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相混淆,二审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认定覃某某与世侨会、蒋某某的借款行为属民事范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某 1、李某签约陈述矛盾,证言真实性存疑,且不能排除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虚假文件来源证言矛盾,亦不能证实是覃某某提供;朱某、王某 3 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兵设计勘察院对涉案地块实际勘查;无法证实涉案款项是项目用地成本费,且无证据表明覃某某挥霍或拒不返还款项,综合证据不足以证实覃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冀02刑终5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生于湖南省邵阳市,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经理,捕前住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玉树临风小区3楼5门302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患病看守所未收押),2013年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患病看守所未收押),2015年7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鹏、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冀02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2刑终28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冀02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鹏、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7、8月间,凯方世纪(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王某2朋友李某介绍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覃某某相识。被告人覃某某对李某、王某1谎称通融公司在北京市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已获政府批准,开展“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可在玉东公园内为凯方公司提供50亩土地,使用50年,建设高档会所,并多次带领李某、王某1实地考察。被害人王某1信以为真,为尽快取得玉东公园内土地的使用权,应被告人覃某某的要求,于2011年10月6日以凯方公司的名义与通融公司同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以借款方式支付用地费用。被害人王某1在协议签订前于2011年9月7日使用个人银行卡给被告人覃某某打款13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使用其担任法人的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的账户由公司会计王某3两次在中瑞运通唐山分公司以网银汇款方式向通融公司账户汇款1500万元。被告人覃某某取得上述钱款后,用于归还其2009年左右装修饭店时所欠债务。2012年3、4月间,凯方公司委托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到玉东公园进行实地勘察设计,被玉东公园管理单位制止。被害人王某2向相关部门了解,发现通融公司只是在玉东公园内租赁了少量管理用房,并无任何土地开发建筑权,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后被害人王某1找被告人覃某某索要被骗钱款,遭到拒绝,遂组织人员以长期在覃某某开办饭店内居住的手段迫使覃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还款50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覃某某实际骗取钱款113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7月至9月间向王某1退还650万元,其妻子陈淑娟于2015年9月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47号房产过户给王某1抵偿480万元,被害人王某1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2012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某被唐山公安民警抓获,因患病看守所未收押,变更强制措施后逃匿,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被北京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1.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0603室,同时证实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
2.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负责人王某1;营业场所,唐山开平区西城路东侧。同时证实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章等情况。
3.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同时证实公司设立证明、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等情况。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法人。2011年7、8月份,我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通融公司法人覃某某。覃某某讲,他在北京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可以进行商业开发,可以给我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用于开发高档会所,土地使用费2000万元。覃某某曾带我和李某去过玉东公园,他当时讲有合法的开发手续,其中包括园林局、规划局等部门的批文。2011年10月6日,我应覃某某的要求与他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在玉东公园内兴建“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是借款2000万元给通融公司的借款协议,作为土地使用费。同时签订两份协议是覃某某提出来的,这两份协议是一回事,就是我购买玉东公园内50亩土地50年开发使用权。我与覃某某原来并不熟悉,不可能在覃某某没有担保或质押的情况下,单独借给他2000万元,并且利率这么低。
在签订协议前,我先给覃某某通过银行卡打款13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我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通过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给覃某某汇款1630万元。给覃某某汇款1630万元以后,覃某某一直不让我的施工队进场。我经过调查,才知道覃某某给我的批准手续都是假的,发现被骗了。我就开始找他要求还钱,告知如果不还钱我就报案,这样覃某某就给我打了一笔500万元。
