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开发土地为由,贷款202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经司法鉴定,借款及保证合同上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印章为非备案印章,多名证人证实由魏某某加盖,魏某某否认但无反证。从利益归属及相关人员关系看,排除他人加盖可能,该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履约方面,魏某某案发前有实体企业和土地项目,借款围绕土地开发,作为股东在公司土地权益有份额,有偿还能力且已部分还款,不能证明其无履约意愿和能力。
资金使用上,借款事由真实,资金未用于个人挥霍,而是 “借新还旧” 用于土地开发,利益归公司,不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
还款行为上,魏某某已还部分借款,剩余债务进入执行程序,虽有资金困难,但不能排除其在公司有预期利益,应按规定处理债务。
股权变动上,2014 年起公司控股方知晓担保借款,收购魏某某股份并接收土地权益,公司应对债务担责,报案后公司无刑事主张权利资格。
公司责任上,魏某某借款用于土地开发,公司应担债务风险,其签订合同效力已由民事判决确认,公司利益未受损,属民事范畴。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其债务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电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年6月7日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彰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守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彰明、李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明知自身没有偿还能力,隐瞒个人资产状况,以其所有的盛发电气公司名义向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通公司)借款。魏某某为骗取中汇通公司信任,利用其时任润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以及国利公司股东的身份,未经上述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印章,骗取中汇通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24万元。魏某某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向他人所借借款及利息,后陆续归还中汇通公司本金及利息722.3867万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采用相同方式,以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名义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周某1借款1800万元。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魏某某隐瞒已将润和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还未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采用相同方式,先后骗取周某1借款500万元、700万元。魏某某将借款用于归还其向他人所借借款及利息,后陆续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808万元。
后经鉴定,盛发电气与周某1、中汇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印章同一,与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同一。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担保,骗取他人借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错误,魏某某并未伪造和使用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的印章进行借款担保,亦未虚构、隐瞒公司的真实经营情况;2、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借中汇通公司及周某1的款项均用于购买和开发土地,或者用于归还之前因购买土地产生的借款,并未用于个人挥霍或占为己有;3、本案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已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再认定魏某某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系盛发电气公司、双流兴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魏某某为取得双流县华阳街道警院路528号飞宇集团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注册成立了成都科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2012年2月,为筹集资金竞拍土地,魏某某与龙海实业公司郭某3等人进行合作,约定龙海公司以借款方式向魏某某提供资金作为科兴公司竟拍土地的保证金和土地出让金。后龙海公司郭某3安排其子郭某2在科兴公司持股95%,魏某某持股5%。在竞拍土地过程中,龙海公司与魏某某协商后,成立了由科兴公司持股51%、徐某2(挂名)持股49%的国利公司,专门用于开发后续取得的土地。国利公司成立后,公司印章均由龙海公司保管。2012年4月,科兴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了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社区A地块35亩土地使用权,并将该35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在国利公司名下。
2012年6月至8月期间,魏某某又与晋元实业公司徐某1达成合作开发协议,经过与龙海公司协商,龙海公司同意退出与魏某某的合作,但需魏某某及徐某1收购龙海公司在科兴公司和国利公司的股份。徐某1按约向龙海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股权转让资金后,龙海公司将科兴公司郭某2所占95%股份全部转让给徐某1。同时将龙海公司徐某2所持国利公司27%股份转让至魏某某名下,徐某2剩余22%的股份由魏某某筹足资金后再行收购。股权变更后,徐某1安排徐俊彬担任国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魏某某将一枚国利公司公章移交给徐某1。后经鉴定,该公章与国利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2013年1月,国利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社区9组C地块24.8亩土地使用权,该24.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亦办理在国利公司名下。
同年1月,魏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了润和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其中科兴公司持股51%,魏某某持股27%,徐某2持股22%。当月,国利公司通过挂牌方式取得双流县公兴镇藕塘社区D地块44亩土地。国利公司将该44亩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在润和公司名下。
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国利公司股权发生数次变动,其中徐某1在2014年4月将科兴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徐铭暄。同年6月,魏某某因债务问题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徐铭暄,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魏某某有权在五年之内(2014年7月至2019年7月)回购已转让给徐铭暄的股份。截止2014年6月,国利公司股权情况为徐铭暄持股78%,徐某2持股22%。同年6月,龙海公司将国利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全部移交给徐某1。
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润和公司股权亦发生数次变动,科兴公司、徐某2于2013年2月将所持股份转让给魏某某、张某1等人,由魏某某担任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至11月后魏某某、张某1又陆续将股份转让他人。2013年10月,魏某某将润和公司印章全部移交给张某1,但润和公司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截止2014年6月,润和公司由龙海公司实际控制的珂世达公司、凯思迪公司分别持股49%、51%。
