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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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采矿项目一直亏损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润吸收投资者投资502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2018年7月3日
案件摘要

侦查机关未审计某城公司财务,根据收支报表及证人证言,投资款用于项目生产经营,无证据表明邱某伟挪作他用;三是收支报表显示项目一直亏损未盈利,邱某伟对盈利前景过于自信而盲目投资。

(采矿项目显著亏损,以高额利润吸收投资502万元,二审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定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相关事实:一是邱某伟在项目前后多次送检砂石样品,结果显示含贵重金属,在首个合作人联系前公司已开采,项目真实且有盈利可能;二是侦查机关未审计某城公司财务,根据收支报表及证人证言,投资款用于项目生产经营,无证据表明邱某伟挪作他用;三是收支报表显示项目一直亏损未盈利,邱某伟对盈利前景过于自信而盲目投资。

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伟犯合同诈骗罪,法院认为某城公司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车某 1 参与项目管理,了解情况,邱某伟与车某 1 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事实。与三名被害人签合作协议的是某锋公司,车某 1 吸收投资时未告知项目亏损,指控邱某伟与车某 1 共同诈骗需充足证据证明共同故意,但邱某伟未参与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协议,向李某波介绍项目前景时项目刚开工,不能认定有诈骗故意,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共同故意。综上,指控邱某伟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予以支持。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9刑终3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高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茂名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茂名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粤09刑终85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东省茂名市**区人民法院又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粤09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邱某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丽、陈静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12月3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城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某1于2012年3月9日以个人独资出资50万元的方式设立某锋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1年4月份,邱某某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到当地考察并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某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的河沙进行采矿。2011年11月,邱某某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在该过程中,2012年1月30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资金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该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的投资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108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2、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300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再出资60万元、车某1出资60万元,于2012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某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某支付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20万元。

  2012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2012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2012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邱某某代表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160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2012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进行了投资,并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邱某某代表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2012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双方的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012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108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2012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并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承诺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2012年10月12日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2012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2012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并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刘某1将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2012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2013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均转账给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

  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854万元及利润300万元;次日,两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1016万元,已退还本金162万元还剩余人民币854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1016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2013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某诈骗;2014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车某1诈骗;2014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某、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2014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某、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

  2014年3月4日,邱某某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茂名警方。

  原判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一、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是否具有合同履行能力的问题。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某锋公司每支付够108万元给某城公司即确定某锋公司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由某城公司按300元/吨的纯利润给某锋公司。某锋公司与各被害人所签订的协议也对投资利益的产生进行了约定,无论采矿项目的经营状态如何,均要返还投资利益给被害人。按照邱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该采矿项目在经营期间是一直亏损的。邱某某与车某1在项目亏损的情况下继续吸收投资者进行投资,并返还高额利润给部分投资者,结合邱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第三次供述,证实邱某某是利用投资者的投资款支付其他投资者的投资利益,该采矿项目本身并无产生利润之能力。因此,邱某某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二、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某城公司作为邱某某个人独资的公司,邱某某在经营该公司的过程中理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配备财会人员、设置财务账册,准确记录其经营期间该公司的资金收支详细情况。但在本案中,邱某某经营某城公司吸纳某锋公司交来的被害人投资款后,款项如何使用无迹可循;另一方面,邱某某辩称其公司经营采矿项目所生产的矿产获得了收入,但该公司没有相关财务账册反映出来。邱某某作为某城公司的经营者,有义务证明该公司的资金收入支出及流向情况,但邱某某未能提供任何有价值的线索供侦查机关进行核实,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主观故意。

  三、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问题。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某城公司收到来自本案三名被害人的投资款为303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02万元。某城公司虽然未直接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合同,但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之间通过协议的形式明确了权利义务,且按照邱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姜某容的证言,车某1亦参与到涉案项目的管理中,邱某某理应知悉某锋公司所提供的资金来源。因此,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涉案金额为303万元不当,应以公诉机关指控的502万元为准。

  综上所述,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骗取财物的数额达5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骗取到各被害人的财物,应依法责令予以退赔。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钦人民币27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波人民币113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邱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119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车某1提供的某城公司和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复印件内容是虚假的,第一份落款为2012年1月份,实际是在2013年10月份所签,邱某某是在车某1的逼迫下签字,这是原判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投资协议书》没有证据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键证据缺失,原判的逻辑无法成立;2、原判认定邱某某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是错误的,某城公司和本案的被害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投资协议,而是与某锋公司达成共同出资、共负盈亏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一直履行与某锋公司的合作协议。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之所以未实现预期收益,是因为爆发洪水及技术限制等客观因素,非上诉人主观可以控制,原判以不能支付约定利润来认定上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客观归罪;3、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转来张某钦、刘某1、李某波等受害人投资款已全部投入到项目生产经营中,邱某某并未据为己有;4、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邱某某参与了车某1收受张某钦等人投资的过程,涉案金额应当认定为某城公司实收投资款人民币303万元;5、本案均系以某城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协议,资金也是某城公司使用,故本案即使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案,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宣告邱某某无罪或者改判为单位犯罪。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1、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与投资方签订高额返利合同;2、所有投资人共投资不少于11个平台的款项,而邱某某仅建成6个平台,在2012年8月之后新吸纳的6个平台的投资款并未投入到平台建设之中;3、邱某某采取潜逃等方式逃避被害人追讨经济损失;4、某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采砂,邱某某超出公司业务范围经营的行为。某城公司由六个股东出资,而四川采矿项目均是邱某某一人签订合同,并没有体现其他股东的意愿。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邱某某与赵某、吴某1、梁某武、吴某明、莫某于2009年12月3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邱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后变更为邱某某独资。车某1(在逃)、车某玲于2012年3月9日共出资人民币50万元设立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锋公司),车某1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车某1独资。

  2011年4月份,邱某某得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场有砂矿开采,遂先后于2011年9月、10月、11月、2012年1月、8月6次将矿样送到位于湛江市的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进行化学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样品含有钒矿、独居(稀土矿物的一种)、磷钇、稀土、金红石(钛矿)、锡、Au10-6(黄金)等成分,但未书面说明是否有开采价值。2011年6月份开始,邱某某以某城公司名义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利用当地沙场采砂,设立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办公地址为乐山市高新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2011年11月,邱某某代表某城公司与四川人王某祥达成合作协议,由王某祥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平台的生产管理,双方利润平分。

  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以某城公司作为甲方与某锋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在四川省地区采集乌砂业务的扩大发展,因资金不足需寻找投资商合作,乙方决定投资与甲方共同合作开采乌砂项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1、由甲方提供生产乌砂的沙场,乙方负责该采矿项目多个生产平台所需资金,即乙方共需一次性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的装机款给甲方,由甲方负责机械设备的安装技术与生产技术,并安装完成及正常生产后的全面管理。乙方决定投资多个生产平台进行双方合作投资。2、双方确认签订合同的同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每支付够人民币108万元给甲方即确定乙方又投资一个生产平台与甲方合作。双方约定合作的责任为:1、甲方负责整个开采乌砂项目的全部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均与乙方无关;在生产管理中所发生的一切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任何一笔生产平台装机款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将生产设备安装调试好并投入使用,如有延误,则视为甲方违约;等等。双方对利润分配作如下约定:甲乙双方合作的生产平台生产出来的乌砂,甲方保证按协定价人民币300元/吨价格的纯利润给乙方,不受产品市场价格调整限制。乌砂的吨数以干基核算,实际的乌砂产量以双方工作人员确认签字后为准,乙方与甲方的结账时间为一月一结,即次月的18号至20号为结账日。该协议还对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份,某城公司建成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抽沙并提取矿砂。数天后,该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某城公司又出资人民币60万元、车某1出资人民币60万元,于2012年5月份建造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该月底,邱某某与王某祥达成协议,由邱某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给王某祥购买该平台的股份,王某祥在该交易中获利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7月9日,某城公司与四川人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投资回报和利润分配方法。2012年11月8日,某城公司与宋某、李某军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李某军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某城公司向宋某、李某军支付承包租金的方式和金额。2012年12月6日,某城公司与宋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宋某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金额。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某城公司先后支付了履行上述协议的款项共人民币160万元给宋某、李某军,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宋某、李某军。

  王某祥目睹宋某、李某军分得利润后,于2012年9月开始也向某城公司投资。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某祥投资人民币138万元给某城公司建设一个采矿平台,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金额。自2012年12月份开始至2013年4月份,某城公司陆续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利润给王某祥,此后没有再支付款项给王某祥。

  2012年5月8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约定了经营管理方式、双方的投资股份比例、权利责任等事项;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5月30日,某锋公司与李某波又签订《合作投资选矿协议》一份,同样约定李某波就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设计制造选矿“乌沙”设备项目投资人民币120万元给某锋公司,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李某波将投资款汇入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和车某1出具收据给李某波。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李某波共收到利润款人民币127万元,此后再未收到利润款。

  2012年5月15日,某城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一张,证实收到某锋公司的人民币108万元项目合作工程款,并标注5月8日已汇款。

  2012年10月8日,某锋公司与张某钦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钦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钨砂”项目,双方约定了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车某1作为履行该协议的保证人。张某钦于2012年10月12日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2012年11月27日,张某钦又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张某钦。此后,张某钦未收到任何利润款。

  2012年10月9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某1投资人民币135万元给某锋公司的采集“乌砂”项目,双方对合作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刘某1的胞兄刘某2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10月22日,刘某1将人民币135万元划到车某玲的银行账户,同日,某锋公司出具收到上述款项的收据一张给刘某1。2012年12月31日,某锋公司与刘某1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一份,对原协议约定的结算等事项作了变更。2013年4月、5月份,刘某1收到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利润款,此后再也没有收到利润款。

  上述李某波、张某钦、刘某1划到车某玲账户的资金,车某玲除将部分资金留在某锋公司自用外,其余部分转账至某城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姜某容、徐某晶、甘某燕的账户。

