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机动车证,质押车、茅台酒等贷款385万元偿债及消费,一审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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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 85 万元质押贷款和 1214 箱质押用酒的主观故意,且质押物未变现,宝龙典当有无实际损失及损失数额无法查明,故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9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区,捕前住石家庄市**区,原石家庄市人。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兵,河北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文凯,河北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兵、樊文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并报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已在中国银行抵押的奔驰越野车,再次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质押,骗得贷款85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0日至9月17日间,姚某某将骗得赃款用于个人债务及消费。车辆质押贷款合同到期后,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还款。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以3000箱五粮液系列酒、茅台酒及其它系列酒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作质押物,获得了130万元的质押贷款,签有《典当质押合同》,期限12个月。2014年3月21日至3月26日间,姚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现支和消费等,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姚某某对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其用先期质押在该公司的部分质押用酒,约1214箱五粮陈系列酒和五粮液系列酒并加上部分自己的酒,到藁城信用联社再次作质押贷款,并承诺贷款下来后,首先偿还其在该公司的贷款本金及15万元综合息费,共计人民币145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月14日姚某某用先期质押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用酒,从藁城信用联社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质押贷款,但未履行《补充协议》按约定偿还宝龙典当公司的贷款。姚某某在2016年1月15日至1月24日间,实际将3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隐瞒事实,骗取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物。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辩称:1、用奔驰车放款的时候宝龙典当知道车有贷款,他们看过该车的银行贷款手续和还款记录,所以又补了50件茅台酒。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放款后宝龙典当的工作人员和我公司的司机一起去车管所补办的,在车辆质押期间,他们还让我用过5、6次车,如果我想骗他们就不会还车了,且银行贷款我一直按时偿还。宝龙典当的贷款到期后我一直想办法还款,当时想把车折价75万元卖给他们,也和宝龙典当的人去二手车市场评估过。2、从藁城信用社贷款除从宝龙典当取出的1214箱酒外,还有从成都五粮神酒业发来的3500件五粮神酒。当时该批酒的酒款还未付清,我就把成都的一套房子和一辆雷诺车抵押给他们,答应贷了款再付剩余酒款。之后从藁城信用社先贷了290万支付了成都五粮神酒业的剩余贷款。藁城信用社还答应再贷一笔款,我想把这笔贷款偿还宝龙典当,后因宝龙典当工作人员着急,多次到信用社催款并告知信用社我公司还欠典当行钱,二次质押贷款是为还他们的账,造成信用社不放款,才使我无法按协议还宝龙典当的钱。我就又让宝龙典当从我的库里拉走三车酒,价值185万元。3、从宝龙典当贷第一笔款后,我公司的公章及库房钥匙就由宝龙典当的人掌管,藁城信用社放款时,也是宝龙典当的工作人员拿着公章和我一起去办的手续。当时宝龙典当知道并同意贷下款来先还成都五粮神酒业公司。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宝龙典当130万元,实为民事纠纷不属刑事犯罪。被告人质押3000箱酒从宝龙典当贷款130万元,宝龙典当对3000箱质押物享有质权,所有权仍属被告人。被告人经宝龙典当同意将该批质押物中1214箱用于向藁城信用社质押贷款,宝龙典当对此事实认识清楚,不是被欺骗而处分财产。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更没获得宝龙典当任何财产。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方式的变更不影响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性质。宝龙典当与被告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没任何改变。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假的机动车登记证骗取宝龙典当贷款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质押物奔驰车在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被银行扣押宝龙典当是知情的,所以宝龙典当又要求被告人另行质押50件价值40万元的茅台酒且质押物奔驰越野车和50件茅台酒一直被宝龙典当所掌控。被告人没有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且被告人一直偿还奔驰车在银行的贷款,质押物本身的价值一直在增值且早已超过8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人与宝龙典当协商用奔驰车抵债并配合宝龙典当工作人员到二手车市场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被告人并无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3、根据评估结果,1264箱酒的价值为304.89万元,被告人两次借款共计210万元,而被告人两次借款质押物价值远超借款数额且宝龙典当是自愿放弃该1264箱酒的质押权,宝龙典当仍对剩余的1736箱酒和奔驰车享有质权,没有任何财产和财产性权益损失。依质押物的评估价值、偿还利息及手续费的数额进行对照,宝龙典当没有经济损失。4、宝龙典当曾民事起诉被告人及其公司,可见双方就民事借贷的事实认识是一致的,没有欺骗与被欺骗且被告人姚某某的借款及贷款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9月9日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抵押的奔驰越野车(冀A×××**)及50箱飞天茅台酒,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贷款人民币850000元(扣除当月综合费16150元,实际支付833850元),质押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姚某某承诺该车没有其它经济纠纷,没有在其他地方做质押,没有重大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贷款。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质押典当贷款,同意将本车全权交由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履行汽车过户义务。