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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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虚构北京大学教授等身份,已合作开发安置小区为由共同出资5000万元设立公司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2018年3月14日
案件摘要

指控杨某某骗取其他被害人保证金一节,因杨某某与张滩镇政府框架协议曾真实存在,部分施工单位已进场,框架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因项目未招投标,非杨某某原因,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合同未履行是因协议无效还是杨某某虚构隐瞒,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虚构北大教授等身份,融资五千万创立公司,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合同诈骗姬某 1 2000 万元不能成立。一是姬某 1 信任杨某某是基于其与张滩镇政府签协议等,而非其虚构身份;二是 2000 万元性质不明,与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有出入;三是双方准备共同开发项目,但约定公司未成立,姬某 1 自行成立公司开发;四是此后双方未明确 2000 万元及独自开发的态度,该争议属民事纠纷,杨某某行为不符合同诈骗罪构成。

指控杨某某骗取其他被害人保证金一节,因杨某某与张滩镇政府框架协议曾真实存在,部分施工单位已进场,框架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是因项目未招投标,非杨某某原因,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合同未履行是因协议无效还是杨某某虚构隐瞒,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采纳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永康,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捕前住西安市,捕前系中景控股有限公司、陕西宏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2月24日被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子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文剑,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子奇、李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因案件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各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以中景控股有限公司总裁、董事长的身份与姬某1结识,杨某某虚构其是北京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政府管理与产业发展研究员、陕南移民项目课题组组长、北京大学博士等身份骗取姬某1信任,以合作开发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为诱饵向姬某1提出,双方共同出资5000万元注册成立新公司,其中姬某1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杨某某出资300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2012年7月18日,姬某1将2000万元投资款汇入杨某某指定的陕西宏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杨某某收到2000万元后,并未履行其承诺,既未履行出资义务注册成立新公司、亦未将2000万元投入移民安置工程,而是将该2000万元中的530万归还福建投资商林某前期支付的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土地补偿款,510万元用于其购买陕西汉中城固鸿星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60万元归还其个人所欠石某的借款,400万元用于其妻樊某1、岳母屈某在西安世纪金花、中大国际、金鹰商贸和北京、香港、成都等地购物消费,另外500余万元全部提现、占有使用。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仅与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政府签订了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并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外谎称自己拥有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移民社区、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社区、安康市石泉县池河镇移民社区、南郑县梁山镇移民社区等多个移民社区的开发权,与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顾某、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秦某、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敬兴国、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黄某、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惠某、陕西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2等七家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张滩余湾移民社区、恒口凤凰移民社区、石泉池河移民社区、南郑梁山移民社区的移民工程发包给上述建筑公司,杨某某共计收取工程保证金2500万元,杨某某仅将上述款项中的100余万元转入张滩余湾社区项目,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以及个人及其妻子,消费同时大额取现占有使用。2013年1月,杨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路虎汽车抵押给被害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被害人刘某1归还35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中景公司与张滩镇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施工合同、银行流水信息、被害人姬某1、刘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3、蒋某1、郑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并辩称他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康等地的移民项目真实存在,其与姬某1系合作关系,收取姬某12000万元是参与该项目的前期补偿费用;其与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适格、施工项目真实有效,收取履行保证金的行为属于惯例,均是用于实施上述项目,杨某某具有履约能力,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以中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名义与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政府签订了《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中景公司或中景公司指定的建设公司负责在余湾社区500亩土地上实施移民工程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后中景公司向双方设立的共管账户打入500万元土地征用预付款,并将部分资金用于向征地群众发放征地款。2012年7月,杨某某以中景公司总裁、董事长的身份与西安市西蓝天然气公司董事长姬某1结识,双方协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公司,开发安康张滩余湾等移民项目。2012年7月18日,姬某1将2000万元通过陕西盛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账户汇入杨某某指定的陕西宏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账户。2012年7月20日,杨某某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的预名登记,股东为盛祥公司和宏途公司。此后,杨某某带领姬某1考察了安康余湾及恒口移民项目,并和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洽谈。2012年8月28日,二人共同参加了恒口示范区凤凰公园移民搬迁项目开工仪式。2012年9月24日,姬某1自行注册成立了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开发公司),该公司股东没有杨某某,并在次日与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签订书面开发建设协议,后姬某1开发了恒口凤凰移民项目。

