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多卖,收取43.5万房款后逃匿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方某隐瞒已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方某在卖与邱某 1 房屋前已售给马某,方某仍有房屋所有权和处分权。主观上,方某将房款用于还债、租房准备交房且愿意交房,无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方某与邱某 1 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方某有履行能力,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方某隐匿。此外,方某外欠 200 余万元与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方某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8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间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6日被阜城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2017年8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4月13日被拘留,2018年4月23日被逮捕。于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8]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8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又以河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邱某1、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方某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河间市大川世纪城安置小区4号楼2单元1206室的两室两厅楼房,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2017年5月,方某某(当时外欠债200余万元)的债权人之一杨某1向其催收借款比较紧,其隐瞒房屋已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让杨某1将其已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楼房卖掉偿还杨某1欠款。2017年6月1日,在杨某1等人的见证下,方某某又与邱某1签订了该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邱某1购房款43.5万元人民币,取得该房款后,当日偿还了杨某1的部分欠债,后逃匿。
检察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某辩解,其没有逃匿,其准备交付房子。其不构成合同诈骗。
辩护人意见,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被告人方某某不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贾某1的证言,能够证明方某某将房子卖予邱某1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卖房是为了归还杨某1的借款。没有交付房屋是因为其母亲、妻子不同意搬家。方某某没有将他人钱财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二)客观方面,房子始终由被告人居住并持有,随时可以交付。即使因为一些客观原因不能顺利履行,邱某1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编造虚假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法院的生效判决结果是被告人方某某归还马某30万元,房子的所有权仍然是被告人方某某。方某某为了履行协议,曾经租房,租房的行为证明被告人是履行协议的。(三)被告人方某某与马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马某的宏德信息咨询公司专门从事小额贷款,而小额贷款公司为了保证自身的权利惯用的手法之一就是签订房屋或车辆买卖合同,签订此类协议只是担保或抵押,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套路贷”。从被告人家属提供的方某某以前在马某处借款所签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马某起诉归还借款而不要求方某某交付房屋,都能证明被告人方某某与马某之间是民间借贷。所以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只是隐瞒了该房屋有抵押这一瑕疵。马某的妻子哈某1的证言,证实马某没有和她说过买房的事情,从另一侧面也印证实际不是买房,而是出借资金。(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方某某逃匿。刘某说2017年6月26日再给方某某打电话就关机了,他举报的时间是7月10日,也就是说约半个月的时间联系不上,而这段时间被告人方某某供述丢失了手机,而且外出要账,这说明被告人方某某并没有故意逃匿。(五)被告人方某某有无欠债、欠债多少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欠债与诈骗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有无诈骗故意的证据。综上,方某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行为,应认定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方某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方某某、贾某1向(乙方)马某转让坐落于大川小区第4幢二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共87.2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7万元。”方某某及马某均认可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实为方某某向马某借款27万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方某某已归还马某。