截止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共计还款143650元,其中8个月综合费122150元,7个月利息21500元。后被告人姚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综合费、利息及借款本金。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以3000箱五粮液系列酒、茅台及其它系列酒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质押贷款人民币1300000元(扣除当月综合费33800元,实际支付1266200元),质押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共计还款410150元,其中14个月综合费345150元,13个月利息65000元。后被告人姚某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综合费、利息及借款本金。合同到期后无力偿还,被告人姚某某对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称,用其先期质押在该公司的部分质押用酒约1214箱五粮陈系列酒和五粮液系列酒再加上部分自己的酒,到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作质押贷款,承诺贷款下来后,首先偿还其在该公司的贷款本金及150000元综合息费,共计人民币1450000元,并承诺不管因任何原因,如此笔贷款没有成功贷下来,即将全部五粮陈系列酒及其他五粮液系列酒如数交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2016年1月14日姚某某用先期质押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1214箱质押用酒及公司经营的其他系列酒,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3000000元人民币的质押贷款,但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偿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及综合息费1450000元。
另查明:1、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姚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奔驰ML300车一辆抵押贷款549000元,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7月21日,共计36期。后于2016年8月11日全部结清贷款,并办理解押手续。
2、2016年1月12日,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购酒,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仓单质押合同》,以河北中储物流中心出具的《仓单》作质押来担保《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截止到2016年1月13日10时,河北中储物流中心出具《质物库存表》载明: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的(藁)农某借字[2016]第13102016117093号企业借款合同和(藁)农某仓质字[2016]第13102016499281号质押担保合同的质押物为五粮陈2640瓶,五粮神16710瓶,共19350瓶,价值7534200元。2016年1月14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放款3000000元,当日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将3000000元转至成都千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5日,成都千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向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转回2430250元。当日上述款项分三笔转入祝某1账户2200000元,转入卢某1账户200000元。
3、被告人姚某某质押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奔驰车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509号认定结论书认定:奔驰汽车一辆,冀A×××,型号WDCDA5FB,车架号**A5FB5DA225612,发动机号27695530406979,于2014年9月1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5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质押在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1214箱五粮陈系列酒和五粮液系列酒及质押在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50箱飞天茅台酒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20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五粮陈酒等物品,于2015年11月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40890元。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从柏林仓库拉走存放于三教堂中储物流仓库的640箱酒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508号认定结论书认定:泸州老窖酒等物品,于2014年3月2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8618元。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6]7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201650077-J1与201650077-Y1是同一人书写,即“承诺书”中姚某某的签名是姚某某本人书写。
4、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姚某某、白某各出资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某。2012年6月8日,白某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姚某某。2014年10月26日,姚某某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祝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某某变更为祝某1,实际控制人为姚某某。
5、被告人姚某某用于质押贷款的3000箱五粮液系列、茅台及其他系列酒,其中祝某1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四次出库109箱。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出库1214箱酒向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次质押。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出库95箱并给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酒款46000元。2015年12月15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库房内剩余640箱酒拉走存放于三教堂的中储物流仓库。剩余942箱质押用酒的出处无证据证明。
