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返回诈骗无罪案例
合同诈骗

私刻公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34.8万的押金和预付租金涉嫌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无罪

2020年11月16日
案件摘要

对于涉案合同中 “深圳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 公章真伪问题,一审检察机关要求鉴定,侦查机关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答复,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

(房屋租赁中私刻公章,夸大租期和面积,认定民事欺诈,二审无罪)

观点提取:本案是因厂房转租赁引发的刑事案件。幸福公司为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村桂花路 3 号厂房所有权人,2006 年 7 月租给易某公司,2014 年易某公司转租给黄某,黄某又转租给达克罗公司和鸿兴公司。黄某存在夸大出租厂房面积和可出租时间的情况,但法院认为,黄某按实际使用面积收租,收取 “两押一金” 符合惯例,达克罗公司可按实际交付面积付租,一楼未交付是易某公司原因,黄某未逃避责任,多收租金和夸大租期属民事范畴,且达克罗公司后与幸福公司签约,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对于涉案合同中 “深圳市塘下涌股份合作公司” 公章真伪问题,一审检察机关要求鉴定,侦查机关以补充侦查报告书答复,该证据形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要求。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5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少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凯,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克罗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克罗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鼎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鼎圣康公司返还预付租金98000元及押金250000元给达克罗公司,并赔偿达克罗公司产能损失、仓储费损失共计1734202.4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达克罗公司向鼎圣康公司支付租金严重不公。鼎圣康公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私刻公章罪,无权以其违法犯罪行为要求作为受损方的达克罗公司支付租金的依据,租赁合同至始无效。2014年4月份,鼎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自称与某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租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于2014年5月3日以鼎圣康公司的名义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厂房A栋3层,面积7500平方米、宿舍C栋二楼整层面积为475平方米(共十间)出租给达克罗公司,租金125000元/月,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到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定后,达克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50000元租房保证金(厂房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房租98000元。2014年12月份,黄某下落不明、鼎圣康公司从住所地搬离不知去向。达克罗公司多方查证,才获知涉案租赁物为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所有,而非某村委所有。某村委并未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达克罗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分局宝安分局报案,2015年8月24日黄某被抓获,2015年9月7日被宝安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11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06刑初2530号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粵03终257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5月210,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黄某退赔达克罗公司348000元。黄某不服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章未做鉴定为由判定黄某无罪。但黄某在侦查阶段就对其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的行为供认不讳,数次开庭中(包括民事案件的一审庭审)其辩护人(代理人)也承认被申诉人私刻公章的行为。其行为系合同诈骗罪无疑,起码是私刻公章罪。其以私刻公章、伪造合同的方式骗取达克罗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合同、预付租金和押金共计348000元,并造成达克罗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以其违法犯罪行为要求作为受损方的达克罗公司支付租金的依据及一审法院支持其诉求,对达克罗公司严重不公。

  二、一审法院认定鼎圣康公司已向达克罗公司交付部分租赁物与事实不符,计算租金基础不存在,计算标准错误。达克罗公司交付250000元租房保证金(厂房租赁保证金)及预付房租98000元后,鼎圣康公司迟迟不交付租赁物,后达克罗公司发现鼎圣康公司已搬离,黄某电话无法接通。后达克罗公司才获知,鼎圣康公司并未与某居委会签定的租赁合同,其所附的与某村委签订的合同系其私刻公章伪造的,鼎圣康公司根本无权转租上述物业给达克罗公司使用。为了存放陆续运回的机械设备及止损,达克罗公司于2015年1月份向某公司租赁2栋2楼(即1栋也称A栋对面)存放机械设备。因鼎圣康公司未交付租赁物,故计算租金基础不存在,其计算标准错误。

  综上,鼎圣康公司伪造与相关房屋租赁合同,采取合同诈骗的行为令达克罗公司以为鼎圣康公司有出租上述物业的权利,导致达克罗公司无法达到租赁目的,投入巨大,遭受惨重损失。达克罗公司经过多方努力方及时止损。

