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司名义借款100万元,提供车做担保后“逃匿”,二审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王某某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公司经营债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商议过延期还款,虽王某某之后离开公司经营地回到厦门并拒接电话,但仅能证明其有逃避追债动机,无证据表明其携款逃匿以实现非法占有,不能认定其属携借款逃匿。
综合来看,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借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其收到款项后携款逃匿,且结合其有一定履行能力和担保人还款的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王某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签订、履行借款协议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该罪。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刑终63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玉),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汉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虹、代理检察员况洪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武、姚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变更原姓名王春玉为王某某。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担保人蒋某1介绍,以其经营的私营企业成都晟源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源安公司)之名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B区5栋10号与被害人赵某1经营的私营企业四川腾华物资有限公司(简称腾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00万元,借期十天,利息2万元。王某某以其名下的车牌号闽D××卡宴汽车作为抵押。王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王春玉)、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春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春玉)交给赵某1。当日下午,腾华公司将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晟源安公司。后王某某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四川鑫碧森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鑫碧森公司)用作还款,10万元借与担保人蒋某1,20万元留作自用。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还款遂逃匿,并拒接被害人电话。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将抵押车辆转让给他人。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又将晟源安公司转让给他人。赵某1多次寻找王某某未果,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9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案发后,蒋某1已退给赵某110万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查询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的说明,调取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王春玉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公司银行帐户对账单,户籍材料,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蒋某1、杨某1、杨某2、幸某1、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收受他人给付的巨额款项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涉案赃款9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1.2012年1月11日,晟源安公司向腾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并用卡宴汽车作为担保物,有蒋某1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后其没有逃匿,因此,不构成犯罪;2.借款后,其还有100多万元的债权,具有履约能力,没有主观犯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签订借款协议及使用借款的主体均为单位,而非王某某个人;2.晟源安公司与腾华公司的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本案系民事纠纷,晟源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不构成犯罪;3.作为晟源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腾华公司借款的目的,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且王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一审认定王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如果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且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1.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实情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收受他人给付的巨额款项后逃匿、拒不偿还,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2.王某某虽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但实质属于其个人犯罪行为;3.王某某借款时已不具备偿还能力,隐瞒卡宴汽车已被出质和自己已经更名的事实,事后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拒接电话、转让公司、逃离成都,均反映其具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4.王某某借款时已负债累累,其公司经营状态不佳,在借款时不具有偿还能力,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借款;总之,王某某以其经营的晟源安公司之名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时,隐瞒借款用途、还款能力以及抵押汽车已质押他人等真相,借得100万元后逃匿,并转让抵押物和履约公司,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证据公正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上诉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经营晟源安公司。同年8月10日,王某某变更原姓名王春玉为王某某。
在经营晟源安公司期间,王某某认识了蒋某1,后经蒋某1介绍,王某某与赵某1认识。2012年1月1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腾华公司办公室,王某某以其经营的晟源安公司名义与被害人赵某1经营的腾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腾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十天,利息2万元。蒋某1作为该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约定王某某以其名下的闽D××卡宴汽车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时,王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姓名为王春玉)、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为王春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春玉)交给赵某1。该借款协议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当日下午,腾华公司将1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晟源安公司。收到赵某1的钱款后,王某某将其中的70万元支付给鑫碧森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借给担保人蒋某1,余下的20万元由其自用。
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赵某1与王某某曾协商偿还借款,王某某表示延期还款。后王某某离开四川省成都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生活,并拒接赵某1、担保人蒋某1的电话。期间,赵某1要求蒋某1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蒋某1归还给赵某110万元。
2012年6月29日,王某某将卡宴汽车转让并过户给陈某。
晟源安公司经营期间的账户交易表明,在本案的借款之前,该公司账户上有较多经营活动的资金收支;之后该公司账户上少有经营活动的资金收支。2013年5月29日,王某某将晟源安公司转让。
