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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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约定支付68万元代理过户缴税,后伪造购房协议,最后导致无法办理购房贷款被控合同诈骗,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11月5日
案件摘要

吴某提交虚假购房协议目的是少缴税款,属逃税行为,但因交易失败邹某已办理退税业务,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约定代理过户缴税,后伪造购房协议,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邹某 272552.35 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吴某辩称收取费用为包干费用,多不退少不补,且其作为房产中介,收取客户邹某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的佣金符合常理,双方未约定吴某义务为邹某办理该业务。

从吴某向邹某出具的收据内容看,68 万元是代办房产过户手续费用,未明确是应缴纳的税款。

对于吴某提交虚假购房协议,邹某是否知情双方说法不一,即便按邹某所述双方约定按实际成交价办理缴税,但邹某实际只支付 63 万元,且其与吴某一起办理缴税业务时应知晓按低于实际成交价办理。

吴某为邹某办理了缴税业务。

吴某提交虚假购房协议目的是少缴税款,属逃税行为,但因交易失败邹某已办理退税业务,税务机关未下达追缴通知,其行为不构成逃税罪。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证号×××,从事房产中介,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

  辩护人李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符某,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洪、检察官助理王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101号房产系海南衍宏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衍宏公司)资产,由其公司职员庄某1代持。衍宏公司授权公司职员庄某2出售以上房产,并由庄某1向庄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吴某从庄某2处知晓房产待售信息后,联系海口永秀博昌实业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发布销售信息。被害人邹某经海口永秀博昌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介绍与吴某联系达成购房协议,于2015年3月11日在海口市××区秋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总价为680万,买方邹某负责所有税款。

  在商谈房产买卖过程中,吴某谎称其是该房产的股东之一,要求邹某必须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交由自己办理,双方约定由邹某支付68万元(实际支付63万元)给吴某按照合同实际成交价办理房产过户缴税,双方的口头约定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吴某于2015年3月24日带领邹某前往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伪造的415万余元的购房协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税357447.65元,剩余272552.35元据为己有。后因房产被法院财产保全未能及时解封,邹某无法办理购房贷款导致交易失败。邹某要求吴某退款,吴某拒不退款。

  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吴某诈骗,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侦查,吴某于2017年5月10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经鉴定,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总价为415万余元的购房协议中的买卖双方签名均为吴某所写。

  另查明,邹某已在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案发后,吴某于2017年8月退还邹某7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272552.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辩称,68万元是其与邹某协商好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的费用,如办理过户的费用超过68万元,邹某不用再向其支付费用,如办理过户的费用少于68万元,则剩余的钱算是其佣金,不用退还给邹某。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庄某2代庄某1与邹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邹某与吴某协商后同意出68万元包干费用给吴某包干代办涉案房屋的全部过户手续,该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三、吴某主观目的是通过避税取得邹某68万元在缴税后余额作为劳动报酬,不具有将邹某272552.35元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四、吴某伪造合同用于纳税,是为了少缴税金,自己多得报酬,使用伪造合同欺骗的对象不是邹某,不存在诈骗邹某的问题。吴某与邹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诈骗,吴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经审理查明,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房产系海南衍宏中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宏公司)资产,由其公司职员庄某1代持。衍宏公司授权公司职员庄某2出售以上房产,并由庄某1向庄某2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人吴某从庄某2处知晓房产待售信息后,联系海口永秀博昌实业有限公司(房产中介公司)发布销售信息。被害人邹某经海口永秀博昌实业有限公司陈某介绍与吴某联系达成购房协议,于2015年3月11日在海口市××区秋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0万元,买方邹某负责所有税款。

  在商谈房产买卖过程中,吴某谎称其是该房产的股东之一,要求邹某必须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交其办理,双方约定由邹某支付人民币68万元给吴某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3月10日,吴某向邹某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邹某(身份证号:×××)代为办理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过户手续费用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00.00元)”。后邹某实际支付人民币63万元给吴某办理房产过户缴税手续。2015年3月24日,吴某带邹某及其男友阿峰前往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伪造的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税357447.65元,剩余272552.35元归为己有。税务机关开出了《税收完税证明》,待核实房产证原件后即可发放。经鉴定,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的买卖双方签名均为吴某所写。

  因上述房产被法院财产保全未能及时解封,邹某无法办理购房贷款导致交易失败。邹某要求吴某退款,吴某拒不退款。邹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吴某诈骗,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侦查,吴某于2017年5月10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上述房产按人民币680万元交易价格计算,买卖双方税款合计72.08万元。邹某已在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业务。案发后,吴某退还邹某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邹某的报案和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前,房屋中介陈某向邹某介绍在海口市××区有房产出售,经和庄某1、陈某、吴某多次协商,邹某决定以680万元购买此房产。在商谈房产买卖过程中,吴某称其是该房产的股东之一,要求邹某必须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交其办理,吴某称税费按照百分之十计算,最后确定邹某支付人民币68万元给吴某办理税务费用。邹某实际只付给吴某63万元。科业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其不知情,也没在该协议上签过名。后经查询,得知吴某只缴纳税款357447元。报案后,吴某退还邹某7万元。邹某已向公安机关办理退税业务。

