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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为偿还银行贷款,将存在租赁、法院查封的注塑机质押借款1700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1月15日
案件摘要

富某公司明确借款用途且与约定基本一致,签订合同时有经营行为和一定履约能力,事后有履行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有原因,公诉机关指控其无实际履行能力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为偿还贷款,将已租赁且被查封的注塑机质押借款1700万,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富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虽有欺骗手段,但并非关键作用,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行为,且双方履行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使用虚假产权证明。富某公司明确借款用途且与约定基本一致,签订合同时有经营行为和一定履约能力,事后有履行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有原因,公诉机关指控其无实际履行能力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4刑初33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厂区1号车间、辅助车间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案发时系被告单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时系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区,住武汉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丹,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8]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夏远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甘金东、王丹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14日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富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被告人王某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2014年8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某某。

  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控制的富某公司被多家公司告上法庭,因无法偿还债务,公司内房产、土地、机械设备相继被法院查封。

  2014年5月8日,富某公司因负债需资金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贷款将该公司厂房内的29台大型注塑机质押给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典当公司),代表富某公司与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借取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约定利息人民币260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未告知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其出质的注塑机中16台为租赁的设备,其中5台设备于2013年11月13日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骗得借款后,立即将1700万元用来偿还武汉市蔡甸区工商银行的贷款。典当期限到期后,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6年开始变更电话,逃避债务,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没有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通过工行职员介绍而认识鸿鑫典当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归还工行贷款。用机械设备抵押只是形式上的抵押,工行对鸿鑫典当公司承诺续贷后,鸿鑫典当公司才同意借款。

  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假象使被害单位产生错觉,或者陷于错误认识,从而将1700万借给被告单位,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2)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被害单位的借款,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偷换概念。(3)起诉书指控被告公司、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骗取他人借款毫无依据。(4)被告人有部分还款、办理续贷款、与被害单位协商处理抵押设备、追加抵押等系列履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监利县派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公司)系被告人王某某开办的另一公司。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富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2014年8月21日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王某某。

  2014年5月期间,富某公司因负债资金周转困难,为筹资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蔡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期贷款,经工行蔡甸支行职员介绍,被告人王某某认识了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孔某。2014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富某公司与夏某代表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各两份,合同约定将富某公司厂房内的29台大型注塑机以25868422元的价值质押给鸿鑫典当公司,典当借款金额为1260万元和70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典当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同年8月7日止,月综合费率和月利率合计为3%。被告人王某某为此向鸿鑫典当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同日,富某公司分别收到武汉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300万,鸿鑫典当公司分三次的转账款250万、250万、200万,鸿鑫典当公司股东金军红的转账款700万,以上1700万到账后即用于归还富某公司在工行蔡甸支行的1700万贷款。2014年5月23日,富某公司收到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代鸿鑫典当公司的转账款260万元。2014年5月9日,某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242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富某公司再次提供53台小型机械设备,以4555819元的价值,与鸿鑫典当公司一同到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679的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至7月2日,富某公司陆续还款共计150万元给鸿鑫典当公司,其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富某公司提供给鸿鑫典当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29台注塑机中:华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系日立金融(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金融公司)融资租赁给派格公司放在富某公司使用,2013年11月1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其中的五台租赁设备;东华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台系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融资租赁给富某公司使用;宁波通用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六台系派格公司贷款购买放在富某公司使用;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七台系富某公司贷款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收集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及涉案部分机械设备照片,证实被告单位厂房概貌及相关抵押物的型号及外形特征。

  2.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若干,证实本案相关书证来源。

  (2)鸿鑫典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证;富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王某某的公民身份证;王某委托王某某办理贷款的委托书、《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当票三张;《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王某某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富某公司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和《收款确认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富某公司设备明细表二张;鸿鑫典当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7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军红向富某公司转款7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武汉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300万元、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富某公司转款260万元的《银行对帐单》;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情况说明等,证实富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系列合同,鸿鑫典当公司借款1960万元给富某公司,富某公司提供价值25868422元的29台注塑机和价值4555819元的小型设备用于借款抵押,以上机械设备先后在武汉市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此项借款的动产抵押登记。被告人王某某后续还款150万用于支付利息。

