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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伪造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夸大价值等引诱入股5000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8月8日
案件摘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 、刘某某在签订入股协议前蒙骗杨某,南某认可二人股份且知晓杨某入股,杨某也实际参与运营管理,同时也无法证明二人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伪造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夸大价值等引诱入股5000万,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南某作为 642 坑口投资者,虽坑口被金源公司管控,但在公司同意启动掘进后,因债务关系将股份转让给张某某 、刘某某,此为真实意愿。杨某、李某 1 经考察、取样化验后认为该矿有投资价值,且无证据表明刘某某、张某某 参与取样或指使他人提供高品位矿样。

刘某某、张某某 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收到款项后部分转给南某,使刘某某入股南某坑口及杨某入股 642 坑口得以落实。杨某支付款项后参与 642 坑口运营管理,知晓手续不全并自行寻求完善手续以继续开采,证人张某 2 证言证实 2015 年下半年 642 坑口与金源公司签订合同且认可南某股份。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 、刘某某在签订入股协议前蒙骗杨某,南某认可二人股份且知晓杨某入股,杨某也实际参与运营管理,同时也无法证明二人具有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及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 、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杨某,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经理,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建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户籍所在地:巩义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0日被取保候审,1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麦志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杨某,二人明知南某在尚未取得灵宝石灰沟642坑口(又称650坑口)正规开采手续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南某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签订的《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夸大坑口价值、单纯从坑道富矿带采样等方式,引诱杨某投资入股。自2013年9月开始,被害人杨某陆续将2040万投资款转账至张某某、刘某某名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以该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642坑口入股协议,并保证该坑口手续合法、有效,承诺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收回投资,并以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商议转让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2014年5月,张某某、刘某某以2200万元将该公司股权出让。在经营过程中,杨某发现该坑口因无合法手续被封堵,且所采矿石品位低、无利润,所投资款项仅有少部分用于矿山经营等相关事宜,杨某多次向张某某、刘某某索要投资款未果遂报警。经鉴定,《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南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南某”的签名均系张某某书写;《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两处“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印文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杨某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罪名、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我没有伪造合同和南某的签名,没有诈骗杨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有误,定性不当,杨某提供的《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是被告人向其提供;二被告人接受杨某入股的642坑口是南某投资经营,是客观存在的,具有合法的采矿权;杨某事先到该坑口考察,并采样化验后才决定入股,入股后参与坑口经营一年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合同诈骗罪名予以否认,辩称灵宝金源矿业有合法的手续,坑口是合法的,我们在南某的坑口有股份;我并未见过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伪造合同的问题;我未向杨某夸大坑口价值,杨某采样化验的事情,我也不知情,没有引诱杨某入股,杨某在坑口正常经营一年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提出南某对642坑口拥有合法权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向杨某夸大坑口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杨某经过考察、取样,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投资入股,参与坑口经营过程中产生矛盾,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张某某、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南某在灵宝市阳平镇观音峪投资开挖642坑口(又称为650坑口),后因政策调整等原因该坑口被停止开采收归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控。2013年5月26日,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鑫辉分公司向公司请示启动642坑口等坑口,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领导批示同意。后南某着手准备坑口启动事宜。

  因南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等合伙在他处经营矿山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南某与张某某、刘某某协商将上述坑口的部分股份转给二人。

  李某1经李某3介绍,李某3交给李某12013年6月10日署名“南某”向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灵湖矿区650坑口,坑口定价一个亿,平陆龙鑫公司付款5000万元占有50%股份的合作协议及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向李某3转让灵湖矿区650坑口股权的合作协议等手续,李某1欲参与上述坑口投资。2013年8月左右,李某1与杨某一起到三门峡市,由李某3带领李某1、杨某等到灵宝阳平642坑口进行查看,并由坑口中取样后回到三门峡见到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杨某将在坑口采取的矿石进行化验后,认为含金品位较高,具有投资价值。2013年9月,杨某与李某1又到三门峡与张某某、刘某某见面商议在坑口投资入股,并达成意向。李某3又将一份2013年6月5日,“南某”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灵湖矿区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交予李某1。后李某1将李某3给予有关协议交予杨某。

  2013年9月13日,杨某向张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9月16日,张某某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李某1(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愿将自己在灵宝市金源鑫辉公司灵湖矿区650矿口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坑口作价一个亿,乙方出资两千万占股比例20%,甲方保证该坑口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承诺乙方在六个月内收回投资(以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六个月后按投资比例分红;款项全部到位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之日付6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400万元,10月10日前付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将乙方股份缩小,如违约,甲方按乙方付给甲方款项的两倍退还;如乙方款项不能按时足额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所付款项中扣除500万元,剩余款项按比例入股。此后杨某陆续向张某某、刘某某的有关账户转款。后杨某与李某1商议,李某1由上述入股协议退出。

  2013年11月5日,张某某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杨某(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甲方愿将在灵宝市金源鑫辉公司灵湖矿区650坑口一部分股份转让给乙方,坑口作价一个亿,乙方出资2000万。占股比例20%,甲方保证该坑口的手续合法有效,并承诺乙方在六个月内收回投资(以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作担保),六个月后按投资比例分红;款项全部到位后协议生效。协议签订之日付6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前付900万元,11月10日前付50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不能将乙方股份缩小,如违约,甲方按乙方付给甲方款项的两倍退还;如乙方款项不能按时足额付给甲方,甲方在乙方所付款项中扣除500万元,剩余款项按比例入股。

  至2013年底,杨某共向张某某有关账户转款800万元,向刘某某有关账户转款1200万元。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杨某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1日,刘某某以坑口流动资金收取杨某40万元,其出具了收条。刘某某、张某某向南某转款数百万元。

  2013年底2014年初,杨某参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管理,期间杨某与南某、刘某某、张某某等曾共同就坑口事宜开会研究,杨某数次到灵宝642坑口查看,发现坑口不正常生产。后杨某指派财务人员到灵宝南某处参与管理。2014年7月,南某通过他人账户向杨某转款100万元。杨某后经了解发现南某实际未与金源公司签订协议,向张某某、刘某某提出退款未果。2015年初,杨某以被诈骗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下半年,南某通过张某2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协议。

  2015年11月2日,南某向信阳市公安局出具保证书,承诺:杨某与张某某、刘某某签订的642坑口合同,金矿属于南某经营,刘某某、张某某已将杨某投资款支付给南某1240万元,该款由南某承担;现金矿以张某2为名已办好手续,张某2占25%股份,南某占75%(张某某、刘某某各占25%),张某某、刘某某未投资,与其签的合同无效;1240万元及损失由南某保证五个月全部付清等。

  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南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上“南某”的签名均系张某某书写。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两处“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印文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送检的《灵湖矿区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印文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盖印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该合同落款签名字迹“南某”处压名指印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捺印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该指印是否出自南某或张某某或刘某某所留。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举证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李某1、李某3把杨某介绍给我和刘某某认识。我们第一次见面就在河堤路鑫瑞矿业公司的办公室里。当时我们就给杨某介绍灵宝阳平650坑口,当时我们对老杨介绍说这个坑口品位比较高,如果有兴趣的话可以合作搞。当时杨某就比较感兴趣,而且还亲自到阳平这个坑口去看过,并且还从坑道内取了一些矿石样品回来。过了一段时间,杨某反馈情况说这个矿可以干,就来三门峡商议合作的事情,当时李某1也是想合作干。当时我们对杨某说这个坑口南某有40%股权,刘某某有30%的股权,我自己有30%股权,这个坑口作价1亿元人民币,如果杨某、李某1有兴趣,我和刘某某可以各自转让10%的股权给杨某,杨某和李某1出资2000万。后来杨某和李某1经过考虑以后就同意了,也在积极筹措资金,2013年9月份的时候,杨某、李某1就开始给我们打款,打款一部分以后,我们和杨某、李某1就签了一个协议,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杨某就把李某1给排除出这个合作,杨某单独和我们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我们是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杨某签订的入股协议,签订协议的时候杨某已经把2000万给我们付清。此后杨某算是正式入股,我们的矿山开始正常运营了,矿山运营了几个月时间以后,政府对矿山进行治理,我们的矿山就停工,因为停工的时间比较长,杨某对这个事情就比较生气,我们的关系也比较僵硬,后来杨某就报警了。

