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无担保能力等事实,借款4000万元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签订合同之初:车某、王某某所在的金某公司有真实经营项目与借款事由,房地产行业高负债不能判定其无履约能力;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黄浦小贷公司知晓金某公司经营状况的可能性,且放贷前进行过考察;签订合同时,金某公司提供的股权、房屋、在建工程等担保真实有效,虽部分抵押物有瑕疵但不能推断其借款时有非法占有故意。
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主要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归还前期欠款,无挥霍或偿还非法债务情况;担保物流失并非金某公司隐瞒真相故意为之,车某、王某某在担保和监管环节无弄虚作假行为,解除在建工程抵押经黄浦小贷公司同意。
民事判决已确认债权: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借款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债权,不能因未还款就认定二被告人有非法占有故意和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系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5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泓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原系重庆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6年6月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雍少华,重庆尚懿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盛彪、何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泓敏、李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雍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重庆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设立登记,被告人车某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某为公司董事长。车某某、王某某釆用高息借款、建筑方垫资的经营方式开发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长期负债经营,造成观山水项目A、C、D栋商住楼销售收入达2.27亿余某(以下币种相同),自2010年起已资不抵债。
被告人车某某为继续对外借款,于2011年4月将金某公司90%股权变更为王某某代持,并指使王某某对外借款。王某某通过重庆市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谭某,认识了重庆市北部新区黄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小贷公司)客户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黄浦小贷公司负责人熊某(另案处理),以观山水项目开发为由,向黄浦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表达借款000万元,借款6个月,并向陈某1、谭某许诺支付月息5%。同年5月,王某某隐瞒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将其90%股权作担保,隐瞒24套房产中14套已重复销售的事实,以买卖合同形式作担保,及将观山水项目C、D栋三四五区商铺以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骗得被害人骆某借款**000万元。经车某某同意,王某某借款后支付陈某1、谭某好处费合计108万元。
2011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经车某某指使,以支付工程、项目配套尾款为由,通过熊某再次骗得骆某借款1000万元,并承诺以观山水项目B栋在建工程作担保,王某某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B栋至今未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车某某、王某某利用骆某对熊某、陈某1的信任,隐瞒不能及时办理C、D栋商住楼土地产权分割、中加国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国联公司)无担保能力的事实,向熊某提出解除在建工程抵押,追加中加国联公司在1500万元内的连带担保。后骆某授权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某公司重新签订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变更借款主体、延长借款期限,降低借款利息。同年10月20日解除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将40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高息债务。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明知自己及金某公司严重负债,已无能力履行合同,仍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再次提供虚假担保,骗取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解除抵押担保,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均作无罪辩护。
被告人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车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2、车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在缔结合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案办案程序违法,法院无管辖权;4、本案系民事纠纷,且有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不应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5、车某某当庭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话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辩护证据:1、骆某向重庆高院所出具的有关借款合同签订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自认其委托黄浦小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金某公司重新签订4000万元的合同后,原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作废,并予以公证。
2、2011年10月11日,金某公司和黄浦小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签定的背景作出了详尽的描述,包括滑坡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以及在4000万元出借后如何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证实黄浦小贷公司之后是有理由能将网签的24套房屋以及抵押的商铺用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可能性和能力。
****、承诺书,证实金某公司差车某某的钱,约定黄浦小贷公司盈利后付给车某某2000万及土地款1800万元。
4、一份确认函,证实确认车某某经营公司项目时投入资金2000万元,现不欠公司任何债务。
5、鉴定报告,是对201**年9月10日、201**年9月25日金某公司以及黄浦小贷的承诺书和确认函上陈某1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证实承诺书和确认函认定了车某某在公司经营中有继续投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意见:1、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在借款后没有任何非法牟取利益的行为;2、金某公司、车某某、王某某未归还借款只是民事违约行为,且有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构成犯罪;****、本案取证程序违法,法院无管辖权;4、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陈述了事实,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于2007年4月设立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人车某某为实际控制人,公司于2010年起在重庆市黔江区开发观山水房地产项目,规划修建内容包含A、B、C、D四栋商住楼、五个商业区及一栋宾馆,主要采用借款、建筑方垫资的方式进行经营开发。2011年4月,在车某某的安排下将法定代表人黄某2所持有的金某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王某某代持,并由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对外开展业务,但金某公司的经营及资金划拨决定权仍由车某某掌控。
金某公司资不抵债,开发修建观山水项目资金不足,公司及车某某个人对外有大量借款。2011年4月,王某某通过重庆市林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谭某认识了黄浦小贷公司客户经理陈某1及公司负责人熊某,提出向该公司借款的要求。陈某1等人经过实地考察金某公司的观山水项目,并由熊某报黄浦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同意后,于2011年5月10日由骆某与王某某个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骆某借款000万元给王某某用于金某观山水项目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预先扣除个月利息,由王某某转让股权及金某公司提供房产做担保。合同签订前的5月9日,王某某将所持金某公司90%的股份转让至黄浦小贷公司指定人员林某1名下;同日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的朱某1签订了观山水项目A、C、D栋2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手续。2011年5月6日,骆某在公司借款000万元的审批单上签字同意“星期一购房后支付”,同日通过骆某控股的重庆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建设公司)转款600万元到金某公司账户。金某公司收到款项后当日转款00万元至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至王某4(弘某建设公司)账户。5月10日,黄浦建设公司转款11446812元到朱某1账户,5月11日该笔款项即转至金某公司账户,金某公司当日归还重庆正源典当公司900万元借款,转款100万元至重庆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2011年5月16日,金某公司将观山水项目一期部分土地及地上在建项目(、4、5区1-2层商业用房)在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给黄浦小贷公司。5月17日,黄浦建设公司转款91****188元至金某公司账户,金某公司陆续转支。以上,骆某通过黄浦建设公司实际借款共2658万元给金某公司。按事先王某某与陈某1等人约定的借款月息5%,金某公司转款给了陈某1、谭某共计108万元。网签在朱某1名下的24套房屋事后并未在房管部门备案,且其中有部分房屋已销售给他人,后从201**年起因民事诉讼房屋陆续被法院查封保全。