  (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案卷复印件,财产保全申请书,融资租赁协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1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539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等,证实涉案抵押的注塑机中的七台系日立金融公司融资租赁给派格公司的设备,该设备由富某公司收取并放在富某公司使用,日立金融公司与派格公司、富某公司因该七台融资租赁设备产生纠纷而诉讼的经过。该纠纷涉及的五台租赁设备于2013年11月14日被法院裁定查封。富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收到该案调解书。

  (4)国内买方信贷协议、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质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收款回单,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代偿确认书及明细,富某房产资料及开户许可证,销售合同及付款方式通知书及修订合约,退款收据及凭证,注塑机验收明细及送货单,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015)鄂汉南执字第00040-1号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实富某公司向震雄公司购买了涉案抵押的七台注塑机及双方因保证合同纠纷而诉讼的事实。

  (5)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买卖合同等,证实涉案抵押注塑机中的六台,系派格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贷款购买,因派格公司无力偿还贷款而诉讼的事实。

  (6)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沪贸仲裁字第242号裁决书、租赁协议、买卖合同、转让协议、担保书、设备交付收据、付款指令、增值税务专用发票等,证实法兴公司与富某公司就涉案抵押的九台注塑机因融资租赁产生纠纷的事实。

  (7)《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本院(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登记簿、富某公司尾号为7043的工行账户流水、派格公司尾号为6577的工行账户流水、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等,证实富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与工行蔡甸支行签订合同申请贷款1300万,该款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至富某公司指定的派格公司帐户,此款于2014年5月27日被法院冻结。富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工行蔡甸支行还款357万。双方因余款943万未归还而诉讼的事实。

  (8)《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诉前保全申请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41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书、《抵押合同》等,证实富某公司与建行蔡甸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瀚曦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因借款未予归还而诉讼,富某公司相关财产被查封的事实。

  (10)富某公司相关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富某公司收取鸿鑫典当公司的系列转账款合计1960万后,将其中的1700万用于支付工行蔡甸支行贷款还贷的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12)《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

  2.证人证言:

  (1)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担任鸿鑫典当公司总经理至今。2014年5月份左右,王某某与富某公司副总邓某、蔡甸区工商银行的业务经理徐某等人一起到鸿鑫典当公司找夏某要求借款。王某某告诉我“借款主要用于向蔡甸区工商银行归还贷款,用富某公司的设备进行抵押,设备价值3000多万。设备都是干净的,无抵押权瑕疵。”我们达成了初步的借款意向。第二天夏某去富某公司进行巡查,对其公司的设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完全足值。后来由夏某代表鸿鑫典当公司与王某某代表的富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鸿鑫典当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依据王某某出具的付款指示书,将1960万分批打给王某某指定公司的对公帐户上。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富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左右,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公司股东有王某某、王某,法人代表是谁不清楚。公司地址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经营范围是生产空调的塑胶配件。王某某还在监利县经营了派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生产改性塑料;在洪湖经营了恒亿塑胶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废旧轮胎综合利用。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也都是王某某。这两家公司和富某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而停止经营,将员工全部解散了。

