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签订合同,无履行能力,先部分履行获取118万后逃匿,二审无罪)
观点提取:(一)关于原判认定李某某骗取赵某某等 5 人 118 万元:
李某某以森源公司签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支付部分款项,与赵某某等人签合同时出示相关手续,他人知晓未完全取得探矿权,且部分人已开采销售矿石。
所涉矿山四至范围不清,认定合同重复承包证据不足。
李某某供述费用支出,虽相关机关未核实,但不能排除真实性。
合同未履行原因,李某某称有客观因素,不能排除真实性。
合同多以借款为主,部分款项已归还。综上,认定李某某虚构事实及非法占有证据不足。
(二)关于原判认定李某某骗取陈某某 8.6 万元、吴某某 2 万元: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合同未提及保证金等,陈某某陈述与借条时间不符,王某某陈述矛盾,相关陈述与李某某供述不符,证据链不完整,不能确定借款与合同联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森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收监关押。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3年11月6日,本院以(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注册成立贵州龙里森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一、李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以森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鑫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穗公司”)签订《贵阳市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款100万元。李某某支付5万元后,从鑫穗公司获取了转让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
签订该转让合同之前,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于2010年7月6日与赵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李某某以押金、借款、保证金的方式收取赵某某38万元;于8月16日与程某某签订《关于开采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矿的合作协议》,李某某以借款的方式收取程某某25万元。
签订该转让合同之后,李某某利用与鑫穗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合同复印件,以森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8月25日与王某、王某某签订《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李某某以工程押金方式收取王某、王某某20万元;以借款方式收取王某15万元;于9月11日与张某某签订《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书》,李某某以借款方式收取张某某15万元;于11月20日与文某某签订了《矿山探矿采矿土方开挖承包合同》,李某某以劳动保证金方式收取文某某5万元。
二、2008年6月2日,邓崇辉将“崇辉铁矿”探矿权转让给贵定元通矿产有限公司管群益。2009年,李某某与管群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得到10%的股份。2010年8月9日、10月4日,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重复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协议》,与王某某的合作人吴成德签订《补充协议》,得到陈某某8.6万元、吴成德2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签订上述合同并收受对方财物128.6万元之后逃匿。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让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条、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存款凭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股份协议书、关于开发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矿的合作协议、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矿山探矿采矿土方开挖承包合同书、黔国土资地勘函、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矿权转让合同书、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铁矿承包开采协议、矿山合作承包开采协议、补充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工商基本信息、工商注册资料及银行帐户、查询存、汇款通知书及附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情况说明、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查询结果、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户籍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王某、张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宋某、覃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权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128.60万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万元。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事实不清,原判查明的事实违背基本逻辑;报案人的两次报案陈述时间仅差50分钟,且时间有改动痕迹;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的证据合法性存疑,且与原证据相互矛盾;上诉人是将一个矿区的不同矿点承包给不同的人,或是在终止前一合同后才签订后一合同;“被害人”之间关系密切,有的还是亲戚,上诉人与他们签订的都是分包协议,不是重复承包;卷内“被害人”陈述多处矛盾,不能证实本案事实。
在本次二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陈述了上诉理由并作了自行辩护。
检察员提出以下出庭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书面上诉状未涉及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内容只涉及证据的瑕疵问题;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收取了赵某某等人118万元未提出辩解;李某某与赵某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了118万元后逃匿,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骗取陈某某8.6万元、吴成德2万元的事实,由于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不相符,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矛盾,认定该起犯罪的证据不足。
