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文件签订虚假施工协议,收取130万元中介费,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吴某某签订合同时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表明吴某某在合同签订后才明知工程虚假,且签订合同时卢某信任的是顾某某,资金主要支付给顾某某,吴某某仅起居中介绍作用,在无法证实吴某某与顾某某存在合同诈骗共谋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刑初556号
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住濮阳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8)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29日决定对该案延期一个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铁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跃云、莫赛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4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怀远担任法庭审理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彦杰、检察员助理林天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楚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卢某。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北京军区没有(代号G4002)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填海造地项目的情况下仍向卢某介绍北京军区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有一个“填海造地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运输,工程量比较大,要求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和30万元中介费,问卢某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卢某听后觉得有利可图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自称北京军区管军需的将军顾顺龙(现已去世)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顾顺龙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港国际酒店出示给卢某伪造的“北京军区填海造地(代号G4002)基地指挥部”将2.49832亿吨土石方运输承包给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申某洽谈土石方运输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军区G4002基建指挥部”任命申某为工程总指挥的任命书,骗取卢某的信任后,再出示给被害人卢某一份伪造的甲方(总承包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盖公章和有申某签名的发包3000万吨土石方运输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土石方运输0.5元/吨公里,运输距离160-170公里,合同总金额约24.75亿元,同时顾顺龙与卢某约定签订施工合同需缴纳3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卢某看完施工协议书后在乙方(施工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卢某通过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蔡某向顾顺龙的银行账号汇款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利润的预付款,并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中介费30万元。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卢某介绍该工程仍有3000万吨的工程量,同样要求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300万元保证金,问卢某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卢某听后觉得有利可图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联系顾顺龙与卢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顾顺龙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港国际酒店用同样的方法再次出示给被害人卢某一份伪造的甲方(总承包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盖公章和有申某签名的发包3000万吨土石方运输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土石方运输0.5元/吨公里,运输距离160-170公里,合同总金额约24.75亿元,同时顾顺龙与卢某约定签订施工合同需缴纳3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卢某看完施工协议书后让其表弟张某1在乙方(施工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卢某向顾顺龙指定的银行账户即顾顺龙的银行账号汇款150万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向董静的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作为工程利润的预付款。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顾顺龙指定的董静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其余70万元已用作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长恒县蒲西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8年2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对上述指控,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袁某1、卢某、张某1、严某、申某、马某、袁某2、蔡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他是从被害人报案后才知道工程是假的,以前只是怀疑过;2.其仅获利20万元,所获利的130万元中有110万元已支付给顾顺龙,不应计入其获利数额。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某与顾顺龙之间应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介绍和帮助作用,应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卢某。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卢某介绍北京军区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有一个“填海造地工程”,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运输,工程量较大,要求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和30万元中介费,问被害人卢某是否愿意承包该工程。被害人卢某听后觉得有利可图表示愿意承包该工程。