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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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在轮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价值约70万元的船舶以8万元的价格变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20年10月30日
案件摘要

即便王某学有拒不交代财物去向等行为,也是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不符合诈骗犯罪特征,不能推定其取得财物时或之前有非法占有犯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学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

(船舶租赁中私自低价变卖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本案重点审查证人证言能否印证被告人卖船供述。经分析,排除因缺乏证言印证不能采信及缺乏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的传来证据后,法院认定王某学变卖租赁船舶缺乏证据。

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学与广元轮船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交付船舶、支付保证金和租金,2009 年王某学仍按约支付租金,属正常经济交易。王某学向王某乙支付的 3 万元,双方对资金性质说法不一,无法排除不是租金。且王某学曾因经营困难要求退船解除合同遭拒,说明其签订及占有租赁物时无非法占有故意。公诉机关证据无法证实王某学签订、履行合同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租赁物,且变卖租赁物指控缺乏证据无法认定。即便王某学有拒不交代财物去向等行为,也是合法持有后非法占有,不符合诈骗犯罪特征,不能推定其取得财物时或之前有非法占有犯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学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犯罪不成立。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02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捕前住重庆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维淮,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广元市轮船股份合作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维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因管辖以及取证困难等问题,不能按期审结,依法报请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重庆涪陵”名义与被害单位广元市轮船股份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轮船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广元轮船公司将“利州8号”驳船(240马力500吨)租赁给王某某从事内河运输,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6月1日-2011年6月11日;每年租金3万,缴纳经营性保证金2万元,在签约当时付清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第二年租金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在租赁期间不得实行对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船舶交接地点在泸州市纳溪区码头,租期满后王某某必须在纳溪区码头将船舶交予出租方;在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王某某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全额赔偿船舶损失。签约前一日(4月9日),王某某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和保证金共计5万元,签约当日广元轮船公司在泸州市纳溪区码头将“利州8号”船交付给王某某。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分三次给广元轮船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转账3.6万元,支付船舶第二年租金和第三年部分租金。

  2009年左右,王某某在广元轮船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当时价值约70万元的“利州8号”船舶在重庆市丰都县××.8万元的价格按废旧钢材变卖处理(案发后,经鉴定其涉案船舶价值为449816.85元)。王某某获得赃款后,为隐瞒真相,在王某1继续向其催收“利州8号”船舶租金时,向王某1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2011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害单位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追讨船舶,王某某拒不返还(王采取不接电话,否认租船、撒谎隐匿等手段)。

  2018年以来,广元轮船公司数百名职工因“利州8号”船舶被骗一案,多次到省、市两级政府群访群闹,造成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等作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自己并没有卖船,而是在合同期满之后,在重庆市的珞璜码头将船归还给了王某1(由广元轮船公司财务处的张处长派人到涪陵开的船),因此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王某某租赁“利州8号”船舶一事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将“利州8号”于2009年左右在重庆市丰都县××.8万元的价格变卖,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一次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变卖船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指控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一是“利州8号”是公司改建的,不能以新建船舶为基础进行鉴定,同时该船舶属于国家淘汰的船舶,更不能以正常的市场价评估;二是价格认定书没有载明依据什么方法得出鉴定结论;三是鉴定主体不合法,广元市利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综上,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初,广元轮船公司将此前租赁给他人的“利州8号”驳船收回后,停靠在泸州市纳溪港口,并对外招租。后经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愿意承租。经广元轮船公司的经办人王某1在重庆市与王某某商议,并达成口头协议,2008年4月7日,“利州8号”驳船离开四川泸州纳溪港前往重庆珞璜港;2008年4月9日,王某1代表广元轮船公司收取被告人王某某支付的第一年租金和保证金共计5万元;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区以“重庆涪陵”名义与王某1代表的广元轮船公司签订书面船舶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广元轮船公司将“利州8号”驳船租赁给王某某从事内河运输,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每年租金3万,缴纳经营性保证金2万元,在签约当时付清第一年租金及保证金,第二年租金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第三年租金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王某某在租赁期间不得实行对船舶销售、转让、转租、抵押等侵犯所有权的行为;船舶交接地点在泸州市纳溪区码头,租期满后王某某必须在纳溪区码头将船舶交予出租方;在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王某某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按最低保险价值60万元全额赔偿船舶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某收到“利州8号”驳船,在长江内河开始经营。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区××银行通过ATM机向王某1在广元建设银行的个人银行卡上分二笔存入1.6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区××银行向王某1上述银行卡上存入现金2万元,支付船舶第二年租金和第三年部分租金。2010年,王某1向王某某催要第三年租金,在重庆市朝天门杨家坪汽车站,王某某向王某1支付3万元。以上6.6万元均被王某1个人挥霍。租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提出因生意不好,要求解除合同将船舶退给广元轮船公司,但被王某1拒绝。