2017年4月28日,方某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方某某、贾某1向(乙方)马某转让坐落于大川小区第4幢西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共87.2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0万元。”方某某称此协议与2016年12月24日的协议相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借款,方某某向马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马某实际向方某某出借25.5万元。马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方某某、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民事审判庭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2017)冀0984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认为因原、被告交易的河间市大川小区第4幢二单元1206号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方某某、贾某1退还原告马某购房款30万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与邱某1(刘某的岳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方某某将位于河间市大川小区4号楼2单元的1206室楼房卖予邱某1,邱某1向方某某支付了购房款43.5万元人民币,方某某遂即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了杨某1等人的借款。后刘某帮助方某某租房,并要求方某某及时交付房屋,因方某某母亲李某3在该楼房中居住并拒不腾房等原因,至使方某某未能及时向邱某1交付该房屋。
2017年7月10日,刘某向河间市公安局报案,称方某某骗取其岳父邱某1购房款4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其原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工作,2017年7月初辞职。
2017年3、4月份,其以向杨某1借款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一个月到期后其没有能力偿还杨某1的借款,于是其就提出让杨某1想办法把大川世纪城回迁楼其名下的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卖掉,后来杨某1就介绍邱某1买其的房子,经过看房等程序,其和邱某1商量好价格是43.5万元,并且在2017年6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于当日就收取了邱某1的购房款43.5万元,并将该款合部用于偿还了杨某1的借款,同时给杨某1写了一张欠1.5万元的欠条。
2017年4月份其借了马某30万,以在大川世纪城回迁楼其名下的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做抵押签订的购房协议,借款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4.5万元,当时马某直接给了其25.5万现金。马某听说其把借款抵押的房子卖给了邱某1,就把其起诉了。其和邱某1签订购房协议以及收取邱某143.5万元购房款的时候,没有告知邱某1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马某。其不告诉邱某1房屋抵押的事实,是因为抵押期限还有两个月到期,其觉得在到期之前能还清马某的钱,但是因为其还没有收回外面的欠账,所以没有偿还马某。
其将房子卖给邱某1时,其妻子贾某1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了,贾某1知道其是用于还账,但不知道还谁。贾某1知道此房屋之前已抵押给马某了。
其没有给邱某1交付房子,是因为家里闹矛盾。其妹妹方某2不让卖房子,阻止其母亲搬家。卖房之前其母亲不知道,卖房之后其做工作母亲同意搬家,后来因为方某2的阻止其母亲又不同意搬家了。其没有办法处理这个矛盾,所以就出门去要账,计划要账回来后把房款退还给邱某1。
其一共外出三次,第一次是2017年6月10日以后其开车去北京昌平和固安找高庆辉要欠其的69万电缆款。第二次是2017年6月23日左右,其坐公交车去北京昌平和固安找高庆辉,没找到高庆辉。第三次是2017年6月底,其坐公交车去的北京,没找到高庆辉,电话也不接,其了解到高庆辉在鞍山有工地,就在北京坐火车去鞍山找高庆辉,没有找到高庆辉,晚上其就坐火车回到了北京。其就在固安高庆辉的办公室住了两三天,之后其就回到河间在单位签了辞职报告,在河间待了大约一个星期其就又去北京找高庆辉,在固安和昌平转了一个星期,在通州找到了高庆辉,高庆辉答应2017年7月25日之前给其钱,其计划用这笔钱偿还马某的30万借款。高庆辉一直也没有给其钱。2017年8月4日晚上其回到河间在家住了一晚上,在杨某2的门市里住了一晚上,2017年8月6日去阜城办事回来的路上被阜城公安局抓住了。
其出门前手机丢了,其就买了一部手机带了一张新手机卡出门了,这个号码没人知道。其丢了的手机号没补,因为补了新手机卡以前的通讯录就没了。其换了手机号码没告诉邱某1和刘某,是因为没有交房刘某总是带着人去其家里和单位闹,其赌气不告诉他们新电话号码。其能保证把房子交付给邱某1。其要求邱某1在公安局把案子撤销,其就交房。