  在灵宝阳平经营的650坑口是属于南某的坑口,原本这个坑口叫642坑口,后来修正为650坑口,实际上都是一个坑口。这个坑口矿权属于灵宝金源公司。这个坑口和南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南某和金源公司是二八分成的,南某负责生产,出的矿给金源公司20%,自己拉走80%。当时和杨某签订协议的时候,把这个650坑口的实际情况包括矿权情况告诉杨某了,给杨某说这个矿权属于金源公司,咱们只是干劳务。

  在杨某没有入股之前,刘某某和南某关于这个坑口签订的有协议。协议规定刘某某占这个坑口的40%,南某占60%。但是我还占有南某60%股权里面的20%。根据南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协议规定,刘某某必须给南某出资以后,刘某某才能占有该坑口的40%股权,刘某某按照协议的规定给南某出占40%股权相应的资金,杨某把钱给我们以后,我们就把部分钱给南某了。

  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刘某某弄出来的,平陆县龙鑫矿业的章也是他盖的,他弄出来后只是给我说一下,我和刘某某与杨某合作的相关事宜都是刘某某和杨某联系的,我没有怎么管这件事情,相关东西都是他提供给李某3,之后又转给杨某的。

  我和刘某某用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3签订合作协议,上边显示坑口定价1亿元,李某3付给我和刘某某1000万元,是不太真实的,这个合同是刘某某弄的,他只是给我看过,据我听说了解李某3其实也是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隐形股东之一,他的股份在刘某某的股份之中,我们把合同中的坑口价值扩大到1亿元,实际上是为了提高我们的身价,为了让杨某相信进而投资这个坑口。

  我们以三门峡市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杨某签订了入股协议,这个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我,我管着这个公司的事情,签订合同是我盖的章、签的字。到现在我们也没有履行合同。因为这个坑口的手续没有批下来。因为当时我们想拉这个合伙人来搞这个项目,所以都是刘某某做了相关合同,我没有具体操作。

  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源鑫辉矿业分公司与南森升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两个合同上的南某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名,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刘某某打出来的,金源鑫辉分公司与南某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我办公室里放着,放了两个月左右,上边有金源鑫辉分公司的印章,但当时没有签字,南某的签字是我后来写上去的。协议是南某的司机张高增给送过来的。南某说他忘记签名,本来就是个复印件。这两份协议都是南某让我替他签的。我见两份协议没有他的签字,我给他打电话,他让我替他签的。我也不知道这两份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杨某向我们索要,我就给杨某提供。杨某也对这两份协议没有提出什么异议。

  我当时假冒南某在两份协议上签字的事情,刘某某知道。他可能就在场,或者是我告诉他了。因为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反正他开始就知道这件事情。

  杨某把钱给我们以后,我们就把部分钱给南某。是用杨某的钱给南某付的款。南某和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这个协议是不真实的,合同的内容中关于向南某支付5000万占股50%这个是不存在的。合同中的南某的签名是我代南某签的,我给南某打电话说过这事,南某同意我签的。我想利用这个虚假合同增加我和刘某某的股份。这个协议是在河堤路办公室通过李某3转交给杨某的。

  金源鑫辉分公司和南某关于灵湖矿区石灰沟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这份协议里面的南某的签名是我签的。南某安排司机张高增给送过来的。当时李某1提出过索要手续,我当时就说只有金源公司和南某协议的复印件,当时我并没有告诉李某1说上面南某的字是我代替他签的。李某1就把协议拿走给杨某。复印件的鑫辉公司的印章不清,我当时让我的司机李某2去外面找个地方把印章给弄清楚点,后来李某2把那份协议弄好。我当时看着那份协议上面的印章很清楚,我就感觉很奇怪,我就去问李某2,怎么把复印件的印章弄清楚的,李某2就支支吾吾地不说话。我当时就对李某2说你要是私自刻的章,你就是犯罪了。当时李某2就说你别管了,反正是个复印件。

  南某和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刘某某草拟以后打印出来的,我代替南某签的字,金源鑫辉分公司和南某关于灵湖矿区石灰沟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刘某某自己也知道。

  杨某在那个坑口上经营了一年左右,拿走180多万的股东赢利分红钱。我赢利了大概十多万元钱,都还账了。金矿石冶炼出来黄金,所以就赢利了。

  南某的642坑口里面有金矿,有效益,高品位(大概100到200克之间)的金矿在杨某进场的时候,大概还有三四千吨。剩下的品位不等,有几十克的,也有三五克,储量都很多,我当时也曾进到坑道里了解过,对坑道里的情况也比较熟悉。不产生效益或是效益很低因为当时施工上失误,打了很多进尺,都打到低品位矿石上了,打出来的矿石不赚钱,没有打到高品位矿石上。

  杨某付给的钱,依照刘某某和南某之间的协议,我们应该付给南某1200万元,但是因为之前我向这个坑口也投资了300万元,加上这几年的利息,我折算了五百七八十万,把这部分钱扣除留给我,只给了南某630万。剩下的八百万,算是刘某某的介绍费,其中刘某某又给我还了二百万元的债务,剩下的六百万是刘某某的。

  按照协议的规定,杨某已经把钱给我和刘某某,我们也给杨某20%的股权,这一部分的协议是履行了。至于矿口手续合法有效,我的理解是只要我们正常在矿山上运营就算合法有效。坑口在经营过程中因为政府矿山整顿导致我们经营不下去,所以说给杨某的承诺六个月收回成本也就无从谈起。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9月份左右,我通过张某某认识南某,之后我和张某某、南某去甘肃省天水市合伙开金矿,因为南某在天水市金矿这个项目上没有拿钱,他就提出把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的股份分给我和张某某一些。2013年5、6月份,李某1去三门峡看矿,我和张某某就带着他去灵宝市灵湖矿区石灰沟金矿去看,李某1开始让欠他钱的姓周的去看矿,姓周的没有弄,李某1又带着杨某去看这个矿,李某1就让杨某投资,杨某之后与我和张某某签订了合同,打了2052.7万元。

  2013年8月2日,我和南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南某这个坑口作价3000万元,我和张某某投资1200万元占40%股份,这个钱我和张某某从杨某给我们的钱中拿出了400万元给南某的,给了南某一辆几十万的车,南某转给我们这个矿区的股份就是为了在甘肃天水那个矿上占股份。

  我和张某某开的是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我们两个占90%股份。

  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金源鑫辉分公司与南某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李某3在三门峡鑫瑞矿业公司楼下给杨某的。这两个合同上的南某名字是张某某写的,我是大概2015年11月10日,张某某、南某和我在一起,杨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说这事时,张某某亲口对杨某说的,我原来不知道这签名是张某某写的。我听张某某说上边的假章在杨某之前就盖好了,盖好章的协议在灵宝那办公室放着,当时还没签南某名字。

  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某3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大概2009年,我和张某某在山西开矿,李某3拿的钱,我和张某某就让李某3给我们的钱转化成这个灵湖矿区650坑口的股份,占10%,他又拿我和张某某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山西他出的钱按8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入股。