  2011年6月合同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某未归还船舶,致使广元轮船公司至今未能找到“利州8号”。

  2018年以来,广元市轮船公司多名职工举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某、王某1等人侵吞公司财产,其中包括将“利州8号”船舶租赁给王某某后不知去向,多次到省、市两级政府群访群闹。公安机关接报后,在追查“利州8号”船舶过程中,认为承租人王某某有诈骗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元轮船公司向公安机关报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1将公司“利州8号”租赁给王某某后,船不知去向,怀疑王某1侵吞公司资产,公安机关遂以该公司资产被职务侵占立案侦查。

  2.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与起诉书载明一致。

  3.船舶租赁合同及船舶相关证书复印件,证实“利州8号”驳船为广元轮船公司所有。该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租赁“利州8号”驳船的合同,合同约定了王某某租赁“利州8号”驳船,租赁的期限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年租赁费为3万元及支付方式和期限,并约定船舶交接地点为泸州市纳溪码头。

  4.广元轮船公司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将“利州8号”驳船作为固定资产一直摆在公司财务账上。

  5.广元轮船公司关于两笔报销费用的说明及费用保险单复印件,广元轮船公司书面说明2012年5月3日和2015年6月23日两笔关于“利州8号”检验费用发票均为广元地方税务局发票,结合言词证据,证实上述时段广元市地方海事处工作人员在2012年后对“利州8号”年检时并未到实地登船检验,而是在广元采用书面审查进行了年检。

  6.鉴定聘请书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2019年6月10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委托过广元市利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利州8号”船舶在进行过鉴定。

  7.广元轮船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档案资料复印件、广元轮船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广元轮船公司成立、性质、变更以及所辖船舶等情况,其中广元轮船公司于1998年改制,钟某为董事长,2014年12月1日变更董事长为王某1,2018年6月27日变更董事长为张某。

  8.广元轮船公司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复印件,证实钟某、王某1、张某等人于2008年4月前往泸州、重庆等地的事实。

  9.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地方海事处调取的船舶进出港表,显示“利州8号”于2008年4月7日由纳溪区码头开往珞璜码头。

  10.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1.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王某1收取王某某保证金2万元,还收取“利州8号”的租赁费3万元。

  12.“利州8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等相关证书,证实“利州8号”的所有人系广元轮船公司。

  13.王某1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向其交纳租金和保证金的情况。其中2009年11月7日、2009年12月16日,在涪陵分行处现金存入共计3.6万元。

  14.田某的船员簿复印件,证实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在“利州8号”任船长。

  15.重庆涪陵阔达船务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本案证人庞某1等系“利州8号”船舶上的工人。

  16.广元市轮船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1年期间,广元市轮船公司没有设置过处室,也未设立处长这个职务,没有张处长这个人。

  17.广元市地方海事局的说明,证实广元市地方海事局没有“利州8号”2010年至2014年检验记录,且按原规定,检验人员差旅费由船舶检验申请人负责,因此没有相关人员出差检验“利州8号”的报销凭证。

  18.职工举报信、有关部门的对信访件处理材料。证实本案涉及广元轮船公司职工稳定,有一定社会影响。

  (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现系广元轮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张某在广元轮船公司负责后勤管理。其证实,2008年4月随广元轮船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副总经理王某1到泸州纳溪区联系租赁“利州8号”驳船的人,后王某1联系了王某某租赁“利州8号”,此后一直是王某1负责“利州8号”船舶租赁一事。张某还称自己没有到过江津珞璜码头,也从来没有在江津珞璜码头与张山和王某某见过面、谈过事情。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其证实,2008年,王某某在泸州纳溪看了“利州8号”以后,就与王某1等谈妥租赁“利州8号”的事宜,谈好之后,王某某找人在泸州纳溪将船开到重庆涪陵,后与王某某在重庆涪陵签订了租赁合同,后王某某转5万元到王某1的建行卡,作为保证金和第一年的租金。2009年下半年,王某某分三笔共计3.6万元租金转给王某1。租后不到一年,王某某提出将船收回去,王某1、钟某、赵知武商量后不同意收回并由王某1告知了王某某,王某某称不收就不管了。

