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重要情况转让金矿股权,涉案金额3800万,一审判决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审理认为,杨某某在代理赵某 1 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虽在签合同前隐瞒岫林金矿金金属真实储量,发送虚假年报,未如实说明安全许可证过期及续办需巨额投资等情况,致使赵某 1 产生错误认识并签约,但后续赵某 1 又将股权转让,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考察后将支付给河西育林公司的款项转为赵某 1 个人借款 。杨某某这些行为按现有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仅能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对黄金储量进行约定,属于合同纠纷。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杨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也未明确合同诈骗具体数额,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故指控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刑初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捕前住址:山东省烟台市区**路号**园号楼单元*号。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玉军,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凤龙,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沧检公一刑变诉(2016)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冀09刑初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赵某1。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冀刑终26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2月24日、6月6日各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倩、王文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2、孙某1、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贾玉军、高凤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省河西黄金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山东省招远市河西育林公司2010年开始出售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某省梅河口市的岫林金矿。至2012年底,由具有黄金地质从业经验的杨某某联系到受害人赵某1欲购买岫林金矿。经查明该矿2006年采矿权证内载明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1.159吨。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1年11月24日到期,因原尾矿库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再办理许可证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该矿自2009年9月至案发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没有进行选址建矿工作。但杨某某向赵某1介绍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5-6吨,金品位6-7克,隐瞒了该矿安全许可证过期,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的事实,并通过发送虚假的岫林金矿的文件资料支持自己的说法,其中虚假的岫林金矿截止2011年底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报表系河西育林公司副总经理王来军发送至杨某某邮箱。河西黄金集团法定代表人赵某3、副总经理刘美艳等人与赵某1会面后,二人均向赵某1介绍岫林金矿的可开采储量是5-6吨,也没有提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及需要建尾矿库的相关情况。至此赵某1听信了该矿具有很高的投资价值,有可开采性的说法,于2013年3月12日,由杨某某代理与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金矿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2013年3月20日,杨某某、刘美艳等人办理了岫林金矿的工商变更登记。赵某1补签认可该合同的约定事项,并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5月17日、2014年10月28日向河西育林公司账户上汇款共计3300万元。河西育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佣金”名义向杨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剩余3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余款500万元因受害人发现被骗报案未继续支付。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杨跃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和河西公司恶意串通向赵某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知悉岫林金矿的实际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积极促成河西公司与赵某1的交易,期间伪造各种储量文件、报告、报表等虚假材料发送给赵某1,使得赵某1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岫林金矿,严重侵犯了其个人财产权,应当依法追究杨跃星合同诈骗罪的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l、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岫林金矿客观真实且具有可转让性,育林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股权转让价格综合了多方面因素,合同履行过程中杨某某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认为金矿可投资的事实,杨某某目的是促成交易并通过交易行为获益,其没有非法占有赵某1财物的故意。