2013年7月11日,魏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盛发电气名义向中汇通公司借款。魏某某利用其时任润和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国利公司股东的身份,以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分别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加盖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印章,同时以盛发电气公司应收账款作质押,以国利公司取得的2块土地和润和公司取得的1块土地作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中汇通公司向盛发电气公司提供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年利率15.6%。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实际从中汇通公司取得借款2024万元。魏某某将上述借款基本用于归还其之前购买土地向他人所借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案发前,魏某某陆续归还中汇通公司本金及利息722.3867万元。
2013年11月13日,魏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盛发电气公司名义向周某1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某1向盛发电气公司提供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魏某某以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同时加盖了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印章。同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魏某某又先后从周某1处取得借款500万元(借期2个月)、700万元(借期3个月)。魏某某将取得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向明月小贷公司、曾良勇等数十个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发前,魏某某陆续归还周某1本金及利息808万元。
后经鉴定,盛发电气公司与中汇通公司、周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的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印章一致,但与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2014年8月,中汇通公司以魏某某及盛发电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盛发电气公司、魏某某、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对202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2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中汇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国利公司印章经鉴定非国利公司备案公章,加盖的法人代表章亦非备案印章。魏某某虽系国利公司股东,但其在无国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不代表国利公司的真实意思,且国利公司至今未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故上述两份保证合同未成立,国利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魏某某作为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汇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虽然加盖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润和公司备案印章,但因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由魏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内容应认为系润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令中汇通公司借款由盛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魏某某、润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利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宣判后,润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
盛发电气公司与周某1民间借贷纠纷等三案,周某1已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先后以魏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报案。双流区公安分局立案后对魏某某展开网上追逃。2016年6月7日,魏某某到双流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双流区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7日,润和公司及国利公司向双流区公安分局报案,称魏某某伪造润和公司及国利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借款保证合同。2015年11月25日,双流区公安分局受理为刑事案件。2016年6月22日决定对魏某某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魏某某于2016年5月18日经双流区公安分局决定拘留,次日被上网追逃。同年6月2日魏某某到双流区公安分局投案。
3、户籍资料证实:魏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
4、工商登记材料证实:(1)科兴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某1,股东为魏某某、魏某1,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2年2月22日股东由魏某某、程红彬、魏某1变更为魏某某、郭某2;2012年6月25日股东由郭某2、魏某某变更为徐某1、魏某某,法定代表人由魏某1变更为魏某某;2014年4月28日股东由徐某1、魏某某变更为魏某1、魏某某。(2)国利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2,股东为成都科兴投资有限公司和徐某2,科兴公司持股比例51%;2012年8月24日召开股东会吸收魏某某为股东,持股27%,系徐某2转让27%股权给魏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彬;2014年6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铭暄、徐某2;(3)润和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俊彬,出资人为成都科兴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1万元,魏某某出资2.7万元,徐某2出资2.2万元;2013年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某某;2013年11月16日申请将股东由魏某某、曾蓉生变更为成都珂世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凯思迪商贸有限公司,但未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会决议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进行约定;2014年6月17日润和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魏某某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张某1为法定代表人。
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物品移交清单证实:2016年5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人员在成都市华阳鸿阁一号一幢24楼朱某处提取了两枚国利公司的印章,其中印章1为2014年6月18日龙海实业向国利公司移交的印章,印章2为2012年8月28日刘某1向国利公司移交的印章。该两枚印章分别为中间五角形位置作一缺口及“成”字位置和五角形位置人为作一缺口特征。
6、国有土地购买资料证实:从成都市双流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国利公司购买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社区面积35.1022亩国有土地的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拍卖(挂牌)报名表、竞买申请书、科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土地价款缴纳情况表、土地出让保证金票据及土地出让发票,证实科兴公司2012年4月25日参与申请竞拍该土地,拟注册国利公司进行开发,后国利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6月15日分别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共计16041.7968万元。
