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隐瞒车位已转让事实,再次转让获利36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意思应是将车位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并非买卖关系;与郑某 1 签订的合同,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看,真实意思是将车位作为向郑某 1 借款 13 万元的担保。其二,在犯罪主观故意方面,谢某某收取佘某车位款并交付车位,无非法占有目的;将向李某、郑某 1 借款担保的车位出售他人,虽使二人债权失去担保,但未侵犯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逃避债务,未导致二人债权灭失,无 “非法占有为目的” 的犯罪主观故意。综上,指控谢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5191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1刑终11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郑某1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将该车位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转让郑某1。
2、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佘某隐瞒“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已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于2014年7月11日与佘某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将该车位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佘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共计骗取对方当事人36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当庭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潮州市枫溪区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B区的涉案车位B58号车位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示意图,进行现场拍照。
2、《车位租赁合同》证实:谢某某(乙方)于2006年1月25日向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租用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花园D区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至2074年2月8日止;租赁期间,车位的产权属甲方,使用权属乙方。并约定乙方将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本合同到甲方处办理更名手续。
3、由郑某1提供的《车位转让合同书》、海博集团《收据》复印件证实:谢某某于2014年3月1日与郑某1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款13万元。证明人:谢某。约定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合同中附有“因原购买合同收据遗失,现该复印收据为证”字样。郑某1提供“2006年1月25日,广东海博集团向谢某某收取粤海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租金款项64000元。”的收据。
4、由郑某1提供的《收条》内容“兹收到郑某1购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款13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落款签名:谢某某”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收取郑某1车位款13万元。
5、由郑某1提供的《欠条》内容“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元,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欠款人:谢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证实:郑某1与谢某某之间合作生意的投资情况。
6、由郑某1提供的《借款单》证实:2015年3月2日,谢某某向郑某1借现金378500元;在该单据上备注“付人民币10万元正”。
7、由佘某提供的《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证实:佘某、佘湘苗于2014年7月11日与谢某某、谢某签订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23万元。
8、由谢某某、林某2提供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实:谢某某(甲方)于2012年12月20日与李某(乙方)签订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转让合同,车位转让款1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乙方交付转让金后由甲方将上述车位及凭证原件交付乙方,由乙方将车位暂借给甲方使用6个月。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某雄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真实性进行见证。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关于李某在该行的开户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在该行开立了账号为62×××70的账户。
10、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的流水情况,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96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4年5月至9月转账共41000元。
(3)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卡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11、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
12、证人李某证实:其自2011年起在枫溪古板头村合润公司上班。2012年,合润公司林某2要其向谢某某购买位于东方威尼斯一车位,其就和谢某某办理一些购买车位的手续,当时林某2让其代表公司和谢某某签订了一份购买谢某某在东方威尼斯的车位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该车位款为15万元,该合同以其名义签订,但实际上是合润公司向谢某某购买该车位,合润公司有将15万元车位款付还谢某某,但其不清楚合润公司用什么方式将15万元付给谢某某。其不清楚谢某某与合润公司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其不清楚谢某某有否将车位移交给林某2。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谢某某每月有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但其忘记谢某某每月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多少钱;其不清楚谢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钱的具体原因,这应该是林某2和谢某某之间的事,谢某某转账到其名义的那个银行账户也会用于合润公司的一些业务。其与谢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13、证人林某1证实:2012年12月20日前后,其一方让员工李某去向谢某某签订合同,以15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后该车位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2013年6月谢某某应将车位腾空交给其一方。后谢某某又将该车位卖给佘某,佘某与谢某某也有签订购买车位合同。现该车位一直是佘某在使用,其一直没有使用车位。其一方与佘某因车位归属问题几次发生纠纷,其才知道佘某有合同,后其找不到谢某某。
