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之便,私售房屋等资产获490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重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李某某在凯龙某 1 分公司相关人员索要款项且找不到唐某解决纠纷时,用私刻公章和空白合同出售公司商品房与车库用于偿款,虽行为违法,但因其与唐某、凯龙某 1 分公司存在矛盾纠纷,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部分证据未转换,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此外,李某某在未经债权人签名捺印和授权下,以相关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为属虚假诉讼。因融某款本息不清,无法明确其诉讼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归还债权,也不能证实其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公诉机关办案有瑕疵,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09刑初8号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某,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张家口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现住张家口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县院公诉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崇礼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7日,因发现新证据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裁定,准予崇礼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6年6月20日,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以崇礼区院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虚假诉讼罪,向本院再次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733刑初39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万元。二、伪造的“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犯罪,移送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8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审存有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及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撤销(2016)冀073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延期审理建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2018年6月17日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崇礼区院公诉刑变诉[2018]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未遂),提本院请依法判处。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并于2018年8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某、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其在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的项目投资收益权以30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某。2011年6月22日,北京市凯龙公司办理了崇礼分公司负责人工商变更登记,解除了被告人李某某崇礼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并同时变更了崇礼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和负责人名章。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指使他人私刻的原公司公章,将北京市凯龙公司崇礼分公司在崇礼凯龙明珠广场投资兴建的商品楼中的6套商品房和7间车库私自出售。另侦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还利用剩余的盖有原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私自出售崇礼凯龙某2广场的商品楼。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还私自收取买房者向某龙某1分公司交来的购房余款。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将上述约490万元的购房款存入银行个人帐户,除支付部分凯龙张家口分公司、崇礼分公司所欠个人的融某款及其利息外,剩余钱款全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处分。
二、虚假诉讼罪变更为诈骗罪(未遂)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及个人声明,在当事人根本不知情或者被被告人欺骗的情况下,李某某委托律师周某以原告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的名义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李某某的名义向张家口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等九人诉称凯龙某1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向王某1借款40万元,约定年利率16%;2011年1月27日向张某1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6%;2011年1月25日向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6%;2011年1月27日向刘某1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6%。诉称凯龙张家口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27日向刘某2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0年11月3日向祁某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0年12月25日向刘某3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8%;2010年11月3日向肖某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16%;2010年3月3日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20%。被告人李某某等九人指控凯龙某1分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后既没有按约定偿还利息又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