5.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自书的证明证实,2011年上半年,我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覃某某。认识不久,覃某某就带我去了玉东公园,在那他给我看了规划图并向我介绍说,他在玉东公园内有上千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经中央领导审查同意并且已经得到北京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上百栋古建筑,可以用于企业建高档会所,还说北京市园林局、国土局、规划局都有批文,而且北京市副市长陈刚还为他这个项目专门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批准,他亲自向陈市长汇报过。覃某某还拿出一份北京市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给我看,我就信以为真了。覃某某让我帮他找人在玉东公园投资,我就介绍王某1与覃某某相识了。当时覃某某让王某1先拿出2000万元,作为玉东公园项目的费用,以此作为允许王某1进入玉东公园建会所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覃某某同意给王某1公园内50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覃某某还带着我和王某1到玉东公园内进行实地考察,王某1为了尽快拿到项目,出于对覃某某的信任,在覃某某未拿出协议的情况下,先给覃某某汇款100多万元,后来王某1和覃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是开发玉东公园的合作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这两个协议是一回事,是应覃某某的要求签订的,2000万元就是王某1使用玉东公园50亩土地50年使用权及建会所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覃某某一再找借口拖延执行,王某1感觉不对劲,多次找覃某某要批文,覃某某找各种理由不给看,王某1便要求退出合作项目,让覃某某还钱,覃某某最后承认该项目只有园林局文件,国土局、规划局的批文还在办理中,最后覃某某拿出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给王某1,我们才知道被覃某某欺骗了。以后多次找覃某某,他一直讲在外地,躲着不和我们见面,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我还给覃某某介绍很多其他单位,但由于没有同意覃某某要求先付费用的条件,最终没有签订合作协议。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覃某某。覃某某称其在北京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有50年使用权,可让我公司用于建古建筑高档会所,其还出示了北京市海淀区园林局及规划部门相关文件,我公司因此信以为真。覃某某要求我公司以借款名义付给通融公司2000万元,作为我公司在玉东公园内50亩土地使用50年的费用。2011年10月6日,我公司以凯方世纪投资担保公司与通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我公司法人王某1,分别于2011年9月7日给付覃某某现金1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分别由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通融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2年3、4月份,我公司找勘测队、装修队筹备设备进入玉东公园内施工,被管理人员制止,经过与公园管理方交涉才发现,这个项目根本不存在。我们找到覃某某,要求他提供相关材料,他拿不出来,原来给我们看过的审批也是假的。于是我们这些工人就住在文慧园路甲12号覃某某的酒店里,此前我们购买20万元的消费卡,由于无法施工,我们就要求覃某某退还1630万元,由于我们工人住在他的酒店,他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5日先还给我公司500万元,并承诺余款将在当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一直没有还,直到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他抓住,他为了减轻处罚,才又陆续还了一些。我曾和王某1在覃某某的办公室看见过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城市绿化建设审计立案意见书》的复印件(假批文),当时覃某某只是给我们看了一下,没有提供。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财务主管。2011年初,我公司老板王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覃某某,当时覃某某说在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承诺给我们公司50亩土地,50年使用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还给了我们一份北京市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在2011年7、8月份,王某1让我从她个人卡上给覃某某银行卡汇款13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2日分别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账户向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2年4、5月份,我公司派人去玉东公园实地勘测时被停工了,通过到北京市相关机关查询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项目,我公司被覃某某骗了。我公司经理就去开平公安分局报案了。
8.证人林某(中兵勘查设计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我公司受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东侧玉东公园内进行实地勘查。当时曾有一个姓覃的老总,在玉东公园门口的几间仿古建筑内给我们介绍这个项目的规划,墙上还有效果图。凯方公司没有告诉我们勘查的具体位置,是凯方公司请了一个和尚在现场指定的大概几十亩地的范围。我们勘测建筑面积为1.3万平方米,地上一层,地下二层,基础深9米。我们每次去勘查,都要找覃总手下的人要钥匙,才能进入公园。勘查完毕后,找凯方公司要余下的4万元费用,凯方公司说是这个项目没有了,就没有给付。我们一共勘查一个月左右的时间。
9.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批准,负责建设和管理北京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物保护性展示”项目。甲方依据政府批文及有关法律法规,同意与乙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此项目进行合作。甲方在玉东公园内提供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供乙方组建保护性古建筑,地块四址另行确定,乙方支付用地成本费(未注明时间、地址、费用)等内容。覃某某、王某1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在该协议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
10.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向甲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利率为8%。乙方对甲方其它回报方式另行约定。王某1、覃某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
11.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实,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账户向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0万元、500万元。
12.虚假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批复意见书2011年绿规审字039号复印件(签发日期,2011年3月24日)载明,你单位(指北京玉东郊野公园、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来《关于保护性展示古建筑群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提出的申请,同意公园保护性展示一批古建筑物,面积10万平方米等内容(王某1、李某等人证实该批文复印件系由覃某某提供,覃某某否认)。
13.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园林局发出的《关于申请修建玉东公园管理用房的函》请示(2011年3月18日)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1年绿规审字039号批复意见书(2011年3月24日)证实,同意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请示在玉东公园内的配套建筑占地面积调整为3228平方米,占陆地公园面积的0.5%。其中,管理服务用房一:1774平方米;管理服务用房二:1274平方米;厕所:180平方米。