其在与邱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外欠债约200余万元。
庭审供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一共向马某借过三次钱,都是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前两次还了。签的都是本案的涉案房屋。马某起诉其时,还不到还款期限,他扣了其三个月的利息。与邱某1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房屋买卖,其愿意交房,履行协议。为了腾房,其租过水系回迁楼房主姓金的房子,是刘某帮其租的,当时签了协议交了500元定金。也搬过家具,做过保洁,都是刘某帮其找的。
(二)被害人邱某1的陈述:2017年5月底,其的女婿刘某说河间大川世纪城回迁安置房有一处两居室要出售,然后在杨某1和李某1陪同下看的房,该房的所有人是方某某。刘某和房主最后商议价格是43.5万元,先付了5000的定金。2017年6月1日,其和刘某、杨某1、李某1、方某某一起来大川世纪城5号楼方某某的三室两厅的家里,以其的名义与方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然后一起给方某某的账户转款43.5万元,杨某1也把5000元的定金退给了刘某。房屋没有交付给其。其听刘某说方某某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交付房屋的钥匙,后来就联系不上方某某了,去方某某家里也找不到,然后刘某就去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方某某,法院的工作人员说方某某已经将房屋提前卖给了别人建议到公安局报案,其认为方某某隐瞒了房屋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了其的现金43.5万元,已经构成诈骗罪。
(三)证人证言1、刘某的证言:其来报案。2017年5月底,其在58同城上发现了一则售房信息,后来联系的杨某1、李某1,要出售的楼房位于大川世纪城安置小区4号楼2单元12层,房号1206,楼房为两室两厅,建筑面积87平方米。该楼房因房主方某某欠杨某1、李某1借款45万元不能偿还,方某某委托杨某1、李某1在网上发布出售该楼房的信息。2017年6月1日,其和岳父邱某1、杨某1、李某1一起来到方某某的家里,方某某和贾某1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同时给他们写了一个收到邱某1全部楼房款43.5万元的收条,然后又一起去银行给方某某的账户转款43.5万元,随后,方某某就把钱转给了杨某1、李某1。之后,邱某1就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了字。
因为当时方某某的母亲和方某某的女儿在该楼房居住,方某某要求2017年6月7日搬清再交钥匙。2017年6月7日方某某以在府衙的平房潮湿不方便居住为由推迟到了6月10日。在6月10号方某某仍以房屋潮湿不方便居住为由推脱。为了让方某某尽早交付房屋,于是其联系了租房中介,在河间市瀛洲家园水系回迁楼租赁一处楼房给方某某居住,其领着方某某、杨某1、李某1一起看的楼房,方某某当场就给房主交付了定金,其还找了一家保洁公司为方某某新租的楼房做了保洁,但是方某某后期并没有交付租金,也没有去居住。6月21日其与方某某联系,方某某又称其母亲不同意搬迁,不能交付楼房钥匙,要求再给他几天时间,承诺6月30日肯定搬迁,如果6月30日不能交付楼房钥匙就赔偿5000元,同时赠送原楼房的冰箱、电视等所有家电以及壁挂炉。在6月26日其与方某某电话联系,发现方某某手机关机,联系不上,并且在方某某位于大川世纪城5号楼三室两厅的家里也找不到他,房屋门口写着“原房主已搬走”字样,其认为他在逃避,根本就不想交付楼房,属于诈骗行为,其就去报案了。
2、贾某1的证言:其和方某某是夫妻关系。与邱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本人签的名字。方某某因为做生意赔了钱,无力偿还在银行透支的资金,所以用4号楼1206室作抵押向马某借了30万元的高利贷,当时签字时其并没有看是什么协议,只是觉得用房屋抵押,因为用以抵押的房屋价值要高出借款金额很多,所以并不是要把房屋卖给马某。
其是2017年7月8号左右联系不上方某某了,其不知道方某某丢过手机。也不知道方某某换了一个新手机号,其找方某某都是通过他姐夫杨书争找,然后方某某再联系其。其只知道他曾经和他表弟缴某做过电缆生意,具体情况不知道。
3、方某1的证言:方某某是其父亲。其从2017年6月20号以后就已联系不上他了,也不知道他去了哪里。今年3月份方某某说借了杨某145万元钱,叫其拿卡去银行走流水,当时杨某1给其卡里打了36万元,打完钱其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都留给了方某某。到了4月份,方某某取走钱并把卡还给其。
2017年初的一天,方某某说急用钱,他向马某借钱需要担保人,让其在他和马某的借款凭证上签了个名,当时贾某1也签名了,借款凭证是他们手写的,其没有看清,具体借了马某多少钱不知道。
其不知道方某某卖房子的事,后来马某来要房子其才知道方某某把房子卖了。马某来要房子之后过了两天其就联系不上方某某了。
4、李某1的证言:其和杨某1是朋友。其是通过杨某1认识的方某某,2017年3月底,方某某借了其和杨某1一共4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之后,方某某没有及时偿还,方某某就委托其和杨某1把他在大川回迁楼另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卖掉,用以偿还借款。到了6月1日左右,刘某联系其说要给他岳父邱某1买房,后来方某某和刘某、邱某1在方某某那套三室两厅的房子里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刘某给方某某转了43.5万元购房款。方某某收到这43.5万购房款之后就把钱还给了其和杨某1。
5、杨某1的证言:2017年的3月25日方某某借了其和李某145万元钱,到期后方某某还不上钱,就委托其和李某1把他在大川回迁楼一套两室两厅的房子卖掉。2017年6月1日左右,方某某和邱某1签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条之后,刘某给方某某转了43.5万元购房款。方某某收到钱后转款到了李某1的账户。方某某还欠其1.5万元,他又给其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款条。