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1等九名原告与凯龙某1分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私自出售凯龙某1分公司在崇礼凯龙某2广场投资兴建的商品房和车库后,已将约490余万元的购房款大部分归还了凯龙某1分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所欠个人的融某款及其利息,其中王某1、刘某2、祁某、肖某在提起民事诉讼前本息已全部归还,其余张某1等5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也已归还部分本金或利息。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购房款4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诉讼主体,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意图通过诉讼欺诈,以对方当事人15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为诈骗目标,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1.李某某与唐某、于某签订转让协议时,与唐某口头约定由其继续担任崇礼分公司负责人至2011年年底,所有公司事务均由其签字确认。其在刻制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印章时,仍担任单位负责人。2.2011年6月19日唐金贵将公司印章、财物章及其个人名章强行收走后,李某某向崇礼县公安局报案,经警察出面解决,唐某承认并愿意与李某某私下解决该事情,其后唐某、唐某2均不露面,李某某因为要支付工人工资、借款利息等,没有办法,所以在6月22日刻制了公司印章用以封帐户,其认为该行为不是私刻公司印章。3.2011年11月唐金贵将其告至张家口市经侦支队,其才知道单位负责人已经变更。4.针对诈骗罪的指控,辩称其用自己的钱还了部分债权人的本金和利息,公司欠了他的钱,其提起诉讼是为了要回自己垫付的钱,不是虚假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关于合同诈骗罪1.免去李某某凯龙某1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序、形式不合法,属无效行为;2.李某某刻制崇礼分公司的公章是事出有因,凯龙公司没有以合法有效方式通知李某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方式强行拿走崇礼分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财物票据,李某某为了崇礼分公司在银行的财务安全,刻制公章,应认定为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3.凯龙公司对崇礼分公司既没有资金投入又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设立崇礼分公司的目的是李某某、于某、唐某为使崇礼项目有挂靠单位;4.李某某刻章后销售房屋的行为是为了偿还工程款及公司的日常运转,并没有将所得资金占为己有。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诈骗罪:李某某等10人向崇礼区、*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捏造事实。1.以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崇礼分公司向该10人借款是客观事实,有崇礼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2.崇礼分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债务也是事实。3.虽然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文书上债权人没有亲笔签名,但这些债权人对李某某代为起诉的行为是知晓和认可的,从这些人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4.李某某以崇礼分公司售房款偿还部分债权人的本息,将债权人的借款凭证收回提起诉讼,是因为李某某代崇礼分公司偿还150万元的本息及李某某的个人借款140万元而为的,这一点从崇礼分公司的财务账上能够得到体现。从2010年至2012年崇礼分公司没有偿还过这些人的利息,而这些债权人的调查笔录及自述材料均能够证实李某某偿还过这些人的利息和本金。李某某作为崇礼分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在崇礼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以债权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不是捏造事实的行为,实际上是债权转让行为,虽然手续存在瑕疵,但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一致的条件。因而不能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2008年由被告人李某某、于某、唐某各出资1040万元,共同合作开发张家口市*西区惠民花园及崇礼凯龙某2广场的房地产项目,为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由唐某负责联系了由其兄唐金贵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的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面组织,分别成立了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和崇礼分公司,指派唐金某先办理崇礼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等事宜。经唐金贵、韩某、张某3三名董事签名决定,任命被告人李某某为崇礼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底,崇礼“凯龙某2广场项目第一、二期工程竣工,正式售房。2011年3月20日,因李某某、唐某、于某产生矛盾,转让方李某某、于某与受让方某以及凯龙张家口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股东转让股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凯龙张家口分公司(原张家口盛裕房地产咨询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2011年3月18日召开股东会议,洽商通过了股东李某某、于某自愿将各自的股份转让给股东唐某名下,且受让方某同意接受。协议约定:转让方一次性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受让方,股份额度为29%;转让方式:1.全部转让金额为3040万元(大写:叁仟零肆拾万元整)人民币,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1)受让方于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1040万元整(大写:壹千零肆拾万元整)人民币;于2011年10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整(大写:壹佰万元整)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款额1900万元整(大写壹千玖百万元整)人民币,一次性付清。2.自2011年7月1日起,以剩余转让金额按月息1.33%计算,且按月另行支付;受让方按其出资额承担分公司受让后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其他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画押后,方可生效。原有转染坊在凯龙张家口分公司(原张家口盛裕房地产咨询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任何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受让方根据受让后公司新修订的章程,履行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该公司对外所有经营活动与转让方无关;本协议签署后,双方共同信守、认真履行,单方不得违约,若出现单方违约,除追究责任外,按违约金额的10%追加索赔经济补偿,若上述违约责任得不到履行时,则由凯龙张家口分公司负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凯龙张家口分公司于2011年4月7日,以转账的形式向李某某、于某各自支付了“股本金”1040万元,而另外两笔转让款各共计2000万元至李某某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能支付。2011年9月22日,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贵向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李某某以崇礼分公司的名义私自销售项目小区商品住房五套,涉嫌合同诈骗,2011年10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五大队侦查员张某4、秦某对唐某进行询问。