2011年6月1日,王某某代表金某公司与骆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观山水项目工程款和配套尾款,期限6个月,王某某个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金某公司以观山水项目B栋在建工程、商业门面及所产生的收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6月8日,经骆某同意,黄浦建设公司在扣除**个月利息1**5万元后实际转款865万元至金某公司账户,金某公司陆续转支。
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观山水项目B栋修建时遭遇山体滑坡。2011年8月,金某公司为办理已售房屋的产权证,与黄浦小贷公司协议,就观山水项目2010字第0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含三、四、五区临街商业门面)暂时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在C、D栋与之分割手续完成后再重新办理抵押。后经双方协商,2011年10月11日黄浦小贷公司与车某某、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之前的4000万元借款转为委托贷款,由骆某委托黄浦小贷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金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黄浦小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金某公司签订了黄浦小贷(2011)委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双方将落款时间倒签为2011年5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7日止,金某公司以金某观山水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部分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担保,王某某、车某某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车某某控制的中加国联公司在借款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观山水项目B栋及后期商业用房在能预售时追加在建工程抵押担保。黄浦小贷公司分别与担保方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王某某、车某某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以上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金某公司所提供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其后并未重新再办理,直至2012年出现司法查封。之后因金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黄浦小贷公司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重庆市公证处以双方协议内容与划款凭证记载不符,无法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债务数额有争议为由,于201****年7月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黄浦小贷公司于同年9月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0月法院判决由金某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车某某、中加国联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金某公司名下的房产等因涉及多个民事诉讼被司法查封或进入执行程序,也一直未归还黄浦小贷公司借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车某某被抓获归案,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经鉴定,金某公司截止2012年12月**1日净资产为-656万余元,201年9月资产负债率为18.72%,资不抵债。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扣除黄浦小贷公司借入的4000万元,金某公司账面债务增加额为7810余万元。金某公司在借4000万元之前所涉民事诉讼及仲裁总金额为26万元,其后至201年5月所涉金额为1.亿元。金某观山水项目中B楼为烂尾楼,只完成基础及主体修建,宾馆尚未修建;已建成部分建筑面积为12155**.7平方米,已结算工程总造价1.6亿元,截止2012年12月售房款收入为2.2亿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5月****1日在重庆火车北站北广场出站口将在逃人员车某某抓获;2016年6月5日,王某某经歇台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该所接受调查。
2、报案书证实,骆某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报案称熊某、陈某1、朱某1、王某某、车某某、黄某2涉嫌合同诈骗。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四川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相关资料、黄浦小贷公司相关资料等证实,黄浦建设公司为黄浦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骆某为100%控股股东;黄浦小贷公司是黄浦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骆某持股10%,但其他股份系其委托他人持股,其实际持有100%的股权;以上公司款项收支均由集团公司财务中心统一管理支配。黄浦小贷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贷款、票据贴现和资产转让,营业区域为重庆市主城九区。
5、中加国联公司(原海南三鼎佳丰投资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北京保立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6.**0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中加公司纳税表等证实,原海南三鼎佳丰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0月注册登记,注册资本1亿元,2010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中加国联公司,企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1号利生商厦546室;2011年7月变更股东为车某某(1.2505亿元)、车某(4575万元)、李某4(050万元)、张致金(050万元)、陈某4(050万元)、赖市名(2440万元)、黄某2(180万元),2014年6月变更为中加国联经济合同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工作局于2011年7月21日向该公司颁发《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期限至2012年月1日,未经批准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地区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中加国联公未在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室经营办公。
6、中加国联公司涉税情况证实,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未查询到中加国联公司有申报纳税记录,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证实该公司自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缴税197.58元,最后一笔时间为201****年5月。
7、金某公司工商及税务资料等证实:(1)金某公司2007年4月12日设立登记,法人李某4,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重庆欧陆铸锻铁花有限责任公司(49%)、重庆翼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1%,2007年4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08年5月15日欧陆公司转让其29%股份至李某4、20%股份至邹某2;10月28日二人将股份全部转让给车某;2009年9月翼飞物业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蒋某、车某将股份转让给胡某2;2010年2月蒋某再次将股份转让回翼飞物业;2010年10月翼飞物业将41%的股份转让给黄某2;2011年4月14日黄某2将其持有公司90%股份转让给王某某(该份协议上黄某2注明此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倪某占股10%;2011年4月18日王某某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李建辉、重庆信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占10%;2011年4月26日信润达公司将10%股份转让给倪某、李建辉再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回王某某;2011年5月5日王某某将其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林某1、倪某将10%股份转让给赵某2;201**年7月1日赵某2将其10%股份转让给重庆渝乐汇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免去黄某2法人职务,选举张某2为法人;201年9月5日渝乐汇公司将其10%股份转让回赵某2、免去张某2法人职务,选举陈某1为法人。(2)重庆市区国税局证实金某公司2011年6月14日入库企业所得税40万元及2011年7月22日入库企业所得税4.96万元,2014年5月2**日被认定为非正常户。()重庆市区地方税务局证实金某公司于2007年办理税务登记,2014年被转为非正常。(4)重庆市黔江区地方税务局证实金某公司自2008年至今缴纳税收罚款及税款共计1**45765.1**元。
8、侦查机关从重庆市**区人民法院调取有关金某公司相关民事纠纷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等法律文书,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有关金某公司相关民事纠纷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等法律文书,证实金某公司所涉的民事诉讼案件情况。
9、侦查机关从冯某、王某**处调取的业主资料,证实2010年2月2冯某、王某购买金某观山水160号房屋的情况(注明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2房地证2010字第1号;预售许可证号:黔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0024号,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销售发票(28**577元)。
