某某在收购梁俊杰股权之后,才知道梁俊杰和李某签订了三吉铁矿8年的租赁经营合同,李某占山导致我们一直无法生产,我与梁俊杰和李某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我、王某某与李某签订了三方协议,取得了三吉铁矿的经营权。后因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经营权问题就暂时搁置了。
(三)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2015年12月1日14时20分):我与三吉铁矿的前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梁俊杰签订的租赁经营权协议,约定用我的借款抵消租赁费用。我们既有租赁关系又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三吉铁矿股东大会明确了我在三吉铁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矿山的手续是2011年4月份由我保管,公章是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租赁经营权由我代管。2013年11月15日我与王某某签订一份承包三吉铁矿的生产合同。王某某领人进驻过三吉铁矿,后不履行与我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我就通知他们退出三吉铁矿,保留我的租赁经营权,王某某没有进行经营。2014年下半年,因为三吉铁矿的手续快要过期,我就要王某某上山对三吉铁矿进行整顿,保障我的租赁经营权。
2、李某证言(2016年1月21日14时10分):2014年4月4日以来五台县三吉铁矿经营权属于我,因为2013年4月10日我与三吉铁矿前任董事长梁俊杰签订了我承包三吉铁矿租赁经营权,后我一直没有放弃三吉铁矿的租赁经营权。
3、梁俊杰证言(2016年1月26日16时20分):我从2010年到2013年9月份是三吉铁矿的法人代表,是三吉铁矿的大股东。因向李某借过300万元,后无法偿还其债务,由我父亲梁恩贵与李某交涉,把三吉铁矿八年的经营权租赁给李某以抵顶债务,当时签订了一份租赁经营合同。2013年10月15日我代表三吉铁矿与景阳公司、李某签订调解协议书,三方约定三吉铁矿与景阳公司偿还李某债务后,可以取得矿山经营权,因三吉铁矿未能履约,三吉铁矿与景阳公司当时并未取得矿山经营权。
证明内容:证实三吉铁矿原法定代表人梁俊杰与李某签订过经营期限8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9日。景阳能源控股三吉铁矿后,朱某某委派王某某与李某签订过《承包合同》、《调解协议书》,后因未实际履行合同,又将该《承包合同》终止。李某仍享有三吉铁矿的经营权。
第三组证据证实三吉铁矿《采矿合同》、《矿建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与采矿、矿建作业相关情况。
(一)书证控方证据:
1、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2012)6264(尾矿库)。
2、三吉铁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周某的《采矿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
3、三吉铁矿王某某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周某的《矿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4、解文杲情况说明。
5、五台县宏远矿业有限公司证明。
证明内容:以上第1、2、3项证实三吉铁矿与周某签订采矿、矿建合同时三吉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2011)5693已经到期。第4、5项证实铁矿类企业进行开采需要采矿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爆破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经县一级政府批准,可以由有资质的设计院出具相关设计方案进行辅助性施工,但不能大规模的采矿作业。
辩方证据:
山西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证明内容:对三吉煤矿1号矿体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篇的评审意见,企业要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建设,基建工期15个月,建设期间接受县级监管部门的监管,竣工验收后,领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1日10时30分):2014年10月中旬,周某和我在三吉铁矿见过一次面,主要商量采矿的价格,工程款的打款方式,以及解决三吉铁矿另一个采矿工队的费用。在繁峙县的一个宾馆我们还见过一次,主要是商量拟定采矿合同的大体内容。2014年10月21日正式签订采矿合同,签订合同时,甲方有我和朱某某,乙方有周某和他带的几个人在场。我们都在采矿合同上签了字。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1月12日9时23分):和周某签订的采矿合同内容是以做工程、采矿签订的合同,以一吨铁矿32元签订的,从2014年10月份左右开始1年的承包期。当时收了200万元的抵押金,400万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农行卡上。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2日15时25分):跟周某签订采矿合同时,三吉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了。我们签订矿建合同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基建得到了市安监局和县安监局的许可,并且有相关文件可以提供。但由于市场行情、债务经济纠纷,公司没有启动资金,导致无法履行合同。采矿需经过市、县安监局的批准,先进行铁矿的基建,基建建设合格后,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才可以正常进行铁矿开采。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2日14时40分):2014年10月21日,王某某带着周某等人去了景阳公司我的办公室,和我商量承包三吉铁矿。王某某向我汇报与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的周某承包三吉铁矿开采工程情况并征求我的意见。我问周某浙江中隧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有矿山开采的相关资质和开采设备,周某回答说都有,王某某就把拟定好的合同拿给我看,我觉得合同条款没有问题,就在合同上签了字。采矿合同是王某某和周某共同商量拟定的。签订采矿合同时,王某某、李常富、白井泉、周某,还有个姓林的,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9日18时52分):周某愿意承包三吉铁矿的建矿、采矿工程,同意给铁矿200万元的抵押金和400万元的无息贷款,让矿上的陕西工队下山。王某某本人与周某签订了一份建矿合同,这个合同的签订他们没有给我说,我不知情。
