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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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因房屋办理了按揭贷款,未付余款,自诉合同诈骗,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10月25日
案件摘要

对于自诉人提出被告人隐瞒房屋有抵押贷款事实的问题,经查,起草协议时被告人已向自诉人提交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复印件,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为按揭付款,未发现房屋抵押的过失责任应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转让房屋隐瞒抵押贷款,被害人额自诉合同诈骗,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本院经审理认为,自诉人易某、李某控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该控告不成立。理由如下:

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在自由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协议,李某某、张某某应退还部分定金。

对于自诉人提出被告人隐瞒房屋有抵押贷款事实的问题,经查,起草协议时被告人已向自诉人提交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复印件,其中付款方式载明为按揭付款,未发现房屋抵押的过失责任应由自诉人自行承担。

针对自诉人提及协议中约定被告人对案涉房屋具有 100% 处置权的问题,处置权包含于所有权,房屋存在抵押权不影响被告人行使所有权,且若被告人未解除抵押权影响过户,自诉人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自诉人因房屋有抵押拒绝支付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重庆仲裁委员会认定二自诉人违约且不返还已支付定金并无不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2刑初275号

  自诉人李某,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自诉人易某,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区,住重庆市**区。

  辩护人石颖,重庆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辩护人刘邓军,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李某、易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诉人李某、易某、被告人李某某及法院指定辩护人石颖、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某、易某诉称: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称其有住房一套愿意转让给自诉人,并保证自己对房屋具有100%处置权,承诺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负全责。因此,他们在起草《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就没完整的看原合同全部内容,只是照抄原合同中房屋的地址、面积等内容。自诉人与他们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订立合同时付定金100,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全款484,192.2元。协议签订当天自诉人支付定金100,000元,次日又支付余下的384,192.2元。但因填写对方收款账号时核对错误,余款384,192.2元被银行退回自诉人账户上。此时自诉人才知该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自诉人趁机提出先还贷后再全额付款给被告人。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未先还贷,也未退还自诉人定金及占用资金的(一个半月)利息。二被告人意图非法占有自诉人给付的定金。于2017年1月20日二被告人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人隐瞒房屋有按揭抵押的真相,实施了将抵押物全额套现的非法行为,骗取自诉人购房款。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既遂金额138,970.6元(自诉人已支付的定金79,469.6元、仲裁费9,082元、律师费费用50,419元),犯罪未遂金额即银行退回自诉人支付的房屋余款384,192.2元。

  自诉人为支持上述控告,自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3、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4、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给自诉人收到其住房转让款等共计484192元的收条;5、短信记录及手机截屏;6、二被告人的仲裁申请书;7、自诉人邮寄给二被告人的信函;8、证人吴某(中间介绍人)书面证言;9、2017年9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的(2017)渝仲字第143号裁决书;10、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具自诉人返还的钥匙、门卡等物品的收条。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辩解意见:自诉人在写《房屋转让协议书》时,为方便自诉人写《房屋转让协议书》时,已将原合同资料复印件交给自诉人查看,原合同上载明了房屋是银行按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自诉人与二被告人之间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被告人一直按房屋转让协议书履行义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自诉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对于自诉人定金的损失,并不是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自诉人的错误认识将定金而交给被告人,二被告人实际获得的部分定金是基于重庆仲裁委的裁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自诉人诉称的仲裁费、律师费,被告人也没有实际取得。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自诉人提出的定金损失,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和被告人的欺骗手段交付,是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并经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人李某某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1、重庆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代理人出庭签到表;2、重庆仲裁委员庭审笔录、释明笔录;3、《房屋转让协议书》;4、商品房申购协议、补充协议;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6、收款收据、收条;7、执业律师基本信息;8、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9、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0、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吴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吴某证言笔录;11、调取证据申请书;12、反请求证据材料清单;1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4、张某某出具的收条;15、短信内容及手机载屏;16、书面通知、EMS快递回单;1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银行贷记往账明细;18、谈某、唐某向易某出具的借条、孙某向易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柜员机业务回执;19、仲裁证据材料清单;20、重庆仲裁委裁决书(2017)渝仲字第143号;2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特1047号民事裁定书、补正裁定书;22、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2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执行笔录、收条、结案通知书、执行结案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自诉人易某、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1、李某某、张某某将其房屋及车库(待申请)转让给易某、李某;2、转让价款共计484,192.2元(含车位45,000元)。签订之日易某、李某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李某某、张某某保证对其房屋具有100%的处置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李某某、张某某负责。4、在易某、李某付清全部房款之日将房屋移交,并将房屋原始购买材料原件交付易某、李某。《房屋转让协议书》履行期限为30天,任何一方违约,均按《合同法》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于2016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当日自诉人向被告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次日自诉人向被告人银行账户付款384192.2元,但该款项因账号填写错误并未到达被告人银行账户,该笔款退回自诉人银行账户。后自诉人以被告人的房屋在银行设有抵押,余款支付方式双方发生纠纷,交涉未果,即自诉人未在一个月内交付余款。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返还交给易某、李某的购房相关原始资料、承担本次仲裁费及律师费。自诉人易某、李某于2017年2月15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请求李某某、张某某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赔偿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5%计算利息损失。赔偿易某、李某仲裁的律师费损失50419元。承担本案本请求仲裁费及反请求仲裁费。2017年9月28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以(2017)渝仲字第14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李某某、张某某与易某、李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易某、李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返还《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张某某出具的收条》等原件,房屋的钥匙及门卡;驳回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李某某、张某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起向被申请人易某、李某返还定金20530.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以2053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易某、李某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5286元,由李某某、张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9082元,由易某、李某自行承担”。

