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工业产品合同,未及时交付被控合同诈骗,二审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关于贾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虚构对接理由。
关于贾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贾某某未经手设备款,且无证据显示吕某 1 付款给贾某某,设备标注所有者为亚美佳公司且始终在双捷公司厂房,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前两起原审因证据不足未认定,原公诉机关未抗诉且出庭检察员认可;第三起中翅片滚带机是生产线重要部分,虽未及时交付,但设备所有权未转移,不能排除以后交付,故第三起犯罪也不能认定。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刑终5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区,居住地:沈阳市**区。2015年1月23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查获,当日被羁押在沈阳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22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宇鹏、白雅岚,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贾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9刑终62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冀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出庭履行职务,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鹏、白雅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2010年5月18日(落款为2010年6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柯公司)与沧州市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佳公司)签订了“汽车水箱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价款522万元,并且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详细时间。在合同生产过程中,由于亚美佳公司急需这套“汽车水箱生产线”,为长春新风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做配套,故催促贾某某追赶合同进度。于是贾某某要求亚美佳公司提前预付货款,亚美佳公司按照贾某某的要求,在“汽车水箱生产线”没有试车的情况下,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分8次将613.9万元(其中包括B型管制管某价款118万元)货款,全部汇入贾某某的帐户。2011年6月10日和11日,贾某某的公司给亚美佳公司送来三车“汽车水箱生产线”的部分设备。2012年8月,贾某某派人向亚美佳公司送货,因无人接货,退回的设备放在了开原市九新化工厂和开原市奥德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二)2010年6月9日,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与亚美佳公司又签订了B型管制管某的买卖合同一份,价款118万元。亚美佳公司于2011年8月2日之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贾某某公司。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贾某某公司提取B型管制管某零部件1106件,不属于完整的B型管制管某。
(三)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对亚美佳公司称,生产汽车水箱需要订购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2010年10月19日,亚美佳公司按照贾某某的要求,与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订购了不同型号的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每台价款20万元,亚美佳公司交付订金26万元。2011年3月份,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完成了一台型号为H7.32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贾某某谎称,需要将这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与贾某某为亚美佳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对接。亚美佳公司为了尽快的获取设备投入生产,同意了贾某某的要求。2011年3月25日,贾某某委托他人,将该设备运到了吕某1经营的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贾某某诈骗亚美佳公司价值20万元的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156××××**和159××××**都是他的手机号。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汤某征,但汤某征不参与公司经营,工商登记里的其它股东也不是真正的股东,也不参与经营。与亚美佳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编号分别是:1000609-1和1000609-2。奥德柯公司向亚美佳公司供应过两次设备,第一次是2010年10月份左右,第二次是2011年2、3月份左右,2012年8月份给亚美佳公司送过货,但亚美佳公司没有接收,是“天宝”物流公司配送的,有配货单。截止到目前,有以下设备没有给亚美佳公司供货,其中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的合同:两、三台半自动芯体组装机RCA、两台翅片整理机、装备机工装10套、一台伺服式塑料水室扣压机、一台B型制管压辊组T2518、一台B型制管压辊组T1615;购买B型管制管某的合同中B型管制管某都没有供货。以上这些,其中一台自动芯体组装机RCA和一台伺服式塑料水室扣压机被他以40万元左右的价格销售了。卖出后,公司又生产补上了,现在开原县放着了,只是不完整和连接部分没有生产,现在奥德柯公司和开原奥德柯公司都没有了不能生产了,但是他能请其它单位给加工,外包这些设备需要六七十万元,但现在他也没有这些钱。2010年和亚美佳公司签完合同,他就以奥德柯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定了两套滚轮,交了50万元,2014年他又找到单位把钱退出来了,退出的钱给开元奥德柯公司使用了。因为需要亚美佳公司提供产品的规格,这期间他跟杨某2沟通过多次,杨某2一直说先把生产完的设备送到亚美佳公司,之后再提供,他觉的发过去没用,就一直没按杨某2所说的发货,B型管制管某的主机生产完了,但是滚轮和动力部分没有装备。
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后,他为亚美佳公司生产了所订购的全部设备,主体和总装配是奥德柯公司生产的,有王某2和姜某负责,但是每部设备上都有委托外部单位生产的部件,委托外加工由赵某1负责。2011年公司给亚美佳公司交付设备有李某1、王某2和姜某具体负责,2012年8月19日,又给亚美佳公司送了一批价值200万元左右的设备,但这批货亚美佳公司没有接收,之后经过协商,也没有接收。配货单上所留的亚美佳公司的电话是他告诉孟某的,送货之前他也没有提前联系确认过收货人员和收货地址,退回的设备放在了开原市九新化工厂和开原市奥德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由孟某负责看管。王某1没有给过他亚美佳公司生产水箱所需的规格和图纸。和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后,他为泊头三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生产过汽车整条水箱流水线,2013年交付的,目前还在正常使用,这条流水线与亚美佳公司订购的基本一样。他给亚美佳公司生产制造的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和B型管制管某,有设备图纸和安装图纸。王某6是奥德柯公司的会计,从公司成立至今一直负责财务工作,其丈夫名叫王国祥。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奥德柯公司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时,尚没有能够生产完成亚美佳公司需要订购的设备,因为需要根据亚美佳公司的要求设计图纸,然后进行加工生产。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设备电器部分设计师叫张某2,基础图纸是他(贾某某)在辽宁省机械研究院下属的空调装备公司任经理时带出来的,这套图纸是研究院第十研究室集体设计。B型管制管某电器部分也是张某2设计的,基础图纸是他(贾某某)设计的,他和张某2都属于机械高级工程师,都有辽宁省颁发的高级职称证书。他的职称证书在张某2手里,而且在辽宁省人事厅也可以查询。“汽车水箱生产线设备”和“B型管制管某”的生产和安装图纸在他的灰色笔记本电脑里,黑色爱国者移动硬盘也有一部分。(出示自林红处调取的《技术规格书》),就是这份规格书。签订合同后,亚美佳公司给了他大约613万元货款,这些货款都支付了原材料和外加工费了,大部分有发票,在王某6手里。确实花了50万元在上海米思米公司给亚美佳公司订购了设备,是以他的个人名义通过该公司官网订购的。签订合同后,给亚美佳公司送了三次货,第三次是2012年8月份送的,亚美佳公司没有接收。(出示自亚美佳公司调取的设备照片),这些都是他发给亚美佳公司的设备,以发货单为准,这些都是完整的设备。跟亚美佳公司是通过王某1介绍的,他也给王某1做过汽车水箱的扣压机和钎焊炉设备,王某1向他提供过生产所需的型号和样品等数据。