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联系上自称北京军区管军需的将军顾顺龙(现已去世)与被害人卢某签订施工协议书,顾顺龙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港国际酒店向被害人卢某出示了伪造的“北京军区填海造地(代号G4002)基地指挥部”将2.49832亿吨土石方运输承包给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申某洽谈土石方运输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军区G4002基建指挥部”任命申某为工程总指挥的任命书,骗取卢某的信任后,再出示给被害人卢某一份伪造的甲方(总承包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盖公章和有申某签名的发包3000万吨土石方运输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土石方运输0.5元/吨公里,运输距离160-170公里,合同总金额约24.75亿元,同时顾顺龙与被害人卢某约定签订施工合同需缴纳3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被害人卢某看完施工协议书后在乙方(施工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卢某通过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蔡某向顾顺龙的银行账号汇款30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利润的预付款,并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中介费30万元。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再次联系顾顺龙与被害人卢某签订另一份3000万吨土石方运输的施工协议书,顾顺龙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金港国际酒店用同样的方法再次出示给被害人卢某一份伪造的甲方(总承包方)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盖公章和有申某签名的发包3000万吨土石方运输的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土石方运输0.5元/吨公里,运输距离160-170公里,合同总金额约24.75亿元,同时顾顺龙与被害人卢某约定签订施工合同需缴纳300万元工程信用保证金。被害人卢某看完施工协议书后让其表弟张某1在乙方(施工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卢某向顾顺龙指定的银行账户即顾顺龙的银行账号汇款150万元人民币、向被告人吴某某的银行账号汇款100万元,向董静的银行账号汇款50万元作为工程利润的预付款。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顾顺龙指定的董静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长恒县蒲西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8年2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和立案过程。
(2)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撤销表,证实在逃人员顾顺龙已于2015年8月29日死亡。
(4)银行交易流水及转账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卢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及顾顺龙等转账的情况。
(5)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被河南省长恒县蒲西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8年2月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
(6)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以虚假北京军区G4002工程合同去行骗的其他被告人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的情况。
(7)涉案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B2013-001),含G4002基地指挥部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证实G4002基地指挥部发包2.49832亿吨土石方给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及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次共计发包6000万吨土石方给被害人卢某运输的情况。
(8)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证实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9)桃江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某洽谈土石方运输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军区G4002基地指挥部通知、关于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法律效力的补充说明、任命书复印件,北京圆润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空白合同),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在北京圆润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袁某1的办公室搜查所得。
(10)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部没有“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这个项目,也没有“北京军区司令部G4002基地指挥部”这一机构,北京军区及北京军区司令部领导中没有“苏志奇”。
(11)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证明、记账凭证、进账单、付款申请单,证实被害人卢某系桃江县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股股东,通过金江置业向蔡某及通过蔡某向顾顺龙打款300万元的情况。
(12)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向卢某借款现金630万元及曹妃甸在2014年4月20日不能开工,其同意在4月21日退还300万元,并在28日前将另300万元退还被害人卢某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1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朋友认识顾顺龙,2014年1月,他听顾顺龙说在唐山曹妃甸有一个填海造港的工程,他当时看了工程现场和文件,顾顺龙说要接下这个工程前期要交100万左右的工程保证金,他就通过银行转账给顾顺龙汇了190万元。2月中旬,他朋友马某向他介绍了卢某,说卢某想签G4002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二天,马某带卢某来到他的办公室,他当时给卢某看了四样东西:严某给申某的委托书扫描件、北京军区任命申某为G4002工程总指挥任命书扫描件(上有北京军区领导苏志奇的签字)、北京军区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G4002合同的扫描件及即将与卢某签的合同文本,这些都是顾顺龙给他的。卢某看了合同后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上乙方处签了名。他当着卢某的面在甲方处盖了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专用章也是顾顺龙给他的,没有经过其法定代表人严某的授权。签完合同后,2月19日,卢某给他汇了4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信用金。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5日,他表哥卢某委托他签订过一份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个工程的名称是填海造地,代号为G4002号,工程地点在唐山市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工程量是3000万吨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签订后,他表哥卢某就委托他在曹妃甸那里负责,直到9月份一直未开工。他多次找这个工程的介绍人被告人吴某某及相关负责人顾顺龙,并向他们索要施工技术资料、施工路线图,但他们拒绝给他这些资料,也一直未开工。