7、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3年12月17日盛发电气与中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用途为流动资金。国利公司用双国用(2012)第**8号、双国用(2013)第6号土地作抵押,润和公司用双国用(2013)第**8号土地作抵押,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并分别与中汇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
公安机关从周某2处调取的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系原件扫描后打印件,为周某1与魏某某盛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借款金额1800万元,担保人为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并盖有两公司的印章;第二份和第三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10日,借款金额500万元和700万元(约定现金借款200万元,转账借款500万元),担保人为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并盖有两公司的印章,魏某2于2014年7月12日在两份合同上签字称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8、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眉山市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盛发电气有限公司、成都润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国利置业有限公司、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以(2014)眉民初字第160号判决书判决认定:润和公司对盛发电气与中汇通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虽然保证合同上润和公司印章经鉴定非润和公司备案印章,但合同签订时魏某某系润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魏某某签字确认的保证合同内容应认为系润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国利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盛发电气借款金额为2024万元,认定归还的利息及本金共计722.3867万元。判决后,润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对周某1诉盛发电气、润和公司、国利公司、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分别以(2014)高新民初字第3342、3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盛发电气向周某1偿还2013年12月26日的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的700万元借款本金,润和公司、魏某某对盛发电气5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国利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魏某某系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在500万元《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作为相对人的周某1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的是润和公司行为。同时判决审查认定,周某1与盛发电气存在多笔借款及还款,包括盛发电气2013年12月26日向周某1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向周某1借款1800万元、2014年1月10日向周某1借款700万元,认定先后归还或支付三笔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共计808万元。
10、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对罗跃平与国利公司、科兴公司、魏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仲裁案,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4)成仲案字第341号裁决书裁决,认为罗跃平与国利公司、科兴公司、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国利公司提出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但国利公司承认在魏某某移交回此印章后,仍继续使用过该印章,说明国利公司对该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裁决国利公司向罗跃平归还借款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科兴公司、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以(2015)成民仲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国利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仲裁委员会(2014)成仲案字第341号裁决的申请。
1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魏某某先后4次与他人因经济纠纷到华阳派出所处理,其中2014年10月31日因谢某和魏某3因华阳正北中街租房合同发生纠纷报警,后经双方协商,魏某3同意于同年11月7日停业,将场所移交给谢某。
二、鉴定意见1、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龙海实业公司向徐某1的晋元公司移交的国利公司的印章与国利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一致;刘某1代魏某某向徐某1晋元公司移交的国利公司的印章与国利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2、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1、中汇通与盛发电气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国利公司的印章同一;与刘某1向徐某1晋元公司移交的国利公司印章不同一,本次鉴定出现的两枚国利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且均与国利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国利公司存在两枚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
3、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1、中汇通与盛发电气公司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上的润和公司印章同一,本次鉴定中的润和公司的印章系同一印章且均与润和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
4、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国利公司竞买SL29(211):2012-302号宗地、SL30(211):2012-303号宗地竞买申请书,国利公司竞买SL30(211):2012-303号宗地报价单,宗地号SL-3-82土地证号双国用(2013)**6号卷宗第91页、97页土地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宗地号SL11-2-18土地证号双国用(2013)8号卷宗第68、84、158、162页上的国利公司印章与2014年6月18日龙海实业移交的印章同一;宗地号SL-3-82土地证号双国用(2013)**6号卷宗第4、68、103、170页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地税发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国利公司印章与2012年8月28日刘某1移交的印章同一。
