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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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先付款再发货,付款后未足额发货,损失373余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2017年11月8日
案件摘要

非法占有目的和欺诈行为方面,庞某辩称经营亏损,但仅有其供述,无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某之间的财务依据,认定其非法占有、欺诈的证据不足。 外出行为定性方面,现有证据显示庞某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不同,不能认定其拒不偿还。

(酒品购销未足额发货,致损失373余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无罪)

观点提取:合同诈骗罪:

购销酒合同方面,因侦查机关未收集书面合同及进出货单等证据,公诉机关仅依据欠款及欠据指控庞某只履行极少部分合同,证据不充分。

非法占有目的和欺诈行为方面,庞某辩称经营亏损,但仅有其供述,无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某之间的财务依据,认定其非法占有、欺诈的证据不足。

外出行为定性方面,现有证据显示庞某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不同,不能认定其拒不偿还。

集资诈骗罪:

非法集资行为方面,庞某是向熟识的债权人借款,无证据证实其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集资。

虚构事实方面,庞某借款用于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酒厂,借款事由未虚构。

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虽庞某对酒厂有投入,但侦查机关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投入证据,无法确定其投入与筹集资金比例、锁定资金去向,也无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行为。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巴中市区人,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巴中市区。2012年11月10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区。系庞某某母亲。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巴中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南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川19刑终12号刑事裁定书以审判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川19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庞某某认为其不构成犯罪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9日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撤回抗诉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涉及合同诈骗的事实:(1)1998年,被告人庞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1业务往来过程中,采取先付款再发货的方式,在周某1将购酒款支付后,庞某某未向周某1足额发货,庞某某分别于2002年8月18日立下欠条64万元,2002年10月1日立下欠条11万元,2003年6月15日立下欠条30万元,2004年10月3日立下欠条20万元,共欠周某1货款125万元。欠款后,庞某某承诺给付月息1分的利息,也支付了部分利息。2004年3月15日至2006年7月8日期间,周某1在庞某某处收取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18.55万元。被告人庞某某欠周某1货款106.45万元,仍未返还。(2)2000年,谭某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被告人庞某某处进购”小角楼”酒,但庞某某未向谭某足额发货,至2004年3月10日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33.6万元,庞某某立下借条一张,借期2年。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庞某某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16.05万元,2005年3月5日庞某某立下欠条一张,欠款后,庞某某承诺支付2-3分的利息,故两张条据中包括所欠货款和利息。后被告人庞某某还款和以酒抵账给谭某共计13.0082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谭某处的借款、欠款共计36.6418万元,仍未偿还。(3)2000年,张某3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庞某某处进购”小角楼”酒,庞某某以缺货为由未向张某3足额发货,至2005年未发货货款共计7万元。经张某3多次催收,庞某某未予退还。2006年,张某3到庞某某门市部领取”贵妃”酒30件,价值0.3万元。被告人庞某某仍欠被害人张某3货款6.7万元未返还。