2、杨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使用以占有财物为目的的欺诈手段,修改文件系用于欺骗赵某1签订合同证据不足。矿山的储量5-6吨客观真实,介绍方式符合交易习惯,不存在虚构和隐瞒。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系客观情况,杨某某在合同签订前已告知,且后续投资与股权收购无关,岫林金矿公司曾向安监局报送过金矿安全设施设计,只要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完成,即可申领新的安全许可证,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金矿安全设施所需投资巨大。3、为促成合同签订和履行发生的大于客观事实的宣传不属于合同诈骗的虚构范畴。综上,杨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无欺骗赵某1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具有黄金地质从业经验的被告人杨某某对岫林金矿进行了为期6天的认真细致的考察,对岫林金矿的整体情况有了彻底了解。2008年年底,山东省河西黄金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育林公司)购买了位于吉某省梅河口市的岫林金矿,并于2009年2月派员进驻岫林金矿,该矿2006年采矿权证内载明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1.159吨。2009年12月,因梅河口市一个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责令所有矿山都停工整顿,该矿遂停产至案发没有恢复生产。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1年11月24日到期,因原尾矿库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再办理许可证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该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也没有进行选址建矿工作。2010年左右,受雇北京永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任辽宁永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的被告人杨某某得知河西育林公司欲将岫林金矿卖掉,便积极想促成辽宁永信矿业有限公司与河西育林公司转让岫林金矿股权的事宜,北京永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派工作人员实地考察了岫林金矿,考察人员说岫林金矿不值得购买,后未果。2011年9月14日杨某某辞职离开北京永信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底,杨某某通过北京的同学肖新民认识赵某1。杨某某向赵某1介绍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5-6吨,金品位5-7克,且隐瞒了该矿安全许可证过期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的事实,并通过发送虚假的岫林金矿的文件资料支持自己的说法。河西黄金集团法定代表人赵某3及其工作人员刘美艳等人与赵某1会面时,二人均向赵某1介绍岫林金矿的可开采储量是5-6吨,也没有提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需要建尾矿库的相关情况。至此赵某1听信了该矿具有很高的投资价值,有可开采性的说法,于2013年3月12日,由杨某某代理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金矿转让价款为38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向河西育林公司汇款800万元,当日杨某某、刘美艳等人办理了岫林金矿的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某,赵某1补签认可该合同的约定事项。并于2013年5月17日向河西育林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汇款500万元,当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河西育林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以“佣金”名义向杨某某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剩余3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余款500万元因受害人报案未继续支付。被害人赵某1向河西育林公司账户上汇款共计3300万元。期间2013年4月19日杨某某、赵某1与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金矿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后经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派人实地考察,认为不能投资而撤销该协议,并将替赵某1支付给河西育林公司的2000万元转为赵某1个人借款。2013年4月26日,杨某某将赵某1及其与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庆云新时代证照的图片发至河西育林公司刘美艳lmy×××@163.com邮箱。2014年10月23日付金禄、杨某某给河西育林公司签署履约承诺书,内容为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给赵某1、杨某某,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已支付贰仟捌百万元,尚欠壹仟万元。现受让人杨某某及受让人赵某1的代理人付金禄郑重承诺:上述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伍佰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伍佰万元。若受让人未兑现上述承诺,经转让人催告后(电话、书面均可)仍未兑现的,转让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同时,转让人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受让人支付的伍佰万元后,将相关手续交付受让人杨某某。2014年12月9日河西育林公司出具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内容:转让前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大约达到5-6吨,并且矿区范围外还有规划的空白拟探矿区域,具有较大的市场前景)。