  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姬某1的2000万元后,陆续将530万元用于归还福建投资商林某前期支付的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土地补偿款,510万元用于其购买陕西汉中城固鸿星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股权,60万元归还个人借款,其余用于购物消费及提现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3日,姬某1向西安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中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以投资陕南移民搬迁项目为由,诈骗2000万元。2013年7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对杨某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公安莲湖分局管辖。

  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技术侦察支队民警根据线索,在西安市碑林区真爱年华洗浴广场将杨某某抓获。

  3、报案人姬某1的陈述证明:2012年初,他经其亲家介绍认识了中景公司老板杨某某,杨某某称有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社区移民项目,资金不足,希望和他合作,并给他看了中景公司与张滩镇的合同,他听后便决定投资陕南移民项目。之后,杨某某带着他和安康恒口示范开发区主任刘某2一起去高新领域、融侨馨园小区参观后,又去安康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社区考察了项目。当年7月份,他和杨某某口头约定,共同出资5000万元成立新公司投入张滩余湾社区项目,其中他出资2000万,占40%股份,杨某某出资3000万,占60%股份。7月18日,他将2000万元陕南移民投资款从盛祥公司账户汇入了杨某某指定的宏途公司账户,准备合伙成立融侨投资公司,用于张滩移民项目投资。打完款后,他要求和杨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并成立新公司,杨某某总说自己很忙,不在西安,他要求杨某某开具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对方也不打。他总是联系不上杨某某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在电话中要求杨某某退还2000万元,杨某某也拒绝了。2012年9月,他的西蓝集团公司在陕西省跳水馆租房办公,10月份杨某某到公司提出给其腾一间办公室,便于商谈余湾移民项目,他就给杨某某腾了一间办公室,2013年春节过后,西蓝公司搬到陕西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办公,他还给杨某某准备了一间办公室,租房办公费用由西蓝公司支付。到了当年12月份,他的财务人员到杨某某的公司要求建立共管账户,对方提供了一份前期支出表,上面显示2000万元已经花完了,而且也没见杨某某出资3000万元。2013年3月,他的财务人员再去中景公司,发现人去楼空,就联系不上杨某某了。2013年4月,他发现他被杨某某骗了,为了解杨某某到底收了施工队多少钱,就让他的秘书给施工队发信息,了解相关情况,告知他们一块到公安机关报案。

  杨某某给他介绍认识了陕南移民办公室的刘军和张滩镇镇长,其他人员都是他自己认识的。他发现杨某某迟迟不能成立公司,就于2012年9月24日单独成立了融侨开发公司,准备投资开发恒口凤凰社区项目,他没有使用杨某某事先在工商部门的名称核准手续。2012年底,安康恒口开发区主任刘某2找到他,他们商谈后,他用融侨开发公司同恒口开发区签订了开发建设合同。2013年11月15日改名为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他担任法定代表人。

  4、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证明:2012年4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人民政府与中景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张滩镇政府原则同意将其所辖的余湾社区移民点(共计大约500亩土地上进行移民工程建设和相关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建筑工程交给中景公司施工或中景公司控股的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投资修建,项目总用地按500亩规划,涉及安置移民约3000户。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按张滩镇政府提供的规划及图纸实施,项目工程按月进度付款,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最后一期工程款,具体办法在正式合同中明确。中景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滩镇提供500万元征地预付款并打入张滩镇政府账户。

  5、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证明:张滩镇政府与中景公司协议将余湾移民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或乙方指定的建设公司施工,或在安康本地新成立的用来专门投资、建设、开发移民项目的陕西融侨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原协议中约定的征地预付款打入张滩镇政府指定的在张滩信用社设立的共管账户,用于土地赔偿垫资,张滩镇政府负责在三个月内将垫资款退回。

  6、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关于陕南移民搬迁相关文件证明:市、区政府关于移民安置政策作出规定,并明确对开工在即的安置小区,可采取“边建设、边申报、边完善”的办法同步办理各项报建审批事项。

  7、陕南避灾移民搬迁研究课题项目合作协议、北京大学政府管理研究中心函件及北京大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12月,杨某某以宏途公司名义与该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并成立课题组,开展陕南移民搬迁课题研究,杨某某将科研经费50万元人民币打入北京大学账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该中心承担并完成科研计划,提交六份专项报告给委托方宏途公司双方。合作期间,杨某某申请成为该中心的特聘研究员,2014年3月3日起,该中心解除杨某某兼职研究员的聘请。另,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及北京大学人事部证明该校本部研究生数据库中没有姓名为“杨某某”的博士毕业生,北京大学人事管理系统聘用人员中亦无杨某某此人。