  原判认定涉及集资诈骗的事实:(1)2000年,冯某1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庞某某处进购”小角楼”酒,至2006年未发货货款金额共计0.32万元。经冯某1多次催收,庞某某未退还。2004年7月3日庞某某在冯某1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2005年1月1日,庞某某在冯某1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人庞某某以做”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向冯某1借款共计8万元。冯某1于2010年1月4日在庞某某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门市处以酒抵账0.72万元,除抵偿所欠货款0.32万元外,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冯某1处的借款本金余额为7.6万元,仍未偿还。(2)被告人庞某某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分别于2003年、2004年向赵某2借款共计14万元,并按1分5的月息按时向赵某2结息。庞某某于2007年2月1日还0.4万元现金,在赵某2的要求下庞某某将之前的两张借条换成一张金额为13.6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期3年,利息2分,之后庞某某失去联系。2003年至2012年,赵某2先后到庞某某公司的门市部以酒抵账4.44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赵某2处的借款本金仍有9.16万元未偿还。(3)2000年左右,被告人庞某某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在被害人李某1处借款10万元,月息3分,庞某某按时付息,并陆续偿还本金6万元。2007年4月4日,庞某某给李某1重新立据一张借款4万元,同年4月10日庞某某写欠条一张,欠到李某11.4万元(指未支付的利息)。李某1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庞某某还款0.1万元,在庞某某门市处以酒抵账0.008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李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3.892万元未偿还。(4)被告人庞某某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2年3月1日在被害人李某2处借款13万元,约定3个月归还,但到期未还,口头约定按年息2分计息,并于2006年3月1日换立借条,但约定的利息及本金一直没有给付。(5)被告人庞某某以代理”小角楼”酒缺钱为由,于2003年2月10日向何某1借款17万元,同年3月2日借款9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庞某某按约定给付利息,两年后庞某某重新立借据:一张为2005年2月10日,借款17万元,月息3分,借期1年;另一张为2005年3月2日,借款9万元,月息4分,借期1年。何某1于2009年10月14日在庞某某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9.5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何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6.5万元未偿还。(6)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刘某1处借款12万元,月息1分,利息为1.813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偿还。(7)2004年11月,被告人庞某某以经营”小角楼”酒资金紧张为由,在被害人赵某1处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3分,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8)2001年7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庞某某先后9次在被害人谢某1的丈夫朱某(已去世)处借款11.0344万元(含月息1%的利息在内)。朱某、谢某1于2003年至2013年间收到庞某某还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人民币7.013万元,仍有借款4.0214万元未偿还。(9)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以门市部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与被害人张某1签订借款协议,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期1年,届期庞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张某1及其妻徐某到庞某某母亲邓某某(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董事,门市部负责人)处收取人民币2.728万元,尚有借款本金2.272万元未偿还。(10)2006年1-5月被告人庞某某以酒厂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3(时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借款39.7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6年8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后,除还部分借款外,庞某某欠李某3借款、货款等共计28.55万元,此后从2006年10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庞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3还款6.75万元,仍有借款21.8万元未偿还。(11)2006年9月1日,被告人庞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9.8万元,约定月息3分。庞某某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王某1处的借款仍有本金8.3万元未偿还。(12)2006年6月,被告人庞某某担任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庞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以月息5分的利息,先后于2006年6月8日借款5万元、2006年6月11日借款3万元、2006年8月2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8月25日还本息12万元)在李某4处借款本金共计18万元,一直未偿还。李某4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庞某某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3.855万元。(13)2005年,被告人庞某某以办酒厂缺钱为由,向被害人冯某2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2006年4月18日利息为2万元,庞某某当日换立借条,分别为借款5万元、1万元、1万元,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分。后冯某2无法联系到庞某某,到庞某某母亲邓某某处收取现金以及以酒抵账合计2.444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冯某2处的借款仍有本金2.556万元未偿还。(14)2006年9月17日,被告人庞某某以办酒厂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害人张某2处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到期未还,庞某某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经张某2多次催收无果,2008年后庞某某失去联系,借款本息至今未还。(15)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庞某某以办酒厂需要资金为由,在被害人胡某处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息12%,借期1年,至今借款本息未还。(16)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3月21日,被告人庞某某以月息2.5分先后在被害人杨某1处借款5万元,仅支付利息0.2万元。庞某某另欠杨某1工资0.79万元,杨某1代庞某某支付秦旖工资0.3万元。2006年至2008年,庞某某向杨某1还款共计1.376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杨某1处的借款仍有本金3.624万元未偿还。(17)2006年1月,被告人庞某某以办酒厂急需资金为由,在被害人廖某1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廖某1多次催收无果,后庞某某失去联系,借款至今未还。(18)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庞某某以经营抱国醇酒厂办手续缺钱为由,在被害人王某2处借款3笔,共计51万元:一笔31万元,约定2007年6月30日归还;一笔18.5万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归还;一笔1.5万元。庞某某借款时约定支付王某2月息1.5分至2分,但庞某某从未支付过利息。2007年底后王某2就没见过庞某某。2008年至2009年王某2收到庞某某还款或在庞某某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共计0.848万元,庞某某在王某2处的借款仍有50.152万元未偿还。(19)2005年10月7日,被告人庞某某以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为由,在被害人刘某2处借款11万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期1年,到期未还。刘某2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在庞某某公司门市部以酒抵账0.63万元,庞某某在刘某2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0.37万元未偿还。(20)2007年1月,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鲜某1处借款18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期1年,到期未还。鲜某1于2010年1月8日在庞某某门市部以酒抵账2万元,于2010年12月23日收到还款0.2万元,庞某某在鲜某1处的借款本金仍有15.8万元未偿还。(21)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以办酒厂缺钱发工资为由,在被害人廖某2处借款3万元。廖某2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取庞某某利息及还款共计1.2万元。被告人庞某某在被害人廖某2处的借款仍有1.8万元未偿还。

  2001年至2005年,被告人庞某某任”小角楼”酒巴中片区总代理。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庞某某分别以代理”小角楼”酒和开办抱国醇酒业缺钱为由,以给付1-5分利息为诱饵,在赵某2、李某1、李某2、冯某1、何某1、刘某1、赵某1、朱某(谢某1)、张某1、李某4、李某3、王某1、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非法收取人民币223.9924万元拒不退还。2012年11月10日庞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收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拒不返还且逃匿,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未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1、谭某、张某3、赵某2、李某1、李某2、冯某1、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损失共计人民币373784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上诉称,对本案涉及的所立条据的金额无异议,最终的金额应以实际还款或以酒抵账的金额为准。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法收取他人货款和借款的故意,也无逃匿,其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借款、欠款是事实,但没有占为已有、拒不归还的意图,主、客观均没有犯罪的故意,有争议的金额不应纳入定案范围,庞某某外出并非逃匿。请求判决庞某某无罪。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建议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4年,庞某某系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巴中市总经销商,庞某某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签订了小角楼酒买卖合同。庞某某在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分别向周某1、谭某、张某3提供小角楼酒,双方采用先向某付款,庞某某后向其供酒的方式进行经营。后经双方算账,庞某某累计下欠周某11998年至2004年差价款106.45万元、谭某2000年至2004年货款36.6418万元、张某32000年至2005年货款6.7万元,共计149.7918万元。