6、2015年7月23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从姚某某处购买五粮液5箱,茅台10箱,作价75200元,抵顶续当的利息和综合费。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850000元质押贷款续当至2015年4月22日,1300000元质押贷款续当至2015年4月29日。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另购买五粮液酒25箱,茅台酒40箱,作价300150元,姚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出库泸州老窖特曲95箱付款46000元,以上合计346150元用于抵顶130万元质押贷款至2015年4月29日后和85万元质押贷款至2015年4月22日后的综合费及利息。姚某某及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用现金及白酒折抵向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综合费及利息共计8999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2014年9月9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质押贷款合同、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质押物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当票证实:85万质押贷款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证实: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姚某某转账人民币833850元(扣当月综合费16150元)。
3、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续当凭证、85万元贷款付综合费及利息明细、说明证实:姚某某偿还85万质押贷款综合费及利息情况。
4、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关于牌号为冀A×××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鉴别结果证实:牌号为冀A×××的小型汽车,编号为130010227393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我所核发。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抵押合同、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委托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太平洋保险单、说明、还款明细证实:姚某某用奔驰ML300抵押贷款549000元及还款情况。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出具“关于姚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保管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的一级押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书编号:130011741765)在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保存在档案库房,无借阅情况。
7、河北盛某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客户联收据、记账联证实:姚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以785000元购买奔驰ML300一辆。
8、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文字[2016]77号鉴定书:证实“承诺书”中姚某某的签名是姚某某本人书写。
9、2014年3月21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典当申请书、库房协议、质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当票证实:130万质押贷款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银企通平台电子回单证实: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姚某某转账人民币1266200元(扣当月综合费33800元)。
11、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9日续当凭证、130万元贷款明细及证明证实:姚某某偿还130万质押贷款的综合费及利息情况。
12、2015年11月1日补充协议:证实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用其质押给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1214箱五粮陈系列酒及其他五粮液系列酒向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用以偿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00000元、综合费及利息150000元,合计1450000元。
13、2016年1月12日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借款合同、贷款连带保证承诺书、仓单质押合同、质物库存表、放款通知书证实:姚某某以1214箱酒向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次质押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情况。
14、2016年1月14日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证实: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成都千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汇入人民币300万元。
15、2016年1月15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成都千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汇入人民币2430250元。
16、2016年1月15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卢某1账户汇入人民币200000元。
17、2016年1月15日网上银行交易凭证证实: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分三笔向祝某1账户汇入人民币2200000元。
18、入库单、出酒说明、银行转款记录、说明证实:祝某1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1日四次从库房出酒109箱。2015年11月5日从库房出酒1214箱。被告人姚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从库房出酒95箱(姚某某向宝龙典当公司员工陈某账户转账人民币46000元)。2015年12月15日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柏林库房内640箱酒拉走存放于三教堂的中储物流仓库。
19、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股东承诺书证实: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20、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207号认定结论书认定:1214箱五粮陈酒等物品,于2015年11月1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392890元,50箱飞天茅台酒于2014年9月1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48000元。
