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值20万化工产品交易,供货后未付款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某在签订、履行供货合同中骗取价值 20 万元的五吨甲基纤维素,但王某某某否认存在真实供货关系,综合证据,货物买卖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
五吨甲基纤维素作为大量化工产品,缺少出厂证明、货运记录等信息,无法证明交付及流向。
证人皇某某虽佐证宋某某提过货,但无法辨认王某某某,不能确认陪同者是他。
宋某某称提货后有欠条,付款后销毁,此解释不合常理,且重要证据无法提交。
宋某某报案及转付皇某某货款时间间隔久,与一般交易付款时限不符,不排除为报案故意为之。
王某某某一方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宋某某签字,不能排除此前有以买卖掩盖借款的做法。
宋某某夫妇向王某某某转款 20 万元,宋某某称与买卖合同无关但无法提供借条,不足以推翻王某某某辩解。
王某某某与宋某某熟识且债权债务往来频繁,王某某某突然实施诈骗几率小。综合来看,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王某某某提走货物。
此外,合同诈骗罪需有非法占有目的,王某某某曾委托他人与宋某某面谈以红酒抵债,未彻底失联逃匿,侧面说明其无非法占有故意。即便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王某某某提供不能兑付的支票,也只是怠于履行合同之债的违约行为,属民事范畴,不能推定其有诈骗故意。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西安市XX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某某某。
辩护人荆丰莹、柯贤姗,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8]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某、证人胡某某、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某及辩护人荆丰莹、柯贤姗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公诉机关退补侦查三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被害人宋某某代表陕西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XX会所内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售给某公司5吨甲基纤维素,单价4万元/吨,货款合计20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支票转账。次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王某某某将5吨甲基纤维素提走。王某某某向宋某某开具一张交通银行20万元面额的转账支票,并称账上没有钱,让宋某某等待一段时间。支票过期后,宋某某多次催促王某某某结清货款,王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3月28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某(2017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王某某某)。2016年5月22日,王某某某为宋某某开具一张某公司的民生银行20万元转账支票。2016年5月25日,宋某某去付款行兑换支票,因出票方账户余额不足、旧版支票、无密码,被退票。后宋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某,于2017年3月报案。XX机关多次传唤王某某某,王某某某不予理会,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12日,王某某某在泰州火车站被抓获。2018年4月26日,王某某某家属退赔宋某某20万元,宋某某表示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供货合同、提货单、转账支票、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工商登记信息、收条及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某辩解其某公司虽与宋某某的某某公司签订了甲基纤维素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实质是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签合同是宋某某提出的要求,二人此前的数次借贷也是以签供货合同的形式进行,后期与宋某某商谈过还款抵债事宜,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某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关系,被告人出具供货合同、提货单、支票只是作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后能每月支付利息,案发前曾委托好友胡某某、蒋某某与宋某某协商偿还借款事宜,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
2.被告人王某某某为某公司和陕西天顺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拥有祥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名下有价值千万的多处房产,有能力偿还20万元借款,案发前后亦未转移财产,没有诈骗的动机。
3.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酒水,而本案供货合同的标的物为5吨的甲基纤维素,属于化工产品,不在被告人公司日常经营范围之内,其大量购买该类产品不合常理。
4.被告人王某某某与宋某某签订合同、出具收货单和支票的时间在2014年9月初,而宋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报案,其向甲基纤维素的供货商皇某某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时隔三年才转账,数额为18.5万元,时间上系案发后转款,与报案及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20万元数额不符,该转款记录不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5.涉案20万元甲基纤维素的进货途径、出厂证明、货运信息、接货地址、最终流向等信息均不明确,证明该批货物交付和被侵害的证据不足。
6.被告人王某某某在向宋某某出具第一张转账支票时,明确告知其银行卡内余额不足,第二张支票也没有填写金额及支付密码等重要信息,本身不能承兑,仅起担保作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
7.被告人王某某某在被XX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多次找办案民警协调处理与宋某某的借款纠纷,留有个人联系电话,XX上网追逃前并未事先联系王某某某,其不属于逃匿。