  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某城公司尚欠某锋公司本金人民币854万元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车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两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一》复印件,载明因甲方的生产成本过高,导致退还乙方的投资本金的日期不断延迟,因此对乙方投资本金及利益分配作出调整及变更。双方约定,甲方原来共需退还乙方的总投资本金为人民币1016万元,已退还本金162万元还剩余人民币854万元的本金尚未返还给乙方。该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退还至少人民币300万元,余下的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全部退还给乙方。甲方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年内需支付乙方人民币300万元整,作为乙方在该次投资的收益。当甲方将乙方的全额投资款1016万元整及利润人民币300万元整两笔款项全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所投资的生产平台的产权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等等。

  因未依约收到投资利润,2013年12月20日,张某钦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某诈骗;2014年2月26日,刘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车某1诈骗;2014年4月9日,李某波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邱某某、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诈骗。2014年1月27日,车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邱某某、甘某燕诈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8日对车某1进行网上追逃。2014年3月4日,邱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佳盛宾馆406房间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民警抓获,随后被移交茂名警方。

  另查明,某城公司原经营范围为销售矿产品,2012年9月18日变更经营范围为筛选、销售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大渡河抽砂采矿,属于超范围经营。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收支统计表显示,该公司的乐山办事处每月都有销售收入,及用于生产、销售、办公的开支,每月的盈收状况均为亏损。收支统计表显示,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某城公司共收到机器投资人民币16601000元,公司收入为人民币2955074元,各项支出为人民币16972708元,亏损人民币14017634元。

  又查明,车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所签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无法进行朱墨形成时间鉴定。

  再查明,车某1参与了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经营、管理,及负责管理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料加工厂生产、经营。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案发以及抓获上诉人邱某某的经过。

  2、四川省乐山市国地资源局沙湾区分局证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地方海事处证明,乐山市沙湾区水务局证明。证明:该区境内没有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车某1、车某霖、邱某某采矿权登记记录;没有某锋公司、某城公司、车某1、车某霖、邱某某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述公司、个人自2011年至2014年未在该区境内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2011年至2013年王某洪对大渡河铜茨段沙场具有采矿许可证。

  3、广东省地质局七〇四地质大队实验室的化学分析报告。证明:某城公司于2011年9、10、11月三次委托鉴定,检验结果均含有一定比例的矿;2012年1、8月三次委托鉴定,检验结果均含有一定比例的矿。

  4、银行流水账,茂名市某城矿业公司开户银行账号清单。证明:姜某容、车某玲与宋某、王某祥等人的资金往来;2012年至2013年某城公司对公账户没有资金往来记录。

  5、张某钦、李某波的报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邱某某、车某1等人以开采钨矿、金矿的项目,高回报的方式,获得张某钦、李某波的巨额投资后,邱某某、车某1未按照双方协议建造生产平台并且给予回报,经多次催促后未果,李某波送矿样化验发现属不值得投资的矿产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张某钦、李某波遂报案。

  6、车某1的报案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其投资给邱某某后无法收回投资成本,被骗了大量资金。

  7、某锋公司与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分别签订的协议。证明:某锋公司与张某钦于2012年10月8日、与李某波于2012年5月8日、5月20日、与刘某1于2012年10月9日、12月31日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及返还利润内容。

  8、某城公司分别与王某祥、宋某、李某军签订的投资协议。证实:某城公司分别与王某祥于2011年11月、2013年2月、与宋某、李某军于2012年7月、11月、12月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及返还利润内容。

  9、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主要内容: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两公司投资、生产及利润方式等权利义务;两公司又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方式进行约定。

  10、收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10月12日、11月27日,某锋公司分两次共收到张某钦投资四川采矿项目的投资款人民币270万元;2012年7月10日、8月7日、8月25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的投资款共人民币138万元;12月6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的投资款138万元;11月9日,某城公司收到宋某、李某军交来的第二组采钨平台投资款人民币138万元。

  11、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7月30日某城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宋某、李某军合作投资了某城公司的大渡河库区所建造的3、4、5号三台生产平台。

  12、委托书。证明:2011年10月30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其公司财务姜某容四川农行账户;2012年9月1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其公司股东甘某燕的农行账号;2012年11月25日,某城公司委托某锋公司将合作开发四川钨矿项目投资款汇入徐某晶农行账号;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7日,某锋公司委托李某波将投资的二条生产线的投资款共240万汇到车某玲的账号,委托人为车某1。

  13、欠据。证明:2013年10月7日,某城公司出具欠据记载该公司欠某锋公司854万元本金及利润300万元,两者合计人民币1154万元。

  14、收据。证明:2012年4月30日某城公司收到某锋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080000元,5月1日至9月30日收到人民币5030000元,10月1日至11月30日收到人民币4050000元,收款人邱某某。2012年5月8日、6月7日某锋公司收到李某波钨矿项目投资款共240万元;10月22日,某锋公司收到刘某1投资款1350000元。

  15、生产平台总造价清单付件。证明:某锋公司核算一个生产平台总造价为人民币1363300元。

  1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证明:某锋公司的车某玲收到李某波的汇款260万元。

  17、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某城公司与某锋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8、派出所证明。证明:派出所未能找到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该三人去向不明。

  19、茂名市某锋公司财务人员车某玲的农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害人李某波、张某钦、某城公司财务人员姜某容与车某玲有大额资金往来。李某波的银行账户与车某玲的银行账户有大额资金往来。

  20、张某钦、李某波提供的矿样检测报告。证明:两份报告均显示矿样含有多种矿元素。两份报告均没有对是否具有开采价值作出说明。

  21、上网追逃表。证明:车某1已被网上追逃。

  22、茂名市劳动保障信访材料。证明:某城公司欠多名工人工资。

  23、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邱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没有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沙湾区大渡河沙场是2012年的2月份拍买到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开采期是3年。沙湾区大渡河沙场是以王某2个人的名义拍买到的。大渡河沙场与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合作过,双方有签订到合作协议,暂时找不到该协议,找到后再提供给警方。沙场是2012年开始与茂名市某城矿业公司合作的,具体时间记不起了。双方合作的内容是我方将拍买到的河段给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抽河沙,然后某城公司再从河沙内提取钨矿砂,所抽取到的河沙归沙场,提取到的钨矿砂某城公司提走,某城公司将钨矿砂拉走时每吨给40元给沙场。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自己带抽沙设备过来的,不用我方提供任何设备、资金。某城矿业公司要服从我方的安全方面的管理,但我方不理某城矿业公司的经营管理。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邱总,具体的名字不知道,是广东人;不认识叫车某1、车某霖。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现在不在大渡河我方河段采钨矿砂了,2013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开采过钨矿了。沙场和采砂河段是大渡河铜街子库区河段。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最多的时候是两个平台在河段作业。记不清楚与某城公司协议是允许某城公司多少个平台在河段作业;茂名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平台平时钨砂的产量很少,具体一共产了多少记不清楚。某城公司还欠砂场10万元。我是沙湾人,之前从来没听过大渡河沙含有钨矿砂,是茂名市某城公司过来才听他们说的。

  2、证人牟某海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出租过房屋给广东省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出租屋地址是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面积有1300平方米左右(2亩),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有平房8间,房屋前面有很大的地院,建有围墙。租期是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共两年。租金两年共6万元人民币。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在2012年3月份租房屋时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6万元人民币。该公司是通过银行转账,是转入我本人的工商银行的账户。该公司在沙湾区的办公地址是我的出租屋,聘请几十个(约20-30个)采矿沙的工人,平时在大渡河开工采沙,听说该公司是在大渡河是采钨沙矿的。联系租屋事宜的是公司的邱总,不知道对方的真实姓名。邱总,男,30多岁,广东人,不知道住址,其没有对方的联系电话。与该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但暂时找不到,找到就提供给警方。与邱总签订的协议,当时邱总没有签名,只是盖了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份左右,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就关门了,所请的工人都走了,大渡河上的采沙船都不见了,现出租房屋已人去楼空。除了认识邱总,不认识该公司其他人了,不认识车某1、车某霖,也没有见过。听说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欠了很多投资人的钱,很多人找上门要该公司还钱。我一直没有听什么人或政府机构说过大渡河有钨矿的,有这种说法是2012年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的人来才说大渡河有钨矿采的;看到过该公司的抽沙船抽了很多河沙上来,但没有见过采到什么矿上来,包括钨矿没有看到过。该公司是在大渡河铜茨乡河段抽沙。没有看过管理人员,除了签合同。我觉得茂名市鑫盛矿业公司是一间“皮包”公司,即空壳公司。

  3、证人李某荣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住的地方对面是几间平房,以前是石灰厂的。这间石灰厂房屋是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牟四哥)的房屋,现在没有人居住了。以前有很多广东人租住在这里,是一间名叫鑫盛矿业公司租住的。因为这间公司到我这里买煤,要开发票给公司,就写了这个公司的名称,所以我才知道公司名称。听说鑫盛矿业公司是广东人开的公司,该公司是到旁边的大渡河采河沙,钨矿。之前一直没有听说过这河里有钨矿,是鑫盛公司的人来才知道的,是叫鑫盛公司的人说大渡河有钨矿的。鑫盛矿业公司是2012年初开始租住我对面的石灰厂;2013年4月份左右,鑫盛矿业公司的人员全部走了,听说是做不下去了。听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该公司到这里投资1亿多元开采钨矿。2013年4月份后,还拖欠员工10多万工资。现在还欠我的煤钱700多元。

