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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企业连续亏损,许高额利息,将资产重复抵押借款4538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7年4月26日
案件摘要

杨某某经营公司真实且有经营活动,借款事由与经营相符,虽隐瞒亏损但负债经营不等同犯罪,且借款多用于公司事务,购轿车资金占比小,无证据证明其挥霍或用于非法债务。

(许高额利息,重复抵押资产借款4538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主观方面,杨某某经营公司真实且有经营活动,借款事由与经营相符,虽隐瞒亏损但负债经营不等同犯罪,且借款多用于公司事务,购轿车资金占比小,无证据证明其挥霍或用于非法债务。

客观方面,杨某某有陆续还款行为,部分债权债务已进入民事执行程序。

借贷性质上,不能排除被害人明知杨某某经营困难仍放高利贷,高利借贷各方陈述相反,且杨某某隐瞒行为与被害人出借资金无必然因果,被害人未履行审查义务。

杨某某虽因债务被打后回避,但未离开居住地,还积极处理职工报酬和部分债务,不构成逃匿。

综上,法院不支持检察院指控,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意见,认定本案系民事纠纷,五名被害人涉案资金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成都俊捷鞋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臣酒店)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该案被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田、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企业已经连续三年亏损,资不抵债,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采取隐瞒真实财务状况、许以高额利息,将以经抵押的资产重复抵押等欺骗手段,陆续与被害人廖某、龙某、周某、贾某、何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向被害人廖某借款669万元,向被害人龙某借款2800万元,向被害人周某借款950万元,向被害人贾某借款720万元,向被害人何某1借款800万元,其用途主要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购买高档轿车一辆,截止案发时给上述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538.4万元。2014年2月,杨某某因无法偿还借款而逃匿。同年5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民警通过技侦手段在成都市**区蓝光诺丁山小区内将杨某某抓获。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和隐瞒手段,向被害人许以高额利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巨额资金后无力偿还并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1、本案系民事纠纷,杨某某在经营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期间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的正常生产及归还银行贷款,并未挥霍,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杨某某并未隐瞒公司的财务情况,且指控杨某某重复抵押及逃匿的证据不足;3、指控造成损失4538.4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廖某的669万已归还本金,200万元系被迫出具的高息借条;4、如构成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俊捷鞋业公司、嘉臣酒店分别某于2009年、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系俊捷鞋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嘉臣酒店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杨某某在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资不抵债且连续多年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为筹集资金,采用带借款人实地参观、承诺提供抵押物或者向部分借款人提供公司印章作为还款保证等方式,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等手段,先后从廖某、龙某、周某、贾某、何某1等人处取得大量借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29日,杨某某以俊捷鞋业公司名义和需要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与廖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廖某向俊捷鞋业公司出借人民币700万元,日息万分之七。后廖某实际向俊捷鞋业公司及杨某某转款6690060.5万元。2013年1月8日,扣除已还资金后,杨某某与廖某对剩余借款2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及物品监管协议各1份,约定杨某某于当月22日前将200万元还清,作为还款保证,杨某某将俊捷鞋业公司及嘉臣酒店的U盾和印章等交由廖某保管。

  2、2013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为偿还俊捷鞋业公司的银行贷款,经人介绍准备向龙某借款,后杨某某带龙某实地参观了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同年3月26日,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并由俊捷鞋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龙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龙某向杨某某出借800万元,借款期限4日,月息1.8%。同年5月22日,杨某某又以其本人和梁绍维的名义分别与龙某签订2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龙某处各借款1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个月和7日,并分别由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作为担保人。以上借款共计2800万元,龙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转给杨某某。2013年下半年,在龙某不断催款的情况下,杨某某向龙某提供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的印章作为还款保证。

  2013年10月,龙某以杨某某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上述借款中的第2笔借款1500万元作为诉讼标的,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龙某于同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委托双流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下半年,龙某以梁绍维、杨某某拒不还款为由,将上述借款中的第3笔借款500万元作为诉讼标的,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截至案发前,杨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龙某还款共计686.98万元,尚余2113.02元未还。

  3、2013年8月至9月,杨某某邀请周某实地参观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后,以俊捷鞋业公司需要短期借款为由,先后与周某签订借款合同2份,同时以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的名义与周某签订保证合同,分别从周某处取得借款500万元、450万元,合计950万元。

  2014年初,周某以杨某某、俊捷鞋业公司等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俊捷鞋业公司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某于同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现已委托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截至案发前,杨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周某还款共计128万元,尚余822万元未还。

  4、2013年9月至10月,杨某某以俊捷鞋业公司名义多次向贾某借款7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某向贾某提供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的印章作为还款保证。至案发前,杨某某共向贾某还款120万元,尚余600万元未还。

  5、2013年12月12日,杨某某以短期借款名义与何某1签订借款合同1份,从何某1处取得借款800万元。杨某某以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名义分别与何某1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至案发前,杨某某共向何某1还款42.9万元,尚余757.1万元未还。

