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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签订虚假协议领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1余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20年9月3日
案件摘要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未因该协议产生错误认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该指控罪名不成立。

(签订虚假协议领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1余万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起初不同意拆迁,经劝说同意后提出高于同等地段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拆迁部门为推进工作擅自放宽条件,在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和碧江区征收办公室邹某等人的建议、许可下,丁某某用其婆母覃某身份信息签订了一份由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空白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于房屋征收部门未因该协议产生错误认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该指控罪名不成立。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602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碧江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覃某某,男,1943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系被告人亲某某。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月25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2017年11月2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刑辖46号函,不予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政府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实施方案》(碧府办发(2015)120号文件),对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实施征收工作由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机构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和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负责。

  在征收过程中,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丁某某位于中山路129号附7号(位于中南门片区)、建筑面积为50.2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时,被告人丁某某提出了超出征收补偿标准的补偿要求。后区政府征收工作会议安排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与丁某某商谈具体征收工作,经多次商谈未达成协议后,因征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梁某(另案处理)与区征收办负责人邹某商议后,决定以签订虚假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被告人丁某某提出的补偿要求,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丁某某,经丁某某同意后以人民币59.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征收其位于中山路129号附7号的房屋,除丁某某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协议外,丁某某另找一人签订一份虚假征收补偿协议。后经梁某安排,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某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与丁某某、覃某(系丁某某婆母,由丁某某代签)签订了《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协议编号328号、333号),补偿总金额分别为285634.5元、312370.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285634.5元,其夫袁晓华代覃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312370.6元并交给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以签订虚假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征收补偿31237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收补偿款312370.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己并没有提出超越房子的要求,只要求回迁,房子抵房子,没有人告诉自己征收标准,梁某与自己协商,自己提出要同一路段,当时已经达成协议。价格不是自己所提,是梁某提出。他们用两份协议要自己签订合同,承诺自己不会超过59.8万元,在此种情况下自己才签订两份合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虚假的,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存在重大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1、丁某某并没有用虚假的事实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也没有动机;2、59.8万元是标的物的价值;3、涉及虚假的合同,丁某某从来没有说过,是梁某自己提出的,两者达成一致协议后,才安排相关人员让丁某某签订,不是丁某某自己提出的,是他们自己主张的,并且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内容丁某某并不知,丁某某要的只是房子的价格;4、起诉书采信了梁某的证言,属于孤证,没有证据证明丁某某使用虚假合同骗取金额。合同是双方当时合议的结果,虚假的合同并不是丁某某提出的,是梁某等人自己提出,不能将事实强加于丁某某。二、本案的金额31余万元不确切,没有通过评估作价,公诉机关出具的不是由丁某某让评估公司评估的,并且在评估后没有告知丁某某。评估报告没有按照文化价值进行评估,也没有对全部面积进行评估,存在程序不合法。故丁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该宣告无罪,并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可以根据民事纠纷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设立,该办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收缴和发放工作。2015年5月,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国有独资企业,梁某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铜仁市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南门项目)开始实施,区住建局经碧江区政府安排,委托泰成中心负责中南门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2015)120号文件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实施方案》,对铜仁市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征收办和泰成中心负责实施。征收范围为铜仁市中山路两侧的古建筑,东抵东山山脚,南临锦江河岸,西接尚都,北至原区交通局办公楼两侧。

  被告人丁某某有一套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房屋位于碧江区门片区),属被征收对象。在征收过程中,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丁某某的房屋进行征收时,丁某某提出了超出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金额的要求。后区政府征收工作会议安排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与丁某某商谈具体征收工作,经多次商谈未达成协议后,因征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梁某与区征收办负责人邹某商议后,决定以签订虚假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来解决被告人丁某某提出的补偿要求,经与被告人丁某某协商,同意以59.8万元征收丁某某位于中山路129号附7号的房屋。

  2016年1月26日,泰成中心分别给丁某某、袁野出具了房屋征收协商约定承诺,经梁某安排,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某于当日将两份空白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编号分别为328号、333号)的最后一页分别让丁某某、覃某(系丁某某婆母,由丁某某代签)签名,补偿总金额分别为285634.5元、312370.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285634.5元,其夫袁晓华代覃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312370.6元并交给丁某某。

  另查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2017年6月6日委托,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对丁某某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2017年6月8日实地查勘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4974元,每平方米为2734.76元。