  4、证人符某远的证言。主要内容:在我居委会姚村有一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但这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两年前(2012年)已经停业,无人开工了,平时只有几个无业人员在里面玩。这间厂房最早(忘记时间了)是姚村居委会租给符某依做白泥加工厂的,大概在2009年符某依在没有经过居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这间白泥厂房转让给他人(具体是谁不知道)做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两年后(大概2011年)便停工了。一直都是符某依交租给姚村居委会的,2013年就没有交租了。据了解,这间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是搞矿金属之类的东西,是从越南、四川等地方拉河沙回来淘金属的(具体是怎样操作其就不知道了),从2009年至2011年这间公司经营了两年时间,但是从2011年之后这间公司就没有经营了。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现在只有一两个年青人在看门口,里面什么材料都没有,只有几台荒废的机器,看门口的年青人也不认识。

  5、证人车某玲的证言。主要内容: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矿产品,法人代表是车某1,地址在茂名市新福二路,我是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财务。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主要是经营矿产品,法人代表是邱某某,详细地址我不知道。邱某某是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车某1是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邱某某和车某1是同学,也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邱某某在四川造船(投资开采矿),2011年底邱某某说生意(在四川造船,投资开采矿)利润好,但自己资金不足,所以就叫车某1一起投资做,车某1出于对邱某某的信任就和邱某某在2012年1月份签订合同一起经营,但是车某1只负责融资(带投资者到四川现场观看邱某某的工程,投资者觉得满意就合作经营,车某1就负责收投资者的钱,再转交给邱某某),投资者投资一个生产平台早期需要交115万元,后期需要交135万元,因为我是公司的财务,所以投资者的资金就先划入我的农行账户(账号:62×××11),再划给邱某某或者邱某某指定的财务姜某容的账户,车某1就不负责管理。在车某1和邱某某签订合同后,陆续有李某波、陈某图、刘某2、张某钦、刘某1投资生产平台,上述人员具体投资多少个我就不清楚,但是记得大概投资了十个生产平台,共投资1000多万元(具体与其银行账单或者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为准),这些都是投资者划入我账户,我再划给邱某某和邱某某指定的财务姜某容的账户的。从开始投资至今,邱某某大概划回200多万元到我账户(账户:62×××11)用来支付给投资者利润的,我收到汇款后就立刻转给投资者,但是具体转多少给谁现在忘记了。投资者投资生产平台将钱汇到我账户后,我是根据车某1的安排分笔转给邱某某的,一般都会留一部分钱作为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的开支(但是具体留多少开支不是固定的),有时候邱某某说四川上面资金紧张,车某1又会要求把剩下的资金划给邱某某,但是我这个账户一般都是没有多少资金剩余的。因为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现在停顿了,所以车某1、车某霖都不在公司经营了,车某1在外省(但具体在做什么我不知道),车某霖应该还在茂名,但是有很久没见到他了。

  6、证人姜某容的证言。主要内容:邱某某在广东成立了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邱某某到四川省乐山市开设了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乐山市办事处。该办事处的业务就是从大渡河抽沙上来,然后就从沙里面分离矿出来,再将矿物销售出去。邱某某任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后期车某1任总经理,我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上述人员全部是广东省茂名市人。我是2011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在该办事处工作,具体负责财务方面的工作。该办事处2013年才设有账簿,我2013年10月离职时,账簿是放在办事处的办公室,我把锁匙交给了高新区办公楼负责管理的姜总了,后来我没有回去过。该办事处在乐山没有开设对公账户,在乐山使用我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分行开的一个账户62×××14。我平时用该账户帮办事处收取外面划过来的钱,然后根据邱某某的吩咐划到其它账户,还有就是平时用来发工资,支取给工人购买材料等。开始的时候,没有设账簿,我把开支的单据汇总好,交给邱某某就可以了。到2013年才设账簿的。我平时很少从银行账户大额提取现金,只有发工资时才提现金的,后来很多工人办了银行卡,就很少提现金了。我没有提过大额现金交给邱某某、车某1等人,也应该没有划过大额资金给邱某某、车某1等人。平时每个月一般要30-40万元发工资,还要包工人吃饭、住宿,也要花几万元。我账户收取到的钱都用在生产、发工资等方面,也有作为利益划过给王某祥、宋某,但金额记不清楚了。我不清楚邱某某共建造了多少个采矿生产平台,也不清楚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的成本是多少。我认识王某祥、宋某、李某军,该三人不是某城公司的人员,而是该公司的投资人,记不清楚该三人投资了多少。我不知道邱某某共收取了多少投资,平时账户有钱进来邱某某就叫我收,但邱某某并没有对我讲清楚来源。邱某某用来建造采矿生产平台的船大部分是购买的,每一条价格是10万元,也有部分是租用的,每年租金两万多,具体购买了多少,现在记不起了。我不知道该办事处是否有政府相关部门发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按我管财务工作上看,看不出该采矿项目是否赚钱。在乐山销售的矿物的一点钱是划进我账户,拉回茂名的就不清楚了。

  7、证人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邱某某、车某1是茂名市十二中的高中同学。车某1、邱某某都成立了公司。车某1的公司名称是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区新福路,经营范围加工、销售矿产品。邱某某的公司名称是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在区新福路,法人代表是邱某某,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加工矿产品。某城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办事处。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办公室是在乐山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410房,邱某某任办事处总经理,符某东任办事处副总经理,我先后任后勤部、生产部主管和管理加工厂,汪某全任采购部主管,冯某、谢某任技术部主管,朱某年任技术部副主管,邱某进任后勤部主管,曾某武任生产部主管,姜某容任财务主管,符某东任业务部主管,潘某强任生产部副主管,工人班长有邱某玉、吴某乐、吴某1,工人有吴某2、吴昆明、邱某海、陈某良、陈某飞、陈某焱、陈某强、朱某、邱某祥、陈某1、费某才(四川人)、费某均(四川人)、刘某军、刘某旭、李某、潘某春、刘某全、刘某华、张某碧、潘某枝、谭某董、杨某建、陈某品、卢某龙、吴某光等。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的生产现场的具体位置是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我先后在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后勤部、生产部主管,管理过加工厂,后来到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任业务主管,开始时工资是3500每月,后来升到4700元每月。车某1经常在某城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和生产现场,参加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的管理,任办事处监理。2012年底公司管理层在茂名的办公室开会时任命车某1、车某霖为某城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8、9月份,邱某某在茂名找到我说他想在四川省乐山市采矿,这个项目很有前途的,叫我过四川省帮他,同时邱某某表示如果做成功了,会给些项目给我做。接下来,邱某某又多次打电话给,后来我同意了。2011年11月份,我到了四川省乐山市找到了邱某某,在邱某某的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帮忙做工,当时到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有10多名工人在安装第一个采矿生产平台,开始这个平台是用油桶做浮力底座,但装抽沙、水泵、60条螺旋机等机器时,油桶被压穿了。后来,经过多方改进,终于成功将机器安装在油桶上了。第一个采矿生产平台安装好,接着就进行试生产,当打着机器进行采矿时,第一个生产平台就翻侧了,沉下水了。2012年初,我被邱某某任命为办事处的后勤部主管。到2012年2月份,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又开始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用船底座,然后安装好机器,这个平台试运行后,取得了成功,能够抽到毛矿(四川俗称乌砂),当时现场对抽取上来的毛矿进行了取样,并将矿样送到办事处办公室,后来是否送检验不清楚。听邱某某等人说是有开采价值,“乌沙”内含有黄金,还含有极高的“金红石”、“独居石”、“锆英砂”、“铁矿”、“钛矿”等矿砂。2012年4月至10月份,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在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陆续建造了第三、四、五、六、七个采矿生产平台(除第一个沉外,实际建造了6个采矿生产平台用于生产)。我于2012年8月份,被公司任命为办事处的生产部主管。采矿生产平台安装好后,采矿作业不是很顺利,平均每个月只开工20天左右,还有一个情况是每年6月-9月份是洪汛期是海事局不允许采砂的。当时,每个生产平台要6个工人作业,平时约有30多名工人在库区上作业。平时每个采矿生产平台每日能采10吨至50吨左右。过完洪汛期后,采矿生产平台又继续正常开工。抽取到的矿,就通过物流公司用铁路运回茂名加工、销售。到了2013年4月份,邱某某将我调到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工作,生产现场是在南阳市鸭河库区。这个项目,是邱某某、车某1与河南省本地人张某1、湖南省益阳市朱某其合作的,开始时项目负责人是陈某2,后来是车某霖。当时南阳市鸭河库区工地正在建造采砂生产平台,建造了新5条船。到2013年5月份,公司任命我为河南省南阳市办事处业务主管。2013年6月份,一条船用来建造采矿生产平台,其它4条船用来运输矿,接着就开始试作业,进行了采矿,但采矿效果不是很理想。由于库区的水位下降了6-7米,造成生产平台不能正常生产,没有业务做,我就回茂名了。

  2013年7月份,邱某某回到茂名找到我,叫我一起到四川省乐山市帮忙看守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的财物,因为当时已经全部停工。同时,我还帮邱某某处理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问题。后来,由于某城公司拖欠了工人、材料供应商(平台建造本材料、米、花生油等)的钱,这些人将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的财物全部拿走了,其中王某祥扣走了一个采矿生产平台。2013年11月份,我就离开了沙湾区生产现场,回到了乐山市区。2013年11月底,邱某某与乐山市本地人唐总(不知道真实姓名)在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长江河段边沙场做了一个采矿项目,我被邱某某叫过去帮忙,当时管理人员有我、冯某、吴某光,工人有10人(是宜宾本地人)。到2013年12月底,由于邱某某拖欠了我们10多个月工资,于是我、冯某、吴某光就离开了宜宾回到了乐山市。接着,我们就找到邱某某要工资,但邱某某没有工资发放,只给了我们回茂名的路费,我们拿到路费就回茂名。2014年3月份,我得知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生产现场建造了7个平台,实际上投入生产是6个生产平台。我认为包括材料、人工等,一个生产平台造价要100多万元,具体要多少不清楚。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铜街子电站水库区共采了有4000-5000吨矿,运了多少回茂名加工不清楚。运回茂名每吨的物流成本是300元左右。某城公司茂名加工厂的位置位于**区金塘镇姚村,即是符某东所在的村。茂名加工厂2012年至2013年5月是周某2管理。周某2,男,37岁左右,茂名人,是我和邱某某、车某1的茂名市十二中高中同届同学。开采每吨矿的成本是800多元每吨。每吨矿的销售价格是多少不清楚,四川省乐山市采矿项目采矿不赚钱,河南省南阳市采矿项目采矿也没有赚钱。邱某某、车某1收受了何人的投资款之前我不知道,现在听说收了很多人的投资,具体是何人我不知道。某城公司的河南省南阳市采矿项目共投资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认为邱某某不是诈骗,邱某某是将收到的钱用于生产上了。

