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空壳公司,虚构业务吸纳投资30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定:
指控陈某某虚构投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万国公司曾认缴大禹合伙企业出资额成为登记合伙人,虽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属合同违约,但不能推断虚构投资事实,采纳辩方意见。
辩方提出陈某某与林某存在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的抗辩存疑,但有一定证据支持,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予以采纳。
辩方提出陈某某曾支付 2 万元结算款给林某的抗辩存疑,虽转账流水时间、金额一致,但因信息空白无法准确对应,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采纳该抗辩意见。
广东省湛江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02刑初301号
公诉机关湛江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林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区。
诉讼代理人陈觉慧,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由被害人林某委托。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广东省湛江市区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栗克元,广东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湛江市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陈觉慧、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谭海玲、辩护人栗克元、证人庞某、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1年在深圳市注册成立深圳万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经营投资业务,该公司注册后几天内,陈某某转走所有注册资金,并于一周后注销公司账户。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万国公司未开展任何投资业务,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2010年7月,陈某某以万国公司的名义与深圳蓝色大禹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大禹合伙企业)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万国公司拟投资1000万元加入该合伙企业,占合伙总出资5%。由于深圳大禹合伙企业是认缴入伙登记制,签订协议后,万国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取得合伙人资格。2010年8月底,陈某某在一次高中同学聚会上遇到被害人林某,陈某某告知林某他注册的深圳万国投资公司是深圳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该企业具有较好的投资前景,并虚构大禹合伙企业即将发行“成长企业股份”,介绍林某投资30万元作为投资大禹合伙企业购买“成长企业股份”,投资资金由万国代管,投资收益按林某70%、万国公司30%的比例分配,投资期限为三年。2010年10月12日,林某转账20万元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7),并于第二天在赤坎雅园酒家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交给陈某某10万元现金。当时陈某某的妹妹陈某在场帮忙开收据。陈某某收到30万元后,私自将钱挪用其个人的工程投资项目。2012年底,林某追问投资银行深圳大禹企业股份的情况时,陈某某谎称该笔资金投入到林某介绍的湛江骄子学校项目,因投资失败无法返还资金。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1.我没有虚构投资事实实施诈骗。大禹合伙企业确有进行收购成长企业股份一事,在此期间,万国公司曾持有大禹合伙企业5%的股份。因发展前景不好,于是我将股份转让给金槌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属约定退伙,而非除名退伙。与林某合作投资大禹合伙企业的资金已经投入到万国公司对大禹合伙企的一千万注资里,如今仍在金槌公司未回收。2.我和林某曾是情人关系。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后,经林某力劝转投骄子学校和樟树湾的项目,与她合作经营。林某实际把控这两个项目,自老板娘自居。我与她感情不合后,被她诬告诈骗。我与她联系密切,没有躲避逃匿。我要求和她结算合伙经营的资金,2015年11月2日,我从中行账户转账2万元给林某,就是用于结算的。
辩护人谭海玲认为:本案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万国公司是2004年注册成立,至2016年一直正常经营,并非空壳公司。2.万国公司确实曾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大禹合伙企业曾多次购买成长企业股份进行投资。3.林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工程,没有挪用于个人工程项目。4.陈某某曾在2015年11月份将2万元合作款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林某。5.从《投资协议书》上看出,林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万国公司代持股份,虽然投资款转账到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但陈某某是合法占有保管该30万元。后来陈某某得知大禹合伙企业面临亏损,果断退伙,但金槌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转让价支付给陈某某,造成他未能及时返还林某的投资款。