10、侦查机关从赵某1处调取的包括金某公司2007年至2010年财务报表、2007年6月至12月明细分类账本、总分类账本、2010年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调节表、2011年、2012年银行对账单、2007年-2012年会计凭证、资产负债表,证实金某公司的财务状况。
11、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档案室调取的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建设单位系金某公司、勘察单位系中兵勘察设计院重庆分院、设计单位系重庆市建筑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酉阳县宏力建筑门窗加工厂、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1年8月《监理月报》称A、B栋边坡未治理,建委下了停工通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支付,产生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施工作业人员太少,未按施工进度配置。2011年9月《监理月报》称总承包及分包单位在工序搭配上有些不合理,处于半停工状态,直接影响工期;由于建设单位资金困难,没有给总包及分包单位拨款,总包及分包单位安排施工作业人员太少,直接影响工期总进度。
12、金某公司对外个人借款凭据证实:(1)债权人申某提供的其与金某公司的债权证明材料,含收据、担保书、借据等,经计算自2011.12.21至201**.5.28以申某名义向金某公司借款共计27笔,出借资金约2216万元,约定月利息%-4%,均以观山水任意门面房和法人黄某2个人作担保。(2)债权人李某1提供的其与金某公司的债权证明材料,含收据、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承诺书、借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人会议记录等,其于2011.4.20-201.12.12向车某某出借数笔借款,车某某以其个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118号天江鼎城雅园8幢1-1号房屋予以抵押、2010.12.26签订观山水C幢2010、201、206、D幢**202四份房屋买卖合同、抵押渝A×××××汽车、以中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借款理由部分是工程急需用款。
1**、车某某借款债务确认书证实,车某某于201**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2日对2011年4月7日向李某1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杨太林、邹某2100万元欠款的债务确认,并承诺支付25个月、月息2万元/月利息合计62.5万元,本息合计162.5万元。
14、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附件证实,2011年5月1**日收到金某公司转来的1**.4万元系金某公司支付的项目部分监理费。其与金某公司存在金某城项目监理委托关系。
15、金某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该系列证据系侦查机关从赵某1处复印取得的,并经卢某1签字确认),证实金某公司从2010年起历年经营状况为负债。
16、银行业务凭证及附件(邹某1)证实,其农行卡号尾号7510账户在2011年6月9日收取100万元,当日转款该100万元至孙某2(孙某2与邹某1系夫妻关系)。
17、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民事裁定、执行书等(李某6)证实,2010年12月14日李某6出借资金100万元给王某某和金某公司,并当日分别就观山水项目A******-2、A****-、C202与金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李某6于2011年11月经重庆市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1****年10月由该院执行,经评估三套房屋价格为95.98万元,确权至李某6名下。
18、武侯区分局从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观山水项目24套房屋登记情况证实,该24套房屋在网签至朱某1名下前后已被多人网签,部分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且有5套房屋未网签至朱某1名下(尤某、李某6)。
19、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证实,上述24套房屋被多次网签原因,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权属交易中心称在2012年12月5日前,该单位还未正式统一使用重庆国土局地房籍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商在网签时如发现网签信息错误,向登记中心电话申请解除此网签合同,然后重新进行网签,因此导致系统显示有多次网签信息的情况,并且这些房产至今都未办理备案手续,该局拒绝出具书面材料。
20、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2P108-112)证实,2010年1月8日、9月29日金某公司C、D栋(1-******层)、A栋(1-**4层)商品房符合法定条件,具有预售资格。
21、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证实,金某公司一期部分土地(土地证号**02-2010-**1号)及地上在建项目(三区1-2层商业用房、四区1-2层商业用房、五区1-2层商业用房)向重庆黄浦小贷公司作在建工程抵押,于2011年5月16日在重庆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登记号2011在建00002号),该宗在建工程抵押于2011年10月20日已办理抵押注销登记,目前查到的仅有房地产抵押贷款登记簿。观山水商业三区、四区、五区由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查封相关房屋。
22、江苏弘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说明,证实金某公司与弘某公司于2009年4月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弘某公司总承包金某城工程,建筑面积约158**00㎡,其中一期A、C、D栋、临街商铺、车库约9万平方米;二期B栋、宾馆约68**00㎡,待具备开工条件后执行。资金来源系自筹,暂定9月起开工,工期490天,一期造价9000万元,二期造价暂定7000万元。
2****、重庆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金某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复印件、李某8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金某公司与建工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工公司承包金某观山水消防环形通道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200万元,开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工期60天,资金金某公司自筹。2011年5月11日金某公司支付建工公司观山水小区消防环形通道工程款100万元,资金申报单分别由各部门负责人和王某某最后签字。最终该款由建工公司转入李某8个人账户。
24、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相关资料证实,2010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4748.**2平方米,2012年10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5、观山水项目现场照片证实,在2016年11月8日侦查人员拍摄的观山水项目现场,其B栋仍停工,ACD栋部分入住。
26、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制作的资金走向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黄浦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6日转款金某公司600万元,当日金某公司转款**00万元至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至王某4重庆农行;朱某12011年5月11日转款金某公司11446812元,当日金某公司转款900万元至重庆正源典当公司、转款100万元至重庆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4744元至祝保、2011年5月1日转款14000元至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浦建设公司2011年5月17日转款金某公司91****188万元,金某公司共计转支约88**万元;黄浦建设公司2011年6月8日转款金某公司865万元,金某公司陆续转支746.6万元。
27、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郭某、马某逸、杨某**、车某、刘某2(对应车某)、陈某6(对应车某)、吴某(对应车某)、李某1(对应车某)、王某4、向某(对应王某4)、罗某1(对应王某4)、祝某、傅某(对应祝某)、朱某2(对应祝某)、邹某1、孙某2(对应邹某1)、饶某、卢某1(尾号210)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金某公司5951农行基本存款账户于2007年6月15日开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账户余额为66**.46元,2011年5月6日该账户余额不足20万元。
28、考察报告(无封面、无标题,共四小节)证实,调查人陈某1、曾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4日(应为2011年5月4日)在考察金某公司后出具的报告,对资金需求、财务状况、还款来源、风控方案都做了说明。