5、四川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调取魏某某持股公司的会计报表,魏某某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涉及魏某某的民事调解书信息,魏某某个人资产信息(房产、车辆),魏某某持有公司股份情况,魏某某对公账户银行流水共74个账户、双流兴华实业有限公司22个银行账户、盛发电气4个银行账户、科兴公司及其他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魏某某个人及科兴公司、盛发电气、兴华实业企业信用报告,土地证基本信息,对魏某某的偿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魏某某从2013年5月开始财务状况每况愈下,不具有偿债能力。
三、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张某1(润和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2014年9月我听说魏某某在外面借了很多钱,经过查询发现魏某某在转让润和公司以后,以公司名义担保了一笔2100万元的借款。后来调取了润和公司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与公司的备案章进行鉴定,发现魏某某私刻公司公章在外担保。魏某某总共用润和公司的章做了两笔担保,一笔是眉山市仁寿县中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笔2100万元,另一笔是周某1处借款1200万元。魏某某转让股权时,清理过润和公司的负债情况,因魏某某用私刻的润和公司公章用于担保,没有用于贷款,所以没有发现问题。
2、证人朱某(晋元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2014年4月份我们陆续收到双流法院的查封通知、高新法院、眉山法院的传票、仲裁委的通知,发现魏某某向罗跃平、周某1、中汇通公司借款的合同中,以国利公司的名义借款或者作为借款担保,而国利公司从来没有以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或个人借款或对借款进行担保。国利公司的印章在2012年8月由魏某某安排刘某1移交,移交的章经鉴定是假的,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章。2014年罗跃平带着合同找晋元实业要账,才发现公章有问题,徐某1就把魏某某叫到办公室问是什么情况,魏某某才说章是假的,真的在郭某3处。后在2014年6月,国利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徐某2才将国利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移交,移交时龙海实业的员工在章上做了一个标记,所以两枚章现在能够区分。2013年6月开始筹备两块土地的商业开发,主要是完善相关手续,以及等待土地上的社区停车场撤除,但是后来公司陆续收到法院的传票,说公司涉及相关债务,所以土地开发就停止了,后来就被法院查封了,所以土地到现在都未开发。
3、证人张某2(晋元实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徐某1通过与魏某某达成的合作开发华阳武警指挥学院对面土地的协议,先后出资2.3亿元收购了科兴公司、魏某某在国利公司的股份。2014年3、4月份,罗跃平找到晋元实业董事长徐某1,拿了一份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要钱,合同原件上没有加盖国利公司的印章,而在仲裁委的材料中,借款合同上却加盖有公章,而这枚印章在2012年8月28日就已交给了晋元实业公司。
4、证人郭某1(系龙海实业公司代理律师)的证言:2011年以前,魏某某为了开发华阳警院路飞宇地块的房地产,成立了科兴公司,因为魏某某缺少资金,就找到龙海实业公司合作。2012年2月份左右,魏某某就把科兴的95%的股权转让了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3的儿子郭某2。2012年4月,科兴公司竞拍到了飞宇地块35亩土地,就成立了科兴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国利公司,科兴公司持股51%,徐某2(郭某2的舅舅)持股49%,徐某2为国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华阳飞宇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国利公司名下。后来,魏某某觉得与徐某1的合作条件比与龙海公司的合作条件更好,所以2012年5月份,魏某某以国利公司大股东的身份私下与徐某1签订了开发飞宇地块的合作协议,然后,魏某某又与龙海公司商量龙海公司退出国利公司,2012年6月份龙海公司同意退股,所以在2012年6月将郭某2持有的科兴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徐某1,国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某2变为徐俊彬(徐某1的妹妹)。因为徐某1要求魏某某将国利公司徐某2持有的49%的股权全部收回,因魏某某缺少回收股权资金,时间拖延了很久,一直到2012年8月份,魏某某才收回了徐某2持有国利公司的27%的股份。2014年,徐某1发现魏某某在外面有很多欠款,为了规避风险,就将科兴公司持有国利公司51%的股权转给了徐铭暄,随后徐某1也退出了科兴公司,将股权退给了魏某某。2014年6月23日,徐铭暄又收购了魏某某在国利公司的全部股权,截止目前,国利公司的股东为徐铭暄持有78%,徐某2持有22%。2012年12月,国利公司参与了华阳警院路飞宇地块旁边另外一宗土地的竞拍,成功竞得了这宗土地后就成立了润和公司。后来,徐某1也退出了润和公司,主要股东就变成了魏某某和张某1。魏某某、张某1因资金不足,又与龙海实业公司合作,2013年11月把润和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给了龙海公司的两个下属公司,一个为成都珂世达公司和成都凯思迪公司,因为变更法定代表人要清税,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还是魏某某,但在当时润和公司的公章已移交给龙海实业公司管理。2014年初,龙海公司发现魏某某用润和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笔钱无法偿还,所以龙海公司又与魏某某、曾蓉生签订了补充协议,解除了股权收回。因为魏某某、曾荣生无法支付股权收购款项,就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润和公司的股权还在龙海实业。2014年6月份,龙海公司和张某1都发现魏某某对外负债巨大,怕给润和公司带来风险,龙海公司为了和魏某某划开界限,又与魏某某协商,大约支付了魏某某2000万元,将魏某某从润和公司清除,并把法定代表人变为张某1。国利公司就是龙海实业公司组织成立的,国利公司缴纳的土地款项大部分都是龙海实业公司组织的,所以国利公司的成立及印章、资料都是龙海实业公司在管理,公司的印章是在双流县公安局领取的,也是龙海实业公司的人员去领取的,领了以后就一直在龙海实业公司管理。2012年6月,龙海实业公司将股权转让后,一直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所以国利公司的备案公章都保管在龙海实业公司。一直到2014年6月,徐某1与龙海实业公司商量,将公司印章交给徐某1。2014年6月18日,徐某1的财务总监帅某到龙海实业公司档案室办理了国利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三枚印章的交接手续。国利公司的印章从公司成立到2014年6月18日一直存放在龙海公司,国利公司很多业务都是魏某某在外面协调办理,龙海实业公司接到魏某某的用章电话后,都会带着章配合他去办理业务,2014年8、9月份,接到了周某1、中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讼后,发现润和公司的印章也被伪造了。伪造的印章是在魏某某与周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魏某某与仁寿中汇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出现的。润和公司成立后公章、证照等物品由魏某某保管,到2013年10月29日润和公司被龙海实业下属两个公司收购后,将公章、证照交给了龙海实业的张某3,并进行了密封。2014年1月7日润和公司清算结束后,公司的公章正式交给了张某1并解封。张某3接收公章之前,润和公司公章是魏某某在保管,使用时走什么程序魏某某说了算,交给张某3后,使用公章就需要润和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审批。国利公司在之前是魏某某和郭某3负责日常经营,魏某某和徐某1合作后就是魏某某、徐某1负责经营,润和公司最开始是魏某某、张某1负责经营,股权、法人变更后就是张某1、郭某3等负责了。魏某某和郭某3合作的时候,魏某某不能对外作出重大决策,日常工作中如果有什么重大事项郭某3和魏某某就会组织召开会议,双方一致同意才能实施。
5、证人徐某1(晋元实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2014年3月起听说魏某某在外面借了很多钱,2014年我专门从加拿大返回成都处理。当时罗跃平拿着借条来找我,我发现是由国利公司名义作担保借了几千万元的钱,就说借条上只有魏某某的签字,没有盖章,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不认,后来就没有管了。在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发现罗跃平的借条上盖有国利的章。因为罗跃平借款这件事我发现魏某某向晋元公司移交的国利公司的章是伪造的。
6、证人刘某1(科兴公司员工)的证言:国利公司成立后印章由谁保管我不清楚,平时用章是向魏某某申请。有时龙海实业郭总的员工也会带着公章和我一起办相关手续。我到龙海实业用章时进行了登记。2012年8月28日,我向晋元实业移交了一枚国利公司的印章,这枚印章是魏某某交给我的。国利公司印章交给徐某1的晋元公司后,我还在2013年1月份竞拍C地块、D地块时使用了国利公司的公章。2013年之后需要用章还是魏某某联系龙海实业的郭某1预约用章。龙海实业用章登记本上2012年12月27日的用章记录是我登记的。