辩护人栗克元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陈某某出资1000万,万国公司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陈某某投资失败,万国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在林某的劝说下,投资120万在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项目。投资失败了,林某就报案诈骗。
经审理查明:万国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设立,经营投资业务,被告人陈某某是董事长、股东。该公司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4年7月7日,销户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2010年7月,陈某某以万国公司的名义与深圳蓝色大禹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大禹合伙企业)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万国公司拟投资1000万元加入该合伙企业,占合伙总出资5%。深圳大禹合伙企业是认缴入伙登记制,万国公司经工商登记后成为大禹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但万国公司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经万国公司、大禹合伙企业、深圳市金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行)协商,2012年5月10日,万国公司持有的大禹合伙企业的5%出资额转让给金槌拍卖行,经变更登记后,万国不再是大禹合伙企业的登记合伙人。
2010年8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在一次高中同学聚会上遇到被害人林某,陈某某告知林某他注册的深圳万国投资公司是深圳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该企业具有较好的投资前景。双方协议约定:林某投资30万元入陈某某参股公司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作企业购买成长企业股份,由万国投资公司代管理收益,投资净收益按林某70%、万国公司30%的比例分配,投资期限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2010年10月12日,林某转账20万元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7),并于第二天在赤坎雅园酒家旁边的建设银行门口交给陈某某10万元现金,陈某某的妹妹陈某在场帮忙开收据。陈某某收到30万元后,认为约定投资项目前景不好,私自决定不再用于约定投资项目,直至2012年才告知林某30万元投资款已挪作他用。林某多次向陈某某要求归还30万元。但陈某某认为自己还与林某合作经营骄子学校等项目,但林某未实际出资该合作项目,于是将投资款30万元作为林某的出资转投入合作项目中,现合作项目发生亏损,应一并进行结算。陈某某还称自己曾于2015年11月2日向林某支付了结算款2万元。而林某认为自己从未与陈某某合作经营骄子学校等项目,亦未收到2万元结算款。林某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6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取3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本案,2016年11月26日决定立案侦查。
本案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书证:
(一)户籍资料、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未发现具有犯罪前科记录。
(二)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5日10时许在深圳机场28号登机口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
(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万国公司、大禹合伙企业、金槌拍卖行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万国公司于2004年7月8日设立,陈某某是董事长、股东。大禹合伙企业于2010年6月24日设立,2010年12月17日发照时,万国公司登记为合伙人之一。2012年5月10日,万国公司持有的大禹合伙企业的5%出资额以1000万元作价转让给金槌拍卖行。
(四)大禹合伙企业出具的《证明》,证明:万国公司曾于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因没有实缴出资被退伙。大禹合伙企业从未对外发行“成长企业股份”,万国公司没有购买该股份凭证。大禹合伙企业从未收到陈某某的任何资金。
(五)万国公司账户44×××68的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04年7月7日,销户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流水记录和交易凭证中未发现与本案有关信息。
(六)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增值税查询表,证明:万国公司于2004年7月8日成立,该企业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认证和抵扣,没有代开过增值税发票,也未领够国税发票。
(七)陈某某工商银行账户62×××17流水明细,证明:该账户的流水明细,其中于2010年10月12日收到账户31×××39转账人民币20万元。
(八)《投资协议书》,内容: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长期投资合作:林某决定投资30万元人民币入陈某某参股公司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作企业购买成长企业股份,由万国投资公司代管理收益。投资收益分配比例,扣除有关手续费用及税金等费用后净收益由陈某某占30%;林某占70%。投资时间为:2010.10.10—2013.10.10,如出现中途退出情况,万国投资给予退还本金及按银行定期一年利率2.5%或每月0.2%支付利息。双方心须保守商业机密。投资人:林某。代管人:陈某某(签名)深圳市万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盖章)。