  8、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及支付指令证明:2012年7月18日,姬某1通过盛祥公司向杨某某指定的宏途公司汇款2000万元,注明资金用途为安康张滩移民股权投资款。

  9、张滩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余湾社区征地兑现统计表证明:杨某某在余湾社区项目中向征地农民兑付征地款的事实。

  10、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社区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收支情况统计证明:2012年10月25日、12月6日及2013年1月15日,该指挥部共收到中景公司转款2103374元,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该笔资金全部用于防洪设计费、征地款等支出。

  11、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生态社区、产业园建设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及立项批复、规划批复等文件证明:2012年9月25日,姬某1与刘某2分别代表融侨开发公司和安康恒口示范区管委会签订了协议,约定由融侨开发公司负责建设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项目。后经审批,融侨开发公司开发了该项目。

  12、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景公司、宏途公司、融侨公司登记注册情况。

  (1)中景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1年4月23日,2009年后未进行年检,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俞某,2005年至2006年间杨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陕西融侨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经预名登记,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股东姬某1认缴出资3000万元,占60%股份;陕西盛祥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30%股份;张芳认缴出资500万元,占1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姬某1。2013年11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感恩移民搬迁开发有限公司。

  (3)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经预名登记,2013年1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杨某某认缴出资2750万元,占55%股份;张某1认缴出资2250万元,占45%股份。

  (4)陕西宏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7年1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股东为陕西联合煤业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和陕西同安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30日,股东增加陕西融业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经理为石某,杨永丽为监事,张某1为执行董事。

  13、银行凭证等证明,宏途公司及杨某某、相关银行账户变动情况。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2012年7月20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融侨投资公司的预名登记,由宏途公司出资5500万元,占股55%,盛祥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45%,共同出资设立融侨投资公司。

  15、收条表明:2012年9月12日,“薛某”向杨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出具收到“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预名登记”通知书一张。

  16、姬某1提供的中景公司、融侨投资公司及杨某某在互联网及报纸上的宣传资料证明:姬某1根据杨某某所宣传的本人身份及关联公司的情况,在网络及报纸上查找到相关宣传信息,认为杨某某对中景公司及相关公司进行虚假夸大宣传的情况。

  17、张滩镇余湾移民社区项目照片证明:案发时,该工地已搭建活动板房等设施。

  18、恒口示范区开工仪式照片证明:2012年8月28日,杨某某与姬某1共同参加了恒口示范区凤凰公园项目开工仪式。

  19、证人蒋某2(原汉滨区张滩镇镇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他担任张滩镇镇长。2012年,镇政府通过省政府驻安康市陕南搬迁联络员余成林推荐认识了杨某某,杨介绍自己是中景公司董事长,北大博士、研究员,陕南移民搬迁北大课题组组长。4月15日,镇政府与中景公司杨某某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杨某某负责余湾社区项目投资建设,规划面积258亩,总建筑面积21万平方米。协议签订几天后,杨某某向双方的共管账户打入500万元土地补偿款,后来账户又进账100万元,其中522万元土地补偿款都已经发放给群众。2012年4月29日,杨某某在工地上举办了开工仪式,仪式结束后,就停工了。6月份,镇政府要求杨某某在7月份必须开工,到了7月底,也没有动工,后来杨某某派工队平整了一部分土地,然后又停工了。2012年9月份,他听镇党委书记郑某说杨某某又找了个合作伙伴,是西安姓姬的老板,他没见过。2013年4月3日,杨某某又搞了一次开工仪式。工地上有四家施工队,都是杨某某叫来的,做好了三通一平以及排洪渠工程,具体情况镇政府都不知道,因为协议上约定这些事情由杨某某负责。余湾项目他没有见过姬某1这个人,他们镇政府是和杨某某合作的。证人郑某(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镇长,原任汉滨区张滩镇党委书记)某(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政府党政办副主任)的证言对上述情节予以印证。