2010年10月份,他让亚美佳公司在天津工具研究室订购了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两台价值40万元,因为要给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设备做配套。2011年,他跟杨某2、孙某1说要给做好的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做对接口,两人都同意了,然后他就到天津工具研究所公司拉走了一台,运到了开原市的那个小厂子去了,目前设备还在那,暂存在开原市的吕某1那。2012年8月份,被亚美佳公司退回来的货放在了开原市工业区奥德柯精密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里,由孟某看管。在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他生产过完整的两套“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设备”,“B型管制管某”没有生产过。他先后发给亚美佳公司的三次货物,可以凑成一套完整的“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设备”,其中2012年8月份发的货中包括“B型管制管某”。目前他没有生产能力和资金了,但是愿意借款申请外加工,将完整设备交付亚美佳公司。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他自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在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空调装备公司工作,当时他在公司负责“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项目,能够接触到《钎焊炉图纸》,后来使用的图纸就是在这个图纸上进行的改进。在林红处调取的《技术规格书》是为亚美佳公司生产汽车水箱的全部,之所以没有B型管制管轧辊组T2518和T1615两台机器的《技术规格书》和B型管制管某设备的《技术规格书》,是因为这是工装,不需要《技术规格书》,只需要生产汽车水箱的图纸就可以生产,B型管制管某设备到目前还没有制定《技术规格书》。因为在签订合同时,亚美佳公司没有给他制作B型管制管某设备的具体要求,他可以生产部分基础设备,但是需要亚美佳公司提供具体的技术要求。在签订合同之前,他到沧州让杨某2、孙某1等人提供相关技术要求,杨某2、孙某1等人都说随后提供,签订合同之后,他也多次要求,杨某2一直说随后提供。B型管制管某的基础部分已经生产了,因为亚美佳公司一直让交付设备,当时设备还未生产完,他就向亚美佳要了全款,准备设备要亚美佳公司之后边安装边继续完成生产,如果与亚美佳公司的两个合同都履行完后,毛利润在10%,纯利在6%-8%。收到的货款都购买原材料了。外部加工主要是聘请的赵某1,还有开原市巨子横模塑公司的卢启日,其它的设备都是公司自己生产的,由王某2和姜某负责生产。2010年、2011年张某2在他公司工作,直到2012年9、10月份离开时,公司已经将亚美佳所要设备的电器部分生产完了。(看了在亚美佳公司调取的全部设备照片),这都是他给亚美佳公司交付的设备,都是自己公司生产的,这里没有B型管制管某,2012年8月10号之后,给亚美佳公司送了最后一次,亚美佳公司拒收,这送货清单在王某2和孟某手里,这批货里除了B型管制管某,就是全部的设备了。(看了在开原市奥德柯公司的视频录像后),这些除了B型管制管某和钎焊炉之外都是2012年8月份亚美佳公司拒收的设备,这些大部分都处理给了孙某1。以前讯问时说由孟某看管,是想保护孙某1。因为跟孙某1、王某1曾经打算合股做生意,后来终止了。孙某1说要在泊头干个厂子,并说厂子建好后有他的股份,但最终没落实。孙某1拉走了组装机三台、扣压机三台、超声波清洗机一台、钎焊炉一套、脱脂炉一台、烘干机一台以及其它共计价值300万元的设备,因为之前跟孙某1有项目往来,所以孙某1未付款。卖给泊头三汽汽车的设备中,伺服式扣压机和芯体组装机2台是公司自己生产的,在开原奥德柯公司存放的设备水室扣压机一台、芯体组装机(几台忘记了),B型管制管某部分零部件、翅片整理机一台都是由公司自己生产的。他最后一次去开原奥德柯看存放的设备是2013年4、5月份,当时这些货都在。2012年8月19日发给亚美佳公司的物流单上的接货人电话是孙某1告诉的,由孟某负责联系的,当时他还给孙某1汇款6000元,由孙某1代付运费,但过了一两天之后,孙某1又把钱汇回来了。除了卖给亚美佳公司水箱生产流水线,还卖过四条相似的流水线设备,2009年卖给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公司,2013年卖给泊头孙某1,其他两家公司忘记了。也都是根据买家的订购要求,生产一部分设备,两家公司还需要再加入其它设备才能生产。自己公司没有生产过不需要加入设备就能完成生产汽车水箱整条设备。自己公司也从未生产过完整的B型管制管某的设备,亚美佳公司曾经派人来开原奥德柯公司测试和学习技术,大概来了四五个人,学了一周时间。他使用的手机号150××××**,到2011年年底就不用了,从2005年到拘留之前一直使用159××××,从2011年年底之前到被拘留之前还用过156××××,跟杨某2、孙某1联系是用的159××××**。不清楚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公司的经理和法人是谁,平时他主要跟该公司的吕某1联系,汤某征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生产了汽车水箱生产设备是他给生产的,生产了钎焊炉、扣压机、组装机等设备,当时价款110万左右,生产制造水箱时,在场的有戴某、苗某、张某2、吕某1等公司的人。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属于亚美佳公司的伺服翅片滚带机从天津出厂后,他让放到辽宁双捷公司了,因为他的公司当时在双捷公司办公,技术员也在双捷公司调试设备,属于借用双捷公司场地。他和双捷公司就是买卖关系,当时双捷公司负责人吕某1同意把翅片滚带机放到双捷公司。后来因为这台翅片滚带机需要和翅片整理机协同工作,他没有给亚美佳公司生产完成翅片整理机设备,所以也就一直没交付给亚美佳公司。在给亚美佳公司生产B型管制管某之前,他从未生产过完整的B型管制管某,这个情况也向亚美佳公司说明了。亚美佳公司问他时,他说能生产,然后就签订合同了,后来他给亚美佳公司生产了一部分零件,公安机关提取的设备当中有一部分零件就是他生产的,但是占比他说不清了。制作完成一台完整的B型管制管某需要的成本大概在80-90万之间,他的生产成本现在计算不出来了。在被刑事拘留之前,他外债大概还有不到100万。之前购买过一辆沃尔沃汽车,是家庭使用购买的,与奥德柯公司无关。
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实辽宁奥德柯公司在开原市工业园区G15号有一个生产车间,他2010年11月份交钱,2011年11月份正式交由他使用,2010年3、4月份,开发区管委会暂时将园区的G18号厂房借给他使用,直到G15号厂房正式交给他使用,G18没有办公室,有车间。他与吕某1是买卖关系,奥德柯公司销售给双捷公司汽车水箱设备,双捷公司股东之所以有汤某征是因为吕某1为了享受招商引资的政策优惠,汤某征只是挂名股东。奥德柯公司销售给吕某1的双捷公司的设备有钎焊炉一台、组装机二台、扣压机二台等等,总价值300多万,吕某1给了110多万,打到奥德柯公司的对公账户了,当时签订的合同找不到了。亚美佳公司需要几台、什么型号的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由亚美佳公司决定,也不需要征求他的意见,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是生产汽车水箱的必备设备,根据亚美佳公司订购需求,需要两台机器进行软硬件的对接,提取一台就是为了让他制造翅片整理机。当时他告诉亚美佳公司说需要这台机器和翅片整理机对接,但是亚美佳公司提供不出软硬件指标,所以就得把这台机器运到开原市进行测绘,他根据翅片滚带机的测绘数据已经生产了翅片整理机零件,但未组装,所以没有进行实际的硬件连接,需要到亚美佳公司再进行实际对接和调试。当时他和他技术人员都是在吕某1公司办公,给吕某1公司的设备进行调试和技术服务,所以运到吕某1的公司,方便测绘,所以吕某1签收也很正常。他给吕某1公司生产的汽车水箱设备能够正常生产。双捷公司没在他这购买伺服翅片切断滚带机,双捷公司是在其他公司直接购买的翅片零件。亚美佳公司向他订购的B型管制管某的市场价大约每台不超过150万。不清楚国内哪家能生产,只知道国外有能够生产的厂家。他给亚美佳公司生产B型管制管某软件是他自己设计完成的,在他电脑中(在他妹夫林某2鸠处),硬件他向西门子品牌已经订购了,就差组装了。就是因为亚美佳公司不提供技术要求、生产线的布置要求,所以没能在约定的时间进行交付。
2、被害单位业务经理梁某的陈述,他来报案,公司被奥德柯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诈骗购买设备款613万元。2010年4月份,公司准备购买汽车水箱生产线,通过长春的王某1介绍认识了贾某某,公司总经理孙某4经过与贾某某多次洽谈,贾某某声称奥德柯公司能生产亚美佳公司需要的设备。5月18日,孙某4和贾某某签订了水箱生产线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100609-1,合同总额522万元,6月9日,两公司又签订了《B型管制管某的设备买卖合同》,编号为100609-2,合同总额为118万元。合同签订地为沧州市三里庄孙森义经理的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公司从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2月24日向奥德柯公司陆续打款36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后、设备出厂前支付,但在2011年6月初,贾某某电话跟孙某4说“汽车水箱生产线的设备和B型管制管某已经生产完了,你公司付完全部货款,我就给你公司发货”,于是,6月3日和7日公司又给奥德柯公司分两次各付款100万元,6月10日,公司收到了贾某某公司送来的汽车水箱生产线的一小部分设备,一共是八台,听工程师张金全说“大部分不是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的设备”,没有货物清单。8月2日,公司又支付了剩余的53.9万元的全部货款,之后公司一直催促奥德柯公司将剩余的设备全部交付,但贾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交付货物。2011年10月22日,他代表公司去奥德柯公司催要设备,发现奥德柯公司就是一个小作坊,根本没有能力生产公司所需的机器设备。贾某某说已经生产完了,一周之内全部运到沧州,他提出要看设备,但贾某某说在军工企业放着,不让看。他回到沧州后,也没收到剩余设备,贾某某也找不到了。对于贾某某所说的2012年8月份将设备运到沧州,公司不接收的事情,不认可。没见过货单,而且接货人电话不知道是谁的,贾某某明知他是货物负责接收人,也知道他电话,但配货单上却不写他的名字,明显是不想把货送到亚美佳公司。2012年初,贾某某曾派了三四个人来调配设备,但过了几天没进行调试就私自走了,当时公司场地已基本建好,水电齐全,这三、四个人来了都没进行连接电源。公司还曾向贾某某订购过“B型制管某”,贾某某始终未交付。2011年初,公司没向贾某某增加订购制管某的滚轮。