  2017年5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电话通知,于次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碧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安某实施方案(碧府办发(2015)120号),证明中南门项目启动的具体情况:2015年10月22日碧江区政府办发布中南门项目实施方案通知,明确区征收办等单位为实施主体,规定了征收补偿方式和奖励条件等内容,其中货币补偿为被征收房屋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3)碧江区住建局碧住建呈[2015]120号关于成立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报告、碧区住建发[2015]31号关于下拨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注册资本金的通知、碧住建党发[2015]11号关于同意梁某同志担任泰成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泰成中心营业执照,证明泰成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的国有企业,资本金为全额国有资产性质,梁某为该中心法定代表人,以及2015年5月11日,区住建局同意由房屋征收工作经费下拨50万元作为泰成中心工商注册登记的资本金,该资本金为全额国有资产性质,该资本金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转作泰成中心成立开办费和业务工作经费。

  (4)情况说明,证实碧江区中南门古城是铜仁市碧江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其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属国有资金。

  (5)碧编办[2013]4号关于印发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区征收办的职责是负责碧江区辖区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工作。

  (6)被告人丁某某2016年1月26日与区征收办签订的《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合同编号为328)、房屋测绘示意图、附属物及装修装饰补偿清单、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碧江区市中街道办事处江宗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将丁某某位于中山路129号、面积为81.43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3357元、室内装修部分补偿45316元、搬家费814.3元、搬迁奖励8143元、住宅补偿(补偿价2800元/㎡)228004元,共计285634.5元。

  (7)贵阳银行企业对个人转账电子凭证,证明丁某某领取了补偿款285634.5元。

  (8)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丁某某的房屋座落于中山路129号,5间,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

  (9)覃某2016年1月26日与区征收办签订的《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合同编号为333),证明将覃某位于中山路世居号、面积为90.31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附属物补偿3318元、室内装修部分补偿46250.5元、搬家费903.1元、搬迁奖励9031元、住宅补偿(补偿价2800元/㎡)252868元,共计312370.6元。

  (10)领条、贵阳银行企业对个人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补偿款312370.6元打到覃某账上,并由袁晓华代覃某签领条的事实。

  (11)区征收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丁某某根据拆迁安某补偿协议,由征收办财务室根据拆迁户本人带身份证并写领条,经领导签字后转账的事实。

  (12)征收户为袁野的房屋征收补偿协商约定,载明经与袁野协商一致,袁野中山路129号附7号房屋征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总计征收补偿款为312365.5元。征收经办人为石某,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

  (13)征收户为丁某某的房屋征收协商约定,载明经与丁某某协商一致,丁某某中山路129号附7号房屋征收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总计征收补偿款为285634.5元。征收经办人为石某,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

  (14)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报告书,证明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对丁某某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2017年6月8日实地查勘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4974元,每平方米为2734.76元。

  (15)何伟、冉志刚、周文英、肖亚、刘波与区征收办签订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证实上述人拥有的房屋同是检察院宿舍,但拆迁补偿协议中每平方米获得的补偿价格远远低于丁某某获得的补偿。

  (16)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她没有签订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拆迁的事情都是其儿媳丁某某在办,具体情况不清楚。

  (17)证人梁某的证言:丁某某的房屋在被征收时,丁某某要100万左右,经过泰成中心、征收办等部门多次商谈均未果,但按照标准她家房屋最后就是在30万元左右,后经我多次与丁某某商谈,最终谈好补偿她60余万元,按照虚假房屋的方式来补偿她差额。丁某某的房屋按照实际标准上报大概30余万元,另外再以她家人的名义虚报一套房屋补偿款为40万元左右。后我就叫石某把协议先做好,同时把这个情况和丁某某说了,并叫她自己去找一个家人来签协议。协议出来后,丁某某他们就与石某签订了协议。丁某某要求补偿高的情况邹某是知道的,通过虚报房屋这种方式还是邹某提出的,在上报协议过程中都通过了。丁某某的房屋经过市场评估并下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但最后未按评估价值和征收补偿决定执行。丁某某她们问过为什么要签两份协议,我给她们解释说一份协议补偿太高通不过,其他丁某某她们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18)证人邹某的证言:我在中南门古城改造项目上负责拆迁征收、谈某、补偿、安某及征收补偿协议的审核,中南门项目我是房屋征收工作的负责人。丁某某的房屋属于被征收对象,按照征收标准,最多补偿30万元左右,但是,丁某某要求的补偿金额过高,一开始经区领导、住建局相关领导、征收办工作人员及泰成中心工作人员做工作,都没有谈成。为此,碧江区政府下达了房屋征收决定,但丁某某还是不同意。最后由梁某和她谈妥,但补偿金额过高。后梁某找我商量,说已谈好,但金额过高,要以虚报房屋的方式处理,我说可以。协议做好后拿给我签字,丁某某家签了两份,丁某某本身那份是真实的,另一份是虚假的。不知道征收办是否对丁某某房屋进行实地核实。