  20、证人汪某(汉滨区张滩镇镇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他担任镇长后,由于余湾社区项目迟迟不能开工,他和镇党委书记郑某前往陕西省工商局调取了中景公司的工商档案,发现中景公司2009年后就没有再进行年检,已被工商局吊销执照。他们认为杨某某不懂施工,同时也没有实力,就在当年6月份将中景公司起诉至汉滨区法院,法院在2014年1月9日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无效。余湾项目已经有阿某公司、实事集团等五个工程队在工地上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进入了一些工程车以及设备。

  2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证明:2012年4月,他经朋友林宝明介绍认识了杨某某,准备合作开发张滩镇余湾社区,双方协商各出资50%。他和林宝明将500万元转入张滩镇政府账户后,要求和杨某某成立陕西融侨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林宝明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核准日期是2012年4月23日。打完款后,他们就进了余湾工地,同镇政府划了征地分割线,铲除了土地农作物等,就催杨某某资金到位,但杨的资金一直没有到位,后来杨某某给他们退了530万元,双方就解除了协议。

  22、证人王某1(西安市西蓝天然气公司董事长助理)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她陪同姬某1一起与杨某某商谈移民项目,杨某某带领他们参观了高新区领域小区、融侨馨园小区,称是自己开发的小区,还带领姬某1一行人与当地的相关负责人一起去张滩余湾和恒口考察。

  23、证人贾某(西安市西蓝天然气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8日,公司老板姬某1通知将2000万元打入宏途公司账户,准备与杨某某合作张滩镇移民项目,成立新公司。他们在西安市丈八路陕西省跳水馆3楼租赁了办公室,费用由西蓝公司出。2012年9月份,他们向杨某某索要200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及流水,杨某某说等公司成立后再统一开,并给了他一张花费清单,说投资款已经花完了。

  24、证人杨某(宏途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有宏途公司、融侨移民投资公司、华夏心理咨询公司和融侨商贸公司四个公司,宏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其余的都是杨某某,财务都由她负责。2012年7月,盛祥公司向宏途公司转入2000万元,电汇单上注明是投资款,杨某某给她说是前期费用补偿金。这2000万元,给林宝明转了500余万,给石某转了500余万,给杨某某个人卡上转了600余万元,其他小额的记不清了。还有个中景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宏途公司一直也没有业务。融侨投资公司是2013年1月成立的,主要做安康余湾社区工程,她接手时公司没有资金,付过苗木赔偿款十几万元,给镇政府转过几十万元。

  25、证人孙某(宏途公司会计、出纳)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至2013年11月,他在宏途公司担任会计,2012年3月兼职出纳,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杨某某。2012年7月18日盛祥公司转入的2000万元是投资陕南移民工程的投资款,这些钱给林宝明468万元,给石某510万元,给杨某某尾号为3456的银行卡上转了630万元,给城固鸿星昌达公司转了95万元,还陆续给杨某某账户及其要求的账户转账,到当年11月就用完了。之后,宏途公司入账就是工程队的保证金有2000万元左右,给张汉存账户转了435万元,给屈某账户转了100万元,其他的陆续给杨某某或者杨某某要求的个人账户转账,到了2013年6月也就没有钱了。

  2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他通过樊某2认识了杨某某,与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恒口、池河、张滩社区,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一期张滩项目10万平方米,二期、三期是指恒口和池河项目。签合同前杨某某让他汇款50万元,他把50万元汇入张滩镇政府账户,当年11月6日,他到张滩镇余湾社区项目现场,进行了场地浇灌、搭建临时房并购买办公用品,共支出50万元。12月15日,他给张滩镇政府账户打了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2月23日,他找到杨某某要求开工,杨某某推脱,让他先做排洪渠,他大概花了300万元。杨某某每次说要开工,但是一直都没有开工。2013年6月份张滩镇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所签订的框架协议,2014年9月份安康中院终审判决解除协议。2015年2月13日张滩镇政府退还了他的150万元保证金。

  27、证人樊某1(杨某某的妻子)、屈某(杨某某的岳母)的证言证明:2012年杨某某向她们银行账户中的转款,她们都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以及购买房产。

  28、证人石某(陕西鼎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的表弟)的证言证明:中景公司是杨某某的公司,法人俞某是杨的朋友。2007年底他成立了城固县鸿星昌达公司,2010年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到汉中市兴汉路汉煌集团办公楼,花费580万元。杨某某用510万元购买了鸿星昌达公司全部股权,股东变成了宏途公司,宏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是杨某某的朋友,该公司也是杨某某的。