3、被害单位股东杨某2的陈述,证实她是亚美佳公司的股东,其证实的内容与梁俊波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2010年3月份左右,她和孙某1到了开原市,由贾某某领着看了厂区和车间,贾某某说这都是奥德柯公司的,还看了加工精密仪器的一个工厂,还有一个在开原市区临街的小院,他们也看到院里放着生产的设备,他们觉得贾某某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合同签订后的2011年2月份,贾某某向她、孙某4、孙某1电话催要剩余货款,并说“所有设备都做好了,让公司把剩余货款付给奥德柯公司。”亚美佳公司派了六名职工到贾某某的公司学习和调试设备,但一个月后,职工回来说“根本就没生产完,只生产了一套钎焊炉设备”。随后贾某某又打电话“所有设备都生产完了,就差安装仪器了,你们赶紧把钱付清,我在国外进了精密仪器,我手里没钱,你们不给钱,就出不了关,也就没法给你们完成了”。公司相信了贾某某的谎言,到了2011年6月初,公司仅差20多万就付清全部货款了,但是依然没看见设备,后来贾某某送来一车设备,但不是公司订购需要的,后来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2011年初,公司没有通知过贾某某增加价值55万元滚轮的事情。2012年8月份,贾某某未向公司交付过设备。公司在向贾某某订购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时,就已经告知了贾某某水箱的规格和数据,是王某1通过邮件将规格数据和图纸给了贾某某,请贾某某设计生产工装和滚轮,后来在生产过程中,贾某某就没再找公司要过规格和数据。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设备使用的工装大部分是赠送的,贾某某当时承诺随设备带四套常使用型号的工装,并且设备可以根据生产产品的变更来随时更换工装。2012年8月份之后,公司再向贾某某催要设备,贾某某的电话156××******就一直关机,2013年1月初,梁某去开原找过贾某某,也没找到。
4、被害单位负责人孙某4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杨某2、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2012年8月份,公司没收到过贾某某运来的设备,不知道132××××**和138××××**这两个手机号码是谁的。亚美佳公司法人孙某5是他父亲,他不是亚美佳公司的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所以能代表亚美佳公司与贾某某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亚美佳公司正在筹建中,没有注册完成。贾某某也知道公司是给王某1公司生产汽车水箱的,2011年5月份,贾某某和王某1来沧州,王某1让贾某某快点交付设备,贾某某说已经生产完了,怕交付后,亚美佳公司不给剩余货款。贾某某在2011年6月10日和11日交付过两次设备,没有组装,没有贴铭牌,贾某某说过后其它设备来了一起组装,但是后来再也没送来设备,目前设备都在亚美佳公司一号车间存放。2010年12月底,贾某某说设备生产完了,让公司派人去调试和培训,他就派了赵某2领着几个人去了开原,但待了十多天就回来了,什么也没学,也没有调试设备。2010年10月份,贾某某说要购买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做配套,公司同意后,贾某某带着他们到了天津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订购了两台价值40万元,年底生产出一台,被贾某某拉走了。贾某某还曾经派人到亚美佳公司进行过安装,待了几天就走了,具体时间忘记了,当时公司已经通电,因为2011年1月12日公司已经缴纳了1万元的电费,当时贾某某派的几个人待了几天就走了,来的几个人也没要求公司提供什么条件。亚美佳公司注册时股东有孙某5、杨某2、孙某1,杨某2、孙某1各占7.5%的股份,他帮杨某2、孙某1垫付的注册资金,有一份三方《合作协议书》,2011年4月3日因为杨某2、孙某1未实际出资,二人放弃了股东身份,但并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此后杨某2和孙某1就不管亚美佳公司的事情了。
亚美佳公司与贾某某签订的水箱生产合同,约定贾某某收到订金后120天完成生产和调试,之后45天运到亚美佳公司安装,亚美佳公司从8月份就开始支付订金,年底支付了将近400万的货款,贾某某说已经完成设备了,也不能退款了,公司为了获得设备,在2011年6月和8月就只能继续付款,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提供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要求(详见“技术规格书”)”,虽然是这样规定,但当时公司未招聘相关技术人员,公司当时已经和王某1公司达成了合作意向,公司要求贾某某生产的设备可以生产出合格的王某1公司的汽车水箱就可以,包括《技术规格书》都是贾某某设计好提供给公司的,公司也给了贾某某设备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通过王某1告知了贾某某图纸和年产30万-40万台水箱的要求。王某1也给贾某某提供了水箱样品,而且贾某某也知道公司给王某1公司做配套。关于B型管,因为给王某1公司做配套也需要使用,问了贾某某,贾某某说能够生产,而且以前做过,公司告诉贾某某需要王某1公司使用的那一种,因为原来的《技术规格书》都是贾某某提供,这次贾某某也说随后提供,但一直未提供。后来公司多次找贾某某索要设备,贾某某也未找公司索要和协商技术参数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已经确认了。不存在因为技术参数不齐全造成设备无法制造完成的情况。
被害单位股东孙某4陈述,证实当时贾某某说亚美佳公司需要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因为亚美佳公司也不懂,完全听贾某某的。后来天津工具研究所生产完成了一台,贾某某说要把设备运到开原去,亚美佳公司就同意了,按照合同约定,亚美佳公司如果提取剩下的一台设备,需要再给该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但贾某某一直不能生产设备,亚美佳公司认为提取回来也是闲置无用,为了节约开支就没再提取。亚美佳公司已向贾某某支付全额设备款,贾某某提出的要求也都满足,但贾某某根本没有能力生产设备,故意诈骗公司财产。
5、被害单位股东孙某1的陈述,其证实的内容与杨某2、梁某、孙某4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实,他还是泊头三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8月份,贾某某打电话让他接收亚美佳公司的货物,说“设备给运过来了”,他就开车去了沧州约定的地点—南环和西环交界处,但再给司机打电话,就无法接通了,也没看到设备,他就回泊头了。泊头三汽公司没有向贾某某购买过生产汽车水箱的设备。2012年4月份,他投资在长春准备上这种流水线,但没有成功,可是钱已经花了,他就把自己出资那部分设备拉回了泊头,这些设备包括钎焊炉、压装机、试漏槽,然后自己请了一个张姓工程师花了一些钱买了另外一些设备,共计200多万元,组装了一套生产汽车水箱的流水线设备。亚美佳公司是给王某1的公司做配套,由王某1在汽车制造厂拿订单,给亚美佳公司加工一部分,贾某某也知道这情况,是生产夏利N5、威志、佳宝汽车的水箱,王某1给贾某某提供过汽车水箱的型号和图纸。
他虽然在工商注册上登记为亚美佳公司的股东,但未实际出资,后来他和王某1、贾某某准备在长春上一条和亚美佳公司向贾某某订购的一样的生产线设备,之后就不再参与亚美佳公司的工作了。后来因为贾某某一直生产不出完整的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他和王某1多次催要,贾某某也只是运到长春一部分设备(水某烘干机一台、扣压机三台、脱脂炉一台、铅剂喷淋一台、干燥炉一台、钎焊炉一台),根本无法生产水箱,他和王某1认为贾某某在搞欺骗,在2012年就停止合同了。贾某某运来那部分设备,他为了挽回损失就拉回泊头了,拉回的设备,他又在其它公司购买了芯体装配机四台,伺服铝式翅片机两台,干检机一台。王某1肯定把汽车水箱的型号、图纸给贾某某了,如果没有,贾某某在长春的设备也生产不出来。2012年贾某某给他汇款6000元作为运费,他又给退回去了。132××××**和138××××这两个号码不是他提供给贾某某的,也不知道是谁的。从贾某某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到被抓获,这个期间有一阵联系不上贾某某,过了大约半个月,又能联系上了,贾某某的电话有159××**和156××××**这两个号码,因为后期他就不参与亚美佳公司的事情了,所以也没把能联系贾某某的事情告诉扬杰和孙某4等人,贾某某还从他这借款177万元,至今未还。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他介绍亚美佳公司在奥德柯公司购买过一批生产汽车水箱的设备,只是听说合同价值600多万,要求达成年产量20万台以上,但最终合作没有成功。2011年贾某某还给他的公司发过钎焊炉和清洗设备,总价值120万元,货款已结清,但目前贾某某还欠他不少钱。2010年孙某1介绍他的公司与亚美佳公司做配套,就是让亚美佳给他的公司生产加工汽车水箱产品,包括夏利N5、威志、吉林佳宝汽车水箱,但后来因为亚美佳公司一直没有能力生产设备,所以合作没成功。当时之所以把贾某某介绍给亚美佳公司,是因为他认为亚美佳公司没有这个设备,而贾某某在沈阳机械厂工作过,而且给他公司做过汽车水箱流水线装配机、轧装机设备,所以他觉得贾某某可能能够生产整条流水线,当时他还叮嘱杨某2,要等贾某某生产完再给钱,就怕贾某某生产的设备不合格。大概在2011年3、4月份,亚美佳公司一直未生产,他就把贾某某喊到沧州,和孙某1、杨某2、另外一个孙经理商谈此事,孙某1说贾某某一直没有交付设备,贾某某说亚美佳欠钱,无法履行,他当时帮着打圆场,让亚美佳尽快付钱,贾某某尽快交付设备,后来听杨某2说,亚美佳公司钱都付了,但是贾某某总以各种理由不交货。贾某某和林红从他公司拉走过100多套冷凝器和蒸发器,至现在未给钱。2009年贾某某给公司制作了三台塑料水室扣压机,总价值23万元,贾某某也把做好的设备给了公司。2012年2月27日贾某某向他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后来,他和贾某某、孙某1一起合作在长春建厂,也终止了,其它的业务就没有了,贾某某后来找不到了。贾某某交付的设备倒是可以正常使用,他请贾某某生产设备时,给了贾某某图纸和技术参数,连样品也拿走了,是天津夏利N5、威志的水箱图纸。贾某某是他介绍给亚美佳公司的,他认为贾某某能够生产汽车水箱生产设备,就把贾某某介绍给孙某1了,贾某某也说能生产和他公司一样的生产设备。随后,他就带着贾某某在天津去了泊头孙某1的公司,当时有孙某1、杨某2,他给贾某某介绍说,孙某1和杨某2准备在沧州建个生产汽车水箱的厂子,给他做配套,并告诉孙某1和杨某2,贾某某能做生产水箱的流水线,双方就同意了,后来他还提出让贾某某给做个“交钥匙工程”,“交钥匙工程”指的是告诉贾某某要生产夏利N5和威志汽车水箱,设计、生产、安装、调试全部由贾某某负责,贾某某把设备交给亚美佳公司,就可以生产出合格产品,中间不需要再提供任何资料和交涉。当时杨某2提出要做B型管制管某,他还说不要先给贾某某钱,因为当时国内没有生产的,怕贾某某生产的不合格。后来贾某某和一个辽宁机械研究院来公司看过他公司的B型管制管某,贾某某说“亚美佳要你公司这样的B型管制管某,我来看看你公司的B型管制管某”,他就让张某1领着贾某某看了设备,贾某某录像和拍照了。贾某某也知道亚美佳公司需要B型管制管某的材质、形状和尺寸,因为贾某某在他公司拿走了B型管样品。2010年10月8日奥德柯公司给他公司打款25万元是贾某某购买本田奥德赛汽车的车款。2011年之后,联系不上贾某某了。