29、金某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审批单、转款凭证、委托书等证实金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具体经过情况:(1)2011年5月10日王某某与骆某个人签订**000万元借款合同,资金用于观山水项目开发,年利率为12%,期限6个月,先行支付个月利息。有王某某持有金某公司90%股份作担保,金某公司提供房产作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6日金某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0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注明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约定.8%(月息),财务中心一栏载明股权90%已转让给林某1名下并任董事长,本日支付2000万元,房产抵押手续5月9日办理,再支付1000万元,扣除利息42万元,实付658万元(熊某签字),在董事长一栏,由骆某与5月6日注明“星期一购房后支付”;2011年5月5日王某某将其持有的金某公司90%股份转让给林某1;同年5月9日,金某公司王某某与朱某1、林某1就24套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就该24套房屋签订回购协议。(2)2011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王某某向骆某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配套尾款,年利率为12%,先行支付个月利息。有王某某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观山水B栋在建工程抵押;2011年5月1日金某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审批单上注明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约定4.5%(月息)。经办人陈某1、曾某,财务中心一栏载明同意追加借款1000万元,扣息15万元,实付865万元,在董事长一栏,由骆某6月日签字。()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在2011年11月重新协商后,约定骆某原来的借款转为委托重庆小贷公司的贷款,并由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协商一致后签订黄浦小贷(2011)委字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金某公司以观山水项目三四五区1-2层商业用房在建工程合计2**52.9平方米作抵押;王某某、车某某承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加国联公司承担1500万元借款担保;观山水项目B栋及后期商业用房在能预售时追加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18日到黄浦小贷公司办理公证。(4)重庆市公证处于2011年10月20日对车某某、王某某申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进行公证,对《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0、黄浦小贷公司贷款管理制度、黄浦集团公司提供的印章申盖登记单证实,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8日在有关金某公司借款合同上加盖了法人印章。
**1、李某2向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2受公司委托于2011年9月12日对金某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管的情况,后附金某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及24套房产具体房号、面积(合计692.52平方米)、单价(**100元/平方米)和金额(11446812元)。
**2、公安机关从林某1处提取的**000万元、1000万元借款的两份《借款合同》,经朱某1指认合同上加盖的“骆某”私章不是其加盖,经林某1指认该合同上加盖的“骆某”私章为黄浦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某的法人章。
******、金某公司与朱某1就24套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以上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5月9日,包括金某观山水项目的C幢006、102、201、202、20、204、205、206、207、208、210,D幢2504、201、202、20、204、205、206、207、208,A幢****02、****0、****06、****07号房4、金某公司费用报销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申报单证实,经王某某2011年5月19日签字同意,支付林某投资公司个月内扣利息450万元(000×5%×**),报销人卢某1;支付马某逸90万元、郭某18万元,卢某1注明“支付黄某2借款:马某逸、郭某”,王某某签字。
****5、从重庆市公证处调取相关公证材料,证实金港公司和黄浦小贷公司到重庆市公证处就签订的相关合同,进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6、(201)渝证决字第1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证实,重庆市公证处于201**年7月26日向黄浦小贷公司出具,认为公证书中的债权、债务双方协议的内容与划款凭证的记载不符,据此无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存在债务债务关系,且债权、债务双方对债务数额存在争议,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黄浦小贷公司201**年9月11日起诉金某公司、中加国联公司、车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最终判决金某公司向黄浦小贷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王某某、车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加国联公司对借款本金中的1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400万元。
**8、侦查人员从黔江区国土和房管局提取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表等资料证实:金港公司土地房屋坐落于黔江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河滨南路东段,2010第**1号土地使用面积12026.26平方米;车某某、王某某截止2016年11月在重庆没有不动产登记。
**9、武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经向重庆市黔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工作人员了解,网签手续没有明确期限,即使不备案也不作废,但一房只能网签一户,网签手续是房屋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管局相关网站自行办理,当时由于该中心网络系统升级,可能出现一房多签的情况。(2)金某观山水项目B栋停工,A栋被查封不能办理正常的分割产权手续,C、D两栋已解封,并已向购房者正常办理分割产权手续。(**)金某公司B栋项目欠施工款,经催要未支付便停工,己经进入司法程序。
(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公司举报金某公司王某某、车某某、黄某2,串通重庆黄浦小贷公司的熊某、陈某1、朱某1以开发重庆黔江金某观山水项目差周转资金为由共向骆某借款4000万元,后来上述人密谋通过变更抵押物和变更出借人等方式,致使抵押物无效,导致四川黄浦集团出借资金无法收回。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8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时候在黄浦集团公司担任过财务总监,分管四川黄浦公司的财务中心,以及四川黄浦公司的下属公司重庆黄浦小贷公司等。我对贷款的发放只有审核权,没有审批权。重庆黄浦小贷公司2009年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骆某是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对外发放贷款业务,员工有会计林某1、出纳杨婿平、业务员李某2、陈某1、罗某2、曾某。对外发放贷款业务的流程:业务员承接业务后,由风控员进行审查,如果有项目的还要到现场进行考察,之后将客户资料以及调查意见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公司的办公系统上传至四川黄浦集团公司的财务中心,我作为财务总监就与公司审计中心负责人朱某**商谈后向骆某汇报,经骆某同意做出指示后,再由黄浦小贷公司制作公司内部审批表,以传真的形式传到四川黄浦公司财务部,审计部进行审核后我签字,最后由骆某签字才能放款,由财务中心下属的资金部负责人孙某**负责安排资金,并电话或当面报骆某同意后才能划款。2011年,重庆金某公司的大股东王某某两次向骆某借款共4000万元用于修建金某公司开发的观山水房地产项目,这笔业务是由黄浦小贷公司的陈某1承接的,两次借款都是金某公司与骆某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骆某自己安排这样做的,因为当时按照重庆金融办的规定,最大借款资金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10%,另外如果通过黄浦小货公司放款会收营业税,还有就是黄浦小贷公司注册地在北部新区,只能在重庆城区内开展业务不能跨区域,为了规避这些规定,骆某就以他个人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金某公司向骆某借款4000万元,以90%股权转让给林某1、24套住宅以销售给我老婆朱某1的形式将房产过户至朱某1名下、还有2000多平方米的商业铺面在建工程办理抵押至黄浦小贷公司名下,另外还有B栋在建工程办理抵押至黄浦小贷公司名下。金某公司还将他们公司的印鉴,包括印章、工商资料等交给了黄浦小贷公司由林某1保管。24套房产销售给朱某1,是骆某安排的。房屋没有过户到朱某1名下,朱某1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及一份回购协议,约定若金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金某公司回购这24套房产。当时因房管局系统有问题不能办理备案,另就是担心若办理备案后金某公司归还了借款又要办理过户至金某公司名下会产生税费,所以最后没有办理备案。
金某公司90%股份由骆某授权给林某1持有,是由王某某转让给的林某1在工商局也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由林某1、朱某1和陈某1去办理的。2000多平方米的商业铺面在建工程在放款前办理了抵押,抵押到黄浦小贷公司名下,我记得是陈某1、朱某1、林某1一起去办的。大概在2011年底,因为商业铺面建筑之上的住宅已卖出金某公司要给业主办理产权,商业铺面与住宅又同在一个土地上需要办理分割,就要先解除抵押才能办理分割手续,所以林某1请示骆某同意后就办理了解除抵押。后来我们再想办商业铺面在建工程的抵押时,因金某公司的诉讼问题被法院查封和冻结了。B栋在建工程没有办理抵押,因为B栋没有达到预售标准,修到7层楼时因金某公司没有资金继续修建就停工了,到现在都还没有修建。
金某公司向骆某借款4000万元的资金放款是由黄浦小货公司的陈某1或者曾某制作公司内部的借款审批单,传真给我后由我审核并签字,最后由骆某审批签字再由资金部进行放款,这4000万元先是经九寨黄浦电力公司向银行贷款出来,再转给重庆黄浦集团的公司再转给金某公司的,其中有1000多万元转给了朱某1,再由朱某1转给金某公司,是为了完善朱某1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1000多万元相当于是“购房款”。按照当时黄浦公司的操作模式骆某一般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由林某1加盖骆某私人印章后由黄浦小贷公司保管合同,也不会将合同交给对方公司。
