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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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隐瞒拖欠工程款导致矿山停工、现场无法施工,还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收取80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9年12月31日
案件摘要

赵某某虽有隐瞒部分事实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隐瞒无法施工情况,承包经营铁矿收取8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面,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项隐瞒事实不成立,因邱某在签订合同前已知晓矿山无法进场施工及抵押的情况;第三项隐瞒已转让公司股权的事实成立。在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合同双方均无履行合同能力,且赵某某具有积极还款行为,收款后未逃匿且积极应诉。综上,赵某某虽有隐瞒部分事实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

  赵现彬,曾用名赵现宾,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新疆哈密市,住哈密市迎宾路40号院6号楼1单元301室。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哈密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30日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9日本院一审以被告人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现彬及其辩护人姚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

  2015年3-4月间,被告人赵现彬教唆证人任某、教唆并贿买证人王某作伪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现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5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诉讼过程中教唆并贿卖证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现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给邱某的处置公司所有资产均是真实存在,没有虚构情形,且资产价值远高于债务。我本人系昊龙公司、合禾公司、吉泰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有权处置公司股权。因此,我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

  客观方面:1.与邱某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具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2.签订协议时,邱某对公司股权质押的事实是明知的,不存在隐瞒的情况。3.本案的公司股权“一物二卖”属于民事纠纷。

  主观方面:1.被告人赵现彬没有非法占有邱某财产的动机。2.被告人赵现彬所有资产是真实存在的没有虚构,其资产价值远高于债务,没有必要恶意占有邱某的财产。3.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的500万元款项用于投资,并没有挥霍。4.股权转让无法履行后,被告人主动与邱某解除合同,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存在实际偿还债务的行为。5.被告人在与邱某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至被逮捕前,从未逃匿,未与邱某中断过联系。

  二、被告人赵现彬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1.本案中,被告人赵现彬不存在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害作证。

  2.本案中,被告人赵现彬的行为只能按吸收犯处理,定一个罪。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事实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禾公司)于2008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被告人赵现彬系实际控制人。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由柴勇设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袁某持有30%的股权,赵现彬持有70%的股权,2010年10月14日,昊龙公司申请将法人代表袁某变更为赵现彬。2011年9月14日,赵现彬前妻李青云通过离婚诉讼取得昊龙公司35%的股权。

  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将其100%的股权及固定资产作抵(质)押向哈密市银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公司)借款400万元。2011年1月22日至3月17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以其所持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80%的的股权、吉泰公司的固定资产、采矿权证等作抵(质)押向银桥公司借款4000万元。银桥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股权质押登记。

  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邱某、丁某承包经营吉泰公司的鱼峰山铁矿,每年缴纳400万元承包费。承包方进驻矿山前需缴纳200万元押金,该押金解除合同时一并发还。邱某、丁某与王某、任某口头约定矿石开采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因前施工方阻挠等原因,鱼峰山铁矿未能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补充合同》,敦促吉泰公司清理鱼峰山铁矿无关人员,提供资质证书等,以便开工。该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害人邱某分四次通过其本人、其朋友冯翠彦、王某朋友呼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80万元。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协议并承诺书》,约定赵现彬将哈密鱼峰山铁矿及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给邱某,转让费共计7260万元,交割方式以吉泰、合禾两公司完成法人代表过户为据。邱某自协议签订起18日内向赵现彬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50万元(5月29日付100万元,5月31日付100万元,6月4日付100万元,余款于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协议,矿山及选厂转让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万元时,赵现彬可做别卖。300万元到帐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赵现彬帮邱某向十三师投资公司贷款,贷款到户后,邱某将全价款一次性向赵现彬支付完毕。《协议并承诺书》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害人邱某分5次通过周某、刘振玲、余阗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115万元,向张某支付现金10万元。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现彬将所持有的昊龙公司70%的股权以共计人民币5500万元(5500万元中包括昊龙公司欠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4400万元债务)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袁某65%,转让给刘跃军5%。约定(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昊龙公司向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支付4400万元债务的利息。2012年5月28日,张某在被告人赵现彬的安排下,与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合禾公司10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袁某。2012年6月1日,银桥公司同意被告人赵现彬将其在昊龙公司的70%股权及资产转让与袁某,同意张某将合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与袁某。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远江公司和三泰公司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及红星金融公司归还4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3802457元。2013年5月,袁某全部归还银桥公司借款4400万元,银桥公司解除吉泰、合禾公司的股权质押。2012年6月13日,合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2013年3月14日,昊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

