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石交易,验货时品质变化以次充好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古某某、福某某、B 忠、张某与瞿某 2 等 6 名被害人存在签订合同、买卖矿石行为,但认定四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履行合同中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等行为。法庭查明,双方看矿、取样、验矿后约定或签订合同,装货运输。执行中,被害人称矿石品质变化无交易价值。张某给三被告人拉过煤矸石获报酬,但用途不明,古某某等人买过品位低的矿石,但无法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及用低品位矿石代替高品位矿石。古某某两份有罪供述有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迪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迪庆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年月**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2011年11月21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汪世勇,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福某某,男,**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住维西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辩护人和桃,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无前科。
辩护人吴培三、兰耀武,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4日经维西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因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于1999年7月7日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辩护人张某2,维西县巴迪乡政府职员。
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以迪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迪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美玉、彭鑫、和泽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福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检公诉刑诉(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瞿某1、姬某1经刘某、张某3介绍向被告人福某某购买矿石,同日被告人福某某等人将二人带至维西县永春乡庆福村栗地坪水库桥头饭馆旁看矿,后二人从该矿堆取矿样化验,结果为:铅含量11.62%,银含量800克/吨左右。瞿某1、姬某1二人据此化验结果与被告人福某某口头约定购买该批矿石,同月30日、31日瞿某1向被告人福某某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51.3万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元整),由张某3联系了车牌号为云L×××××等四辆车拉矿。同年2月2日当车行至红河州蒙自县时,瞿某1、姬某1到杨家寨办事处锡矿化验室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时,结果为:铅含量9.33%,银含量160克/吨,遂瞿某1、姬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铅含量为11.21%,银含量188克/吨。
二、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郭某1经沙某介绍与候某认识,再由候某介绍与被告人福某某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铅16,银1310,价格每吨为25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福某某、古某某在维登乡庆福大桥用事先由被告人张某1从孙某砖厂拉来的煤矸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郭某1联系了车牌号为豫D×××××等四辆车拉矿。同月13日、16日郭某1向被告人福某某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47.6万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同月20日当车行至河南省济源炼钢厂时,郭某1到济源市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铅含量0.76%、银含量16克/吨,遂郭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铅含量为0.009%,银含量小于2.0克/吨。
三、2013年11月24日,被害人代某1经陆某介绍与被告人马某某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铜10点,银2000克/吨,铜每吨2400.00元、银每吨4000.00元计价。同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维登大桥边,用事先从子必武处购买的低品位矿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被告人马某某替代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25日、27日代某1向被告人马某某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174.08万元(壹佰柒拾肆万元零捌佰元整)。同月29日,当车行至易门铜业公司时,代某1到昆明聚精矿石化验有限公司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铜含量2.08%、银含量60.77克/吨,遂代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1.62%、银含量为56.7克/吨。
四、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日兵经李某介绍与被告人古某某购买矿石。同月16日,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张某1在维西县维登乡陈某砖厂用事先由被告人张某1从孙某砖厂拉来的粉碎后的煤矸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由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18日何日兵与被告人古某某按此前口头约定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8度,银子1500克/吨为标准,价格为铜260元/吨度,银子2元/克。同月15日、17日、20日何日兵向被告人古某某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210万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同月21日,当车行至易门县赤胆子坡头云南堪宝矿业有限公司,何日兵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发现品位如同泥土,达不到合同约定品位,遂何日兵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0.009%,银含量为2.45克/吨。