2014年1月15日,赵某1以王春玉用其名下的闽D××卡宴汽车作担保借款100万元,该担保车辆行驶证系伪造,闽D××汽车不存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9日,王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违章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民警拦下接受检查,后发现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玉)因涉嫌2012年1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诈骗被网上追逃。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接受调查。
还查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思明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许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3年6月王某某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黄卫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7万元及利息,2013年10月王某某申请执行该民事判决。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春玉归还原告曾祥伟借款50万元。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春玉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3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明本案的发案破案经过。赵某1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一名叫王春玉的男子以车辆担保借走100万元,后发现该车辆行驶证闽D××系伪造,闽D××汽车不存在。2014年1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对赵某1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9日9时许,在福建省厦门市岳二路口附近,王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违章被公安民警拦下接受检查,经核查,发现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玉)因涉嫌2012年1月在四川省成都市诈骗被网上追逃,公安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厦门市公安局筼筜派出所进一步调查。
3.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5日王某某申请将原名王春玉变更为王某某的情况。2011年8月10日,王春玉变更姓名为王某某。
4.户籍证明,证明王某某(曾用名王春玉)的身份基本情况,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5.借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2012年1月11日,借款方晟源安公司向出借方腾华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款利息为2万元,逾期利息按3%计算,出借方将借款汇入借款方指定的账户,到期后借款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借款担保:借款方以王春玉名下的凯宴汽车(行驶证为凯宴,本案中的凯宴与卡宴是同一辆汽车)为此笔借款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为蒋某1,双方公司盖章。腾华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晟源安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方提供了晟源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春玉)、王春玉的身份证(号码)、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所有人王春玉、车牌号闽D××、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车辆识别代码WP1AA2AP6ALA04643、发动机号M550163A04685、注册日期2011年1月26日、发证日期2011年6月7日)给出借方(赵某1)。借款协议约定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方式,协商解决不成,向出借方腾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
6.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经查询,晟源安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王春玉名下没有凯宴汽车相关信息;经查询,王春玉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的发动机号(M550163A04685)及车辆识别代码(WP1AA2AP6ALA04643),凯宴汽车的所有人为陈某(闽D××)。
7.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王某某的闽D××凯宴汽车于2012年6月29日转让给陈某(闽D××、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1月26日)的情况。
8.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明晟源安公司的登记信息、公司变更、股份转让及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2011年1月18日,晟源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吴某变更为王春玉。2013年5月29日,晟源安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变更为罗某。
9.晟源安公司账户(账号81×××98)查询情况,证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晟源安公司的资金收入、支出情况,其中2012年1月11日该账户入账100万元,当日,该账户转出95万元(一笔为15万、一笔为10万元、一笔为70万元)。
10.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户名蒋某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5账户的交易明细;2012年1月11日账号81×××98(晟源安公司的账户)跨行向卡号62×××45转入10万元。
11.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证明2012年1月11日,付款方晟源安公司账户向收款方鑫碧森公司账户汇款70万元,交易用途为还款。
12.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证明王某某的债权债务情况。债权:2013年4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明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被告许超应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9年1月16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6月11日王某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民事判决强制执行。2013年7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7万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97万元),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申请对该民事判决强制执行。
债务:2014年3月28日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春玉应归还原告曾祥伟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9日借款50万元)。2015年12月2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春玉应归还原告成都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332元(2011年11月10日借款20万元)。
13.证人赵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腾华公司的企业信息相关情况,她是腾华公司的老板。2012年1月11日上午,她公司以前的员工蒋某1找到她,并称其朋友王春玉因资金周转找她借款100万元,月息3%,蒋某1可以做担保,还用王春玉的一辆卡宴汽车(闽D××)做抵押。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B区5栋10号腾华公司办公室,她和王春玉签订了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期限为十天,当时王春玉向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晟源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卡宴汽车行驶证。借款到期后,她打电话催王春玉还钱,对方要求宽限几天,她找到王春玉要求偿还借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3月左右,王春玉的电话就打不通或关机,也找不到其人。她去找担保人蒋某1,蒋某1称其也找不到王春玉,蒋某1还了她10万元。2014年1月,她经查询发现那辆闽D××卡宴汽车不存在,才知道被骗了,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
赵某1辨认出王春玉、蒋某1。
14.证人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认识晟源安公司老板王春玉、腾华公司老总赵某1。2011年12月底,王春玉找到他说买房缺钱,找他借100万元,他当时没有钱,于是他去找到赵某1借100万给王春玉。他对赵某1说王某借钱要付利息,信用可以,有经济实力,有辆卡宴汽车可以作抵押。2012年1月初,王春玉和赵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他是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了。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春玉没有按时还款,赵某1找到他,他于2012年3月把王春玉叫到赵某1那里,但王春玉一直没有还钱给赵某1。因他介绍王某向赵某1借钱,后来王春玉找不到了,赵某1经常打电话给他说还钱的事情,他觉得其要承担责任,他将自己的汽车卖了还给赵某110万元。当王春玉从赵某1处借款100万元后,他从王春玉处借了10万元,后来通过转账还给了王春玉。后来,他查询发现王春玉名下的卡宴汽车已过户给他人。