  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赵现彬将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100%股权以7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邱某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赵现彬付足500万元,办理工商过户手续,赵现彬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待贷款到位后邱某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676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邱某两次通过胡传超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支付人民币共计280万元。至此,被告人赵现彬以转让合禾、昊龙公司股权的事由共计收取邱某人民币485万元。收款后,被告人赵现彬提出其前妻李青云持有昊龙公司35%的股份,其欠李青云1000多万元,目前无法过户,答应解除合同后退款。2012年7月4日邱某与其解除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安排张某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邱某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据,后以各种理由不向邱某退款。

  又查明,2013年吉泰公司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赵现彬与邱某达成民事还款协议。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现彬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哈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现彬到支队配合案件调查。2016年3月11日,哈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赵现彬到支队配合案件调查,并于当日对赵现彬取保候审。

  (一)书证1、《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2012年4月8日,邱某、丁某与吉泰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人赵现彬作为吉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主要内容:“承包人(邱某、丁某)在鱼峰山铁矿范围内自主采掘并销售矿产品,每年缴纳400万元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承包方进驻矿山前,需缴纳200万元押金,该押金解除合同时一并发还。

  2、2012年4月14日,邱某(乙方)与吉泰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合同》,赵现彬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载明:由于甲方(吉泰公司)原因造成开工时间推迟,按实际推迟时间承包期相应顺延,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邱某)进场前清理完矿山所有与乙方无关的人员,便于乙方人员进驻及管理。乙方尽快提供合法、有效地各种资质、证书、岗位证件,以便办理开工手续,乙方提供以上资料一个月内甲方必须保证办理好开工手续。

  3、吉泰公司向驻鱼峰山铁矿各项目部发出的《停工通知》,证实2011年10月31日,吉泰公司要求各项目部暂停生产活动,撤出现场作业人员。

  4、吉泰公司向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停工报告》,证实2011年10月30日起,吉泰公司鱼峰山铁矿停工。

  5、2011年12月21日,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哈市安监函字(2011)25号《关于防止哈密吉泰矿业鱼峰山铁矿转让及变更的函》证实,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哈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要求在其处理解决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期间,不予办理该矿山采矿许可证转让手续。

  6、吉泰公司向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工报告》证实,2013年11月17日、2014年2月28日,吉泰公司鱼峰山铁矿申请安监局复工验收。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开工复查意见书》证实,哈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鱼峰山铁矿进行基建工程建设,同意使用火工品。

  7、公安机关从邱某处扣押《协议并承诺书》证实,2012年5月25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协议书复印件(手写),主要内容:“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公司产权人赵现彬与邱某,将赵现彬拥有的哈密鱼峰山铁矿及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给邱某,转让费共计7260万元,交割方式以吉泰矿业、合禾矿业两公司完成法人代表过户为据。邱某承诺在自协议签订起18日内向赵现彬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50万元,5月29日付100万元,5月31日付100万元,6月4日付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赵现彬承诺,6月4日前,只要邱某履行本协议,矿山及选厂转让事宜即告定局,邱某不能支付300万元时,赵现彬可做别卖。300万元到户后,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赵同意帮邱向十三师投资公司贷款,贷款到户后,邱承诺将全价款一次性向赵支付完毕。鱼峰山铁矿涉及8号矿体事宜,待新证到手后,邱另行支付740万元。过户前双方另行商签正式协议。

  8、本院(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2011年9月14日作出)确认李青云(赵现彬前妻)与被告人赵现彬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告李青云与被告赵现彬自愿离婚。二、被告赵现彬在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中70%股份中的35%股份转让给原告李青云……”2012年3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哈中法执字第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人赵现彬在昊龙公司中35%的股权。