21、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508号认定结论书认定:640箱泸州老窖酒等物品,于2014年3月2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58618元。
22、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认[2018]509号认定结论书认定:奔驰汽车一辆,冀A×××,型号WDCDA5FB,车架号**A5FB5DA225612,发动机号27695530406979,于2014年9月10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35000元。
23、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还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电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与多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导出表、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省分行营业部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单位账户对账单,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岗上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客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祝某1和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与多人存在转账业务。
25、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签章的2015年7月23日、7月24日的证明及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姚某某与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用酒折抵85万与130万质押贷款的综合费及利息情况。
(二)被告人供述1、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是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原法人,我于2014年先后两次在宝龙典当质押贷款。因为我公司进货需要钱,我跟宝龙典当行刘某1沟通说用我自己名下的2013年购买的奔驰越野车作抵押贷款,他看了车和手续后说可以。第二天他和宝龙典当行的其他人员就带着相关抵押贷款的手续来到我公司签了抵押贷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当天他们就从我公司把车、行车证、发票、保险单、合格证、车钥匙就带回宝龙典当。下午宝龙典当就把80多万贷款(扣除利息和其他费用)转到我农行的账号上。50件飞天茅台酒是后加上的,我想人家借钱给我用于发货,再加上50件酒也是一样,反正到时我也是要还的。我就在合同补加的内容上签字并按了手印。酒存放在我和宝龙典当行共同监管的库房,库房有两把锁,双方监管。后来有用茅台酒的,在我们双方都在场时,我就让公司的员工把部分酒倒进了我们的销售门市才出售给他们的。用车抵押贷的款都用于五粮陈厂家的货款了。
我的奔驰车是2013年全款购买的,买后不到2个月我在自强路的农业银行用车抵押贷了大概三、四十万的款,到现在再有一个月就还完了,每月偿还1.6万元。我在宝龙典当行作抵押时,车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找不到了,我就和我公司的小刘一块去西二环新华路的车管所找车托补办。2014年3月份左右,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财务室找到了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来我通知刘某1和陈某要不要把抵押在他们那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换成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刘某1说不用,补办的证书就一直押在宝龙典当行,直到2015年底,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抵押在他们那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这时我才知道。
另一笔抵押贷款是在车贷之前,当时我公司取得五粮陈的河北代理权,但公司资金紧张,宝龙典当行刘某1与我公司取得联系,通过协商我公司用五粮陈系列、五粮液和其他系列酒3000件作抵押,给我公司出当金13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3分。到期后没有向我追要过本金,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继续还息,一直还息到2015年2月份为止,后来知道他们在法院起诉我后就不在还息了。大概在2015年10月份我同宝龙典当行协商,用抵押在他们那部分酒水做抵押在藁城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这钱用于支付五粮神酒厂货款,若有余款可偿还宝龙典当行的130万元贷款。这期间是我们公司祝某1和陈某谈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好像是要求我公司在藁城信用社的300万元贷款先偿还宝龙典当行,剩余款还给我公司,但这不符合贷款发放要求。放款到我公司账号后,我就打给了酒厂。一开始藁城信用社说给放500万元,但不知为何只放了290万元。这钱不够支付酒款,所以就没偿还宝龙典当的贷款。宝龙典当行没有追要那130万元的货款,就从我公司的库房拉走了3车货。
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从藁城信用社及宝龙典当行的两笔贷款业务都是我谈的,祝某1只是陪我去的。我的奔驰车是先在4S店全款购车,后在中国银行裕华支行办分期贷款,共贷54.9万元,共分36期,现在还有2期未还清。我在做质押贷款时跟宝龙典当行的刘某1、陈某等说过我的车是在银行抵押贷款的车。车挂牌时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我手里,但是在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后机动车登记证书在不在我手里我记不清了。我没有花钱办理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我是找车托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我也没有向宝龙典当行出具过承诺书。与车一起质押的50箱飞天茅台酒开始在库房放着,后来经宝龙典当行同意分几次倒了出来,放到门市卖了,多数都让宝龙典当拉走了。这些酒销售后在公司入账由公司统一支配,贷出的款用于公司周转,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公司招待消费。
我的五方合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做的法人变更,并于2014年11月10日进行备案,是因为我在成都与李枕合伙开了一家蜀酒香饭店,来回奔波挺麻烦的,所以才将法人变更为祝某1,但五方合公司的主要决定权有我来决定。在我与宝龙典当行洽谈贷款事宜的时候宝龙典当行应该知道法人变更为祝某1了,因为他们的人每天都去我公司监管库房。
我从藁城信用社贷出的300万直接转入了成都千锦酒业有限公司,千锦公司是五粮神系列酒的全国代理商,李某4是负责人之一。2016年1月15日千锦公司给我转回2430250元是因我公司向酒厂进酒时资金有些紧张,我用成都房产和雷诺车质押给李某4借的钱,没用多久我就还他了。所以放款的第二天成都千锦公司就给我打回来了。转回来的钱中220万以转支、取现、消费等方式支配完毕,具体用途记不清了,通过柜台转的80万是偿还刘某3的借款。成都的房产是我借五粮陈的赵强55万付了首付,剩余140万元由我按月付款,贷款20年,房产是祝某1的名,是我付的款。