  8、证人周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邱某某、车某1、龙某是茂名市十二中的高中同学。邱某某成立了茂名市鑫润矿产品有限公司、茂名市某城矿业公司,车某1是否成立公司不清楚。某城公司法人代表是邱某某。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办事处、在河南省南阳市有办事处。鑫润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邱某某。我是2010年10月底到鑫润公司工作,先任该公司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的职员,两个月后,任矿产品加工厂厂长,开始时工资是1800元,后来升到2600元每月。我于2011年底开始在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先任加工厂副厂长,2012年任厂长,2013年4月份到河南省南阳市任南召铁矿区负责人,开始时工资是2600每月,到河南省就升到5100元每月。2013年初,车某1负责管理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2013年6月份,车某1任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项目的负责人。

  2010年10月份,邱某某联系我叫我帮忙管理鑫润公司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我同意了。接着,我到区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任职,先在工厂任职员,两个月后,任该厂厂长,是负责工厂的生产,这间厂从广西拉毛矿回来加工,主要是从毛矿内提取铁矿。进货、销售主要是龙某、陈某健负责。这间厂生产不正常,经常停工。2011年底,由于鑫润公司区金塘镇白土新塘岭矿产品加工厂工作量少,于是,邱某某调我到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矿产品加工厂任副厂长,后来任厂长。该厂主要负责加工从四川发回来的毛物,从矿物中提取黄金、独居、高英、钛、铁等矿。2012年初,邱某某又调我和龙某、陈某健到四川省乐山市办事处,接着到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大渡河沙场工地做杂工,当时是冯某负责建造生产平台。记得当时正在建造第一个生产平台,有几十个工人在四川工作。我在四川省乐山市做了一个半月就回来了,回来后继续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任副厂长。

  2012年5月份,某城公司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工地开始发毛矿回姚村加工厂加工,但开始时量很少,到2012年8、9月份,四川大渡河的毛矿的量大增,是用火车从乐山市运输回到茂名火车站,然后再用汽车运到姚村加工厂进行加工的。2013年初,某城公司在沙湾区牛石镇开设了一间加工厂,从这时开始,大渡河的毛矿发回来的量就少了。2013年4月份,邱某某调我到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南召铁矿山项目负责人。当时河南省南阳市还有鸭河库区采矿项目,龙某在鸭河库区采矿项目业务部副经理。由于下雨,铁矿山处无法提取矿物,所以南召铁矿山基本上没有生产过。鸭河库区由于没有水和库区泄水,所以鸭河库区也没有办法开采矿砂。到2013年9月初,由于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南召铁矿山项目、鸭河库区采矿项目不顺利,我就回茂名了。

  听说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建造了几个采矿生产平台,具体是建造了多少个不清楚。将钨砂从乐山运回茂名市每吨的物流成本是300元左右每吨。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的厂房是从姚村租过来的,不是自己的。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有20多个工人,实际用途是用来加工提取毛矿中的黄金、高英、独居、钛、铁等矿物。该厂内的设备有钛铁机三台、弧板三台、电选机三台、摇床二十四张、单盘一台。该厂共加工了2000-3000吨四川大渡河运回的钨矿,具体数目要问仓管车某国才清楚。从四川大渡河的毛矿加工有提取到黄金一开始回来的毛矿含量很高,后来的毛矿黄金就含量很低了。我只负责工厂的生产,销售是车某1、王某文负责的,提取到矿物后的销售情况要问车某1、王某文才知道。该厂加工提取矿物时的生产成本300元左右每吨。我于2013年4月份到河南后,某城公司金塘镇姚村加工厂是周岸负责管理,具体何时停工要问周岸才知道。某城公司河南省南阳市两个项目没赚到钱;邱某某收取了何人的投资款我不清楚,在河南的项目投资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

  9、证人王某祥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月19日下午,我听牛石镇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说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民警过来调查邱某某,车某1等人的问题,所以现在我过来反映邱某某、车某1等人的相关问题。2011年11月份,我在大渡河的沙湾沫鑫沙场看到有人在用机器从河沙里提取矿物出来。后来我从沫鑫沙场老板处了解到,是广东人在沙场用机器来提取钨砂矿,我当时第一次听说能从大渡河河沙提取钨砂矿。2011年11月底,我觉得从河沙里能提取钨砂矿这个生意不错,且由于当时我也在大渡河河沙里提取铁砂,于是问沙场老板处要了广东人的电话。拿到电话号码后,就立即打电话给这个广东人,经联系认识了这个广东人名叫邱某某,是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公司在沙湾区的办公地址是租用牛石镇豆地坪村委主任牟某海房屋的。我与邱某某联系后,得知他的公司是从大渡河河沙里提取钨砂,每吨回收价格600元,然后将钨砂运回广东。这时,我就想和邱某某合作提取钨砂,接着,就与邱某某谈合作的条件。经与邱某某多次商谈,2011年12月3日,我以个人名义与邱某某的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我负责出资20万元,并负责搞好大渡河的沙场的关系,某城公司负责出资建设抽沙,采矿平台,并负责抽沙、采矿平台的生产管理,利润平分,还有就是提取到的钨砂一定要卖给邱某某,不能卖给其他人。同时,邱某某口头吩咐我不能私自拿提取到的钨砂去检验。到了2012年3月20日,邱某某的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搞好了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探后,抽沙、采矿平台在大渡河试抽沙并提取钨砂。到2012年4月15日,第一个抽沙、采矿平台翻沉在大渡河河底了,没有办法,只能造过新的抽沙、采矿平台(即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2012年5月15日,造好了第二个抽沙、采矿平台,并试运行成功了,每天能提取所谓钨砂20吨。我算一算,每天能提取20吨,每吨600元,除了成本300元每吨,我与邱某某每吨能分到150元利润。这样的情况下,邱某某说有人想投资过来,问我要不要增加投资,当时,我比较保守,不想增加投资了。于是,邱某某对我说有人愿意出钱来购买50%的股份,并说出60万买我的股份,当时我同意了。后来,邱某某说别人出了60万,他愿出40万元,这时我也同意了。2012年5月底,邱某某给了40万元,我赚了20万元。接下来,邱某某说他的业务发展很快,叫我帮忙联系大渡河沙场,然后给我提成,我同意了,并帮忙邱某某在大渡河联系沙场帮抽沙、采矿来提取钨砂。2012年7月份,同乡宋某、李某军两人在某城公司投资138万元(实际上是投资120万)造一个抽沙、采矿平台。经过两个月的建造,2012年9月份,宋某、李某军分到了20万元利润。我看到宋某、李某军分到了利润,于是在2012年9月28日在邱某某的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我以个人的名义投了120万元建造了一个抽沙、采矿平台。2012年10月份,宋某又投了120万元给邱某某的某城公司建造一个抽沙、采矿平台。过了两个月的建造期,到了2012年12月份,邱某某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2013年1月份,分了10万元利润给我,2013年2月份,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2013年3月份,分了10万元利润给我,2013年4月份,分了20万元利润给我。这次,我共收到了邱某某的80万元利润。到了2013年5月份,大渡河的汛期来了,由于洪水比较大,所以抽沙、采矿平台没法工作。邱某某说等过了汛期,就又开始抽沙、采矿提取钨砂。接着,邱某某的工人都回去了。到了2013年8月汛期过了,邱某某还没有开工,于是我们几人联系邱某某,邱某某在当月底回来了,但说没法开工,因为没有钱发工人的工资,并叫我借钱发工资。后来,开不了工,2013年10月邱某某就偷跑了,至今我都没有联系上邱某某。后来,我亲自到广东省茂名市找邱某某,但邱某某不在家,也联系不上。某城公司的办公地点人去楼空,抽沙、采矿平台也给别人扣去了。作为四川人,以前没有听说过大渡河库区河段的河沙有钨砂矿,我只知道有铁砂。是邱某某告诉我说大渡河库区河段的河沙有钨砂矿。当时抽沙、采矿平台提取了黑色的矿物出来,2012年10月份,我偷偷从邱某某的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拿了一些所谓的钨砂矿到成都市的四川省矿物研究院化验。2012年11月份,拿到了化验结果,化验结果是送检的矿物没有钨的成分,并说没有开采价值。这时候,我发现邱某某有问题,但又想不清楚邱某某的利润是怎样来的。一开始合作时,邱某某说提取的钨矿里面有黄金等贵重的矿物,具体是什么不能告诉我。到了后来,我偷拿提取钨矿去化验时才发现没有钨,开始怀疑邱某某时,邱某某说现在抽的河沙太浅了,所以没有含贵重矿物,以后抽到大渡河河底的话就有黄金等贵重矿物。现在看来,邱某某是用这样的方法来诈骗的。某城公司有股东车某1、车某1的大哥、甘某燕,还有管理人员汪某全、符某东、龙某、邱某进等,全部都是广东省茂名市人。2012年7月份,宋某、李某军两人在邱某某的茂名市鑫成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签订合同是投资138万元,但实际上是投资120万,是因为签订合同时,邱某某告诉我说,签订合同时投资金额是138万元,实际上是收120万,说以后我和宋某、李某军等人介绍到其他人过来投资的话,每投资一个平台,介绍人可以拿到18万左右的提成。邱某某说某城公司没有办理到采矿证。据我所知邱某某的某城公司没有为抽沙、采矿平台办过任何政府的手续。我一共投了180万给邱某某,共收回80万元。抽沙、采矿平台包括一个抽沙平台和一个采矿平台,还一条运沙船。邱某某共建造了5个抽沙、采矿平台,两个平台是邱某某是购买二手旧船建造平台,其它三个平台的船是从别人处租过来用的。据我了解到我投资了一个半平台(共180万元),宋某、李某军投资三个平台(共400多万元),一个姓唐的老板投资了一个平台(共138万元),还有一个唐老六投资了30万元;广东省茂名市的李某波投资三个平台(共400多万元),甘某燕投资700多万元,一个茂南村长投资了200-300万元。我认为邱某某是虚构提取到的钨砂矿含有黄金等贵重矿物,来骗我投资合作,然后前期支付巨额利润方式骗取我和他人更大资金投入,等到更多人上当后,即邱某某收到更多钱后,就立即逃跑。邱某某实际是设局诈骗的行为。