6、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8日13分):2014年7、8月份,景阳能源公司给三吉铁矿、李某提出了一份继续经营三吉铁矿的几点意见后,不长时间三吉铁矿的安全生产证已过期,采矿证快到期的情况下,三吉铁矿需要进行矿建。这份意见有李某和王某某的签字,进行矿建也是请示了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意见,需进行矿建后上级部门才给换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被害人陈述1、周某陈述(2015年7月28日15时28分):2014年10月份我通过三吉铁矿一个姓刘的副矿长介绍认识了三吉铁矿的矿长王某某,商定由我负责交纳200万的风险抵押金,400万的借款。2014年10月21日,在景阳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的办公室,由我和朱某某、王某某签订采矿合同。签订合同时在场人员:我方有我、陈法金、周阳田三人,对方有朱某某、王某某、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名字。
2、周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9时55分):我在三吉铁矿山上见过安全许可证、采矿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其他的手续我没有见过。
3、周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9时30分):2014年11月6、7日的一天晚上,王某某联系在繁峙县的一个宾馆见的面,他让我签他已经写好的矿建合同,说是为应付安监局检查。我觉得这合同对我没什么影响,就在矿建合同上签了字。后来,我们双方也都没有实际履行这个合同。
证明内容:以上(二)(三)(四)证据证实采矿合同的签订是由王某某作为三吉铁矿的总经理与周某先期协商谈判,后经王某某汇报朱某某后,朱某某审核后双方签字。王某某与周某于2014年11月签订了矿建合同,朱某某对该合同签订不知情。
第四组证据证实20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及400万元借款来源及去向。
控方证据:
(一)书证1、三吉铁矿(朱某某、王某某)与浙江中隧建设公司(周某)签订的采矿合同。
2、浙江中隧建设公司(周某)与三吉铁矿(王某某)借款协议书。
3、三吉铁矿收款单一支、借款单一支。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共九支。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21日10时30分):签订了采矿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周某从他个人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将600万元转到我个人的账户上。这600万元,其中的520万元支付了三吉铁矿前面一个承包矿建生产工程的工队。剩余的80万元,我又垫付了10万元,还给了三吉铁矿的其他债权人。我可以提供600万元的凭证。支出这600万元是我决定的。
2、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5日17时47分):收了200万元的抵押金,400万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农行卡上。经周某同意,用他的600万元来支付我们欠陕西工队的工程款,由周某来采矿。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27日10时14分):朱某某和周某签订采矿合同前十几天,我两次到太原朱某某的办公室当面向他汇报过,由周某出资700万元,其中的一部分来处理三吉铁矿所欠陕西工队费用后让周某的工队进山采矿。朱某某同意后才签订的采矿合同。转给陕西工队钱后,我又向他汇报过。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6日17时28分):周某打给我的600万,其中560万还债了,还陈素伟40万,李国华50万,邬书兵470万,另外40万用于矿山,记不清具体花费了。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8日15时30分):我问陈素伟借的40万、李国华借的50万他们两互相知道,这90万用于三吉铁矿他们也都知道。
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15日15时40分):借李国华50万元,主要用于支付三吉铁矿的电费等日常开支,这些开支都有票据,现在在三吉铁矿财务室保存。
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0月26日15时35分):三吉铁矿向周某借款600万元,当时王某某支配这个钱的时候没有和我说过,我也是后来王某某和我说这些钱给了邬书兵工程队了。我只是在与周某签订合同的当时才知道借款的事情。
8、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6年9月19日11时01分):周某给王某某打了600万的款,我没有见到这笔钱。我联系了王某某之后知道周某给王某某打了钱。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0日11时15分):2014年10月份王某某带周某到我公司办公室谈承包五台县三吉铁矿的采矿和建矿工程,王某某当时表示矿上有陕西工队在,需要先支付陕西工队钱才能承包采矿工程,周某表示可以先给矿上借600万元,我当时也向周某提出要其出示承包公司的相关资质,并要求对方将600万元打入五台县三吉铁矿的对公账户内。周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风险抵押金汇入三吉铁矿的公户内,具体周某打款600万的事情我不清楚。周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王某某才向我出示了给邬书兵汇款520万元的凭证,给李国华汇款50万元、陈素伟汇款40万元的凭证。
(三)被害人陈述1、周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9时55分):给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安全风险抵押金和400万借款,他们没有给我退还。我借出的款项应该是打给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我认为王某某是三吉铁矿的经理,且看见过山西景阳能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朱某某委托王某某全权负责三吉铁矿公司的经济和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就把钱打给王某某了。