  2009年到2014年期间对“利州8号”的检验,都是将船检证拿到海事局检验盖章,没有实地登船检查,期间船检证由宋某保管。

  2011年左右,王某1找王某某要第三年的租金,王某某在杨家坪汽车站主动给王某1拿了3万元现金。后从王某某处要回“利州8号”的船舶证书。王某1将收到的6.6万元未上交公司,被其使用。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系广元市海事局工作人员。证实2008年左右开始在船检科担任船舶运营检验工作。其在2018年10月23日的证言中称自己于2014年1月2日与王某1等人到**区对“利州8号”进行了登船检验。但在2019年10月4日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称仅在2008年还是2009年到涪陵对“利州8号”船舶进行了登船检验,在2010年以后就再也没有到涪陵对“利州8号”进行登船检验,都是在办公室直接签注,第一次询问时没有说实话是因为怕说其工作失职。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利州8号”的船舶证书是王某1在保管,2013年底,其与王某1一起到广元市海事局给何某提交了对“利州8号”临时检验的申请,也是王某1拿出来检验的,其从来没有见过也没有登过“利州8号”。

  5.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曾任广元轮船公司董事长。其证实,2008年4月,王某1经手将“利州8号”租给了重庆涪陵的王某某,并将租赁合同、租金和保证金交回了公司。后2009年和2010年王某1每年两次到重庆和涪陵收“利州8号”的租金,都是王某1一人去的。到了2011年,公司再次叫王某1催收租金和收回船只,王某1每次都以打不通电话和找不到租船为由,一直没有将“利州8号”的租金和船只收回来上交公司。王某1仅将第一年的租金收回后交到了公司,此后,王某1再未上交过“利州8号”的租金,“利州8号”也再也没有收回到广元轮船公司。在钟某卸任时,因要进行公司资产移交,“利州8号”是王某1经手出租和负责催收,王某1只是汇报说没有收到租金和联系不到人,没有说“利州8号”不见了,公司明确由王某1继续催收租金和收回船只,所以其在卸任时,将“利州8号”列入其他船舶资产清单一并移交给了王某1。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8年,经电话沟通租赁“利州8号”事宜后,王某1等人到涪陵找王某某,2008年4月10日与王某1在**区××宾馆××号”船只的合同,王某1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和2万保证金。后面几天,王某某等人到珞璜码头接收了“利州8号”。两年多时间后,王某某给王某1称不租了,王某1表示租期未满不同意退租,后王某某几次表示不租,王某1均不同意。此外在2009年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某13.6万元租金。王某某承租“利州8号”期间大约在2009年广元海事部门人员来涪陵登船检验了。2010年时,王某1喊王某某将船舶检验证书邮寄给他,王某1将船舶检验办好后再邮寄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再也没有检验过了。大约在2010年,王某某在重庆市朝天门杨家坪给王某1拿了3万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将租赁船舶以12.8万元的价格按废旧钢材变卖处理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共作了七次供述:

  2018年10月10日首次供述时对租船一事称记不清楚了;

  2019年2月23日第二次供述时认可租船一事,但辩解在2011年把船还给王某1了;

  2019年2月26日第三次供述又称自己是受“张三”委托出面租船,租船后承包给了“张三”,后来把船还给了王某1。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未付,但王某某私下给了王某13万元;

  2019年2月28日第四次供述辩解没有把船承包给“张三”,2009年分三次给王某1付租金3.6万元,后自己因经营不走,在2010年上半年将船卖给一个收废品的,卖价12.8万元,卖后给了王某13万元好处费。

  2019年3月1日在广元市看守所第五次供述与第四次供述基本一致。

  2019年3月7日在看守所第六次供述中,又辩解把船租给了“张三”,张三给王某某讲他与广元轮船公司张处长是亲戚关系,张处长给张三出主意把船卖了,后张三卖了船给了王某某4.8万元,并让王某某给王某1拿了3万元,王某某只得了1.8万元。还辩解在2010年就与张三把船还给王某1和张处长手中,之后才是张三卖船的。

  2019年4月4日,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第七次供述中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以上七次供述,对船的去向有四种辩解:一是船还给了王某1;二是船承包给了“张三”;三是船被自己卖了;四是船由自己和张三还给王某1、张处长后,再由张三把船卖了。因此供述极为不稳定。而公诉机关抓住被告人供述自己卖船进行指控,主要认为有船员的证言予以印证,即船员听说王某某要卖船,并且王某某解雇了船员是为卖船作准备,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供述卖船事实有证人证言印证,能够证实合同诈骗犯罪事实成立。因此证人证言是否能够印证被告人卖船的供述成为本案重点审查的内容。