  灵宝市灵湖矿区石灰沟坑口是金矿,属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我没有见过南某拿过和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合同。拿给杨某的金源鑫辉分公司和南某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从张某某办公桌拿的,我和张某某想促成和杨某的合同。与杨某签订合同,杨某按合同要求打款后,灵湖矿区石灰沟工程没做,是因为我们和金源鑫辉分公司没有谈好。

  大概就是我们和杨某签订入股协议之前的两三个月,才开始认识杨某,当时是通过李某1、李某3认识的。后来李某1就带着杨某来了,李某1、李某3就把杨某介绍给我和张某某认识。我们第一次见面就在河堤路我们鑫瑞矿业公司的办公室里。我们就给杨某介绍了灵宝阳平650坑口,我们对杨某介绍说这个坑口品位比较高,如果有兴趣的话可以合作搞。杨某就比较感兴趣,而且还亲自到阳平这个坑口去看过,并且还从坑道内取了一些矿石样品回来。过了一段时间,杨某说这个矿可以干,就来三门峡商议合作的事情,当时李某1也是想合作干。我们对杨某说这个坑口南某有60%股权,我自己有40%股权,这个坑口作价1亿元人民币,如果杨某、李某1有兴趣,我将我的其中20%出让给杨某,杨某和李某1出资2000万。后来杨某和李某1经过考虑以后就同意了,杨某对我们索要这个坑口的部分手续,当时张某某让李某3把部分手续给了杨某,杨某见了这些坑口的手续以后也没有提出什么异议。

  2013年9月份的时候,杨某、李某1开始给我们打款,打款一部分以后,我们和杨某、李某1就签了一个协议,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杨某把李某1给排除出这个合作,杨某单独和我们签了一个协议,当时我们是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杨某签订的入股协议,张某某作为法人签的字。签订协议的时候杨某已经把2000万给我们付清。杨某算是正式入股,我们的矿山开始正常运营,矿山运营了几个月时间以后,政府对矿山进行治理,我们的矿山因为手续不全停工,因为停工的时间比较长,杨某对这个事情比较生气,我们的关系也比较僵硬,后来杨某报警。

  灵宝阳平经营的650坑口矿权是属于灵宝金源公司,实际上是南某投资的,原本这个坑口叫642坑口,后来修正为650坑口,实际上都是一个坑口。这个坑口的前身属于灵湖金矿,南某和灵湖金矿有手续,后来资源整合灵湖金矿和大户金矿合并成立灵宝金源公司。这些都是南某说的。当时这个坑口和南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南某和金源公司是二八分成的,南某负责生产,出的矿给金源公司20%,自己拉走80%。我不清楚南某和金源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是否有书面的协议或是合同。我们给杨某说这个矿权属于金源公司,咱们只是干劳务。

  关于这个650坑口的股权分配,我和南某签订的有协议。协议规定这个坑口作价3000万,我给南某支付1200万元占这个坑口的40%,南某占60%。因为我没有按照约定给南某付1200万元,实际上这个协议并未履行。给杨某的协议上显示这个坑口作价一亿元,这个定价没有什么依据,都是自己商量的。等于说是先买了南某的股权再卖给杨某赚取差价。和杨某签订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给南某付1200万现金,所以就不占有股权。

  给杨某提供关于650坑口的手续,一个是灵宝金源公司和南某的掘进承包协议,还有一个是南某和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还有李某3和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灵宝金源公司和南某的掘进承包协议我不清楚怎么来的,反正这个协议是经我手给李某3,李某3给杨某。后来听张某某说这个协议原本就放在我们公司河堤路张某某的办公桌上。我不清楚这个协议盖的灵宝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印章是怎么回事。后来信阳市公安局民警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上面南某的签名是张某某签的,当时我给杨某的时候并不知情。南某和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之前并不知道,后来才听说也是张某某假冒南某签的字,写的协议给的杨某,这个协议也是有问题的。李某3和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是2006年至2008年李某3和我、张某某合伙在平陆县投资铝矿,李某3大概出资五、六百万,并没有收益。当时我们都看好灵宝650金矿坑口,当时就是说李某3投资的钱转移到灵宝650坑口上,我当时占这个坑口40%的股份,李某3占我股份四分之一,就是10%的股权。

  和杨某签订协议,杨某把2000余万给了我们,我把我其中20%的股权给了杨某,杨某也实际去矿山上经营。这个650坑口经营了大概半年时间,炼出了金子,卖了几十万,但是花销更大。后来坑口停工,因为坑口的手续有问题,还有就是没有给金源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政府也在整治矿山。归根到底还是手续不全,关系不顺。

  杨某给我账户上打了大概1200万,我把其中400万打给了南某,剩下给张某某还了200万外债,剩下还投矿上650坑口100万元,自己还账500多万。还给曹满仓一部分,张某2一部分。没有别的用途,没有买房买车。我们也退还给了杨某180万元。

  当时杨某他们向我们索要关于这个坑口的相关手续,张某某让我把李某3和平陆龙鑫公司的协议以及南某和金源公司的这两份协议拿给李某3的,由李某3转交给杨某,至于另外一份南某和平陆龙鑫公司之间的协议我不清楚是怎么给杨某的。

  当时和杨某的协议约定保证让杨某六个月收回成本,并且以平陆龙鑫公司做担保。当时平陆龙鑫公司所经营的平陆铝矿价值比较大,如果灵宝矿资金不足,可以从平陆龙鑫公司运转资金,实际上最后也没有从平陆龙鑫公司筹资金到灵宝矿上,当时平陆龙鑫公司因为资源整合原因,政府一直不让生产,也没有产生效益。到2014年七八月份的时候,张某某和我决定将平陆龙鑫公司97%股权转移给别人,当时对方支付给我们2200万元,这笔钱都还账了。平陆龙鑫公司股权转移给别人的事情,没有给杨某说,虽然股权转移了,但是还有后续的事情没有处理好。

  我和张某某是合作伙伴关系,平陆龙鑫公司我和张某某都有股份,张某某是法人,我俩股份差不多。当时认识南某的时候就知道南某在灵宝阳平镇石灰沟有个坑口。当时的坑口并未施工,南某只是在做一些选矿的实验。南某说这里面铂金的金含量大,只是选矿技术不行,选不出来。黄金品位有高有底,高品位的矿石不多,高品位矿石矿层很薄。

  3、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8月底的时候,当时我还在老家信阳市,一个朋友李某1说跟他去三门峡转一圈。我们就坐高铁到了郑州,李某3在车站接上我们,就开车带着我和李某1来到三门峡市区。第二天早上,李某3安排一个司机开车去接上我们,然后把我们带到灵宝阳平镇石灰沟村,李某1说是看看金矿,他想投资搞金矿。当时我们到了生产的矿区走到坑口的位置,李某1就说你进不进去看看,我当时就说我不进去,那个司机说里面有水不好走,我就没有进到坑道里面。在外面等了差不多一个小时,他们出来,李某1他们用塑料袋拿出来一些矿石样品,当时还给我一小袋,差不多有一斤重。我们就开车回到三门峡市区,接着曹满仓开车带着我、李某1、李某3来到陕县观音堂镇的一片矿区。回到三门峡市区河堤北路金玫瑰酒店东边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我和李某1见到刘某某,他说现在在灵宝搞金矿,这个矿品位很高,坑道里面就有两千吨矿石,预期收益将很好。说了一会儿话,这时张某某来了,张某某就对李某1说之前介绍的这个姓周的人不靠谱,比较滑头,说投资金矿的,结果没有也不拿钱。然后我和李某1就回到金盾园小区,李某1说他已经化验过了,灵宝那个金矿品位很高,一吨矿石有大概167克,李某1就问我对金矿感兴趣吗,我当时就说如果是真实的情况,肯定有兴趣。李某1就说如果有兴趣可以入股,我就说手续齐全吗,李某1说手续全,我说回去研究一下再说。第三天我和李某1一起回信阳,我把李某1给我的金矿石样品找信阳地质调查三队化验室化验了,结果是一吨矿石含金量为159克。我拿到信阳地调三队化验室化验的金矿石样品,是张某某的司机和矿上的工人以及李某1进到坑道里面拿出来的,当时张某某的司机给我的,他让我拿回去化验。