2011年,他儿子王剑锋和孙某1的儿子孙金亮与贾某某合作汽车水箱项目,也是给他公司做配套,约定由贾某某生产设备,这条设备和亚美佳订购的一样,但是贾某某一直生产不出来,只给公司送过一台钎焊炉、压装机、试漏槽和部分部件,不是完整设备,他一看贾某某是骗人的,三方就协商不做了,最后写了个终止协议。贾某某没有生产能力,把他和亚美佳公司都给骗了。公司曾经购买过日本生产的B型管制管某,没有附带图纸和软件程序,公司也没给贾某某提供过B型管制管某的图纸和程序软件,贾某某只是到公司拍过照片,据他所知贾某某也没生产过B型管制管某,他认为贾某某也没这个能力,所以当时告诉杨某2,先别给贾某某钱。贾某某生产B型管制管某也不需要亚美佳公司提供技术参数,这些都应由贾某某设计和生产设备,因为贾某某是生产单位。
7、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06年贾某某找到他当时的单位辽宁省机械研究所,想采购设备。2007年贾某某通过研究院副院长刘晓东到研究院工作,但不是正式员工,贾某某被分配到空调研究室和他一起工作。后来发现贾某某技术水平不过关,无法胜任工作就劝贾某某自行离开了。自从2008年或者是2009年,就再也没见过贾某某。不太清楚奥德柯公司,好像是大概2007年时,贾某某提出要和他组建奥德柯公司,但他没出资,也不是股东。不知道亚美佳公司。(看了编号为100609-1和100609-2的合同)这应该是贾某某当年在研究所工作时学走的模版,关于B型管制管某看合同看不出什么来,需要调取《技术规格书》,关于汽车水箱生产线,需要几十个专业技术工程师团体协作操作完成,分工很细,专业性很强,难度非常大,这些设备需要不同专业门类的工厂来制造,关于设备的价格需要《技术规格书》才能定价。
8、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奥德柯公司。2007年或者2008年,妹夫贾某某找他用身份证成立一个公司,他就把身份证借给贾某某了,但实际他未出资也不参与经营。
9、证人佟强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奥德柯公司。通过朋友认识了贾某某,不记得把身份证借给过贾某某。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2010年10月份应聘到奥德柯公司当工人,法人是汤某征。自己就是个干活的,对公司其它情况不熟悉,现在奥德柯公司法人是贾某某负责公司全面,经理李某1负责财务工作。公司在2011年3月份和12月份给沧州某个公司发过货,公司给沧州公司生产过汽车水箱的设备、装备机、伺服式塑料扣压机、B型管制管某、翅片机等等,还没交给沧州公司,因为加工件和需要购买的设备还没完成加工。都在公司车间放着呢。他2014年7、8月份离开公司,当时公司已经停产了,给亚美佳公司生产设备是贾某某给他们图纸,他们按照图纸生产的,现在图纸都丢掉了。生产过程中,焊接都是公司自己做的,一些零部件是请其它公司加工或者购买的。给亚美佳公司在2012年8月份发过一次货,没人接收又拉回来了,交付的就是钎焊炉生产线设备(看过在亚美佳公司调取的设备照片),这是亚美佳公司接收的全部设备,没有缺少零部件的情况,是公司生产的完整设备,不用加装了,进行连接就可以使用了。亚美佳公司2014年8月份拒收的设备刚才已经被公安人员一一贴上封条了,除了这些设备,贴50号封条的是B型管制管某的配件,B型管制管某当时没有给亚美佳公司送过货。
1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在开原市奥德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担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法人是贾某某,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制造汽车水箱的设备,经营地点在开原市工业园区,贾某某原来在开原市的公司叫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法人叫汤某征,但她不认识汤某征,辽宁奥德柯公司是2010年搬到开原经营的,以前在哪她就不知道了。开原奥德柯公司的前身就是辽宁奥德柯公司,现在公司一直挂着辽宁奥德柯公司的名称,不知道与亚美佳公司有无业务往来。公司生产钎焊炉,其它业务不清楚,公司业务由贾某某负责全部,她只负责财物和协调关系,王某2负责生产。
12、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他是跑衡水到沈阳专线大车运输的,与天宝配货站是合作关系,车牌号是冀T×××**。2012年8月18日他在沈阳配货,网上发现天宝配货站有一批货要运到沧州,沈阳果园货运站就联系了天宝配货站,然后让他去装货,谈好运费是3800元左右,他就开车到了天宝配货站,天宝配货站就给他一张配货单(与贾某某提供的2012年8月19日的配货单一致),货单上收货单位是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收货人的电话,写的是机器设备,是用吊车装的车。他配好货就运到了沧州,到沧州后打收货人电话,收货人让第二天卸车,他说耽误一天费用怎么办,收货人就说“你拉回去,货不要了,运费找对方要去”。他就又把货拉回了沈阳果园货站,果园货运站又让天宝配货站把货拉走了。
1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沧州渤海商砼有限公司的经理,有134××××**和132××××两个手机号码,132××××这个号码从2011年左右开始使用至今,但现在主要用134××××**。和亚美佳公司的人不熟悉,也没关系。2012年8月份是否有人打电话让接收亚美佳公司货物的事记不清楚了,不熟悉的手机号码他也从来不接听,不认识贾某某。
14、证人濮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米斯米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经查询,公司与辽宁奥德柯公司、开原奥德柯公司均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以来,公司也未收到过以上两公司或贾某某个人的50万元货款,更没有在2014年或者向谁退回过50万元的货款。
1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他和贾某某是朋友关系,贾某某经营开原市奥德柯公司,但对于之前贾某某经营什么公司不太清楚,他没在贾某某的公司工作过。2012年8月19日,他帮忙从开原市往沧州市的亚美佳公司发过一次货,他帮着联系了一家配货站,在配货单上写了两个收货人的电话,就把货送到沧州了,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发货之前,他给杨某2打电话,杨某2说在海南没时间,他又给杨某2打了几次电话让接货,杨某2没接电话,当时运输车还没走,他去问贾某某,贾某某说先发货再联系。发货之后,设备到了沧州,他又给杨某2打电话让接货,杨某2说“问你老板去”,然后就把货发到沧州了。贾某某又让他给孙某1打电话,孙某1说“我也不能接这个货”。最后,他就又把货拉回了开原市,现在全部放在开原奥德柯公司了,这批货的价值不清楚,都是钎焊炉上的配件。见过杨某2一次,是个女的,手机号码只记得最后一位是个“8”。货退回后先放到沈阳的一个配货站,后来又运回了开原市九鑫化工厂,过了一年后,这些设备运回了开原奥德柯公司存放。先由王某2看管,2014年秋季,王某2不在公司工作了,贾某某就让他帮着看管了。2015年5月15日,他和王某2对退回来还在公司存放的设备进行清点,并在公安人员协助下对设备进行了编号。当时亚美佳公司没有接收的设备应该还有一些,但说不好了。
1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知道贾某某在开原市经营奥德柯公司,与贾某某是业务关系。他自己有车床设备,给贾某某的公司做加工。2011年7月份,给贾某某的公司加工过一些套、板等小部件,没有大的部件,贾某某没有让他找过其它公司给加工设备零部件,到了2012年8月份后,他就不再给贾某某的公司做加工了,因为贾某某一直不给钱,而且贾某某公司欠开发商的钱,公司断电了,没法生产了。
1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0年2、3月份开始到2012年2、3月份之间在开原市奥德柯公司工作过,负责生产和发货,公司厂址在开原市工业园区,老板是贾某某,不清楚开原市奥德柯公司与辽宁奥德柯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认识汤某征。公司主要生产钎焊炉生产线,生产线包括输送、喷淋、传动、烘干、水冷、风冷等部分,这个设备主要生产汽车水箱,设备他可以按照图纸做,电子配套生产不了,图纸是贾某某和姓代的工程师给的。2011年公司给亚美佳公司做过生产线,给亚美佳公司发了三车货,是钎焊炉生产线的。他在公司期间,公司没生产过“B型管制管某”。2012年他离开公司时,公司还在生产,当时有孟某、王某2、赵某1。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泊头三汽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公司机器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公司有一条生产汽车水箱的生产线设备,不知道是在哪购买的。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查看了40件设备及配件,都贴有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封条,这些只是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及配件的一部分,其中1号-5号是配电箱设备,但是不齐全,缺少部件不能使用,12号、16号是水漏的一部分,其它还有一些是全自动氮气保护钎焊炉生产线设备及部件,但因不全,也不能使用,28号、29号、30号、40号是一件脱炉,35号、36号是半自动芯,6号、7号、9号是一台烘干机设备,8号、10号、11号、14号是扣压机,4号是整体式水控扣压机。
