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返回诈骗无罪案例
合同诈骗

公司负债2000余万还购房,造成370余万的房款无法偿还被自诉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7月10日
案件摘要

法院认为,自诉人与丁某签订协议、合同及办理产权等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丁某抵押房屋是民事处分行为,未按约付款是不诚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自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故不支持自诉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丁某刑事责任的诉求。

(公司负债2000余万仍购房,拖欠房款300余万,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自诉人与丁某签订协议、合同及办理产权等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欺诈胁迫,丁某抵押房屋是民事处分行为,未按约付款是不诚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自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签订合同时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故不支持自诉人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丁某刑事责任的诉求。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刑初32号

  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丁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区。

  辩护人罗焱铭,重庆高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7月10日两 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江启、王某1,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罗焱铭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被告人丁某于2007年11月、2013年6月,先后注册成立重庆市**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经营不善,至2015年1月已负债2000余万元。被告人丁某在无实际购买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日,以公司扩大经营场地、购买办公用房为由,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价值6649591元的购房协议(1个商业二楼、4套住房),并支付定金30万元。2015年1月20日,丁某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承诺支付190万元,余款470余万元在70日内付清(并立下欠条)。随后,被告人丁某向张某高利借贷150万元,加上定金30万元和某公司欠被告人丁某原工程保证证11余万元,共计191余万元支付给某公司,尚欠4731629元购房款。此后,某公司按照约定,将房产手续交给被告人丁某。

  2015年2月初,被告人丁某将该房产的1个商业二楼(产权为其妻王某2)作抵押,綦江某公司担保公司作担保,以某公司需购买生猪为由,向重庆某银行申请经营贷款46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丁某在获此贷款批准后,将460万元先转入李某的“某生猪养猪场”的账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丁某从“某生猪养猪场”的账户中转100万元给綦江某小额贷款公司还借款,又转360万元到其某公司账上;2015年3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丁某从某公司账中,先后转100万元到某公司账上(用途不明),转50万元给某公司还购房款,转100万元给张某还借款以及偿还罗某25万元、郑某5万元、谢某8万元、徐某10.2万元、姚某5.4万元、余某8.2余万元等人的借款,被告人丁某从中消费10余万元。2015年3月初,被告人丁某又将该房产的4套住房在綦江房管局登记抵押给姚某,向姚某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以前的工程欠款和民间借款。2018年3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丁某又转50万元给某公司还购房款,造成某公司370余万元的房款无法偿还。

  2018年11月1日,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经退回重庆市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丁某不起诉。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丁某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履约能力。

  2、被告人丁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诈骗行为。

  3、被告人丁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4、被告人丁某对取得财物的处置上有诈骗的故意。

  5、被告人丁某在违约后没有承担责任的表现,仅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迫于压力支付自诉人购房款50万元,至今尚欠自诉人房款370余万元。

  被告人丁某辩称,其在购买涉案房产,将房产抵押借款时,所经营的两个公司运营都十分正常,当时并没有负债2000余万元。2015年5月,其经营的房地产公司才发生债务危机,此时才出现支付不能;其没有占有自诉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将购买的房产抵押借款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与自诉人买卖房屋,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丁某和其妻子王某2以改善公司办公条件、扩大公司经营规模为由,与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自诉人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区的建筑面积约592.45平方米、售价为4739600元的二楼商服用房及建筑面积为437.18平方米、售价为1617129元的住宅4套的《物业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支付30万元定金,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在交纳定金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自诉人作出承诺,因经济原因,先行支付房款1917961.66元(其中购房定金30万元,2015年1月14日缴付商铺定金150万元,自诉人应退被告人承建云天华轩的质保金117961.66元用于抵作商铺房款),未缴足房款4731629元(含代收费用292862元)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缴齐,否则自诉人可将物业另售他人,并不退还已缴纳的款项,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2015年2月4日,王某2与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同日,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向自诉人出具欠条,并要求自诉人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尚差房款及代收费用共计4731629.34元按被告人丁某和王某2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之后,自诉人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3日按照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的要求将物业产权办理给王某2。