  我当时也感觉这个品位比较高,也是有投资的价值,后来李某1就经常给我打电话,说金矿利润很大,见效很快之类的话。后来在李某1的办公室,他说准备入股1000万,但是他资金比较紧张,让我出资500万元入股金矿,他自己也出资500万元,我当时也同意。

  大概是2013年9月5日,我和李某1就又来到三门峡到张某某公司办公室。然后我和李某1、张某某、刘某某商量入股的事情,当时主要是和刘某某谈的,张某某也在场。当时李某1就对我说咱们各自出资1000万,我当时也答应。我们就算达成了一个初步口头的意向。2013年9月6日上午,李某1就说咱们赶紧先把定金交了,李某1就给我一个账号户名是曹满仓,然后我和李某1就一起通过三门峡的农行、工商、中行给曹满仓的账户打款了60万元,这笔钱都是我出的,当时李某1说他现在没钱。打完款以后,我和李某1来到张某某、刘某某的公司楼下,在车里我就问李某1索要这个金矿的手续,当时李某1说有一部分手续之前已经给我在信阳,还有一部分手续我去找他们要。然后李某1就给李某3打电话说定金已经打了,你们矿上的手续,老杨想要看一看。过了大概半小时,李某3从三门峡鑫瑞公司办公楼上拿下来几张纸给李某1,李某1就把这几张纸装进包里,我当时并未看是什么手续。然后李某1就和我一起回信阳筹钱。回到信阳以后我给李某1打电话,让他把金矿的相关手续给我,然后李某1和我见面,李某1就给我三份合同,一个是合作协议(复印件),甲方是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和李某3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还附个收据,收据交款人是王润芝(李某3的妻子),显示李某3在650坑口投资了1000万;还有一份协议是合作协议(复印件)南某和乙方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协议,这个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出资5000万,占650坑口的50%股份,最后签字是南某和乙方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份协议是个原件,是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最后盖的有甲方金源鑫辉分公司的公章,乙方南某签的字。

  我接过这三个协议以后,认为他们的手续还比较齐全,特别是金源鑫辉公司盖有公章的协议,我认为比较靠谱,我就开始积极筹措资金。2013年9月15日,我和李某1一起来到三门峡,到张某某办公室,刘某某就说先把钱给打上,然后再签协议,我就到三门峡中行给张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李某2的账户打了490万,又在建行给张某某的账户打了10万元。打完款后我和李某1、张某某签了协议,大概内容就是我和李某1共同投资2000万元,占股比例20%,甲方张某某承诺矿口手续齐全,六个月收回2000万成本。我和李某1都签字了,张某某签字,盖有三门峡鑫瑞矿业公司公章。在2013年11月初的时候,我听说李某1因为在我们信阳市骗了很多人,害怕因为李某1的事情影响我在三门峡灵宝金矿的合作,我就给张某某、刘某某他们说了,我就说不能让李某1参与这个事情,张某某、刘某某同意。我和李某1就把之前和张某某、刘某某签的协议还给张某某,然后我单独和张某某、刘某某他们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和之前签的协议是一模一样的,只是时间变成了11月5日,我一个人签的名,这样就等于把李某1排除出这个投资项目。我共计给张某某、刘某某打过去2040万元,其中打给张某某800万元,给刘某某1240万元。这2000万元张某某、刘某某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打的有收条,40万元流动资金刘某某以个人名义给我打的收条。

  我投资以后,就住在金盾园小区的房子里,等了很长时间,开矿的事情也没有进展,我当时就去问张某某、刘某某,他们说这个矿现在手续出现点问题,让我再等等,他们正在和灵宝金源矿业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办理手续。在2013年11月初的时候,金矿上开始偷偷摸摸干,只能晚上干。我当时也比较疑惑,我就询问矿上的张某1,张某1说是手续不齐全,我就质问张某某和刘某某,他们说是施工手续齐全,坑口里面有工人在施工,目前只是没有调矿手续,还说很快过了年,调矿手续就能办好。张某某和刘某某还说坑道里面现就有2000吨高品位矿石,调矿手续出来就能盈利,而且他们说在金源公司内部有熟人。

  后来在11月底的时候,实在是等着急,我就又去找张某某、刘某某,他们还是让我等,然后我就说当时签协议的时候,你们不是说这个矿手续齐全吗,现在一直也开不了工,具体是怎么回事,张某某就说现在正在补办手续,我就说我不参与。当时他们说现在就是开不了工,没有办法,现在钱也都投资到金矿。到了2013年腊月十九,我走的时候,矿上也不生产,只是偷偷拉点矿搞粉碎冶炼。过了2014年的正月十五,我又来三门峡,还是在鑫瑞矿业三楼办公。此后矿上一直没有动工。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张某某让我去灵宝监督金矿的事情进展。到了3月底的时候,我就把鲁会计派到灵宝南某的办公室,鲁会计发现在2013年年底冶炼的金子入账48万左右,但是南某说赔钱,含金量太低,赔了120万。此后整个2014年矿上就一直没有开工,询问原因还说手续不全,我当时着急要钱。2014年7月份的时候,金矿上的南某以他姐的名义给我账户上打了100万元。到2014年9月的时候,我通过私人关系,找到了灵宝鑫辉分公司的经理李付增,当时李付增就说这个坑口根本开不了工,因为这个坑口南某就没有任何手续,而且这个坑道下面压根就没有东西,我听到以后感觉这个可能是骗局,然后我就于2014年10月份回到信阳。我就开始整理材料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后来信阳市公安局经过初步调查,发现之前李某1给我的三份协议都有不同程度的问题,我才更加确信我上当受骗。2015年11月2日,在信阳市公安局的压力下,南某给我还了80万,到现在我的案件又通过信阳市公安局和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对接后移交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

  张某某、刘某某伪造了三份投资金矿的协议,并且夸大金矿的价值,夸大投资金矿的回报,诱骗我和他们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用这种方式骗了我2040万元。后来南某第一次还给我100万元,第二次又还给我80万元,这样算下来,刘建民、刘某某实际骗走我1860万元。

  2015年11月10日的时候,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过他合同上南某签字的问题,当时张某某承认合同上南某的签名都是张某某自己签的,后来信阳市公安局调查南某的时候,南某也说合同的事情他不知道,没有这两个协议。至于李某3和平陆县龙鑫矿业公司签的合同中李某3投资1000万,这件事情也是假的,因为南某说他根本没有收住这笔钱,张某某也说是假的,是刘某某自己伪造的。

  张某某、刘某某说他们在平陆县投资的有铝矿,成立的公司就叫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可以给我提供担保,保证我能在六个月收回投资。我当时就向张某某、刘某某索要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当时张某某、刘某某说这个公司的采矿证还没有出来,等出来以后再给你,然后就一直没有给我提供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现在这个平陆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运营情况怎么样,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张某某、刘某某他们把这个公司的股权给卖了2200万,这些钱我也没有见到。当时我得到消息以后,就去追问张某某、刘某某,他们不承认卖股权的事情,说平陆的矿一切都在他们正常运营中。

  签订协议的时候,对我投资的2000万资金,我的意思是这些钱必须投入到矿山的启动运营上。实际上他们并没有把我投资的2000万全用于矿山上,南某说他只是收到600万左右。