  经查,证人庞某2系王某某雇请驾驶“利州8号”的大副,其证实2008年6、7月接触该船,同年11月王某某让其离开“利州8号”,并安排其去跑另一艘船。在“利州8号”工作期间,有一天晚上,有一个男子给我们说王某某喊他来看一下船,第二天值班船员说有人来看过船了,值班员还问我是不是有人买船,我说不晓得。大约过了一个多月,王某某就让我离开“利州8号”,并解雇了其他船员。2009年5月,我妻子找王某某要工资时回来给我讲王某某说他把船卖了,卖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还说给王某某跑船的人中没有叫张三这个人。

  证人张某某系王某某儿子开办的重庆市**区阔达船务公司调度,其证实王某某不会开船,大副是庞某2,给王某某跑船的人有叫张三这个人,真名叫张某某2,是重庆市秀山县人,平时在“正丰”号船上当船长,2013年听说该人死亡,但王某某没有将“利州8号”交给张三经营。

  证人王某2系王某某雇请的船员,证实在“利州8号”上工作过,当时王某某手下管人事的张某某喊我们下船,说老板要卖船,另外王某某管机务的李小红到船上把工具拿到其他船上,我们到阔达公司把工资结了就再未跑船了。但不清楚把船卖给谁了。

  证人田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利州8号”船长,证实2008年9月上“利州8号”工作,2009年1月因王某某拖欠工资,且给的待遇低,所以自己不干了,是自行离开的,当时庞某2等人都还在“利州8号”船上工作。

  证人阚某系王某某女朋友,证实王某某给阚某说广元那边租了船后,又转租给了一个叫“张三”的人,跑了两年半就还给广元轮船公司姓王的。

  证人汪某系王某某女朋友,证实听王某某说过“利州8号”挂靠的阔达公司经营,不清楚该船的去向。

  证人杜某系从事船舶维修及旧船回收的人员,证实认识王某某,七、八年前,我听一个叫“钟老大”的人说涪陵的王老板有一艘船要卖,于是我与“钟老大”一起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说他有船要卖,让我们介绍人来买。我记得应该介绍的有人去,但后面的是就不清楚了。我没有见过他的船。过了一年多,王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是否有人要买船,要卖120万元,后来我没有联系到人。

  通过以上证言分析,一、证人庞某2仅听妻子后来说王某某讲要卖船,属于传来证据,一方面缺乏庞某2妻子证言印证,另外王某某归案后也未供述向庞某2妻子讲过此话,因此庞某2该节证言缺乏印证证据,不能采信。二、证人王某2称张某某向他说过王某某要卖船,但缺乏张某某的证言印证,王某2该节证言不能采信。以上,本案两名听说王某某要卖船的庞某2和王某2之间又缺乏关联性,因此二证人对卖船的证实情况不能形成证据链。三、即使证人证实王某某要解雇船员,也不能得出要卖船的结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证言不能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将船变卖的真实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将租赁的“利州8号”按废旧钢材变价处理,缺乏证据证实,该节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体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此无论是利用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的机会实施诈骗犯罪,都要求实施诈骗行为人在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时必须具备诈骗犯意,合同诈骗罪作为取得型犯罪,只有在取得财物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类犯罪表现出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时一定是非法占有状态,绝非合法持有后再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与广元轮船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广元轮船公司按约交付了“利州8号”船舶,被告人王某某按约支付了保证金和租金,2009年,王某某依然按约支付了租金,合同双方是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此后,王某某向王某1支付的3万元,王某某供述是送给王某1的,但王某1则称是收取的租金,因此双方对资金性质说法不一,无法排除不是租金。同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1的证言,一致证实在租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经营困难,向王某1提出不愿继续租赁,要求退船解除合同,遭王某1反对,此节更加说明王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占有租赁物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取得的广元轮船公司租赁物。且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租赁后将租赁物变卖,因缺乏证据而得不到证实,该指控事实无法认定。即便被告人王某某有拒不交代财物去向,逃避返还的事实存在,也属于合法持有在先,非法占有在后,亦不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同时,取得财物后新产生的非法占有,无法推定出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财物时或者取得财物前就具备非法占有犯意的结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丽君

  书 记 员 易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