  2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他同中景公司的俞某签订合作协议,他借用中景公司执照同张滩镇政府签订协议,进行余湾社区建设投资。2012年7月他经陕西省政府副秘书长史建生介绍,认识了西安市西蓝天然气集团董事长姬某1。他告诉对方自己在陕南做移民搬迁工程,姬某1听他介绍了情况后,便达成了意向,两个人共同成立公司进行陕南移民搬迁工程的建设,但是没有签书面协议。姬某1出资,他负责陕南移民搬迁的市场调研以及协调和政府之间批文、立项各种手续,双方商议姬某1占公司45%,他占55%,公司的出资全部由姬某1负责,商议出资1亿元人民币。2012年7月18日姬某1将2000万元打到他指定的宏途公司的账户上,对前期的各种费用进行补偿和退款,这些钱,姬某1让他全部自行处理。他进行了公司预名登记,登记的名称为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后来姬某1提出说由其来办手续。结果姬某1自己成立了融侨开发公司,他发现该公司的股东没有他,而且姬某1用融侨开发公司的名义与恒口凤凰移民社区签订了框架协议,所以2013年2月他又成立了融侨投资公司。他将姬某1打入的2000万元,首先给融侨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林宝明打款530万,其次,给张滩镇政府和和中景公司指定的安康永辉房地产公司在张滩信用社开的账户打款500万,剩下的钱用于融侨移民公司的开办费用,以及北大陕西课题组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融侨移民公司有账务记载。

  二、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声称自己拥有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移民社区、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凤凰移民社区、安康市石泉县池河镇移民社区、南郑县梁山镇移民社区等多个移民社区的开发权,与分别挂靠不同建筑公司的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移民社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并收取工程保证金共计2500万元。其中:收取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伟太陕西分公司)敬兴国保证金370万元,收取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顾某保证金100万元,收取陕西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马某2保证金500万元,收取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秦某保证金500万元、黄某保证金100万元、惠某保证金230万元,收取福建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建公司)刘某1保证金700万元。敬兴国、顾某、秦某、马某2等进入余湾项目现场后,搭建了临建、活动板房等设施,但一直未正式施工。与刘某1约定的池河项目一直未进场施工。

  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2500万元中的100余万元转入张滩余湾社区项目,其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与家人消费使用以及提现。2013年1月,杨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路虎汽车抵给黄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向刘某1返还3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1月28日,杨某某注册成立了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投资公司)。2013年6月,张滩镇政府将中景公司起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时,未进行招投标,也未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判决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判令原告张滩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中景公司土地赔偿垫资款350万元,返还第三人邹某土地赔偿垫资款150万元,补偿第三人融侨投资公司的五个施工项目部在施工工地搭建的临时活动房屋损失。2014年9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了原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人敬兴国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重庆伟太陕西分公司同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恒口、池河、梁山以及张滩社区30万平方米砖混6层建筑工程,又将工程承包给他。杨某某告诉他,余湾项目总共有21万平方米工程,给他10万平方米,并要求交500万元保证金,他转了337万,剩下的钱从项目里扣。2013年2月他带施工队进入张滩,购买别人搭好的临建,花了19万余元,2014年2月中景公司让他们挖了10、11、15号楼的地基。重庆伟太给中景公司转了410万元保证金。证人王某2(重庆伟太陕西分公司负责人)的证言亦证明上述事实。

  2、报案人顾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份,他经人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说自己是中景公司的法人、陕南移民课题组组长,中景公司在安康投资移民工程,可以将全部的工程给他,让他交1000万元的保证金,他觉得太多了,就说先承包5万平方米,杨某某就让他先交100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16日,双方谈好后,南通三建西安公司的负责人沈某和他同杨某某签了施工合同,南通三建承包张滩镇余湾社区一期工程约5万平方米砖混地上6层工程,次月他筹集了100万元通过南通三建公司转入中景公司账户。交完保证金后,他就进入张滩镇余湾社区工地,搭了临建,进了部分设备材料,就等着启动干活。杨某某给他提供了没有审核的图纸,没有给他确定的楼位,他们无法施工。杨某某说一直同政府协调,所以没有开工。