1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7日,我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所提供的查档信息,未查到北京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审批档案。
15.北京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玉东公园是北京市发改委和海淀区发改委共同投资建设的郊野公园,土地所有权归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所有,由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四季青汇通工贸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2010年8月23日,北京四季青汇通工贸公司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玉东公园管理用房及防火瞭望台,总建筑面积944平方米的老建筑。租赁期限为10年,202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用房、茶艺、文化休闲及内部餐厅。且规定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也不得擅自抵押、担保,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若出现上述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租赁标的物。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其它任何新建筑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16.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关于在玉东公园内兴建“国兴家传”项目的报告》证实,该公司申请在公园内建设一批中华古建筑,该申请一直未获批复,报告并未注明用地面积要求等具体请示事项。
17.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覃某某于2012年6月6日退赔500万元、7月6日退赔270万元、7月10日退赔200万元、7月12日退赔50万元、7月13日退赔50万元、9月24日退赔80万。
18.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实,凯方世纪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承担玉泉山玉东园会所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东南侧玉东园内,工程规模,建筑面积1.3万平方米,地上一层,地下二层,基础埋深约9米,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万元等,并有双方公章和代理人签名。其中凯方公司支付4万元,尚有4万元未支付。
19.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我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名叫覃某某的男子,在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1568房间内与其发生经济纠纷。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核实身份,发现覃某某为全国在逃人员。后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1时将覃某某传唤至我所接受审查。
20.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我队于2012年7月1日协助唐山市开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覃某某抓获,后覃某某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开平区经侦大队通知我队,覃某某已被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逃,要求我队协助抓捕。我队先后多次去覃某某租住的海淀区玉树临风小区、文慧园路甲12号覃某某租赁用于经营的酒店进行抓捕,均未找到覃某某。经工作得知,覃某某早已将玉树临风小区退租,酒店也没有由他经营,手机号换号,一直下落不明。
21.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覃某某向受害人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返还全部钱款,受害人已经对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后,我准备在北京市玉东公园内建设“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2011年4、5月份,我通过国家发改委监察局副局长李某介绍认识了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1,当时李某对这个项目很感兴趣,让王某1替他签协议、负责借款。2011年10月6日,我和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在北京市玉东公园内建设“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我在签合作协议时,告知了李某、王某1这个项目没有批文,他们都同意这么签,因为当时正在办理批文,但一直没办下来。王某1在2011年12月15日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2日汇款500万元,她一共给我1630万元,这些钱都是借款,签订协议时我没有向王某1、李某出示过政府的批文及园林绿化局的审批意见书。我在文慧路的饭店是2009年至2010年间进行的装修,当时花了3000多万元,因为装修酒店我欠了一部分钱,我用王某1的这笔钱还了以前的欠账。2011年绿化审字039号批文不是我提供给王某1的。王某1借给我2000万元没有担保,我也不清楚她为什么借钱给我。
二、诈骗罪1.2011年左右,世侨会中华经典文化传播交流委员会(以下简称世侨会)秘书长刘某1(闻奇)经朋友吴某、刘某2介绍与被告人覃某某相识。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刘某1向世侨会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又以需要偿还债务为由通过刘某1以通融公司的名义向世侨会借款500万元,合计600万元,约定资金到位后随时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写了借条。其中120万元为现金,4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后因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人覃某某将其妻陈淑娟名下的广州房产一套抵押给世侨会。2015年10月21日,世侨会得知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以书面形式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追究被告人覃某某的刑事责任。