  同时查明,在庞某某从事”小角楼”酒经销期间,庞某某以代理”小角楼”酒差钱为由,以年息或月1-3分的利息,在认识的冯某1、赵某2、李某1、李某2、何某1、刘某1、赵某1、谢某1、张某1处借款;以经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缺钱为由,以年息或月息1-5分利息,在认识的李某3、王某1、李某4、冯某2、张某2、胡某、杨某1、廖某1、王某2、刘某2、鲜某1、廖某2处借款。庞某某在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和以酒抵款后,截止2012年11月1日未能偿还冯某1借款7.6万元、赵某2借款9.16万元、李某1借款3.892万、李某2借款13万元、何某1借款16.5万元、刘某1借款12万元、赵某1借款4万元、谢某1借款4.0214万元、张某1借款2.728万元、李某4借款14.145万元、李某3借款21.8万元、王绍俊借款8.3万元、冯某2借款2.556万元、张某2借款10万元、胡某借款3万元、杨某1借款3.624万元、廖某1借款10万元、王某2借款50.152万元、刘某2借款10.37万元、鲜某1借款15.8万元、廖某2借款3万元,共计223.9924万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24日,庞某某与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经销期间发生的往来账务进行了清算,庞某某应向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偿付货款720372.36元。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及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253303.49元,其中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某支付2001年12月15日至2002年12月15日销售总额1%的奖励122734.27元,并支付2005年10月30日前销售费用、业务用酒、酒品质量及借款计126785.22元。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某支付礼品券价金3784元。

  2005年11月,庞某某将其名下的巴中市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洒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区选址,在租用厂房、修建车间、场地硬化、购买酒罐、外包装方面投入部分资金。2005年下半年该公司进行经营、生产,至2006年11月停止生产。2006年12月8日,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许可证被注销。

  2006年至2010年,庞某某任巴中市**区人大代表(清江代表团)。

  2010年5月1日,庞某某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

  2011年5月17日,庞某某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入股,在成都与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

  2012年11月10日庞某某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书证1.被告人庞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庞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庞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3.说明。证明2006年底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停止生产。

  4.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庞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骆岗机场下飞机后被合肥市公安机关抓获。

  第二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周某1货款106.45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做”小角楼”巴中总代理期间,周某1在我这里进酒,周某1先将进酒的货款付给我,后我将酒供应给周某1,因当时”小角楼”酒与其他品牌酒竞争激烈,”小角楼”酒的价格变化就大,订酒时是100多元一瓶的,货到就变成70多元一瓶,一瓶就产生了30余元的价格差,对方就不要酒,钱就亏到酒的差价里面去了。给小角楼酒厂反映,小角楼酒厂叫慢慢做,欠款往以后的酒里面冲。欠条,小角楼酒厂说要处理,但因后来差账太多,无法继续把小角楼代理做下去,就自己退出去了,所以小角楼酒厂更不会给他处理价格差,这笔账就自然落到自己的头上。我便在2002年8月至2004年10月先后4次给周某1写了4张欠条,共欠周某1125万元。后还了一部分。

  2.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1998年我经营的”美味副食”门市时,与庞某某(小角楼酒驻巴中的总代理)有业务往来。我先是把货款交给庞某某,他才把酒给我送来,但每次庞某某给的酒少于我所付的货款,经过多次积累,形成125万元的欠款。在向某催货款时,庞某某给我认1分的月息,并支付利息,导致庞某某差我125万元的货款。现在没有欠条形成的依据,欠条是与庞某某算清后,庞某某自己立下的条据。欠条上的差价款是累计形成。庞某某说小角楼酒他的买价高卖价低,一年满后他与小角楼公司算账后就会把酒差价给他。听小角楼原董事长何成盛开会时说,小角楼公司不差庞某某的钱,庞某某还欠公司铺垫资金70余万元,当时庞某某也在场。

  3.欠条四张。证明庞某某在2002年8月18日、2002年10月1日、2003年6月15日、2004年10月3日四次共欠周某1经营”小角楼”酒差价款125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已付周某1欠款18.55万元。

  第三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谭某货款36.6418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做”小角楼”酒代理时谭某支付现金在我处订购”小角楼”酒,谭某给我支的酒款,我没有将酒全数供给他,就导致欠下了谭某一定数额的酒款,我又没有钱还谭某,到2004年3月10日,我便累计差谭某33.6万元酒款,出具了一张现金借条。到2005年3月5日,我又因没将谭某所订的酒全数供给他,累计下来,又欠了谭某16.05万元酒款。我一共欠到谭某49.65万元。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00年我在巴中做酒类销售业务,认识了小角楼酒在巴中的总代理庞某某。我把货款给庞某某,庞某某才供酒,但每次供的酒都不够,到2004年3月10日,庞某某一共差我33.6万元的酒,经算账,庞某某出具了一张33.6万元的借条。我仍一直跟庞某某往来,到2005年3月5日庞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差我16.05万元,立下一张欠条。找庞某某催收,庞某某就推,到2008年后就打不通庞某某的电话,更找不到庞某某的人。经2013年9月2日对账,庞某某还欠我36.6418万元。