  10、证人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邱某某成立了广东省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乐山市成立了一个乐山办事处。我是2011年下半年认识邱某某的,当时邱某某在乐山市的一个沙场用机器分离钨砂,经沙场负责人联系,认识了广东茂名的邱某某。邱某某是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车某1、车某霖是公司股东,姜某容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杨某清负责开车。我和李某军共投资414万元给邱某某,共投资了3个采矿生产平台。我和李某军与邱某某签订了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但我暂时不能提供上述协议书。我投资的414万元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邱某某的财务姜某容,有部分是把现金交给了邱某某。2012年7月初,我和李某军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是我和李某军投资138万给邱某某,然后邱某某要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给我二人,不用我二人负责生产管理,邱某某负责生产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邱某某要每个月给我二人20万承包金,承包期三年。2012年10月份,邱某某就给了20万承包金我们二人。接着连续给了7个月的承包金,到2013年4月份止。2012年11月份,我和李某军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138万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又帮我们二人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二人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某要支付给我二人16万承包金。2013年2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这个采矿生产平台共给了我二人3个月的承包金,到2013年4月份就没有支付了。2012年12月份,我和李某军又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又是投资138万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三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二人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某要支付给我二人16万元承包金。2013年4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后来就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了。邱某某建造了我们投资的三个采矿生产平台,我到大渡河看到过,邱某某共建造了7个采矿生产平台。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的成本我认为要120万元左右。邱某某说3号、4号、5号采矿生产平台是我的。邱某某建造到采矿生产平台后,这些平台都是生产的。最多时邱某某请了100个左右的工人在工地做工,少的时候也有30多个。因为邱某某欠了民间高利贷,3、4、5号采矿生产平台都被这些放高利贷的人扣去了。我不清楚王某祥投资了多少个采矿生产平台,也不清楚还有什么人投资了钱给邱某某。听邱某某说建造采砂生产平台的船是购买的。与邱某某合作的大渡河沙场有正式拍卖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手续。邱某某在四川没有购买到汽车、房屋,我不清楚邱某某经营这个采矿项目是否赚钱。

  11、证人李某军证言。主要内容:邱某某成立了广东省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乐山市成立了一个乐山办事处。2011年下半年,邱某某在乐山市的一个沙场用机器分离钨砂,经沙场负责人联系,我和宋某与邱某某认识了。邱某某是总经理负责管理乐山办事处的全面工作,车某1、车某霖是公司股东,姜某容负责财务工作,汪某全、邱某进、符某东、龙某负责管理工地的具体工作,杨某清负责帮邱某某开车。2012年7月初,我和宋某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内容是我和宋某投资138万给邱某某,按协议邱某某要建造一个采矿生产平台给我二人,但不用我二人生产管理,生产管理由邱某某负责。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邱某某要按协议每个月支付我二人20万承包金,承包期三年。2012年10月份,邱某某按时支付20万承包金给我二人。邱某某连续支付了7个月的承包金。2012年11月份,我和宋某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二份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138万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二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参与管理,生产管理由邱某某负责,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某要支付给16万承包金。2013年2月份,邱某某支付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这个采矿生产平台共给了3个月的承包金,到2013年4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了。2012年12月份,我和宋某又与邱某某签订了第三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又是投资138万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又帮我二人建造第三个采矿生产平台,同样不用我们管理。从投资的第三个月开始,每个月邱某某要支付16万承包金。2013年4月份开始给了第一个月16万承包金,后来就不按时支付承包金了。我和宋某共投资414万元给邱某某,共投资了3个采矿生产平台。投资的414万元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给了某城公司财务姜某容的账户的,有部分是用现金方式交给了邱某某。我投资的三个平台邱某某都建造到了,到乐山大渡河工地看过。邱某某共建造了7个采矿生产平台,建造一个平台的成本我认为要120万元左右。邱某某说3、4、5号平台是我们的,因为邱某某欠了民间高利贷,这些平台都被放高利贷的人扣去了。邱某某建造到采矿生产平台后,这些平台都是生产的。最多时邱某某请了100个左右的工人在工地做工,少的时候也有30多个。我不清楚还有什么人投资了钱给邱某某。据我所知与邱某某合作的大渡河沙场有正式拍卖的采矿证、河砂开采证等手续。据我所知邱某某在四川没有购买到汽车、房屋,我不清楚邱某某经营这个采矿项目是否赚钱。我共收到邱某某的承包金160万左右,还亏损250万元。

  12、证人车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因邱某某涉嫌利用开采钨砂的合同诈骗854万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9月份的某一天,邱某某找到我和梁某要求合作出资投资开发四川乐山沙湾区牛石镇大渡河流域内采集钨砂项目,当时邱某某的公司正在开采,但因资金紧张,希望我二人加入。因此我三个人达成协议,成立了茂名市某锋矿产有限公司,打算利用邱某某在某城公司的关系取得优先投资权,所得利益由我和梁某、邱某某三人平分。我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由邱某某带回家,称由其母亲担任股东,至今都没把该合作协议拿回来。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开始筹备并运作,采集钨砂的生产平台机器设备由我公司投资,产权属于我一方,生产管理及销售由某城公司负责,我一方不得参与,开始一条生产线总投资费用54万元,2011年11月由我公司与四川另一投资商王某祥共同投资,每方出一半,我公司把27万元投资款项汇入某城公司指定的四川账户(农业银行,账户:62×××14),该账户户主叫姜某容,是某城公司在四川的总财务。在2012年春节前,邱某某对我说现在一个生产平台的投资造价需要108万元了,我公司又汇8万元给姜某容,加上我司汇给陈某3(其公司股东)10万元,陈某3再出资20万元合计把30万元汇入姜某容的账户,然后我亲手交了8万元给邱某某,至此,我公司投资了44万元某城公司,剩下10万元由邱某某负责先凑上。2012年1月30日,我司与某城公司签订合同(见附件1),由梁某带我公司合作股东到四川考察回来后,2012年5月份我公司再投资108万元现金及转账到姜某容的账户。当我要求邱某某公司开具收据时,邱某某称某城公司法人代表将换名,由他的公司最大股东甘某燕担任,在与甘某燕沟通后,确认有此事,由甘某燕本人开具了收款证明(见附件3),但是后来他们根本没有更换法人代表,我认为他们是故意合伙骗其资金的。2012年5月至11月30日止,我公司经过实地考察和评估项目风险后,又先后投资现金及银行汇款908万元给某城公司,这段时间一个生产平台的投资额已升高到125万元每条。在2012年6月份,邱某某说公司人手不够,让我公司派人进场负责记录钨砂生产情况,但是因为遭遇洪水期,直到9月份才开始正常生产,我公司直接亏损近30万元。因当时资金短缺,只能将生产权交还给某城公司。邱某某在劝说我公司投资时,一直谎称帮沙场抽沙有最少3元/方的油钱返还,按照每条生产平台每天最少抽2000方沙,即沙场会每个月返还补贴18万元给我们,但是实际上根本没有这回事,邱某某在故意隐瞒生产成本,我也是在2013年8月份才得知这一情况的,我认为这是诈骗,否则我公司在2012年10月份之后的504万元投资是不会发生的。2012年10月份公司4条平台投入生产,但是因为产量与预期差距很大,我公司收入很少,更无法达到预期的回报。在2013年前三个月某城公司有部分本金转回我公司,但是2013年4月份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任何钱了。后来在2013年6月中旬至8月底为公司又借给某城公司合计40万元。2013年8月份我又到四川乐山工地时,发现某城公司在乐山不但欠下工人工资、供应商的钱差不多100万元,我司所投资的1号至8号生产平台及1号、3号、4号抽沙平台皆被四川的投资商王某祥等人所扣押。在我的追问下,邱某某才逼于无奈承认他利用这些生产平台收受投资的事实。后来,邱某某坚持仍能找到人来投资,于是2013年10月份经过结算,我司仍然支持邱某某的发展,但是时至2014年1月中旬,已经1个多月无法联系邱某某,电话也无法接通,我怀疑邱某某正在秘密出逃,基于以上情况,我现状告邱某某同甘某燕诈骗其公司资金,必然存在将我公司的投资款挪用到其他用途,而不是用于生产平台投资,而且我公司投资的实物亦被邱某某采用同一个体,多方收取投资款的方法,令我公司无法正常收回投资成本及生产平台,希望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合作至今,我公司收回了大概100多万元投资成本,一共损失854万元。公司有4个投资人,但是现在股东只有我一个人。邱某某本来算其公司的股东,但是我们三个人的合作协议都交给邱某某了,邱某某拿回去给他母亲签字至今没有拿回来给我。但是实际上的出资人只有我和梁某两个人。短时间内,生产平台投资费用从54万元变成了108万元是因为使用材料和方式有变化了,邱某某声称其公司需赚18万元,并需投资部分资金到抽沙平台。因为投资生产平台是没有具体法律产权证书之类的,只有我公司和某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上有证明是属于我公司的产权。生产平台是由某城公司建设的,我和公司的全部股东都看过,所有的生产平台建设成本基本属实。我认为邱某某挪用我公司的投资款项做其他用途是因为所有生产平台只需要我公司投资就足够了,但是邱某某的某城公司还收取了其他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这已经超额的投资了。我公司与某城公司签的协议并没有排斥其他投资人参与投资,但是协议规定的是生产平台等产权是属于我公司的,我怀疑邱某某与他们也签有同样的协议,利用我公司生产平台的产权向其他人多方骗取投资款。其他投资人投资多少钱给邱某某的某城公司具体我不知道,但是我听说有几百万元。我公司包括股东一共去了十几次生产现场,对邱某某生产情况比较清楚。我与邱某某是高中同学,多年的好友。