  9、《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用于证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赵现彬与李青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青云)将其拥有的昊龙公司的3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赵现彬)。股权转让对价为1200万元加200万元购房款。协议签字后乙方支付500万元,合同即生效。2012年8月30日前乙方将剩余900万元一次付清。

  10、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袁某、刘跃军签订《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甲方(赵现彬)自愿将所持有的昊龙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袁某),乙方自愿受让昊龙公司65%的股权;甲方自愿将持有的昊龙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刘跃军),丙方自愿受让昊龙公司5%的股权。甲方将昊龙公司全部股权以人民币5500万元(5500万元中包括昊龙公司欠银桥投资公司4400万元债务)的价格转让与乙、丙方。甲方与乙方、丙方签署本合同后3日内,甲方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等所有证照正副本原件及吉泰公司名下的采矿证原件,乙方、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甲方即丧失昊龙公司股东身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乙、丙方经营的昊龙公司开始向农十三师银桥投资公司支付4400万元债务的利息。剩余款项在两年零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签订前昊龙公司对外所欠债务,可由甲方、乙方、丙方、债权人签订债务承担合同,由乙、丙方接手经营的昊龙公司承担,但包含前述4400万元债务在内的承担总额不能超过5500万元。”

  11、《哈密市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鉴于昊龙公司和合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现彬及其家人,无其他股东,现甲方(赵现彬)欲将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股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邱某)转让,甲方自愿将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100%的股权。合禾公司和昊龙公司的全部股权以72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280万元,连同在合同签署前另支付于甲方的220万元,共计支付500万元,若到期不能付足500万元,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付足500万元,甲方即会同乙方,开始办理工商过户手续,甲方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乙方贷款,待贷款到位后,乙方一次性给付剩余价款6760万元。”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昊龙公司、合禾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为打印件,打印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

  12、《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2012年5月28日,甲方(张某)将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乙方(袁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3日内,甲方提供合禾公司所有证照正副本原件,乙方核实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剩余款项乙方在两年零一个月内向甲方支付。

  13、借据一张证实,2012年7月13日,吉泰公司向邱某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

  14、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证实,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刘彬,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2006年7月5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由柴勇设立,2009年12月2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某持有30%的股份,赵现彬持有70%的股份,2010年10月14日,昊龙公司申请将法人代表袁某变更为赵现彬。2013年3月14日,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

  15、哈密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吉泰公司共计收到邱某支付人民币485万元及该款项账面支出情况。

  16、被告人赵现彬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证实,2012年6月18日、6月30日,胡传超、周某分别向被告人赵现彬尾号为5365的建行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80万元和100万元,2012年4月13日、5月24日,呼炎分别向被告人赵现彬尾号为78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20万元,30万元。5月8日,刘振玲向被告人赵现彬尾号为7814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存入5万元。6月18日被告人赵现彬向刘孟良转账支取130万元,7月1日赵现彬向焦长征转账支取80万元,后又多次支取及转账给李静、张某、郑珊等人。

  17、证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证实,2012年4月28日至6月2日,被告人张某收到邱某转账支付20万元、冯翠彦转账支付10万元,余阗转账支付75万元,周某转账支付35万元,共计140万元。

  18、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与银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合禾公司愿将其100%的股权及固定资产一并抵(质)押给银桥公司。银桥公司同意向其借款400万元。

  19、2011年1月22日,吉泰公司、昊龙公司与银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证实,昊龙公司愿将其所持吉泰公司80%的股权、固定资产、采矿权证一并抵(质)押给银桥公司,银桥公司同意向其借款2000万元。2011年2月21日追加鱼峰山铁矿石5万吨作为补充抵押物,2011年3月17日新增借款数额2000万元。

  20、2012年6月1日,赵现彬、袁某与刘跃军、银桥公司签订的《关于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三方协议》载明:经银桥公司同意,赵现彬将其在昊龙公司的70%股权及资产以人民币5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袁某。所欠银桥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由昊龙公司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袁某用其所取得的股权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自协议签订之日,袁某和赵现彬自愿向银桥公司清偿昊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借款4000万元所拖欠的利息和罚息等款1741577元。