后来刘某说找不到方某某,不能交房。其和李某1、刘某一起找过方某某多次,想让他尽快把房子交付了,但是至今也没有找到方某某,电话是停机状态。
6、马某的证言:2017年4月28日,方某某和贾某1来到其开的中介公司(宏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能不能抵押借款,方某某不能提供房产证,所以其说不能抵押,然后方某某说急需用钱想出售房屋,最后其和方某某商议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方某某出售的大川回迁楼4栋西单1206号房屋。方某某提出要现金而且要当天交易,因为当时其拿不出30万元的现金,最后和方某某商议先签订了购房合同,第二天再付款。签订购房合同时方某某和贾某1都签了字,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房屋安置协议,当时方某某没有提供房屋的钥匙,理由是方某某的母亲还没有搬出所出售的房屋,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再交付房屋,其当时同意了。
第二天其向哈某2借了9万元、向哈冬至借了17万元加上其当时的4万元现金共30万元。当时是在大川门市房对面的路边上交易的,在场的有其、方某某、哈某2和哈某2的妻子,是在其的车上把共计30万元现金交给了方某某,方某某给其写了一张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条。大约一个月后其要求方某某交付房屋,方某某总是以出差不在家或者老太太有病等各种理由推脱不交付房屋。再后来其听说方某某把房屋又卖给了别人,其再联系方某某就联系不上了。其就去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方某某。
7、方某2的证言:其是方某某的妹妹。方某某出售大川安置回迁楼4号楼1206室的房子其不知道。这套房子一直是其母亲李某3和侄女方某3住着,后来方某3说有个肃宁的人来家里踹门,说房子是他家的,通过了解其才知道房子被方某某卖了。其知道方某某卖房后,没有进行阻止。
8、方某3的证言:其是方某某的女儿。方某某出售大川回迁楼4号楼2单元1206室的房子其不知道,后来刘某等人找到家里来要房,他们在外面踹其家的门,而且还骂人,其因为害怕就报了警,派出所的同志来了之后就把他们带走了。其知道房子卖了之后,找不到方某某,给他打电话也不接,要不就是关机,也没有给其回过电话。
9、孔某的证言:其和马某是亲戚关系,2017年过了春节,马某说他要买楼房向其借钱,其凑了9万元钱借给了他,因为是亲戚关系,没说什么时间还,也没打欠条。
10、缴某的证言:在6、7年前与方某某合作做电缆生意,在一起做了大概两三年,方某某嫌资金回来的慢,提出散伙,二人所有账目都已结清。
11、哈某1(马某之妻)的证言:其不知道马某和方某某有何经济往来,其也不认识方某某这个人,不知道马某是否在大川购买过楼房。马某有什么事不和其商量,家里的钱也都是由他管理。哈某2是其的叔伯弟弟,其知道马某向哈某2借过钱,但不知道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马某借钱干什么用。
12、哈某2的证言:好像是2017年过了春节的时候,马某和其说借钱买大川的楼房,其也没有详细地问,当时是其和媳妇孔某、马某一起去的建设银行,取了9万的现金交给的马某。
13、杨某2的证言:2017年8月6日,其和陈福雨、方某某坐着岳雪飞的车去阜城办事,回来的路上方某某被阜城县公安局抓获。
14、李某2的证言:2015年10月23日,方某某向其借过10万元钱。2017年8月14日其向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方某某,2017年9月6日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方某某当时同意还钱,但是一直也没有还。
(四)书证1、马某提供河间市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及方某某与贾某1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方某某与贾某1是夫妻关系,方某某、贾某1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方某某在大川世纪城安置小区4号楼2单1206室安置房转让给马某,当日方某某收到马某购房款30万元整。
2、刘某提交房屋买卖协议、大川世纪城回迁安置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凭条、收据、方某某与贾某1、邱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方某某、贾某1与邱某1于2017年6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方某某在大川世纪城安置小区4号楼2单1206室安置房以43.5万元卖给邱某1,当日方某某收到全部购房款。
3、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和方某1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杨某1于2017年3月25日向方某1银行卡转款36万元,此款系方某某向杨某1借款。
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1日方某某偿还杨某1借款43.5万元。
5、借条、收据:证明方某某于2017年6月1日向杨某1借款1.5万元。
6、民事起诉状、河间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房屋转让协议、收条、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33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与方某某、贾某1达成房屋转让协议,转让价格30万元。马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9月20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因原、被告交易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方某某、贾某1退还原告马某购房款300000元。