补充协议是我与宝龙典当签的,但从藁城信用社只贷了300万元的款,所以就没有钱偿还宝龙典当行了。再者我从宝龙典当行拉的用作抵押贷款的酒也没用上,现在还在藁城信用社租用中储仓库存放。240余万元厂家返的钱,跟宝龙典当行没有任何关系,我就没按协议还他们。我让他们把储存在库房的三车库存酒拉走了。
3、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4年,我与宝龙典当行签过两份合同,一份是用酒质押贷款130万,一份是用车质押贷款85万。我用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300越野车做质押,后来加了50件飞天茅台酒才贷了85万元,因为宝龙典当行知道我车有抵押,所以才让我补了50件飞天茅台。这台车我是2013年7月份全款87万元所购,上完牌照后就在中国银行作抵押贷了30多万,抵押3年,要求2016年8月还清贷款,是祝某1具体办理的,我签的字,我于2016年8月初已经还清车辆的抵押贷款了。中国银行给我办理了解押手续,我亲自去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一并还给我了。我当初在中国银行做抵押贷款时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抵押给了银行。我在宝龙典当行用这辆车做质押贷款主要是祝某1谈的,用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我让祝某1他们到西二环的车管所找车托花了300元补办的,当时我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了,我并不知道它抵押在中国银行了。我也没有向宝龙典当行出具过承诺书,在宝龙典当行质押出来的85万元我用于进酒和公司经营了。50件飞天茅台酒允许卖,我们是双锁联管的,这酒可以随时出入库,但要求是酒出库后要及时补齐数量,我每次卖完后都及时补齐了。宝龙典当行平时用酒经常从我这拉,但他们所拉的数量超过这50件后我就不再补货了,他们拉酒时没付过款。
4、2017年4月11日、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和宝龙典当行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3月有一笔130万元用酒质押的贷款,2014年9月我又用奔驰车做质押贷款85万元。这些钱有一部分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周转,包括消费、购物等,多数用于偿还了个人的借款。50件飞天茅台酒存放在柏林仓库,我和宝龙典当行是双锁联管,同时出入库。用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五粮陈酒又去藁城信用社做抵押贷款是祝某1谈的,从藁城信用社贷出的300万元还不够给成都酒厂的酒款,所以就没偿还宝龙典当行的钱。我与宝龙典当行协商用质押的酒再到藁城信用社贷款的酒现在中储仓库存放,已被查封。
5、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我从藁城信用社共贷了四笔款,放了三笔,最后一笔未放款。最后一笔就是我用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酒二次到藁城信用社做质押贷款的那一笔,当时计划用他们的一部分酒还有我的一部分酒从藁城信用社质押贷款200万元左右,但是最后没有放款。当时我电话给藁城信用社的成某主任谈的是用酒做质押可贷出1000万元,由于我本人的酒不够,所以就找到宝龙典当行商量用质押在他们那里的酒再到藁城信用社去质押贷款,等贷出款后首先偿还宝龙典当行一部分本金。因为我从宝龙典当行拉出的酒并没有从藁城信用社贷出款来,而且宝龙典当行又从我的柏林库房拉走三车酒,这三车酒是我本人的酒,不是开始质押给宝龙典当行的酒,其中有法国红酒、泸州老窖(特曲和头曲)还有五粮液系列的酒,这些酒开始都没有在宝龙典当行做质押,按进价差不多有185万元。用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酒二次去藁城信用社质押贷款是我提出来的,主要和陈某谈的,我跟陈某说这些酒放着也是放着,还不如让我用这酒再到藁城信用社做二次质押,等贷出款来,也好偿还他们一部分钱,自己也可用一部分。我们签有合同或协议,上面有我和祝某1的签字,是我们跟邢台买酒的签的。大致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同意用质押酒二次质押从藁城信用社贷款,贷出款后首先偿还130万元贷款和利息等,但钱要转入邢台的一个卖酒的账户,如果不能贷出款来我就应还给宝龙典当行的质押酒。这个卖酒的是宝龙典当行找的,我们没有发生过业务。最后我没有给宝龙典当行130万元,但还给了他们质押物五粮陈系列酒,就是从柏林仓库拉走的三车酒。开始质押给宝龙典当行的酒在柏林仓库放着,到藁城信用社二次质押时的酒按信用社要求拉到中储仓库了,在2016年4月份已被法院查封。我用宝龙典当行质押的酒到藁城信用社二次质押是和邢台卖酒的签的合同,并且先签合同后转移的货。从那以后藁城信用社给我的最后一笔款一直未贷出来,所以就没有还宝龙典当行的钱,只用了我的其他酒抵冲了同价值质押的五粮陈系列酒。
我在宝龙典当行用车质押贷款时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是原件,是我补办的。用车质押贷款需要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宝龙典当行的业务员刘某1放款后一个月才给我说的,让我补办一个。我跟刘某1还有司机小李一块去西二环车管所补办。在签合同时我给宝龙典当行说过这车在中国银行有贷款。
(三)证人证言1、2016年4月8日、2016年7月21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8月9日证人陈某证言:我是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我公司与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一共合作了两笔质押贷款业务。第一笔是姚某某以五方合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3月21日用五粮液系列酒、茅台酒及其它系列酒共计3000箱作质押物贷款130万元人民币。第二笔是姚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9月9日用奔驰越野车和50箱飞天茅台酒作质押物贷款85万元人民币。这两笔质押贷款是以我为主和五方合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姚某某洽谈的。这两笔贷款姚某某都没有偿还。
2014年9月9日,姚某某开着他的奔驰越野车并带着该车辆的相关手续(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车钥匙)来到我公司位于天山大街155号的营业大厅办理车辆质押贷款手续,按公司质押贷款要求,姚某某签订了《机动车质押贷款合同》、《承诺书》、《机动车质押物清单》。事后姚某某将车放于我公司,下午我及公司工作人员刘某1、霍某去了姚某某五方合公司二楼小库房查验了50件飞天茅台酒,对姚某某口头嘱咐:这酒不能动,为了不影响他的生意,若真动这酒要事先征取我公司的同意。我们在查验了50件飞天茅台酒的数量后的第二天2014年9月10日给姚某某放的款,扣除了当月的综合费1.615万元,实转入83.385万元人民币到姚某某名下农行账号62×××62。《机动车登记证书》是签订合同当天随车一块质押在我公司的。50件飞天茅台酒是之前谈妥后,签订合同当天一并书写进合同的。这笔85万元的质押贷款,本金一分未还,只是还了七个半月的综合费和利息,一直到2015年4月份合计14.3225万元。其中后两个半月的综合费和利息是我公司用姚某某的酒按市价折合人民币续的当,我公司与姚某某双方都留有出入库单,而且我公司有姚某某认同和签字的用酒抵息费的说明。这批质押的飞天茅台酒我们从来没用过,也没允许姚某某销售过。我公司若要用酒,都是我打电话告知姚某某,每次取酒时我都会在他的出库单上签字,也好对账。
姚某某没有告知过我们用于质押的奔驰越野车已在银行办过抵押,因姚某某拒不偿还贷款,在我们和姚某某一起到二手车市场了解质押车的现值时,才知道《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姚某某当时说这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他在车管所外花300元找人办的,我问他车的原证呢,他说丢了。