14、证人谢某证实:其系谢某某的妻子。谢某某2006年向海博公司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后于2014年年初,谢某某告诉其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和郑某1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用于存放色料的仓库里面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谢某某叫其在合同上见证人的地方签名。后来谢某某还将同一个车位转让给佘某并签订转让合同,当时在其家里签订。谢某某因为欠别人的钱,他就想把房子和车位卖出,可以还欠款。当时谢某某要转让车位给佘某,其以为郑某1已经将抵押的车位归还,后其将10万元还给郑某1。
15、证人郑某1(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居住在奎元旁边福安路实验小学附近,其没有车位,怕小车被贴罚单,就想谢某某的车位停车。2014年2月,谢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当月月底,谢某某表示因欠银行的钱,愿以13万元价格将他东方威尼斯小区58号车位卖给其,谢某某提供给其一张开发商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说车位的收据正件丢了,其找到谢某某妻子谢某询问,谢某说车位收据正件在向银行贷款时不见,因谢某某夫妇都这么说,其就同意。2014年3月1日,其与谢某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扣除原谢某某欠其的3万元,其当场向谢某某付款10万元,谢某某就给其写了一张收据。卖车位后其没有去停过车,因当时谢某某说等他卖掉房子后再将车位交给其,其同意。后其要求谢某某到海博公司更名,谢某某说海博公司不让更名,因车位没有办契,其以为有转让合同就好,就没有再要求更名。
2015年7月,其到现场发现车位停有汽车,经打听才知道谢某某向该小车的车主借款后,将房子和该车位卖给该小车车主古板头人,其就打电话问谢某某,谢某某承认该车位在卖给其之前已卖给那个古板头人,其向谢某某购买车位时不知道车位有抵押或者卖给其他人。此后每次打电话谢某某都找理由拖延一直到案发。报案之后,听说谢某某还将这个车位再次转让给其他人。
2014年3月中旬,谢某某找到其说想合伙做化工生意,他有门路,但没有本钱,投资三十万每月盈利两三万,其觉得可以就先垫资28万元,各占一半股份,收益均分,每人各认资14万元,他的14万元由其先帮出,赚到钱从利润里扣,其于2014年4月1日租用枫溪区银槐路一间店面,当年5月份开业,后资金压力大,其一直要求谢某某拿钱,直到2014年9月1日,谢某某拿出5万元用于投资,并写下欠条:“因合作开铺共投资28万元,由谢某某出资5万,郑某1出资23万元,实谢某某欠郑某19万元。”其手头有该单据提交。其与谢某某垫资14万元没有计算利息,因谢某某有门路做生意,并负责技术,其就负责出资,其二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其只是帮忙垫资。之后生意没有起色,半年都没有客户,一直亏损,当年年底就没有再营业。
2014年9月,谢某某说准备卖掉居住的东方威尼斯B15幢201房,但他欠银行贷款接近40万元,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向其借款30万元先还给银行并拿回房产证,谢某某承诺月息两分。还清贷款后卖掉房子付还向其所借款项,2014年9月15日,其在家将30万元现金给了谢某某,但没有签借条。四五个月后,谢某某还没有卖掉房子,其就在2015年3月2日让谢某某写了一张欠条,将其给他的3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五个月利息3万元,以及谢某某中间陆续向其借的4.85万元一起,写了一张总额为378500元的借条。2015年6月,谢某某卖完房子后给了其10万元,尚欠278500元一直没有还款。
16、证人佘某(公诉机关列为被害人)证实:其住在潮州市东方威尼斯小区,大约在2014年6月底,谢某某说需要筹集钱做生意,向其提起小区58号车位要卖掉,其刚好需要一个车位,其于2014年7月11日及妻子佘湘菊在谢某某家中同谢某某及他的妻子谢某签订车位转让协议书,以23万元向谢某某购买东方威尼斯一期58号车位,当晚签订协议时候拿了13万元现金,谢某某写了收据,另外10万元转账给谢某某。其付款后,谢某某有将车位交付给其使用。购买车位时谢某某说车位是他的,而且他的车一直停在58号车位,其向物业了解车位归属,小区物业也说车位是谢某某的,谢某某说有关凭证找不到,之前有与海博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其在购买车位之前不知道车位已抵押或卖给其他人,如果知道其肯定不会购买。购买后一直是其在使用直到2016年四五月份,林某2找到其本人,说该车位谢某某原已经卖给他。其有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到2015年年底;2016年开始,因为该车位存在纠纷,其就没有去物业缴交该车位的照明和卫生费。
17、证人林某2证实:其是潮州市枫溪区古板头村合润公司的老板,2012年12月20日,谢某某资金紧张,要将其在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卖掉,问其要不要,其觉得不错就答应了,其让员工李某和谢某某办理车位转让手续,并签订了车位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时,允许谢某某使用该车位至2013年6月20日,当时因借谢某某使用就没有去海博公司更名,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后,其通过银行卡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的银行账户。谢某某没有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将车位移交给其,其找谢某某发现车位已被他卖给别人,其购买车位是为了投资用。谢某某并没有以该车位作为抵押,由李某经手向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合润公司也没有扣押谢某某的东南牌汽车。其不清楚谢某某和李某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清楚谢某某是否每月向李某账户转账9000元。
1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向海博集团购买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2012年12月20日,其向枫溪区合润公司借高利贷15万元,每月还给合润公司9000元利息,并用东方威尼斯B58号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若没有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将车位抵押,合润公司不会借给其15万元的。2015年3月,其无法按时支付利息给合润公司,4月8日,合润公司将其一辆东南牌汽车扣押,该车被扣押后至今未归还。