该案因赵某1报案后,沧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立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在沧州市公安局立案后,河西育林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以股权转让纠纷将赵某1、杨某某在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招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某1、杨某某付给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赵某1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商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招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经赵某1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民申90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1的再审申请。河西育林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以返还财产纠纷将杨某某在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招远市人民法院认定以“佣金”名义向杨某某个人账户转账的100万元为河西育林公司购进杨某某金精矿的预付款且履行部分,遂作出(2016)鲁068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支付河西育林公司预付款858041.9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1陈述,杨某某和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串通,以3800万元卖给其一个不具有开采价值的金矿,其付款3300万元后,发现被骗。
2012年底,杨某某和其说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公司在吉某省梅河口市有一个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采矿范围、开发条件和品位储量特别好,总含金金属储量有5-6吨,矿石品位每吨矿石产出5-7克黄金,因为育林公司不想经营了,想便宜出售,其就同意让杨某某代表自己去联系。经杨某某联系,2012年3月其去了招远市育林公司和赵某3见了面,谈话时赵某3、育林公司副总经理刘美艳、杨某某在场,赵某3介绍说育林公司拥有梅河口岫林金矿有限公司,岫林金矿黄金储量5-6吨,矿石品位达到每吨矿石产出5-7克黄金,只是因为距离山东招远路途远,其公司员工不愿去干活,再加上吉某因矿难事故将所有矿山都暂时停工了,育林公司觉得太费精力,所以才便宜卖掉。赵某3还说该矿的最低价格是3800万元,一两年内就能收回成某。其如果不买还有其他人要买,让他赶紧决定。赵某3在谈话时没有出示岫林金矿的储量文件等相关文件,杨某某向其说该矿没有问题,相关文件他已经看过,各种证照齐全,储量,品位都和赵某3说的一样。于是,其决定购买该矿,就委托杨某某去谈购买事宜。因为赵某1信任杨某某,就许诺如果谈下来金矿会让他经营,每年给他60万元的年薪,也会给他股份,杨某某说金矿必须是专业人员当法人代表,如果买下金矿,他要求当法定代表人,其同意了,2013年3月12日杨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和育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要他给育林公司汇款。2013年3月20日,其在沧州给育林公司汇了第一笔款项800万元,至2014年10月28日,其共给育林公司汇款3300万元。买下岫林金矿后,其派人进驻岫林金矿,经实地调查发现,2006年国土资源厅出具报告显示该金矿黄金储量只有1159公斤,通过查看以前该矿的化验报告,矿石品位每吨矿石含金量是0.8至2克,如果按这个品位开采,开采成某远大于开采利润。因其还没有付清全部转让款,育林公司在岫林金矿派了一名叫杨某的员工,阻止其进矿井施工。据杨某讲,岫林金矿是育林公司2009年被骗才买下的,育林公司买下后发现上当了,就想卖出去,该矿山一点开采价值都没有。
转让合同是杨某某和赵某3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不清楚合同的条款。经多次催要,到2013年5月,其支付2000万元后,才见到合同。其曾嘱咐杨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写明黄金储量是5-6吨,品位是每吨5至7克,杨某某也同意了。但其见到合同时,发现没有储量、品位条款;于是,其问杨某某怎么回事,杨某某说储量没有问题,以后再让育林公司补上,让其赶紧把剩余款项汇完好开始经营。
其不知道合同中有让杨某某占45%股份这样的内容。2014年5月其见到合同后问杨某某原因,杨某某解释说让他占股份,好方便管理金矿,等金矿运行起来再转给其。此时,其已经汇款2800万元了,没有办法,只能先这样了。合同上“赵某1”的签字是其2013年5月以后在沧州补签的。
2014年12月9日,其找到育林公司,该公司副总经理刘美艳接待,其说要把矿转让出去,而原来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没有标明岫林金矿的储量,要求育林公司出具一个标明储量的证明,作为原合同的附件,刘美艳就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转让给赵某1前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大约达到5-6吨”。
其在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时,发现梅河口岫林金矿的安全许可证已经过期。刘美艳说安全许可证可以续办,很容易办下来,杨某某也说续办很容易,他会负责办理,让其继续汇款。后来发现,如要再办新的安全许可证需要建立尾矿库等,但是当地的地质结构和当地环境不具备建立尾矿库的条件,所以国家不会再发给新的安全许可证,不可能再取得合法的全部手续开采。育林公司原总经理孙某2、现在的员工杨某都说育林公司在2009年买下金矿后就知道该矿没有价值了,所以在2011年安全生产证到期后才没有续办。后来其到吉某省国土资源厅调查,发现2006年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提交的《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该报告显示在2006年测定该金矿的黄金储量只有1159公斤,2006年至2013年还开采过,到2013年育林公司卖矿时,黄金储量绝对没有杨某某和赵某3所说的5-6吨。其找到育林公司的原总经理孙某2了解情况,孙某2说其上当了。岫林公司的老员工王锡庆,一直在矿上做安保人员,他说该矿开采价值非常低,矿石含金量低,储量低,已经被转手了六七次了,而杨某某是专门倒卖矿山的人,他在大连河,山东威海乳山都用同样的方法骗人。