  鼎圣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达克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鼎圣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达克罗公司立即支付鼎圣康公司租金人民币1540248元;2.判决达克罗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三向鼎圣康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4655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达克罗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期间,鼎圣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诉讼请求第l项变更为判令达克罗公司支付鼎圣康公司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356319元;2.原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房租之日止以356319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鼎圣康公司滞纳金暂计346555.8元。

  达克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达克罗公司与鼎圣康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鼎圣康公司返还厂房租赁押金人民币250000元、预付房租98000元及利息25244.9元(从2014年5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2.判令鼎圣康公司赔偿达克罗公司的装修、安装配套设备、机械设备运输仓储等财产损失共计1734202.40元(明细另附表);以上合计人民币2107447.3元;3.本案本、反诉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鼎圣康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期间达克罗公司反诉请求的第二项的名目变更为“产能损失、仓储费损失”共计17342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鼎圣康公司向案外人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物业。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深圳市宝安区某街道某村某路3号一栋一楼、二楼、二栋××6873.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黄某使用,租金每月91114元,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4年5月3日,以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间面积为475平方米)合计面积7975平方米出租给达克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到2021年6月30日止,厂房租金每月14.8元每平方米、另加1元管理费,厂长费加卫生费2300元,宿舍租金650元每间,合计每月租金总额为12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达克罗公司预先向鼎圣康公司交付250000元作为租房保证金及交付首月租金125000元。次日,达克罗公司向鼎圣康公司支付押金250000元。

  2014年12月10日,鼎圣康公司因出现财务支付困难同意达克罗公司及案外人某工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某电子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5月,鼎圣康公司应当向案外人某电子欠付的租金为536762元。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1月起向案外人某公司支付二栋2楼租金,其中达克罗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某电子的月租金分别为:1月26日50000元,1月27日50000元,2月9日45580元、4月16日41172元、4月50000元。

  某公司与达克罗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某街道某××工业区××路××号(原某路1号)第三栋厂房及第四栋宿舍及其它设施出租给达克罗公司开办企业,租用面积906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另查明:(2017)粤03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有关租赁物的情况:2006年3月17日,某公司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安签订租赁厂房宿舍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某××××工业园内的厂房、宿舍出租给陈国安使用,面积18120平方米,租赁期从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某公司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面积共计16667.4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鼎圣康公司法人黄某于2014年5月27日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出租给黄某使用,租赁面积6873.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某公司提交了应收黄某费用明细显示未付款合计为536762元。该判决认定黄某作为承租人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租金的合同主体为黄某,某公司向黄某出具租金收据,涉案合同因黄某违约而解除,由黄某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黄某与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黄某支付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费用536762元。

  又查明:鼎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25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3刑终25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黄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03刑终17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无罪。

  一审法院认为,鼎圣康公司将物业出租给达克罗公司使用,达克罗公司使用租赁物业并向鼎圣康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应适用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是否交付。根据鼎圣康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涉案物业权利人为某公司,宗地面积为10115.16平方米,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所涉物业房地产名称宿舍1栋,建筑面积1987.44平方米;厂房2栋,建筑面积6425.57平方米;厂房3栋,建筑面积6435.93平方米;宿舍4栋,建筑面积1798.56平方米;门卫室5栋,建筑面积19.93平方米。鼎圣康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4月24日,鼎圣康公司与深圳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某街道某某路3号B栋厂房二楼2500平方米租赁给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5月29日。2014年5月3日,以黄某为法定代表人的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间面积为475平方米)合计面积7975平方米出租给达克罗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到2021年6月30日止,厂房租金每月14.8元每平方米、另加1元管理费,厂长费加卫生费2300元,宿舍租金650元每间,合计每月租金总额为12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达克罗公司预先向鼎圣康公司交付250000元作为租房保证金及交付首月租金125000元。次日,达克罗公司向鼎圣康公司支付押金250000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7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6月黄某将A栋厂房二楼交付给达克罗公司,一楼因厂房租赁给其他公司未退场而未交付,同时黄某支付给某公司押金94900元及转让费100000元,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黄某每月转账支付6000元至60800元不等租金给某公司,一共支付给某公司541700元。鼎圣康公司提交的托收协议证明2014年12月8日黄某因拖欠某公司租金,双方签订厂房租金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和某公司应交纳给鼎圣康公司的厨房租金及水电费用直接向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每月支付给某公司约50000元费用。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75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经黄某哥哥黄涛与某公司协商,在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到期后,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与达克罗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涉案厂房及宿舍共9060平方米租赁给了达克罗公司,约定月租金为144960元,租赁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基于以上涉案有关租赁合同刑事及民事审理,一审法院确认鼎圣康公司已于2014年6月向达克罗公司交付了A栋厂房二楼。