(九)《收据》,内容:林某投入陈某某参股公司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作企业购买成长企业股份投入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已存入陈某某工商行62×××17。经手人:陈某。
(十)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深圳市万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方式缴纳出资一千万,出资比例5%。于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缴纳认缴出资额的50%,其余按合伙企业通知时间到位。
(十一)《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陈某某与乙方林某合作培训项目,甲方负责组织生源,到乙方场地进行培训。甲方介绍的生源,由乙方出培训师资的,双方按照总收入50%分成。甲方介绍的生源,由甲方出培训师资的,双方按照总收入甲6:乙4的学费分成。学习资料谁提供,谁收取费用。学员进入指定场地上课,上课时间内涉及场地管理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其他时间涉及的安全问题由甲方负责。甲方的学员可到甲方的学校或乙方培训中心缴费。收到学费正式开班的两周内,按协议分成交付。禁止恶性竞争,不能随意获取对方的培训资源(师资、学生)。本协议2012年2月16日生效。
(十二)《协议书》、《学校转让结算清单》,证明:2011年6月2日,吴锡周与陈某某签订以30万元转让骄子学校的协议。2011年12月17日,吴锡周出具一份结算清单,上注明双方商定2011年12月20日由陈某某付清给吴锡周。
(十三)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日,陈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26转出2万元,对方账号空白,摘要是借记卡跨行转账。2015年11月2日,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40收到一笔2万元的ATM转账,对方账户空白、对方户名空白,ATM机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90号。
(十四)陈某某与林某的来往电子邮件,证明:陈某某与林某的电子邮件来往记录及内容,林某曾劝说陈某某投资骄子学校。
(十五)报销凭证,证明:林某作为会计主管对骄子学校费用进行审批。
二、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与陈某某是高中同学,2010年10月10日上午,陈某某找到我,并向我说明有一个赚钱的投资项目,邀请我与他一同投资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伙企业(即购买蓝色大禹企业的成长股),我答应投资,并决定听其建议拿出三十万元来投资。起初,我质疑该项目是否真的能赚钱,陈某某则说,如果我担心的话,可以以他有的一间深圳万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来代为管理,投资项目收益比例为我占70%,陈某某占30%,我于是同意投资。
2010年10月11日,我与陈某某、陈某在**区游泳场附近见面,我在陈某某已经准备好的“投资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12日,我应陈某某、陈某的要求,将20万元汇入陈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17),之后又将10万元现金交陈某,我告知他们兄妹二人,这就是三十万元的投资款了,并要求他们出具收据,陈某某并未当场写收据给我,而是由其妹陈某写收到三十万元的收据给我,收据上写有:林某投入陈某某参股公司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伙企业购买成长股份投入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汇入陈某某工商银行账号(工商银行:62×××17)。陈某某、陈某在收到三十万元之后便很少与我主动联系,2011年4月份左右,我联系陈某某询问成长股的情况,陈某某则以各种理由回避,未曾正面回应我。2013年10月份,我与陈某某约定的投资时间已届至,但陈某某仍未与我交代任何关于成长股的情况,陈某某也时而不接听电话,时而推诿,我直接要求陈某某退款,而陈某某则继续推说有困难,我感觉到被骗,并告知陈某某若不退款,则要用法律途径处理。陈某某直接说不可能退还三十万元,又威胁我。我后来感觉他太嚣张了,我就报警了。基于信任,在陈某某向我介绍蓝色大禹企业时仅说到,蓝色大禹企业是主要负责投资股票的,有成长股份可以购买。我对他的个人能力很是信任,也就没有去过多了解。我与陈某某经口头协商,打算将三十万元的投资款以我名义购买蓝色大禹企业的成长股份。关于投资协议中的事项,如代管收益,投资时间等事项都是由陈某某事先拟定的协议中规定的,我在签订协议时并未细究。在我支付投资款,陈某某并未向我说明成长企业股份的事情,也未提供以我的名义与深圳蓝色大禹企业签订的成长企业股份的收据和合同,我也未曾收到过分红,亦未从陈某某手中收到任何赔偿钱款。报警后,陈某某和陈某曾打电话给我,不要把事情闹大,会筹钱于2016年4月16日还给我。但是他们一直没有还。投资协议根本不成立,因为我既没有与蓝色大禹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有与万国托管资金的事实。
关于万国骄子学校的相关问题,首先,骄子学校是陈某某经我一朋友的介绍承包的,时间是在我向陈某某投资购买蓝色大禹企业的成长股份之后;其次,我确实与陈某某签订过一份关于培训项目的《合作协议》,但我并没有与陈某某合作投资开办骄子学校。最后,万国骄子学校与我被骗一案并无关联。我没有和陈某某一起合作经营骄子学校、金川学校。我和陈某某是同学关系,陈某某对我信任,2011年,骄子学校成立后,陈某某口头委托我去帮忙审核报销单。陈某某口头委托我做校长。我做了几个月就不管理了。陈某某也没有发工资给我,我没有任何好处,是出于同学情面帮忙。陈某某筹备投资骄子学校,因我是从事教育工作的,他多次找到我,我就陪同一起了解,通过邮件和陈某某谈吐教育前景,评估骄子学校。我当时比较看好,于是我建议他投资但后续事项我没有参与。我没有叫陈某某将30万元转投骄子学校。