  3.欠条两张。证明2004年3月10日庞某某欠谭某货款33.6万元。2005年3月5日庞某某欠谭某货款16.05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还款和以酒抵账共计13.0082万元。

  第四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张某3货款6.7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3在我处用现金订酒,我没有将酒给他发够,欠下了7万元货款,我于2005年4月11日给张某3写了一张欠条,并在2006年10月30日我给张某3抵了30件”贵妃”酒,共计0.3万元,所以我现在就差张某36.7万元现金,因为没钱至今没有还张某3。

  2.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00年庞某某任”小角楼”酒的巴中总代理,我在庞某某处购小角楼酒,先付庞某某付的货款,后庞某某供酒,但庞某某总不按照我付的货款供足货,最多时差50万元左右。到2005年4月11日,庞某某还差我7万元的货款,我便要求庞某某给我写一张7万元的欠条,后来我多次找庞某某催收,他一直没有给我付款。2006年10月30日,庞某某用”贵妃”酒,抵了约0.3万元的账,还差我6.7万元的货款。

  3.欠条。证明庞某某2005年4月11日欠张某3货款7万元。

  第五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冯某1借款7.6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代理”小角楼”酒时,冯某1拿现金在我这进酒,我没有给他供够,所以就差冯某10.32万元酒款。后来我因缺钱,先后两次在冯某1处借款5万元、3万元,利息约定2分年息,具体我支付了多少利息给冯某1我记不清楚。

  2.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明2000年我在恩阳镇任商会副会长时认识了庞某某在恩阳镇我销售”小角楼”酒时,我拿现金在巴中城里庞某某的”小角楼”代理处进货,他下欠我货款0.32万元。2004年7月借给庞某某5万元,2005年1月借给庞某某3万元。现下欠7.6万元借款未还。

  3.欠条。证明庞某某2006年6月12日欠到冯某10.32万元。

  4.借条两张。证明2004年7月3日庞某某向冯某1借款5万元;2005年1月1日庞某某向冯某1借款3万元。

  5.还款凭据。证明2010年1月4日冯某1在庞某某公司门市部处以酒抵账0.72万元。

  第六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李某4借款14.145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巴中市抱国醇酒厂在重庆的总经销是李某4。我在做总经销时,向李某4借款18万元,欠到李某4酒款20余万元。我一共就欠到李某440余万元钱,我认为这40余万元钱,都应该是李某4给我付的酒款,只是我没有给李某4供酒而已。

  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明2006年5月,庞某某在巴中办抱国醇酒厂,要我和表哥朱东涛到重庆做代理。庞某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先后在我处借款现金18万元。2010年至2011年之间我找不到庞某某就到他母亲邓某某门市抵”抱国醇”酒。

  3.借条三张。证明庞某某2006年6月8日借到李某4人民币5万元;庞某某2006年6月11日借到李某4人民币3万元;庞某某2006年8月2日借到李某4人民币12万元,其中利息2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李某4于2010年至2011年间以酒抵账3.855万元。

  第七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赵某2借款9.16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认识赵某2,我在她那儿借了13.6万元现金,是因为我当时做”小角楼”代理缺钱向她借的,约定的1分5的月息,还付过部分利息。我母亲邓某某说赵某2在她那儿用酒抵了部分。

  2.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明2002年我在做生意时,认识了在巴中做”小角楼”酒代理的庞某某,庞某某说做”小角楼”酒代理差钱,承诺给我1分5的月息,我在2003年借给了庞某某8万元现金,庞某某按时给我结息,到2004年庞某某又向我借了6万元现金,也按月1分5结利息。到2007年2月,庞某某都在按时给我结息,我要求庞某某换借条,庞某某于2007年2月1日退了我0.4万元现金,重新给我写了张借条,上面写的借到我共计13.6万元。之后,庞某某也没有付息、还本,我找不到他人。之后,用酒抵了部分账。

  3.借条。证明被告人庞某某2007年2月1日借到赵某2人民币共计13.6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赵某2以酒抵账4.44万元。

  第八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李某1借款3.892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做”小角楼”酒代理时,我差李某1丈夫10万元现金,她丈夫病死后,将款转给了李某1,到2007年4月4日,我还差李某14万元现金,我便给李某1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但这些钱我一直都没有还李某1。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00年左右,庞某某讲他做”小角楼”酒代理缺钱,以3分的月息,我借给了庞某某10万元现金,庞某某也一直在付息。之后,我陆续收回了本金中的6万元。到2007年4月4日庞某某重新给我写的一张4万元的借条。在2007年4月10日庞某某还给我写了一张1.4万元的利息欠条。之后,庞某某再也没有付过利息,也找不到庞某某的人。2007年10月14日庞某某还我了0.1万元和用酒抵0.008万元,算是支付我的利息。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7年4月4日借到李某1人民币4万元。

  4.还款凭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庞某某2007年10月14日向李某1还款0.1万元,以酒抵款0.008万元。

  第九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李某2借款13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0年左右,我在**区”小角楼”酒做代理缺资金,在李某2处借了现金,李某2多次向我催收过,我因没钱还,在2002年写了一张13万元的现金借条,到2006年重新给他写一张借条,但至今没有还李某2这13万元现金,也没有付过利息。