  21、2012年6月1日,张某、袁某、银桥公司、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三方协议》载明:经银桥公司同意,张某将合禾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以人民币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袁某。所欠银桥公司4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由合禾公司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袁某用其所取得的股权继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自协议签订之日,袁某和赵现彬自愿向银桥公司清偿昊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借款4000万元所拖欠的利息和罚息等款354157元。

  22、《股权解押通知书》证实,吉泰、合禾公司还清银桥公司全部借款后,2013年5月27日,银桥公司向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解除吉泰公司的股权质押的通知。

  23、侦查机关从哈密市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和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江公司)调取的银桥公司及农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金融公司)出具的收取吉泰公司“资金占用费”的收据及发票,用于证实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8月21日,远江公司和三泰公司为袁某替吉泰公司向银桥公司及红星金融公司归还4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共计13802457元。

  24、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凭条用于证实,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袁某给张某转账汇款人民币共计81万元,2012年5月3日,袁某给李青云转账汇款2万元。借条、收条用于证实,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赵现彬从远江公司借款共计2965000元。

  25、《联合开发哈密鱼峰铁矿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07年2月26日,哈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昊龙公司约定共同成立新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宝山公司以技术成果出资,占20%的股权比例,昊龙公司以现金出资,占80%的比例。

  26、张向辉出具的情况说明、红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向辉之间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张向辉向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借款4400万元,该款用于归还吉泰公司欠红星金融的4400万元借款。

  (二)鉴定意见哈密地区公安局(哈地)公(物)鉴(文)字[2015]03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协议并承诺书》上产权人赵现彬的签名字迹是赵现彬亲笔所写,买受人邱某的签名字迹是邱某亲笔所写。

  (三)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王某说丁某在哈密有铁矿想租任某的挖掘机。2012年5月6日,任某将挖掘机从延安运送至哈密鱼峰山铁矿。铁矿上施工队没有撤导致其与王某无法开工。2012年12月26日,任某将挖掘机运回延安,期间由司机小冯在鱼峰山铁矿看管挖掘机。王某讲:“邱某与赵现彬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购买了鱼峰山铁矿。邱某先期只需支付现金500万元,赵现彬就将矿山的产权转到邱某名下。邱某缺少资金,需要大家共同出资。”任某为了尽快开工,出资45万元,包括向邱某的工行账户汇款20万元,通过其朋友刘振玲的账户向赵现彬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将10万元现金交给王某交至吉泰公司财务,另10万元给王某用于其在哈密市的开支用度。

  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冯某于2012年1月起受雇于任某为其驾驶挖掘机。2012年5月6日,任某将挖掘机从延安运送至哈密鱼峰山铁矿,矿主不具备开工条件一直未能施工,直到2012年12月26日,任某将挖掘机运回延安。

  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温州建设集团哈密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在哈密市吉泰矿业有限公司老板赵现彬的鱼峰山铁矿施工。2011年10月31日,该项目部接到吉泰公司的停工通知后留下两人看守物资,其余施工人员撤离。矿山有2万吨矿石。两名留守人员于2012年9月撤离,期间鱼峰山铁矿井下和露天均没有人施工采掘。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邱某和丁某在哈密市承包鱼峰山铁矿,王某与任某来到哈密,与邱某和丁某一起查看鱼峰山铁矿,发现该铁矿处于停工状态。次日在赵现彬办公室,邱某提出四人一起凑集200万保证金,矿石开采工作交由王某和任某完成。王某带其朋友呼炎到哈密市安监局查询,确定鱼峰山铁矿的停工原因是欠付前施工队100余万元,认为把钱付清矿山即可开工,王某便出资50万元,通过呼炎的银行账户向赵现彬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任某出资35万元。2012年5月,任某将一台挖掘机从陕西运往鱼峰山铁矿,一直闲置到2012年12月26日运回陕西。因为鱼峰山铁矿上还有其他施工队未撤下不让其开工,而且邱某的矿山移交和炸药手续没有办理下来。2012年7月,邱某讲其将赵现彬的矿山买下来了,付了500万元,包括王某和任某的85万元。

