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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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没有实际投资能力的情况下,扩大养殖规模,签订饲料《销售合同》,涉案110余万,二审无罪

2019年4月28日
案件摘要

法院认为,张某某、黄某某与海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赊购饲料用于养虾盈利,因经营不善亏损,出虾款偿还包括海豹公司部分欠款在内的经营债务,不能付清欠款后算账打欠条、签《还款计划书》并已履行 28 万元,持续经营虾池,因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虾池无人管理致损失扩大无力还债,张某某主要从事非养虾管理事务。

(无实际投资能力情况下扩大养殖规模,经营不善致亏损,二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张某某、黄某某与海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赊购饲料用于养虾盈利,因经营不善亏损,出虾款偿还包括海豹公司部分欠款在内的经营债务,不能付清欠款后算账打欠条、签《还款计划书》并已履行 28 万元,持续经营虾池,因黄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虾池无人管理致损失扩大无力还债,张某某主要从事非养虾管理事务。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2刑终28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区**村区*号。

  2018年1月28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南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日被押解回滦南,并于次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3月7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冀02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丈夫黄作学(判决后上诉,二审审理中)因多年养虾欠下了大量债务,在自己没有实际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仍盲目扩大养殖规模,寄希望于收成好实现翻盘的目的。

  为达到赊购饲料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及黄作学向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王某、代小军隐瞒负有巨额外债的事实,并承诺出虾后立即支付饲料款,取得了对方的信任后,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

  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提供饲料,但被告人张某某及黄作学隐瞒了出虾的事实且在出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饲料款。

  在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得知出虾并索要饲料款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及黄作学仅支付少量货款,剩余的饲料款人民币1159752元未能支付。

  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匿。

  2015年12月10日,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向滦南县公安局报案。在公安机关找黄作学调查后,黄作学于2016年1月29日同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但在其承诺的期间内仅给付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280000元。

  2016年9月21日,滦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黄作学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销售合同、销货单、欠条、还款计划书、保证书、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银行贷款档案资料、黄作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历史明细、被害方王某、代小军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黄作学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么某1、么某2、陈某1、陈某2、黄某1、毕某1、黄某2、张某1、张某2、陈某3、黄某3、毕某2、刘某1、毕某3、毕某4、康某的证言、毕某4提供的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犯罪数额,已经归还的人民币28万元不应当计入犯罪数额,应予扣除。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维护市场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87975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隐瞒债务及出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张某某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直接故意。

  案外人黄作学多次供述其是为了经营虾池、偿还债务才与被害单位海豹公司签订合同赊购饲料。张某某并未参与经营、管理黄作学承包的虾池。张某某签订合同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黄作学通过履行约定的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不是为了骗取财物。2、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某在赊购饲料后有逃匿、携款潜逃、挥霍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其与黄作学赊购的饲料除去退回海豹公司外,均用于黄作学的虾池中。所得出虾款分别用于偿还舜丰村镇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家电网、张淑霞、姚小勇、刘某1、毕文东及被害单位海豹公司的欠款,后黄作学及张某某通过卖车、借款、签署还款计划等形式积极部分履行拖欠债务。因此,张某某拖欠海豹公司部分饲料款仅是一种民事合同纠纷行为。

  出庭检察员提出出庭意见,卷中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黄作学在养虾之前负有债务,张某某与海豹公司签订赊购饲料合同时隐瞒了该部分事实,请法庭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虾池经营所得款项是否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亏损原因,以确定张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后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黄作学与海豹公司在2015年之前有过赊购虾饲料的情况,欠海豹公司7万余元的虾料款。2015年,黄作学承包800余亩虾池,因为扩大生产经营导致成本剧增没有资金购买虾饲料。黄作学与海豹公司联系购买饲料事宜。同年5月1日,海豹公司委托王某、代小军到黄作学承包的虾池考察并与黄作学、张某某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海豹公司给予黄作学欠款支持、黄作学出虾即付虾料款以及还款期限(2015年11月30日)、违约责任。海豹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开始供货。黄作学于2015年9月15日左右开始出虾,黄作学与张某某没有履行出虾即付虾料款的合同约定。因经营管理不善,黄作学与张某某2015年出现严重亏损,二人将出虾款首先偿还了因经营虾池欠下的银行贷款、个人借款、承包费等债务。后经海豹公司催要,二人给付海豹公司13.6万元的虾料款。海豹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报案,2016年1月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黄作学于2016年2月8日还款3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0日还清,后黄作学、张某某还款28万元。至2016年9月27日黄作学被刑事拘留前,其持续经营虾池,仍欠海豹公司879752元虾料款。