19、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他原任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经理,股东汤某征和张国安只是挂名,他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2009年成立,2014年注销。2009年时,从贾某某处订购过一套完整的生产汽车水箱的设备,有钎焊炉、烘干机、扣压机、组装机、水某漏机、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清洗机等等,实际只交付了钎焊炉、烘干炉和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其中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是贾某某联系了天津一个公司购买的,购买设备的钱都是他自己(吕某1)出的,贾某某交付的不是完整的生产线设备,只能靠人工生产,不具备批量生产的能力。从天津买的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是2011年夏天运来的,当时公司雇佣了一名管生产的工程师叫苗某,这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他通过汇款方式打入了贾某某的帐户。不同意把这台机器给亚美佳公司。邱某2在他(吕某1)公司工作,工资由贾某某支付,是因为邱某2是贾某某公司的人,是因为双捷公司用了贾某某的设备,邱某2作为技术人员来公司负责技术问题的,当时他和贾某某约定,由双捷公司生产水箱,贾某某负责销售,利润平分,但后来由于没生产出来,所以也没合作,购买这台设备贾某某也没出钱。
证人吕某1证言,证实他是通过贾某某认识的汤某征,不清楚汤某征是奥德柯公司的法人,辽宁双捷公司与奥德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捷公司之所以让汤某征当公司股东,因为汤某征是北京人,当时对外地人投资本地有优惠政策,所以他就让汤某征做了公司股东。贾某某给双捷公司制造的汽车水箱设备是在天津厂家采购的,也是他派人去天津取回的。贾某某在双捷公司院内没给任何公司生产过设备。双捷公司购买的设备都是通过贾某某采购的,陆续花了有100万左右,有的是现金支付,有的是银行汇款,具体记不清楚了。但可以肯定钱给贾某某了,贾某某本身没有什么钱,如果不给的话,贾某某早起诉他了。贾某某在开原市开发区的厂房是2010年至2011年左右成立的,伺服切断滚带机双捷公司只有这一台,是生产汽车水箱必备的,不需要与其他设备连接。这台机器是按照贾某某说的地址去天津公司提的货,与贾某某也签订了购买合同,但时间太久找不到了。
20、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个体经营汽车货运生意。大约在2010年、2011年初时,去天津给吕某1拉过一趟机器设备,和一名贾某某带来的姓邱的人一起去的。是从天津一个工具研究所拉回来的。当时吕某1说,生产汽车水箱急需这个设备,拉回设备就放在了辽宁双捷汽车公司了,这片厂区从2000年开始就属于吕某1一个人,贾某某也未租用过这片厂区。
2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0年初到2012年11月份,在吕某1经营的辽宁双捷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调试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包括对工人的培训和生产工作,是由在贾某某公司工作的戴某介绍他去双捷公司工作的。双捷公司的生产线包括制带机(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一台、装配机六台、钎焊炉一台、喷淋一台、烘干炉一台、水冷机一台、风冷机一台、电器控制柜一套、钳际搅拌机一台、冷却水池一套、扣压机两台、干检仪一台、水某仪一台、氮气罐一个、汽化器调压设备一套、升降机一台、十台零件周转车,除了制带机和干检仪是从外面购买的成品,其它设备都是贾某某公司加工生产的。其中制带机(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是从天津工具研究所买回来的。听吕某1和贾某某说,两人是合作关系,吕某1出资金,贾某某出技术和销路。听戴某说,贾某某与沧州市的一家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生产汽车水箱生产设备的钥匙合同,“钥匙合同”是指这套设备在交付对方时,是完整的并调试好的流水线,开机可以使用,戴某是贾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贾某某公司的所有技术,2012年年后就离开贾某某公司了,2013年去世了,之后贾某某公司就没有懂技术的了。邱家风是贾某某聘请的,但是在双捷公司工作,工资由贾某某支付,负责双捷公司材料采购工作,2012年5、6月份也离开贾某某和双捷公司了。
2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长春新风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有一辆灰色本田奥德赛汽车,2011年该车过户给贾某某了,是不是卖就不清楚了。贾某某来公司看过设备。
2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2011年7月到2012年7月在贾某某的奥德柯公司工作,但是离开奥德柯公司后,还继续给奥德柯公司做设计工作,但另收设计费,他在奥德柯公司负责电气部分的设计和设备电器的调试工作,设计电器时不需要按照生产的产品进行设计,根据贾某某提供的技术规格书进行设计,他(张某2)有辽宁省的电器工程师证书,贾某某有没有国家承认的资质证书就不知道了。贾某某和沧州某公司有业务,具体情况不了解,沧州公司订购的设备听贾某某说有钎焊炉、脱脂炉、伺服翻边某等,电气部分图纸是他来设计的,贾某某也没给过机械部分图纸,没设计过B型管制管某的电气部分,这些设备,听公司姓王的和孟某说向沧州公司交付了一部分,后来贾某某又打电话让他接收过从沧州退回来的设备,后来是孟某接收的。
2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10月19日,亚美佳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向公司定了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两台,当时是该公司一个女的,和一个姓孙的来的,后来贾某某打电话让给适当优惠。亚美佳公司后来给了公司26万元钱。2011年3月25日通过配货站将其中一台发到辽宁双捷公司,由吕某1签收,是亚美佳公司的一个杨姓经理让他发货到辽宁双捷公司的,并传真过来一个委托书。公司生产这种机器不需要汽车水箱的型号,发货到辽宁后,公司派人去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并对生产人员进行培训。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辽宁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1年5月24日出售过一辆沃尔沃汽车,全款支付45.8万元,2011年5月14日交5万元定金,是贾某某通过个人工行卡支付的,5月24日支付尾款40.8万元。
2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成立铁岭鑫力源机电自动化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并负责全面工作,2011年把公司转让出去了。2010年6、7月份,贾某某在他的公司采购了一批机械设备上的电缆桥架,没有书面合同,货款3.4万元在2010年9月30日贾某某通过奥德柯公司帐户转入他公司。
2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从2008年开始经营开原市帝华起重机有限公司,他是公司法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0年贾某某在公司陆续采购了五六台起重机,都已经交付使用了,但贾某某目前只是支付了部分货款。
2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使用138××××****的手机号码已经有十年了,没有借给过别人使用,不认识亚美佳公司,不认识孙某1。2012年印象中有人打来一个电话,说要送一批货给他,在沧州了,他答复说不是他的货,以后就不知道了。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2008年至2009年11月在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工作过,主要负责技术工作,贾某某当时在铁岭承包了一个厂房做设备,公司曾向贾某某购买过设备,当时是通过他的电子邮箱(Lih×××@163.com)与贾某某电子邮箱(前面是jhf)沟通的,当时通过邮箱给贾某某发了技术规格。贾某某给公司制作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技术规格是由贾某某起草,发给公司后,由公司再行确认,这属于行规。(看了沧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的情况说明)这是他跟贾某某之间的邮件往来内容和数量。他现在富奥伟士通汽车热交换系统(长春)有限公司工作,工作中设计生产汽车水箱的设备,从事这个行业已经22年了,是高级工程师,已经收到了公安局的鉴定聘请书,同意协助鉴定。2015年8月1日上午鉴定后出具的《设备鉴定报告》,这些都是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的设备,大部分设备不完整,缺少部件动能、氮气、冷却塔系统,1-50号设备没有翅片整理机和B型管制管某设备。之前的是十一份《技术规格书》有翅片整理机,现场看到了滚带机和B型管制管某的配件,但没有这两个设备的《技术规格书》。关于装配机的《技术规格书》也有一些技术参数缺少,其他的都是完整的。鉴定的B型管制管某不是整套设备,只是一部分散件,完全没有达到组装成完整设备的程度。