  3、报案人秦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他通过刘学明认识了中景公司的老板杨某某,杨某某说自己是陕南移民课题组组长,有很多移民安置重点工程,可以将其中的20万平米给他,要求他先交500万元保证金到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账户,2013年3月21日,他将18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2013年4月3日,他同杨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杨某某要求他挂靠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合同约定给他们工程20万平方米,分别在余湾、恒口、池河、梁山,让他们在余湾先干。4月11日,他们将余下的320万元转入杨某某指定账户,第二天中景公司给他们发了进场通知书,他们按要求购买了一套活动板房,给融侨投资公司支付了20万余元,进入工地后,图纸迟迟没有下来,他们装修了板房,安装了水电、化粪池、一直没开工。

  4、报案人马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5日,他挂靠的阿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陕南移民搬迁开发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之后阿某公司将其中的12万平方米分包给他,他于2012年12月4日将50万打到阿某公司账户,2013年1月17日将250万元打到中景公司账户。随后他们便进驻工地,搭建临时设施,准备开工。2013年初,阿某公司将全部承包的30万平米都承包给他,2013年3月11日,他将150万元打入中景公司账户,2013年3月14日将50万元打入融侨公司账户。打完钱后,他见迟迟不能开工,就多次找杨某某退款。2013年7月20日,杨某某的妹妹杨永丽和他以及阿某公司签订了一份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内容为8月31日前将500万元打入他个人账户,但一直都没收到。

  5、报案人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底,他经人介绍认识了中景公司的老板杨某某,杨某某介绍说他是陕南移民课题组组长,中景公司法人,承包了安康移民工程和池河移民工程,共有100多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说可以给他2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让他交5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1月29日他们签了合同,杨某某让他挂靠在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名下,与中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他分两次给融侨投资公司转了230万元,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2年7月18日,是杨某某提前打好的,工程地点为张滩镇余湾社区、恒口凤凰移民社区、石泉池河移民社区、汉中梁山移民社区,但杨某某当时给他说的是承包给他张滩和池河移民工程。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给了他一份张滩移民工程的复印图纸,他们也没有进场施工。

  6、报案人黄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他通过老乡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说自己在陕南有很多移民工程,他表示想做工程,杨某某让他挂靠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并于2012年12月17日在喜来登酒店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地点包括张滩、池河、余湾、恒口等。签合同后他多次要求施工,杨某某总是推脱,后来他要求退款,杨某某和他签了退款协议后没有给他任何款项。

  7、报案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他通过李某2、李某3认识了樊某2,樊某2自称是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社区建设工程项目总指挥,该项目一共有480万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可以给他从中景公司拿到50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告诉他中景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实有资金十几亿,中景公司拿到了池河、恒口、张滩三个项目,中景公司董事长杨某某是北京大学教授、博士,是北京大学陕南移民搬迁课题组组长。他在网上查询发现中景公司实力很强,就决定和杨某某合作。2013年4月初,李某3、李某2带他去池河镇,指着一片庄稼地,告诉他是杨某某平整的土地,已经做了勘探,施工图纸正在设计中。回来后,二人给他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让他提出修改意见,到4月18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要条款是合同约定的工程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200元计算,共计6亿元工程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600万元工程保证金。当天,他在西安市高新区都市之门B座11楼见到了杨某某,杨某某介绍了自己的身份,并告诉他池河、恒口、张滩三个地方已经征过地,支付过征地款、施工图纸已经设计好,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先在池河给他50万平方米的工程,如果干得好,可以把整个社区的480万平米都给他们干。当天他又挂靠到福建九建的名下与杨某某的融侨投资公司签了合同。4月19日他给融侨投资公司9466账户上打了600万元保证金,杨某某还给了他一份履约金收据。合同中约定2012年9月30日开工,2013年3月30日竣工,杨某某说为了应付搬迁指挥部的检查,必须把合同时间提前。他提出时间问题之后,杨某某把准备好的《补充协议》给他,就是说明签订合同是2012年7月16日,具体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这个补充协议是签合同的时候一起给他的。他要求进场,并要求施工图纸,但是,杨某某一直拖延,5月10号左右,李某3给他拿了一张施工图纸,他一看地形不对,李某3说月底前肯定开工。到了5月20日,还是没有让他进场开工。杨某某给他确认的就是池河项目,给他看过两次图纸都是池河项目。2013年7月他去石泉县池河镇政府打听,该镇党委书记告诉他双方以前谈过,但是与中景公司没有签订过协议。当年8月他向公安机关报案杨某某诈骗他700万元保证金,他要求杨某某退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杨某某向他退款共计350万元。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