询问中,问唐某是否认识李某某,唐某答:“认识,我、李某某、于某三人曾经是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的项目股东,但我和李某某、于某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详见此协议书),他俩各1040万元人民币。以后我们三人闹矛盾,李某某没有向我正常移交崇礼项目工作,导致我无法履行协议,再没有按协议给他俩付款。”;问唐某还有什么讲的,唐某答:“我希望你们帮我们协调一下,找一下李某某、于某,哥三坐下来,有什么事好解决,闹大了没必要,毕竟都二三十年交情了。李某某尽快和我交接,我严格的履行协议,以尽快解决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如果一旦闹出什么社会矛盾,那人家就得找他。”询问完毕,唐某为询问笔录属实,并签字捺印。2011年4月7日,唐某给不了被告人第一笔投资收益款1040万元(李某某投资的股金)。2011年6月16日经唐金贵、韩某、张某3三名股东签字,任命唐金贵为崇礼分公司经理,免去被告人李某某崇礼分公司经理的职务,将崇礼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唐金贵。2011年6月19日,唐金贵带人接管了崇礼分公司,召开人事变动会议,收取了“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印章、其他各种印章、个人印鉴及支票,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1日被核准。为此,被告人李某某以盗抢报警,警察到场后唐金贵承认,并表示这是公司内部事情他们自己解决。2011年6月22日前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原会计刘某3到郭某个体摊点又私自刻制了“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印章一枚,后又指派刘某3到工商银行以李某某的个人名义开了一个账户。因凯龙某1分公司成立以来好多私人借款都是李某某借的,工程队也是李某某找的,这些人都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找不到唐某,经与于某协商决定卖楼还款。2011年9月初到10月底,李某某利用刻制的印章和盖有原分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继续销售凯龙某2广场项目的商品房及车库,并将收入440多万元存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的个人帐户。上述款项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给付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款、工资及材料款等支出。因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不承认被告人李某某所卖房屋的合法性,买受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交付全部房款。因唐某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剩余2000万元的债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了李某某诉唐某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投资收益权转让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以1.3%计算,由2011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唐某不能按期偿付转让款,则由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其经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未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唐某上诉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唐某、唐金贵的证言、股东注册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商初字第19号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与于某、唐某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张家口市*西区惠民花园及崇礼凯龙某2广场的房地产项目,为完成上述两个项目,由唐某负责联系了由其兄唐金贵为法定代表人(股东之-)的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面组织,分别成立了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可张家口分公司和崇礼分公司,指派唐金贵先办理崇礼分公司工商注册记等事宜。经唐金某、韩某、张某3三名董事签名决定,任命被告人李某某为崇礼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底,崇礼“凯龙某2广场”项目第二期工程竣工,正式售房。2011年3月20日,因李某某、唐某、于某产生矛盾,转让方李某某、于某与受让方某以及凯龙张家口分公司三方签订了《股东转让股份协议书》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3、郭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刻制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印章一枚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3、唐金贵的证言证实了唐金某带人将崇礼分公司的印章、财务章、支票和包括他的个人印鉴强行带走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于某、刘某1、融某债权人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清单,刘某3提供的“崇礼住宅及车库销售明细”共4页,计款446.4671万元;“崇礼售楼款支出明细”共2页,计款463.0018万元,证实了崇礼分公司成立以来,好多私人借款都是李某某借的,工队是李某某找来的,这些人都找李某某要钱、李某某找不到唐某,经与于某协商决定卖楼还款,并逼唐某露面。卖房款存于李某某名下及归还融某人融某款及利息的事实。5.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企业基本恃况等信息。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工商档案相关企业材料证实该企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等基本情况和信息。6.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唐某第一次给付李某某1040万元投资收益。7.北京市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关于人事变动会议纪要证实唐某带人接收公司的情况。8.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厅文检验鉴定证实,样本(原“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崇礼分公司”)的印文不是可疑检材(李某某刻制的公章)盖印所形成的,9.被告人李某某所售房屋的认购书、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商品房和车库的具体情况。10.证人高某1、闫某、马某1、海凤花、宇振田的证言证实了买受人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交付全部房款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某的户籍情况。