30、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3、4月份至2012年3、4月份被辽宁奥德柯公司的贾某某委派到辽宁双捷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采购和零部件的生产、销售工作,辽宁双捷公司向辽宁奥德柯公司购买设备,双方是业务关系,但是贾某某与吕某1是合作经营辽宁双捷公司的,贾某某负责生产汽车散热器的技术、生产、销售,吕某1负责其他全部事宜。戴某也在辽宁双捷公司工作过,双捷公司聘请苗某后,戴某就回到了奥德柯公司,他(邱佳烽)的工资由贾某某支付。双捷公司有一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这是台机器是从天津工具研究所运到公司的,属于双捷公司所有。2010年8、9月份,他、吕某1、苗某一起谈生产的事情,听贾某某说“咱们定的滚带机,天津工具研究所还没做好,咱们先到王某1公司买一台投入生产”。2011年3月份,贾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天津把翅片滚带机取回来,他和高某就一起去了天津把翅片滚带机运回了双捷公司。辽宁双捷公司法人是汤某征,但是公司完全由贾某某个人经营,见过贾某某和吕某1签的合作合同,但是内容不清楚。
31、亚美佳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2月6日)证实,2011年6月9日,贾某某配货到公司一批设备,共计8台,设备未标注名称,也没有收货确认单据,据工程师张金全讲,大部分设备不是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所需要的设备,经贾某某确认,这批设备也没有B型管制管某,且贾某某至今未将B型管制管某交到公司。
32、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8月6日和9月29日,亚美佳公司向其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和100万元,按照要求将借款汇到辽宁奥德柯公司帐户。亚美佳公司另出具一份证明,也证实了以上内容。
33、证人李某2的资格证书及设备鉴定报告,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沧鉴真价字(2015)第1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该组证据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贾某某交付给亚美佳公司的“汽车水箱生产线”价值2129121元;交付给亚美佳公司的“B型管制管某”价值19892元。
34、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1申请执行开原奥德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一案,法院查封设备价值451600元。
35、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贾某某个人账户和其公司资产调查情况说明”,证实贾某某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余额共计45324.25元,截止2015年7月30日余额共计77321.37元。
36、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设备照片,证实贾某某销售给三汽公司生产汽车水箱流水线设备有:水某烘干机1台、脱脂炉1台、扣压机3台、铅剂喷淋前台、干燥炉1台、钎焊炉1台、钎焊炉电柜1台;三汽公司自购设备有:蓝色芯体装备机2台(万兴机械生产)、灰色芯体装备机2台(浙江瑞安万兴机械生产)、伺服铝式翅片机2台(天津巨锐机械设备公司生产)、干检仪1台。
37、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设备照片,证实2011年夏天辽宁双捷公司经理吕某1通过贾某某在天津购买了一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该设备左下方贴有“天津市工具研究院有限公司”字样,标牌上标有“铝可更换成型装置,亚美佳……”
38、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贾某某已经交付设备的说明”及汽车水箱生产线设备交付情况表,证实贾某某交付的设备为:水某漏设备一台、钎焊炉设备一台、脱脂炉设备一台、超声波清洗机设备一台、半自动芯体组装机二台、水某烘干设备一台、整体式塑料水室扣压机四台,共计十一台,通过对照《设备买卖合同》,贾某某已经交付的设备按照完整设备进行单价计算总价值281万元,未交付设备九台价值241万元。购买B型管制管某的《设备买卖合同》中的B型管制管某未交付,价值118万元,按照两份《设备买卖合同》计算,未交付的设备共计九台,总价值359万元。2015年5月16日,通过孟某调取的存放在开原奥德柯公司的设备和配件价值未计算其中。
39、被告人贾某某向孙某1借款的借条,泊头三汽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它公司的订购合同、技术协议、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孙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由孙某5、杨某2、孙某1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沃尔沃汽车的相关收据,本田奥德赛汽车的档案,长春新丰车用空调有限公司的账页、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辽宁增值税发票、电汇凭证。亚美佳公司向天津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委托书,发货到辽宁双捷公司的发货单、回执单,亚美佳公司与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
40、亚美佳公司与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的“伺服切断H7.32、H8翅片滚带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及汇款凭证;亚美佳公司缴纳电费的票据;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
41、亚美佳公司与辽宁奥德柯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00609-1(汽车水箱生产线)和100609-2(B型管制管某),以及两份合同的金额和付款说明、付款明细和相关付款凭证。亚美佳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反映材料,亚美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单位辽宁奥德柯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复印件,被告人贾某某与亚美佳公司签订的《技术规格书》十一份;辽宁奥德柯公司的工商登记吊销资料(2012年4月23日被吊销)及违规情况查询,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股东名单、验资报告、土地使用证明等),开原奥德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42、2012年8月19日的贾某某通过天宝物流向亚美佳公司的发货单据。
43、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辽宁奥德柯公司账户情况调查工作说明”、“设备图纸未能调取说明”、以及其它相关说明。大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贾某某的经过以及沈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羁押证明;王某6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找不到汤某征和王某6);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依法调取的由孟某保管的奥德柯公司给亚美佳公司生产的剩余的全部设备及零部件清单及照片。沧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关于对贾某某邮件内容进行检测的情况说明”。
44、辨认笔录:被告人贾某某对王某6、张某2的辨认笔录。
45、被告人贾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凭证和账户余额(1714.77元)证明,其它相关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凭证,沧州项目图纸及看图软件的文件U盘;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46、“回执单”,收货人为吕某1,发货人为天津工具研究所,备注为亚美佳的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发货凭证。(2011年3月15日)。
47、开原宇龙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基本信息表、帐户对账单明细表。
48、公安机关自林某2鸠处调取的贾某某设计的B型管制管某操控系统及相关软件程序。
49、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2018年9月10日),证实公安机关自贾某某处调取的“B型管制管某的驱动软件程序”,联系了相关教授及鉴定机构,皆因B型管制管某没有生产完成,没有相应的《技术规格书》、电路图等资料无法进行鉴定。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以下人员出庭作证:
1、鉴定人王某7出庭证实,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他运用市场法制作的,依据的是设备组成的市场价格,经过专业计算得出的价格,没有市场参考价格,评估的设备都是亚美佳公司的,一共50个,不清楚是否有奥德柯公司的设备,评估报告的声明是指“如果条件满足就说明我们的评估是公平公正的”。完整的设备和零散的设备部件价格是不一样的,鉴定的这50个设备是独立的价值,三个价格评估基准是委托方的基准,与他无关。钎焊炉因为内部结构和构成不同,所以价格不同。另外,委托方提供的价格只是鉴定参考,而不是唯一的依据。