请法院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系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0年8月29日,森源公司与鑫穗公司签订《贵阳市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价100万元。李某某在支付5万元转让费后,鑫穗公司将转让合同及鑫穗公司委托宋某与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提供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陆续付给鑫穗公司20万元。
森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与赵某某、8月16日与程某某、8月25日与王某、王某某、9月11日与张某某、11月20日与文某某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关于开采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矿的合作协议》、《矿区开采总体承包合同》、《矿山探矿采矿土方开挖承包合同》等合同书,以入股、借款、保证金、工程押金等方式,收取赵某某38万元,程某某25万元、王某35万元、张某某15万元、文某某5万元,共计118万元。
2008年6月2日,邓崇辉将“崇辉铁矿”探矿权转让给贵定元通矿产有限公司管群益。2009年,李某某与管群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得到10%的股份。2010年8月9日、10月4日,李某某分别与陈某某、王某某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协议。同年7月27日,李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10月4日,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8.6万元。11月3日,王某某与吴成德签订合作承包开采协议,合作开采从李某某处承包的矿山。11月4日,李某某与吴成德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李某某于当日向吴成德借款2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针对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李某某骗取赵某某38万元、程某某25万元、王某35万元、张某某15万元、文某某5万元共118万元1、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以森源公司名义与鑫穗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且至少支付了转让款25万元并取得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转让合同虽属效力待定,但森源公司已实际控制合同项下的矿山探矿权;李某某在与赵某某、王某等人签订矿山开采合同时,均出示了授权委托书、矿山相关手续、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复印件,赵某某等人均未向李某某索要原件,知晓森源公司尚未完全取得探矿权的事实;案发前,赵某某、王某、王某某已进入相关矿山开采2个多月,李某某已开始销售矿石;
2、本案所涉“乌当区下坝乡平山窑谷庚铅锌矿”的四至范围不清,无被告人及各承包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未作现场勘查、指认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卷内亦无各合同对应的矿区分布图,故认定“森源公司”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属重复承包的证据不足;
3、侦查期间,李某某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山林赔偿款和其他矿山费用支出154万余元;在案证据证实,鑫穗公司股东曹某某、宋某陆续收取李某某支付的探矿权转让费25万元;牟文洪收取李某某6万元土地、山林款;新桃村村支书、谷庚村村支书张正柏、张加勇未收到李某某的土地、山林赔偿款,但收过曹某某支付的7.5万元、3万元。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又供述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土地、林地赔偿费、修路等费用142万元,所有付款资料被赵某某等人拿走,但相关机关未就此进行核实,故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4、对于与赵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后又离开贵州,李某某辩称是由于赵等人开采的矿石质量较差、其子出车祸等导致资金链断裂,不能排除李某某供述的真实性及确由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
5、按合同约定,除与文小英的合同外,其它合同均以借款为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明确(周转资金、办理探矿证、收购矿权、征地等),其中,赵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40万元,后李某某以“保证金、押金、借款”等方式实得赵38万元;程某某自愿借给森源公司30万元,后李实得25万元;王某、王某某自愿无息借给森源公司50万元,后李实得35万元。除所得文小英的10万元系以保证履约金、所得赵某某23万元系以保证金、押金的名义外,其余收取的赵某某等人的90万元均以入股、借款的名义。此外,向赵某某所得38万元、向程某某所得25万元、张某某所得15万元共78万元,以提取矿石销售款的方式归还。
综上,原判认定李某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判认定李某某骗取陈某某8.6万元、吴成德2万元1、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就同一矿山分别签订铁矿承包开采协议,协议中均没有保证金、押金、借款之类的内容。李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8月9日,向陈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同年10月4日;陈某某陈述系在签订合同时借款,但李某某辩称是在陈某某退场结算时王某某提出自己承包而补偿陈6000元,故之前的8万元借条作废,另出具了8.6万元的借条。
2、在案证据证实,李某某与王某某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4日,打借条给王某某的时间是同年7月27日,即借款时间在协议签订之前;关于借款原因、过程,李某某供述、王某某陈述互相矛盾。
综上,由于李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未提及保证金、押金之类的内容,且陈某某的陈述与所打借条时间不相符、王某某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不相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确定借款与承包合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李某某骗取赵某某等人118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祥
审判员 倪 安
审判员 王亚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左龙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