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返回诈骗无罪案例
合同诈骗

签订钢材协议,先挂账后付款的滚动方式结算钢材款,篡改计量单和重复保障,领取19万的钢材款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1月22日
案件摘要

高某某重复报账行为的发生,既有其自身因素,也有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未遵守制度、未尽审查义务的原因,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钢材交易中篡改计量单和重复报账,领取19万款项,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因被涂改的计量单只有复印件,原件及提供者无法查清,且以复印件为检材无法鉴定涂改字迹,不能仅凭高某某持有复印件报账且获利就推定其实施了涂改行为。高某某重复报账行为的发生,既有其自身因素,也有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未遵守制度、未尽审查义务的原因,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2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初中文化,甘肃省白银市人,甘肃脉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白银市,住兰州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2017年11月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某。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财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付某达成供应钢材协议,以先挂账后付款的滚动方式结算钢材款。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利用结算之机,采取篡改计量单和重复报账方式,三次骗得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195582元。其中:

  1、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将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1月23日第0012371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中的冷板毛重29.75吨篡改为39.75吨,净重由11.18吨篡改为21.18吨,冷板重量增加10吨,以复印件为报销凭证,填制《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5150元,向时任财务总监的聂某等人审签后结算报销,骗取钢材款51500元。

  2、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将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第0026736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中的中板毛重30.52吨篡改为40.52吨,净重由16.77吨篡改为26.77吨,中板数量增加10吨,以复印件为报销凭证,填制《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4180元在该公司报销,骗取钢材款41800元。

  3、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用春天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月11日第0021587号计量单复印件为报销凭证,填制《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在该公司财务处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600元)和吊费480元,合计107944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第0021587号计量单原件为报销凭证,重复审批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300元)和吊费575元,骗取钢材款102282元。

  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钢材期间,采取篡改票据、重复报账的方式骗取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被告人高某某辩称,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他和春天化工口头协议出售钢材,期间发生业务的票据及复印件是该公司提供的,是由他亲自拿去报账的,他是按磅单填的出库单,上面的数字不是他篡改的,是如何形成的他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是春天化工先给的复印件,后又给的原件,他没有记住,所以拿去报账了。他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交易方式为供货方先供货,由春天化工自己记账,高某某根据春天化工出具的磅单填写报销凭证,填写好后交给春天化工进行核对,被告人高某某处于被支配状态,付款时间由春天化工决定。春天化工和高某某从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持续交易,滚动付款,交易数额庞大、时间跨度漫长,但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对账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注册成立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2009年4月,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注册成立,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与付某达成供应钢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出售钢材,双方协商采用先挂账后付款、滚动支付的方式结算钢材款。因钢材储备地点在兰州市,故由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派人到兰州市将钢材拉运至永昌县河西堡镇,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计量单,再由被告人高某某持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到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兰州办事处结算货款。经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某某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给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账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该公司结算凭证中存在三笔以涂改计量单货品数量或重复入账形式结算付款的情况,支付给高某某的钢材款金额共计195582元,其中:

  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钢管,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第0012371号计量单(财务存根联)记载冷板毛重为29.75吨,净重为11.18吨。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持第0012371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货品数量被涂改),其中的冷板毛重为39.75吨,净重为21.18吨,填制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5150元,向时任财务总监的聂某等人审签后结算报销,挂账应付钢材款51500元。

  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中板、圆钢、焊管等钢材,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第0026736号计量单(财务存根联)记载中板毛重为30.52吨,净重为16.77吨。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持第0026736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货品数量被涂改),其中的中板毛重为40.52吨,净重为26.77吨,填制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和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报销审核单,按时价每吨4180元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报销,挂账应付钢材款41800元。

  3、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以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第0021587号计量单(财务存根联)记载销售无缝管净重19.19吨。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用第0021587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为报销凭证,填制物资出库单和报销审核单,在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处审批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600元)和吊费480元,合计金额107944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又以第0021587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原件为报销凭证,重复审批报销无缝管19.19吨(每吨5300元)和吊费575元,挂账应付钢材款102282元。

  经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采购高某某钢材合计7119.088吨,应支付高某某钢材款合计31097237.39元,高某某确认实际收到春天化工公司钢材款合计32579934元。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已将以上三笔货款支付给被告人高某某。

  2017年9月21日,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向永昌县公安局报案。永昌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高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2018年4月16日,永昌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复印件上填写内容是否是高某某、聂某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单位提交的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高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调取的高某某报销钢材款时使用的报销审核单、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第0012371号、第0026736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复印件、计量单(存根联),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持涂改的计量单复印件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