大概在2011年11月,金某公司的观山水项目因山体滑坡导致修建停工,金某公司的资金出现困难,与骆某的借款期限又即将到期,所以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车某某才出来与陈某1联系,准备商谈将借款期限延长的事情,陈某1将此事向我汇报后,我也向骆某汇报,骆某就安排我负责与车某某接洽,之后我与四川黄浦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刘某1一起到重庆黄浦小贷公司办公室与车某某、王某某商谈。我们与车某某约定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骆某出具委托黄浦小贷公司放款的委托函,委托重庆黄浦集团公司划拨资金的委托函。我只知道中加国联公司是车某某的公司,骆某安排黄浦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许长征在北京进行过考察,我听骆某说过当时考察下来感觉这个公司实力不强,车某某向我们提供过中加国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银行授信的资料。借款合同原来的担保条件不变,只是增加了担保公司和车某某个人的担保,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林某1将合同带到成都找骆某签的字。在签订4000万元借款合同时,骆某要求我除签订借款合同外还要办理公证,我就安排林某1、陈某1和李某2在重庆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时还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年时,因金某公司无法归还借款,我们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但公证处以转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为由不予强制执行,同年,我们以黄浦小贷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金某公司,我们胜诉。大概在2011年8、9月,林某1安排了李某2对金某公司进行监管,我也当面向骆某进行了汇报。李某2保管金某公司的印章、对金某公司的所有资金进行监管,另外掌握金某公司的其他情况。在李某2之前,林某1还安排了黄浦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金某公司进行监管,但是时间不长,大概只有1、2个月。李某2在对金某公司进行监管时,没有发现什么问题,资金都运用在观山水项目上,也没有发现资金有被金某公司人员占用的情况。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这笔业务是远林小贷公司介绍的,称金某公司在黔江有观山水房产项目在进行修建需要融资000万元,熊某向黄浦总公司汇报后安排我和曾某去实地考察,考察结束后形成报告向熊某汇报,后总公司同意了承接此笔业务。商谈时我向王某某提出金某公司需将他持有的金某公司90%的全部股权转让到林某1名下,同时金某公司将24套房屋、以及商业铺面以网签的形式抵押给黄浦小贷公司,并且金某公司的所有印章由双方共同负责监管,得到王某某同意后我电话向熊某进行了汇报,熊某向骆某汇报并得到同意。在000万元借款中,由黄浦小贷公司员工曾某制作公司的借款审批单,经过扫描再通过办公系统上传给熊某,熊某签字审核后最后由骆某签字审批,总公司再扫描通过办公系统传回黄浦小贷公司,最后放款由总公司财务部进行,这笔000万元除去砍头息42万元后实际支付的只有2658万元,我知道的是三次划拨的资金,第一次是在办理了90%股权过户到林某1名下后转的资金,具体转了多少我记不到了,以公司财务为准,第二次是办理24套房产网签后转了1000多万元给朱某1,再由朱某1转给金某公司,第三次是办理了商业铺面在建工程抵押后转了850多万元给金某公司,所有的资金都是从黄浦建设公司转出来的。000万元借款黄浦小贷公司规定的资金利息是月息**.8%(借期半年),而谭某和我商量后给王某某提出的是月息5%(借期半年),差额的1.2%中1%(三个月90万元)是谭某得,0.2%(三个月18万元)是我得,我找同学郭某在农行开了户,金某公司2011年5月19日转给他18万元,后我将钱退给了谭某。
2011年5月底,王某某准备再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以观山水项目B栋在建工程进行抵押,我向熊某电话进行了汇报后,熊某说公司只同意借款1000万元。之后由我和曾某制作1000万元借款审批单通过办公系统上传熊某,经熊某审核和骆某签字审批后再传回黄浦小贷公司。放款还是由黄浦建设公司转出的资金,除去砍头息1****5万元实际转给金某公司的只有865万元。1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B栋在达到预售标准时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以及王某某个人连带责任担保。B栋在建工程没有办理抵押,因为在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时正处于B栋基础修建,没有达到预售标准办不了在建工程抵押。
大概在2011年7、8月份时候,因观山水项目出现滑坡事故,黔江政府停止施工并要求治理,影响了B栋的施工以及预期销售计划,导致金某公司无法在借款规定期限内归还我们的借款,这时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车某某才出来找到我商谈将期限延期一事,我向熊某汇报后,总公司安排熊某、以及刘某1律师到重庆与车某某、王某某商谈此事,最后决定将之前的两份借款合同合并为一份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追加担保,经骆某授权并委托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此合同,骆某在此合同上签字,另外还在重庆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车某某以及王某某不可撤销担保、中加国联投资担保公司对1500万元范围内借款本金的担保等进行了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我和林某1开车送公证员到成都黄浦总公司办公室找骆某签了字。之后大概在2011年10、11月的时候,因金某公司要办理己销售出去住宅业主的产权,又因己抵押的商业铺面与住宅在同一个土地证上,需通过国土部门进行分割后才能办理产权,所以解除了抵押。2011年7月,总公司安排一个叫钱某的女子对金某公司印章和财务进行监管,但是她年龄太小,不太适应工作。大概在2011年9月12日左右,熊某安排黄浦小贷公司新员工李某2去金某公司对印章和财务进行监管,一直到现在李某2都还在金某公司进行监管。
201****年,金某公司主要债权人集体与车某某商谈要求他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由债权人取得金某公司实际控制权,当时林某1已经是金某公司的最大股东,债权人就推举由黄浦小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准备向法院申请金某公司的破产重组,熊某安排由我任某公司的法人。因王某某、车某某以及中加国联担保公司都没有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后来还在重庆高院打了官司,我作为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了庭。
4、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几年前在陈某1、林某1的安排下到黔江办理了金某公司用来抵押借款的20多套房屋的网签手续,和金某公司签订了很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5月11日按林某1的要求从我的银行卡分三笔转给金某公司共11446812元。小贷公司成立前,我保管过黄浦建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骆某的法人章,林某1在小贷公司上班后这些印章都交给她在管理。我在保管印章期间保管的那枚黄浦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骆某的法人章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上加盖的“骆某”的印章是不是同一枚印章我确实不能肯定,我本人没有加盖。其辨认出了陈某1、王某某。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因金某公司在黄浦小贷公司借了一笔款,为了保证借款资金的安全双方约定要将金某公司股东王某某持有的90%股份转让给我们,熊某说骆某安排由我以个人名义持有这90%的股份,我去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在201**年下半年,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为陈某1。我知道的是骆某个人名义与王某某在2011年5月签订金额为000万元的合同、2011年6月以骆某名义与金某公司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因为金融办有规定单笔借款金额不能超过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可能为了规避这个规定才以骆某的名义签订合同。后来因要办理公证的需要就以黄浦小贷公司名义与金某公司重签了一份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是陈某1拟定好后,我和他一起到金某公司找王某某签字盖章,之后不知谁将合同带回成都找骆某签字,最后带回重庆由我保管,合同时间是倒签的。按约定金港公司将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在建工程三、四、五区共计2**52.9平米的门面抵押给小额贷款公司,并在2011年5月12日在办理了土地证的抵押登记,在2011年8月,金某公司要办理已对外销售住宅的土地证,但这部分包含在已经抵押给我们的土地证里所以就必须进行分割,国土局说没有办理抵押变更的程序,只能办理解除抵押,陈某1就向熊某汇报后熊某就让我去办理解除手续。2011年10月通过重庆市公证处对金某公司的4000万元借款以及抵押物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也给我们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熊某和陈某1说办了公证后对方不还钱可以通过法院执行,我才在熊某指令下盖好公章,公司客户经理罗某2去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金某公司无法归还我们公司的借款,找公证处强制执行时公证处不出具决定书,后来起诉到重庆高院。我在网上查了朱某1名字办的24套房产网签购房手续,后来才知道没有在房管局登记备案,这些房产后来因为金某公司欠债被法院执行了。2011年7月左右至2012年8月初期间,熊某先后安排钱某、李某2等人到金某公司监管公章,使用公章需要熊某同意才能使用。现在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1,我和赵建荣是公司股东,公司还欠了巨额债务被很多债权人起诉到法院。两份《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骆某”的印章是我们黄浦建设公司法定骆某的法人章,根据合同落款时间印章按道理是朱某1加盖的。
6、证人杜某(黄浦集团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的业务是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理陈某1承接的业务,金某公司借款**000万元和100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熊某没有经公司内部会签和骆某的同意就拟定了《借款合同》,骆某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4000万元实际转款52**万元,有477万元在支付前已经扣除了利息,上述资金按照公司流程,放款前需制作《借款审批单》,经熊某审批,骆某签字同意后,由熊某安排资金和负责放款。2011年10月因金某公司的借款到期一直没有归还这笔借款的本息,熊某就向骆某提出为了保证我公司资金的安全,以后诉讼顺利进行就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与金某公司重新签订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与之前借款合同上的时间吻合就倒签时间到2011年5月5日。我们公司对金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一事,没有向法院起诉过。实际上公司没有对金某公司的印章进行保管,也没有对印章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印章使用是金某公司说了算。