  (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某钦的陈述。主要内容:我因被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邱某某以合作到四川乐山市采集钨砂为名诈骗去270万元人民币,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车某1等人成立了公司,公司名称: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高岭土、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生意上的朋友刘某2打电话给其说四川省这边有一个采集钨砂的项目,叫我上去考察下,还称生意很好,并且说他本人在四川上面正在经营这个采集钨砂的项目。由于距离太远,加上没有空,所以拒绝了刘某2的提议。接下来,刘某2多次打电话给我,想说服我一起到四川经营采集钨砂的项目,但我一直没有答应。到了2012年8月份一天,我刚好出差到广西南宁,这时刘某2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四川看一下采集钨砂的项目,如果值得投资的话,就做,如果觉得不合适的话,就当到四川旅游一次。我听了对方的说法,觉得难为情,于是答应到四川看一下。我从南宁就坐飞机到四川省成都机场,下机后,就坐车到四川省乐山市过了一夜。第二天早上,车某1对我说有事,所以没有空陪我到采集钨砂河段现场,叫刘某2和一个四川的朋友陪我。刘江和一个四川男子就租车与我一起到了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河段,我们几人一路在河边看到五个抽沙平台。后来,刘某2带我上了其中一个正在作业的抽沙平台看,刘某2介绍说看见的五个平台都是车某1经营的。考察完后,我就离开了四川。

  2012年9月份左右,车某1、刘某2回到了茂名,多次联系我,并约我到我公司办公室等地商谈合作到四川采集钨砂项目事宜。在此过程中,车某霖、车某玲也多次在场一起参与商谈合作事宜。同时,车某1、车某霖和刘某2带我到金塘镇姚村一间选矿厂参观,并称这个厂是车某1、邱某某的,这个厂负责筛选四川采回的钨砂的。这时开始,我相信刘某2、车某1、车某霖等人了,后来经多次商谈,我同意与上述几人一起合作四川采集钨砂项目。2012年10月8日,我在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与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车某1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当时签订协议时有车某1、刘某2、车某霖、车某玲在场。我按协议要求,于2012年10月12日划了135万元给车某玲农业银行账户,到2012年11月27日又划了135万元给车某玲农业银行账户。车某玲开具了两张收据给我。

  按协议约定,车某1要在两个月内新造两个抽沙平台给我的。到2013年2月份,按协议规定我可以收取利润了,于是其打电话给车某1,叫车某1把第三个月的利润给我,车某1说两个平台已经建造好了,但生产未正常,抽沙机器正在调试中,所以没有产生效益,并答应到期6个月内会保证把135万投资款返还给我。2013年4月份,我又多次催车某1落实生产利润的问题,车某1答复说生产还未正常,还说他手上也没有钱,所以没有返还钱给我。2013年5月份,另一个平台的投资款又到期了,我又联系车某1,车某1称由于洪水等原因,所以没有采到矿,所以又没有钱返还。我多次追车某1要回投资款,车某1以多种理由拒不返还投资款。当月,我和刘江一起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河段,发现车某1没有给我新建造到两个抽沙平台。当晚,我和车某1、刘某2一起商谈时,问车某1是否新建造到两个抽沙平台,车某1回答说是没有新建造抽沙平台,并说投资款给了邱某某。后来,我就联系邱某某,邱某某承认从车某1手上收到了投资款,但也一直没有返还投资款。我多次追车某1,但车某1至今没有返还投资款,也没有返还过利润。我转投资款的银行账户及车某玲收投资款的银行账号均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但具体账号均暂无法提供。车某1称有采矿许可证,但我没有看见过。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我与车某1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的为准。

  2、被害人李某波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被邱某某、车某1、车某玲、车某霖以合作到四川乐山市采集钨砂为名诈骗去240万元人民币,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车某1、邱某某成立了公司,车某1的公司名称: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公司地址:茂名市新福二路6号大院1号2001房,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高岭土、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邱某某的公司名称: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邱某某,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办事处,其他情况其不清楚。2012年4月份的一天,经朋友陈某4介绍,认识了车某1、车某霖两兄弟,车某1说他与邱某某在四川省乐山市有采矿项目,且称每立方“乌沙”含有8-10克黄金,还含有极高的“金红”、“独居”等矿砂,车某1说他开设了一间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与邱某某合作到四川开采矿。于是,我决定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现场考察一下。我和车岳霖先到四川省乐山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邱某某的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四川乐山市办事处设在这里。我到乐山市,车某霖就介绍认识了邱某某,说邱某某是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总经理。邱某某介绍他开采的“乌沙”每立方含有8-10克黄金,还含有极高的“金红”、“独居”等矿砂,同时要求我要保密,不能对外人说,否则不能投资,还要求我不能拿矿样本去检验。接着,我和车某霖、邱某某到沙湾区大渡河现场看,确实看到有一条采矿船在大渡河上作业,在开采“乌沙”。对邱某某说我不懂开采矿,只要投资保本赚钱,邱某某、车某1说投资一个平台要120万元,投资后每个月回报利润20-30万元给我。从四川省乐山市回来后,我认为邱某某这个开矿生意值得投资。于是我和车某1联系,2012年5月8日,与车某1在茂名市俊豪商务酒店A栋2001签订了合作投资选矿协议,内容是我投资120万建设一个生产平台,两个月后开始生产,之后四个月收回120万元投资款。2012年5月30日,我又与车某1签订了另一份合作投资选矿协议,又投资120万元,协议内容与上次的相同。我的240万元都是转入到车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的。2012年7月份,我派了司机辛某家驾驶一辆皮卡小车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采矿工地帮忙。2012年10月份,按照协议,车某1要支付给我30万元本金,但车某1没有履行协议。于是,我就到四川省乐山市找车某1、邱某某追讨本金利润,车某1、邱某某称没有赚到钱。经与车某1协商,与我修改了协议,将每月支付30万元改为13万元,同时,我叫司机驾驶汽车回茂名了。过程中,由于我对邱某某、车某1产生了怀疑,于是偷偷地从大渡河现场拿了矿样本回来,送到广东省矿院进行分析,结果很不理想,含金量很低,还有其他矿物的含量也很低,不具开采价值。知道结果后,我就不断向车某1、邱某某追讨要回本金,然后,车某1、邱某某以拖的办法,还有拆东墙补西墙方法,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份,车某1共支付本金利润127万元。我转投资款银行账号是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27。车某1收240万元是用车某玲的茂名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1。车某1收到我的投资款时,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7日分别开具了两张120万元的收据。车某1收到240万元后是转给邱某某了。车某1称他有采矿许可证,但我没有看见过。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与车某1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的为准。

  3、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我被车某1以到四川乐山合作投资生产钨砂骗取1350000元(其中已经返还十六万元利润),所以到公安机关报案。车某1等人成立了公司,公司名称: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注册资本人民币伍拾万元,经营范围:销售:矿产品、高岭土、化工产品及化工原料。在2012年9月份的一天,我哥哥刘某2说他在四川乐山投资做矿山生意,生意很好,叫我也投资做,并且叫我上去四川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的河段看下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的“河上选矿的生产平台”。因为没时间,所以没上去看,但是因为我亲哥哥刘某2正在投资这个项目,所以就对这个项目有信心并且决定投资。在2012年10月22日在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茂名市新福二路6号大院1号2001房),当时我大哥刘某2、车某1、车某1的哥哥(名字忘记了)、车某1的大姐车某玲在场,我和车某1签订了投资四川采矿钨砂的项目合同,签订合同后其就到茂名市油城7路的农业银行用我的农业银行卡转账1350000元到车某1的姐姐车某玲的账户,车某玲也开了1350000元的收据给我。按照合同上的规定,车某1应该在两个月后每个月返还利润给我,但是两个月后,车某1并没有给利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车某1。但是车某1说年尾工人放假,机器调试没有正常运作,叫我给他一点时间,所以在2012年12月31日,我和车某1在刘某2、车某玲等人的陪同下在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写清楚了返还利润的计划。到了2013年3月份,车某1并没有准时给利润,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车某1,但是车某1每次都是说迟点,甚至有的时候车某1连电话也不接。后来到了2013年4月中旬车某1叫其提供其的账户,车某1通过银行转账了8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接下来的五月份车某1也按照协议转账8万元到我的农行账户。2013年六月份开始,车某1都是说推迟一点,甚至不接电话,我就很不放心,于是就在2013年10月份亲自到四川乐山找车某1,要求车某1带我去看“钨砂生产平台”,车某1就叫他的司机带我去看。结果到了现场,所有的机器都没有正常运作,都是停靠在一边,全部都生锈了,而且经我了解,所有机器生产业都不是他的,他借用别人的生产平台给我看的。我回去追问车某1,车某1说现资金不够,迟点再正常运作,叫我放心,回去安心工作。在2013年10月底,我知道车某1回来茂名,就去找他叫他还钱,他说实在是没办法,一直都是说迟点再开工,迟点再按协议给我钱,但是每次都不实现,他甚至叫我不要报案,看下是否有其他人投资他再还给我钱,所以我觉得车某1开采钨砂是假的,所以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转投资款银行账号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具体账号暂无法提供。车某玲,女,是车某1的姐姐,茂名市**区人。车某玲收投资款银行账号是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具体账号暂无法提供。车某1称有采矿许可证,但我没有看见过。我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协议书,我与车某1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以协议书为准。