  (19)证人石某的证言:丁某某房屋最多补偿30万元左右,但丁某某要求的补偿金额很高,很多领导都去找过她协商都没有谈下来。我没有参与谈,主要是梁某和她在谈,最后梁某和她谈好补偿60万元左右。丁某某那份协议是我做的也是我签的,邹某、梁某、丁某某都是他们自己签的,这份协议是真实的。覃某那份协议是假的,覃某的签名是丁某某代签的,覃某实际上是没有房屋的。我听说丁某某、滕丽萍、王静三户的房屋听说有评估,用她们的房产证作了评估,未实地丈量,但最后都未按评估价格执行。我没有参与商量做虚假协议,是谁提出来的我不知道,滕丽萍、王静、丁某某三户的虚假协议都是我按照梁某的安排做的。协议做好后,拿到泰成中心财务审核后由梁某审核签字,然后由邹某审核签字,最后报征收办审核,张某同意后付款。

  (20)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8月11日在区征收办工作,任主任,主持碧江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丁某某等三户的房屋在中南门古城改造项目中都属于征收范围,她们三人的房屋都位于中南门市,各自有一套房,面积记不清了。一开始上述三户都不同意拆迁,经过市检察院领导做思想工作,丁某某等三人同意拆迁,后来工作组就和她们具体谈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后面我就不知道了,至今我都不知道上述三户的补偿金额是多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程序上要经过我审核,因为工作比较繁忙,我就给综合科交待,协议经过邹某审核通过后,只能由邹某拿去盖公章和我的私章。

  (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中南门古城征收有实施方案,但没有看到过,只听说有产权调换、货币化买断,自建三种方案,征收标准2800元每平方。这是在2015年前期项目启动会议上听说的。2015年其与区领导等人去市检察院作过丁某某等人的工作,开始她们要求就地回迁,后同意货币化买断,但提出的价格较高。

  (2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知道中南门项目有实施方案,拆迁补偿标准2800元每平米的指导价,是怎么制定的不清楚。2015年他与区领导等人到市检察院作过丁某某等人的工作,因丁某某等人要求回迁没有谈成。

  (2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参与过中南门古城征收方案的讨论会议,方案由产权调换、货币化买断、自建三种,货币化买断的标准没有确定,是采取房屋评估的方式。

  (24)丁某某的供述:2015年底,中南门要进行改造,我的房子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公司就找我谈,我婆婆要求回迁,就没有谈妥。几天后拆迁公司拿了一份对我房子的评估报告让我签收,我没有同意。后来梁某找到我谈,他说领导给他授权的是60万元,面积是120平方米,我还是要求要房子,梁某说在碧江区卫校找了一套房子,但我在中南门补的钱不够,我还得自己补钱,我当时就放弃了。我之后另看了一套房子,就打电话让梁某去谈,让梁某谈好我直接去签订合同就行了。2016年1月,梁某就和我说让我货币买断,经过协商,以59.8万元货币化买断。同月25日,梁某打电话叫我去签订合同,还叫我把儿子喊去,我问为什么,梁某说这是他们的工作方式,只要可以拿到那么多钱就行了。第二天,我和儿子袁野就到拆迁公司去签订合同,梁某不在,是石某接待,石某说要签两份合同,我问为什么,石某说是为了便于操作,好开展下期拆迁工作,反正总价格不变。石某先签了两份房屋征收协商约定书给我,一份是我的补偿金额为285634.5元,另外一份是我儿子的价为312365.5元,我和儿子才签订了两份征收补偿协议。同年7月,梁某打电话说我那份协议通过了,但我儿子那份没通过,叫我用我婆婆覃某的身份证去重新签一份,后我就拿我婆婆覃某的身份证去签协议,是我代签的。后我与老公袁晓华就去征收办签了两张补偿款领条,袁晓华代他母亲签的字。签订两份协议是梁某提出的。为什么要签两份协议,和我没有关系,我要的只是要对得上总金额就行,至于怎样操作是他们的事。

  (25)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2017年5月8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电话通知,于次日主动到该局接受调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报告书,因该报告与同地段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不一样,不能客观的证明被告人丁某某被拆迁的房屋究竟价值多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主要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不同意拆迁,经多次做工作后同意拆迁,但提出了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擅自放宽补偿条件,在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和碧江区征收办公室邹某等人建议、许可下,丁某某以其婆母覃某的身份信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桑

  审判员 符英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廷勇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