我公司没有扣押过五方合公司的公章。说起印章这事就涉及到先前姚某某以他公司的名义用五粮陈系列及其它系列的杂酒共计3000箱在我公司作质押获得130万元的贷款。这笔贷款是我公司和姚某某以其五方合公司的名义在2014年3月21日签订《典当质押贷款合同》并放款的,姚某某只付13个半月的息费,合计41.015万元。在合同到期后未偿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在2015年9月份的时候,姚某某向我公司提出,想用质押在我公司的五粮陈系列酒到藁城信用社贷款并用来偿还我们的借款并提出可以把他公司的公章押在我公司,也好让我公司放心,期间姚某某曾多次向我及公司的其他业务员提起此事,最后一次姚某某主动提出如果我们同意他用质押在我公司的五粮陈系列酒到藁城信用社去贷款,款贷出后首先偿还我公司的130万元本金和相关的利息费用,多出的钱他还可以自己经营用,如果贷不出款来保证把酒如数返还。鉴于此在我请示了我们公司董事长张建鹏同意后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并于2015年11月1日在我们公司的营业厅与姚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时还有他们五方合公司的祝总祝某1也在场,为了保险起见我们还要求让他们的祝总祝某1也签上了名字。协议的大意是:五方合公司用质押在我公司的1200多箱五粮陈系列酒作质押向藁城信用社办理贷款,所贷款项首先用于偿还我公司的130万元本金及剩余几个月的综合费、利息费15万元,合计145万元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将以上费用转入指定账号,如果这批酒作抵押没能从藁城信用社贷出款,五方合公司将如数将酒返还我们公司。事后我公司多次问询姚某某是否贷出款来,并要求其及时偿还我公司的钱,姚某某的答复一直是还没从藁城信用社贷出款呢,让我们等着吧。一直到2016年4月份我们才知道姚某某用质押在我公司的五粮陈系列酒作抵押从藁城信用社获得贷款3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份这笔款就放给了姚某某,但姚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义务,未偿还我公司一分钱,质押物用酒也让他给骗走了。姚某某获得的这300万元贷款的用途我不清楚,这笔贷款业务是姚某某跟藁城信用社洽谈的,但具体跟信用社谁谈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宝龙典当行没有任何人参与同藁城信用社用质押物二次质押贷款的联系和协商。
2、2018年6月26日证人陈某证言:五方合公司与我们宝龙典当行130万元质押贷款业务主要由我和我们公司的业务员刘某1与五方合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姚某某及祝某1洽谈的,而且姚某某和祝某1从洽谈到放款整个过程的细节是全程参与的。每年春季五粮液公司都有一次订货会,2014年春季姚某某给我们说要订货,急着用钱周转一下,想用他所代理的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及其它的泸州老窖、红酒作质押从我们公司贷款130万元。我们公司要求其用3000箱酒作质押物可放款,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姚某某在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化纤路9号管理处厕所南侧库房存酒大约有2300箱左右,加上五方合公司销售门市、一楼拐角处及二楼小库房的存酒有400多箱,合计也就2700箱酒左右,在双方清点的基础上,又经双方协商,姚某某答应等春季订完酒后把3000箱的不足部分给补齐,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双方才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而且合同上也注明了“3000箱酒不足部分由质押人补齐”,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姚某某放的款,但向姚某某放款后一直未向库房补齐不足的700箱左右的酒。
关于质押酒的保管,双方商定共同管理,化纤路9号管理处库房采用双锁联管的方式,只要开库房需双方到场才能打开库房门,姚某某进货后可入库存放。但姚某某自从将库房的酒质押给我公司后就没再向库房入过酒。期间姚某某曾多次打电话说要从库房出酒销售,我们的态度是五方合公司要先付款给我们才能从库房出酒,但是他说他不卖酒也没法付钱给我们,就是卖了酒也会及时给补上,鉴于当时双方合作也愉快,在五方合公司姚某某多次打电话并保证会及时把出的酒给补齐的情况下,期间我曾四次过去同五方合公司的祝某1开库房出酒,时间分别是2015年2月27日出库五粮陈C6酒17箱,2015年3月31日出库五粮陈C6酒7件,2015年4月9日出库五粮陈C6酒10箱、五粮陈39度(陈香)5箱,2015年4月21日出库五粮陈39度酒70箱,共计109箱。这四次出库祝某1都有打条签字,之后五方合公司没付过一分酒钱给我们公司,也没给补齐四次出库的109箱酒和合同初期按约定相差的300箱酒。后来还有一次是姚某某先向我公司支付了4.6万元的酒款后,我才过去柏林库房与姚某某一起开的库房共出了95箱泸州老窖特曲,这次姚某某没给打条签字。从我们公司与五方合公司同时到场开门出酒的机会就这五次,共出酒204箱。
我们公司没有私自从库房出过酒。五方合公司肯定私自出过酒。大概是在2015年10月的某天8点钟左右,杨师傅打电话问我是否来库房出酒了,并说我们存酒的库房门前停了一辆黑色马自达商务车,车牌号冀A×××**,正在出库拉酒呢。接电话后,我和公司的同事刘某1、任某三人驱车赶到了仓库,但是人车已走了,于是我们就去找姚某某理论,但是他不承认。这台黑色马自达商务就是姚某某名下的车辆,去他们公司时我们经常看到的。还有一次就是2015年11月5日我与五方合公司的姚某某一同来到存酒的库房出1214箱酒用于藁城抵押贷款时,杨师傅也曾给我打过电话说存酒的库房有人出酒,问我们知道吗,我告诉杨师傅我在现场,同五方合公司一块在出酒。杨师傅通知我们的就这两次,自第一次后我们就换了新锁。在第一次之前五方合公司有没有私自偷过酒我不知道。还有就是2015年12月15日姚某某通知我们公司说化纤路9号存酒的库房不让用了,让我们雇车拉回库房仅剩的640箱酒,当时双方还进行了清点并盖章,有清单。我们公司平时用酒就是五粮液和茅台酒,都是提前打电话通知姚某某,并告诉他用什么酒和数量,姚某某通知我们说酒到了,我们再过去拉,但从未拉过质押给我们存在库房里的酒。我们在五方合公司的每次用酒姚某某处都有记录。姚某某按照适当的价格计算共抵顶过六次续当费和其它的费用,130万元贷款和85万元贷款各3次,有姚某某实际续当和用酒抵顶费用的明细。
3、证人刘某1证言:我是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姚某某在我们公司做过两次质押贷款。大概是在2014年9月左右,姚某某和祝某1先后三次来我们公司谈用车做质押贷款业务。姚某某说是2013年全款买的车,手续齐全,我们对他车评估只能贷40万左右。前期他曾用3000件五粮陈系列、葡萄酒等库房内的存酒做质押贷款130万元,期间续当比较及时,信誉较好,我们董事长张建鹏对车估价后要求姚某某另加50件茅台酒做质押,可以贷款85万元给他。2014年9月9日姚某某开车来到我们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在核对无误并让他签承诺书后签订了《机动车质押合同》。随车质押的东西还有保险、车钥匙、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等,当时签订合同时还签有质押物清单,以清单为准。我确定有机动车登记证书,签订合同时我还认真地看过,如果当时能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话,我们也不会放款给他,就因为需要质押的东西齐全,公司才放款给姚某某。也是在签订合同当天,公司开具了主合同《当票》,上面清楚地写着奔驰汽车和50箱飞天茅台酒。我没有向姚某某提出过补办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陪同姚某某一起去补办过机动车登记证书。事后姚某某先回的公司,我和陈某、孟某1、霍某四人随后也去了姚某某的五方合公司查验质押的50件飞天茅台酒的情况。姚某某带我们一同来到二楼的库房进行点验,大小共计50件。过完数后,陈某对姚某某说,鉴于我们两家合作信任的关系,这些酒就存放在你的库房里,原则是不允许销售的,但为了不影响公司的经营,非要动这些酒时,你必须事先通知我们公司,经同意后,先将预售款转入我公司账户,待事后将酒的数量补齐后,我公司可将先前转入的预售款退回给姚某某。姚某某一开始还息续费还算及时,之后在我公司多次催促下还息续费到2015年4月份,3、4月份费是姚某某8月份补续的,再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钱,直到现在。2015年3月初时我公司向姚某某提出要查验那50件飞天茅台酒,才发现存放的50件飞天茅台酒只剩下4件了,我们要求姚某某说明原因,并补齐酒的数量,但姚某某直到现在也没将酒的数量补齐,茅台酒的销售款也没转给我们。合同到期后,因为他不还钱,我公司就决定同姚某某协商把他质押车辆处理掉还钱。在他本人同意后并陪同我们一起到手车市场询问和估价时,一个倒卖二手车的老板说车的证书有问题,建议我们去车管所核实一下。2016年4月份,我和陈某到车管一所找人查证核实了一下,结果系伪造。