  3、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调取的高某某报销钢材款时使用的报销审核单、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物资出库单、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第0021587号计量单(第二联结算联)原件、复印件、计量单(存根联),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分别持计量单原件、复印件重复结算货款的事实。

  4、永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从浦发银行调取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案发时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该公司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货款的事实。

  5、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基础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注册成立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6、永昌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告知书,证实本案侦查阶段,永昌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计量单复印件二份上书写内容是否是高某某、聂某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委托单位提交的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决定终止此次鉴定。

  7、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传唤,其到案接受讯问。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报告:

  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商高某某给该公司供应钢材数量及财务往来情况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7年10月25日,经甘肃镍华会计师事务所对高某某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给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及账务往来情况进行审计,结论为:1、编号分别为12371、26736的计量单存在涂改货品重量情形,虚增结算金额;编号为21587计量单存在原件、复印件重复入账情形,以上三项合计金额200.764万元,春天化工公司已将此款支付给高某某。2、根据春天化工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采购高某某钢材合计7119.088吨,应支付高某某钢材款合计31097237.39元;高某某确认实际收到春天化工公司钢材款合计32579934元;应支付采购钢材款与高某某确认实际收到春天化工公司钢材款相差1482696.61元。

  (三)查账笔录:

  2018年5月18日,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与甘肃远景嘉利物资公司、甘肃脉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至2017年的电子记账凭证进行了调查取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0年5月至2016年7月,他给春天化工供应钢材,春天化工找车到他兰州的库房把钢材拉到春天化工过磅,然后春天化工财务部门把磅单原件带到春天化工兰州办事处,或把磅单通过传真发到兰州办事处,他拿出库单到春天化工兰州办事处,根据春天化工供应部提供的磅单复印件,在出库单、报销审核单上,把名称、价格、数量及总价算好填上,找供货部确认签字,再拿供货部签字审核后的报销单到春天化工财务部,由财务负责人聂某签字后,拿到公司副总田某处审查后,就交由公司挂账了。付款是滚动式的,他给春天化工供货,春天化工给他付部分货款,每年给他的货款都未付清,累计欠他115万。票号为0026736、0012371的计量单原件和挂账时使用的复印件上的数量不一致,他挂账时是按复印件上的数量挂账的,不知道上面的数字是谁改的。票号为0021587的计量单用复印件和原件两次重复挂账,多挂了102282元。他报账时使用的报销审核单、出库单,都是他填的,磅单复印件是春天化工的人给他的。春天化工到现在还欠他的钱,上面三笔款应该还没给他付清。兰州远景嘉利物资有限公司是2006年注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桂花,实际经营者是他,股东还有聂某,他以该公司名义给春天化工供应钢材。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她2012年底至2014年在春天化工工作,在磅房负责过磅和开计量单。货品过完磅后她开具计量单,由她和磅房主管代某签字,司机签完字以后,她把票的第二联(结算联)撕下交给司机,第三联送到财务室,报账的人拿第二联到财务进行报账。她在磅房工作时,公司规定开票时绝对不能涂改,一旦涂改必须作废。票号为0012371的计量单是她开具的,这张票的第一联和第二联上的数字显示不一样,第二联明显是被人改动了,涂改过的字也不是她的字体。

  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她到春天化工当会计,查账时发现有三笔有问题,第一笔是票号为0012371计量单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数据不一致;第二笔是票号为0026736计量单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数据不一致;第三笔是票号为0021587第三联记账联原件与复印件重复挂账。这三笔账公司已全部给供应商付清了,都是聂某经办的。

  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他负责春天化工在兰州的一些财务审核,公司财务总监是聂某,他实际就是核对财务数字,签个字走一下流程,没办法对比票据的真实性。供货商报账时,有时是磅单原件,有时是复印件。供货商使用的磅单复印件是公司磅房工作人员将磅单提供给金昌的财务部门,由金昌财务部门将磅单复印件通过传真发到兰州办事处。

  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11月,她在春天化工负责过磅。单号为0012371和0026736的计量单第一联上面是她签的字,第二联和第一联的数据不一致,明显是被人涂改的,但不是她改的,第二联是给司机的。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3日,他在春天化工负责采购。公司报销审核单的签字流程是先由供货方拿出库单、过磅计量单找财务负责人聂某签字,然后到供应部签字,再找总经理田某签字,之后挂账。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他负责春天化工的采购。钢材审核单是他签的字,只审核出库单和计量单复印件是否一致,货物实际进了多少他不清楚。报销审核单类似一个挂账单,公司从高某某处购买钢材,先欠款,买了多少,高某某有记录,高某某会提供一个发货单作参考,公司过磅后出具计量单。如果高某某提供的发货单和计量单有出入,以公司计量单为主。挂账时高某某拿报销审核单和货物出库单、计量单到聂某处签字,然后到供应部审核签字,最后交总经理签完字后交财务挂账。