(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曾以融某的形式,以公司的名义个人担保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向融某债权人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李某某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年利率16%至2010年6月19日以后,被告人不再担任崇礼分公司负责人即私刻了崇礼分公司印章,用私刻的崇礼分公司印章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私自出售崇礼分公司商品房和车库,将收入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将大部分房款用于偿还融某借款及其利息,其中欠王某140万元、刘某220万元,祁某2万元,肖某30万元融某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向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归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被告人李某某因向崇礼分公司垫付资金无相关凭据,于2015年4月20日在知与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刘某2的女儿高某2(李某某妻子)、肖某后,在上述融某债权人没有签名捺印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向上述融某人收回的借款条作为证据,以张家口分公司,崇礼分公司为被告委托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为代理人,分别以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的名义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李某某的名义向张家口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分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300多万元,2015年7月,崇礼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崇民初字第358号、第356号,第359号、第355号四份判决书判决崇礼分公司给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西区人民法院分别以(2015)西民初字第416号,第415号,第417号、第414号、第413号五份判决书判决张家口分公司给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目前上述九件案件判决全部生效。上述生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已归还王某1、刘某2、祁某、肖某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张某1等五人在起诉前已归还的部分本息共计151.4272万元。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向崇礼分公司垫付资金,至今是否仍在为张某1、徐某、刘某3、刘某1、顾某、马某2芳等融某人支付利息,是否仍有部分融某款未归还,李某某是否仍在为顾某、马某2芳、刘某3、张某1、刘某1、徐某、王某1支付利息。上述融某款项因无专业机构审核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与融某债权人借款、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李某某知与融某人提起诉讼的事实。2.证人周某、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提民事诉讼融某债权人未签字,不知起诉具体内容的事实。3.被告人李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函、借款、还款收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所提民事诉讼的诉讼过程及判决结果。4.证人王某1、刘某2、祁某、肖某、张某1、徐某、刘某3、刘某1的证言以及刘某3于2014年12月12日向公诉机关提供共计84页书证(卷五)“崇礼住宅及车库销售明细”共4页,计款446.4671万元。“崇礼售楼款支出明细”共2页,计款463.0018万元。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已用崇礼分公司的售楼款归还了融某债权人王某1、刘某2、祁某、肖某9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归还了张某16万元借款及利息、归还了徐某、刘某3、刘某1部分利息。5.证人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的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仍在支付融某人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的利息。6.辩护人所出示的证据证实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27日向融某人顾某,马某2芳分别融某20万元、10万元。截止2017年2月,李某某仍在为顾某、马某2芳、刘某3、张某1、刘某1、徐某、王某1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人及施工人向李某某索要融某款及工程款,在找不到唐某解决纠纷的情况用私刻的崇礼分公司印章和盖有原公章的空白合同,凯龙某1分公司商品房和车库,将大部分房款用于偿还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借款及其利息,其行为违法,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凯龙某1分公司的房屋用于偿还凯龙某1分公司融某借款及利息,因与唐某、凯龙某1分公司矛盾纠纷所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观方面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且该案部分证据没有转换,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某将大部分房款用于偿还融某借款及其利息,在知与融某债权人张某1、徐某,刘某1,刘某3、刘某2的女儿高某2(李某某妻子)、肖某后,在上述融某债权人没有签名捺印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向融某人收回的借款凭证作为证据,以张家口分公司,崇礼分公司为被告,委托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某为代理人,分别以王某1,张某1、徐某、刘某1的名义向崇礼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某2、祁某、刘某3、肖某、李某某的名义向张家口市*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判决已生效,其行为系虚假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仍然在为部分融某人支付借款利息,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亦有该事项的证人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为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公司所付融某款本息不清,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与凯龙某1分公司就融某债权债务仍然存在纠纷,不能明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是通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还是归还北京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崇礼分工公司融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办案程序存有瑕疵。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检察院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抗诉。发还重审后,在没有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情况下,改变指控罪名,所指控的罪名合同诈骗罪诈骗4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十年以上;诈骗罪诈骗1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期十年以上,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本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万林
人民陪审员 王全亮
人民陪审员 尹卫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思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