我公司在和姚某某作这笔业务之前,他在我公司有过一笔130万元的质押贷款,期间续当还算及时,双方合作愉快,有一定的信任基础。那笔130万元的质押贷款是我公司的陈经理(陈某)和姚某某谈的。姚某某用酒作质押从我公司获得130万元的贷款,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只付几个月的息费,本金未还一分。
姚某某用质押在我公司的五粮陈系列酒二次到藁城信用社质押贷款的事是我们公司的陈某与姚某某洽谈的,有时我也在场,但开始我们公司是不同意的,姚某某多次向我们提出要求用他质押给我们公司的3000箱酒中的五粮陈系列酒到藁城信用社二次质押贷款,并答应不论贷出多少款,首先偿还他欠我们公司的13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费用,经多次交涉后我们答应了他的请求,并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这件事固定了下来,大概过了有一周左右的时间姚某某就把其中到藁城信用社作二次质押的1200多箱五粮陈系列酒从仓库拉到信用社指定的中储仓库。之后我们公司多次询问姚某某是否从信用社贷出款来,他一直说信用社没给放款,但至今姚某某也没偿还我公司的贷款,同时拉走的1200多箱五粮陈酒也没还给我们公司。
姚某某没有用三车泸州老窖、法国葡萄酒等其它系列的酒按价值计算冲抵他拉走的1200多箱五粮陈系列酒。我们公司从从柏林仓库确实拉回了三车泸州老窖、法国红酒等其它系列的杂酒,但这些酒是姚某某质押给我们公司的3000箱中的一部分,属于质押给我们公司的质押物,也就是姚某某拉走1200多箱五粮陈系列酒后剩余的那部分酒,而不是姚某某的酒,在姚某某偿还我们公司贷款前它的所有权是属于我们公司的。
4、2016年7月14日证人祝某1证言:我是2014年11月10日后担任石家庄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还是姚某某,一切还是姚某某说了算。姚某某与宝龙典当行用车质押贷款的业务是姚某某和陈某、刘某1谈的,期间有时我陪同姚某某一块去过宝龙典当。额度85万元,用途是进货。至于最后资金流向哪里我不清楚。一块质押的50件飞天茅台酒存放在五方合公司的存酒库房内,库房房门双锁,双方各持一把锁,酒水进出时由双方出面开门,同时起货。但五方合公司要保证在库房内存放的酒的价值不能低于当初签订合同同时的保值价,当出现缺损时由五方合公司负责及时补上。那时有多家客户要茅台酒,宝龙典当行也要了几件,这50件茅台酒出售、补货,再出售、再补货过几次。宝龙典当行后来从库房倒酒时发现50件不够数是因为姚某某将茅台酒出售后没有及时补配的原因。50件茅台酒销售后的资金由姚某某支配。姚某某在宝龙典当行做车辆质押时,一直找不到机动车登记证书,后来姚某某补办了一个。
在车辆质押贷款前五方合公司与宝龙典当行还有一笔用酒做质押从宝龙典当行贷了130万元的款,是姚某某洽谈的。宝龙典当行的小吕代表宝龙典当行保管我们五方合公司的公章。宝龙典当行出酒是姚某某洽谈的,签有协议,我还签字了。质押的酒一部分是五方合公司进的酒,一部分是宝龙典当行给出的酒。听姚某某说不论从藁城信用社贷出多少款,都会偿还宝龙典当行部分贷款,但后来他们怎么沟通履约我就不清楚了。按照贷款规定,贷出的款项必须转入用途的第三方,所以信用社就直接转入了厂家,用途是进货和交给酒厂公司因完不成年销售额度的罚款。2016年1月15日成都千锦公司给我们五方合公司转入2430250元应该是厂家扣除进货款后把剩余的钱给转了回来,具体不清楚,都是姚某某做的。五方合公司通过柜面方式给我农行卡三次转款共计220万元因为我是公司法人,按规定进入公司账号的钱只有先转入法人名下的账号才能运作,当时我的这个卡一直在公司财务放着,除了这张卡外,我还有中信银行、交行、中行及农行的信用卡各一张在公司财务使用,这些卡一直都是公司财务和姚某某在使用。
5、2017年8月21日证人祝某1证言:我们五方合公司用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质押物二次质押到藁城信用社是姚某某提出来的,是姚某某和宝龙典当行的陈某、刘某1具体谈的,有时姚某某谈好了让我陪同去一下,因为五方合的法人是我,需要我去签字。2014年10月份左右姚某某想向从藁城信用社贷款,因为有不良信用记录和年龄较大原因,就将五方合公司法人变更成我了。但五方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权还在姚某某手里,我是名誉上法人,没有任何决定权。我们与宝龙典当行签过一份补充协议,有我和姚某某的签字,内容大致是我们五方合公司用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质押酒去藁城信用社做质押贷款,若能贷出款优先偿还宝龙典当行的130万元和相关息费,若不能贷出款来将酒如数偿还。协议上要求将偿还宝龙典当行的钱转入邢台一个卖酒的账号上。补充协议签完没几天,姚某某通知宝龙典当行来开库门,我当时帮着点货,主要是五粮陈系列酒,差不多1200多箱。用这些酒再加上五方合公司的一部分酒做质押,2016年1月份一共从藁城信用社贷出300万元。二次质押是姚某某和藁城信用社成主任谈的,我就是过去签字。按贷款用途,信用社把款直接转给成都千锦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千锦公司扣除进货款后把剩余的2430250元又转回来。姚某某答应给宝龙典当行的钱没有给,都是姚某某自己支配了,因为这事陈某多次到我公司向姚某某追要,姚某某说钱没贷下来,后来宝龙典当行就把我们公司和姚某某起诉到高新区法院了。
姚某某用奔驰越野车在宝龙典当行质押的事我不知道,是五方合公司和宝龙典当行闹翻后,陈某说姚某某质押给他们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我猜姚某某那台车已抵押给银行,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应该在银行。质押在宝龙典当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姚某某办的,我不清楚。我们公司人事都是姚某某说了算,我印象中没有叫小刘或小李的司机。
6、2018年7月6日证人祝某1证言:姚某某用酒作质押从宝龙典当行贷款130万元的业务具体是姚某某与宝龙典当行的陈某、刘某1他们谈的,期间我曾陪同姚某某去过,但是我从未参与过具体事宜。听姚某某和陈某他们洽谈业务时说过贷款130万元必须保证有3000箱作质押物,但清点库房时发现不够这个数量。记得当时陈某、姚某某及公司财务人员对柏林库房、五方合公司一楼拐角处及二楼小库房的酒的种类和数量进行了清点,库房实际存酒也就2300箱的样子,公司的存酒400箱左右,总共加在一起也就2700箱左右,陈某要求把差额补齐,姚某某答应说一定给补齐,在这种情况下宝龙典当行才给五方合公司放的130万元。五方合公司没有补齐柏林库房存酒700箱的差额,因为自那次130万元放款后,我们公司所购进的酒就没再往柏林库房放过。在我印象中,从与宝龙典当行作了130万元贷款业务之后,公司所进的酒都存放在了的中储仓库了,是姚某某后来租的,我还陪姚某某到那里入过一次库,数量挺大的。
柏林库房的酒作为质押物后,我们公司从该库房出过几次酒。记得我曾给陈某联系过,让他过来开的门,因为是双锁联管,只有他们到场了门才能打开。我每次联系陈某他们出库,都有签字,陈某还要求我把这些酒钱交给他们,具体姚某某有没有把钱交给宝龙典当行我就不清楚了。我在库房出酒时给陈某他们打过条,条上的字都是我写的,上面显示我共出酒4次,总计出酒109箱,事后也没给宝龙典当行结过酒账。我出的酒后来也没有向库房补齐。还有就是听姚某某说他曾给宝龙典当行转过4.6万元的款说是酒钱,宝龙典当说不先转钱就不让从库房出酒,姚某某那次从库房出了90多箱泸州酒,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我没有私自从柏林库房出过酒。姚某某好像是有。记得有一次我从外边做业务刚刚回到公司,就见陈某、刘某1他们气急败坏的来到公司,找姚某某理论,说我们公司没有通过他们的允许就私自到库房出酒。我们公司与宝龙典当行的人同时到柏林库房出酒的时机除了以上说的五次,再就是去藁城信用社质押贷款时从库房出过1200多箱酒,拉到了中储仓库,当时是有入库单的。还有就是有一次姚某某通知陈某他们说柏林库房不让用了,让他们过来把库房内的所有存酒拉走,自己想办法存到别处,具体数量有600多箱,公司的财务与宝龙典当签有清单。130万元质押贷款时,柏林库房的实际存酒也就2300箱左右,加上公司门店及二楼小库房的400箱酒,实际质押给宝龙典当行的酒也就2700箱的样子。130万元放款后,我从库房出酒四次共计109箱酒,姚某某出酒一次90多箱,藁城信用社抵押贷款出库1214箱,宝龙典当行拉走640箱酒,总计2053箱从柏林库房出库,这是有据可查的,库房实际存酒2300箱左右,相差的150箱酒唯一可解释通的就是姚某某私自到库房出过酒,这也符合他的作事风格。