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黄浦小贷公司的客户经理,2011年9月我经小贷公司负责人熊某、会计林某1的口头委派到金某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借款4000万元贷款使用进行监管。我发现金港公司的经营状况很不理想,该公司在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000万元前已在外借款欠债近一亿元(借款有250万元、拖欠工程款7000多万),在2011年5月因观山水项目山体滑坡,导致B栋的在建工程停工,必须要治理滑坡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再次施工,治理到201**年5月左右才开始继续修建B栋,造成金某公司资金困难,所以就没有钱归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小额贷款公司承接的借款业务有时以骆某的个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有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主管部门金融办对贷款公司有规定,单笔贷款不能超过注册资金的一定比例,我认为可能是为了规避这一规定,另外通过其他贷款公司了解也存在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操作模式。
8、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的借款4000万元,我就只参与了2011年10月11日那次协议书的商定,参与的人有我、熊某、陈某1、车某某,商谈的目的是将之前两次借款1000万元和****000万元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化,合并为一个借款协议并追加担保措施,确保能得到履行,这一意见是我、熊某、陈某1共同提议的。
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找黄浦小贷公司借款时,黄浦小贷公司到金某公司在黔江的项目上考察,我作为驾驶员陪同去过几次,金某公司基本每次接待的都是一个姓王的,陈某1、林某1、熊某、曾某、朱某1也去考察过。
10、证人胡某1(重庆市公证处公证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货公司借款进行公证是金某公司授权王某2、黄浦小贷公司授权林某1来办理的,后来债权人黄浦小贷公司来申请强制执行证书,由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为黄浦小贷公司,但借款不是从该公司公司账户上转账给金某公司的,所以公证处没有出具执行证书。
11、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0日和6月8日的印章申盖登记单是熊某将两份借款合同带回成都武兴一路11号骆总的办公室,经骆总同意后由我们财务部门加盖的骆总私章。
12、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借款时,我和陈某1到重庆黔江看了金某公司的现场及房屋的情况,回去后形成了报告以电子邮件发给熊某。陈某1是负责借款业务的,金某公司的资料都是由陈某1经办,我只是负责合同在法律条件上的填写和打印、格式化这些,没有对金某公司资产的真实性进行核查。2011年6月借款1000万元时我已经离开黄浦小贷公司了。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201年在金港公司上班时公司在重庆黔江区开发了观山水楼盘项目,2007年项目启动初期由于要支付工程款、劳务金,车某某叫我帮他借钱,等楼盘销售就可以还钱。我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从杨某1处陆续借到9万元左右,因未能还钱车某某同意拿四套房产抵押给杨某1,在2010年到售楼部签订了4套房产的手续,具体情况我不清楚。201年4月杨某1通过重庆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某公司,经法院调解才将这4套房产过户到杨某1名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还在办理过程中。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实其于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任某公司观山水项目的总工程师,其离开公司时观山水项目没有竣工,已经规划的D栋商品房楼还没修建,公司是林某2负责财务上的事,重庆市黔江建工集团有公司是金某观山水项目绿化等配套设施的承建方,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是金某观山水项目的施工单位。
15、证人黄某1(正源典当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在2011年**月2日向我公司借900万元,5月11日归还,我公司离职的财务人员黄某**说是金某公司要冲贷才向公司借钱。
1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陈某1收款18万元的事实。
1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被车某某安排担任金某公司和中加国联公司的法人和股东,车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其从未参与经营或在资料上签字。
18、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被弟弟车某某安排担任金某公司挂名股东和法人,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
19、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车某某是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是他安排的,2010年车某某安排我到公司任出纳直到2014年离开,公司唯一开发的项目是重庆黔江观山水小区。金某公司的资金进出一直都是我在负责具体操作,公司所有资金的使用、调拨都是车某某说了算。王某某、林某2、邹某1对公司资金有一些使用和调拨权利,但是金额很小,上万元的都必须给车某某汇报经他同意后才使用。2011年金某公司收到黄浦公司转来的钱,转走也是车某某安排我去办的,借款谁去谈的我不清楚,当时公司的政策就是让找各自的关系借钱,借来的钱都打到公司账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黔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江区鲁能电气有限公司、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等都是项目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还有祝某也是以哪个单位名义来做工程的,给他们转款都是支付的工程款。李某1、邹某1都是借钱给金某公司的债主,给他们转款是公司向他们还债,王某4、马某逸我不能确定是不是债主。我们公司在黔江农业银行有贷款,金额不清楚,这些应该是还银行贷款了。
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资料都是显示亏损,但实际金额可能还不止于此,金某公司为了开发黔江金某观山水项目,车某某、王某某他们在外面借钱利息一般都是**分到5分不等/月,借钱期限一般是至6个月,这样本息越滚越大,项目开发周期又长,现在都还有一栋楼尾烂到那没有修,公司窟窿太大就垮掉了。000万元的借款利息是5%每月,三个月就是450万元,其中的.8%即**42万元是扣除的首息没有实际支付,还有1.8%即108万元按王某某的安排于2011年5月18日转给马某逸90万元,郭某18万元。两笔转款单上有我、林某2、王某某的签名,申报原因就是支付黄某2借款,他是法人支付利息都这样写。销售楼盘的资金都是进入金某公司农行的对公账户,没有对销售的总金额进行记录。这些钱的去向和用途主要是支付工程款、支付借款的本息、公司经营开支等,具体情况以公司财务资料为准。其辨认出车某某。
20、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我原来是金某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在2009年左右去公司负责开发黔江观山水项目拆迁工作。金某公司的资金进出都是车某某说了算,王某某、林某2、我等人都是外聘来的对资金使用没有决定权。车某某和王某某鼓励公司的所有员工找关系借钱给金某公司,我自己都借了200万元给公司,是通过本人或妻子孙某2的卡转的。金某公司都认每月5分的利息,如果借款低于5分,之间的息差就由员工自己赚。金某公司或车某某在外面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估计至少都是两三千万元。
2011年6月8日、6月9日,金某公司转给我100万元、15万元是还我的钱,没有支付过利息给我。2010年底,我介绍朋友李某1借了200万元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用开发的观山水楼盘的房子作抵押,签的购房合同。观山水小区在修建的过程中,因为山体滑坡导致项目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对销售有一定影响,最后建好的房子都销售了的,只有一栋是烂尾楼没有修好。其辨认出董事长王某某。
2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我们华都物业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从201**年9月至今在负责管理金某观山水小区的物管,之前小区物管是重庆翼飞物业管理公司。金某观山水小区的建设单位A栋是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C、D栋是江苏弘某,B栋是宏宇建工在修但现在一直停工。其中A、C、D栋已交房入住,B栋在建工程,但一直没有建设属于烂尾楼。小区A、C、D栋共840户住宅,底楼沿街是商铺有10多家。金某观山水小区销售价格住宅均价**000元左右,商铺约1万多点。据我所知因为开发观山水项目需要资金,金某公司、车某某自有资金不足在外面借了很多人的钱,因为借款是高利息,小区建成后的商品房和商铺全部销售后也还不起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就出现了拿开发的房子来抵债,而且一房多卖,最后多家法院来执行的情况。
2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车某某是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他以个人和金某公司名义多次向我借钱现在都没有还,2010年12月车某某承诺拿观山水小区四套房子抵押向我借200万元,还签了观山水小区C栋**2-1、2-2、2-6、**2-10四套房子的购房合同,但没有去房管局办备案手续,后来这四套房产被车某某抵给其他债主被法院查封了。2010年至2014年,我共计借了700万元给车某某。金某观山水小区在修建的过程中因山体滑坡,只影响了小区部份住户按期交房。
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车某某多次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理由为付工程款、民工工资等,合计出借资金21**0余万元,已提起民事诉讼但其无可执行财产,债主起诉时才知金某公司除差工程款外,还有民间借贷1个多亿。黄浦小贷公司是金某公司最大的债权人,也是金某公司最大的股东。山体滑坡只是影响了小区A栋200多户按期交房,其他没有影响。
2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陈某1的介绍分两次出借资金1000万元给金某公司,201**年**月份起诉,把2007年至2012年金某公司财务账本取出来保存并提交给了公安,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车某某,但公司很多事情都是他安排王某某出面办的,包括在外面借钱。
25、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的车某某和王某某出面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以观山水楼盘C栋**2-7、C栋2-2、D栋2-、A栋****-2、A栋****-作抵押,并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备案登记。事后起诉金某公司偿还0万元,再起诉后法院裁定将C栋2-2、A栋****-2、A栋****-**作价95万元用于抵债。部分网签到李某6、李某9、黄某1名下的房产是金某公司欲作为再借400万元的抵押物,因资金未到位不了了之了。