  4、证人证言(1)证人南某证实:我在灵宝金源鑫辉公司承包的有石灰沟642坑口。我和灵宝金源鑫辉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我没有和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过合同。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和642坑口实际上是同一个坑口,原来测量不准确时叫650,现在测量的准确了叫642坑口。我和刘某某签订了关于灵湖矿区石灰沟642坑口的入股协议。刘某某没有按照上面准确的时间打款,一共给我打了400多万,还有之前向张某某借了大概300万元也算入股款。

  2012年的时候,我因为做选矿实验,向张某某借了大概300万元,之后我就找张某某、刘某某合作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的开发,所以就和他们签订了合作协议,刘某某代表签订合同。他们给我打款这400多万元都用在工人工资和坑口相关费用上。

  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与南某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上南某的签字是张某某写的,原来我根本没有见过这两份合同,我第一次见是在你们公安机关给我出示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两份合同的,上边不是我签的字。在2015年11月10日的时候,我和张某某、刘某某在一起说事,杨某打电话给张某某说这事时,张某某当时很紧张亲口对杨某说那两份合同上的签字是他签的,我也是那个时候才知道。

  1999年的时候,我和灵宝市灵湖金矿签订合同在灵宝阳平镇石灰沟开金矿,当时测海拔高是642,我的坑口命名的就是石灰沟642坑口。当时的经营模式是矿权属于灵湖金矿,我们打劳务,和灵湖金矿二八分成,我投资打出来矿石占八成,给灵湖金矿二成。2005年的时候,因为金矿整合,灵湖金矿和大湖金矿整合成立新公司灵宝市金源股份有限公司,我所在的矿区属于灵宝市金源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负责管辖。因为我没有向金源公司缴纳风险金,这时候我的坑口就停工了,一直停了好几年。到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找到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领导,协调重启我坑口的事情,并且我的工队夏某给我筹资了65万元,我把这笔钱给公司缴纳抵押金,后来分公司的领导上报到总公司,总公司也同意重启包括我的642坑口在内的四个坑口。这个决定下来以后,我就开始在坑口内维修设备,整理巷道。干了一段时间,金源公司突然不让我干了,说我的抵押金没有交,我就去公司查,发现经手人王静拿着我的钱确实没有给公司交,我当时就没有办法正常干了,就是偷偷摸摸干。这期间张某某找到我说他能给我找个投资人,但是我必须出让一部分坑口的股份,我同意。张某某说刘某某认识人比较多,让以刘某某的名义和我签订一份出让坑口股份的协议,把这份协议让刘某某拿着,由刘某某出面给我找人投资。然后我就和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出资1200万元占我坑口40%股份,并且约定了付款的时间。

  2013年9月份或是10月份,张某某、刘某某说他们找来了投资户,但是他们没有给我说是找来的谁,此后张某某、刘某某他们开始陆续给我打钱,给我转账了460万元现金。因为当时我还没有承包经营权,所以我坑口内的工队也是偷偷摸摸干着,基本上都是晚上干。期间有一次我坑口私自施工的事情被金源公司的巡视人员发现,然后金源公司派人把我的坑口又给封堵了。我知道这样做不是长久之计,但是因为我知道有人投资,我不能不生产,我依旧偷偷摸摸在坑口里干着。一直到2013年年底,刘某某带着杨某来到灵宝办公室找到我,刘某某就说让杨某参与财务管理,我答应了。当时刘某某并没有告诉我说杨某是实际投资人。后来杨某自己告诉我说他投资2000万占20%股份,这20%的股份是通过刘某某转让给他的。我才知道刘某某和杨某之间有这种合作关系。杨某在山上待了两、三个月,当时矿上出了三千吨左右的矿石,但是因为矿石品位不高加上选矿技术原因,这些矿石虽然出了些金子卖了50万左右,但是成本远远高出这些。此后,考虑到成本问题以及一直没有合法手续,没有经营权,矿山上监管很严厉,我们的坑口就没有再开始干。这个坑口平均黄金品位大概是2、3克一吨不等。这是我经营这个坑口这么长时间摸索出来的。

  按照我和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协议规定,他给我付1200万元占股40%,当时刘某某并没有如约给我付款,只是到后来2013年9月或是10月以后,他陆续给我付了600万元(460万元转账给我,加上80万元给财务上,加上抵给我的车,共计600万)。当时张某某就说之前他还往我的坑口里投资了270万,加上利息算下来也差不多600万,然后剩下的600万元就不再给我。当时和刘某某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说这1200万元履行的时候会扣掉600万。张某某向我的矿山投资的270万元是原来投资的,大概是2011年至2012年之间投资的,我拿着钱用于山上的设计流程等。

  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和“南某”之间的关于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假的合同,上面南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是张某某假冒我签订的,我当时根本就没有和金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我没有见过这个合同。我不知道这个合同上盖的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印章是怎么回事,我曾私下问过张某某,张某某说这个合同上的印章是他的司机私刻的。

  “南某”和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也是假的,上面的签名也是张某某假冒我签的。

  杨某来到灵宝参与管理以后,到2014年冬天的时候,张某某和刘某某拿给财务100万,后来这笔钱让杨某拿走了。这100万元是杨某按利润给拿走的,实际上这并不是坑口上的利润,当时坑口上已经不产生利润了。这100万元是刘某某、张某某他们弄来放到财务上的,具体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杨某投资也很长时间,一直没有回钱,比较生气,后来张某某和刘某某就弄来100万给杨某了。

  2015年10月份左右,刘某某帮我联系了一个合伙人张某2,由张某2出资60万元交给金源公司,然后我和张某2共同和金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务合同,这样我坑口的手续才算完善。

  张某某、刘某某都知道我坑口里的情况,当时我给张某某、刘某某介绍过我坑道里的这些详细情况,包括二级斜井有高品位但是储量少的这些矿石,当时我们还在一起商量说取样的事情,我就给张某某、刘某某说曹某知道坑口里的具体情况,如果考察的人想去取样可以让曹某带着下坑口到二级斜井口取高品位的金矿石,这样化验的结果肯定高,也可以增加考察的人对这个坑口投资的信心,此后确实张某某带了几拨人来查看坑口,但是真正投资的只有杨某。还有工头夏某、坑长曹某他们都知道二级斜井口就这一点高品位矿。杨某在坑口取样化验,结果还很高,大概在100克以上。当时杨某怎样取样的我不清楚,但品位这么高,肯定是在二级斜井口的位置取的样,别的位置没有这么高的品位。杨某化验的结果没有代表性,我的坑口整体的黄金品位就在1克到2克之间。

  (2)证人李某1证实:三门峡灵宝市灵湖矿区石灰沟金矿是李某3在2013年7月份介绍给我的,9月4日我就对杨某说了这件事情,我们就去那地方看矿,看了之后杨某和我去三门峡市,我们觉得这个矿还可以。张某某、刘某某是因为这个矿通过李某3认识,张某某、刘某某在平陆那边开矿。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李某3在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楼下,从张某某、刘某某那拿给我的,之后我回到信阳给杨某,除此之外李某3还给我一份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某3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和李某3说他投资到这个矿上1000万的收款收据,一起都给了杨某。

  我和杨某在三门峡市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张某某、刘某某、李某3他们当时承诺投资三个月后就能收回成本,杨某考虑了其他因素后,确定六个月。