  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02年3月,庞某某说做”小角楼”酒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我于2002年3月1日借给庞某某现金13万元,当时庞某某答应3个月后就归还借款,所以当时就没有约定利息,由于3个月后庞某某没有归还我的本金,找到庞某某,他口头答应从2002年3月1日起按2分给我支付利息,但一分钱的利息都没有支付。2006年3月1日庞某某重新写了借条。我多次找庞某某,从2007年至今庞某某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也没见到庞某某。

  3.借条。证明2006年3月1日庞某某借到李某2人民币13万元。

  第十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何某1借款16.5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做”小角楼”酒代理时,因缺钱向何某1借款两次,共计26万元,我给何某1约定的三四分的月息,借期1年,至今我没有还他26万元借款。

  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我一直在恩阳街道经营中餐厅,庞某某在代理”小角楼”酒期间便跟我熟识。2003年2月10日,庞某某说他做”小角楼”酒缺钱,向我借钱,并支付3分的月息。我借给了庞某某17万元现金;2003年3月2日庞某某又借了9万元现金。两年后庞某某给我换了借条。以前庞某某都在给我付息,换条子后再也没付息了,后来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我于2009年10月14日找到庞某某的母亲邓某某,抵了9.5万元的酒。所以庞某某现在只差我16.5万元了。

  3.借条两张。证明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庞某某借到何某1人民币17万元;2005年3月2日被告人庞某某借到何某1人民币9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何某1于2009年10月14日以酒抵账9.5万元。

  第十一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刘某1借款12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刘某1处借款12万元至今未还。

  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庞某某在担任巴中市”小角楼”酒总经销期间出现经济困难,为了帮助他渡过困难借给他本金12万元,利息1.813万元,庞某某出具了共7张借款单。庞某某不按时还钱,电话打不通,人找不着。

  3.借款凭据及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1月至4月期间庞某某7欠共计向刘某1借款本金12万元。

  第十二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赵某1借款4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赵某1处借款4万元至今未还。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庞某某在2001年左右说他代理”小角楼”酒缺钱,向我丈夫陈剑英(已去世)借了6万元现金,好像付的2分的月息。在还部分本息后,2004年11月16日,庞某某写了一张4万元的借条。之后,我再也没有见过庞某某,我多次找过庞某某,未找到。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4年11月16日借到赵某1人民币4万元。

  第十三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谢某1借款4.0214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朱某(谢某1的丈夫)处借款11.0344万元至今未还。

  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明庞某某在我丈夫朱某(已去世)处出了9张定期借款单,本金11.0344万元,减去邓某某提供的利息收条和抵酒的钱7.013万元,庞某某还下差8.827万元。

  3.定期借款单9张。证明被告人庞某某2001年至2002年在谢某1之夫朱某处借款共计11.0344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还款和以酒抵账共计7.013万元。

  第十四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张某1借款2.272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在张某1处借款5万元至今还有4.94万元未还。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13日,庞某某因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向我借款,并给约定2分的利息,当时我看庞某某的确在办酒厂,他又给我2分的月息,借给庞某某5万元现金,庞某某出具了条据。

  3.证人徐某(系张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我们由于找不到庞某某结息就找他母亲邓某某支付了2.728万元。

  4.借款协议、借条。证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人庞某某借到张某1人民币5万元。

  5.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还款2.728万元。

  第十五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李某3欠款21.8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办抱国醇酒厂时,自2006年李某3任副总经理。我与他有经济关系,以我给他出具的欠条为准,我大约差他28万多元,但我记得我先后还了李某36万元左右,我是通过银行汇款给他及他的亲戚的。

  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庞某某在我处借款和做吊牌共计金额52.365元,减去我抵的酒和一些往来账后,庞某某给我立的欠条28.55万元,庞某某立欠条后又给我卡上打款6.75万元,现在下差我本金21.8万元。借给庞某某的钱也是在别处借的,当时庞某某给我约定的3分的月息。自2010年3月份之后,就联系不上庞某某了。

  3.欠条。证明2006年8月29日庞某某欠到李某3货款、借款、费用等共计28.55万元。

  4.还款凭证。证明2006年10月12日至2010年7月15日庞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李某3还款6.75万元。

  第十六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王某1借款8.3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认识王某1是在我经办抱国醇酒厂时。我因当时急需用钱,在王某1处借了9.8万元现金并约定了月息3分,连某王某1货款、借款一共就差王某144.06万元。在2012年5月份,王某1在成都找到我,向我催收欠账,从2012年5月份到10月份,每月给王某1从银行卡上支0.3万元共支了1.5万元。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06年3月份的时候,我经大妹夫李某7的介绍认识了抱国醇酒业公司的法人庞某某,庞某某多次在我处借钱,在2006年9月1日,庞某某借了共计9.8万元给我书写了一张借条,约定3分的月息。2012年5月份,我在成都找到了庞某某,庞某某答应每月给我0.3万元的本金,到2012年11月1日止,已经给我支付了5个月,共计1.5万元。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6年9月1日借到王某1人民币9.8万元。