2、周某陈述(2015年9月22日9时30分):我借给他们的600万元,包括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和40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告诉我400万元主要用于购买采矿设备、炸药、交电费等。开始我不知道这个钱的用途,后来我问王某某要钱时,王某某告诉我把这600万元给了三吉铁矿先前的一个工队。
(四)证人证言1、李国华证言(2015年10月15日15时05分):我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他向我借了50万元。浙江的周某借给他400万元,他才还给我50万元的。
2、陈素伟证言(2016年11月9日11时12分):2014年4月份王某某问我借过40万元,时间相差不远,他还向李国华借过50万。他向我们借的90万都用于三吉铁矿的经营了,我记得他买了球磨机等一些设备,相关凭证应该在三吉铁矿财务上。2015年10月份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我和李国华,有转账记录。
3、邬书兵证言(2015年11月11日16时55分):2013年9月份签订合同,2014年6月份才上山开采的原因,是因为去了以后才知道有个叫李某的派人守着矿山说是欠他们钱了不让上山进场。后我与王某某商定好,赔偿我的各种损失及借款共计1450万元,他给我写1450万元的还款协议,王某某实际支付我769万元后,我的工队就退出三吉铁矿,王某某现在还欠我681万元。
证明内容:以上(一)(二)(三)项证据相互印证。1、2014年10月21日签订采矿合同即约定200万元安全风险抵押金,2014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某在签订铁矿采掘协议后七天内借给三吉铁矿400万元,进场后再借给100万元,还款期限半年。如三吉铁矿不能按时还款,同意周某占该公司股权的10%。2、周某于2014年10月21日、23日、24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分三笔(20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转入王某某帐户。3、三吉铁矿王某某收到周某抵押金200万元、借到周某400万元。4、王某某给邬书兵转账五笔共430万元,给陈素伟、李国华转账各一笔分别为40万元、5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用于三吉铁矿日常开销、生产投资。5、王某某共支付过邬书兵769万元。
第五组证据证实周某与三吉铁矿签订合同前对三吉铁矿经营状况是否进行过考察、是否知情。
控方证据:
(一)书证1、张贵平情况说明。
2、刘俊生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三吉铁矿职工张贵平、刘俊生证实:2014年9月底至10月初矿上需要采矿工人,经人介绍周姓人上山考察几次,与王某某达成意向。因矿上住着一支陕西工队,不能采矿,所以要和浙江工队签订采矿合同,并向其抵押借款用于支付陕西工队。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给周某提供铁矿的相关手续、证件的原件,他也看了。当时三吉铁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了。周某对三吉铁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的事肯定知道。周某没有和我说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以后怎么进行生产的事。周某来到矿上考察过4、5次。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19日18时52分)证实:我让王某某审查周某的资质后,提议让他们先上矿进行考察,然后再起草合同。王某某带周某去三吉铁矿考察了两次,考察结束后,周某愿意承包三吉铁矿的建矿、采矿工程,然后同意给铁矿200万元的抵押金和400万元的无息贷款,让原本矿上的陕西工队下山。
(三)被害人陈述周某陈述(2015年9月14日9时55分)证实:我在三吉铁矿山上见过安全许可证、采矿证、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其他的手续我没有见过。
(四)证人证言陈法金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和王某某没有关系。2014年国庆节以后,周某带我和林小闹去五台县三吉铁矿了解情况。几天之后,我们又去了一次三吉铁矿。2014年10月14日与周某、林小闹三人到太原市世贸中心26楼景阳公司王某某的办公室里我用手机拍的三吉铁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这五张照片是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吉铁矿)的相关经营手续的复印件照片。
证明内容:证实周某在签订合同前见过三吉铁矿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经营手续。并对三吉铁矿的现状进行过考察。
本院认为,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注册企业,山西景阳能源有限公司为该企业控股公司,其法人代表朱某某和铁矿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王某某,一直为恢复铁矿的正常生产经营而努力,力求各方利益得以实现。在与周某签订合同之前,周某曾数次多人到矿上、井下进行考察,对该铁矿规模、手续等均都做过了解。被告方没有虚构事实,对有关情况也没有刻意隐瞒。在王某某与周某签订《采矿合同》、《矿建合同》和《借款协议》时,尽管李某享有该矿的经营权,但李某并未提出异议;虽该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但2014年5月9日该矿已取得了《山西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表的审查意见》可以进行施工建设,之后竣工验收,领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可以组织生产。且生产许可证过期后可以重新申请取得。此二项不是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周某无法进场施工的原因,而是其他因素所导致。被告方收到周某款项后,绝大部分用于清理债务,而非它用。综上考量,被告方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采取隐瞒手段,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方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方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五台县三吉铁矿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师志平
审判员李栋 审判员辛颖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钰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