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单位印章,向外分包收取保证金、投资款等591万元,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王某:以陕西飞焰天公司名义签订多份施工责任书,伪造相关证件和汇款凭证,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 5400700 元,部分用于虚假项目部及招待。虽有伪造变造行为,但目的是促成合同并期望履行获利,且分包工程基于所承包工程,有实际投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与杨某某等人有非法占有犯意联络,也不能证明其明知项目部虚假及自身有非法占有故意,对其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许某某:与虚假项目部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 234 万元、供油协议保证金 30 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项目部虚假,且签订协议时无虚假手段、无逃匿情况,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分包协议及供油协议时有非法占有故意,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张某某:与刘某 1 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分包工程与陈某 2 签订 “联合协议” 收取保证金 40 万元。张某某未虚构交易主体,伪改行为为促成合同订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项目部虚假及自身有非法占有故意,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陕西飞焰天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区。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绛县。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向东,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艳,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汉中市区。2010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宝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8年3月5日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赵黎明、王某某、许某某、蒋嘉榕、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宝中刑二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建国等六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陕刑二终字第000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宝中刑二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建国、赵黎明、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陕刑终2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建国、赵黎明上诉,维持本院对杨建国、赵黎明、蒋嘉榕的判决内容;并撤销原判其他判项,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军刚,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向东、梁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胜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杨建国、赵黎明经预谋,利用从私人处购买的虚假“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印章、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文件,虚构了西宝高速拓建工程“项目部”,对外谎称该“项目部”有西安-宝鸡高速拓建工程项目。2010年8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通过伪造合同、票据骗取被害人信任,采取向外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与他人合作收取投资款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161万元、邓某130万元、王某100万元、屈某80万元、陈某50万元、李某150万元、陈某120万元(合计591万元)。王某某将赃款除了支付所谓的工程保证金外,其余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陕西飞焰天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用途,案发时已全部挥霍无法追回。
2、2010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与“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签订了工程责任书后,采取向外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虚构自己管理工程油料供应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柯某110万元、霍某50万元、王某150万元、马某30万元、车某15万元、吕某9万元(合计264万元)。许某某除支付部分“项目部”费用外、其余用于自己购买房子、汽车,案发后许某某退还赃款42.928万元,退还小轿车1部(发票价格10.18万元),公安机关冻结房产一套。
3、2010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与“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被发包方收回,但张某某通过伪造合同、公章、票据骗取被害人信任,采取向外分包工程收取保证金等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240万元。案发后张某某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无法追回。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屈某等被害人陈述、陈某3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施工责任书、王某某等三名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他是代表飞焰天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联系下面的施工分队,都是通过公司财务收取保证金,支出也是通过公司财务,他个人没有债务,没有用涉案款项偿还过个人的任何债务。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飞焰天公司亦未参与制造假工程项目,不存在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
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辩解,他对工程虚假并不知情,其收取的保证金都用于工程项目上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许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对工程虚构并不知情,客观上从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工程分包是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其没有虚构供油协议,收取的保证金绝大部分用于工程,没有肆意挥霍。另,柯某的50万元系借款,应予扣除,申请对被告人许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他当时是受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的合同,共收取保证金40万元,有20万元交给了公司,有22万元给了刘某1。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合同,2010年11月15日的工程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收取的40万保证金现已全部退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陕西飞焰天农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焰天公司)名义与余某签订了一份工程量为5公里的西宝高速公路拓宽工程施工责任书,王某某随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为“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同时王某某还伪造了飞焰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12月1日,王某某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签订了西宝高速公路蔡家坡中段—虢镇段的成型路段及涵洞的工程施工责任书;2010年12月3日,王某某与赵黎明签订了西宝高速公路宝鸡段河堤土方600万方的土方工程施工责任书。