  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赵现彬作为合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证人袁某签订了合禾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红星金融公司也参与(协商)。昊龙公司股东及持股份额为赵现彬占股70%,袁某占股30%。2011年袁某将昊龙公司30%股权作价400万元转让给秦斌,赵现彬出价450万又将30%股权购回,因赵现彬与前妻陷入离婚纠纷,袁某对该30%股权未作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5月28日,袁某与被告人赵现彬签订了昊龙公司的股权收购协议。2013年袁某用张向辉的4400万元资金向红星金融公司“过桥”(还款),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将全部股权变更至自己名下。赵现彬向邱某转让合禾、昊龙公司股权的事袁某不知情。2014年4月21日,赵现彬引入吴仁财承包鱼峰山铁矿。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张某受雇于赵现彬担任合禾公司、吉泰公司和昊龙公司的会计。合禾公司2010年被赵现彬收购,赵现彬让张某担任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将合禾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袁某,张某与袁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昊龙公司注册时股东只有柴勇,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为赵现彬和袁某两人。2012年5月25日,邱某和赵现彬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邱某向张某、赵现彬的多个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共计支付500万元,但吉泰公司的会计账目中显示收款共计485万元,包括:2012年4月13日,赵现彬尾号为7814的农行账户收款20万元。2012年4月28日,张某尾号为8622的工行卡收款10万元。2012年5月4日,张某尾号为8622的工行卡收款20万元。2012年5月24日,赵现彬尾号为7814的农行账户收款30万元。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尾号为7814的农行账户收款5万元,张某尾号为7203的建行账户收款5万元。2012年5月29日,张某尾号为7203的建行账户收款10万元。2012年6月1日,张某尾号为7203的建行账户收款20万元。2012年6月2日,张某尾号为6617的农行账户收款75万元。2012年6月18日,赵现彬尾号为5365的建行账户收款180万元。2012年6月30日,赵现彬尾号为5365的建行账户收款100万元。2012年5月9日,王某交给张某现金10万元。所收款项用于吉泰公司的运营。袁某与赵现彬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合禾公司、吉泰公司、昊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袁某找张向辉筹资4400万元支付给红星金融公司解除股权质押。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哈密市银桥投资有限公司是十三师红星金融服务公司的子公司,李某1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4日合禾公司、昊龙公司以其100%的股权、固定资产作抵(质押),2011年1月22日、3月7日吉泰公司以其80%的股权及鱼峰山铁矿采矿权、固定资产做抵(质)押向银桥公司共计贷款4400万元,银桥公司在工商局做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6月1日赵现彬、袁某与刘跃军、银桥公司签订《关于哈密市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三方协议》;2012年6月1日张某、袁某、银桥公司签订《关于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三方协议》。2012年5月之后,合禾、昊龙公司在哈密银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由袁某的哈密市远江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银桥公司将合禾公司的股权解除质押。2013年5月袁某找到4400万元资金归还借款,银桥公司将吉泰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解除质押。证人李某1对邱某与赵现彬关于合禾、昊龙公司股权转让一事不知情。

  8、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邱某让丁某帮其开采哈密鱼峰山铁矿。4月其和邱某、赵现彬签订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丁某、邱某、王某口头约定共同开采。2012年5月,王某仅凑80万元交给赵现彬,赵现彬以未缴足200万元保证金为由不允许开采。2012年5月至6月,因赵现彬欠付原承包方开采费用,安监局不允许开采,承包合同没有履行。2012年6月,丁某听邱某讲赵现彬要将鱼峰山矿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他。