  4.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庞某某于2012年5月至11月,分5次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某1还款1.5万元。

  第十七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冯某2借款2.556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借冯某27万元借条都是我所写。我母亲邓某某代我偿还部分,现在大约还差冯某23万元左右。

  2.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明2005年,庞某某称他在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便向我先后借了5万元现金,约定支付我1分的月息。在2006年4月18日,庞某某换了借条,另两张各1万元是利息。从那以后,庞某某没有付利息,人都找不到。在庞某某的母亲邓某某处收了0.99万元现金,抵了1.544万元的酒,合计收回2.444万元。

  3.借条3张。证明庞某某2006年4月18日借到冯某2人民币5万元和1万元、1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冯某2收现金和以酒抵账共计2.444万元。

  第十八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张某2借款10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我因办酒厂没钱买酒瓶子,便向张某2借了10万元现金,当时给张某2写了张借条并写明了还款期限是1个月,后因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上。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和庞某某从小就认识,关系不不错。2006年9月17日,庞某某在成都找到我说,他办的酒厂需要资金,需要借10万元资金周转,只需要1个月,庞某某当时给我书写了10万元的借条。1个月后,我多次给庞某某打电话要这笔钱,他都推说有钱就还,答应给我按月息3分计息。后来到了2008年的时候,庞某某就把电话号码换了,我就联系不上他一直到现在。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6年9月17日借到张某2人民币10万元。

  第十九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胡某借款3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我经营抱国醇酒厂时在胡某处借了3万元钱,是说的年息1.2分,借期1年,我给胡某付利息没有记不清楚了,至今没有还他的本金。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05年8月5日,庞某某找到我向我借钱,庞某某当时说他在鼎山建抱国醇酒厂缺钱需要借款,借给庞某某3万元,他立下一张借条,年利息1.2分。庞某某借走我的钱后,我就没有找到过庞某某,他也没有给我付过一次利息。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5年8月5日借到胡某人民币3万元。

  第二十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杨某1借款3.624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做”小角楼”酒代理时,杨某1给我开车,后来经办抱国醇酒厂,我让他在给我负责。我在经办抱国醇酒厂期间向杨某1借款有5.79万元。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庞某某在做”小角楼”酒代理时,我就在给庞某某开车,后来他在鼎山开始做抱国醇酒厂,2005年6月10日庞某某说办酒厂差钱,向我借款2万元,月息2.5分。2006年1月28日庞某某又向我借款2万元,利息每月5分,庞某某差我工资0.79元,因他没有钱,又向我借1万元,借条就写的1.79万元,我垫支秦旖的工资0.3万元,庞某某差朱靖材料款0.288万元,条据在我手里,所以庞某某一共差我现金6.378万元。抱国醇酒厂正式生产酒大约就一年多时间,因庞某某资金紧缺,到处都来要账,没办法庞某某就以跑销售为名离开酒厂。

  3.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已向杨某1还款共计1.376万元。

  第二十一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廖某1借款10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月11日,因为我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在廖某1处借了10万元现金,并约定月息4分,借期3个月。我给他支付利息没有,我记不清楚。

  2.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明庞某某以前在办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便认识了。2006年,庞某某找到我说酒厂需要买包装,让我借给他10万元钱,给我4分的月息,而且只用3个月,当时我觉得他有公司有酒厂,就同意了。借款到期后,我找他多次催收过,庞某某都说过几天就还我,后来他电话就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一直到现在。

  3.借条。证明庞某某2006年1月11日借到廖某1人民币10万元。

  第二十二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王某2借款50.152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我在一天就借了王某251万元现金,我是抱国醇酒厂急需钱,向王某2借的。我给王某2付没付利息我记不清楚,但我借她这51万元现金至今没有还王某2。

  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庞某某做巴中”小角楼”酒代理时,我在做副食批发生意,便认识了庞某某。2007年庞某某找到我说他经营抱国醇酒厂缺钱,还差点钱办手续,等把手续办了就可以还我,于是在2007年2月15日同一天,庞某某先后向我借了三笔借款共计51万元。在庞某某借走我51万元钱后,我就没看见过庞某某,开始他电话还通,大约在2007年底我就没再见过庞某某。庞某某在我处借款现金51万元,减去我收现金、抵酒0.648万元,下差我本金50.352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至2分。

  3.借条三张。证明庞某某2007年2月15日借到王某2人民币共计51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王某2收现和抵酒共计0.848万元。

  第二十三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刘某2借款10.37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向刘某2借款11万元至今没有归还。

  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05年10月,庞某某讲他经办的巴中抱国醇酒厂缺钱,向我借钱,并承诺付给我2分的年利息,我便借给了庞某某11万元现金,庞某某于2005年10月7日给我写了一张现金借条。之后,庞某某不但没有付利息给我,连本金至今都没有还我。我也找不到庞某某的人。我找到庞某某的母亲邓某某,邓某某就用酒抵了0.63万元。

  3.借条。证明被告人庞某某2005年10月7日借到刘某2人民币11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庞某某以酒抵账0.63万元。