林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三、证人证言(一)陈某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0月12日,我应我大哥陈某某的要求向林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写明:林某投入陈某某参股公司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伙企业购买成长股份投入资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已存入陈某某工商银行账号:62×××17,我在收据经手人一栏签名。2016年4月份左右,林某打电话吓唬我说陈某某诈骗她三十万元,我也有罪,我由此的得知陈某某与林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我没有收到过林某的钱,也不曾怂恿过林某将二十万元汇入我哥的私人账户,亦不清楚他们之间的投资情况。
(二)王明章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召集一些公司的法人和有限合伙人一起商量出资成立蓝色大禹企业,陈某某表示出资一千万,占出资比例5%,并承诺一个月内认缴出资额50%,我们制定了一份《深圳市蓝色大禹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并且将该份协议和相关资料进行了工商登记办理,万国公司由此成为一名合伙人。但这不是正式合伙人,因为是认缴登记,我们要具体出资才能成为正式合伙人。2012年,由于陈某某仍未实际缴纳出资,我们便与陈某某到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办理了合伙人变更手续,万国公司有退伙。在万国公司仍是合伙人期间,陈某某并未实际参加蓝色大禹企业的投资项目,蓝色大禹企业的投资项目与万国企业毫无关联。
(三)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深圳市金槌拍卖行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大禹公司成立后,我实际出资后成为有限合伙人。深圳市万国投资发展公司也有意向成为有限合伙人,但最后没有实际出资。陈某某是万国公司的老板。我不记得是否和万国公司或陈某某签订转让出资份额的合同,但2012年或2013年,蓝色大禹公司想清理没有实际出资准有限合伙人,陈某某就是其中一名。蓝色大禹公司找我帮忙,我就帮忙,在蓝色大禹公司运作下,陈某某的出资份额名义上转到我名下。由于陈某某没有实际出资,我的份额没有增减影响。这样做后,陈某某与蓝色大禹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陈某某是自愿的。我没有得益,纯粹帮忙。陈某某也没有给我利益。我也没有给陈某某利益。
(四)曹霞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我在湛江市**区游泳场附近的东方启明星一机构跟着林某做培训工作,2011年6月份,林某将我调到骄子学校管理该学校的后勤工作,主要负责购买学生临时日用品,周末陪学生郊游,财务报销等工作。2013年上半年,万国骄子学校停止运作后,我就辞职到外面工作了。林某说骄子学校刚刚成立,需要帮忙,将我正式调过去。2011年期间,林某在骄子学校工作。2012年之后,我很少见到林某出现在万国骄子学校。林某负责学校教学管理,招聘一些老师,学生的工作。我们学校没有明确职务划分,平时报销,将发票给我,我填好报销单提交给陈某某审批,后续的费用报销,复核环节由陈某某负责。2011年6月份,我来到学校时,大家开始到外面招生和招聘老师,2011年9月份正式上课,之前学校筹办的工作我不清楚。我不清楚林某是不是股东。
(五)庞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骄子学校的教学主任,陈某某占骄子学校主要股份,林某是小股份。我曾见过一份协议,曹霞给我看过,陈某某、林某、谢某签订。骄子学校关闭后,后来听说他们有经济纠纷,就想我出面解决一下。陈某某和林某之间有调解过经济纠纷,调解不成的原因听说是林某要70万,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或2014年看过这份协议,在学校经营不行的情况下,具体内容不清楚,因为是手写的协议,写了每人占多少股份,但陈某某占多少我不清楚。
(六)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陈某某、林某是高中同学。我只知道他们合作开办学校其他不清楚。林某和陈某某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有找到我出面调解,大概是2年前。陈某某有多次打林某打不通,就通过我找林某协调。我就是知道他们有经济纠纷,叫他们坐下来好好谈,不清楚调解款项。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0年8月份,我向林某介绍了一个投资项目,我向她说明我是深圳市蓝色大禹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人,现在该公司有成长企业股份发行,公司上市后会很赚钱,我建议她购买。她起初质疑,我则向她表示我有一间深圳万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我是公司法人代表,注册资金一千万,到时可由该公司代管收益,若出现中途退出的情况,万国公司可予退还本金及按银行定期年利率2.5%或每月0.2%支付利息,林某于是答应投资三十万元购买该企业成长股份。2010年10月份,我拿着拟定好的投资协议约林某来到**区游泳场,林某看完协议后并无异议,我们双方则签订了该协议。第二天,林某便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工商银行:62×××17)汇入二十万元,之后又拿了十万元现金给我,我让我妹妹陈某开了一张收据(一式两份)给她。我收到30万元后,我没有购买成长企业股份,因为大禹合伙企业2010年年底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导致我没有购买。2010年12月17日,我公司就成为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至2012年7月12日。因我应出资1000万元,但在规定的认缴时间内,我没有出资,就被大禹合伙企业退伙。我没有退投资款给林某,因我与林某合作投资学校也出现亏损,双方产生纠纷,还没有协商好,就没有退钱。