  我在郑州认识一个叫李某3的人,自称是巩义税务局的。2012年底的时候,李某3介绍说去考察灵宝阳平镇石灰沟的金矿,在考察过程中经李某3介绍,我又认识了张某某、刘某某,他们是合伙人,在三门峡和平陆县各成立一个矿业公司。当时李某3还带着我到石灰沟金矿山上去看,进到坑口里面,但没有进到竖井下面,当时在坑道内都是张某某的侄子从竖井里面取的矿石样品拿给我的,我至少从里面取出来三次样品,多数都是张某某的侄子给我的,我把这些样品都拿回去化验过,我印象中化验的结果显示金品位都比较高,有30多克、40多克,有时候还60多克,反正化验的结果都比较理想。张某某和刘某某说这个坑口属于金源公司,但是目前南某承包经营,张某某、刘某某同南某合作占有股份,说这个坑口下面还有2000多吨100克以上的高品位矿石,张某某、南某可以转让一些股权给我。我当时就索要这个矿口的手续,李某3就给我一份他和张某某、刘某某平陆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协议,当时还有一个收据,收据上显示李某3往平陆龙鑫公司投资了1000万,还有一个合同是南某同平陆龙鑫公司的合作协议。后来我又和杨某一起来到三门峡,李某3就安排他的司机带着我和杨某一起来到灵宝矿上,当时我和杨某也在坑口里面取了样品,还是张某某的司机给我们的样品。当时回到三门峡以后,到张某某、刘某某的公司,张某某、刘某某也同杨某讲了这个坑口里面品位高,而且有承包经营权,预计收益非常高。回到信阳以后,杨某进行化验,给我打电话说这个样品的品位是148克,品位很高,杨某也表示投资的意向,就开始筹资。

  因为当时我的资金没有到位,杨某先拿了60万,给对方转账。这一次,杨某就说要看看这个矿口的手续,当时我就向李某3索要,李某3拿了一份南某和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承包协议给我们,当时杨某和我都看了,发现协议上还盖有鑫辉分公司的章,南某签的字。2013年9月中旬的时候,我和杨某就又去三门峡同张某某、刘某某洽谈合作入股的事情,最终我们协议的结果是我、杨某各出资1000万,我和杨某共占20%的股份。当时我和杨某共同给张某某、刘某某的公司签订了合同。杨某的资金在9月份的时候已经到位,我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杨某说我资金不到位,让我退出,他独立和三门峡鑫瑞公司签订合同,我同意不再具体参与三门峡金矿的事情。

  李某3、刘某某、张某某说这个金矿属于金源公司,还说南某有承包经营权,刘某某、张某某现在正同南某合作,还说这个矿金品位很高,还含有其它有色金属,效益很好,并且他们还说这个坑口下面还有2000多吨100克以上的高品位矿石,已经开采好,因为没有矿石调运证,现在没法运出来等等。当时在三门峡刘某某、张某某办公室,李某3给我了一个李某3和平陆龙鑫公司的协议以及一个李某3投资1000万的收据,还有一个南某同平陆龙鑫公司签订的协议。

  在杨某参与这个坑口之前,我对坑口内的矿石样品化验过两三次,金品位都是30克或是40克不等。是个年轻人从坑口里面拿出来的,听说是张某某的侄子,他给张某某守矿,平常就住在金矿工棚里。

  (3)证人鲁某证实:2013年10月初,杨某给我打电话说是三门峡有一个金矿,他投资的有钱,缺一个会计,问我愿不愿意去三门峡干会计,我当时同意。我就和杨某一起去三门峡,第二天把我接到河堤路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当时让我到三楼财务室办公,在公司我还见到张某某和刘某某,当时曹满仓安排我管着杜家沟铝矿的项目。到2014年3月份,曹满仓提出不让我再管账,我就和杨某去灵宝,意思是让我管着灵宝金矿的账目,当时是南某租的房子,南某的姐南繁密是出纳。金矿的财务制度是任俊峰(南某方面的代表)和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方面的代表)两个人共同签字才可以报销,我只管记账。平常支出的费用还包括矿上人员的工资,矿上人员不固定。我管账期间没有发现大额支出,杨某投资的钱都没有在南繁密的账上显示。我在金矿上干到2014年10月份下旬,当时的情况是工人几个月没有发工资,矿上也没有人管,张某某、刘某某、南某也不见,我没有办法就回信阳。在2014年6月份的时候,矿上生产出一批原始金,当时说卖了49万元,但是这笔钱没有入账,任俊峰拿过来一大批票据把这49万元充账抵销。从2013年11月到2013年12月份,这两个月,矿上开工,其余时间都没有开工,2014年年初后矿上就一直停工。

  (4)证人罗某证实:我是灵宝金源股份有限公司鼎立分公司的矿管科科长。我的工作是对我公司管辖的外围坑口进行管理。642这个坑口我公司管辖范围内,坑口矿权就属于我公司,属于我公司的封堵坑口,不是我们公司自营坑口,属于一个历史遗留的坑口。南某自称这个坑口是他打的,但是他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什么依据。我们发现这个坑口以后开始一直都是按照封堵坑口对待的,因为南某一直没有合法手续。在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总公司曾经下了一个批文,同意对包括石灰沟642坑口在内的几个坑口进行重启,当时这个批文下来以后,总公司的意思是在确保安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此类坑口进行施工、经营。但是南某当时并没有向公司提交手续、签订合同,所以说他当时还是不能正常对这个坑口进行采掘、生产。此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南某一直和公司之间没有完善手续,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我们公司一直对这个坑口进行着监管。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南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允许,私自上设备扒开坑口,进行施工,分公司发现以后,立即予以强行封停。到了2015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南某和张某2与我们公司签订协议,以有资质的灵宝市福泉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2坑口工程施工,然后又生产了两三个月,结果也是白白浪费钱,拉出来一堆废石堆在坑口外面,此后就又不生产了,我们就又把坑口给封住了。到了2015年10月份左右,南某、张某2和我们公司签订合同以后,他们才正常生产了两、三个月,但是也是没有任何效益,从坑道里拉出来一些废石堆到了坑口外面。他们停产以后,我们就又把坑口给封住了。

  (5)证人李某2证实:我是2016年6月份经人介绍开始给张某某当司机的。张某某和刘某某一直合伙开矿,我知道他们俩和南某还在灵宝市阳平镇石灰沟坑口合伙开矿。

  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南某来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张某某和刘某某外出接他,他们一起进来的时候,我听南某说坑口可以开采了,金源公司同意了,然后南某把一张纸交给张某某,具体内容当时我没看,只有一张白纸,上面打印有大半页的内容,右下角有一个红色的圆章。过了一两天,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也在,张某某把这张纸交给我,我看见那张纸上写着金源公司鑫辉分公司同意南某开矿的话,右下角盖着“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圆章。张某某让我按照上面的内容打印一份承包合同,我按照张某某、刘某某的要求起草了一份承包合同,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拿着合同说少了个公章,问我能不能把南某拿的那张纸上盖的章拓过来,我说这是技术活我不懂干不了,他就对我说你去找个刻章的刻一个章出来,我就拿着南某拿来的那张纸,在建设路宋会路交叉口向西100多米的路南找到一个刻章的。我把章取走,回到办公室以后,我把刻的章交给张某某。起草的承包合同就是南某和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签订的关于阳平镇石灰沟坑口开采的承包合同,上面有分成方式等内容,一共有四页。合同上面缺少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的公章,所以张某某、刘某某让我刻章。

  2013年八九月份,杨某开始和张某某、刘某某开始谈合伙开矿的事情,张某某让我开车拉着杨某去了石灰沟坑口采样,我拉着杨某去过两次,我记不清楚当时有没有下矿井。

  (6)证人曹某证实:我跟着南某干金矿,是他石灰沟642坑口的坑长。石灰沟642坑口,这个坑道口处有一个500米左右的平巷,平巷的尽头是斜井。平巷上两个成矿带,品位都不是很高,在二级斜井口的位置有长约七米长,厚约三十厘米的高品位金矿带,储量约七、八吨。