2.2011年6、7月间,被告人覃某某通过汪某介绍认识了蒋桢雄,在交往过程中,于2011年10月左右被告人覃某某向蒋桢雄两次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20万元为银行汇款。后未偿还。2015年7月蒋桢雄听说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于2015年7月21日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报案称其被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1.世侨会的情况反映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覃某某夫妇以承揽北京颐和园玉东公园内修建古建筑工程为名,游说本会借款,用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两次以借款方式骗取世侨会中华经典文化传播交流委员会人民币600万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我通过湖南武警总队副政委吴某介绍认识覃某某。2011年初左右,覃某某和我讲他在玉东公园内搞了一个大的开发项目叫修建古建筑,将来建成后可以给我们一个地方搞文化传播交流,我曾去过那个地方几次,风景很好。2012年1月,覃某某、陈淑娟夫妻找到我说现在项目急需用钱,让我先借点儿钱给他。2012年1月18日,就在我的办公室内,将跟朋友武振玉借的100万元现金给了覃某某,当时只有我俩在场,给现金也是应覃某某的要求。因为覃某某当时讲他们古建筑项目完成后可以平价租给我一块地方做活动用,因此,我就让他在借条上写了我单位的名称,我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2年5月,覃某某夫妇又多次找我,称玉东公园的项目资金非常紧张,他有一笔借款在2012年6月15日前必须还清,让我再借给他500万元,最多一个月,连本带息就能还给我,我当时答应了。我先后向北京和合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北京天瑞斯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85万元、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借款350万元,个人20万元,共计500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汇款给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80万元,20万元给覃某某的现金。借款到期后,我就找覃某某要钱,2012年8月初,覃某某夫妻给我拿来一个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47号房本,当时他们将房本抵押我这,并说他们在北京、广州还有房产差不了我的钱,我当时就相信了,后来到2012年12月就联系不到覃某某,他的电话总是关机。我就发动很多朋友找覃某某,但一直没有找到。到今年7月份,我通过一个朋友得知覃某某因为涉嫌诈骗罪被抓了,玉东公园的项目也是假的。
另证实,覃某某是以玉东公园内的项目资金有困难,向我提出借款的,并说项目建好后可以给我用一部分。我给覃某某钱与刘某2没有关系,我是想项目建成后,覃某某能租给我们一块场地搞活动。另外,覃某某夫妇当时又用他们在广州的一套房产证作抵押,我挺放心,就借给他钱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经朋友介绍认识覃某某。2010年左右,我听朋友说覃某某在北京搞房地产,把颐和园西门外玉东公园的地拿下来了,要搞仿古建筑。后来,我和朋友到玉东公园找覃某某,他在那里有几间办公用房,里面有覃某某搞项目建设的效果图。我带刘某1去过两次,介绍他们认识了。覃某某曾多次向我和刘某1说起他在玉东公园内征了2千多亩土地,准备建150栋仿古建筑物,可以让我们租赁。他说手续已经批下来了,但具体什么手续我不清楚。后来直到今年,我才知道覃某某向刘某1借钱的事。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覃某某。我曾和覃某某、刘某1在一起吃过饭,在吃饭时,覃某某讲他在玉东公园内要搞开发,可以建四合院以及一些仿古建筑,还曾邀请刘某1去投资,在那搞文化传播。他还曾向我说过至少两次,我说这事挺好,但不一定能行,因为那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国家不一定同意,覃某某说他已经搞定四季青镇政府和他一起合作,我当时也没有信。到了2013年左右,我才知道覃某某从刘某1处借钱了,具体时间、钱数我不清楚。
5.证人刘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春夏时,吴某邀请我参加一个聚会。在此聚会上,经吴某介绍认识了覃某某。覃某某谈起正在颐和园西门搞一个古建筑群项目,并给大家看了批文。后来在另一个聚会上,覃某某在场,他又向我说起这个项目并说他的项目资金紧张,短期周转困难,问我是否认识对古建筑群项目感兴趣的机构或人可以暂借些钱给他。正好世侨会的秘书长闻齐也来参加聚会,我想古建筑群项目也是经典文化,就把闻齐举荐给覃某某,并说具体事情你们谈。由于我不在世侨会任职,只是为“经典咏颂项目”撰稿,我无权要求侨委会借钱给覃某某,我本人也从未借钱给覃某某。
6.山西农业大学信息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份,我单位应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世侨会的请求,于当月15日借给在玉东公园内有开发古建筑群项目的覃某某的北京市通融房地产有限公司350万元。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我兼任北京和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天瑞斯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与世侨会经常有业务关系。2012年6月世侨会的刘某1和我说,通融房地产在北京玉东公园的项目不错,目前资金紧张,想从我这里借些钱,只借用一个月,让直接将款打到通融房地产公司的账上。在6月15日,北京天瑞斯康科技有限公司给通融房地产打款85万元,北京和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通融房地产打款45万元。
8.借款协议、汇款单据、借据等书证证实,2102年6月15日,刘某1让北京和天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45万元、世侨会支付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北京天瑞斯康科技有限公司给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85万元、山西农业大学汇款350万元、刘某1个人20万元。合计600万元。被告人覃某某与上述单位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给世侨会打了收款100万元的收条。
9.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47号房产本复印件,该复印件由刘某1提供,称其找覃某某要钱时,覃某某夫妻以该房产做抵押还账,后经了解,该房产已被覃某某夫妻转让给他人。
10.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通过朋友认识的覃某某。我以前经他人推荐,经过笔试和面试在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这份工作不是覃某某帮我找的。校友蒋某是通过我介绍与覃某某相识的。2011年11月,有一次我们三人在西四环世纪华天大酒店的咖啡厅,覃某某讲要给蒋某揽一个什么工程,需要先打点一下,蒋某就给了覃某某10万元钱,但具体是什么工程我不知道。然后覃某某说这钱不够,让蒋某再给他银行卡打20万元,我不清楚后来蒋某是否实际打款。我曾在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基建办工作,负责相关法律工作,当时向我单位投标的公司中没有覃某某的通融房地产公司。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曾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关于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综合楼效果图、用地图,这些是覃某某给我的。他曾多次和我讲,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丽泽桥附近盖总部综合楼,这个工程由他承建,盖好后给他一栋楼。后来,蒋某告诉我,覃某某以给蒋某承揽这个工程部分项目的名义骗走30万元,但具体过程我不清楚。
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覃某某,他自称是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后来我们又接触了几次,他对我讲他的公司负责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综合楼在北京丽泽桥新楼的总体施工建设,可以分包给我一些小的工程项目。我听后,非常感兴趣,就和他谈了几次。2011年10月底,覃某某和我说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那里需要打点一下送些钱,还差30万元,要我先把钱给他。2011年11月3日,在北京西三环一个酒店的咖啡厅内,我给了他10万元,当时汪某也在场,11月4日,我又按覃某某提供的账户通过银行卡给他汇款20万元。他当时讲2012年春节以后就开始施工,后来我一直找他问这件事,他说对方单位推迟施工。2012年5、6月份,我通过朋友打听,才知道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这个工程,我就继续找覃某某,他还是说对方单位推迟施工了,再后来我就找不到覃某某了。当时覃某某和我说,他和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关系很好,是董事长让他干这个工程。覃某某和我谈这个工程项目时,发改委监察局的局长李某、总参一个姓李的主任也在场。