其到岫林金矿后,在办公电脑上发现一个2011年的储量变动评审报告,该报告显示岫林金矿的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1100公斤左右。该储量变动报告出具单位是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某总队。国土资源厅在2006年就做出了评审报告,该矿的实际储量只有1159公斤,在2009年育林公司买矿后自己还生产过,而到2015年育林公司还给其出具黄金总储量还有5-6吨的证明。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1985年至1988年其在沈阳黄金学院地质专业上学,后在多个金矿上班,任地测科科长、采矿车间主任、高级工程师、矿长等职务,2013年3月在吉某梅河口市岫林金矿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通过北京的同学肖新民认识赵某1。其和赵某12013年3月与招远市河西集团育林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因为其一直从事金矿专业,所以赵某1让其当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他们签订的协议价格是3800万元,至今实际付款3300万元,都是赵某1付的。当时向赵某1介绍说岫林金矿可开采的黄金储量是5-6吨,该矿的黄金矿石品位是5-6克。如买下岫林金矿每年能盈利1000万至2000万元。
2010年左右,其知道育林公司要出售岫林金矿,就向育林公司留守人员杨某了解该矿情况。杨某给了其一份吉某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在报告最后一页表格全区资源储量上标明是5934公斤,金矿石品位是5934kg/1058kt。该表第三列“准采标高内”资源储量是1159公斤,也就是说岫林金矿可合法开采黄金储量是1159公斤。在国土局看到的一张报表上看到的5934公斤是岫林金矿的采矿证范围以外。
2012年底赵某1问其能否买到金矿,包装一下卖给他姑父傅金禄所在公司,傅金禄是上海绿地集团下属一个贸易公司的煤炭事业部总经理,其就给赵某1找了2-3个矿,找了梅河口的吉通金矿、辽源市东辽县的两个金矿、还有岫林金矿。当时其向赵某1介绍说岫林金矿可开采的黄金储量是5-6吨,该矿的黄金矿石品位是5-6克。如买下岫林金矿每年能盈利1000万元至2000万元。其向赵某1和傅金禄说岫林金矿的储量是5-6吨,还把储量报告传给了傅金禄和赵某1。
吉某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出具的备案报告显示全区资源黄金储量为5934公斤,岫林金矿的可开采深度是439米至320米标高。全区资源黄金储量为5934公斤不在这个范围内。杨某将这个备案报告电子照片从网络信箱发给其,当时在北京和赵某1在一起,当时其看到了岫林金矿准采标高内是1159公斤,但没往心里去,也没有告诉赵某1,只告诉他备案报告显示储量是5-6吨,其他的没有说,跟他说别的他也不懂。赵某1看了这个备案报告,但他能不能看得懂其不知道。赵某1是在已经付了部分款项后,在给岫林金矿采矿许可证办延期的时候,才知道该矿准采标高内是1159公斤。
在赵某1买岫林金矿前,河西集团的赵某3、刘美艳、牟振山、王来军都和赵某1见过面。赵某3和刘美艳都和赵某1单独见过面,单独谈过别的项目。赵某3、刘美艳向赵某1说岫林金矿储量是5-6吨,前景非常好。牟振山和王来军也都这样说过。
当时岫林金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证没有到期,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赵某1购买前就到期了,其告诉赵某1可以补办,选矿证需要建立新的尾矿库。
岫林金矿在天易衡的评估报告是其联系做的。赵某1让其做评估报告,目的是去银行贷款。向天易衡评估公司的材料有一部分是其提供的,但想不起是哪一部分。其提供给天易衡公司的材料是从河西集团杨某和王来军处得来的,没有更改过内容。
其认识庆云新时代公司的赵宗辉,是傅金禄介绍认识的,赵某1付给岫林公司的2000万元是通过赵宗辉的公司一个个人卡转给岫林金矿的。其从天易衡公司把评估报告拿回来给赵某1,然后又给了赵宗辉。刘美艳就带着公章和各种证件到北京,把证件给赵宗辉看,并对天易衡的出具的报告盖了章。赵宗辉要看岫林金矿的实际情况,要看证件的原件,所以让刘美艳把原件拿来给赵宗辉看。天易衡的评估报告也是反映出岫林金矿的前景,所以刘美艳盖章确认天易衡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当时赵某1拉着刘美艳去见赵宗辉和傅金禄,刘美艳对岫林金矿的各种证件原件,盯得很紧,赵宗辉和傅金禄看完就立刻收回。
其向河西金矿出售过金矿粉,河西黄金集团还向其预付过100万元。其中,2015年1月底购进金矿粉花费了14万元至16万元,在招远市一个实验室做从非洲带回来的矿粉实验花费了3-4万元,到非洲去的费用花掉10万元左右,现在剩余60万元左右。刘美艳向杨某某借过10万元,用来装修在招远市买的房子。其不知道河西集团为什么在给其汇款的单据上写着汇款理由是“佣金”。
杨某通过“天源复印社”发给其的《吉储核字【2006】89号评审意见》中,所有应写“准采标高内”“准采标高外”的地方全改为“400米标高以上”“400米标高以下”,其不清楚为什么这样改,都是杨某改的。
3、证人证言(1)王锡庆证言证实:其在岫林金矿附近住,在周边金矿打工。2013年4月8日经山东招远河西集团工作人员杨某介绍开始在岫林金矿上班,负责保安工作,岫林金矿一直没开工。岫林金矿原来叫香炉碗子金矿,转了好几回手,后改名岫林金矿。2008年冬天岫林金矿转让给山东招远市河西集团,河西集团在2013年4月26日左右由杨某某作为中间人将岫林金矿转卖给现在的老板(赵某1下同),因现在老板钱没有打够,杨某一直在岫林金矿留守,现在岫林金矿法人是杨某某。据河西集团向外发的卖矿资料里写的河西集团采矿许可证内储量是6吨,上任矿主采了点还剩5吨多,但实际没这么多,要是这个矿矿石品位高、储量大河西集团就不会向外卖了。岫林金矿原有尾矿库属于头顶坝,位于村子上方,这是国家不允许的,必须关停。岫林金矿要建尾矿库必须建在村子下方,重新征地,向国家申请手续,但是村子下面没有地可建。岫林金矿根本没有开采价值。
(2)李某1证言证实,其在梅河口市财政所工作。上世纪八十年代,其父亲在岫林金矿当过矿长,其对该矿比较了解。岫林金矿矿石品位很低,现在的尾矿坝、选矿厂在村子上方,必须关停。岫林金矿要生产就要重新选址,投入巨大。2009年岫林金矿卖给了招远河西集团育林公司,干了一年左右时间停工了。河西集团那时就想卖掉岫林金矿,并委托他们水道镇政府考察买矿的,如果可信度高通知河西集团。杨某某听到消息后,2010年找到其,说他代表北京永信集团收购各地金矿,让联系河西集团告诉北京永信集团要收购岫林金矿。其考虑到为了地方经济,就向镇党委书记薛荫槐汇报,薛荫槐联系了招远河西集团育林公司,河西集团刘美艳带着一个副总、一个工程师,其和薛荫槐还有一个会计作为地方政府代表一起去的北京。洽谈中杨某某和河西集团说岫林金矿储量高,有储量报告等等,永信集团基本上定下来以4000万元买下岫林金矿,但需重新打孔核实储量。结果第二天薛荫槐告诉其永信集团不买矿了。薛荫槐说杨某某损失了700万元,杨某某和山东招远集团谈好永信集团4000万元买了岫林金矿,付款后,拿出70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曾经在河西集团当过选矿厂厂长,在北京吃饭时,招远集团的人和杨某某妻子特别熟。因永信集团没买,杨某某就没拿着钱。北京永信集团不买岫林金矿后,杨某某又领了好多人来看矿。现在才知道杨某某在2013年将矿卖给了赵某1。杨某某对岫林金矿很了解,他是黄金专业毕业,而且倒卖了很多矿,在赵某1没有买矿前经常领人来梅河口考察岫林金矿。
(3)薛荫槐证言证实岫林金矿情况及杨某某代表北京永信购买岫林金矿过程与李某1证言证实的情节一致。
(4)杨某证言证实,其在山东河西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现任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公司经理。岫林金矿是2008年年底由河西集团下属的河西育林公司购买的。2009年2月进驻岫林金矿,2009年12月停工后集团公司让其继续负责该矿日常管理,停工原因是梅河口市一个煤矿发生透水事故,死了16个人,梅河口市所有矿山就都停工了。岫林金矿要复工需要进行矿山改造,安全许可证也到期了,续办投入巨大,按国家标准重建矿井,时间长,花钱多,梅河口市投资环境也不好,河西集团高层想卖掉岫林金矿,所以2010年7月当地政府同意复工,他们也没复工。2010年8月,刘美艳打电话说有一个叫杨某某的过来看矿,让其接待,要什么资料给什么资料。杨某某从其这拿走了金矿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储量报告等证照的复印件。2010年杨某某介绍北京一家企业买这个矿,最后没买。2013年杨某某和赵某1买了岫林金矿。因为赵某1和杨某某没付清价款,河西集团让其继续在岫林金矿留守,留守期间,由杨某某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