我收到三十万元的投资款后,将其用于日常消费和投资学校。我与林某在签订投资协议前曾协商筹办一所学校(万国骄子学校),签订协议后正式开始投资学校,我出资四十万元,林某应出资四十万元,但林某未实际出资。刚开始筹办学校需要资金,我便将林某的三十万元投资款先用于骄子学校的开支。2012年林某来找我,我才告知林某先前项目(购买蓝色大禹企业成长股份)的投资已失败(无法购买企业成长股份),我三十万元投资款已投入我俩合作筹办的骄子学校。后来骄子学校亏损,林某则要求退还三十万元,期间还吓唬我妹妹,并到我母亲面前吵闹,之后,我向林某退还了2万元。我与林某虽未订立书面的协议开办骄子学校,但我与林某确实存在合作投资开办学校的关系。林某是学校的其中一名投资人,林某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平时费用员工向林某报销。2011年后期林某不再管理骄子学校后,后期的报销才由我负责。我向吴锡周购买骄子学校股份是林某介绍我投资的,股份价格、资产交接等林某都有参与。资金是分批现金支付的,第一笔定金5万元2011年春节前,老师工资十多万,招生广告、日常开支都是现金支出的。骄子办学两年多,每年亏损30多万,到2013年停办后,一共亏损100多万,之后林某不愿继续出资,所以资金不足停办。林某的30万都是投资到骄子学校项目上了,我自己也投资了80多万。2011年林某办了一个东方启明星培训班,当时想和骄子一起办培训班。林某以邮件形式和我商量将那30万投资办学。与吴锡周签订《合作协议》时,林某有事不在场,没有签名。我被抓前一直和林某商量退款,2015年我转账了2万元给林某,其余钱不用退,因为我们是合作投资,投资失败了,我同意退一部分资金给她,但金额协商不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虚构投资事实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10日,万国公司认缴了大禹合伙企业的5%出资额,成为登记合伙人是真实存在的。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万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吸收林某投资的30万元融入万国公司认缴大禹合伙企业的5%出资额中。万国公司对大禹合伙企业实际出资与否,是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也是万国公司的自由权利。因此而造成林某的30万元投资款未用于约定的投资项目,万国公司具有合同违约行为,但不能就此推断被告人陈某某从中虚构了投资事实。辩方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辩方抗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存在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的事实存疑。辩方抗辩认为:1.经被害人林某劝说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开展了其他合作项目(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因林某没有实际出资骄子学校,该30万元已转投其中;陈某某与林某曾是情人关系,共同使用个人财产,林某常以老板娘自居;因学校亏损但林某不愿承担亏损,才与林某发生矛盾,引发本案。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中:1.陈某某供述:在收到该30万元后(2010年10月份),因2010年年底大禹合伙企业营业出现问题,自己没有用该30万元购买成长企业股份,而是用于自己与林某合作的骄子学校中。2012年才告知林某无法购买成长企业股份,投资款用于骄子学校。因自己与林某于在签订《投资协议书》前协商筹办骄子学校,各出40万元,盈利五五分成,但林某没有出资。自己曾委托林某作为校长对骄子学校进行管理,林某常以老板娘自居。另还有与林某一起合作樟树湾工程。2.庞某作证表示:自己曾看过一份由陈某某、林某、谢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具体内容不清楚;自己曾为陈某某和林某的经济纠纷作调解,但具体情况不清楚。3.周某作证表示:自己曾为陈某某和林某的经济纠纷作调解,但具体情况不清楚。4.陈某作证表示:自己从陈某某处得知陈某某与林某在投资成长股份后,两人又合作收购民办学校,林某不肯承担亏损,陈某某将投资款垫付。5.往来邮件、相关报销凭证显示:林某曾劝说推荐陈某某投资骄子学校,林某曾作为会计主管对骄子学校费用进行审批。6.林某陈述:自己与陈某某签订过一份关于培训项目的《合作协议》,但自己没有与陈某某合作投资开办骄子学校,仅曾劝说陈某某投资骄子学校和受陈某某所托担任骄子学校校长,但自己没有从骄子学校中获利。自己也没有同意将30万元投入骄子学校。7.《合作协议》是关于陈某某和林某合作培训项目。8.《协议书》《学校转让结算清单》中骄子学校转让的主体是陈某某、吴锡周。综上,辩方提出抗辩意见具有疑点,但有一定证据可以支持,在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林某之间可能有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的事实,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予以采纳。
三、辩方抗辩被告人陈某某曾支付2万元结算款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存疑。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自己一直有和林某商量退款,在2015年支付2万元结算款给林某。被害人林某陈述:自己没有收到陈某某赔偿款。2015年11月2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5年11月2日,陈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2×××26转出2万元,对方账号空白,摘要是借记卡跨行转账。2015年11月2日,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62×××40收到一笔2万元的ATM转账,对方账户空白、对方户名空白,ATM机地址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90号。综上,上述转账流水虽然时间、金额一致,但因对方账户等信息空白而无法准确对应,可能存在被告人陈某某曾支付2万元结算款给被害人林某的事实,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采纳辩方此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骄子学校等合作项目和2万元结算款等事实存疑,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辩方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林成
审 判 员 黄深源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