  综上,扣除已还款项,被告人杨某某实际取得的借款金额为:龙某2113.02万元、周某822万元、贾某600万元、廖某200万元、何某1757.1万元,合计4492.02万元。上述借款中,杨某某除将少量资金用于俊捷鞋业公司、嘉臣酒店的经营活动外,其他大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和银行贷款,另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辉腾轿车一辆,价值90余万元。

  2014年1月17日,杨某某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被他人打伤住院。同年2月至4月,何某1、周某等人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区蓝光诺丁山小区将杨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截止2012年11月30日,俊捷鞋业公司的资产总额和净资产总额分别为5002万余元和负69.977万元;俊捷鞋业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度经营连续亏损,累计亏损达600余万元。嘉臣酒店2011至2013年度均经营亏损且资产为负;龙某、廖某、贾某所持有的“四川嘉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成都俊捷鞋业公司有限公司”印章与工商档案中的同名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

  另查明,除龙某、周某已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外,以俊捷鞋业公司、杨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共计20余件,上述案件现均由双流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俊捷鞋业公司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及杨某某个人名下的房产等已全部被司法机关查封。嘉臣酒店所租用的经营场地亦由出租人收回,酒店已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一)综合证据1、俊捷鞋业公司公司、新永鑫公司、嘉臣酒店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

  3、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文书鉴定意见书。

  4、《流动资金借款协议》、《委托担保合同》、《反抵押担保合同》、《公司客户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书》等。

  5、相关购车手续。

  6、双流县公安局东升派出所出具的相关书证、成都双楠医院相关病历记录。

  7、四川省三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杨某某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苏坡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8、证人李某的证言。

  (二)杨某某取得廖某借款的相关证据1、杨某某以俊捷鞋业公司名义与廖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2、银行转款凭证。

  3、借款协议及物品监管协议。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被害人廖某陈述。

  (三)杨某某取得龙某借款的相关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等。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3、被害人龙某陈述。

  (四)杨某某取得周某借款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周某陈述。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款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等。

  (五)杨某某取得贾某借款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贾某陈述。

  3、银行转款凭条证实。

  (六)杨某某取得何某1借款的相关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何某1陈述。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建设银行网银截图及转款凭证。

  4、双流房管局房产查询信息表。

  5、成都市工商局查询通知单。

  以上指控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取得廖某、龙某、周某、贾某、何某1等人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申请林某、杨永彪、李某、詹某、吴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以印证证实捷鞋业公司的相关经营情况以及杨某某与公司债权人协商处理债务及杨某某被债权人打伤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经营的企业连续亏损且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从龙某、周某等人处取得资金4492.02万元,并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公司欠款等,但据此并不能得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然结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认定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首先,杨某某经营的俊捷鞋业公司和嘉臣酒店真实存在,杨某某带被害人实地参观了所经营的企业,亦证实上述公司确有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次,杨某某并未虚构或隐瞒借款事由,杨某某向周某、龙某等人提出的借款理由基本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或缺乏流动资金,而不论是偿还银行贷款还是需要流动资金,均说明俊捷鞋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需资金,杨某某所提借款理由与其实际经营的情况相符,虽然杨某某借款时向被害人隐瞒了公司经营亏损等重要事实,但并非一切负债经营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再次,杨某某取得借款后,基本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偿还公司其他债务或者支付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等费用,虽然杨某某以他人名义购买了价值90余万元的轿车,但与4400余万元的借款总额相比,该部分资金所占比例较小,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杨某某另有其他挥霍行为或者将借款用于偿还赌博等非法债务。因此,指控杨某某将所借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占有证据不足。

  (二)杨某某在客观上有还款的行为。杨某某取得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陆续还款的行为,虽然俊捷鞋业公司、嘉臣酒店出现经营困难,但所涉及的部分债权债务已由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即使俊捷鞋业公司、嘉臣酒店及杨某某名下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也应按照相关民事程序处理。

  (三)本案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明知杨某某的实际经营状况而故意放高利贷的可能性。首先,杨某某辩称向周某、龙某等人所借资金均系高利贷,虽然周某等人均予以否认,但本案部分证人的证言反映了杨某某曾向借款人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因此,在是否为高利借贷的关键问题上,被害人与被告人、证人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陈述,而本案其他证据又不能完全排除任何一方的陈述。其次,杨某某虽然有隐瞒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出具虚假印章的行为,但上述行为与被害人是否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出借资金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向杨某某出借巨额资金时,按常理有义务对其经营企业的资产及偿还能力进行仔细地审核,以确保所出借资金的安全,尤其在对俊捷鞋业公司资产是否存在重复抵押的审查方面,只要通过向房地产登记和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即可知晓,但本案被害人并未履行审查义务,在未经查询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故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明知杨某某经营的公司陷入资金困难而放高利贷的可能性。

  (四)关于杨某某是否构成逃匿的认定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某因债务问题确被债权人打伤住院,虽然其为避免冲突进一步扩大采取了回避态度,但并未离开居住地。且在此期间,杨某某还积极处理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及部分债权人的债务问题,这与其他案件中恶意携款潜逃的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故不应认定为逃匿。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纠纷,杨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五名被害人的涉案资金应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辉

  审 判 员 程哲渊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余曦

  刘梦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