  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被告人吴某从庄某2处知晓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房产待售信息后,找到房产中介陈某,让其在海口永秀博昌实业有限公司发布销售信息。不久,陈某介绍邹某与吴某联系,双方达成购房协议,后邹某在海口市××区秋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0万元。在房屋买卖协商过程中,吴某提出其可以帮忙办税,并告诉邹某交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正常交税程序走,按照680万元的交易价格要缴纳80万左右的税费,另外一种是按照税务部门的地段性标准缴费,会便宜些,其可以按照地段性的标准去办理税务一事,办理此事需要68万元,多不退少不补。邹某同意。吴某实际只收了63万元。后吴某带邹某及邹某的男友阿峰前往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税357447.65元。按照4156368元办理税费邹某是同意的,在办税现场吴某问过邹某,邹某说只要把事情办完就行,并让吴某在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上代其签名,该协议上买卖双方的名字都是吴某代签。邹某报案后,吴某退还邹某7万元。

  3.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实: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房产系衍宏公司的资产,由公司职员庄某1代持。衍宏公司让庄某2出售以上房产。被告人吴某从庄某2处知晓房产待售信息后,表示可以帮庄某2推销。后吴某通过陈某找到邹某,吴某打电话告诉庄某2,说邹某愿意出资680万元购房。后庄秋东在海口市××区茶艺馆与邹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吴某帮邹某办税的事是邹某事后告诉庄某2的,庄某2不知道办税之事,其没有在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上签过字。

  4.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实: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房产系衍宏公司的资产,由其代持。该房产买卖的事情都是庄某2去办理的。税务机关的资料中“庄某1”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吴某是专门办理房产过户的代办人。2014年12月,吴某告诉其庄某2有一套房产(凤翔东路101号房产)要出售,于是其联系邹某,经他们三方多次协商,约定房产价格为680万元。在商谈过程中,吴某表明他是该房产的股东之一,提出缴税的事情必须由他去做,邹某同意,双方最后确定由邹某支付人民币68万元给吴某负责缴税。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吴某和邹某在商谈缴税一事时,邹某提出按照实际合同成交价去缴税,吴某说这样需要缴纳100多万元人民币的税款,同时还表示他有办法在按照实际成交价680万元去缴税的基础上减免一些税费,让邹某将缴税一事交由他去办理,经协商最后定下是68万办税。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吴某政务中心办理海口市××区房产的过户税费预缴,张某问吴某买卖双方到场了没有,吴某说已经到场了,还指向离他有5米左右的邹某及一名男子说这是买卖双方,邹某和这名男子(后才知道是邹某的男朋友)走过来向张某点了点头,张某就认为吴某说的是真话,就开始办理预缴手续,因为买卖双方尚未提供房产证原件进行核实,张某告诉吴某预缴税费的票据已经开好,但必须得核实房产证原件后才能发放,吴某就说等过几天房子过户办理完再来领取税票,之后吴某和邹某他们离开。整个过程都是吴某代替他们办理,包括交给张某的资料全部都是已经签好的。

  8.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银行工作人员到涉案房产现场考察后决定不给该套房产办理购房贷款。

  9.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吴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吴某于2017年5月10日到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了辨认。

  11.庄某1和邹某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庄某1和邹某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680万元,买方邹某负责所有税款。

  12.银行凭证及清单、收据,证实:2015年3月10日,吴某向邹某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邹某(身份证号:×××)代为办理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过户手续费用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00.00元)”;邹某实际支付人民币63万元给吴某。

  13.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吴某向税务机关缴税357447.65元。

  14.吴某提交给税务机关的材料,包括《房地产买卖契约》、庄某1和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实: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伪造的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购房协议,并以此为计税依据。

  15.税务机关关于税款计算的函,证实:涉案房产按人民币680万元交易价格计算,买卖双方税款合计72.08万元。

  16.证明书,证实:吴某不是涉案房产的共有人或所有权人。

  17.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庄某1授权庄某2处理涉案房产。

  18.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房产系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物。

  19.笔迹鉴定书,证实: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购房协议中的买卖双方签名均为吴某所写。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82年6月3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邹某272552.35元,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向邹某收取的费用是包干费用,多不退少不补。吴某从事房产中介,邹某是其客户,其代邹某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收取一定的佣金符合常理,双方并没有约定吴某义务为邹某办理房产缴税业务。二、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邹某出具《收据》1张,内容为“今收到邹某(身份证号:×××)代为办理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101号过户手续费用人民币陆拾捌元整(¥:680000.00元)”,从该份收据的内容看,68万元是吴某代办房产过户手续的费用,并没有明确68万元是应缴纳的税款。三、被告人吴某带邹某到海口市政务中心办理缴税业务,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虚假购房协议,邹某是否知情?双方各执一词,吴某称邹某知情,邹某称不知情。按照邹某的说法,税款是按照实际成交价680万元的10%来计算,共计68万元,所以双方约定是让吴某按照合同实际成交价办理房产过户缴税。对此吴某予以否认,即使邹某所述属实,但最后邹某实际只支付了63万元给吴某用于办理房产过户缴税业务,邹某和吴某一起去办理缴税业务时,应该知道是按照低于实际成交价680万元来办理缴税业务。四、被告人吴某为邹某办理了缴税业务。五、吴某向税务机关提交一份房屋成交价为4156368元的虚假购房协议,目的是为了少缴税款,是一种逃税行为,但由于涉案房产买卖交易失败,邹某在税务机关办理了退税业务,税务机关也未下达追缴通知,因此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邹某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吴某的纠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魏海英

  审判员 李丽欢

  人民陪审员 黄兰芳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美君

  书记员 莫明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