7、被告人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证明。
8、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阜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6日将方某某抓获并羁押于阜城县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押解回河间市看守所羁押。
9、电话记录:证明2018年2月11日下午16时49分,河间市公安局杨振国、左厚永使用15303170033号码给方某某提供的高令辉打电话,在电话接通后高令辉否认与方某某有生意来往,与方某某没有债务纠纷。
10、办案说明:证明通过违法犯罪资金查控平台的查询,方某某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所有账户余额均为零。
11、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因方某某与杨某1的借款协议已经销毁,未能调取;经与方某某家属沟通,对方拒不配合对方某某母亲调查。
12、河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欠条、证明:证明方某某通过杨某2向方某4借款1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方某某向杨某2出具欠杨某2代其偿还本息156000元的欠条;于2017年6月15日由马景文代其偿还借款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以销售定制电缆资金短缺为由以大川世纪城回迁安置楼2套做抵押向河北冀蠃担保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到期日方某某未能及时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拖延至2017年5月4日分多次将本金50万元还清并偿还借款利息累计14万元。
13、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295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本院调解方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郭海河借款871299元。
14、河间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裁定书:证明方某某债权人之一马某申请河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方某某财产,经查询方某某名下有丰田牌(牌照号码冀J×××)轿车一辆、桑塔纳牌(牌照号码冀J×××)轿车一辆;方某某在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总行账户余额基本为零;方某某妻子贾某1除在农行有2073.31元余额于2018年7月份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划拨给马某外,在其他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总行账户余额基本为零;方某某夫妻二人无不动产、无受益类保险、无住房公积金。马某提供方某某有一套回迁楼位于大川小区第4幢西单元1206号楼房(因无房产证未查询到,系本案涉案楼房),河间市人民法院裁定于2018年12月10日查封该楼房,查封期限为三年。
15、办案说明:证明经调查,2017年4月28日方某某与马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河间市大川小区第4幢西单元1206室与2017年6月1日方某某与邱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河间市大川回迁楼4号楼2单元1206室是同一套楼房。
16、河间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民事诉状、借条、民事调解书、受案通知书、财产保全手续:证明李某2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方某某借款10万元,后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等情况。
辩护人提交证据如下:
1、诉讼材料一份,包括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证明邱某1在本院起诉方某某、贾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定于2017年12月7日8时30分开庭审理。
2、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4日,方某某与马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方某某、贾某1向(乙方)马某转让坐落于大川小区第4幢二单元1206号房,建筑面积共87.29平方米。转让价格为27万元。”
3、EMS快递单回执两份。证明方某1、方某3慧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7日以快递形式向邱某1邮寄了收房通知书。
4、光盘录音一份(方某2与方某某租房的房主金某的通话录音)。证明方某某曾向金某租房的情况。
本院调查并出示的证据如下:
1、2018年11月8日调查金某的笔录:证实其以前不认识方某某,后来方某某租其的房才认识的。其在水系回迁楼B21号楼有一套楼房,是西单803室,大概是2017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给其打电话,联系租房,并和方某某一起过来看的房子,给了其200元定金、300元的物业费。当时方某某口头说好租一年,也写了租房协议,一年租金7200元,说好方某某搬过家来就给付余款7000元。当时其就把房某、钥匙都给了方某某,过了几天方某某就把他的沙发、衣物等搬了进来。又过了几天,其打电话向方某某要余款7000元和余下的物业费。当时方某某说过两天就把钱给其,结果方某某也没联系其,其也联系不上方某某了。后来其又多次找方某某的家属腾房搬家,方某某的儿女、母亲都多次推脱。几个月之后,方某某的妻子给其打电话,当时这个房子的房租大约3000元左右,方某某的妻子最后才给了其1000元,就把房子里的沙发、衣物等拉走了。这件事就这么过去了。