7、证人孟某1证言:我是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我没有参与姚某某与我公司车辆质押贷款85万元的业务,但我通过公司开会知道是陈某做的这笔业务。是五方合公司总经理姚某某用他名下一辆奔驰越野车在我公司做质押贷款90万元,但那车的抵押价值不足,需加上其他的有价值的质押物才能贷款,姚某某同意再加上50件飞天茅台酒来做质押贷款85万元,双方在大厅签完合同后姚某某就回了他公司。后来陈某要去查验那50件茅台酒就叫上我、刘某1、霍某四人开车去姚某某的五方合公司。通过我们点验库房内确实足数有50件茅台酒,陈某明确告诉姚某某不允许销售这些作为质押物的茅台酒,鉴于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这酒就存放在姚某某的库房里了,原则上是不能进行买卖的,但如果要销售姚某某要事先告知我公司并经我公司同意后,必须先行归还用该质押物在我公司的贷款本金、息费某可销售,姚某某对此完全同意。至于库房茅台酒数量是什么时候不够的我不清楚,是我公司查验时发现的。
130万元质押贷款事宜是陈某负责的,我不清楚,只知道姚某某用质押在我公司的3000箱酒中的1214箱五粮陈系列酒再次质押给藁城信用社贷款。骗取公司信任与他签订补充协议,按协议约定姚某某若从藁城信用社贷出了款首先偿还我公司的130万元本金和息费,但是他并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还欺瞒公司说藁城信用社没有给他放款,而且姚某某2015年10月份就把他的五方合公司的法人变更为了祝某1,一直也未通知我公司。
8、证人成某证言:我现在是藁城信用联社开发区业务部主管。2015年3月份姚某某在臧某介绍下多次找我联系贷款业务,我们通过考察感觉公司经营情况还可以,法人是祝某1,但实际控制人是姚某某。通过祝某1和姚某某申请,我们信用联社通过岗上信用社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对其放款150万元、160万元、180万元共计490万元。2015年11月份祝某1和姚某某再次申请贷款,理由是购酒,通过岗上信用社于2016年1月12日对其放款300万元。这两次的质押物是五方合公司在存储在中储物流公司仓库的五粮陈、圣酒等五粮液系列酒的仓单。质押物是在放款前放到位的,并按我们指定的位于的中储仓库存放,质押物到位后,有仓库出具物品仓单,我们确认后便可给客户放款。我们一共给姚某某放款4次,共计790万元。每次签合同时,祝某1在合同上签字,姚某某出具连带承诺书,姚某某说他经常在成都,公司签字麻烦,就将公司法人变更为祝某1了。
五方合公司2015年11月份向我们业务部第二次申请质押贷款时的请求额度是500万元,鉴于第一次的愉快合作,我们业务部向上申请的额度也是500万元,可五方合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价值额不足500万元,只值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我们只能按300万元授信额度来执行。五方合公司放入中储仓库的酒是用在我们信用社贷款的质押物,没有他们自己的库存酒。
9、证人杨某1证言:我在柏林集团有限公司化纤路9号管理处工作,负责库房大院卫生及看护工作。石家庄市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在我管理处有库房。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曾委托我给照看着点库房,说那个存酒的库房是双锁联管的,必须双方到场才能开库出入酒,若是只有一方来开库出酒的话让我赶紧通知他。我给陈某打过两次电话说有人开库拉酒,问他知不知道。有一次陈某知道,说他也在场,还有一次陈某不知道。大概是2015年10月的一天早上8点,当时拉酒的一共三个人,两男一女,男的60来岁发毛有些少,女的40来岁,开一辆黑色马自达商务车,我看到他们从库房出酒往车上装酒,好像装了6箱。陈某赶来时拉酒的人都已经走了。我就见过这个库房拉酒两次,是怎样打开库房的我不清楚。
10、2018年11月1日证人刘某2证言:2014年5月至2015年春节前我在石家庄五方合酒业有限公司财务室任会计。我受姚某某和祝某1的委托办理过公司法人变更业务。姚某某是五方合公司的法人兼总经理,祝某1是经理。大概是在2014年9月中下旬,姚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祝某1也在场,姚某某告诉我让我到工商局办理一下公司的法人变更业务。后来我们三人就去了位于槐中路上的石家庄市工商注册分局询问法人变更需要什么手续。回到公司后我就按照工商局工作人员告知的网站下载所需要的表格,经姚某某和祝某1确认签字后拿到工商局进行变更。有时候填写不符合要求,我就得回公司重新填写。股东决议会、股权转让以及法人变更等主要表格是在公司制作好并由姚某某和祝某1签字后我才拿到工商局办理的。后来姚某某和祝某1还专门告诉我说,有什么小问题需要更改签字的,就全权委托我办理了。法人变更申请表是他们本人签字的,我只是跑腿。但也有不符合要求的表格,这时需要更改我就替他们签一下,这是他们知道并全权委托我办理的。公司法人变更时姚某某在公司,相关表格都是他亲自签的,法人变更祝某1是同意的。但是公司的钱在使用上只有姚某某同意才能动,祝某1没有决定权,只是名誉法人。
11、证人卢某1、李某1、石某、臧某、刘某3、董某、孙某、吕某1、刘某4、李某2、林某、李某3、张某1、杨某2、张某2、闫某、默增峰等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多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工作证明、强制措施、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侦查工作说明、2、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
3、被告人姚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850000元质押贷款及被告人姚某某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骗取1214箱质押物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虽系伪造,但质押的奔驰车及50箱飞天茅台酒真实存在并由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掌控,且质押物的价值远超质押贷款的金额850000元并已部分偿还综合费及利息,双方亦在质押贷款到期后就用质押车辆抵债事宜进行协商,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850000元质押贷款的主观故意。另被告人姚某某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1214箱质押用酒向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押贷款3000000元后,虽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优先偿还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450000元,但尚有1582箱质押用酒作为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姚某某亦通过转账及用酒抵账的方式持续偿还部分综合费及利息,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非法占有1214箱质押用酒的主观故意。而1582箱质押用酒中,其中640箱质押用酒经鉴定价值为258618元,942箱质押用酒无证据证明去处且价值不明,加之上述质押物亦未变现处理,故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无实际损失以及损失的确切数额亦无法查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亦无证据证明石家庄宝龙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无罪。
审 判 长 郭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 晓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