  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后,找到周某提出合作收购赵现彬的股权及铁矿。周某前后共计出资的390万元支付给赵现彬。邱某与赵现彬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并承诺书》中明确约定邱某在2012年6月13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但是周某没有及时把钱打给赵现彬,邱某告知周某其和赵现彬重新洽谈并签订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2年6月13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完合同后即刻给周某发传真,该合同签订后,邱某让周某尽快到哈密给赵现彬交款,办理公司股权过户手续。邱某在与赵现彬签订的《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时,按照赵现彬的要求将签订日期打印为2012年5月25日。周某于2012年6月18日向赵现彬转账支付180万元,随后赵现彬带邱某、周某、胡传超去塔城看铁矿,称想合作开发。2012年6月30日周某继续向赵现彬转账支付100万元,敦促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赵现彬称其并未持有昊龙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前妻李青云持有35%的股权,现在无法转让,答应2012年8月份给其退钱。2012年7月4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关于解除昊龙、吉泰、合禾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协议》。周某听邱某讲其与赵现彬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因赵现彬未结清工人工资,安监局要求工地停工,没有实际开采,后来邱某才和赵现彬谈转让股权的事。

  10、证人贠某、柯某、陈某、李某2、曾某、景某的证言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实,上述证人于2012年4月至7月,分别收到赵现彬偿还其部分借款,共计人民币131.4万元。

  (四)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邱某在哈密旺源矿业公司任总经理,2012年3月,其经张顺贵介绍与丁某到哈密和赵现彬商谈承包经营铁矿的相关事宜并看了矿。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来邱某想办法看了矿,看见矿山上有一堆矿石。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邱某、丁某承诺由王某采矿。合同签订后,矿上两个施工队拒不交接。2012年4月14日邱某和赵现彬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签订后赵现彬推说负责协调,直到2012年5月初也没有完成交接。期间,王某通过朋友呼炎、任某出资85万,支付给赵现彬。随后赵现彬谈将哈密合禾、昊龙公司卖给邱某,让邱某交500万元保证金,赵现彬帮其贷款。邱某与其朋友周某说了这事,周某看矿后回重庆筹集资金。赵现彬带邱某到银桥公司找李某1商谈贷款事宜,称要将矿山卖给邱某。2012年5月25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协议并承诺书》,约定2012年6月13日前,邱某须向赵现彬支付550万元。因到期未筹足550万元,仅支付220万元,2012年6月13日,邱某与赵现彬商议后签订《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6月18日周某到哈密转账付款180万,赵现彬将邱某与周某带至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铁矿谈合作事宜,返回哈密后周某转账付款100万元。至此,邱某付清500万元后,赵现彬找各种理由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4日,赵现彬称公司欠其前妻李青云1000多万元,昊龙公司公章在李青云手中,提出解除合同,但钱已花,让邱某等等。邱某到哈密市工商局查询发现赵现彬没有合禾公司的股权,仅有吉泰公司35%的股权,两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在担保公司。在邱某的追讨下,2012年7月13日,赵现彬授意张某向邱某写了一张500万元的借据。7月下旬,赵现彬称将公司卖给屈盛臣,拿到钱就给邱某。邱某遂与赵现彬签订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人赵现彬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哈密昊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袁某出具的一张收据、多份过磅单证实,2011年1月28日,袁某、赵现彬与赵海洋签订上述协议,袁某将其所持昊龙公司30%的股权以450万元价格转让给赵现彬之子赵海洋,袁某于2011年1月31日收到股权转让款300万,赵现彬以矿石款折抵剩余股权转让款。

  2、《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1、合同第三条第2项原文废除,修改为:甲方(赵现彬)仍用上述两公司及吉泰公司名义贷款,在贷款有十足把握的前提下,甲乙(邱某)双方会同贷款银行签订公司过户及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协议后,办理过户手续,约定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6760万元。”签订时间打印为2012年5月28日。

  3、邱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2012年邱某交与吉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现彬购矿资金500万元,其中85万元有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出资。

  4、2016年9月6日,吉泰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吉泰公司)代理人赵现彬与乙方(王某)就债权转移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由甲方偿还乙方85万元押金。偿还方式:(1)2015年以前甲方付给乙方现金178000元。(2)乙方于2016年7月负责开采甲方所属黑峰山铁矿,甲方替乙方支付设备款50万元,流动资金172000元,连同已付现金合计支付85万元整。上述85万元资金乙方确认收到。”

  5、王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2013年邱某出具一份证明用于证实,吉泰公司偿还王某现金178000元。