(3)证人严某(系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9月份的时候,他确实授权委托申某担任承建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但涉案的授权委托书不是他及他公司出具的。理由有:委托书上的法人签名不是他签的,加盖的公司印章是假的,加盖的他的私人印章是假的,他并没有委托申某为他公司在华北地区洽谈及签订土石方运输工程的代表人。他没有授权申某管理他公司及他个人的任何公章、私章。申某不是他公司的副总。他公司没有、也没有授权申某、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卢某签订过任何关于G4002工程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涉案合同中加盖的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编号为520000000091238),公章是伪造的。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卢某和顾顺龙,他与他们之间没有谈过G4002工程的事情。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7月份,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耀恒,吴耀恒向他介绍了北京军区G4002工程,他赶紧去找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找到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严某,严某愿意借公司资质给他,任命他为该公司副总和法人授权代理人,2013年10月11日他就以该公司的名义与G4002基地指挥部签订了在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填海造田的土石方运输施工合同。2014年年前,吴耀恒又发了《进场通知书》给他,接到这个通知书后,他立即到曹妃甸与金港国际饭店签订租房合同,成立了指挥部,租金由顾顺龙支付。他没有去北京、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帮他代签G4002基地施工合同,他没有收到与卢某等人有关的任何工程款或费用。他不认识袁某1、马某、吴某某等人。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份,他在北京市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曾兰婷,后通过曾兰婷认识了卢某。曾兰婷曾对他说卢某想去签G4002基地建设工程的合同,问他能不能找一个人签一下这个合同。第二天他就带着卢某去了袁某1的办公室,他向卢某介绍袁某1能够签下这个合同,介绍他们认识后他就走了,至于他们怎么签的合同他就不知道了。
(6)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她所的建行卡在2014年2月19日收到了一笔400万元的汇款,按她堂兄袁某1的意思,她给顾顺龙汇了200万元,其余的钱由袁某1持她的卡处理了。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卢某是他的老板,2014年3月10日,受被害人卢某的委托,他办理了一笔桃江金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其个人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再由其个人账户向一个名为顾顺龙的账户汇款300万元的转账业务。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经他介绍,张某2与申某在2014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工程量他记不清,合同签完后,他与申某一起向张某2借了30万元钱。
(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他与吴某在金港国际酒店签订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是FB2013-001,工程内容是填海造地,代号(G4002号),工程地点是曹妃甸海岸预留区,工程量是2000万吨,单价为税后0.5元每吨每公里。合同上甲方“申某”的签字和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都是之前就有的。合同签订后,他借给吴某30万元,并缴纳了6万元的酒店房费。吴某告诉他G4002工程项目土石方装卸地点在昌黎县装土石方运输至曹妃甸区煤码头六加至十八加海岸线,但是他没有去过,也没人带他去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他通过北京的朋友认识了曾兰婷,曾兰婷介绍他认识了马某,经马某的介绍,在袁某1的办公室,他认识了袁某1和被告人吴某某。袁某1拿出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施工合同(FB2013-001),该合同有土石方运输施工协议书,其中甲方(总承包方)为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施工方,该工程的名称为填海造地,代号(G4002号),工程地点为曹妃甸海岸预留区,法人授权代理人为申某,工程范围为运输、平整,施工运输距离为160-170公里,土石方税后价为每吨0.5元/公里,合同工期为4年,工程量为4000万吨,开工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该工程每立方米土石方重为1.67吨。他看完合同后觉得可以,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并把400万元钱打到了袁某1的表妹袁某2的账上,并给了马某30万元的好处费。到了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找到他,问他还想不想再承接一部分G4002工程,并说这次可以给他3000万吨的工程量,其他一切不变,但要他先期缴纳300万元人民币。他心里有点犹豫,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介绍这个工程是他老板寇博丞通过一个军队的将军顾顺龙拿下来的,并在2014年3月9日带他见了顾顺龙,顾顺龙自称是将军,在总参工作。与顾顺龙见面后,他就立即与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量为3000万吨土石方的合同,合同内容与前一份一样,合同上日期是2014年2月10日,实际日期是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0日,他让金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出纳蔡某通过工商银行给一个叫顾顺龙的人转了一笔300万元的款子,并给了被告人吴某某好处费现金30万元。到了3月中旬,被告人吴某某又告诉他,还有G4002工程的3000万吨土石方的工程量,问他签不签,并说这一次不能再以他的名字签字,他就带着他表弟张某1按被告人吴某某所讲在曹妃甸区金港大酒店找到顾顺龙,并授权张某1与顾顺龙又签订了一份G4002工程的合同,但这次甲方的申某讲必须使用公司资质才能签合同,顾顺龙就给我表弟的合同上加盖了海南中隆宝腾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顾顺龙之后还在他第二次签订的那份3000万吨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原利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盖完章后,顾顺龙又讲可以将原来第一次签订的4000万吨和第二次签的3000万吨合同合并,他和申某又签订了一份7000万吨工程量的合同,他在合同的乙方处签了字,顾顺龙则在乙方处加盖了中原利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他按照被告人吴某某及顾顺龙的要求,于3月18日向顾顺龙的账上转款150万元,于第二日给董静转款50万元,于4月3日给被告人吴某某转款100万元,另向被告人吴某某支付了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人吴某某向他出具了一张630万元钱的借条,并且被告人吴某某还在借条上承诺曹妃甸工程在本月20日开工,如本月20日不能开工(预付款不能到账),他在本月21日退还330万元给他,剩余的300万元在本月28日退还给他。