五、2014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1经王某介绍与被告人古某某签订了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17度、含银2000克以上,价格定为铜230元/吨,银1.8/克。同月15日被告人古某某在维西县维登乡共新河大桥旁用事先由其从子必武处购买的低品位矿石,替代合同约定的品位矿石装车,后张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L×××××等十一辆车拉矿。同月1日、11日、14日、15日、16日张某1向被告人古某某共计支付购买矿石款人民币285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同月17日当车行至大理福安停车场时,张某1派有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结果为:铜3.54%、7.79%,银98.2克/吨、204克/吨,遂张某1发现被骗。经公安机关鉴定,该批矿石铜含量为2.76%,银含量为99.2克/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销合同等;2、物证:矿石样品等;3、证人证言:证人福玉华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1、姬某1、郭某1、代某1、何日兵、张某1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滇西测试所的检测报告等;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古某某诈骗三次,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542.6万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陆仟元整);被告人福某某诈骗三次,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308.9万元(大写:叁佰零捌万玖仟元整);被告人马某某诈骗一次,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174.08万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零捌佰元整);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古某某、福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1诈骗二次,数额特别巨大达人民币257.6万元(大写:贰佰伍拾柒万陆仟元整);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张某1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被告人古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本案中与张某1、何日兵的矿石买卖交易都是合理合法的,互相之间不有存在任何的欺诈。看矿、验矿、取样、装车、运输一切都是正规的按合同的约定,每个环节都有他们的人亲自参与,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是没有证据的。
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诈骗的事实,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要求法庭查明事实后对被告人古某某宣告无罪。二、被告人古某某与何日兵、张某1之间的矿石交易是在双方多次取样化验后,按照化验的结果结算货款,整个买卖合同的过程清楚、合法。三、公诉机关对本案中可能出现了的“撒银粉”、“调包”一事,没有直接证据支撑。四、本案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已外运,在空间上发生转移,不排除他人作案可能。五、本案中,公诉人出示的大量证据存在推论、推测性陈述。被告人作无罪供述,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且本案中有非法证据未予以排除。综上,针对被告人古某某的二项指控均不能成立。主观上,所谓的被害人对合同内容没有存在错误认识;双方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没有以虚拟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钱财。事实上,整个合同已按约定履行完毕,交易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只是商人何某等人为赚取巨额暴利,取样不规范铤而走险的商业冒险行为,也不排除赚钱后回来恶意司法诈骗。
综上,法庭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古某某无罪。
被告人福某某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本案中,瞿某1、姬某1经张某3介绍来跟我买矿石,我带瞿某1、张某3到矿堆上取样,样品由瞿某1亲自取,并带去化验,在什么地方化验也不清楚,过了两天,瞿某1打电话来,谈价格的问题,谈了价格后他又去取了样品,在维西的大桥边化验。发矿的那天,一面上车一面取样品,总共取了三次样品,拉矿的车也是他自己请来拉的,装完车他付了一半的货款,我送他们到八十一,在八十一又进行化验,并分一个样品到兰坪化验,结果差不多,他到兰坪后给我打来剩下的钱。我没诈骗他,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是不成立的。
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中,被告人福某某涉及的三次矿石买卖,均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福某某伙同他人如何调包样品的,均不能解释在维西多次取样的结果与在矿石运输目的地的取样化验悬殊巨大的原因。二、本案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来讲,不符合犯罪构成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要件。主观上,被告人福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已实际履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福某某从未实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三、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福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并依法返还被扣押的车牌为云R×××××的车辆。
被告人马某某针对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与代某1的矿石买卖交易完全是合理合法,遵守合同约定进行的。根据合同约定,从维西县到兰坪县八十一检查站范围内,矿石不能出现问题,这个范围是我的责任,出了这个区域,是他们的责任,而矿石的问题出在离开了维西县的兰坪县、昆明易门、河南等地。卖给他们的矿石是他们亲自取样化验,确认了矿石质量,他们自己装车、运输,并且装车时有很多执法的人地场。我认为我没有犯合同诈骗罪。
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告人马某某根据代某1提供的银品位化验结果签订《购销合同》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二、本案可能有共同实施诈骗的嫌疑人,不能排除。三、本案中真正的受害人不止代某1一个人。四、案件中,关于铜、银的化验鉴定,有几种结果,而几百吨的矿石中只取一公斤化验,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诉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不能排除其他人调换样品或矿石的可能,因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只提出自己把煤矸石转手给几被告人了,也得了点好处费。如果构成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与张某1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月28日,被害人瞿某1、姬某1经刘某、张某3介绍向被告人福某某购买矿石,同日被告人福某某等人将二人带至维西县永春乡庆福村栗地坪水库桥头饭馆旁看矿,后二人从该矿堆取矿样化验,结果为:铅含量11.62%,银含量800克/吨左右。瞿某1、姬某1二人据此化验结果与被告人福某某口头约定购买该批矿石,同月30日、31日瞿某1向被告人福某某支付购买矿石款共计人民币51.3万元(大写:伍拾壹万叁仟元整),由张某3联系了车牌号为云L×××××等四辆车拉矿。同年2月2日当车行至红河州蒙自县时,瞿某1、姬某1到杨家寨办事处锡矿化验室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事后,瞿某1、姬某1以所购买矿石品位极低,无法交易,被人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对该批矿石进行鉴定,矿石铅含量为11.21%,银含量188克/吨。