26、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2008年初,车某某以观山水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60万元,到期未还后以观山水项目D栋**2-2、2-、**2-5三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抵偿但未备案。后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执行时因该三套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没有实现过户。
2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员工陈某**2007年至2008年陆续向其借款9万元,到期未还后以观山水项目C栋2-5、2-6、2-7和D栋**2-1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抵偿,后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执行时因该四套房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没有实现过户。
28、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金某公司向正源典当公司借款900万元用于冲贷,是通过王某1办理的,后金某公司还了钱。其私人出借60万元给金某公司,后通过法院判决观山水房产一套抵借款。
2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金某公司的邹某1说他们公司差900万的冲贷资金让我帮忙短期拆借,我找正源典当公司的李某7向他借了900万元,其后没有参与。邹某1还以金某公司名义向我,或通过我在外面向私人借过款,我知道的有李某7、李某10,他们都是和金某公司就观山水楼盘项目进行了网签的,具体房号我不清楚。
**0、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我借了******0万元给金某公司,经法院判决就归还我本金及利息1882700元。王某某称借款来用于观山水楼盘项目开发使用。
****1、证人陈某5的证言证实,我以姐姐陈正梅的名义借给金某公司100万元,经法院判决应还我本金及利息95.5万元,因没有资金法院判决将三套房给我,但没有办理到产权证及土地证。
**2、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我在金某公司任财务总监兼会计,去公司时发现大概有**000万元以上应付款,包括工程应付款和其他私人借款,离开公司时应付款在5000万元左右,包括向黄浦小贷公司借的4000万元。当时黄浦小贷公司借款给金某公司是在两栋房子开盘以后,来黔江考察的有黄浦小贷公司的陈某1和其他两个人,主要就是到项目现场看一下没有查过账。4000万元到账后车某某肯定是知道的,王某某个人做不了主,还了900万元给重庆正源典当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应付工程款,其他就不清楚了。
金某公司使用资金必须要填写资金申报单,工程款项的支付要由申请人找工程总监签字后找我签字,我审查附件属实的就签字,然后再找总经理或者王某某签字。其他的比如归还私人借款或者其他特殊资金还款及车某某要使用款,就是车某某直接给卢某1安排,卢某1就是填写资金申报单找我签字就直接安排付款了。大一点的支出王某某就要向车某某汇报,车某某就会给我或卢某1安排付款。因为前期销售两栋楼盘的有应收账款大部分被车某某挪作他用了,导致了很多应付款包括工程款、设计费用、税金、办公租金等未付。金某公司就是黔江区的观山水房地产项目,一共规划修建五栋,一栋是酒店,另外四栋是住宅楼,我离开金某公司时住宅楼在建已售两栋,铺面有****800平方米,有一栋刚刚在修建基础,酒店和一栋住宅楼没有修建,修好的两栋住宅楼是2010年开盘销售。据我了解车某某启动这个观山水项目应该是没有资金的,都是在外面融的资和私人借款。其他借款给公司的人员有饶某、邹某1,邹某1借了100多万给公司,公司用了5套以上的住房作抵押签订了购房合同进行了备案。我个人觉得王某某在金某公司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其辨认了王某某、车某某、陈某1。
******、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在金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主要协助各部门整理文件还有就是负责国土办证,201**年夏由李某2接替我的工作。借黄浦小贷公司钱的事是王某某去找的关系,黄浦小贷公司派陈某1到项目上来考察过几次,我还负责接待过。借款合同是黄浦公司拟定的,先由王某某签字后我加盖的公章,然后交给黄浦公司的陈某1由他带到黄浦公司完善签字手续。我只知道金某公司为了借钱,车某某安排将金某公司90%的股份过给了王某某,在借款中王某某把所持股份转让给了黄浦公司的林某1,后来在借款的过程中金某公司又把“观山水”楼盘的在建工程(2000多平方来)抵押给黄浦小贷公司。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有一房多签的情况我清楚,就是金某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还款就将房子以网签的形式抵给债权人,一般一套房屋都是网签给几个债权人。2011年在修建B栋时,遇到了山体滑坡造成停工了一段时间,导致A、C、D栋延期交房,最后按购房合同对业主进行了相应赔偿,好像一共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违约金。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是我与陈某1、林某1一起到黔江国土与房管局办理的,后来解除也是我们三人一起去的,是双方认可才去办理的。金某公司的公章一直是我们办公室保管。在向黄浦公司借款后,对方先后派了一个20多岁女的和李某2来监管印章。那女同志管放公章保险柜的内抽屉钥匙,保险柜钥匙我们办公室保管,要使用公章我们都必须在场。李某2来接替她工作后,负责放公章保险柜的密码,钥匙我们保管,使用也是都要在场。法人章和财务章我就不清楚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左右我任某公司观山水项目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技术管理工作。2011年4、5月左右观山水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出现山体滑坡,对项目有影响。当时在建的B栋在地基施工过程中因为山体滑坡,老百姓闹事要求我们开发商停工,我们找当地国土局协调解决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1年9月我离开金某公司时B栋都没有开工。我只知道经王某某同意,在我的经办下请了607地质勘查队的专家来项目检测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的结果是需要治理。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重庆银骏房地产顾问公司做过金某公司的观山水商品房销售代理,我当时是项目销售负责人,该项目规划修建共有4栋商住楼和1栋宾馆,当时修好了有C、D两栋,第三栋修好的是A栋,直到今天B栋和宾馆都没有修建完毕。我公司是2009年9月0日进场准备销售工作,2011年4、5月离开的。C、D栋是2010年1月10日开盘销售的,均价约2600元每平方米,A栋是2010年9月0日开盘销售的,均价约200元每平方米。我们公司一共销售了**栋商品房销售金额大概2.2亿元左右。销售款进入金某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我们公司的佣金是销售额的2.5%。整个销售我公司应收的佣金大概是550万左右,到现在还差我们公司160万左右。金某公司的资金出问题时,听说车某某去办了一个中加国联担保公司,必须要把钱拿到担保公司当保证金又不能撤资。B栋楼盘没有修建好,当时因为山体滑坡需要整改,山体滑坡对A、C、D栋没有影响。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7月被黄浦小贷公司派到金某公司工作,负责对该公司印章进行监管,双方商定由我管理金某公司放印章的保险柜钥匙,金某公司财务卢某1管保险柜密码,但是金某公司要用公章给我打个招呼我就开了再作个记录,形同虚设。
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06左右年至2011年期间其与车某某是男女朋友,其在重庆*区杨家坪天宝路10号5栋4-1的房子面积是与卢某、卢某1三人共有财产,在重庆市区四新路40号10-4号的房子是车某某抵给其还债的,车某某之前为其按揭购买的房、车都被卖了抵债。
(三)被害人骆某陈述:我是四川黄浦集团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下设重庆有黄浦建设公司和黄浦小贷公司等,黄浦小贷公司是2009年成立的,六名自然人股东均是我公司的职工,我是实际控制人。
2011年5月,熊某汇报金某公司借款**00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是王某某所持金某公司90%股份以及已建好的可以预售登记备案的24套商品房。上述抵押物价值在000万元以上,金某公司有足够的还款能力,我听取其汇报后指示一定要将金某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按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备案后方可借款。这**000万元借款实际情况是我们集团公司出借的,王某某当时是金某公司的大股东,他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也以个人名义来签的,实际向金某公司转款共计2658万元。
2011年6月初,熊某再次向我汇报金某公司因支付工程、项目配套尾款需再借款1000万元,提供抵押为王某某对1000万元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以及金某公司黔江观山水项目在建工程抵押。如果金某公司这1000万元借款不能到位必将影响整个项目的开发和前面出借****000万元的还款,金某公司提供的抵押超值,借款没有任何风险。2011年6月8日,黄浦建设公司向金某公司转款865万元,这份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是出借方,金某公司是借款方。这两份《借款合同》都是最后在成都签订的,由熊某将对方已签字并盖好印章的合同带到成都,向我汇报后我让公司管理印章的员工加盖印章。2011年10月,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熊某与金某公司相互勾结,为达到骗取借款的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我的签名,但是内容根本不清楚,熊某回集团公司向我汇报说王某某及金某公司原两份借款合同已到期,金某公司申请延期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他说只是将原来两份合同的借款金额累加到这份合同里一起,原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也没有发生改变,都在这份合同里写进去的,事后发现是熊某、王某某及车某某他们故意安排好后来蒙骗我签字。金某公司一直不还钱后,我公司才发现所提供的抵押物根本无效或已解除抵押。我从来都没有见过王某某、车某某或金某公司的其他人员,都是熊某在中间经办。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些资金都是公司的财产。除了借款时扣除的首期利息,从来没有收到过金某公司或王某某支付的利息和抵偿债务的资产。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金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其是实际控制人,王某某在实际经营公司,给王某某公司90%的股份是为了他对外开展业务和融资;向骆某借款一事王某某事前未汇报,是在项目停工后才得知;为把观山水项目盘活在王某某的介绍下与熊某、陈某1等人见面,并与熊某全权代表的黄浦小贷公司倒签4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相关担保,并将时间倒签;向骆某借款时公司对外负债有8000多万元,所借4000万元款项用途不清楚,在建工程后来是如何解除抵押手续也不清楚;山体滑坡造成了观山水项目停工一年,多用了1000多万元资金对金某公司造成了影响;自己才是受害人,201****年金某公司法人是陈某1,因他们的怠于监管才使债权无法实现的。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金某公司资金困难,为修建观山水项目,按照车某某的要求对外融资借款,在黄浦小贷公司借款前金某公司已经负债4000多万元;通过陈某1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两笔合计4000万元,先后约定用24套商品房买卖作抵押,再转让公司90%股份作质押,用在建工程做抵押;因遭遇山体滑坡金某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与熊某商谈后,双方同意以黄浦小贷公司名义与金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4000万元的合同,协议约定月息降低到2%和管理费2%,追加王某某、车某某和中加国联公司作担保并办理公证,并在第一笔资金到位后黄浦小贷公司就安排人到金某公司监管;借款4000万元中900万元是偿还正源典当公司借款,部分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和工程款,怎样使用是由车某某决定,最终因为债务太多造成现在无法归还小贷公司借款,黄浦小贷公司已在重庆起诉了金某公司;其自己投资700万元到金某,还通过朋友借款2000多万投资均未收回本息。