(5)林某(北京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13年3月北京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命杨某某为辽宁省永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兼大连金来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主持这两家公司的全面工作。2010年,杨某某骗公司联系购买大连市庄河金来金矿等多个金矿,总投资1.1亿元无法收回。2010年,杨某某还想将山东招远市河西黄金集团育林有限公司位于吉某省梅河口市的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以800万元至1000万元的价格卖给北京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杨某某带着河西黄金集团公司的刘美艳、岫林公司所在地水道镇一个书记及财政所一个人作为地方代表来北京,商谈将岫林金矿卖给北京永信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宜,杨某某及刘美艳均说岫林金矿的储量是5-7吨,品位很好,公司派工作人员实地考察了岫林金矿,考察人员说岫林金矿不值得购买,最终就没有购买。
(6)刘美艳证言证实,其2003-2013年在山东河西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现退休返聘,一直负责法务和审计工作。河西集团育林公司2008年年底买下岫林金矿,2013年3月12日卖给了赵某1,价格是3800万元。岫林金矿转给赵某1后,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是其与赵某1、杨某某一起办理的。2014年12月9日《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是赵某1事先打好后拿来让其盖章,赵某1说把矿卖给了央企,价格很高,原来合同有价格,不能给对方看,让在这个说明书上盖章,央企开会用。其没向任何人请示,就给他盖了章。
(7)孟某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某总队工作人员。在2009年,给岫林金矿做过储量年报。国家要以《储量年报》为基础对各种矿产收取资源补偿费,各个矿山都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对当年的资源储量、当年采动资源储量作年报。岫林金矿显示2009年末,岫林金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可开采金金属资源储量1117.77公斤,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只有285.06公斤,控制的边际储量是84.64公斤,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748.07公斤。控制的经济基础储量是指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开采是有经济价值的,就是285.06公斤开采有经济价值。作出的依据是2006年《吉林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吉储核字【2006】89号评审意见、岫林公司上年的年报以及岫林公司提供的2009年的采出量,用上年度储量减去采出量,就是出具报告中的数据。《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中全区资源储量5934公斤,是整个含金矿区的总储量,岫林金矿只是全区储量的一部分,岫林金矿只能开采采矿许可证准采标高及范围内的1159公斤。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某总队没有给岫林金矿做过2011年储量年报。
(8)付金禄证言证实,其从来没有接触过金矿,是通过赵某1认识杨某某的。赵某1和其说,杨某某向他介绍说岫林金矿储量大,大约有6-7吨,品位好,两人合作经营,并委托杨某某负责金矿的经营。其去过一次岫林金矿,但不是去考察。其没有去过吉某省国土资源厅查询过岫林金矿的储量报告。2014年10月,其去过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但是没有看过岫林金矿的储量报告。杨某某领着付金禄等人见了国土资源局的几个领导,但是付金禄等人没有查询岫林金矿的储量报告。其不知道赵某1要用岫林金矿来贷款的事。赵某1委托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其就代替赵某1签了,没有参与赵某1购买岫林金矿,赵某1怎样付钱,怎样考察都不知情。
(9)郭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向赵某1介绍岫林金矿时有夸大该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的行为。
(10)陈开权证言证实,知道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杨某某找到其给岫林金矿做矿权评估报告。除了杨某某没有岫林金矿的其他人找其联系过。2013年3月10号左右,杨某某给打电话,说岫林金矿要进行融资,想出具一份报告。2013年3月22日,杨某某把岫林金矿的资料的电子版通过电子邮箱传给其,后杨某某与北京天易衡矿业评估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评估委托书,由天易衡公司为岫林金矿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杨某某给其传来了岫林金矿固定资产表、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国土资储备字【2006】159号备案证明及后附的《吉林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吉储核字【2006】89号评审意见、2011年矿山储量年报资源储量估算表(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林总队出具)、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吉安监非煤项目审字【2012】378号)、梅河口市岫林金矿香炉碗子金矿改建初步设计(工程代号AF985-2010,长春设计院出具)、岫林金矿各种证照照片等。其收到这些资料后,转发给了天易衡公司。“天易衡评报字{2013}0304号评估报告书”出具的依据就是杨某某传真的那些资料。基础数据都是依据杨某某的资料上取得数据。这些资料其没有见过原件。杨某某提供的相关资料让天易衡公司误以为采矿许可证标高范围内的400米标高以上,400米标高以下,把全区资源量5934千克全部算作岫林金矿的了。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资料,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是5934千克,按照每年的计划每年生产规模、开采数量、成某、销售收入,估算到2021年,计算得出矿业权评估价值是18407.9万元。