8.即使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也是单位犯罪,赃款20万元全部退还,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应从轻或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陕西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某经营的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西安市莲湖区XX会所内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售给某公司5吨甲基纤维素,单价4万元/吨,货款合计20万元,约定支付方式为支票转账。次日,被告人王某某某向宋某某出具手写提货单一份,载明从某某公司库房提走甲基纤维素5吨,价格20万元。某公司向宋某某开具一张交通银行20万元面额的转账支票,王某某某称公司账户上没有钱,让宋某某等待一段时间。支票过期后,在宋某某催促下,2016年5月22日,王某某某又为其开具一张某公司民生银行2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5月25日,宋某某去付款行兑换支票,因出票方账户余额不足、旧版支票、无密码被退票。此后,宋某某一直催款,王某某某曾委托朋友胡某某出面与宋某某商谈以红酒抵账事宜,但未能谈妥。后宋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某,于2017年3月份准备报案材料,并于当月23日支付西安畅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皇某某18.5万元,注明为5吨甲基纤维素款。2017年6月16日,XX机关予以受案,多次传唤王某某某,王某某某不予理会,被上网追逃。2018年4月12日,王某某某在泰州火车站被抓获。2018年4月26日,王某某某家属代某某支付宋某某20万元,宋某某对王某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2014年7月5日,宋某某、许西娥夫妇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某某某农行尾号8862、建行尾号8071的账户共转款20万元,其中宋某某转入王某某某建行的7万元,备注为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2017年6月,宋某某代表陕西某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向XX莲湖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被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某利用空头支票骗取20万元货物,同年6月16日,XX机关受案登记。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某在泰州市火车站候车室准备乘坐当日K62次列车前往西安时被该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3.供货合同、提货单。宋某某报案时,向XX机关提供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陕西某某化工原料公司为供方,陕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标的为5吨甲基纤维素,单价4万元/吨,合计20万元,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支票转账,标注的签订地点为XX会所,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双方在落款处各自盖有合同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文字全部打印,无任何手写填充内容。2014年9月6日,王某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手写提货单一份,载明当日其某公司从某某公司库房提出5吨甲基纤维素,每吨4万元,共计20万元。
4.转账支票、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2014年9月5日,王某某某的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0万元,用途标注为货款。2016年5月22日,某公司再向某某公司出具20万元的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标注为货款,2016年5月25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以该票账户余额不足、属旧版支票、无密码为由,将该支票退回。
被告人王某某某提交的中国银行编号10************70转账支票存根联上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7月30日,金额1000000元,用途标注为酒精,有宋某某签字。
5.网银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3月23日,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西娥通过个人账户向皇某某转款18.5万元,用途为5吨甲基纤维素的货款。2014年7月5日,宋某某、许西娥夫妇通过银行账户向王某某某农行尾号8862,建行尾号8071的账户共转款20万元,其中宋某某转入王某某某建行的7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3年4月15日,王某某某民生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尾号1267的账户向宋某某工商银行西安土门支行尾号3452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13年5月8日,王某某某账户再次向宋某某上述账户网银转款5000元。2014年3月20日,王某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向宋某某建设银行西安中海华庭支行尾号5680账户转款52万元。
6.报案人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王某某某说他朋友需要大量的甲基纤维素,询问其有货没,当时其自己库房无货,但了解到朋友皇某某处有货,便向王某某某报了单价。2014年9月5日,其与王某某某在莲湖区XX会所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出售给某公司5吨甲基纤维素,单价4万元每吨,合计20万元,付款方式为支票转账,当天王某某某交给其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9月6日,王某某某自己找了一辆厢式货车,其与王某某某坐王的小车,一起来到皇某某在XX大道XX房,王某某某提走5吨甲基纤维素,并写了一张提货单,其给皇某某手写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何时从皇某某处提出何种货物多少,欠货款多少元。此后,因王某某某告诉其实际用甲基纤维素的人没有给他钱,而某公司账上资金不足,让其等一段时间,故其一直没有去银行兑款。支票过期后,其催促王某某某,王某某某拖延说再为其换一张新支票,直到2016年5月22日,王某某某为其开具一张20万元的转账支票,5月25日其到银行兑票时,被退票,理由是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旧版支票、无密码。随后其找王某某某,王某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有一段时间其联系不上王某某某了,然后突然有一天,王某某某给其打电话见面后,王某某某准备用红酒抵债,一瓶抵200元,其不同意,在此之后,又联系不上王某某某了,随即报案。2017年3月23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皇某某18.5万元的货款,收回欠条销毁。2014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给王某某某,是从其和爱人许西娥卡上一共转给王某某某20万元,王某某某当天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3分,没有写明还款日期,也没写如何还款,欠条后来丢失,王某某某一直未归还此20万元。