  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春天化工的负责人,高某某从2009年开始向他公司供应钢材,公司从高某某处发钢材,先由高某某给公司提供钢材,挂账后按照挂账金额及时间从前往后滚动付款。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供应商挂账必须以原始磅单为附件,并由供应部制作采购结算单,由制单人、供应负责人签字后递交财务,由财务会计审核后交聂某挂账,要付款必须由他本人签字。公司查出高某某涂改了的两张票和重复报账的一张,三笔共计195582元货款都给高某某支付了,截至2015年底或2016年初货款全都付清了,经审计高某某还欠他公司的140多万元。高某某向春天化工公司提供钢材的账目是由聂某审核录入的。

  8、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至2017年8月,他担任春天化工财务总监。公司供货挂账的流程是,供货商拿报销审核单、物品出库单、计量单把货款金额算好写好,找供货部签字后,拿供货商报销单到公司财务,财务审核签字后再让副总审核完挂账。磅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磅房留存,第二联司机结算运费使用,第三联交供应部转财务部挂账。2014年之前,磅房给供货部提供的磅单部分是原件、部分是复印件,公司总部在兰州,磅房在河西堡镇东大山,供货商催促挂账,所以供货部的人通过传真把磅单传送到兰州供货部的人手里,供货商就可以拿传真件挂账。他审核票号为0026736和0012371计量单时,因没有原件,只核对了物资出库单和计量单复印件,报销审核单上附的计量单数字是否被改动他没有发现。0021587号计量单重复挂账,是他没有尽到核查责任。公司还欠高某某100多万,都是2015年到2016年的钢材款,2013年挂账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重复挂账的是2015年的,是否付清他不清楚。兰州远景嘉利公司是高某某注册的,通过该公司给春天化工供应钢材,他是股东,但没有参与过生产经营。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她在春天化工担任会计,负责报销运费,财务总监是聂某。聂某平时在兰州,有时来春天化工厂审核账目后录入。2015年2月12日、4月24日报销审核单是聂某、田某在兰州的财务上记的。这两笔凭证上的款项是经付某同意后出纳付款的,付款是累计滚动付款,按时间看,这两笔账应该已经付清了。

  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她担任春天化工会计期间,财务总监是聂某。公司付账和挂账的流程是,公司采购部把进货磅单、金额汇总表交采购部会计审核,再交聂某审核,然后由付某签字,签完字后她进行挂账,她再把记账的东西交由聂某电子记账。2013年1月28日、3月13日报销审核单是聂某、田某在兰州的财务上记的凭证。付款是累计滚动付款,一般先付前面的账,后面的继续挂着。按时间看,这两笔账应该已经付清了。

  1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使用被篡改的计量单0012371号和0026736号挂账时,使用的是复印件。被篡改的计量单原件他没有见过,也不知道在何处。公司一般都是用原件挂账,如果使用被篡改后的计量单原件挂账,很容易被发现,所以使用的是计量单复印件。公司也存在将磅单传真到兰州公司让供应商用传真件挂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钢材计量单存根联原件、被告人高某某填制的用于报销的单据,以被告人高某某持有涂改的计量单结算联复印件结算、重复报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篡改票据、重复报账的方式骗取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资金数额较大,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聂某、田某、高某证实,该公司曾向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过计量单结算联原件或复印件,且允许其使用复印件报账。本案中被涂改的两份计量单均只有复印件,原件在何处无法查明,复印件具体由谁交给被告人高某某亦无法查清。同时,公诉机关对涂改字迹是否由被告人高某某书写进行鉴定,但因被告人高某某提供的用于结算的计量单结算联为复印件,以复印件为检材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的两份计量单由被告人高某某涂改,仅依据计量单复印件由被告人高某某持有并交财务报账,且其为获利者,就推定是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涂改行为,从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经查证,被告人高某某实施了使用计量单结算联复印件、原件重复报账的行为,该行为的发生,究其原因或有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的因素,亦有甘肃春天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财务人员未遵守财务制度、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原因,该行为不论由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追求造成或记忆混淆发生,因有其他因素的介入,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有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永花

  人民陪审员 张菲菲

  人民陪审员 赵利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钰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