经过对比,所有涉及的“准采标高内”“准采标高外”的内容,杨某某提供的资料上都换成“400米标高以上”,“400米标高以下”,删除了报告中涉及到准采证许可范围的内容;还有在杨某某提供的《复核报告》第二页最后一段“矿体平均厚度5.26米,平均品位Au5.68”,在国土资源厅报告中没有相应文字,在杨某某提供的报告中第三页所有涉及到矿体品位、矿体厚度的地方,杨某某都做了改动,都做了夸大。杨某某提供的资料中做的这些改动,肯定会影响天易衡公司的评估报告的结果。
(11)赵宗辉(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13年4月朋友赵某1找到其,说他和杨某某从招远市河西集团育林有限公司买了岫林金矿有限公司,赵某1认为矿不错,邀请其共同投资开发岫林金矿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杨某某介绍岫林金矿黄金储量5-6吨,投资就能立马产出很快回本。2013年4月19日,其公司与杨某某、赵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即于2013年5月份替赵某1、杨某某向育林公司支付2000万元,后派人到岫林金矿考察,发现该矿不能投资,就和赵某1解除了转让协议,并约定2000万元作为向赵某1的借款。
4、书证(1)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赵某1与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价格是3800万元。转让前岫林金矿可开采金金属储量大约达到5-6吨,并且矿区范围外还有规划的空白拟探矿区域,具有较大的市场前景。
(2)《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及评审意见、梅河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情况说明》以及岫林金矿2006年度、2007年度储量动态管理年报、该矿2008年度、2009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吉某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香炉碗子金矿有关情况的复函》、《关于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评审意见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实,该矿采矿权证范围内可开采金金属储量为1159公斤。
(3)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沧州银行的电汇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1张)、光大银行廊坊分行汇款凭证(1张)证实,赵某1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向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800万元、2013年5月17日赵某1(张伯峰)向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20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赵某1(李建成)向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
(4)收据3张证实,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收取赵某1800万元、2000万元、500万元。
(5)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采区,提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机构信用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等证件证实,该矿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杨某某,且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截止2011年11月24日到期。
(6)赵某1、杨某某与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3年4月19日,赵某1、杨某某与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岫林金矿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4000万元。
(7)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商银行招远支行、中国银行招远罗峰路支行、农业银行招远支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4年10月28日,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赵某1转账500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转账给杨某某,转账凭证上明确表述为“佣金”。之后,杨某某转账给刘美艳10万元,转账给杨某7万元。
(8)杨某某及刘美艳、王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烟台东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银和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实,杨某某将收到的100万元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商品房及提现。
(9)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某总队出具的吉某省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香炉碗子金矿2009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年报以及该年报的制作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岫林金矿在2006年末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可采金金属储量为1159公斤,在2009年末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可采金金属储量为1117.77公斤。另外证实该队未给岫林金矿出具2011年的储量年报。
(10)梅河口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岫林金矿纳税申报材料证实,自2010年至2015年案发时,岫林金矿未进行相关的生产经营和申报纳税。