  (1)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重庆伟太陕西分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恒口、池河、梁山、张滩,面积约30万平方米。

  (2)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南通三建公司2012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工程名称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社区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张滩镇余湾社区,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

  (3)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2012年7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张滩、恒口、池河、梁山,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

  (4)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陕西阿某公司2012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恒口、池河、梁山、涧池合崖、张滩,面积30万平方米。后马某2与阿某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协议,阿某公司将余湾社区安置工程转包给马某2。

  (5)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2012年7月18日签订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面积20万平方米。

  (6)发包方中景公司与承包方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201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恒口、池河、连山、涧池合崖等,面积10万平方米。

  (7)发包方融侨投资公司与承包方福建九建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名称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池河、余湾、梁山、恒口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首期安排20万平方米。

  9、收取保证金的书证证明:杨某某收取敬兴国工程保证金370万元以及土方工程保证金40万元;收取顾某保证金100万元;收取秦某保证金500万元;收取马某2保证金500万元;收取惠某保证金230万元;收取黄某保证金100万元;收取刘某1保证金700万元。

  10、要求开工的函以及进场通知书证明:各施工单位与杨某某之间就开工进行联系的情况。

  11、退款协议证明:2013年7月20日,中景公司与阿某公司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500万元保证金退还马某2。

  12、备忘录证明:2013年1月14日,杨某某与黄某约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杨某某退还黄某保证金以及损失105万元,同时杨某某将本人所有的一辆路虎汽车抵给了黄某。资金完全由杨某某支付给黄某后,黄某保证将车完整返还给杨某某。

  13、张滩镇余湾社区立项批复证明:2012年4月20日,安康市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了张滩镇政府关于余湾社区的立项报告,同意在建设新型社区300亩,集中安置1261户6000人,总投资25500万元,资金来源为地方自筹,并要求张滩镇继续做好集中安置点报批手续办理工作,抓紧落实建设资金,做好施工设计等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未完善手续前,不得开工建设。

  14、南郑县梁山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曾到该镇看过一次,该镇移民安置区项目都已完工,项目与杨某某及其名下的融侨投资公司、中景公司等从未签订任何承建或建设合同协议。

  15、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石泉县池河镇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示范小区建设项目二期建设过程中,杨某某曾多次以陕南移民课题组的名义进行调研,并有意投资建设,经过多次洽谈,合作事宜均未谈成,该镇与杨某某及其名下的融侨投资公司、中景公司等从未签订任何承建或建设合同协议。

  16、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石泉县池河镇移民社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表明:2012年10月,中景公司与陕西省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该公司在石泉县汉滨区张滩镇、恒口镇进行工程勘察。2013年1月,陕西交通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了石泉县池河镇移民社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17、证人罗某(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杨某某曾邀请姬某1到恒口考察,9月份,姬某1和恒口管委会签订了移民搬迁项目投资协议。

  18、证人李某1(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招商局副局长)出具的证词证明:2012年5、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有意到恒口投资移民搬迁等项目。2012年7月左右,杨某某邀请示范区领导去西安考察,他陪同示范区副主任罗某、招商局局长张某2等6人,实地考察了团结南路“融侨馨苑”社区,杨某某介绍了开发该社区的经过。随后两周左右,杨某某带领姬某1等一行到恒口,和示范区主任刘某2会谈共同合作恒口项目。2012年8月,姬某1、杨某某到恒口签订项目合同,当天,姬某1在恒口等杨某某,杨始终未到。最终示范区和姬某1在2012年9月签订了合同。

  19、证人樊某2(杨某某的岳父)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杨某某有中景公司和融侨投资公司两个公司,中景公司2、3年都没有年检,2012年4月份,杨某某急于同安康市张滩镇签订合同,就用了中景公司的名义。他通过马某1认识刘某1后,就向其介绍了杨某某的池河移民工程,并提供了《陕南移民搬迁安置社区招标文件介绍》,这个资料是杨某某给他的。他听杨某某说,文件里所列的五个项目工程,已经拿到了安康市张滩移民工程、池河移民工程和恒口移民工程三个,梁山和江湾项目没有拿到。他就向马某1、刘某1介绍池河项目杨某某已经拿到,已经和当地政府签订协议项目共占8000亩,安置移民8万人,总建筑面积480万平方米,同时介绍杨某某是中景公司和融侨投资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老板。2013年元月份,杨某某成立了融侨公司,用来开发陕南移民工程。最终杨某某和刘某1谈的池河工程,收了刘某1700万元。为了拿到陕南移民工程,杨某某还成立了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挂靠在浙江实事集团,用该公司的建筑资质,并任命他为法人兼总经理,但是公司没什么业务,他也没有在这个公司做任何事情。