2、专家证人袁某1出庭证实,他是汽车专业的高级工程师,具有汽车专业的博士学位,从1995年至2010年期间在华晨公司上班。对于绝大部分汽车零件生产工艺是了解的,制管某是水箱的一部分,国内生产比较普及,生产制管某必须要知道规格数据。(看了辩护人出示的设计图后),这是散热器的生产设备,符合生产流程,但是缺少翅片机的设备,对于每个设备从总体结构看可以生产出相应产品。他和贾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能不能生产出制管某要具体看详细的结构。翅片机的作用是散热,是连接制管某的。
3、证人孙某2出庭证实,他是江苏超力散热器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贾某某是公司副总,负责采购、生产和技术,公司生产过制管某,贾某某未参与,贾某某带领参与过英国的那台制管某的验收、调试工作,贾某某负责水箱设备的调试工作,对原理了解,图纸可能不了解,贾某某可以接触到B型管制管某的图纸等资料。
4、证人谢某出庭证实,他认识贾某某和孟某,曾经协助孟某退货,是贾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物流取回亚美佳的货,这批货是机械设备和零配件。
5、证人冉某1出庭证实,他在2014年3月通过应聘到华晨汽车投资大连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在沈阳飞高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时认识的贾某某,贾某某现在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任产品工程综合技术部部长,贾某某是行业专家,贾某某电话是159××****,156××××**,一直都可以联系的到贾某某。2014年曾经和贾某某还有一个孙总一起吃过饭,之后住在高尔夫快捷酒店。公司没有明文规定贾某某不得在外做业务。不清楚贾某某的考勤情况。
6、证人张某2出庭证实,他在辽宁奥德柯和开原奥德柯都工作过,负责电器的控制,设计电气部件,当时江苏超力公司把制管某的资料都给了他。贾某某的专业技术能力水平很高,在两个奥德柯公司都工作。汽车水箱的设备图纸给的是流程图,制管某有没有图纸就不知道了。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流公司配货单原件;2、组装设计图;3、姜某手写证言;4、袁某2的证言;5、张某2的证言;6、孟某的证言;7、火车票14张;8、贾某某的电话;9、电话通讯录。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邱某1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其自2009年受聘于贾某某的企业“辽宁奥德柯公司”,从事生产管理、散热器工作。到天津提翅片滚带机是受贾某某委托。不清楚翅片滚带机是谁购买的。贾某某的企业具备一定设备制造能力,但有些需要外面加工。
2、贾某某设计设备程序编码光盘,拟证实贾某某设计的B型管制管某是可以投入生产、正常使用的。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问题。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1、王某1、苗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贾某某曾经为他人的企业生产过汽车水箱生产线的相关设备,有相关的生产经验,也能生产出组成汽车水箱生产线相应的设备;证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贾某某有相关生产设计的经验,而王某1也是曾与贾某某合作过才介绍贾某某与亚美佳公司合作生产汽车水箱生产线。但从在案证据看,贾某某经营的奥德柯公司确系没有生产全部汽车水箱生产线的能力,根据贾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可知辽宁奥德柯公司在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部分设备分包给其他企业去生产。被害人陈述、证人姜某、孟某证言、送货单据等证据能证实在合同履行期间贾某某一直持续供货,鉴定意见可证实贾某某所送货物为合同约定的汽车水箱生产线中所需设备。以上证据均能够说明被告人贾某某在签订合同并获取亚美佳公司货款后履行合同的行为,第三次送去亚美佳公司的货物,后经证实也系合同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贾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履行违约的行为,但无法证实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故意。同时,本案中关于付款方式、送货时间、《技术规格书》应该由谁提供、产品图纸和参数亚美佳公司是否提供给奥德柯公司等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问题均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履行合同方式或是否遵循合同条款上产生的分歧,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而并非刑事法律所应调整的法律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在无其他旁证证实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掉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奥德柯公司在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如约履行完成的可能性,也无确实证据证实贾某某非法占有货款并携款逃匿的事实。故,现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人贾某某非法占有合同款的主观故意。
关于贾某某所经营的奥德柯公司履约能力的问题。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王某1、孙某1、吕某1等证人证言均能反映出贾某某一直从事汽车水箱生产线的生产经营,也为其他企业生产过相应配套设备,其本人供述具有相应的职称,证人程某1证实贾某某曾在辽宁机械研究所工作过,证人冉某1证实贾某某现为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任产品工程综合技术部部长,贾某某是行业专家。贾某某在生产中也聘请了相关的技术人才,并将自身无法完成的设备分包给其它有能力生产的企业,公安机关从亚美佳公司及奥德柯公司查获的设备是合同约定的汽车水箱生产线中所涉及的设备,贾某某也在收到货款后先后三次向亚美佳公司发货,以上均能够证实贾某某经营的奥德柯公司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现有证据所能证实的仅为奥德柯公司在履约能力大小上存在问题。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可知,2010年10月亚美佳公司应贾某某要求订购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作为汽车水箱生产线的配套设备,2011年亚美佳公司应贾某某要求出具委托书将天津生产厂商生产好的一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运至辽宁双捷公司,至案发该设备一直在辽宁双捷公司。根据证人吕某1、高某、田某、邱某1的证言可知,贾某某经营的奥德柯公司与辽宁双捷公司合作期间,允诺给辽宁双捷公司配套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且天津的设备生产厂商证实在货物运抵双捷公司后派人去进行调试并对生产人员进行培训,辽宁双捷公司也未将自己的厂房租给过贾某某使用,吕某1作为辽宁双捷公司负责人向奥德柯公司就该设备付款,并称该设备为其公司所有,是辽宁双捷公司和奥德柯公司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人贾某某在与亚美佳公司履约过程中,将本应提供给亚美佳公司的配套设备以需调试安装为由,欺骗亚美佳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货物由亚美佳公司亲自授权运至辽宁双捷公司使用,贾某某为履行与其他公司的合同,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亚美佳公司设备款后将亚美佳公司付款生产的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成立。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十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单位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赔损失20万元。
贾某某上诉提出:
(一)贾某某并未骗取亚美佳公司的伺服翅片滚带机;
(二)贾某某从未将涉案设备出售给吕某1,也没有与吕某1共同经营辽宁双捷公司;
(三)亚美佳公司不仅未主张要求贾某某将伺服翅片滚带机交还,还拒绝接受贾某某运送的设备。
综上,贾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伺服翅片滚带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占有行为,是因为亚美佳公司拒绝收货导致该机器未能交付,贾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贾某某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发表辩护意见为:
贾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亚美佳公司设备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一审判决未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混淆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贾某某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将本应提供给亚美佳公司的配套设备以需要调试安装为由,欺骗亚美佳公司出具委托书,将货物由亚美佳公司亲自授权运至辽宁双捷公司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贾某某将伺服翅片滚带机运至辽宁双捷公司与翅片整理机对接是客观需要。