  (五)上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2014年3月4日晚上,我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车子镇佳盛宾馆住宿时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高新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3月1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带回茂南公安分局接受调查。我个人认为是从事企业合作经营,引起其他投资者的告状,但作为我个人是希望实实在在经营企业,没有想到有诈骗行为,如果有的话可以由法律来处理。我于2009年6月份在广东茂名市成立了一间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某城公司),我本人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销售、筛选、加工矿产品,公司住所:茂名市茂南开发区大岭仔。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我本人,还有副总经理郑培武(2011年-2012年),副总经理符某东(2012年-2013年)。公司在四川财务人员是姜某容,在茂名的财务人员是姓郑的男子(记不起姓名)和林某。我公司在茂名工商银行开设有基本账户,同时公司在茂名使用林某的茂名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公司在四川是使用姜某容的四川乐山的农业、工商、建设、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还有其本人的银行账户。上述银行账户的具体账号账务账簿上有的,我暂时无法提供。2009年至2011年,我公司在区姚村开设有矿产品加工厂,主要是对砂矿进行深加工。2011年6月份至今在四川省乐山市开采矿砂(乌砂矿)。2011年4月份,我听朋友郭青妹说四川省乐山市有砂矿开采,于是其就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安谷镇实地考察了两次,两次都带了砂矿样本回茂名,并将这两次带回的砂矿样本送到湛江市704地质钻探队,化验结果是用传真将传给我的,现在无法提供该两份结果,704地质钻探队应该有记录的。2011年6月份,经多次与沙湾区太平镇太平沙场方联系,与该沙石场达成每月给沙场方2万元人民币,沙场的河沙就给我进行采矿,当月我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太平沙石场进行开采,安装了十二台螺旋机(采矿分选机器)对河砂进行筛选矿。到2011年7月份安装好了螺旋机,但由于该沙场边的桥限超,矿石无法运输出去,所以无法进行生产。2011年8月份,经与乐山市安谷镇的一个砂场联系,与该砂场达成了每月1.5万元给沙场,我就可以在该沙场进行采矿,于是我决定将十二台螺旋机(一组采矿机)搬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安谷镇这个砂场(具体名称记不起了),当月我的十二台螺旋机就开始运作了,但由于该砂场的生意不好,砂场分选出来的河沙量太少,导致机器每天只能开工三个小时左右,所以开采量太小,于是我以同样的合作方式在附近的三个沙场共装了五组采矿机(每组十台螺旋机),至此共有六组采矿机进行开采了,但是没有钱赚的,因为只有其中的两组采矿机能二十四小时进行开采,加上工资等的成本高,导致了其没有利润。2011年10月份左右,四川省雅安市洪雅县人王某祥到我公司位于乐山市高新区的办公室找到我,说他知道这个开采矿项目可以,想和我合作,还提议说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的河沙很多,同时王某祥称认识在大渡河库区河段开采河沙的老板,可以通过关系与开采河沙的老板合作。经过与王某祥多次协商,与王某祥达成了合作协议,决定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开采矿砂,共同投资建设一个生产平台,王某祥投资60万元(实际是投资了20万元,余下的40万元由生产后他所得的利润中扣除),我公司投资100万左右(其的这100万元实际是车某1投资的),然后我与王某祥各占50%股份。2012年4月份,我公司将第一个生产平台做好了,并安装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开采矿砂,由于该生产平台的底部设计出了问题,该生产平台在使用了几天之后就翻侧,沉下河内了,导致了这个生产平台废了,损失了约120万元(包括机器、安装费用、人工费用)。出现了这个问题后,我立即找到王某祥、车某1商量如何解决生产平台翻侧的问题,但王某祥不肯再出资金,坚持称是我公司的责任,要我公司重建一个生产平台。车某1则说想继续经营,又出资60万元来重建一个生产平台,后来我公司又出了60万元。2012年6月份,我公司重建好第一个生产平台,接着就安装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河中间进行开采矿砂,当时这个生产平台能开采到矿砂15吨左右,每吨的生产成本要1500多元,当时开采到的每吨矿砂能卖1200左右,但是经营是亏损的。因为开采成本过高,于是派了公司的人员到湖南考察相关技术,后来湖南方面派了技术员过来指导。2012年9月初至11月份,车某1分六、七笔共给了400多万元投资款来建造四个生产平台,王某祥投资了180万元来建造1.5个生产平台,宋某投资了280万元建造三个生产平台,收到投资后,我公司建造了三个生产平台、建造4个抽沙平台。至今,我公司共建造了六个生产平台、五个抽沙平台。到2013年4月份公司建造的六个平台都投入使用了,但一直是亏损的,由于生产成本过高。2013年3月份,我借到150万元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开设了矿砂加工厂对采到的矿砂进行初加工。2013年5月31日,由于洪水期的到来,生产平台、抽沙平台不能在河上开工,于是就停工至今。我收到投资款后,全部用于开采矿砂一线的开支上面了。共收到车某1等人共1300万元投资款。建造每个生产平台1万元,建造一个抽沙平台1万元。按照投资人的资金和合同,要建造11.5个生产平台,但其只建造了6个生产平台是因为只有生产平台在河上开采不了沙,还要有抽沙平台才可以将沙抽起来采矿砂,所以将全部的投资用在建造抽沙平台上了。开采到矿砂后,将开采到的矿砂通过铁路集装箱运输回到茂名区金塘镇姚村其公司的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好后,有客户就上门收购了。铁路集装箱将矿砂运回茂名的成本是400元每吨的运费。加工厂是通过使用电选机、钛铁机、单盘机、烘干炉、磁选机等机器对矿砂进行筛选、加工的。我对此的解释是因为矿砂开采成本过高,加上矿砂价格下降,所以才造成这样的情况出现。第一个生产平台开始生产时,就已知道开采成本过高,并且是亏损的,还要收取他人投资继续开采矿砂是因为我想做成功这个开采项目,想在生产过程中降低成本来达到营利。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的矿砂,我提取过样本送到湛江704勘探队检验,检验结果是这些样本含有黄金、锡、锆英、独居石、铁矿、钛矿等矿物,湛江704勘探队的主任对我说是有开采的价值。我共采到矿砂有约3000吨,大部分已运回茂名,还有几百吨放在大渡河边的加工厂里面。几百吨矿砂放在大渡河边是因为与投资人、工人方面有纠纷,所以没有将这些矿砂销售出去。运输回茂名的约3000吨矿砂已经全部销售出去了,销售给了水东的卢某华老板、钦州市的老板(记不起姓名)等。销售时的货款是通过车某1公司的姓郑出纳员银行账户收的货款,货款收到后汇到四川姜某容的账户给公司使用。我本人及茂名某城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没有采矿权,但合作的沙场有采砂权,我与沙场方签订有合作协议的,所以我认为我可以开采。与大渡河库区的合作签订有协议,但暂时提供不了,放在家里了。合作的沙场老板一个叫高某平、另一个袁某强,其他的记不起名字了。已将采砂、采矿平台的相关申请资料送到沙湾区海事处了,但还没有发到证给我。车某1,是我读高中时的同学。车某1成立了一间茂名市某锋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车某1,经营范围是销售矿产品。我是2012年认识刘某2的。刘某2,男,50多岁,是茂名市区公馆镇人,是车某1的投资客户,具体他投资了多少钱其不清楚。王某祥,男,35岁,四川省雅安市洪雅县人,是我的投资客户,投资了180万元给其。我是2013年10月份通过车某1认识张某钦的。张某钦,男,45岁,是茂名市区人,是车某1的投资客户,听说他投了270万给车某1。是是否收到了该笔270万元款项其不清楚,我只和车某1对过总投资数额,至于车某1具体收了何人的投资我不清楚。我是2013年11月份认识了刘某1。刘某1,男,40岁,是**区公馆镇人,是刘某2的弟弟,是车某1的投资人,我不知刘某1投资了多少钱。2011年12月份,车某1当时在公司任金塘铁矿加工厂的厂长,我回到茂名见到车某1就对他说起四川经营的采矿项目,并说明了现在没有资金经营下去了,如果有资金投入的话,还可以经营。接着,车某1和梁某两次到四川省乐山市考察了采矿项目,考察完后,车某1认为这个项目很好,于是决定合作共同经营该项目。2012年1月份至11月份,车某1分多次投入共800多万元。2011年12月份,车某1的大哥车某霖到大渡河库区项目工地对生产进行监督,到2012年6月份,车某1、车某霖到大渡河库区对生产进行管理,管理两个月后,车某1又将生产管理权交回了,车某1继续做监督工作。2013年3月份,车某1离开了大渡河库区生产现场,到河南另一个项目处做管理工作。2013年10月份左右,经营的项目出了问题,经营不下去,于是车某1找到我要开具收据,并补签了合作协议。我不清楚车某1收到的投资款是否足额交给我,后来了解到车某1在投资款中提成了一定的钱出来,具体提多少不清楚。张某钦投资的270万元中,据后来了解,我只收到236万元,其中34万元在车某1手上。我手上没有投资款了。收到的投资款没有用于个人开支及其它用途,全部投入到项目的生产经营中了。车某1、张某钦、刘某1等人到公安机关控告我诈骗巨额投资款,我经营这个采矿项目是经过多次考察才进行的,一直是想经营好企业,做成功这个项目。车某1是合伙人,一直参加其公司采矿项目的生产管理的,如果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他是可以去纠正的。我现在希望投资人给个机会,有能力将企业经营好,将投资人的投资和利润全部返还给投资人。