  另查明,黄作学犯合同诈骗罪一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919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无罪。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滦南县公安局受理报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销售合同、销货单、欠条、还款计划书、保证书等书证,证实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同黄作学、张某某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以及供货、欠款、还款的情况。

  3、个人贷款申请审批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审批书、银行贷款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黄作学从银行贷款、还款的情况。

  4、黄作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历史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作学账户交易情况。

  5、被害方王某、代小军的陈述,主要证实了张某某及黄作学夫妻向其谎称没有外债,保证出虾后立即支付饲料款,取得其信任后签订销售合同。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张某某及黄作学供应价值人民币1320600元的饲料。

  到出虾时,黄作学、张某某隐瞒出虾的事实、未按照约定偿还饲料款。后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向二人索要饲料款的相关情况。

  6、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养虾十几年,欠下外债。

  在无投资能力的情况下,我们夫妻承包800余亩虾池,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虾池承包费及配套设备款,并赊购虾苗。承包800亩水面的虾池养虾这些事都是黄作学操持着办的,当时我家投入的成本太多了,也没有钱购进饲料,黄作学就联系了海豹公司赊料。2015年6月的一天,海豹公司的老板王姐和一个姓代的经理来考察,问我和黄作学外边是否有债务,我和黄作学当时怕人家不赊给我们料,当时就说外边没有债务,求着人家把饲料赊给我们,保证当年出虾就先付料款,在这种情况下海豹公司才和黄作学签了合同,代小军也要求我签个字,我也在上面签了字。当年秋天,虾长得不好,我们就一边卖着虾一边还了以前的欠债,也包括当年从银行贷的款、有电费、有以前欠别人的债,海豹公司支付了十几万元,后来没钱付了。后来王姐他们料厂找我们要账,黄作学给打了欠条,我也在欠条上签了字。最终料厂还是告我们夫妻诈骗,我和黄作学卖了车,借了钱,还了海豹公司王姐她们不到30万元。2015年卖虾的钱是我管的,是我经手还的账。黄作学被抓了以后,也通知我配合调查,我怕被抓失去自由,那么我透支的信用卡就没办法还,所以没敢见公安,从2016年10月以后就四处打工维持生活。我和黄作学总共欠海豹公司1157252元,后来还了28万元,还欠879752元。那年,唐海120亩,大新庄200亩虾池出的虾我计划还料厂,结果这两块地的虾也没有产量,虾都死在里面了,所以海豹公司的料没有还清。

  7、黄作学的供述与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基本一致。

  8、证人李某、么某1、么某2、陈某1、陈某2证言,证实黄作学承包、经营虾池及出虾等相关情况。

  9、证人黄某1(被告人黄作学之子)证言,证实其父母欠了很多外债,经常有人到家中讨债。

  10、证人毕某1、黄某2、张某1、张某2、陈某3、黄某3、毕某2、刘某1、毕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黄作学夫妇欠债、还债的相关情况。

  11、证人毕某4证言及其提供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作学赊购虾苗的情况。

  12、证人康某证言,证实给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的客户黄作学送货的相关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作学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919号刑事判决,证实黄作学被依法改判无罪及采信证人刘某2、董某、黄某4、黄某5、肖某的证言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案外人黄作学与滦南宏文海豹饲料有限公司以赊购方式签订了《销售合同》,黄作学、张某某将赊购的虾饲料实际用于养虾,其目的是盈利,在经营虾池过程中,由于黄作学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亏损。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作学、张某某将出虾款偿还了银行贷款、个人债务以及海豹公司的部分虾料款,以上债务均系用于经营当年承包的虾池。在黄作学、张某某不能按《销售合同》付清海豹公司虾料款后,黄作学与海豹公司算账确定欠款数额并打下欠条,张某某签字也明确自己负责的数额。在未能清偿后,黄作学又与海豹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二人已履行28万元,并持续经营虾池,由于涉案800亩虾池主要由黄作学管理,张某某主要从事交电费、卖虾还债等非养虾管理性事务,在黄作学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虾池无人管理导致进一步扩大经营损失,无力偿还所欠债务。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海豹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并无证据证实张某某赊购饲料后有逃匿、携款潜逃、挥霍或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所提依法判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张某某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霞琳

  审判员 孙国斌

  审判员 程兰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