7、证人涂某(晋元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2012年8月28日刘某1到华阳鸿阁一号1栋24楼晋元公司移交了一枚国利公司的印章,当时是我接收的,接收之后将印章交给了公司的朱某。
8、证人帅某(晋元实业公司财务总监)的证言:2014年6月18日我到龙海实业公司接收了国利公司三枚印章,分别是公司章、财务章和法人徐某2的私章,交接时龙海实业的钟某在四点钟位置做了一个缺口。
9、证人张某3(龙海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在公司负责资料、印章管理工作,国利置业印章登记表上自2012年5月21日开始,龙海实业就开始有了国利公司的印章,印章由我保管,共三枚,分别是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人章。国利公司的印章在2014年6月18日移交给了帅某。
10、证人钟某(龙海实业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参与将一套国利公司的印章交给了帅某、刘琴等人。
11、证人张某4(魏某某和徐某1的法律顾问)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魏某某让我帮到找一个合作伙伴一起开发华阳武警指挥学院对面的土地,魏某某知道张某4同时也在给徐某1作法律顾问,就让张某4问一下徐某1有没有合作兴趣。徐某1听说这个项目后很感兴趣,让张某4和魏某某到其公司谈,魏某某去的时候带了《土地成交确认书》、交款发票等资料,徐某1看了后确认成都科兴投资有限公司竞得了这35亩土地。魏某某当时说这35亩土地是其一个人出资用科兴公司竞得的,魏某某和魏某1持有100%的股权。徐某1让张某4看了资料,张某4也没有到工商局查询科兴公司的资料,就认为魏某某的资料比较可靠,徐某1也就相信了,后来双方达成了《股权转让暨合作开发协议》,达成了合作,协议约定徐某1持有科兴公司51%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徐某1发现35亩土地办在了国利公司的名下,科兴公司持有国利公司51%股份,就问了魏某某,魏某某与徐某1又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科兴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给徐某1,在变更股权时,发现郭某2持有科兴公司股份,魏某某说是挂名股东,后来与郭某2办理了变更手续,科兴公司的股权在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变成了徐某1持有95%股权。在办理科兴公司股权变更时,查询了国利公司工商登记,发现科兴公司持有国利公司51%股权,徐某2持有49%股权。2013年1月份,魏某某按照与徐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竞得了35亩土地相邻的24亩土地,拿到土地后,因为魏某某、徐某1之间在设计方案上存在分歧,所以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没有开发,后因为国利公司涉及到几个案子,土地被查封了,到现在都没有开发。张某4称徐某1质问过魏某某为什么有假公章,魏某某说因为假公章产生的问题他负责。
12、证人郭某2(科兴公司挂名股东)的证言:科兴公司的事情和公司的事务都是由我父亲郭某3和哥哥郭某1在操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13、证人徐某2(国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国利公司的实际操纵人是郭某3,我平时在公司负责部分管理工作,法人代表身份实际上只是名义上的,我并未参与公司的决策与重大管理工作。国利公司印章由谁保管我不清楚,也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对国利公司向罗跃平借款、为盛发电气向中汇通公司借款作担保、为魏某某向周某1借款作担保之事均不知情。
14、证人魏某1(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根据魏某某的安排在科兴公司持股,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都是魏某某在操作。
15、证人乔某(系商团包团定制订购商家之一)的证言:2012年3月份时,我作为代表之一与成都科兴公司签订了《商铺定制订购协议》,当时商团的代表还有陈大春、乔某、何伟、唐成建、谢宗卿、钟方游等人。2012年3月,商团为了定购魏某某位于华阳武警指挥学院对面的商铺,往成都科兴公司账户转入了5558万元。成都科兴公司的对公账户是三方共管账户,有《账户监管协议》,协议约定了科兴公司的对公账户是由科兴公司、商团代表、工商银行华阳支行三方共同监管,任何一方的人员不齐都无法将账户内的款项转走。因为魏某某一直没有把房子修好,违背了签订的协议,所以在2012年9月的时候魏某某就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给了商团。
16、证人薛某(魏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在魏某某处工作期间,根据魏某某的安排到龙海实业公司使用过国利公司的印章。2013年8月之后根据魏某某的安排到晋元实业使用过国利公司的印章。我对龙海实业公司有无将国利公司的印章移交给徐某1的晋元公司不清楚,在魏某某处工作期间没有看见过魏某某使用国利公司的印章,但我发现过龙海实业处盖的章和晋元公司处盖的章有不同的地方,没有问原因,认为公司可能有两枚公章。
17、证人郭某3的证言:我与魏某某合作竞拍土地,魏某某提出占51%的股权,我占49%的股权,在竞拍武警指挥学院35亩土地时,我按49%股份出的资,魏某某出资部分是魏某某自己的钱还是借的其不太清楚。郭某2在科兴公司持股95%是真实的股权持有,后来魏某某找到徐某1合作,又去向徐某1借钱,我才将股权转为债券,逐步退出持有的股权。成立国利公司是因为觉得出了那么多资金,还是需要自己人去做法定代表人,于是按照和魏某某的约定,魏某某占51%,其占49%,由徐某2为法人,成立了国利公司,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项目的管控,防止魏某某一个人操作给其带来风险。我们拿到土地后,做了开发方案,但后来徐某1就与魏某某合作,徐某1在当时又要求魏某某拿到相邻的24亩土地,形成规模开发。所以之前的方案就没有执行,也没有对土地进行开发。魏某某向罗跃平借款我不知情,在2014年出现官司的时候才知道魏某某有大量债务,魏某某向周某1、中汇通借款我当时也不知情。
18、证人贺某(中汇通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魏某某向中汇通公司申请贷款一事我转过款。魏某某来过中汇通公司好几次,刚开始的时候向公司申请办理的是“过桥资金”,后来魏某某就把这笔钱签成了长期贷款,重新签了一套合同。重新签订合同大概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场,但没有仔细注意,具体盖章的情况不清楚。魏某某当时申请的借款应该说是全部经了我的手,其中,2013年7月11日用我的建设银行卡给魏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了88万元,2013年7月18日,又用我建设银行卡另一个账户向仁寿县金利商贸有限公司转了936万元。当天又陪同麗兰春都、荟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一起到银行柜台分两笔每笔转了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转给了仁寿县万林商贸有限公司。
19、证人李某1(中汇通公司员工)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中汇通公司与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我填写的。魏某某与中汇通公司借款第一次是在2013年7月份签的合同,2013年12月17日的是后来补签的。当时补签合同时我在现场,魏某某当时在合同上签了名、捺了指印,盖了盛发电气和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公章,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都是担保公司。
20、证人张某5(中汇通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魏某某在中汇通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由我和公司法人贺睿谈的,谈好以后在公司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好像是在2013年的7月份左右签的,当时签的合同找不到了,后来又在2013年12月份倒签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手续。因为魏某某没有能力还公司的借款,就到公司倒签了2013年12月份的合同,魏某某确认后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盖公司的章。魏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盖了润和公司、国利公司、盛发电气公司的公章,还有国利公司的法人私章。当时魏某某拿出这么多公章时,我问魏某某为什么带这么多公章,魏某某说他本来就是润和公司的法人代表肯定要带着公章,另外说国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徐俊彬现在人在国外授权给他了。当时就在公司会议室签的合同,在场的人应该都看到了魏某某盖这三个公司的章。
21、证人刘某2(仁寿县信用联社员工)的证言:2013年我经办了魏某某向仁寿县信用联社借款一事,我并不认识中汇通公司的人员,也没有介绍过中汇通人员与魏某某认识。