  3.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鸿鑫典当公司的股东是孔某和金军红,法人代表和负责人是孔某,我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的典当、质押业务。2014年5月份,富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到我公司,提出用他们公司的生产设备作为抵押,借贷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和富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和《机械设备质押暨监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6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并和王某某个人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和《付款指示书》。2014年5月8日我公司向他们汇了三笔款,第一笔用我公司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工行账户汇款700万元;第二笔用我公司股东金军红的个人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工行账户汇款700万元;第三笔用武汉市振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的工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5月23日汇了一笔款,是用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行账户向富某公司的工行账户汇款260万元。2014年5月9日,我公司和某某公司在汉南区工商局办理机械设备抵押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的第一批29台机械设备抵押给我公司。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和某某公司又在汉南区工商局办理了一次机器抵押登记手续,将该公司的第二批共53台机器抵押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王某某以款项没收回为借口拖延还款。我公司调查发现,富某公司抵押给我公司的82台机器中,有9台是从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被其私自抵押给我们,还有5台在借款之前就已经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这14台机器根本不具备抵押资格,剩下的68台我们目前还没有查清。我们发现这些后,找王某某核实,王某某承认有14台机器是租赁过来的或者已经被查封了的,找借口拖延还款。2015年年底,富某公司人去楼空。从2016年3、4月开始我们就见不到王某某,也一直打不通他的电话,打王某、邓某的电话也一直打不通。

  夏某接受本院调查的陈述证实:王某某借款时承诺富某公司对外有应收债权和银行的贷款可以用于还款,所以鸿鑫典当公司相信了他。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只约定了月利率,并未约定固定金额。鸿鑫典当公司得知抵押的设备有融资租赁和查封情况后,王某某与鸿鑫典当公司进行了协商,承诺变卖设备还款,双方曾一起寻找购买设备的买主。王某某还介绍了相关合作项目,但没有合作成功。

  4.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因为建设富某公司的新厂房,我在蔡甸区工商银行贷款3000万元,到2014年2月贷款分两批到期了,前一批到期的1300万元我直接还给了银行,第二批到期的1700万元,我没有资金还,为了不影响我的征信记录,经蔡甸区工商银行业务经理徐某介绍,我用富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向鸿鑫典当公司借钱,用于“过桥”。鸿鑫典当公司派人到富某公司考察之后,他们同意借钱给我。我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机器设备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后,我的手机收到短信,陆续提醒我帐户进帐1700万,这个钱到帐后,马上被蔡甸工行划走了。过了近半个月,鸿鑫典当公司又向我转款260万。我向鸿鑫典当公司借了1960万元,实际上1700万元为借款,余下的260万元为借款时的利息。当时口头上说的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我在蔡甸区工商银行的贷款下来后就将借款还上,但是为了防止出现特殊状况,合同上写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到期我没有还款,就拿我作为抵押的机械设备来偿还借款。当时王某正在澳大利亚读书,公司都是我在操作,公司的事她都不知道,她只是一个挂名的法人代表。委托书上面王某的签字是我签的,还有几处王某的印章也是我盖的,王某的印章一直就放在我们公司。我分两次一共抵押给鸿鑫典当公司82台机械设备。第一次抵押的29台注塑机中:有7台注塑机是我于2010年左右从日立金融有限公司租的,租期3年,租了2年以后我因为公司没有钱就一直没有付租金给日立金融有限公司,一直拖到我向鸿鑫典当公司抵押借款,剩余租金也没有付给日立金融有限公司;有9台注塑机是我于2010年左右从法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的,租期3年,租了2年以后我因为公司没有钱就没有继续付租金,法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一直在找我催款,我跟他们公司沟通,让他们施延一段时间,一直施到我向鸿鑫典当公司抵押借款,租金也没有付给法兴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7台注塑机是我从震雄营销有限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当时这些设备是向招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贷款9310000元购买的,这些设备购买后因为公司经营不善就一直没有还银行货款,银行后来将我起诉到法院,到现在这笔钱还没还上;剩余的6台机械设备是我从宁波一个机械设备公司购买的,也是从银行抵押贷款购买的,是否欠款我不记得了。我借款时,没有告知鸿鑫典当公司抵押的这些设备部分不属于我。我当时认为这十几台融资租赁机械放在我公司,我已经付款,就算没有付清,这些设备也是我的,我有权将它作为抵押。