(11)2014年10月9日梅河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2014年10月28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的批复证实,2014年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被列为《吉某省重点治理的“头顶矿”名单》,2005年初,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买下该矿山后,由于原有尾矿库库容较小,且未经过任何具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正规设计,施工中也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2006年7月,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长春黄金设计院对原有尾矿库进行了重新设计。但由于企业自身原因,尾矿库从设计完成后至今一直未进行开工建设。由于该尾矿库与下游居民区距离不符合要求,企业现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特提请市政府予以关闭。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的批复(1、原则同意依法关闭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2、请你局会同有关乡镇和部门依法做好关闭事宜)。
(12)北京天易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香炉碗子金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以及杨某某提供的相关文件材料证实,杨某某提供的材料中《矿山储量年报资源储量估算表》系伪造,《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及评审意见中“准采标高内”、“准采标高外”等字样改动为“400米标高以上”、“400米标高以下”。
(13)吉某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说明和地质资料借阅复制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3日,郭某曾借阅并复制过《吉某省梅河口市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
(14)山东省招远市恒丰银行、中国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单位提供的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情况证实,沧州市公安局冻结河西公司涉案资金共计69699.38元。
(15)招远市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赵某1与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案件卷宗证实,上述两级法院均判决赵某1、杨某某付给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6)杨某某提供的《岫林金矿基本情况简介》:明确载明岫林金矿截止2005年12月底采区范围内(320m-439m标高)金金属含量为1159kg。截止2009年12月底金金属含量为1117.77kg,安全生产许可证至2011年11月到期。证明杨某某对岫林金矿的真实储量和证件情况是明知的。
(17)烟台市工商局、招远市工商局提供的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河西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招远市河西金矿等多家企业登记资料证实,河西金矿为河西黄金集团的唯一法人股东,河西黄金集团为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
(18)2014年10月23日付金禄、杨某某承诺书证实,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拥有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给赵某1、杨某某,转让款人民币叁仟捌佰万元,已支付贰仟捌百万元,尚欠壹仟万元。现受让人杨某某及受让人赵某1的代理人付金禄郑重承诺:上述所欠款项,2014年10月24日前支付伍佰万元,2014年12月底支付伍佰万元。若受让人未兑现上述承诺,经转让人催告后(电话、书面均可)仍未兑现的,转让人有权无条件收回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同时,转让人在2014年10月24日收到受让人支付的伍佰万元后,将相关手续交付受让人杨某某。
5、电子数据(1)证明杨某某对岫林金矿的真实情况明知的邮件。
①2008年9月4日,杨某某发送给“zhjiayujn(zhj×××@qq.com)”的邮件:内容为岫林金矿2008年考察报告,在2008年8月时,杨某某对岫林金矿的整体情况就彻底了解。第19页开始表明,杨某某团队2008年9月,对岫林金矿进行了为期6天的认真细致的考察,取了8个样本进行化验。
②2008年12月11日,杨某某发送给liu×××@zhaojin.com.cn邮件:该邮件是2008年8月23日对岫林金矿的考察总结,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当年考察过26个矿,利用6天时间对岫林金矿进行了详细了解,并作出结论为“暂不推进,密切关注”。
③2011年6月24日杨某某收到来自wws×××@126.com邮件,内容包括岫林金矿2008年概况、2006年岫林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2008年8月23日考察报告等18个附件。其中,复核报告显示储量为“准采标高内”1159千克。证明杨某某在2011年6月时已经知道岫林金矿的实际储量为1159千克和准采标高概念。该邮件涉及的岫林金矿储量的内容和吉某省国土资源厅保存的2006年岫林金矿的储量报告一致。
④2011年12月13日14:35分,杨某某收到来自qin×××@163.com邮件,内容包括岫林金矿2008年概况、2006年岫林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2008年8月23日考察报告等19个附件。该邮件与上述邮件证明的内容一致。
⑤2012年10月25日杨某某发送给kevinyu邮件,内容是《岫林金矿基本情况简介》,内容显示:1、2012年10月25日杨某某知道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2、基本情况中第三条第二项提到,原矿入选品位5克/吨,尾矿0.3克/吨;3、2005年12月底,标高范围内保有矿石量236千吨,金金属1159千克。4、2010年1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吉某总队做的《2009年度矿山资源储量年报》,储量是采区范围内(320m--439m标高)保有矿石量227.92千吨,金金属量为1117.77Kg。
⑥2013年2月23日杨某某收到“复印社”fys×××@163.com邮件,内容包括岫林金矿2011年储量报告照片,该报告显示岫林金矿储量为“准采标高内”金储量为1159千克。证明杨某某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协议前,就知道实际储量为1159千克和准采标高概念。该2011年储量报告和吉某省国土资源厅保存的岫林金矿2006年储量报告内容一致。