22、证人杨某(系魏某某的驾驶员)的证言: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给魏某某当驾驶员,我跟魏某某去过中汇通公司,每次去我都在车上等魏某某,没有陪他进去过,对魏某某在中汇通借款的具体经过不清楚,签合同时我没有在现场,也没有看见过魏某某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盖盛发电气、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章,没有看见魏某某拿过润和公司或者国利公司的印章。
23、证人周某1的陈述:魏某某向我借款是经刘家国介绍的,当时他说润和公司、国利公司要报建修房子,钱不够。签合同之前我对魏某某的公司经营情况进行了考察,核实了土地的情况。当时魏某某在华阳正北街办公室内,提供了国土证、规划证、购买土地的发票原件、以及盛发电气、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我的法律顾问何某也陪同其一起对魏某某的资料进行审核,看了资料后确认魏某某是盛发电气、润和公司的法人,是国利公司的股东、董事,润和公司和国利公司名下都有土地,并且土地当时从发票上的价格加起来大概有4个多亿。另外还专门咨询了国土局查看了两个公司名下的土地有无办理抵押,在确认没有抵押的情况下,才同意向魏某某借款。魏某某还带着其去了土地现场、仁寿县盛发电气公司,我确定魏某某有足够的偿还能力。2013年11月13日,我第一次借给他1800万元。借款合同是我和魏某某协商后,由我的律师何某草拟后交双方审核、签字并盖章。润和公司、国利公司为盛发电气借款作担保是魏某某自己提出来的,印章也是魏某某自己盖在合同上的。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我又分别借款魏某某500万元和700万元。
24、证人周某2(周某1公司的员工)的证言:魏某某从周某1处共借了3000万元,三次签订合同时我都在场,第一笔1800万元是2013年11月、12月份,500万元和700万元两笔挨得很近,好像是2014年年初,合同是在华阳中街110号魏某某的酒店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当事双方都在场,周某1方有我,魏某某处有冯总和魏某某的工作人员,具体的人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周某1与魏某某合同的大概内容是出借人为周某1,借款人是盛发电气,担保人是魏某某、魏某某的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是魏某某的,在签订合同之前,魏某某将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章程、资料复印件给我们看过。魏某某借钱的时候说是开发土地。如果没有国利公司、润和公司担保,周某1是不会借钱的,魏某某还将在武警指挥学校旁边的两块土地指给我们看过。合同中盛发电气、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签好字之后,魏某某从他办公室的保险柜中拿出来的,期间我在整理资料,整理好的时候魏某某拿给我的借款合同上已经盖好了公章。
25、证人李某2(周某1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我根据周某1的安排,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多张银行卡,用于公司以及周某1个人平时的收支现金流转。我听过魏某某的名字,但不认识。在2013年底到2014年的这段时间,我根据周某1的安排给盛发电气转过几次钱,转钱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清楚了,总额有几百万元的样子。为什么要转钱不清楚,具体是转给盛发电气还是魏某某个人也记不清楚了。
26、证人刘某3的证言:我介绍魏某某向周某1借钱,周某1在借钱给魏某某前说要先看一下魏某某的情况。后魏某某带周某1和我到华阳武警学校对面的一块土地,以及华阳大道和牧华路交界处的一块土地,说两块土地都是他的,魏某某又带我们看了他在仁寿县的一个灯具厂,后来周某1与魏某某商谈后借了1800万元给魏某某。具体签订合同的情况我没参与。周某1后来先后给了我大概1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
27、证人谢某(周某1公司的职员)的证言:我知道魏某某向周某1借了3000万元。第一次借了1800万元,签订合同时我在场,在场的还有周某2、魏某某公司的冯总,地点在魏某某位于华阳国利公司的办公室。魏某某和周某1之间如何谈的、签订借款合同我不清楚。在魏某某办公室双方签了合同后,魏某某从办公室保险柜里拿了几个章出来盖了后,我和周某1就拿合同走了。剩下的两笔借款我不在场。有一次我接到同事的电话说周某1喊我去华阳戛纳印象酒店,我去了后看见周某1、魏某某坐在大厅一楼的沙发上,一起的还有公司的何律师和周某2。周某1说魏某某的女儿魏某2要来签个担保,之后魏某2到了酒店在合同上签了字,签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魏某2签字后,周某1和魏某某在那里谈了下就离开了。周某1主要是通过法院对魏某某进行起诉找魏某某还钱,还抵押了魏某某的财产,但现在还未执行。魏某某在华阳有一间“兴华宾馆”,是魏某某用华阳四河社区的房子开的,2014年7、8月份,由于魏某某无法偿还周某1的债务,魏某某与周某1谈好将兴华宾馆剩下的租期转让给周某1,用于抵押100万的债务。后周某1让我出面与魏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将剩下的租期转让到我的名下。后我出面与魏某某签订了合同,之后魏某某就无法联系了,因魏某某办公室还有些文件资料及办公用的家具,我最后就通知魏某某的弟弟魏某3来拿走了。魏某3没有拿走的东西,我就叫人来处理了。当时是魏某3用钥匙打开的魏某某的办公室,魏某3拿走了铁皮柜和一些可以用的家具。后来周某1将兴华宾馆又转让给别人继续开酒店了,原来国利公司的办公用地转给他人开茶楼了。周某1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房屋租期的转让合同是双方自己协商的,周某1没有侵犯魏某某的人身权利,包括后面房屋租期的转让合同,还是当着社区工作人员刘某4和万队长的面签订的,一起的还有周某1的律师何某在场。周某1没有让魏某某签订空白合同。
28、证人何某的证言:魏某某第一次向周某1借款1800万元我在场,魏某某和周某1怎样谈的不清楚,但在借款之前我参与了对魏某某经济能力、偿还能力的核实。魏某某带我和周某1等人参观了盛发电气的经营情况,魏某某还给我们查看了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取得土地的资料以及公司章程,并去了土地现场。经考察其认为单凭盛发电气魏某某不具有偿还能力,但有润和公司、国利公司进行担保就没有问题,我给周某1讲了,但周某1为何借钱给魏某某我就不清楚了。草拟合同时国利公司、润和公司作为借款担保应该是魏某某向周某1借款时,魏某某提出来的。2013年11月13日签订1800万元借款合同时我在现场,在华阳正北中街110号魏某某办公室签订的,但合同上根据周某1的要求签订地写的是成都市高新区。当时有周某2、周某1、魏某某和一个叫冯总的人在现场,谢某好像也在。当时魏某某、周某1签字后,魏某某盖了盛发电气的章,然后将合同交给冯总去盖的担保公司的章,冯总拿着合同出去一、二十分钟后就回来了,回来时上面担保公司的章就盖好了,我没有亲眼看到合同上面的公章是谁盖上去的。冯总的真实姓名不知道,听说以前在银行里面上班。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签订合同时其不在场。签订华阳正北中街110号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我在场,协议是我拟定的,去的时候魏某某没有受到威胁、伤害或是胁迫,周某1没有对魏某2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2014年7月12日当天周某1没有逼迫魏某某签订空白借款合同。
29、证人冯某(魏某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我在魏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知道有一枚国利公司的印章,但是没有接触过,也没有看见魏某某拿着国利公司的印章使用过,后来听说这枚公章在和徐某1联合办公的时候交给徐某1一方了。我到徐某1公司去盖过国利公司的印章,没有听说过龙海实业公司有国利公司的印章。魏某某与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我是否在场没有印象了,应该是不在场,周某1到过兴华实业公司,但魏某某、周某1之间签借款合同的事情我不清楚。
30、证人魏某2(魏某某女儿)的证言:2013年间魏某某先后向周某1借了三笔钱,金额分别是500万元、700万元和1500万元,具体借钱的过程我不清楚,只是在我父亲口头上听说过以及在魏某某的办公桌上看到过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才知晓此事。我在其中的两份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担任担保人。在我签名时并不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签的,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大概半年后才补签上去的。2013年七八月的一天,我接到魏某某的电话让我到戛纳假日酒店,魏某某在头一天通宵未归。我去了酒店后看见魏某某身边坐了五六个男的,周某1在旁边。我当时还没和魏某某说话就被一个男的喊到旁边签字,接着我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了“本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内容及名字、日期等。我之所以按对方要求签字,是看见魏某某被对方围着,精神不好,如果不签字的话对魏某某不利。对方没有限制我人身自由,没有对我进行胁迫威胁或人身攻击和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我在工作时去徐某1公司朱某办公室要过国利公司的印章盖过章。在魏某某的办公室保险柜见过印章和一些合同,印章是兴华公司的印章。