  第二次供述:我个人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采矿项目中投资了60万元人民币左右,这60万元人民币是从朋友处借来的,后来又从公司拿60万元还给了朋友,我在该项目没有真正投入到资金。该60万是转入公司财务姜某容的个人账户的。茂名市某城矿业有限公司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采矿项目中投资了60万,即上面所说的60万元人民币。我在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采矿项目投资的款项茂名某城公司的账簿应有入账的,还有银行账户有转账。收到的投资,我立即用在生产上了。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投资三个月后就每月支付巨额的利润条款,我履行合同是按吨数来回收矿砂的,但后来车某1反映管理不了生产,于是就定出了一个矿砂吨数来计算出固定利润,这样在投资三个月后就每个月固定利润给投资人。实收到车某1的800多万元投资款写下1154万元的欠条给车某1,是因为2013年10月份左右,车某1找到我,逼我认可和车某1不是合作关系的,是投资到我公司的投资人。车某1说他收了投资人的1100多万元,实际到我手上的是800多万元,要我写1154万的欠条,我愿意写1154万的欠条,是想车某1稳住投资人的心,给时间去经营好这个企业。我收取投资人资金时没有提现。建造的六个生产平台和五个抽沙平台,一半的生产平台和抽沙平台被王某祥、宋某控制了,余下的在沙场边停着。民警到大渡河库区河段(沙湾区)现场调查并没有发现该公司的生产平台和抽沙平台应该是王某祥转移了。

  第三次供述:我认识一个叫李某波的男子,只见过一次,是车某1带认识的。不清楚李某波是否在我公司的四川省乐山市采矿砂项目投资到钱。在我公司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工地见过李某波一次,当时李某波是来考察我的采矿项目的,关于李某波是否投到钱其不清楚,要问车某1才清楚。我还收到**区金塘镇姚村居委会书记符某燕的600多万元投资,符某燕是2012年底至2013年年初投钱,是投给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采矿砂项目的。我给了200多万元本金车某1,王某祥收回了120万元,宋某收回了180万元。2012年下半年时,由于车某1的投资客户追问要利润,于是我同意车某1从他收取的投资款中扣除200多万元来返还利润给投资客户。我听说除了张某钦没有收到钱,车某1的其他投资客户都收到了利润。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份,我陆续给了120万元给王某祥,王某祥的投资额是180万元。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底,分批多次给了180万元给宋某,宋某的投资额是280万元。给回了钱符某燕,但具体多少不知道,要查公司的账目才知道。公司的账册在四川省乐山市,我已叫律师调取了。投资客户投资钱到公司,两个月后我公司建设好生产平台并经投资人验证,第三个月开始返还投资人本金、利润,三年后投资人所投的平台设备归我公司所有。项目并不赚钱,且是亏损的,我向亲戚朋友借了300-400万元,所以有资金来返还的。我向父母借40万元,妹妹邱某红10万元,梁某仔处借了200多万元,卖掉一间鑫润矿产品有限公司林某华得60多万元。我是用金塘镇姚村的厂抵押给梁某仔来借200多万元。我没有将后面收到的投资用来支付之前的投资人的本金、利润。我还借了唐总(唐某昆)的200多万元,姜某的10多万元。生产平台生产处于亏损之中,还不断收取他人投资和借他人的款项,是因为根据开采前对沙湾区大渡河河段矿场采样鉴定是具有开采价值的,即是能赚钱的,同时我又从当时其他人处采样鉴定同样是有开采价值,至于不能赚钱是由公司的抽沙技术不过关,导致这个项目亏损。公司的开挖技术不过关,但筛选技术是过关的。在河南南阳的开采项目由于水位下降,公司的设备无法工作,所以没有营利。河南省南阳市的项目的资金来源是唐某昆出资100多万,河南芦某增出资150万,湖南宋某技出资150万元,唐某昆是代我垫资的,四方是共同经营,共负营亏的。我认识一个叫陈某3的四川人,是公司的工人,车某1的朋友。陈某3借20万元给车某1,后来我写了27万元欠条给陈某3。陈某3称有一辆车在我公司,这辆车是公司用钱购买的,然后用陈某3名入户的,因为陈某3是四川人能在当地入户。

  第四次供述:建造一个生产平台的成本是110万元。在四川乐山沙湾大渡河共建造了九个生产平台,其中一个平台沉下河了,投入生产的是八个平台。其在河南省南阳市鸭河库区投资了260万左右。该260万元其本人出了50万元,剩余的都是唐某昆(唐总)出资。出资的50万元是从茂名老板处借来的,当时用茂名房屋作抵押的,这老板是什么人,什么名字记不起了。我曾将乐山沙湾大渡河的钨砂送到湛江704地质钻探队化验,是2011年至2012年送检的,共送了5次左右。送检的结果很理想,具有开采价值。送检的样品报告内容显示每吨含有37.5克黄金。龙某是我高中同学,在我公司任职,是从2008年就在我公司工作了。2012年底到四川乐山沙湾大渡河任后勤主管,2013年5月份到河南省南阳市鸭河库区管理后勤业务,工资每月3500元。

  第五次供述:我送检的钨砂是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处采样的。根据湛江704的检验结果,沙湾区大渡河的钨砂具有开采价值。大渡河沙场是通过拍买方式取得了采矿权、砂石开采权。我公司租的金塘镇姚村厂房是我高中同学周某2管理。从四川大渡河拉了有4000-5000吨钨砂回金塘镇姚村加工,车某1、周某2都负责过加工后钨砂销售,记得钨砂销到湛江、水东、广西钦州等地,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加工后的钨砂销售货款是公司以前的会计林某、郑某(具体名字记不起了)负责收取的。我与车某1合作后,由车某1派出的财务人员收取。在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渡河的生产平台都是购买来的,没有租用的。只有用于运输钨砂的船是租来的。实际建造了十组抽沙、采矿平台,投入生产有六组抽沙、采矿平台。每组抽沙、采矿平台的造价250万元左右,每组抽沙、采矿平台每天的产能是10吨左右的钨砂。宋某是其公司的合伙人,与其是朋友关系,宋某投资了300多万元到其公司,收回了200万左右。王某祥投资了100多万元,收回了120万元左右。

  (五)讯问录音录像。证明:上诉人邱某某被讯问过程合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采砂协议。证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某砂石厂与某城公司签订《采砂协议》,该砂石厂已依法获发采矿许可证,邱某某在沙湾区大渡河采砂行为是合法的。

  2、某城矿业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收支单据及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证明:邱某某收取的投资款均已用于采矿项目的经营和建设,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事实。

  3、收款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据(2张)。证明:2013年5月20日,邱某某返还162万元投资款给车某1;同年10月20日,邱某某将价值38万元的债权作为投资款退还给车某1,退还165万元投资款给车某1,并支付利润款36万元给车某1。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邱某某退还投资款365万元及支付36万元利润给车某1。证实:张某钦、车某1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同时也能证实邱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借据、交易回单。证明:邱某某父母邱某连、陈某珍为了帮被告人邱某某筹集采矿项目的投资款,于2013年7月12日向许某天借款200000元;邱某某妹妹邱某红为了帮被告人筹集采砂项目的投资款,于2013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人邱某某,用于经营采矿项目;邱某某为了更好地经营乌砂开采,多次向其亲属贷款筹集经营资金,所以,邱某某与车某1合作经营开采乌砂时,是不可能具有明知开采乌砂矿没有价值而通过这个项目骗取车某1的资金或者通过车某1骗取被害人的资金的主观故意。

  以上四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经营情况的基本事实如下:

  (一)邱某某在从事大渡河采砂项目前及过程中,先后6次送检砂石样品,化验结果显示含有贵重金属。在第一个投资合作人王某祥主动联系合作之前,某城公司已在大渡河开采矿砂。大渡河采砂项目真实存在,并有盈利的可能。

  (二)侦查机关未对某城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及证人姜某容的证言等证据,某城公司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大渡河项目生产、经营之中,在案证据未显示邱某某将投资款用于他处。

  (三)根据某城公司乐山办事处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的收支报表显示某城公司大渡河采砂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未实现盈利。

  综合以上事实,某城公司的大渡河项目存在盈利可能,邱某某对该项目的盈利前景过于自信,盲目投资,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实现盈利。

  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签订的合同的一方骗取另外一方的财物,本案某城公司的直接合作方是某锋公司,因某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车某1参与某城公司大渡河项目的经营管理,又在某城公司姚村加工厂负责大渡河矿砂筛选、销售,应当了解大渡河采砂项目的生产、经营、盈亏情况,及某城公司的履行能力,邱某某与车某1之间不存在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本案三名被害人张某钦、李某波、刘某1签订合作协议的是车某1的某锋公司,根据三名被害人的陈述,车某1在吸收投资时未告知三名被害人大渡河项目亏损的状况。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车某1隐瞒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骗取三名被害人投资款,则需要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某和车某1有合同诈骗共同故意。三名被害人与某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邱某某未参与,也未与张某钦、刘某1接触。在2012年4月份李某波到大渡河采砂场考察时,邱某某向其介绍大渡河的矿砂有很高的开采价值。看好该项目的盈利前景不排除是邱某某的真实想法,且此时大渡河项目开工不久,尚不能预见该项目会一直亏损、某城公司丧失履行能力的状况,故不能认定邱某某向李某波介绍采砂项目前景存在诈骗故意。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邱某某与车某1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综上,在案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邱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款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邱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理据充足,予以支持。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刑初1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楠

  审 判 员 张书铭

  代理审判员 钟 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倍宁

  附适用于本案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