13.蒋某提供的由覃某某书写的银行卡号的信笺及银行卡客户回单的复印件证实,蒋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覃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内打款20万元。
14.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刘某2认识的刘某1。2012年左右,我和刘某2提出要还账,多次向他借款600万元。当时刘某2安排刘某1具体办理借款的事。这600万元具体来源我不清楚,大部分我用于还王某1,其余的具体去向我记不清了。过了几个月,刘某2找我要钱,我说没有,并提出用我妻子陈淑娟在广州的房产顶账,将房产证给了刘某2,后来刘某2讲对方不愿意要房产,那个房产证就一直放在世侨会。
2011年左右,我通过关系为一名姓汪女孩找了一份到中国机械设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并通过姓汪的女孩认识了蒋某。当时我们经常见面,我曾向姓汪的女孩谈起过资金紧张,她主动提出可以帮忙找一下蒋某。后来,我们在一起吃饭,我向蒋某提出资金比较困难想向他借钱,他当时同意了,先给了10万元现金,后通过银行卡打款20万元,合计30万元。这30万元的具体去向我记不清了,可能用于还账了。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凯方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被告人覃某某所欠钱款系民事行为,覃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覃某某在与凯方公司的王某1签订借款协议和合作协议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情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被告人覃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覃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某与世侨会、蒋桢雄的借款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覃某某已将骗得款项退赔王某1,且得到王某1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关于合同诈骗罪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王某1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虚构或隐瞒事实,更没有携款潜逃,一审判决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事实根据,应判决其无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证人王某3、朱某、王某1、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自述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覃某某从王某1处取得的1630万元的行为是民事借贷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1630万元借款就是项目合作款,本案中的虚假的039号意见书不能认定系由覃某某向王某1提供,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可以证实,覃某某在签订合同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系应覃某某的要求签订,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是相关联的,覃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在与王某1签订协议时虚构了签订合同的内容且钱款用于他用,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7、8月间,凯方世纪(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李某介绍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覃某某相识。2011年10月6日以凯方公司的名义与通融公司同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批准,负责建设和管理北京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物保护性展示”项目;甲方依据政府批文及有关法律法规,同意与乙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此项目进行合作;甲方在玉东公园内提供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供乙方组建保护性古建筑,地块四址另行确定,乙方支付用地成本费用,每年成本费(未填写)。甲方提供2000平米左右经典古建筑物供乙方选择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或乙方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老建筑物在目标地块组装。甲方为李提供的新建筑办公用室,共计1100平方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规划要求和项目用地性质,遵守园区管理条例,缴纳必要的管理费用等。甲方负责申办项目必要的各种政府文件,向乙方提供政府有效文件复印件,并负责接通乙方地块水、电、气等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乙方对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老建筑的保护和项目安全。甲乙双方就玉东郊野公园的建设可展开多种形式的合作,具体细则及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另行商定。覃某某、王某1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在该协议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向甲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利率为8%,乙方对甲方其它回报方式另行约定;借款贰仟万元包括王某1于2011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先期向乙方覃某某支付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整。王某1、覃某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王某1在协议签订前于2011年9月7日使用个人银行卡给被告人覃某某打款13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使用其担任法人的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位于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的账户由公司会计王某3两次在中瑞运通唐山分公司以网银汇款方式向通融公司账户汇款1500万元。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取得上述钱款后,称用于归还其2009年左右装修饭店时所欠债务。王某1称当准备进公园开发时,公园管理部门不让开土,王某2向相关部门了解,发现通融公司只是在玉东公园内租赁了少量管理用房,并无任何土地开发建筑权,该项目实际并不存在,后王某1找覃某某索要钱款,遭到拒绝,遂组织人员以长期在覃某某开办饭店内居住的手段迫使覃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还款500万元,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于2012年7月至9月间向王某1退还650万元,其妻子陈淑娟于2015年9月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847号房产过户给王某1抵偿480万元,王某1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覃某某。覃某某称其在北京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有50年使用权,可让其公司用于建古建筑高档会所,其还出示了北京市海淀区园林局及规划部门相关文件,其公司因此信以为真。覃某某要求其公司以借款名义付给通融公司2000万元,作为其公司在玉东公园内50亩土地使用50年的费用。