31、葛小英(魏某某的妻子)的证言:我在盛发电气有百分之五的股份,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魏某某拿过很多合同让我签字,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对魏某某在外的借款情况不清楚,魏某某向我提过借钱是用于房地产开发。记不到是否与魏某某一起被周某1等人带到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
32、证人魏某3(魏某某弟弟)的证言:2014年7月,谢某拿了一份兴华商务酒店的转让合同,称酒店已经被魏某某以100万元转让给他了,要求我们搬离。后我向魏某某了解,魏某某称周某1等人以将魏某2带走威胁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魏某某还向华阳派出所报了案。后我和魏某1对转让合同不认可,一直没搬离,谢某就一直带人到酒店骚扰,后坚持到当年9月就离开了酒店。离开酒店时没有带走酒店的任何物品。
33、证人万某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接到魏某某还是魏某某家人的电话到华阳戛纳印象旁一个酒店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当天见到魏某某时没有发现魏某某受到伤害、威胁,双方心平气和谈转让的事情。
34、证人刘某4的证言:2014年夏天接到周某1的电话在魏某某和周某1关于魏某某经营的兴华招待所转让协议上签了字,当天签字时没有看到魏某某受到胁迫、威胁或人身受侵犯等情况,魏某某当时表现很正常。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0年我开始运作取得华阳武警指挥学院对面的土地,第一个地块是35亩,简称A地块,这宗地原来是飞宇集团的工业用地,我在2011年之后时就支付了4100万元给飞宇集团。后来在2012年4月份的时候,我通过竞拍取得了这宗地的使用权,这宗地的土地出让金是1.6亿元左右,当时先交纳土地保证金9000万元,后来又把1.6亿元的土地出让金全部补交上去。这些钱不是我全部拿出的,其中支付给飞宇集团的4100万元全部是我的资金,9000万的保证金也是我去交的,里面有我自己的钱也有借款,还有九龙商会的5558万元。土地出让金郭某3交了一部分,交了多少记不清楚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魏某某还用国利公司的名义竞拍到了挨着A地块旁边的一宗24亩的土地(简称C地块),这宗地一共花费了8000多万元。这些钱是我和徐某1出的,具体每人出了多少记不清楚了,但是可以查账。竞拍A地块时是使用科兴公司竞拍的,当时这个项目的风险控制人郭某1提议,为了规避其他风险,将这宗地的使用证办在新成立的国利公司名下。当时为了竞拍A地块,我的资金不够,所以我与郭某3经过协商,郭某3愿意借钱给我,我将自己的股权交给郭某3代持,把科兴公司95%的股权过户给了郭某3的二儿子郭某2,但科兴公司及其资产实际上是我和妹妹魏某1的,只是股权在郭某3那里。2012年6月25日,科兴公司的股权发生了变更,这次变更的原因是因为我借郭某3的钱,郭某3给我计算利息的标准太高了,所以我就重新找到了新股东徐某1,与徐某1合作,后郭某2持有的科兴公司股权转让到了徐某1名下。郭某3、徐某1和我达成了口头上的三方协议,约定股权变更,但款项直接由徐某1打给郭某3指定账户上。2012年8月24日,国利公司的股权又发生了变更,这次变更的原因是我从徐某1那里借了3400万元,我把这些钱还给了郭某3指定的账户上,从郭某3那里赎回了国利公司27%的股权,而我拿到的27%的股权后又质押给徐某1的指定人。到了2014年5月,国利公司的股权再次发生了变更,成仲志占有了2.5%的股权,原因是我欠了成仲志的钱,最后让了2.5的股权给了成仲志,徐某1又把这2.5的股权收购了,相当于用我的股权还了我的一笔账。到了2014年6月份的时候,徐某1发现我的债主比较多,如果用我的名义开发的话会受到债主的牵连,所以就把我的股权转让给了徐某1,但是我与徐某1私下还有一份股权回购协议,在5年内可以按照协议上的价格将这些股权收回。因为我的资金和团队只有开发35亩土地的能力,但是郭某3和徐某1都是要求70亩左右才能合作,所以逼得我多拿了24亩的土地,导致资金短缺,然后在外面借款,利息又高,加上没有太高的收入,才导致发生了由我出资竞买土地,最后却欠了郭某3、徐某1的借款,并且土地的使用权也不在我名下的情况。
国利公司的假印章是郭某1给我的,当时我在开车,郭某1坐在车子后排,把印章放到车子中间扶手箱上面了。后来我安排公司员工刘某1将这枚印章交给了徐某1的公司。把印章交给徐某1之后,有一天徐某1对我说“这项目现在是三个股东,你那一个,老郭那一个,干脆我也刻一个,我们三个都撇起”。我当时想可能是国利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了。我回去以后,就看了留底的文件,看了以后发现确实不一样,就知道要遭了。后来我质问过郭某1,郭某1表情非常难看,就在龙海实业二楼会议室转圈圈,并不答复。移交给徐某1的印章我向税务、工商、社区等部门的资料中都使用过,向罗跃平的借款也是使用的这枚印章,但当时不知道是伪造的。我借了中汇通公司2100万元,已经还了900多万,借钱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我在仁寿县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万元,信用社也放了6000万元的借款,因为信用社内部的原因,剩余3000万元没有放下来。仁寿县农村信用社的办事员刘某2和中汇通老板贺睿是干亲家,所以贺睿和刘某2主动到盛发电气找到我,说贺睿愿意借2000万元给其。当时说的就是等仁寿县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放款之后,就把钱还给贺睿。谈好之后,贺睿公司的张经理就来盛发电气找到我签订了借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在当时借款的时候,中汇通并没有要求我找人或者公司为借款做担保。中汇通小贷公司放款后几个月,我发现仁寿县农村信用社的3000万元可能放不下来,就主动过去找贺睿,告诉这些钱可能暂时还不了,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贷款筹集款项还钱,贺睿他们就觉得不放心,就经常找我还钱,前期还是贺睿和张经理在找我,到了后期就是经常找一些男男女女抱着铺盖到我办公司来要钱,影响生意,甚至把盛发电气的公章抢走了。最后没有办法,我只好在中汇通小贷公司准备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资料上签了字,这些资料都没有签订时间,只是签了名字按了手印。中汇通之所以知道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及两个公司有土地,是我借款之前把经济状况都告诉了中汇通公司。我与中汇通《借款合同》中打印了润和公司、国利公司使用自己的土地为盛发电气公司借款担保的文字,这些内容我看见了的,因中汇通的人天天在其厂里面闹,我被逼得没有办法,就在合同处签了名,其他的什么都没签。我并没有加盖过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公章。盛发电气公司向中汇通借款,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开始不知情,在我开债权会之前,给郭某3和徐某1说过。向中汇通公司借款的原因是因为我在买土地的时候欠了别人钱,借新账还老账,当时给中汇通说的是借新账还老账和项目启动资金。我向周某1借款是刘家国介绍的,合同在华阳正北中街110号我的办公室签订的。公安机关出示的周某2提供的借款合同扫描打印件不是当时签订借款合同,我和周某1签订的原始借款合同上面没有润和公司、国利公司,只有盛发电气。当时周某1去了仁寿县盛发电气公司看了公司的情况,还向仁寿一些部门领导了解企业的情况。我向周某1借款时说了借款用于偿还买土地时借别人的钱,周某1也看了购买土地的资料,我也带周某1去过土地现场。我与周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借了3000万元,分别是700万元、300万元、1800万元,都签的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我与周某1签的,借款人是盛发电气公司,担保人是我和妻子葛小英。借款到期之后,周某1就采取控制我的人身自由、威胁我和我家人的方式问我要钱。最后周某1看我不能很快还钱,就想到了变更担保人的办法,将借款合同更改了之后,拿给我签字,我开始拒绝了。但周某1就再次把我控制到华阳戛纳印象旁边的一家酒店里,第二天早上我女儿魏某2也被控制着带到了那家酒店,我害怕女儿受到伤害,就在周某1等人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上面的印章都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周某1等人还让我女儿魏某2也在有些文件上签了字,在什么文件上签的什么内容我不清楚。后来,周某1还是不放心,又带着我和葛小英到了成都东城根街成都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我在被威胁和限制人身自由时报了警,向华阳派出所、会展中心派出所、天府新区公安分局都报过案,但是派出所认为是经济纠纷,没有处理,让我通过司法程序处理。我借周某1的借款用在借新债还了老债了。