  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丁某将商铺用房产权抵押给姚某借款300万元,至同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采取置换抵押物的方式解除了商铺用房的抵押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丁某将4套住宅产权抵押给姚某借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以前的工程欠款和民间借款。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丁某将商铺用房产权抵押给綦江县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重庆某银行綦江支行借款资金46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丁某在获此贷款后,将460万元先转入李某的“某生猪养猪场”的账户。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丁某从“某生猪养猪场”的账户中转100万元给綦江某小额贷款公司还借款,又转360万元到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账上;2015年3月13日至17日,被告人丁某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账中,先后转100万元到重庆市**区某食品有限公司账上,向自诉人支付50万元的购房款,转100万元给张某归还借款以及偿还他人民间借款60余万元,被告人丁某个人从中消费10余万元。

  2015年5月14日,自诉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自诉人支付房款等费用。

  2016年3月26日,自诉人向区公安局报案,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区公安局对被告人丁某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后,于2018年1月11日对其监视居住,被告人丁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向自诉人支付50万元的购房款,至今尚欠自诉人的购房款3731629.34元。

  2018年11月1日,**区检察院以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不起诉。

  另查明,2015年2月前,被告人丁某持有重庆市某有限公司80%的股权,持有重庆市区某食品有限公司99.8%的股权,持有重庆市区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33%的股权。因经营亏损,截止2015年1月,丁某及控股的某公司、某公司对外负债2000余万元,其中丁某私人负债1340万余元,且已经逾期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41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某物业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9月12日,丁某、王某2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业物业总房价4739600元,以及四套住宅总房价1617129元。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30万元。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其他条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丁某、王某2未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层物业的正式合同,则不予退还30万元定金,本协议失效。

  2、承诺书两份证实,2015年1月20日,丁某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住宅定金30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商铺定金150万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质保金117961.66元抵用商铺房款,合计缴纳191.7966万元,尚差房款4731629.34元。因本人资金紧张,不能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经与贵公司领导协商,本人承诺住房和商铺款项分两次完清,分别是2015月2月5日支付商铺房款1682038.34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商铺尾款1661747元和四套住宅尾款1387844元。恳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立即办理商铺的产权证为谢。

  2015年1月20日,王某2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未缴足的房款及代收费用4,731,629元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缴纳。如本人逾期付款未超过七天,按照商品房贷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如本人逾期付款超过七天,某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将物业另售他人,已收款项不予退还,按照总房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

  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5年2月4日,王某2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现房,房产含1栋2-附2商服用房以及2-2、2-3、2-4、2-5四套住宅。付款方式均为“签合同时一次性付款”。

  4、欠条证实,丁某、王某2于2015年2月4日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丁某、王某2还欠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及代收费4,731,629.34元,二人承诺按照承诺书履行还款计划。恳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丁某、王某2承担)。

  5、欠款催收函证实,2015年4月15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丁某出具欠款催收函:丁某尚欠房款及代收费4231629.34元。因丁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某公司偿还剩余房款,某公司要求丁某在2015年4月25日之前结清房款。

  6、重庆市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2016)渝0110民初1349号判决书证实,重庆綦江县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重庆市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保证人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丁某、王某2。2014年9月19日綦江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丁某转账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经多次催收后,某公司分两次偿还200万元借款,其中2015年1月23日由某公司还款100万元,2015年3月13日由区某养猪场还款100万元。2016年4月12日经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重庆市区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41300元,重庆市**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丁某、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等证据证实,丁某利用在自诉人处所购得的房产取得银行抵押贷款后向自诉人支付了50万元房款,其余贷款用于经营和偿还其他债务。

  8、2015綦法民初字第03787、03788、03789、03790号调解书证实,2015年5月14日,自诉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某与王某2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自诉人支付房款等费用。

  9、被告人丁某证言证实,其向自诉人购买房产的过程,以及利用所购房屋获得的银行抵押贷款的用途,在支付部分房款后由于无支付能力至今尚欠自诉人的购房款3731629.34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丁某在签订物业合作协议、购房合同、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被告人丁某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将房屋抵押借款的行为,是对其获得房屋产权后的一种民事处分行为,被告人丁某未按承诺的时间及将房屋抵押获取贷款后未向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房款,是一种不诚信行为,但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人丁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丁某在与自诉人签订购房合同时,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对自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勇

  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

  人民陪审员 陈 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雄

  书 记 员 李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