7.证人皇某某的证言:其与爱人许某某一起搞化工原料经营,以许某某的名义注册了西安畅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左右,其与宋某某相识,二人是同行,2014年天气还热时的某日,宋某某和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来到其位于石化大道北徐十字的仓库,宋某某给了其一张欠条,提货5吨甲基纤维素,然后和宋某某一起来的人给他和货车司机交代了几句,宋某某便和那个人一起走了,其给货车装满货后,司机就走了。宋某某老说别人还没有给他付款,所以没有及时给其付款,一直拖到2017年左右才给了货款。宋某某带人来提货的仓库是其租赁的北徐村村民自己盖的仓库,没有名称,属于违建,也无相关的规章制度,自己公司也没有入库记录,2018年畅源公司搬走,该民房仓库也拆除。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与王某某某是江苏老乡,以前在某公司帮王某某某卖酒。2016年3月,王某某某要回家养病,让其挂名当一段时间某公司的法人,2017年10月份,法定代表人又变更成王某某某,期间,其本人没有开具过支票,也没签过字盖过章。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与王某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出庭作证称:2016年11月,王某某某回老家养病,给其打电话说欠宋某某20万元,让其出面找宋调解用红酒抵账,其就到西斜三路找到宋某某,宋表示抵账可以,但要看一下酒的价值,而且要一次性给他,其返回后转告王某某某,王某某某坚持按市场价抵账,而且要分期,谈了三四次,调解未果。2017年,王某某某打电话说XX局叫他,其问欠宋某某的款到底是什么性质,王某某某一再确认是借款,说以前借的100多万元都还了,其问为什么要写供货合同,王某某某说是宋某某要求的。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蒋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与王某某某是江苏老乡,也在同一个商会,2011年在祥云市场共事,都是股东,宋某某是其招到市场的商户。2018年4月,其与王某某某的女婿找宋某某谈过还款的事情,王某某某的女婿说是借款,协调时就是以借款协调的,后来就还了钱。
11.王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宋某某是以前其经营的祥云市场的商户,二人由此相识,由于其需要资金周转,便于2014年向宋某某借款20万元,宋某某要求借款的模式必须为与他签订买卖合同才借款,于是其便在祥云市场与宋某某奠定了购买甲基纤维素的合同,支票是宋某某要求开的,第一次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后来由于过期了其又给宋某某的公司开了一张20万元的支票。因其在老家看病,XX机关传唤时就未前往接受调查,后来不接民警电话、不回信息是心存侥幸,觉得这不是事儿。
12.辨认笔录。宋某某在XX机关10张男性免冠照中准确辨认出王某某某。证人皇某某未能辨认出王某某某。
13.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纳税记录、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西娥,经营多种化工品的批发。王某某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经营范围包含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易制毒、危险化学品除外)、金属材料、家具家电、建筑材料、机电设备的销售等,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该公司有正常的报税记录。皇某某经营的西安畅源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化工原料销售一项,2013年3月-2014年6月,该公司从山东赫达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了大量羟丙基甲基纤维素。
14.收条及谅解书证明:2018年4月26日,王某某某亲属代某某支付宋某某20万元,宋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1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某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定义的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其在签订、履行供货合同过程中,骗取某某公司价值20万元的五吨甲基纤维素,被告人王某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有真实的供货关系,综合在案证据分析,该货物买卖的真实性存疑,理由如下:1.五吨甲基纤维素货物属于数量巨大的化工产品,在市场交易中流转的渠道、方式、去向应有据可查,而在案证据中缺少该批货物的出厂证明、货运记录、入库出库等信息,无法证明该批货物确已交付王某某某,最终流向不明确。2.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虽可佐证宋某某2014年夏曾带人到其处提过五吨甲基纤维素,但皇某某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某,不能确认陪同宋某某调货的就是王某某某。3.宋某某和皇某某均称提货后宋某某给皇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提货甲基纤维素的数量和货款金额,2017年3月23日收到宋某某18.5万元后,皇甫将此欠条返还宋某某,若交易属实,如此重要证据,在报案前后取得,宋某某却无法提交,称自己付款后就销毁,此解释不合常理。4.宋某某报案材料落款为2017年3月10日,提交的转账支票、提货单、营业执照上自书“由我本人提供”,落款均为2017年3月13日,可见3月中旬其已开始准备报案材料,而到3月23日其才转付皇某某18.5万元,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7日,此时距离事发已二年半有余,和一般的交易付款时限不符,不排除是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报案而故意为之。5.被告人王某某某一方提交的某公司2013年7月30日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注明金额100万元,用途为标注为“酒精”,宋某某签字,宋某某承认为其本人所签,陈述是王某某某准备与其交易酒精但最终未成交,王某某某辩解该支票交给宋某某做借款担保,形式和本案的一样,从宋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标注“酒精”一事,不能完全排除王某某某此项辩解,即此前二人有过以买卖关系掩盖借款的做法。6.2014年7月5日,宋某某、许西娥夫妇共向王某某某农行、建行两个账户转款20万元,王某某某辩解该20万元借款就是买卖合同涉及的20万元货款。宋某某称该笔20万元借款与买卖合同无关,就该笔借款王某某某曾向其出具过借条,但无法向侦查机关提供借条,不足以推翻王某某某的辩解。7.被告人王某某某此前为祥云市场的经营者之一,宋某某为该市场商户,辩护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8日、2014年3月20日,王某某某曾向宋某某转账还款共计77.5万元,可证明二人熟识,在债权债务关系往来频繁的情况下,王某某某突然以签署买卖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的几率较小。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王某某某确实从某某公司宋某某处提走五吨甲基纤维素。另外,合同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论事实真相是王某某某所欠20万元是货款抑或借款,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宋某某的陈述与王某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明2016年11月左右王某某某曾委托胡某某与宋某某面谈以红酒抵债20万元的事情,可见王某某某并未彻底失联逃匿,虽然最终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能谈妥,但也可以侧面印证王某某某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即便王、宋二人(二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王某某某第二次提供不能兑付的支票给宋某某,也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有所区别,仅为怠于履行合同之债的违约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能以此就推定其具有诈骗故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旭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
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