  我向武汉鸿鑫典当公司借的钱还给蔡甸区工商银行之后,蔡甸区工商银行再次给我批了一笔1300万元的贷款,我本来打算用这笔贷款还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由于银行的钱不能直接打给富某公司帐户,也不能直接打到鸿鑫典当公司,所以我就让银行将这笔贷款打到我名下的派格公司帐户。银行的这笔1300万元贷款刚打到派格公司的名下,第二天就被洪湖市人民法院冻结,之后就被划走了。我现在没有钱还鸿鑫典当公司的借款。

  富某公司、洪湖市恒忆塑胶有限公司和派格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操控人都是我本人,因为我经营不善,这三家公司都在2014年5月份左右相继关闭。在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时,我名下的三家公司都处于正常运营状态,我当时在外面向个人借贷一共有两千多万,另外我向各大银行贷款的总金额也有五千多万。我在2016年10月份将广东那边的一个想买我公司设备的人带到鸿鑫典当公司去,打算将设备卖掉还钱,但没有卖成。后来因为找我催债的人太多了,我将电话号码换了,之后就没有主动跟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联系,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找过我。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与鸿鑫典当公司只约定了月利率,没有约定固定利息金额。事后除邀约鸿鑫典当公司一起寻找设备的买主外,还向鸿鑫典当公司推荐合作项目,但是没有成功。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与本案查明事实相关联的下列证据:

  1.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富某公司购货的邮件及与富某公司的2014年《发票清单》等;东风(武汉)非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2014年度月供货明细对账单;湖北三环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及向富某公司购货的邮件;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富某公司因生产所需于2014年初向深圳市晋佳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台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禹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签订的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期间,多家公司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单位尚在正常经营。

  2.编号为21236054、21236055、21236056、21236057、21236058、21236059、21236060、21236061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震雄营销(深圳)有限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修订协议》,编号为02187059、02187060、0218706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监利派格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向震雄营销公司购买了涉案抵押的七台注塑机并获取正式发票,派格公司向宁波通用塑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抵押的六台注塑机并获取正式发票,派格公司自愿将该六台注塑机作为富某公司向鸿鑫典当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

  3.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富某公司、鸿鑫典当公司于2014年5月9日、11月3日在该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主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300万、400万元,该局已经收到动产抵押登记资料并审核通过,录入武汉市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因2015年汉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武汉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局合并,搬迁时原始资料不慎遗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借取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约定利息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及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围绕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诉讼参与各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㈠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在案证据不能全面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

  经查,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湖北三环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武汉力标塑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均证实富某公司在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有正常经营行为。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提交了数份裁判文书,以证实富某公司严重负债,相关抵押设备的融资租赁尾款、贷款尾款尚未结清,但相关法院裁判文书也证实为保证债务履行,查封了富某公司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系列财产,从侧面也证明了富某公司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某公司虽履行能力有限,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尚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行为,其财产虽被查封,且负有大量债务,但其被查封财产的实际价值、富某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经营盈利、有无待收债权等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全面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

  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借款时明确告知用途,且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基本一致。

  经查,被害单位鸿鑫典当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孔某证实明知富某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向蔡甸区工商银行归还贷款,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富某公司的相关账户银行流水显示该借款中的1700万到账后,立即转入富某公司在工行的还贷账户用于归还贷款。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工行蔡甸支行第二批到期的1700万元贷款,我没有资金还,经蔡甸区工商银行业务经理徐某介绍,我用富某公司的机械设备作抵押,向鸿鑫典当公司借钱,用于过桥”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鸿鑫典当公司与富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借款目的,且富某公司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基本一致。

  3、在案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经查,鸿鑫典当公司报案时出具的还款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事后给付了150万元作为利息;鸿鑫典当公司诉讼代理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某事后将抵押设备存在暇疵不能及时处置等问题告知了鸿鑫典当公司,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还一起联系设备变卖事宜等;编号为2014679的动产抵押登记表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富某公司在第一次抵押基础上补充了一批机械设备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富某公司事后将抵押设备存在暇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协商变卖设备、部分还款、补充抵押等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表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有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