蒋某1辨认出王春玉。
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他花了3.5万元经幸某1介绍转让接手晟源安公司,当时该公司没有债权债务。
16.证人幸某1的证言,证明晟源安公司是王春玉于2011年1月从他人处转让来的,他于2011年3月开始帮晟源安公司做账及报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春玉,有一个股东叫陈锦平,2013年5月他帮忙将该公司转给了罗某,当时该公司没有债务转让。他在帮忙转让晟源安公司时才知道王春玉改名为王某某。
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她是四川鑫碧森物资有限公司的老板。2011年9月左右,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一个保安杨某2介绍王春玉向她借100万元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王春玉的一辆卡宴汽车扣在她处为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没有按时还款。她多次催收,2012年初,王某某先汇了70万元在她公司的账户上;后于2012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才还了剩下的30万元。借款还清后,来了4个福建人把那辆卡宴汽车开走了。
杨某1辨认出王某。
18.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他是量力钢材城保安人员,他介绍王某向杨某1借款100万元。
杨某2辨认出王某。
1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曾用名王某,于2011年5月改名王某某(2011年5月,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将原名王某变更为王某某的申请)。晟源安公司是他于2011年1月18日从他人手里转让来的,他没有实际出资,公司股东有他和陈锦平,其中他是法人代表。晟源安公司的转让是会计幸某1代办的,公司主要业务是经营钢材,经营地在成都市金某区。他和蒋某1认识,后通过蒋某1介绍认识了赵某1,因他公司资金周转有困难,他找到蒋某1帮他想办法,蒋某1将此情况告诉了赵某1,他又去和赵某1谈借款的事。2012年1月11日,他的晟源安公司与赵某1的腾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1的公司借100万元给他的公司,期限十天,并约定了利息为3%,蒋某1为担保人,还用闽D××的保时捷卡宴作为借款的担保。随后,赵某1将100万元汇给了他的公司账户。借到这笔钱后他借给了蒋某110万元,并用其中的70万元还了鑫碧森公司的欠款,余下的钱由他耗用了。该笔借款到期后,2012年3、4月份左右,赵某1多次手机短信或者找到他催收借款,他与赵某1协商对该借款宽限几天还款,后来他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就把赵某1和蒋某1的手机号码设置成黑名单了,之后,他没有主动就借款的事与对方联系。他借给蒋某1的10万元,后来蒋某1还了他一部分。
闽D××的保时捷卡宴是他于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办完手续花了110万元左右。2012年下半年,他将闽D××汽车开回福建省厦门市,因他欠陈某80万元左右未还,陈某找到他偿还,他就用该车抵债并过户给了陈某。
他以其公司的名义向赵某1借钱时,他的公司经营状况已经不好了,公司账上没有钱,但他借钱时没有向赵某1说明其公司的财务状况。当时他感觉在十天内还钱没有问题,他有项目(在马尔康)对方差他工程款100多万元。其公司股东陈锦平不知道他以公司名义向赵某1借款100万元的事情。2013年5月,他将其公司转让给了罗某。
在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证明王某某申请执行黄某应偿还借款97万元、许超应偿还借款10万元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某与赵某1在签订100万元借款协议的过程中是否有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某于2011年8月将原名王春玉改为王某某,虽2012年1月11日王某某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时,向对方提供了王春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卡宴汽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但上述证件内容真实。其次,在案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还款期限和方式,借款担保和担保人,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借款协议的介绍人是蒋某1,蒋某1与王某某、赵某1均认识,且王某某、赵某1均在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经营公司,上述事实表明,签订借款协议的过程清楚明确,借款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该借款协议约定了以王春玉名下的卡宴汽车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虽未将该汽车进行相关担保登记,但约定担保物(卡宴汽车)未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蒋某1还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第四,王某某向赵某1借款时,未告知赵某1其名下的卡宴汽车已质押他人,仍约定用该卡宴汽车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并不具有非法性。综上,王某某使用曾用名王某及相关证件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中的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在向赵某1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故意。
2.关于本案中王某某借款的用途、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及未能还款的原因。
本院认为,首先,在案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将其中的70万元用于偿还给鑫碧森公司,10万元借给了担保人蒋某1,并将其余款项耗用。可见,王某某将本案中借款的大部分用于了其公司的经营活动,未用于个人挥霍。其次,在案书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该笔借款到期后,其确有部分债权尚未收回,该情况系其不能到期还款的原因之一。第三,在案证人证言、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借款到期后,赵某1与王某某有电话或见面商议偿还借款的过程,赵某1亦多次找过担保人蒋某1要求偿还借款,在此期间,蒋某1承担了担保责任,已偿还了赵某1部分借款,承担了部分担保还款责任。综上,仅根据王某某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时担保汽车已质押他人,且王某某负有部分债务,借得的款项用于偿还了汽车质押他人的大部分欠款等事实,从而得出王某某无还款能力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3.关于王某某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表现及其是否携款逃匿。
本院认为,在案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王某某所借得的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了其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且当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确有商议延期还款的情况,王某某并无逃匿的表现,没有借得款项后携款立即潜逃。之后,王某某离开晟源安公司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回到福建省厦门市,拒接赵某1、蒋某1电话,仅证明王某某有逃避赵某1追债的动机,而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携带该笔借款逃匿从而实现非法占有。因此,不能认定王某某离开其公司经营地即属携借款逃匿。
基于前述分析,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在与赵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王某某收到赵某1的款项后有携款逃匿的行为;结合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具有一定履行能力和该借款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给赵某1的事实,认定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虽然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但依法应该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在签订、履行本案借款协议的过程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五种合同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原判认定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二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机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超
代理审判员 文飞
代理审判员 张朋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蓉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