  20、证人马某1、李某2、李某3的证言证明:通过他人分别认识樊某2及刘某1后,为双方牵线签订安康石泉县池河镇项目的情况,共计收取刘某1居间费用100万元。樊某2带他们去池河镇介绍了项目现场,就是一片空地。2013年4月,刘某1和杨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1、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6月20日,张滩镇人民政府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景公司及第三人邹某、融侨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未进行招投标,也未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判决双方签订的《汉滨区张滩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并判令原告张滩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中景公司土地赔偿垫资款350万元,返还第三人邹某土地赔偿垫资款150万元,补偿第三人融侨公司的五个施工项目部在施工工地搭建的临时活动房屋损失。2014年9月2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汉滨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22、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了杨某某银行账户及房产等。

  2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姬某1自行成立公司后,他多次要求省工商局撤销融侨开发公司,并要求将恒口项目还给陕南移民课题组。直到2013年11月15日,姬某1撤销了融侨开发公司。他与五家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分别是汉中万方公司、实事集团汉中分公司、南通三建公司等,分别收取了15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中150万元打入了张滩镇政府的移民专列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姬某1一节:第一,2012年4月,杨某某与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政府签订了框架协议,并支付了部分征地补偿款,亦有工程队进驻工地;其与恒口示范区负责人进行了实际性接触,对项目也进行了洽谈,杨某某带领姬某1对两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后,姬某1才与杨某某协商共同开发项目并打款2000万元;因此,报案人姬某1信任杨某某是基于上述原因,而并非杨某某虚构、隐瞒事实或虚拟北大博士等身份;第二,杨某某与姬某1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共同成立公司开发陕南移民搬迁项目,关于2000万元是股权投资款还是前期补偿费用并不明确,虽然银行汇款凭证及支付指令等书证标注为投资款,但辩护人提交的融侨投资公司预名登记通知书显示,宏途公司出资5500万元,占股55%,盛祥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股45%,与报案人所说分别投资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说法并不一致,关于2000万元的属性不能明确;第三,2012年8月28日,杨某某与姬某1共同参加了恒口项目的开工仪式,说明双方是准备共同开发该项目的,但双方约定的融侨投资公司此时并未成立;第四,2012年9月24日姬某1自行成立融侨开发公司,与双方此前约定的公司名称仅两字之差,且其次日即与恒口示范区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独自实施了恒口项目,但此后,姬某1在自行成立公司后仍与杨某某在一起办公,此时双方对2000万元及姬某1独自开发并未有明确态度。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杨某某在与张滩镇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后,才与姬某1结识;姬某1信任杨某某并非公诉机关所指控杨某某凭借其所夸大或虚拟的北大博士等身份,而是基于杨某某拥有与张滩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并在认识时间很短、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向其打款2000万元。之后,姬某1独自成立融侨开发公司,开发了恒口项目,而未按约定共同成立公司合作开发陕南移民项目,此时,关于这2000万元的性质以及归属,双方各执一词,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被害人姬某1200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骗取其他被害人保证金一节:第一,杨某某与上述施工单位的承包人签订合同时,其与张滩镇政府的框架协议始终真实存在,部分施工单位也已经进入施工现场;第二,与各施工单位的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张滩镇政府才将中景公司起诉至法院,由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无效;第三,杨某某与各施工单位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未能最终履行,不能排除是因为法院民事判决确认了杨某某与张滩镇政府的框架协议无效造成的;第四,法院判决该框架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该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但未进行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不能归咎于被告人杨某某的原因;第五,安康市汉滨区发改委关于张滩余湾项目的批复文件显示,该项目建设新型社区300亩,总投资为25500万元,从杨某某与镇政府签订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中,都没有该项目最终建筑面积的约定,杨某某与这些施工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是否已经远远超过了该项目的总体建筑面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综上,被告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最终履行,是因为框架协议被确认无效,还是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的,事实不清;认定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关于该部分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以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锐

  审 判 员 田广明

  人民陪审员 樊答省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瑞

  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