2010年9月至12月,王某某用伪造的工程施工责任书,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分别是:2010年9月,王某某以伪造的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屈某80万元;2010年9月26日,王某某以飞焰天公司名义与陈某1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陈某1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某某以飞焰天公司名义与宝鸡市渭滨任益金属加工厂李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李某160.7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某某以飞焰天公司名义与邓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邓某130万元;2010年11月30日,王某某以飞焰天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王某100万元;2010年12月10日,王某某以飞焰天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收取陈某50万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依据飞焰天公司的会计凭证)给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虚假“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王某某亲属退赔陕CE80黑色华泰圣达菲轿车一辆,陕CE94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陕CFT0、陕CFT0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两辆;冻结王某某卡号为552245415066××××建设银行宝鸡宝光路支行账户余额5569.14元。
(二)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与“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景社签订了西(安)宝(鸡)高速公路扩宽工程施工责任书。许某某以该份工程施工责任书为依据,采取对外分包工程的方式,先后与五家施工单位及个人口头约定或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保证金234万元,分别是:2010年3月,许某某以向车某分包工程为由,收取车某15万元;2010年8月底,许某某以向王某1分包工程为由,收取王某150万元;2010年9月20日,许某某以分包工程的形式与霍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霍某50万元;2010年9月20日,许某某以分包工程的形式与柯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柯某110万元;2010年11月9日,许某某以分包工程的形式与吕某签订了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吕某9万元。2010年10月13日,许某某与咸阳华源石化工贸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书,收取马某30万元,共计264万元。
被告人许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为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租赁永固搅拌站支付租金70万元,送给杨建国好处费13万元。
案发后,许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42.2万元、晋A1E2银灰色宝来轿车一辆;公安机关暂扣许某某人民币7800元,冻结许某某卡号为62*******37××××工商银行咸阳渭阳路支行账户余额242032.29元,卡号为62*******45××××宝鸡信合金台联社卧龙寺分社账户余额109366.07元,卡号为62*********44××××邮储银行咸阳南郊支行账户余额210884.18元;冻结许某某名下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千峰南路(鸿峰住宅小区)10号楼1005号,面积为116.08平方米房屋一套。
(三)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将与余某、刘某1签订的渭河坝土方施工责任书承建方改为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将施工方改为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采取对外分包工程的手段,与陈某2签订渭河坝土方工程施工联合协议,收取陈某2人民币40万元。
另查,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刑终263号已生效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案发后,杨建国亲属退赔牌号为京P-C7U**的银色奥迪轿车一辆,现金15万元。西安警方移交宝鸡侦查机关扣押赵黎明37.6万元、白建军110269.7元;冻结赵黎明尾号6810农业银行西安太华路分理处账户余额344512.13元,尾号0712农业银行眉县平阳街分理处账户余额27000元,尾号5819农业银行宝鸡人民街分理处账户余额962450.58元,尾号4436建设银行宝鸡陈仓区群力路分理处账户余额762057.76元,尾号5338工商银行西安含光路支行账户余额7043.03元,尾号1744工商银行宝鸡迎宾支行账户余额610001元,尾号1618工商银行宝鸡迎宾支行账户余额10553.98元;扣押白建军尾号4911账户余额100288.03元,尾号8118账户余额80229.27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责任书、汇款凭证、收条、转款凭证及支出情况,屈某、陈某1、李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3、刘某、魏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主观认定,应结合行为人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履约能力、履约行为、未履约原因、对财物的处置方式和事后态度等方面综合判定。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以陕西飞焰天公司名义与余某、赵黎明、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分别签订施工责任书后,将其与余某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书的承建方“余某”改成“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并伪造了飞焰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及其向所谓的“中铁十五局第一项目部”汇款3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之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先后与六家施工单位及个人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等工程施工责任书,共计收取保证金5400700元的事实清楚。王某某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给杨建国、赵黎明成立的虚假“中铁第十五局第一项目部”花费了2263610.4元(含向余某缴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向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10万元、土方工程保证金3万元),招待第一项目部人员花了160152.8元,共计2423763.2元。此节中,王某某有伪造变造行为,但此欺骗行为目的是促成合同订立,并期待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相应利益;另从客观方面来看,王某某分包出去的工程项目内容以及工程量总和均是以其所承包的工程为基础,并无超量或超范围分包,同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也缴纳了保证金,并为承揽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杨建国、赵黎明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上的联络,亦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许某某在与所谓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分别与他人签订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工程保证金234万元的事实,以及其与他人签订供油协议书,收取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另许某某在与他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之后也没有逃匿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许某某在签订分包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关于许某某与马某签订供油协议是否为其虚构的问题,许某某供述此事是马某主动找他商谈,协议也是马某草拟,后经请示杨建国同意签订并由杨建国亲自盖章的,结合马某陈述和赵黎明供述,对此事实也可以印证,现有证据同样无法证明许某某虚构了供油事实并在此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对许某某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刘某1签订工程施工责任书后,采取分包工程的手段与陈某2签订“联合协议”并收取保证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陕西省发展交通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清证言证实其因承揽工程一事给张某某出具过委托书,张某某并未虚构交易主体。其伪改施工责任书及收据的行为有夸大实力之意,但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订立,确保合同利益的实现。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杨建国、赵黎明等人所设立的“中铁第十五工程局第一项目部”是虚假的,被告人张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原审中对公安机关扣押同案已决犯杨建国、赵黎明的涉案财物应做出处理。
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许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四、扣押在宝鸡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杨建国、赵黎明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齐志远
审判员 李少华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雷磊
书记员 杨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