其不知道那个和方某某一起租房去的小伙子叫什么。后来联系不上方某某以后,有一次在大街上其看见他,就向他问方某某的情况,他说他家买的方某某在大川的两室楼房,方某某没有交房,方某某的母亲在那住着呢,然后这个小伙子把方某某母亲住的大川房子的具体地址告诉其,其才去找的方某某的家人,协调让他们把东西从房子里搬走的事情。
2、2018年11月14日询问刘某的笔录:证实其岳父邱某1想在河间买套房子,后来其通过杨某1、李某1联系的方某某这套房子,大概是2017年5月份联系的,2017年6月1日签的买房合同,后来方某某说他母亲没地方住,其又帮他联系的水系回迁楼的出租房,其和方某某与租房户见了面,方某某和租房户达成了租房协议,其还帮方某某给出租房做了保洁,目的是让方某某快点腾房,其听出租房的房主说方某某搬了一部分家具过去,也不给房租了,也不见人了。后来其一直追着方某某让他腾房,再后来也起诉过,也报过警。
3、2018年11月15日调查李某3的笔录:证实其是方某某的母亲。去年方某某卖房的事其知道。方某某说了很多次,让其搬着走。因为一开始方某某让其去住他的三室两厅的房子,但是方某某和他媳妇闹离婚,其不愿过去,后来方某某又在水系回迁楼那边租了套房子,让其搬过去。其想了想,租房得交租金,其的工资扣除了租金后,再吃饭、吃药,钱不够,所以其就没有搬。其就想去住方某某的三室两厅,但是贾某1总是反闹,其也没法搬过去。所以一直没腾出这个房子来。其知道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人家买了房子也想住,其也愿意腾房子,其让孩子们想办法找住的地方,尽快腾出房子来。
4、2018年11月19日询问马某的笔录:证实(出示2016年12月24日的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上面有你和方某某、贾某1的签名,是否属实)这份房屋转让协议实际是借款合同,方某某确实是向其借了27万元钱,后来就归还了,这份协议是真实的。(问方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与你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卖房还是借款)这个协议是卖房,因为方某某原来也是想向其借款,但是其听说方某某在外面欠款很多,其就不同意借给他了。方某某说着急用钱,想第二天就用,所以方某某把这套房子卖给了其,房价款是30万元,这个情况其在公安机关都说清了。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隐瞒了涉案楼房已与马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方某某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方某某称该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合同,马某予以否认。结合被告人方某某提交的其与马某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方某某与马某均认可该协议实为借款,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格式均一致,另有证人贾某1证言“当时与马某是房屋抵押借款,因为用以抵押的房屋价值要高出借款金额很多,不是卖房”,证人哈某1的证言“不知道马某与方某某有何经济往来,不知道马某是否在大川购买过楼房”等证言在卷佐证,以及涉案房屋在前后相差月余的时间内,两次交易价格相差十多万元的客观情况,被告人方某某与马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为真实的房屋买卖,尚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不能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在将房屋卖与邱某1之前,已将房屋出售给马某。方某某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方某某在与邱某1签订购房合同、收受房款后,先是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杨某1等人的债务,后又为交付房屋而向金某租房,且在到案后一直表示愿意交付房屋,表明其主观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某某在主观方面有直接的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房款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方某某与邱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所有人是方某某,方某某有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方某某有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行为。
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即被告人方某某与邱某1签订购房合同时外欠200余万元等情况,与被告人方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方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予邱某1,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邱某1房款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方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凤柱
审判员 周慧英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