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魏某某与他人合作开发土地,并向中汇通公司、周某1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额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针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骗取中汇通公司及周某1借款合计3493.61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事纠纷,魏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指控魏某某使用国利公司、润和公司非备案印章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事实基本清楚,应予认定经查,公安机关从借款及保证合同上提取的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确系非备案印章,而魏某某与中汇通公司及周某1签订合同时,又有多名在场证人证实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的印章系其本人加盖,魏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无任何相反证据加以证实。而从借款的利益归属分析,魏某某系借款的使用方和直接受益人,司法鉴定证实中汇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上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印章与周某1借款合同上的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印章一致,而中汇通公司人员与周某1又互不相识,故不存在互不相识的双方共谋陷害魏某某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基本可以排除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的非备案印章系他人加盖和使用的可能性。因此,指控魏某某在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时使用非备案的公司印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第一,在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魏某某在案发前有实际经营的盛发电气公司、双流兴华实业公司等多家实体企业,亦有真实取得的土地项目等待开发,而魏某某对外的借款、融资等行为基本围绕该土地项目进行。同时,魏某某与龙海公司、晋元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也按约定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因此,魏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对外借款,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根据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的时间节点,魏某某在与中汇通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系国利公司股东及润和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且分别持有国利公司、润和公司27%和49%的股份,相对应地在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的土地权益上享有一定的份额,而证据显示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土地的购买价共计3.7亿余元,相比中汇通公司与周某1提供的借款金额,魏某某个人所享有的土地权益份额及价值并非不具备偿还能力。况且,借款合同签订后,魏某某陆续向中汇通公司、周某1偿还了部分借款。因此,指控证据并不能证实魏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
第二,在借款事由和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方面,首先,魏某某以开发土地需要资金为由,以盛发电气公司名义与中汇通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而中汇通公司、周某1等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对魏某某及其公司取得的土地进行了核实或实地考查,在确认土地信息真实无误、企业经营正常后才向魏某某转款,因此,魏某某所提出的借款事由和土地开发项目并非虚构。其次,资金流向反映魏某某并非将取得的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是将所借款项基本用于偿还之前因购买土地所产生的债务,而这种“借新还旧”的方式也是围绕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的土地开发进行,利益则归属于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在此情况下,不应认定魏某某个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资金的目的。
第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客观上有实际的还款行为魏某某以盛发公司名义与中汇通公司、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后,陆续归还了中汇通公司722万余元和周某1808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虽然之后魏某某及所经营的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法偿还剩余借款,但所涉及的该部分债权债务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另外,国利公司、润和公司名下的土地一直处于待开发状态,虽然国利公司、润和公司的股权变动频繁,从表面上看魏某某已不是上述两公司的股东,但魏某某是否还在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有预期利益,包括股权回购、代持股等情形,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排除。即使魏某某本人及其经营的公司名下的资产不足以偿付所有债务,也应按照公司法或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并结合国利公司、润和公司股权变动情况,可以证实从2014年上半年开始,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的控股方(徐某1和龙海公司)实际已知晓魏某某以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借款的情况,为确保土地开发不受影响,避免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利益因魏某某的借款行为遭受损失,经过协商,上述两公司的控股方便采取支付对价或债转股的方式对魏某某的全部股份进行了收购,并接收了魏某某在两公司所享有的土地权益。而国利公司及润和公司无论由谁控股,都应对魏某某因购买土地而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在中汇通及周某1提起民事诉讼后,又以魏某某冒用上述两公司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实际已不再享有通过刑事途径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五,魏某某等人成立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运作和开发在华阳取得的土地。而魏某某等人在竞拍成功后,也确实将三块土地全部办理在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名下,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在享有土地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因购买该土地而产生债权债务的风险。因此,魏某某对外所借资金流向基本用于偿还前期购买土地所产生的债务,国利公司和润和公司在承接了魏某某所享有的土地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债务。此外,虽然魏某某使用非备案的公司印章与中汇通公司及周某1签订借款合同,但魏某某系国利公司的股东、润和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国利公司最终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公司利益并未因此受损;而魏某某以润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为盛发电气公司的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即使使用了非备案的润和公司印章,也不超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告人魏某某因土地运作、开发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辉
审 判 员 傅 超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梦云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