  第二十四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鲜某1借款15.8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向鲜某1借款18万元,至今还有16万元没还。

  2.被害人鲜某1的陈述。证明2007年1月份,庞某某因与我岳父李崇禄认识,将我的转业安置费18万元借给他,庞某某说借款时间只是一年,月利息5分,一年后就将本息全部还我。一年后,我多次给他打电话催要还款。2010年1月8日,我实在找不到他,在庞某某母亲邓某某开的抱国醇超市抵了极品龙酒10件,价值2万元。

  3.借条。证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人庞某某借到鲜某1人民币18万元。

  4.还款凭据。证明鲜某12010年12月23日以酒抵账2万元,在庞某某母亲邓某某处收取0.2万元。

  第二十五组:被告人庞某某收取廖某2借款1.8万元未返还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庞某某向廖某2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1万元。

  2.证人刘某3(系廖某2妻子)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0日,庞某某说他酒厂的工人问他要工资,他发不起,在我丈夫廖某2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0.1万元,庞某某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我记不清了。

  3.还款凭据。证明2006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26日,庞某某已还款1.2万元。

  第二十六组:被告人庞某某经营巴中市抱国醇酒厂资金的投入、运营情况的证据1.工商登记表。证明2003年12月23日,巴中市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注册资金30万元。2005年12月,巴中市宏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曲酒、果酒等。

  2.证人周勇、沈某、谢某2、张某4、王某3、鲜某2、杨于庆、何某2、程某、杨某2、辜某、李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庞某某在鼎山建抱国醇酒厂时,租用李某5的场地支付李某535万元、修建厂房支付周勇2.4万元、建厂后在沈某处购酒开支15万元、酒厂维修工程支付谢某20.75万元、从张某4处购酒罐开支2万元、支王艳外包装款5万、支鲜某2酒厂场地硬化款7万元、支杨于庆陶瓷瓶款5万元、支酒厂水管安装等工程款2万元,共计开支74.15万元。

  3.生产许可证。证明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白酒)”,2010年5月14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了许可证,2012年11月5日许可证被注销。

  4.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2008年11月24日,巴中市**区卫生局给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食品卫生许可证。

  5.协议。证明2010年3月29日,庞某某(甲方)与李某3、李某7(乙方)为了尽快恢复抱国醇酒业生产,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尽快偿清乙方欠款,双方达成”公章封存保管及行政许可证管理协议”。

  6.鼎山镇政府说明。证明2006年11月抱国醇酒厂停止生产,有一人看守。

  7.证人何某3的证言。证明何某3的诊所与酒厂相邻,庞某某2005年办酒厂时,一穷二白,吃住都在他家。李某5、粮站的钱没有付清,庞某某想把摊子搭起后去贷款买设备,酒罐的钱都是欠起的。2006年下半年,庞某某没有贷到款,天天都有人到厂里要钱。2006年底厂子关门至今,再也没有看到过庞某某。

  8.证人魏某1的证言。证明受邓某某安排在酒厂看厂,并由邓某某支付工资,从没看到过庞某某。

  9.证人谯杰的证言。证明谯杰在2005年去庞某某的酒厂烤酒,做了8个多月,因没发工资,庞某某又躲债,经营了几个月就停产了。他从2006年10月左右离开酒厂,再没看到经营,只有债主来拉过酒。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刘某3居住在鼎山。自2006年11月左右庞某某酒厂没生产。

  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唐某居住在庞某某的酒厂旁。2006年11月庞某某的酒厂没再生产,庞某某也见不到了。看到多人到厂里要账。

  12.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万某居住在酒厂附近。2006年底,因到酒厂要账的太多,酒厂就关闭了。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时任鼎山党委书记。庞某某经营酒厂没有钱,2006年11月抱国醇酒厂就停止生产。

  14.证人鲜某3的证言。证明鲜某3时任鼎山镇镇长。庞某某的酒厂2005年12月21日正式运营。当时没有白酒生产许可证,是在别人厂里买酒,以”全丰酒”卖出。停产后,至今没恢复。庞某某投入约200多万元,包括装修、绿化、硬化、添置设施。

  15.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核对表。证明经核对该公司现有固定资产14.0954万元。经**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固定资产统计,认定资产42.6254万元(其中酒罐5个价值19万元)。

  1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4等人到酒厂时,厂已停产,为了保住生产许可证,只是形式上看了下厂,2012年因没生产,没法年审,才被注销。对生产许可证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有条件进行白酒生产,停产等与许可证审查没有关系。

  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2河系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工作人员。抱国醇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酒厂投资金额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组:被告人庞某某对外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据1.(2005)平昌法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平昌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截止2005年11月24日,庞某某下欠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公司货款72.037236万元。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子公司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某某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小角楼”酒买卖合同,合同有效期止于2006年5月12日,庞某某自2005年7月8日起就未向该销售公司购买酒品。四川小角楼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应向某支付销售奖励、礼品券价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5.330349万元。

  2.查封登记资料。证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区法院以庞某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涉案标的达477万余元。