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袁某1、顾顺龙等人未向他提供给关于G4002工程的相关资料,未带他去过施工现场,仅带他去过金港国际他们的办公室。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北京认识了一个叫霍伊琴的新疆人,霍伊琴在北京有一间办公室。当时有一个叫王俊杰的中年人到霍伊琴的办公室找霍伊琴,霍伊琴不在,他就与王俊杰闲聊,王俊杰向他介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有一个大的国防工程,需要大量的土石方运输到海边填海建码头,如果有人想做,可以跟他联系。他就想到了金立手机的被害人卢某。之前他并不认识卢某,在重庆的时候,他认识了一个人姓张,自称是金立手机老总卢某的表弟,姓张的人介绍卢某一直在做投资方,有好的项目可以介绍他表哥去做,并留下了彼此的联系方式。他就联系上卢某,卢某听后对这个项目很感兴趣,并表示愿意来北京和他见面。2014年2月,卢某到北京联系了他,他联系王俊杰,王俊杰帮他联系了顾顺龙,王俊杰向他介绍了顾顺龙是曹妃甸土石方运输项目的副指挥长。2014年2月的一天,他把卢某、顾顺龙都叫到了霍伊琴的办公室见面,并介绍了他们的身份,卢某是金立手机的老总,顾顺龙是将军。介绍完后,顾顺龙、卢某、王俊杰在一起商量,没过多久,他们就商量好了。第二天,他同卢某、顾顺龙、王俊杰一起到了曹妃甸金港国际酒店指挥部办公室,顾顺龙和卢某签订了一个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FB2013-001),他是在边上看卢某签的合同,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只知道工程量为3000万吨,卢某需预付给顾顺龙3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签完合同后,他找卢某要了30万元的介绍费。2014年3月份,他接到卢某的电话,问他手中还有没有曹妃甸的土石方运输工程,他找王俊杰咨询了顾顺龙,顾顺龙说还有一个3000万吨的工程,于是他就电话告诉了卢某说还有一个3000万吨的工程,也要缴纳300万元的保证金,但要以其他人的名义来签。卢某表示可用其表弟张某1的名义去签,工程保证金由他出。2014年3月5日,他和张某1找顾顺龙来签合同,顾顺龙不在,要他们找指挥长申某去签。于是他们找到申某,同申某签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G4002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FB2013-001),合同的甲方是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的是申某,乙方是海南中隆宝腾聚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是张某1,均盖了公章和私章。签完合同后,按照顾顺龙的要求,卢某将300万元打到了他、顾顺龙及董静的账上,其中他的账户是100万元,顾顺龙的账户是150万元,董静的账户是50万元。对于曹妃甸国防工程土石方运输项目,他们都要听顾顺龙的安排,但顾顺龙承诺会给他300万元的好处费,卢某转给他的100万元充抵了好处费的一部分,转给董静账上的50万元也是顾顺龙要求的。签完合同后,卢某催他们什么时候开工,他和顾顺龙要卢某等开工令的下达。2014年4月3日,他向卢某出具了630万元的借条,承诺该工程在本月20日开工,那时这个工程是真实存在的。到2014年下半年,卢某要他退钱,他才知道这个G4002国防工程是虚假的,他告诉卢某找顾顺龙退钱。之后,顾顺龙给他打电话,要他把手机号码关了藏起来,他就躲到老家去了。他共从卢某那里拿了130万元钱,顾顺龙以各种名目从他这里弄走了110万元,其中他转了60万元到顾顺龙账户上,取了20万元现金给顾顺龙,再加上之前顾顺龙要走的30万元,剩余的20万元,他已花完。张某1找他要过施工资料、施工路线图,顾顺龙要他告诉张某1这是国防工程涉及军事秘密不能给他,实际上,他也知道没有这些施工资料和施工路线图,要是有,早就给张某1他们了。作为工程的介绍人,在向卢某介绍工程前,他应该拿到施工资料、施工路线图,这是进场施工的正常要求和必须具备的,2014年2月25日之前,他也多次找顾顺龙的指挥部要过这些资料,但没要到,他就怀疑这个工程是虚假的。到了2014年4月8日施工的时间还没施工,他就真的怀疑这个工程是个假的工程,但没把怀疑告诉卢总。直到后来卢某报案了,他才确认这个工程是虚假的。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卢某能辨认出袁某1、顾顺龙、吴某某;证人袁某1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
6.鉴定意见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文检)字[2015]156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打印有“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文(系涉案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文)与印有“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系贵州华腾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不是同一枚印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又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双方合同签订的过程。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某介绍被害人卢某与顾顺龙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介绍他们签订合同时明知该工程项目是虚假的,骗取对方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尽管能够证实其把该工程介绍给被害人卢某之时,并没有对该工程项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但其明知该工程是虚假的时间是在被害人卢某找他退钱并报案后,亦即在合同签订之后,现有证据也无法指控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明知工程虚假,而有骗取对方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二次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被害人卢某信任和信赖的是顾顺龙而非被告人吴某某,从资金流向来看,主要款项也是支付给顾顺龙,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只有居中介绍的作用,在不明知该工程是虚假工程的情况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除非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顾顺龙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谋,成立共同犯罪,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因顾顺龙已去世等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与顾顺龙之间存在合同诈骗的共谋。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铁梅
人民陪审员 刘跃云
人民陪审员 莫赛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祝明亮
书记员杨怀远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