  自诉人易某、李某以该仲裁决程序违法、仲裁员枉法裁判等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的(2017)渝仲字第143号裁决书,该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民特10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李某某、张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43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自诉人易某、李某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143号裁决书。该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8)渝0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易某、李某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渝仲字第143号裁决的申请。

  2018年4月27日、5月12日在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持下,双方按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143号仲裁的内容履行完毕。即易某、李某返还李某某、张某某购房资料、门卡等;李某某、张某某返还易某、李某定金及利息共计21630元。

  自诉人易某于2019年1月4日向重庆市区公安局提出控告李某某、张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重庆市区公安局于2019年1月16日以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李某、易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自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夫妇称其在长江师院有住房一套愿意转让给自诉人,并保证自己对房屋具有100%处置权,隐瞒了该房屋确已在银行办理按揭的事实真相,骗取自诉人的信任。以达到抵押物全额套现的非法行为,骗取购房款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合同诈骗罪既遂金额138970.6元(仲裁认定的定金79469.6元、仲裁费9082元、律师费费用50419元),未遂金额即房屋余款384192.2元。

  本院认为,自诉人易某、李某控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巨大)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易某、李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在自由、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后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李某某、张某某收取易某、李某定金100,000元,按涉案房屋的总价,其定金最高为79469.6元,应退还易某、李某定金20530.4元。因此,自诉人控告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控告的犯罪不能成立。

  对自诉人易某、李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隐瞒房屋有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其与二被告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的问题。经查,自诉人起草《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被告人向自诉人提交涉案房屋《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始复印件,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载明为按揭付款,由此表明被告人已将涉案房屋所有情况向自诉人披露,自诉人因以相信被告人的承诺未查看合同全部内容为由,而未发现涉案房屋存有抵押的过失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对自诉人易某、李某以《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人保证对案涉房屋具有100%的处置权的问题。经查,《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告人保证对案涉房屋具有100%的处置权,并不代表自诉人要求的涉案房屋不能存有抵押,抵押权作为银行对被告人债权的担保,并不影响被告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行使,而处置权即包含于所有权之中。自诉人易某、李某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人作为卖方自然有义务解除抵押权,将房屋交付并过户至自诉人名下,若被告人没能解除抵押权从而影响过户至自诉人名下的,自诉人可依法要求被告人承担违约责任。自诉人以案涉房屋存有抵押就拒绝支付余款的抗辩,其行为本身构成违约。重庆仲裁委员会认为二自诉人构成违约,向二被告人支付的定金(79469.6元)不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信梅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人民陪审员 许 洁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麟

  书 记 员 陈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