(二)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为履行与其他公司的合同,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亚美佳公司设备款后将亚美佳公司付款的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一认定是错误的。贾某某从未经手伺服翅片滚带机设备款,没有将伺服翅片滚带机交付吕某1,也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吕某1从贾某某处购买了伺服翅片滚带机。
(三)贾某某未将伺服翅片滚带机交付亚美佳公司系客观因素导致,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设备或设备款的故意。
(四)吕某1是否支付了翅片滚带机价款和认定贾某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有着必然联系。吕某1未支付贾某某设备款,贾某某就没有将伺服翅片滚带机提供给吕某1的理由,更谈不上存在骗取亚美佳公司设备款将设备交给吕某1使用的故意。
亚美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二审出庭意见为:
(一)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认定贾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未予认定,属严重错误。
1、贾某某提供虚假股东身份证明,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工商登记,其意图在骗取合同钱款后,使合同相对人即受害人无从寻找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从而达到逃避法律的主观目的。同时在与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时,谎称自己是奥德柯公司法人,谎称有履行能力。
2、贾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但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采取严重欺诈手段,欺骗亚美佳公司签订合同。
3、本案确因民事合同引起,但应看贾某某履行合同的态度,本案足以证实贾某某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
4、从贾某某获取货款后对财物的处置和表现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一审量刑过轻。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为: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无误。
(二)案件诉讼程序合法。
(三)被告人贾某某在与亚美佳公司履约过程中,隐瞒真相,欺骗亚美佳公司出具委托书,将一台价值20万元的伺服翅片滚带机提供给辽宁双捷公司使用,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原判决书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落款为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经营的辽宁奥德柯汽车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柯公司)与河北亚美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佳公司)签订了“汽车水箱生产线”买卖合同和B型管制管某买卖合同各一份,价款分别为522万元、118万元,并且约定了分期付款的详细时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先后共支付给贾某某货款613.9万元(其中包括B型管制管某价款118万元)。
自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贾某某先后三次向亚美佳公司送货,最后一次,因亚美佳公司无人接货被退回。所送货物包括汽车水箱生产线的部分设备,另至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贾某某公司提取B型管制管某零部件1106件,不属于完整的B型管制管某。
2010年10月,贾某某对亚美佳公司称,生产汽车水箱需要订购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2010年10月19日,亚美佳公司与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订购了不同型号的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每台价款20万元。亚美佳公司向天津工具研究所交付订金26万元。2011年3月,天津市工具研究所有限公司,完成了一台型号为H7.32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贾某某称,需要将这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与贾某某为亚美佳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对接。亚美佳公司为了尽快的获取设备投入生产,同意了贾某某的要求。2011年3月25日,贾某某委托他人,将标有“铝可更换成型装置,亚美佳”等字样的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运到了吕某1经营的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厂房内。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各自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贾某某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在案证据不仅能够证实从两台伺服切断翅片滚带机的生产到将其中的一台运到及为何运到辽宁双捷公司,亚美佳公司均是明知的,而且还能证实贾某某经营的奥德柯公司实际生产了翅片滚带(整理)机架子及配件。故认定贾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需要将这台伺服翅片滚带机与贾某某为亚美佳公司生产的设备进行对接”证据不足。
(二)关于贾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证据证实,亚美佳公司与天津工具研究所签订了技术开发协议,订购两台翅片滚带机,每台20万元,总价40万元。已将26万元设备款直接支付给天津工具研究所,贾某某并未经手。天津工具研究所田建伟证实,其中一台由亚美佳公司的一个杨姓经理传真过来一个委托书,让他发货到辽宁双捷公司。
关于该设备为何放在双捷公司,贾某某称,当时因借用双捷公司的办公室,技术人员都在那办公,为方便提取数据,所以放在了双捷公司,并不是交付给吕某1使用。吕某1称,贾某某给其公司购买了伺服翅片滚带机,钱是从开原市宇龙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行的对公账户给贾某某个人账户汇的款。但侦查机关通过开原市国税局调取了开原宇龙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07×××34)和辽宁双捷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在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33×××94),并分别调取了相关交易明细、查阅了相关资金的传票凭证。未能反映出吕某1付款给贾某某的相关记录。况且该设备上明确标注了所有者是亚美佳公司。直至案发,该设备始终停放在辽宁双捷公司厂房内。故认定贾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
(三)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犯罪是否均应认定。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一、二起犯罪,原审判决均因证据不足未予认定,原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二审开庭时出庭检察员也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两起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院认为翅片滚带机是汽车水箱生产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完成设备对接后,同样要交付亚美佳公司,不能将第三起事实与第一起事实割裂开来。本案中,贾某某未能及时将翅片滚带机交付给亚美佳公司,系因履约过程中各种因素导致,但该设备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虽案发时该翅片滚带机仍存放在双捷公司厂房内,但不能排除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交付给亚美佳公司。故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亦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十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贾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的意见及亚美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占英
审判员 张战洪
审判员 赵长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