  张某某和刘某某和老板南某也算是合作关系,在杨某来山上投资之前,张某某也往坑口里投资了二百七八十万元。张某某、刘某某都知道坑口里的这些情况,南某介绍过坑道里的这些详细情况,包括二级斜井有高品位但是储量少的这些矿石情况。张某某、刘某某也都进到坑口里面了,也都清楚好矿在二级斜井口的位置。张某某当时安排他的侄子张志伟以及一个亲戚张盼在坑口里干活,当时他俩主要就是在坑口里负责给张某某、刘某某带来的投资户取样的。

  张某某、刘某某都给我和张志伟、张盼交代过要带着有意向投资的投资户到二级斜井口的富矿区取样,这样能增加投资户的投资信心。当时张志伟和张盼还不会取样,我曾经带他们下到二级斜井的位置,给他们指了指那块储量很少的富矿的位置,并给他们交代说下次取样的时候,就到这一块位置去取样。并且给他们说拿个锤子在这片区域敲下来矿石装起来就行了,此后他们就负责给投资户取样。

  杨某来坑口里取过样品,但是当时他并没有进到坑口里面,他在外面等着,是和他一起来的信阳姓李的人和张志伟、张盼一起进坑口取的样品,具体他们这次是怎么取的,我也不清楚。

  (7)证人张某1证实:我跟着南某在他的石灰沟642坑口干了十几年。我主要就是给南某看守他的坑口以及和村里面协调一些关系。

  石灰沟642坑口现在属于金源公司,是南某出资打的进尺,我跟着南某干的这十几年,南某也一直没有什么效益,很长一段时间这个坑口一直是被金源公司给封堵着。我知道信阳人杨某也往这个坑口投过资。

  2013年夏天的时候,张某某司机黑娃开着车带着杨某来到矿上,当时坑长曹某就在山上,张某某的侄子牛牛、张盼也在山上,说要进坑口里取样,曹某就安排张盼、牛牛、黑娃进到坑口里。当时杨某没有要求进坑口里,过了一个多小时,张盼、牛牛、黑娃就拿着矿石样品从坑口里出来了,把矿石样品放进车里。

  杨某投资时候,当时因为南某和金源公司未签协议,金源公司一直不让施工,期间坑口内一直是偷偷摸摸干的。南某经营这个坑口,没有效益。

  (8)证人夏某证实: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南某,他有个金矿坑口在阳平镇水峪村石灰沟,属于金源公司外围坑口。我当时手下有工队,就是给别人打进尺和采矿。最开始商量的我给南某打分成,四六分成。工人和机械都是我负责,而且我还要先给南某交风险抵押金65万元。当时这笔钱是我凑齐以后交给南某,由南某交给金源公司。我的工队就进坑口干活,金源公司不让我们干,南某就给我说因为我的工队没有资质,所以也没有和金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我们的工队就开始偷偷摸摸的干了两、三个月,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性对我们的坑口进行封堵和检查。这些情况,张某某和刘某某都知道,他们也都安排的有管理人员在矿上,而且他们也经常上山看。大概干到十月份以后,我知道有人来搞投资,后来在灵宝南某的办公室,我见到了信阳的杨某,我才知道是他投资矿山。杨某投资以后,矿山上还是偷偷摸摸干,和金源公司还是没有签订协议,没有捋顺关系。杨某投资以后,这段时间坑口出了两三千吨矿石,但是因为矿石品位太低还有选矿的原因,导致没有产生任何效益。到2013年年底我们的坑口停工,然后我回家。南某说张某某、刘某某也占有他坑口的股份,具体多少股我不清楚。

  (9)证人张某2证实: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刘某某对我说他和张某某在灵宝弄了一个金矿,这个金矿现在效益很好。我当时只是听听,没有当回事。又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又来找我,当时还带南某。刘某某就介绍说因为和灵宝金源公司的合同到期,因为南某的个人原因,金源公司一直不和南某续约,如果我有熟人可以给协调一下让把协议签了,到时候给我拿出来100万元的好处费。

  因为当时金源公司不愿意和南某签协议,所以他们就找到我,为了能顺利签下协议,当时南某还写了一个无偿放弃这个坑口前期所有权益的书面协议给我,把前期所有权益转让给我。意思是这个坑口现在是我的,然后我再给金源公司签协议。同金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期限是两年。

  2015年8月份的时候,以我个人名义把这个坑口的协议同金源公司签上。当时按照灵宝当地的规矩,风险抵押金是施工队工头交的,交的是50万元。手续办理好以后,我就找刘某某、南某索要我的100万好处费,因当时南某说可以把矿山上分一些股份给我,我就答应,我们协商以后说给我25%的股份。此后工队就上山开始干活,当时南某就一直吹嘘说矿口里金矿的品位很高,还拿了几块矿石到我办公室。我去化验品位很高几十克左右。当时施工队是同我签的合同,结工程款的时候,南某就找到我说让我想办法给凑钱,现在马上就见矿。我就给工程队结了49万元。有一次南某找到我说让我跟他们去信阳一趟办点事,我们在信阳见到杨某,我就听南某和杨某聊天,期间杨某一直在骂刘某某。到晚上我就问司机是怎么回事,然后那个司机告诉我说杨某出资2000万元在南某的坑口上有20%股份。我当时还暗自高兴,因为南某给我了25%股份。第二天早上,我们还一起去了一趟信阳市公安局,南某当时给杨某以及信阳市公安局的人说是我把灵宝石灰沟坑口的协议同金源公司签了,现在坑口正在施工。

  灵宝的金矿干到2015年的年底,就没办法干,矿山上的品位总是不高,根本出不了矿,都是废石,当时我见势头不对,就没有再给工程队付款。接着我就找到南某,说我山上的25%股份也不要,200万元这个钱给我就行。当时南某拿不出来钱,然后他就给我打了个借据,刘某某在借据上签的担保人。此后矿山上就一直停工到现在。

  (10)证人王某证实:在2013年年底的时候,我们就开始和张某某、刘某某商量购买他们股权的事情。张某某、刘某某因为和总公司平陆县晋虞铝业有限公司关系闹得比较僵,张某某、刘某某他们准备出卖平陆龙鑫公司的股权。我们于2014年5月9号达成协议,我们出资2200万元购买张某某97.719%的股权,实际上我们只向张某某他们付款2000万出头。我们把平陆龙鑫有限公司的股权到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并且把法人更换了我的名字,但是还保留了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名称。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张某某、刘某某提出在矿区内有一个采矿口,他们后续想在这个矿口采够10万吨,如果这个坑口内采不够的话,他们整体在矿区上要采够10万吨。当时这个附加条款,我们也答应了。后期我们履行完毕以后,发现这个附加条款的坑口就在我们采矿区的中心位置,张某某、刘某某对我们隐瞒了实际情况,加上从法律角度说这个坑口的所有权不属于我们公司,应该属于平陆县晋虞铝业有限公司,我们无权处置,所以我们就表示不同意了,接着对方就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诉讼。经过多次诉讼拉锯,最后张某某、刘某某的律师代表张某某和刘某某提出来让我们给他们付款300万,然后此事谁都不再提,我们就答应,就给对方律师出具了一个承诺函,承诺我们资金宽裕,就给对方300万,但是因为我们资金紧张,这笔钱我们也是始终没有兑付。

  (11)证人丁某证实:位于水峪村石灰沟的642坑口是南某打的。这个坑口都停了好多年。在洞口的都是些品位很低的金矿渣。我不清楚他坑口里面的黄金品位情况,肯定品位不高,要是高的话他肯定就干起来了,不至于多少年都干不成。南某的坑口在我们村的位置进行开采,他应该按照要求会交一些坡皮费以及护林防火费等费用。