  ㈡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单位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单位财物。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提供了虚假的产权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该条款规定的“虚假的产权证明”与起诉书指控的“虚假的产权”显然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查,根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企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编号2014242、2014679的两份动产抵押登记及证明,能够证实富某公司、鸿鑫典当公司根据前述规定要求,于2014年5月9日、11月3日共同在该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局已经收到动产抵押登记资料并审核通过,且审核信息已录入武汉市工商局综合业务管理系统。虽然该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抵押登记资料因单位搬迁现已遗失。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该抵押行为系“以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抵押登记,也不能据此得出系“虚假的产权”的结论。

  2、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单位鸿鑫典当公司系因被骗而交付财物。

  经查,鸿鑫典当公司经理夏某的陈述证实,知晓富某公司对其他公司有待收债权、有银行贷款等,相关书证证实富某公司与工行蔡甸支行于2014年5月4日签订标的额为1300万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直至同月8日,富某公司才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机械设备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5月26日工行蔡甸支行确实向富某公司发放了1300万的贷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鸿鑫典当公司相信富某公司有还款来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双方达成借款意向后,实际签订合同之前,鸿鑫典当公司安排职员到富某公司的厂房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的权属外观进行了实地查看,充分了解和排查拟抵押物是否存在不宜抵押情形,并考察了该机械的实际价值,认为足值抵押。本院认为,作为借贷关系的出借方,鸿鑫典当公司经银行职员介绍而认识富某公司,明知富某公司在银行办理贷款,对用于抵押的机械设备实地考察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认为足值抵押,且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而相信富某公司有还款能力,其同意借款给富某公司并非陷于错误认识。

  3、被告单位富某公司隐瞒机械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或被查封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公司不能实现抵押权。

  根据日立金融公司、法兴公司与富某公司的相关诉讼文书,证实被告单位富某公司用于借款抵押的注塑机中有16台分属于日立金融公司和法兴公司,由富某公司、派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交给富某公司使用,其中5台机械被相关法院查封,至案发,富某公司和派格公司始终未取得该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或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赁物上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并非不能实现其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设立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融资出租人在相关16台注塑机的外形上显著位置作出融资租赁物的标识,或是对16台注塑机设立禁止再抵押的登记,或是在有关机关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在案证据同时也不能充分证实被查封的机械设备外形有法院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故该16台注塑机的融资出租人和法院的查封行为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抵押权的实现,即对该融资租赁物,鸿鑫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物权。

  另,根据相关银行流水明细书证、转账凭证、被害单某某孔某的证言、诉讼代理人夏某的陈述,均能够证实富某公司收到1960万的款项。对利息的约定,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鸿鑫典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只约定了月利率,未约定固定金额为260万,除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该260万系富某公司与鸿鑫典当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也不能证实该260万确由富某公司归还给鸿鑫典当公司。故起诉书关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借取武汉鸿鑫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万元,约定利息人民币260万元”的指控事实表述不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关于“通过工行职员介绍而认识鸿鑫典当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归还工行贷款”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除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外,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关于“用机械设备抵押只是形式上的抵押,工行对鸿鑫典当公司承诺续贷后,鸿鑫典当公司才同意借款”的辩解,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融资租赁设备与其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混同用于借款抵押,对该租赁设备存在融资租赁或被查封的事实采取了欺骗性手段,但该欺骗性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并非起着根本性、关键性的作用,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鸿鑫典当公司、富某公司对借款抵押物履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富某公司在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时使用了虚假的产权证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借款用途,且实际用途与双方约定用途基本一致,并非用于非法活动或个人挥霍等。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有经营行为,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事后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不能履约是事出有因,并非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公诉机关没有全面收集证明被告单位富某公司履约能力的证据,仅凭其负债而指控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富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虚假的产权作为担保骗取他人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武汉某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婷 书记员陈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