2011年10月6日,其公司以凯方世纪投资担保公司与通融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和项目合作协议。其公司法人王某1,分别于2011年9月7日给付覃某某现金130万元;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分别由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给通融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2年3、4月份,其公司找勘测队、装修队筹备设备进入玉东公园内施工,被管理人员制止,经过与公园管理方交涉才发现,这个项目根本不存在。找到覃某某,要求他提供相关材料,他拿不出来,原来给看过的审批也是假的。于是这些工人就住在文慧园路甲12号覃某某的酒店里,由于无法施工,就要求覃某某退还1630万元,由于工人住在他的酒店,他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5日先还给其公司500万元,并承诺余款将在当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一直没有还,直到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将他抓住,他为了减轻处罚,才又陆续还了一些。其曾和王某1在覃某某的办公室看见过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城市绿化建设审计立案意见书》的复印件(假批文),当时覃某某只是给我们看了一下,没有提供。
2.证人王某12012年5月30日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法人。2011年7、8月份,其通过朋友李某介绍认识了通融公司法人覃某某。覃某某讲,他在北京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可以进行商业开发,可以给其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用于开发高档会所,并且当时让其公司副总朱某看了北京市园林局、规划局等单位的关于玉东公园建设的批文,其当时就相信了,并且覃某某要求其付50年50亩地的使用费2000万元,其也同意了,覃某某要求其另签一份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为土地使用费,说防止将来上边查不好说,其也没在意,于是在2011年10月6日就同时签订了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物保护性展示项目合作协议和一份借款2000万元给通融公司的借款合同。其没有看见关于玉东公园建设的批文,都是朱某谈的,其就是在协议上签的字。其是通过朱某得知北京市园林局规划局根本没有在开发玉东公园的批文后,才知道是受骗了。
2012年12月20日证言证实,其记得签协议时覃某某和李某在公司办公室找的其,商谈好后,由覃某某先签的字,随后其签的字,那天同时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这两份协议是一回事,项目合作协议是合作方式,借款协议是前提条件,也是其出资方式。覃某某说玉东公园开发有合法手续,其中包括园林局,规划局等部门的批文,当时其就相信覃某某了,当准备进公园开发时,公园管理部门不让开土,于是其找到覃某某,覃某某向其提供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城市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意见书,批准文号2011年绿规审字039号,签发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上盖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公章。
2014年4月27日证言证实,这两份协议是一回事,就是其购买玉东公园内50亩土地50年开发使用权。其与覃某某原来并不熟悉,不可能在覃某某没有担保或质押的情况下,单独借给他2000万元,并且利率这么低。在签订协议前,其先给覃某某通过银行卡打款13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其于2011年12月、2012年2月,通过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合计给覃某某汇款1630万元。给覃某某汇款1630万元以后,覃某某一直不让其的施工队进场。并且其发现玉东公园并不知道这件事,所以其就不再给覃某某打款了。
2016年2月1日王某1出情况说明:政府同意玉东公园项目建设开发的文件是李某先生交于本人。
3.证人李某2012年7月14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的覃某某。覃某某与王某1是其在2011年6、7月份的时候介绍他们认识的。认识不久,覃某某就带我去了玉东公园,在那他给其看了规划图并向其介绍说,他在玉东公园内有上千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经中央领导审查同意并且已经得到北京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上百栋古建筑,可以用于企业建高档会所,还说北京市园林局、国土局、规划局都有批文,而且北京市副市长陈刚还为他这个项目专门召集有关人员开会研究批准,他亲自向陈市长汇报过。覃某某还拿出一份北京市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给其看但不让复印,其就信以为真了。覃某某让其帮他找人在玉东公园投资,其就介绍王某1与覃某某相识了。
当时覃某某让王某1先拿出2000万元,作为玉东公园项目的费用,以此作为允许王某1进入玉东公园建会所的条件,在此基础上,覃某某同意给王某1公园内50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王某1看覃某某用钱急切,也为了尽快拿到项目,出于对覃某某的信任,在覃某某未拿出协议的情况下,先给覃某某汇款100多万元,后来王某1和覃某某签订了协议,一份是开发玉东公园的合作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这两个协议是一回事,是应覃某某的要求签订的,2000万元就是王某1使用玉东公园50亩土地50年使用权及建会所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覃某某一再找借口拖延执行,王某1感觉不对劲,多次找覃某某要批文,覃某某找各种理由不给看,王某1便要求退出合作项目,让覃某某还钱,覃某某最后承认该项目只有园林局文件,国土局、规划局的批文还在办理中,最后覃某某拿出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给王某1,才知道被覃某某欺骗了。以后多次找覃某某,他一直讲在外地,躲着不和大家见面,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其还给覃某某介绍很多其他单位,但由于没有同意覃某某要求先付费用的条件,最终没有签订合作协议。
2014年4月27日证言证实,最初覃某某跟其说他拿到了玉东公园50年的开发使用权,他想找人投资开发,覃某某还带其去公园现场看。从开始覃某某找到其给其说到其介绍王某1认识覃某某,一直到王某1同意投资开发玉东公园50亩地50年的开发使用权,覃某某跟其和王某1说的包括王某1和覃某某谈的都是投资开发,至于借款当时的情况是,王某1同意以2000万元购买玉东公园50亩地50年的开发使用权,而这时覃某某提出必须先给他2000万元,而且还不让王某1施工队进场,王某1提出给钱必须先签订投资协议,但覃某某提出签投资协议必须同时签借款协议,要不他就不签投资协议,50亩地50年的开发使用权2000万元是覃某某提出的,当时签协议其在场,当时按照覃某某的要求签了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他和覃某某和王某1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2018年4月11日证言证实,覃某某与王某1签协议时其没有在场,不知道项目合作协议里面的李指的是谁,王某1没有没有让其转给覃某某任何文件也没有跟其说过如有异议跟李局协商这样的话。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城市绿化建设设计方案意见书复印件是覃某某提供的,刚开始是覃某某给其看过这个复印件但一直不让复印,后来发现这个项目有假的情况,王某1、朱某多次找过覃某某要过这个批文的复印件,但覃某某就是不给,后来我就给其说了这件事,其就一直找覃某某要这个批文的复印件,最后覃某某把这个批文的复印件给了其,起就交给了王某1。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财务主管。2011年初,其公司老板王某1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板覃某某,当时覃某某说在玉东公园内有2千亩土地,承诺给其公司50亩土地,50年使用权,并与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还给了一份北京市园林局的批文复印件。在2011年7、8月份,王某1让其从她个人卡上给覃某某银行卡汇款13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2月2日分别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账户向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2012年4、5月份,其公司派人去玉东公园实地勘测时被停工了,通过到北京市相关机关查询才知道根本没有这个项目,其公司被覃某某骗了。其公司经理就去开平公安分局报案了。