(五)鉴定意见1、重庆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年12月16日对金某公司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的报告,证实金某公司截止201年9月0日资产总额(含被查封和冻结资产)19045689.08元,负债总额44258194.64元,资产负债率为1**8.72%,已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
2、川鼎会审字(2017)008号金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1)截止2011年4月**0日,金某公司账面记录净资产为-11871.46元,截止2012年12月1日账面记录净资产为-6561429.82元。(2)截止2012年12月1日,观山水项目销售收入共计22714682.01元。()金某公司向黄浦小贷公司借款52万元后,于2011年5至7月陆续转款给王某4、正源典当公司、车某等共计42575262.94元。(4)金某公司通过“短期借款”科目核算的民间借贷情况截止2011年4月0日账面累计借款9466742元,已偿还借款5845742元,未偿还6210000元;截止2012年12月1日,累计借款244186795元,已偿还8986742元,未偿还154196元。2011年4月0日至2012年12月1日,账面债务净增加额为781096**元(扣除黄浦公司借入4000万元)。
**、川鼎会审字(2017)008-1号金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1)金某公司截止2011年4月0日(借4000万元之前),涉民事诉讼及仲裁15起,金额262948.16元;2011年5月1日至201年5月28日,涉及15起,金额1****71780.4元。共计166080751.59元,其中有追偿权的9550000元。(2)观山水项目工程规划修建内容包含A、B、C、D四栋商住楼、五个商业区及一栋宾馆,其中B楼为烂尾楼,只完成基础及主体修建,宾馆尚未修建,已建成部分建筑面积为12155.7平方米,已结算工程总造价160782****2.5元。()截止2011年5月5日,金某公司农行账户余额为245674.1**元,该账户累计资金流出42625262.94元,其中包含工程款、缴税款、还款等用途。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王某某在2016年7月6日所作的有罪供述,因与其他多次供述内容均不相同,也无法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印证,侦查机关亦不能提供该份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其余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1-2辩护证据与指控证据同一,****-5辩护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针对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利用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骗取骆某借款4000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指控车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初,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第一、车某某、王某某具有真实经营的实体企业和真实的借款事由。金某公司的观山水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非二人为取得借款而故意虚构的项目。该公司以自有土地及部分自有资金,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经营的模式投入开发,在与黄浦小贷公司订立借款合同前,房地产项目部分已具有规模并达到预售条件。房地产开发行业的高负债运行也是种行业特点,故不能仅以金某公司负债率高,资不抵债来判定其没有开发能力乃至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的能力。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骆某及黄浦小贷公司对金某公司经营状况明知的可能性。黄浦小贷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贷款的金融公司,对于贷款发放有完整的操作流程,也应当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本案证据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陈某1、曾某等人的证言均印证证实,在缔结借款合同前,黄浦小贷公司派陈某1等人到金某公司进行过考察,核实工程的真实性,并对工程、楼盘及公司负债情况形成报告,同时要求金某公司提供了多项担保措施。即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浦小贷公司骆某借款给金某公司,是一种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第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金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相应担保是真实有效的。其中包括:
1、相关证据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前,金某公司90%的股权确已转至黄浦小贷公司林某1名下,直至案发。
2、证人朱某1、林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房屋买卖合同等证实在借款合同签订前,金某公司确将24套房屋网签至黄浦小贷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但未备案,房屋最终因民事纠纷被相关法院查封是在201****年,并无证据证实是金某公司拒不配合或阻碍办理备案手续。虽然本案证据证实该24套房屋中,确有部分在借款前已销售给他人,但不能就隐瞒部分抵押物的真实情况来推断被告人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金某公司观山水项目一期部分土地及地上在建项目于2011年5月16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以上抵押借款时是真实有效存在的。
其次,指控车某某、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第一、从资金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情况看,相关审计报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证实,金某公司从骆某处所借款项在进入公司账户后,经车某某同意后除部分用于支付工程款外,主要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本案无证据证实车某某、王某某有挥霍借款资金或用来偿还非法债务的情形。观山水项目在修建过程遭遇山体滑坡,至今未能修建完成;金某公司及车某某在借款前期及经营期间在民间确有大量高息借贷;这种支付之前因经营活动产生的欠款及因经营失败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
第二、合同履行期间所提供的担保物的流失,无证据证实是金某公司隐瞒真相故意为之。
车某某、王某某对借款提供的连带清偿责任仍然存在;中加国联公司对其中150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金某公司90%的股权在黄浦小贷公司员工名下,201****年9月黄浦小贷公司的陈某1仍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浦小贷公司也确实派人对金某公司的印章使用等进行监管;无论以上担保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对公司的监管是否有效到位,车某某、王某某在其中并没有虚构事实、弄虚作假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熊某、陈某1、林某1等人的证言,公证材料等证实,金某公司提出因要办理已售房屋的相关产权,要求黄浦小贷公司暂时解除在建工程抵押,在黄浦小贷公司与金港公司一同在重庆市公证处对该4000万元借款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手续后,2011年10月双方一同去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该事实反映黄浦小贷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是否同意解除具有决定权,本案也无证据证实车某某、王某某与何人有共谋来共同欺骗黄浦小贷公司作出以上行为。
再次,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由民事诉讼予以判决。本案证据证实,经骆某同意,将其与金某公司之前的借款最终转化为金某公司与黄浦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并在重庆市公证处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做了公证。在金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时通过诉讼,黄浦小贷公司的债权(包含借款及利息)在2014年已得到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虽然最终金某公司因多方面原因未能归还借款,但不能就此认定二被告人对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某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某、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飏
审 判 员 李永辉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樾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