(2)证明杨某某向赵某1发送伪造的岫林金矿相关资料的邮件。
①2013年2月28日,杨某某发送给赵某1zha×××@163.com共4封邮件,含伪造邮件其中包含岫林金矿基本情况简介、复核报告、2008年考察报告、2011年储量报表等。
②2013年3月1日,杨某某邮箱收到王来军hxj×××@126.com发来的文件内容为岫林金矿截止2011年底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报表。
③2013年3月4日,杨某某发送给赵某1zha×××@163.com邮件,内容为岫林金矿2011年储量报表,其中包含上述王来军发送给杨某某的邮件。
(3)证明杨某某在代表赵某1签订合同之前代表辽宁永信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河西育林公司转让事宜及在赵某1与庆云新时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告知河西育林公司的邮件。
①2011年3月10日、11日,杨某某发至cbc9677邮箱邮件,内容为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永信矿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合同书(空白)。
②2013年4月26日,杨某某发至lmy×××@163.com(河西育林公司刘美艳)邮件,内容为赵某1与庆云新时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庆云新时代证照的图片。
(4)证明杨某某先后向赵某1之外的人虚假宣传岫林金矿的邮件。
①2011年8月8日,杨某某发送至“WXZ3386(WXZ×××@163.com)邮件”,内容为“岫林金矿简介”,经比对也修改自2011年6月24日收到wws×××@126.com邮件中2008年8月23日吉某省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香炉碗子金矿初步考察报告。杨某某将结论部分改为“(9)、金产品销售价格:P=320元/克。(10)、年销售收入:=320600004.0090%=6912万元。(11)、年生产成某:=46560000=2790万元。(12)、年利润:=6912-2790=4122万元。”
②2013年6月3日杨某某发送给liujianjun邮件,内容为修改过的国土厅关于岫林金矿2006年报告,修改内容包括:1、字体不一样。2、内容与原文件非常明显的错行。3、把标高内改成了400米标高内,400米标高外。
2013-06-03杨某某发送给liu×××@hongjisoft.cn邮件,内容是杨某某发送的《香炉碗子金矿资源储量复核报告》,修改内容包括:1、封页二无编写单位公章,2、第36页,改成了400米标高以上,400米标高以下。3、第39页认为,本矿床有5934千克,以此来计算经济指标。可以生产40.6年,品位达到5克,年利润1007万元。
③2013年10月18日杨某某发送给133××××6789两封邮件,内容为修改过的吉某省国土厅关于岫林金矿2006年的报告,修改内容包括:1、字体不一样。2、内容与原文件非常明显的错行。3、把标高内改成了400米标高内,400米标高外。4、岫林金矿年生产成某:=385*90000=3465万元。(13)、年利润:=10169-3465=6704万元。(14)、矿权的潜在价值:16-18亿元。(15)、2年内收回投资。
④2013年12月21日杨某某发送给ccg6633邮件内容为修改过的吉某省国土厅关于岫林金矿2006年的报告,修改内容为:1、字体不一样。2、内容与原文件非常明显的错行。3、把标高内改成了400米标高内,400米标高外。
6、其他综合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及出生年月日等基本信息。
(3)沧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杨某某无不适宜羁押的疾病。
辩护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901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6月30日的梅河口市岫林金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013年9月26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表证实,河西育林公司与赵某1、杨某某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应属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2、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685执420号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及(2017)鲁0685执42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杨某某收取的招远市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的“佣金”,是河西育林有限责任公司金精矿粉的预付款,对该100万元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杨某某偿还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代理赵某1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将梅河口市岫林金矿变更工商登记于赵某1、杨某某名下,该协议履行的款项最终进入河西育林公司。虽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人杨某某隐瞒该矿采矿权证范围内可开采金金属的真实储量,向赵某1发送虚假的岫林金矿年报,且未如实向赵某1说明该矿安全许可证过期,如续办需要重新选址建尾矿库,投资巨大的事实,导致赵某1产生错误认识,于2013年3月12日与河西育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赵某1在之后于2013年4月19日又将股权转让给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庆云新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经过考察认为该矿不能投资,并将替赵某1支付给河西育林公司2000万元转为赵某1个人借款。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行为目前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民事中的欺诈行为,且股权转让的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黄金的储量进行约定,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公诉机关未指控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东
审判员 孔德峰
审判员 史明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兴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