  (12)证人李某3证实:2012年左右,我通过朋友介绍在郑州认识信阳市的李某1,后来我、李某1和刘某某、张某某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张某某和刘某某就说他们在灵宝阳平镇已经运作了一个坑口,如果感兴趣可以去灵宝看看,当时李某1就同意去看看,看了以后李某1感觉可以搞。然后李某1就回去找投资户,当时找了一个陶瓷厂的老板老周说要投资。在老周考察期间,在张某某的办公室,张某某把平陆龙鑫公司占有这个坑口50%股份的手续以及我占有其中10%股份的协议给李某1,当时我也在场,刘某某也在场。2013年9月份,李某1带杨某又来找我,到了三门峡我们去张某某、刘某某在河堤路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又提起来说灵宝这个金矿的事情。我和张某某、刘某某、杨某就又去灵宝金矿,在金矿上我们见到南某,我进到坑道里走到一半回来了,当时杨某进到坑道里面没有我记不清,李某1当时进到坑道里面。回来后我们又到鑫瑞矿业公司办公室,在办公室里面,张某某和刘某某就开始说灵宝这个金矿品位比较高,有投资价值,而且张某某和刘某某还说在这个矿上作价一个亿,他们已经以平陆龙鑫公司的名义投资了5000万,占有50%的股份,李某1和杨某都准备投资。后来李某1和杨某就开始打款,杨某和李某1说要这个金矿坑口同金源公司的承包协议,当时张某某并没有这个协议,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询问这个金源公司的协议,张某某就说手续在办公室,然后我和李某1、杨某就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刘某某也在场,刘某某就把关于这个坑口的手续给了李某1,然后李某1给杨某。此后李某1和杨某就开始陆续打款投资,杨某共计投了2000万。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李某1排除了这个协议,是杨某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当时盖的是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来杨某派的会计先在曹满仓的矿上干,后来又到灵宝金矿上干会计,在灵宝的矿山上干了一段时间以后,最后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没有干成,后来杨某就报警了。

  我占有这个金矿10%股份,刘某某拿了我差不多6、700万元,加上利息作价1000万元,算是我占有的股份,出资1000万占这个坑口10%股份的协议,和平陆龙鑫签订的协议是张某某和刘某某他们弄出来的。这个签名和捺印都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指印,但是我占有股份10%的事情,张某某和刘某某都认可。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2013年9月16日、11月5日杨某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2013年6月5日,署名“南某”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签订的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2日,署名“南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6月10日,署名“南某”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13年7月9日,署名“李某3”与平陆县龙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侦查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灵湖矿区石灰沟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南某签名、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印章的鉴定书;杨某向刘某某、张某某等账户转款凭据、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向杨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张某某、刘某某、南某账户的有关转款记录;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出具的未与南某签订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材料;2015年11月2日,南某向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张某某、刘某某已将杨某投资款交付其1240万元,由其承担归还的保证书;杨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7月25日调查陆其国笔录,其证实:2013年跟随其朋友李某3到三门峡,后与杨总、建民等五六个人到灵宝看矿。杨总等下矿里一个小时才出来,杨总带有一包矿石说回去化验。

  2、2018年8月7日调查南某笔录,其证实:与灵湖金矿合作提供劳务,按二八分成。2005年左右,灵宝市金源公司整合,但矿口一直处于自己的管理投资中,个人投资有三千多万元,坑口价值大约一个亿。2013年4月,金源公司通知642坑口可以生产,自己就组织工人开始生产。张某某拿65万元用于向金源公司交安全生产风险金,自己委托王晶向公司交付,但最终款项没有交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也在推脱,未签订劳务合同。大约是2014年底才发现王晶未向金源公司交安全风险金。直到2015年自己、张某2与金源鑫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两年,合同期满后又续签。张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坑口投资入股200多万元。不知道杨某到坑口取样的情况。没有给坑口的人员交代如何取样。杨某自2014年初至年底到坑口管理过生产经营,带有会计,支出要经过杨某签字,当时采矿3000多吨。杨某知道未与金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还曾经四处走关系签订劳务合同。自己在信阳市公安局曾经写过还款计划,杨某在场并同意。

  3、2015年11月19日,南某向张某某借款43.6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9日,刘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20万元的借条。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5日,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收到南某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65万元的收条。

  2、2013年9月16日,杨某、李某1与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

  3、2013年11月5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入股协议。

  (2018)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书三份,鉴定意见:送检的《灵湖矿区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印文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盖印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与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该合同落款签名字迹“南某”处压名指印系彩色打印形成,非直接捺印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判断该指印是否出自南某或张某某或刘某某所留。

  (2018)2018年8月3日调查张盼笔录,其证实:2012年后半年张某某安排到灵宝坑口干杂活有五六个月。张某某也没有特别交代如何取样,自己没有参与取样。

  2018年7月25日张志伟笔录,其证实:自己系张某某侄子,2012年前后张某某曾让到灵宝坑口,干了一个多月。自己与张盼主要工作是买菜。张某某、刘某某、南某没有特别交代如何取样。自己与张盼没有进坑口取样。

  经辩护人申请,张盼、张志伟出庭作证,证明情况与上述相同。

  (2018)2018年7月25日调查李某3笔录,以此证实:杨某、李某1到642坑口进行考察;李某1提出要金源公司的协议,自己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说协议在办公桌上,可能是李某1拿的;还证实灵湖矿区650坑口掘进采矿工程承包合同是杨某购买股份款项到位后,李某1才要的,并且642坑口已经生产。

  2013年12月6日会议记录,参加人南某、杨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以此证实杨某是坑口的股东,并参与坑口的管理。

  财务审批凭证证实杨某参与642坑口的生产经营管理。

  2013年11月7日,李某1与杨某之间清结债务的手续,以此证实李某12013年11月7日退出入股协议。

  2015年10月2日,张某某、刘某某向王润芝借款协议。

  2018年9月12日调查郑才源笔录,证实:2014年10、11月,自己在642坑口干活,杨某在坑口负责矿山进度。坑口生产所需炸药由金源公司取得,2013年到坑口取样是杨某自己取样。

  本院认为,南某是涉案642坑口的投资者,虽然由于政策调整等原因,坑口被金源公司管控,但根据实际情况,南某对坑口仍具有一定的支配权力,其在金源公司同意对642坑口启动掘进的情况下,由于南某、刘某某、张某某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债务关系,南某将坑口股份转让给张某某、刘某某是真实意愿,是客观真实的。杨某、李某1经现场考察、取样化验,自认该矿具有投资价值,刘某某、张某某并没有参与到场取样活动,目前也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刘某某、张某某指使他人向李某1、杨某提供高品位矿样的事实。刘某某、张某某以三门峡鑫瑞矿业有限公司名义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在收到杨某的入股款项后,将部分款项转给了南某,实际使得刘某某在南某坑口的入股成为现实,也使得杨某在642坑口的入股得以落实。杨某支付入股款项后,实际与南某、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参与对642坑口的运营管理,其在该过程中也知悉了642坑口手续不全的客观现实,其还为进行开采自行寻求渠道完善手续以期继续开采。从证人张某2证言也可以证实经其与南某合作2015年下半年642坑口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张某2也认可南某在坑口中的股份。综上,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与杨某签订642坑口的入股协议前,指使他人从富矿带取样蒙骗杨某的事实;张某某、刘某某为取得642坑口的股份,将杨某支付的部分款项交付给南某,作为642坑口权利所有人的南某认可张某某、刘某某在642坑口的股份;南某对于杨某的入股情况亦明知,且并未否认这一事实,杨某实际已经参与了642坑口的运营管理;公诉机关举证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某某、刘某某具有利用与杨某签订入股协议非法占有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健

  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