  6.录音资料(赵现彬与邱某之间对话),邱某称在签合同前,其与赵现彬到过银桥公司李某1处商谈贷款一事,其知道赵现彬在银桥公司抵押借款一事。

  7.证人周某证实,2012年大概6月份,我和胡传超到哈密第一次跟赵现彬见面,赵现彬给我、胡传超、邱某说他的公司还红星金融4400万贷款,让我们帮忙找过桥资金。合同签订后,付款之前我们已经知道在银桥公司贷款一事。

  8.邱某的陈述证实,这份录音是我说的,我当时说了我们去李某1那就是说4300万元过桥资金的事,我当时说了我把这个钱付了就可以把户过到我的名下。这些是我和赵现彬在一起喝酒时说的酒话,不是事实。

  9.胡传超的证言证实,周某所说属实,我们俩人当时在一声。邱某现在已经通过赵现彬将债权转移给我给我一个人,邱某和赵现彬现在已经没有债务关系了。

  10.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邱某谈采矿的事情,赵现彬让我把十三师借款相关手续(4400万元借款)送到他办公室,当时邱某在场。后面的事我不知道。

  11.刘跃军的证言证实,邱某他们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就知道老赵他们公司经营情况,老赵说了向红星金融抵押借款4400万元的事。

  12.协议书证实,2019年3月31日,邱某与赵现彬、胡传超经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邱某借胡传超415万元(邱某支付给赵现彬的股权转让款),由赵现彬偿还并进行相应的补偿。

  公诉人对被告人赵现彬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书证有公诉人不持异议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予以确认。

  二、妨害作证事实2015年3、4月,被告人赵现彬为虚构2012年王某、任某在鱼峰山铁矿开采铁矿的虚假事由,制造赵现彬已履行与邱某签订的鱼峰山铁矿承包合同的假象,教唆证人任某、证人王某作伪证,为王某提供3000元路费前来哈密作伪证之用,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赵现彬让证人任某到哈密给赵现彬出个证明,证明任某的挖掘机在哈密鱼峰山铁矿干过活,并说这样任某就可以要求邱某支付挖掘机承包费。任某回答说其挖掘机没干过活。赵现彬又提出可以从邱某的500万元里先退还任某投资的45万元,任某拒绝。王某在2015年4月给任某打电话,称赵现彬想退还任某和王某(出资)的85万元,但要二人承认在哈密鱼峰山工地上干过活。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任某要求被告人赵现彬返还85万元,赵现彬让邱某出具证明。2013年6月7日,邱某向任某出具一份证明,证实邱某向赵现彬购买铁矿的500万元中有85万元是王某和任某出资的。任某拿着该证明也未从赵现彬处拿到钱。2015年4月,赵现彬给证人王某打电话称:邱某把他告了,他不想痛快地将钱给邱某,鱼峰山铁矿有几万吨矿石,赵现彬让王某到哈密向公安机关作伪证,承认这几万吨矿石是其开采的,以此王某可以起诉邱某索要开采费和挖掘机的租赁费用,并承诺500万元中先支付给王某,几万吨矿石也归王某所有。为了让王某前来哈密作伪证赵现彬给其尾号为574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3000元作为路费。王某在哈密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与其电话联系时,谎称其和任某在鱼峰山铁矿几个月生产了几万吨铁矿石,后来感到害怕,又改口生产了十几天。被告人赵现彬一直催促王某来哈密作伪证,王某推脱没有时间,赵现彬就问其要任某的联系方式。王某向其提供任某的联系方式后,给任某打电话告知此事。

  3、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实2016年3月8日,证人王某的账户收到被告人赵现彬转账汇款3000元。

  4、哈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民警张茂军、王淑杰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证实,该支队受理被告人赵现彬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后,打电话联系证人王某到支队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王某一直推脱不来。侦查人员在电话里询问案件相关情况,证人王某第一次陈述和任某在鱼峰山铁矿开采了几个月,开采出数万吨铁矿石。侦查人员经过一段时间的核查后再次电话联系王某,王某陈述在鱼峰山铁矿只开采了十几天。鉴于王某两次陈述不一致,且与侦查人员查证的事实不符。侦查人员要求证人王某到支队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王某于2015年6月3日到哈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制作笔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人赵现彬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的行为。