  3.查封清单复印件。证明2006年12月8日,**区人民法院因经济纠纷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库存的散酒200吨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组:被告人庞某某欠款、借款后活动情况的证据1.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庞某某在无法清偿客户债务的情况下更换了手机,离开巴中市一方面躲债,一方面到外面开发市场。

  2.被害人陈述,谭某证明2008年起联系不到庞某某;李某4证明2010年联系不到庞某某;赵某2证明2007年换借条后联系不到庞某某;李春荣证明2007年4月起联系不到庞某某;李某2证明2007年起联系不到庞某某;何某1证明2005年后联系不到庞某某;刘某1证明称后来联系不到庞某某;赵某1证明2004年换借条后联系不到庞某某;李某3证明2010年起联系不到庞某某;冯某2证明2006年换借条后联系不到庞某某;张某2证明2008年起联系不到庞某某;胡某证明2005年借钱后联系不到庞某某;杨某1证明抱国醇酒厂正式生产大约一年多,到处都来要账,庞某某就以跑销售为名离开酒厂;廖某1证明2006年借款到期后联系不到庞某某;王某2证明2007年底起联系不到庞某某;刘某2证明2005年起联系不到庞某某;鲜某1证明2010年联系不到庞某某。王绍俊证明2012年5月在成都找到庞某某,至2012年11月1日庞某某共还1.5万元。

  3.被告人庞某某2006年后活动情况:①区人大会议花名册、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及办公室证明,证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庞某某系巴中市**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清江代表团)。期间,是否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无从查证。②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等,证明2010年5月1日,庞某某全权委托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工作人员处理其与他人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等纠纷。③2011年5月17日,庞某某在成都与刘某某、张某6为经营抱国醇品牌系列酒,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商贸有限公司,庞某某为公司监事,注册资本500万元,庞某某认缴165万元,以抱国醇品牌酒和白酒生产许可证入股。庞某某负责抱国醇酒的市场销售。

  本院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某与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的购销酒合同的基本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原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指控被害人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某某只履行极少部分合同。经查,本案中,庞某某在从事小角楼酒巴中总代理数年中,下欠货款是多年多次累计形成。在案证据中,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庞某某与周某1、谭某、张某3等人签订的书面购销小角楼酒的相关合同,也无其他证据如进出货单等证据证实购销合同的基本内容,庞某某与被害人周某1等人之间小角楼酒销售模式、购销总金额及单价、结算方式、利润产生等合同基本内容无证据支持,因此,公诉机关仅因庞某某下欠周某1、谭某、张某3大额欠款及欠据,指控庞某某只履行合同极少部分证据不充分。

  2.庞某某在销售小角酒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周某1等人向某支付足额购酒款后,庞某某不足额发货,庞某某辩称是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对酒调价让其在经营中高进低出产生逆向价差致其亏损。经查,庞某某的辩称仅有庞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侦查机关未收集平昌小角楼酒类销售公司与庞某某之间的财务依据,下欠周某1、谭某、张某3的货款双方均认可是累计经营形成,且庞某某在给周某1所立的条据上,载明系差价款,差价款如何形成无证据证实。因此,认定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欺诈行为,拒不退还购酒款的证据不充分。

  3.庞某某下欠货款后外出行为的定性原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某逃匿的事实,提供了庞某某第一次供述中所说为了逃债、开拓市场的讯问笔录,另出示了部分被害人从2004年至2008年起陆续出现联系不到庞某某的陈述。经查,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①王绍俊在2012年5月在成都找到庞某某,约定每月还款0.3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日庞某某共还款1.5万元;②2005年至2006年庞某某在**区鼎山投入了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并经营了一年多;③2006年11月6日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白酒);④2006年至2010年期间庞某某系巴中清江人大代表;⑤2010年5月庞某某曾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借款、债权债务纠纷;⑥2011年5月庞某某与他人在成都成立了四川鑫源甘露有限公司,经销抱国醇酒。从现有证据看,庞某某未在巴中期间与携款逃匿性质不同,不能必然得出其离开属于拒不偿还。

  二、关于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庞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判断:

  1.庞某某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向社会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的对象集资经查,根据庞某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庞某某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均是庞某某主动向熟识的各债权人提出,两者之间并未通过其他人介绍、联系,各借款人在借款前均认识庞某某,在案无证据证实庞某某采用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进行集资。

  2.庞某某向他人借款时是否虚构事实根据庞某某供述、各债权人陈述以及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可证实庞某某借款的原因是代理小角楼酒和投资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经查,庞某某的借款时间确实是在其代理小角楼酒、投资抱国醇酒厂的期间内,故借款的事由并未虚构。

  3.庞某某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庞某某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进行了投入,酒厂也进行了生产,经侦查机关委托,四川中意资产评估事务所认为酒厂的投资无施工依据、购买依据、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故无法对投资金额进行评估。而根据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各借款人以酒抵债及**区人民法院查封库存白酒200吨等情况看,侦查机关对巴中市抱国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厂的投入情况未收集到客观真实的证据。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确定庞某某投入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与所筹集资金规模的比例,不能锁定资金去向,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庞某某在此期间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逃避返还资金的情形,从而实现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庞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某某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刑初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罗纪才

  审判员 许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青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