大约在2013年间,其和郑某1合作经营陶瓷原料店,约定各出资14万元,投资资金先由郑某1出,其认14万元,每月二分利息,在合作过程的分红中扣除。其负责外围客户业务联系,其他由郑某1负责。8个月后,其与郑某1合作过程中所认出资利息升至三四分。因生意扩大需要增加投入,其没有本钱,就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2014年3月其在枫溪广场农业银行隔壁其自己的店面与郑某1签订B58号车位转让合同,将该车位抵押给郑某1,后郑某1拿了13万元现金,并要求其写收条,其将其中5万元交给郑某1作为本钱,月利息5200元,其有时付利息给他,没有钱时就写欠条。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将车位抵押给郑某1,双方并非买卖车位的关系,后其通过转账归还郑某13万元,也通过其妻子谢某将10万元付还郑某1,并与郑某1明确是还他那笔用车位抵押的借款,且其没有将车位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与郑某1共同经营的陶瓷原料店在2015年4月停止营业,合作关系还未结算。
2014年7月11日,在其家中与其妻子谢某及佘某夫妇签订转让合同,将该B58号车位以23万元价格转让给佘某,当晚佘某拿了13万元现金给其,次日他通过转账将10万元转给其本人,后其将车位转让给佘某一事告知小区物业管理处,并由佘某向小区物业缴纳相关费用。
其实际上只是将车位卖给佘某,与李某、郑某1签订合同实际上只是拿车位作为抵押,并不是真的转让车位。其原与郑某1关系很好,郑某1知道其已将B58号车位抵押给合润公司,也知道其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其已还给合润公司约22万元,其认为已不欠合润公司的钱。
在案件重审阶段供述:其于2012年向李某借高利贷15万元,并用东方威尼斯B区车位作为抵押,与李某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但车位没有实际交付给李某,也没有办理车位更名手续。其是直接向李某借高利贷,并没有与林某2及合润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其向李某借高利贷后,向对方的付款方式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一部分是有时李某在合润公司,他叫其拿钱过去还他,其共付还李某约22万元;其是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转到李某的银行账户,其已记不住双方银行账户的具体信息,但其认为自己已经不欠李某的钱。
2014年3月1日,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并将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抵押给郑某1,并与他签订了该车位的《车位转让合同》,其没有将该车位实际交付给郑某1使用。其自2010年就陆续向郑某1借钱,并有计利息,其与郑某1之间有一张378500元的借款单,后其有付还郑某110万元以车位抵押的借款,所以有该借款单上有写明付10万元正的字样。
后其因做生意欠别人的钱,需要还款,其于2014年7月11日又与佘某夫妇签订关于东方威尼斯B区58号车位的转让合同,以23万元的价格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并将车位交付给佘某,并有办理车位转让确认手续;佘某受让该车位后有使用该车位,也有缴交该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并实际控制该车位。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转账汇款回单证实:谢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05、62×××80,李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为62×××70。
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
(1)谢某某通过62×××80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的账户62×××70自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转账共137600元,转账记录显示谢某某几乎每个月都转账至李某的账户上。
(2)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一账户为62×××45的账户自2013年1月至5月,每月均转账9000元,共45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谢某某通过62×××05的银行账户向郑某1的账户62×××04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共转账80000元。
4、东方威尼斯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2014年7月1日之前由谢某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佘某缴纳车位卫生照明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与广东海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集团)签订《车位租赁合同》,谢某某向海博集团租用位于潮州市彩虹路粤新街粤海东方威尼斯B片首层第58号车位(以下简称上述车位),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2074年2月8日止。谢某某与海博集团约定:租赁期间,上述车位的产权属海博集团,使用权属谢某某;如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租给第三方时,应凭双方订立的《车位租赁合同》到海博集团办理更名手续。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5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应一次性将车位转让款付清;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及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给李某,上述车位暂借给谢某某使用6个月,即至2013年6月20日前,谢某某应将上述车位交还李某使用;如果谢某某违约,应赔偿李某1.5倍的转让金,即22.5万元。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12月20日对谢某某与李某订立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性进行见证。被告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共182600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谢某某以1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上述车位如出现产权纠纷,由谢某某负责理楚;因上述车位原购买合同及收据遗失,以海博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为证。谢某某并出具“收取车位款13万元”的《收条》交郑某1存执。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双方没有到海博集团办理车位使用人更名手续,也未办理上述车位移交手续。事后,被告人谢某某付还郑某110万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与居住在粤海东方威尼斯住宅小区的佘某、佘湘苗夫妇签订《个人之间某小区地下车位转让协议书》,谢某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款将上述车位转让给佘某夫妇。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佘某付还谢某某上述车位转让款23万元,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交付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向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6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并经法庭作出如下评判,认定上述事实:
(一)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认定上述谢某某与李某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理由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称其有收到李某一方(高利贷)15万元,但没有明确对方交给其15万元(高利贷)的具体方式。证人林某2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万元(车位款)转给谢某某,并称有转账记录。在本案重审阶段,合议庭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林某2转账15万元到谢某某账户的资金往来具体信息”。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没有提交该部分相关证据。
2、从检察机关提供以及辩方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认定: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及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82600元。
3、证人李某、林某2均证实了林某2以李某的名义向谢某某购买涉案车位,价款15万元,并已将购买车位款付还谢某某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林某2均否认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李某、林某2均对谢某某多次向其各自账户转账表示不知道具体原因。
综上,关于谢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多次向李某、林某2账户转入款项的事实,以及李某、林某2或合润公司是否与谢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证人李某、林某2均作出有悖常理的证实,其二人所证实的其各自及合润公司与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存在疑点。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银行转账清单等内容来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虚假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汽车位转让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涉案汽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而非双方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二)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认定问题。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1、本案中,谢某某的供述对其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所作的供述比较稳定。
2、谢某某对郑某1尚有多笔债务,且尚未付清,双方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书》后,谢某某确有付还郑某110万元,本案无法查清谢某某是付还哪笔债务,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按照谢某某的辩解,认定谢某某支付的10万元是付还“以上述车位作担保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债务。
3、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与郑某1发生合同关系中存在多个无法排除的疑点:
(1)因上述车位没有产权证,原向物业公司的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均也没有原件,如果郑某1确实为了使用该车位,并通过转让形式从谢某某处取得该车位使用权,郑某1本应及时到物业公司办理更换使用人手续,而本案当事人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2)郑某1与谢某某双方在《车位转让合同书》中没有就上述车位的交付使用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办理车位的具体交付手续。
(3)如果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约定的转让款为13万元;而本案中谢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涉案车位转让给佘某,双方约定的转让款却为23万元。两次转让相差的时间约为4个月,转让价款相差大。
综上,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即本案不足以认定谢某某将上述车位转让给郑某1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是否将粤海东方威尼斯小区B58号车位转让给佘某的认定问题。
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谢某夫妇以2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位转让给与佘某、佘湘苗夫妇,并该车位交付给佘某夫妇使用,后双方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确认上述车位使用人变更事宜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谢某某分别与李某、郑某1签订的上述车位“转让合同书”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1、本案应认定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谢某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谢某某与李某之间真正存在买卖关系。
2、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谢某某与郑某1签订的《车位转让合同书》系谢某某与郑某1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其向郑某1借款13万元的担保。
二是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永久性的非法掌握、控制他人财物的意图。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取佘某的车位转让款23万元后,将上述车位交给佘某使用,双方并到海博集团物业管理处作为确认,对此应认定谢某某已经完成了向佘某交付车位的义务,对其收取佘某车位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车位作为借款担保向李某、郑某1借款后,又将涉案车位出售给他人,其行为系使李某、郑某1对其债权失去担保,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对李某、郑某1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能认定谢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债权,而非侵犯了李某、郑某1的财产所有权。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将向李某、郑某1作为债权担保的车位出售给佘某,其行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主观故意是逃避债务行为,此行为没有导致李某、郑某1债权的灭失,因此,被告人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无罪。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迎军
审 判 员 刘先加
人民陪审员 丁志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