  关于鼎圣康公司主张的租金。结合鼎圣康公司提交的房地产权证书及一审庭审调查情况,A栋厂房二楼应为房地产权证书对应的厂房2栋二楼,鼎圣康公司提交的光盘录制的厂房现状证明每栋厂房为三层建筑,因此鼎圣康公司2014年6月份交付给达克罗公司的厂房为2141.86平方米(6425.57平方米÷3层)。达克罗公司应当向鼎圣康公司支付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前已经接收厂房的租金252990元[(14.8元每平方米×2141.86平方米+1元管理费×2141.86平方米+厂长费加卫生费2300元)×7个月],鼎圣康公司主张所有租赁合同所涉厂房均已移交与事实不符,达克罗公司辩称没有交付合同所涉厂房亦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鼎圣康公司主张的租金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后,鼎圣康公司未按双方协议中的涉案租赁物完全履行交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的主要约定,其所主张的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签署租金托收协议后即从2015年1月份开始,达克罗公司所拖欠鼎圣康公司的租金应当予以支付,因此,一审法院酌定达克罗公司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拖欠租金利息。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7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黄某与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黄某支付某电子(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费用536762元。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履行,至2015年4月30日后已实际不能履行。但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托收协议约定达克罗公司从2015年1月起直接向案外人某电子支付租金,因此,鼎圣康公司与达克罗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1月起未履行,达克罗公司要求鼎圣康公司返还厂房押金2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达克罗公司反诉主张的押金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欺贷款计付。达克罗公司反诉要求返还的预付租金98000元,应当从其欠付鼎圣康公司租金的252990元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达克罗公司还应支付鼎圣康公司租金154990元。

  关于达克罗公司反诉主张的产能损失、仓储费损失等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鼎圣康公司提交的录像能够证明达克罗公司实际使用了其与鼎圣康公司约定承租人厂房,达克罗公司控告鼎圣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合同诈骗后,在案外人为黄某与达克罗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与某公司协商促就了达克罗公司使用原计划承租的厂房,并未实际造成损失。因此,达克罗公司反诉主张的产能损失、仓储费损失等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达克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鼎圣康公司租金人民币154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鼎圣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达克罗公司押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鼎圣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达克罗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延期律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1781元,由鼎圣康公司承担18861元,达克罗公司承担2920元;反诉受理费11830元,由鼎圣康公司承担1953元,达克罗公司承担9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鼎圣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鼎盛康公司是否有交付部分租赁物的问题,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书已作了相应认定,达克罗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认定或证明该认定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确认鼎盛康公司已于2914年6月向达克罗公司交付了A栋厂房二楼符合证据认定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达克罗公司上诉主张鼎盛康公司完全没有交付租赁物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涉案合同约定的厂长费加卫生费2300元不属于租金项目,且该约定是针对合同得到全部履行的情形,因鼎盛康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存在不当,本院该部分予以纠正,租金其他部分一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标准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388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21781元,由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861元,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920元;反诉受理费11830元,由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53元,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承担9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803元,由深圳市鼎圣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803元,深圳市达克罗工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