  (1)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8日,被告人赵现彬在与被害人邱某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了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80万元。该起事实被害人邱某陈述,2012年3月,其与赵现彬、丁某去鱼峰山铁矿看矿时,矿山上两家施工队以赵现彬未付开采费用为由阻止邱某看矿。后邱某自己想办法看了矿。2012年4月8日,邱某与赵现彬签订《吉泰矿业公司鱼峰山铁矿承包经营合同书》,故在签订合同前邱某对矿山上有施工队守护,其无法进场施工的情况是知道的,赵现彬并未隐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隐瞒吉泰公司因拖欠工程款而矿山停工、矿山上有其他施工队守护,邱某无法进场施工的事实不能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又签订吉泰矿业有限公司鱼峰山铁矿及哈密市合禾公司选矿厂转让《协议并承诺书》时,隐瞒了该两公司被抵押、其不拥有完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至2012年6月2日,被告人赵现彬分四次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120万元。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档案显示,哈密市合禾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根据张某的证言证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现彬。2012年6月13日变更为袁某。吉泰公司由柴勇于2008年7月设立,2013年5月2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勇变更为袁某。赵现彬顺利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给袁某的事实能证实赵现彬是可以履行合同,是否有完全股权不影响公司的转让。关于抵押问题,邱某陈述其在签订《协议并承诺书》前与赵现彬一起去过银桥公司找李某1谈贷款一事,且其给周某说过此事。周某证实,合同签订好,还没有付款前,我和邱某就知道4400万元过桥资金、抵押这个事。赵现彬供述在谈贷款时,邱某知道抵押一事。邱某虽辩解,其当时喝酒胡说,但有其他证人证言印证邱某知道抵押一事,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两公司被抵押的事实不能成立。

  (3)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赵现彬与被害人邱某再次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赵现彬将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害人邱某。被告人赵现彬隐瞒了其于2012年5月28日将该两个公司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袁某的事实。6月13日后,被告人赵现彬又分三次继续收取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万元。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经查,邱某及证人周某均证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是赵现彬要求将合同上的时间打印为2019年5月25日。《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载明:乙方(邱某)于签署本合同3日内(即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赵现彬)支付280万元……。按照该合同书面载明签署时间,合同签订后3日内应当是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5日前,邱某仅支付80万元,并非280万元,因此根据逻辑推理该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6月13日。周某向赵现彬打款的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故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应认定为2019年6月13日。2012年5月28日赵现彬与袁某签订转让协议后,其未向邱某告知此事,于同年6月13日又与邱某再次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邱某28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赵现彬隐瞒该事实予以确认。辩护人辩解,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合同双方均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哈密市合禾、昊龙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款为7260万元,扣除邱某已付500万元,邱某还要支付6760万元。赵现彬同意以合禾、昊龙及吉泰公司资产抵押帮助邱某贷款。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邱某已经知道合禾、昊龙、吉泰公司的资产已经抵押给银桥公司的事实,邱某应该清楚赵现彬不可能再用上述三公司再次进行抵押贷款的可能,而在无法还清银桥公司贷款的情况下,上述三公司不可能实现股权转让,其仍然与赵现彬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

  (2)被告人赵现彬具有积极还款的行为。被告人赵现彬与邱某签订合同后,被告人赵现彬收取邱某280万元,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赵现彬以吉泰公司的名义向邱某出具了收据,双方书面解除了合同。因邱某所出的资金中85万元系王某、任某、邓祖云及呼炎所出。2013年,赵现彬偿还王某178000元。2019年3月31日,赵现彬与邱某、胡传超达成还款协议,由赵现彬向胡传超归还赵现彬欠邱某的469万元。同时赵现彬在收款后也未逃匿,在邱某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时,也积极应诉。

  综上,被告人赵现彬客观上虽有隐瞒部分事实真相的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现彬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己在合同诈骗一案中免于刑事追究,因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虽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但其行为未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其妨害作证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现彬犯妨害作证罪,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现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现彬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海龙

  审 判 员 张秀群

  人民陪审员 张新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