二、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郭某1经沙某介绍与候某认识,由候某介绍与被告人福某某在维西县购买矿石,在庆福水库坝头和正松饭店门前取样化验后,与被告人福某某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铅16,银1310,价格每吨为2500元;郭某1联系了车牌号为豫D×××××等四辆车拉矿。同月13日、16日郭某1向被告人福某某支付购买矿石款共计人民币47.6万元(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同月20日当车行至河南省济源炼钢厂时,郭某1到济源市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事后,郭某1以所购买矿石品位极低,矿石无法交出去,被人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对该批矿石鉴定,矿石铅含量为0.009%,银含量小于2.0克/吨。
三、2013年11月24日,被害人代某1经陆某介绍与被告人马某某经取样化验后,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铜10点,银2000/吨,铜每吨2400.00元、银每吨4000.00元计价。被告人马某某替代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25日、27日代某1向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购买矿石款共计人民币174.08万元(壹佰柒拾肆万元零捌佰元整)。同月29日,当车行至易门铜业公司时,代某1到昆明聚精矿石化验有限公司再次将该批矿石进行化验,事后,代某1以所购买矿石品位极低,被人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该批矿石进行鉴定,矿石铜含量为1.62%、银含量为56.7克/吨。
四、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何日兵经李某介绍与被告人古某某购买矿石。经取样化验,于同月16日,由车牌号为云R×××××等八辆车拉矿。同月18日何日兵与被告人古某某按此前口头约定在维西县维登乡签订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8度,银子1500克/吨为标准,价格为铜260元/吨度,银子2元/克。同月15日、17日、20日何日兵向被告人古某某支付购买矿石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同月21日,当车行至易门县赤胆子坡头云南堪宝矿业有限公司,何日兵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事后何日兵以所购买矿石品位极低,无法交易,被人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对该批矿石进行鉴定,矿石铜含量为0.009%,银含量为2.45克/吨。
五、2014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1经王某介绍与被告人古某某购买矿石,经取样化验后,签订了买卖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含铜17度、含银2000克以上,价格定为铜230元/吨,银1.8/克。张某1请了车牌号为云L×××××等十一辆车拉矿。同月1日、11日、14日、15日、16日张某1向被告人古某某支付购买矿石款共计人民币285万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同月17日当车行至大理福安停车场时,张某1派有再次对该批矿石进行化验,事后,张某1以所购买矿石品位极低,无法交易,被人诈骗为由报案。经公安机关对该批矿石进行鉴定,矿石铜含量为2.76%,银含量为99.2克/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进行矿石交易时签订的合同,其中,四次签订有书面合同,一次为口头上的意思表示;2、物证:矿石样品等证据,证实涉案的矿石的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福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基本事实;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瞿某1、姬某1、郭某1、代某1、何日兵、张某1的陈述,证实,在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等人通过取样、化验,购买矿石,矿石运输到外地后,再行化验时,矿石品位与合同规定反差巨大,矿石无交易价值,无法交易的情况;5、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福某某、马某某作了无罪辩解,被告人古某某作了二次有罪供述,其他供述均辩解自己的行为无罪,被告人张某1供述称不清楚自己拉给三被告人煤矸石并得到好处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6、鉴定意见:云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中心实验室滇西测试所的检测报告等证据;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对交易矿石的地点进行了辨认;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印证认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与被害人瞿某2、姬某2、郭某2、代某2、何某、张某2之间确实存在签订合同、买卖矿石行为,但综观全案事实,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法庭查明: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瞿某2、姬某2、郭某2、代某2、何某、张某2分别通过看矿、取样、验矿后,或口头约定、或签订购买矿石合同,并分别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装货运输。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货物或到达目的地,或运输到外地后,被害人称,交易的标的物矿石品质发生变化,品位极低,无交易价值,无法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拉过几车烧砖用的煤矸石给了三个被告人,并得到了一定的报酬,但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煤矸石拉来卖给什么人,或者是代替了高品位的矿石,被告人古某某等人在子某某处购买过一批品位较低的矿石。但根据全案查明的事实,无法查清四被告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意图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进行诈骗,亦无证据证实这一批品位较低的矿石是否代替了高品位矿石。本案中,虽然有被告人古某某的两份有罪供述,但是该供述具有一定的瑕疵,又无其它相关证据印证这一事实,故将其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不够确实充分。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定罪证据未做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福某某、马某某、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古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福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福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张某1无罪;
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个人物品应予发还。(返还被扣押的车牌为云R×××××的轿车一辆及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和继红
审判员 和义华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蒋丽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