5.证人林某(中兵勘查设计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公司受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东侧玉东公园内进行实地勘查。当时曾有一个姓覃的老总,在玉东公园门口的几间仿古建筑内给大家介绍这个项目的规划,墙上还有效果图。凯方公司没有告诉其公司勘查的具体位置,是凯方公司请了一个和尚在现场指定的大概几十亩地的范围。其公司勘测建筑面积为1.3万平方米,地上一层,地下二层,基础深9米。每次去勘查,都要找覃总手下的人要钥匙,才能进入公园。勘查完毕后,找凯方公司要余下的4万元费用,凯方公司说是这个项目没有了,就没有给付。其公司一共勘查一个月左右的时间。
2018年4月11日证言证实,正常情况下签完合同,其方会把合同交给发包方,待勘查完,对方交清勘察费后,该院出具勘察报告,才会留存档,二这份合同并没有履行完,一半的勘察费没有给,所以这份合同应该没有返回到研究院,但具体的情况其并不是和清楚,不清楚研究院是否留存这种未完成的合同存档。当时勘查快结束的时候,施工工人找其要钱,其当时就找了发包方的人,当时施工人员要得急,发包方人员就直接将4万元打到其卡上,其记不清楚双方的银行卡号了,其就将这笔钱给工人开支了。当时施工人员有8、9个人,都是外地的打工人员。现实中很少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
6.2012年7月2日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春节后,其准备在北京市玉东公园内建设“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2011年4、5月份,其通过国家发改委监察局副局长李某介绍认识了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1,当时李某对这个项目很感兴趣,让王某1替他签协议、负责借款。2011年10月6日,其和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在北京市玉东公园内建设“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是借款协议。其在签合作协议时,告知了李某、王某1这个项目没有批文,他们都同意这么签,因为当时正在办理批文,但一直没办下来。王某1在2011年12月15日汇款1000万元,2012年2月2日汇款500万元,她一共给其1630万元,这些钱都是借款,签订协议时其没有向王某1、李某出示过政府的批文及园林绿化局的审批意见书。这1630万元,主要用在其在文慧路的饭店装修用了,大约用了1400万元到1500万元。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时李某是中间人,如何商量的李某非常熟悉,2011年绿化审字039号批文不是其提供给王某1的。王某1借给其2000万元没有担保,其也不清楚她为什么借钱给其。
7.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北京市政府批准,负责建设和管理北京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物保护性展示”项目。甲方依据政府批文及有关法律法规,同意与乙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此项目进行合作。甲方在玉东公园内提供50亩土地使用权50年,供乙方组建保护性古建筑,地块四址另行确定,乙方支付用地成本费(未注明时间、地址、费用)等内容。覃某某、王某1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在该协议签名,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
8.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向甲方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到期还本付息。利率为8%。乙方对甲方其它回报方式另行约定。王某1、覃某某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名。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
9.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实,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日,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账户向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打款1000万元、500万元。
10.虚假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批复意见书2011年绿规审字039号复印件(签发日期,2011年3月24日)载明,你单位(指北京玉东郊野公园、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来《关于保护性展示古建筑群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提出的申请,同意公园保护性展示一批古建筑物,面积10万平方米等内容(王某1、李某等人证实该批文复印件系由覃某某提供,覃某某否认)。
11.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向北京市园林局发出的《关于申请修建玉东公园管理用房的函》请示(2011年3月18日)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11年绿规审字039号批复意见书(2011年3月24日)证实,同意四季青镇人民政府请示在玉东公园内的配套建筑占地面积调整为3228平方米,占陆地公园面积的0.5%。其中,管理服务用房一:1774平方米;管理服务用房二:1274平方米;厕所:180平方米。
12.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7日,我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所提供的查档信息,未查到北京玉东公园“中华经典古建筑保护性展示”项目审批档案。
13.北京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玉东公园是北京市发改委和海淀区发改委共同投资建设的郊野公园,土地所有权归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经济合作总社所有,由我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四季青汇通工贸公司负责经营管理。
2010年8月23日,北京四季青汇通工贸公司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玉东公园管理用房及防火瞭望台,总建筑面积944平方米的老建筑。租赁期限为10年,202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期满。房屋租赁用途为:办公用房、茶艺、文化休闲及内部餐厅。且规定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也不得擅自抵押、担保,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若出现上述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租赁标的物。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土地租赁协议,其它任何新建筑与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14.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向四季青镇政府提交的《关于在玉东公园内兴建“国兴家传”项目的报告》证实,该公司申请在公园内建设一批中华古建筑,该申请一直未获批复,报告并未注明用地面积要求等具体请示事项。
15.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证明证实,覃某某于2012年6月6日退赔500万元、7月6日退赔270万元、7月10日退赔200万元、7月12日退赔50万元、7月13日退赔50万元、9月24日退赔80万。
16.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8日23时30分许,我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一名叫覃某某的男子,在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1568房间内与其发生经济纠纷。后我所民警赶到现场,经核实身份,发现覃某某为全国在逃人员。后民警于2015年6月29日1时将覃某某传唤至我所接受审查。
17.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于2012年7月1日协助唐山市开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覃某某抓获,后覃某某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开平区经侦大队通知该队,覃某某已被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逃,要求该队协助抓捕。该队先后多次去覃某某租住的海淀区玉树临风小区、文慧园路甲12号覃某某租赁用于经营的酒店进行抓捕,均未找到覃某某。经工作得知,覃某某早已将玉树临风小区退租,酒店也没有由他经营,手机号换号,一直下落不明。
18.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因被告人覃某某向受害人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返还全部钱款,受害人已经对覃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9.北京凯方世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0603室,同时证实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情况。
20.北京中瑞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成立,负责人王某1;营业场所,唐山开平区西城路东侧。同时证实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规章等情况。
21.北京通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于2007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覃某某,同时证实公司设立证明、验资证明、公司章程等情况。
另查明,2011年左右,世侨会中华经典文化传播交流委员会(以下简称世侨会)秘书长刘某1(闻奇)经朋友吴某、刘某2介绍与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相识。覃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通过刘某1向世侨会借款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又以需要偿还债务为由通过刘某1以通融公司的名义向世侨会借款500万元,合计600万元,约定资金到位后随时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写了借条。其中120万元为现金,48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后因无法偿还该借款,覃某某将其妻陈淑娟名下的广州房产一套抵押给世侨会。2015年10月21日,世侨会得知覃某某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以书面形式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要求追究覃某某的刑事责任。
2011年6、7月间,覃某某通过汪某介绍认识了蒋桢雄,在交往过程中,于2011年10月左右覃某某向蒋桢雄两次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20万元为银行汇款。后未偿还。2015年7月蒋桢雄听说覃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抓,于2015年7月21日到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分局报案称其被骗30万元。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与世侨会、蒋桢雄的借款行为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王某1、李某对于签约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二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王某1开始称是朱某谈的,其是在后来协议上签的字,后来称当时是覃某某和李某在其办公室找的其,商谈好后,由覃某某先签的字,随后其签的字,同时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两份协议是一回事;李某开始称覃某某与王某1签约时其在场,当时按照覃某某要求王某1跟覃某某签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和一份借款协议,后来称其没有看到过项目合作协议,签约时其不在场,王某1没有让其转给覃某某任何文件,另外,从项目合作协议的相关内容看,不能排除李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于虚假的039号文件的来源李某、王某1的证言亦前后矛盾,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该虚假文件系覃某某提供;从王某1、李某的证言及覃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在两份协议商谈、签订过程中朱某、王某3并没有参与,其二人就此方面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兵设计勘察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实际勘查,因涉案地块四至不明确,是否能够进行勘察以及勘察合同的商谈、签订过程及具体勘察经过,除中兵公司林忠伟证言外,没有其他人作证,包括合同的签订者、审核者、财务人员、现场勘察人员等均没有取证,出具的相关书证没有出具人签字,另外,王某1、朱某均称勘查施工时被公园管理方制止,但林忠伟称勘查工作已经完成,并未提到被公园方制止,且卷中亦无公园方人员证言,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中兵设计勘察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实际勘查;现有证无法证实本案涉案款项1630万元属于项目用地成本费,因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用地成本费,而借款协议中明确了借款原因系因通融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明确了借款数额、时间、利率,并没有明确该借款系项目合作协议中的用地成本费,另外,本案涉案款项1630万元的去向,覃某某称系还了其经营的位于海淀区文慧路甲12号的酒店之前所欠的装修费用,检察机关亦认定涉案1630万元覃某某用于归还其所经营的饭店装修时所欠债务,现无证据证实覃某某得款后将此款进行挥霍或拒不返还,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覃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覃某某与王某1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和一份借款协议,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凯方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覃某某所提一审判决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无事实根据,应判决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改判的辩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出庭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5刑初4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留柱
审判员 程兰芳
审判员 孙霞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