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协议转让3624万余元本金及利息的追偿权,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相关证据证实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判决推翻部分事实但未否定协议真实性,佛山农行相关《函》佐证,证人严某 2 证言无佐证,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
贺操控的债权转让是虚假交易,但相关民事判决定案主要证据未变,对认定信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无实质影响,且转让时贺不认识钟某 1、林某 1,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
贺某某转让债权时间早于相关抗诉、再审及判决时间,转让时未虚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立案决定书而隐瞒,法院不支持公诉机关指控。
贺明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恢复执行及执行异议被驳回,却隐瞒钟某 1、林某 1,其辩解与证据不符。虽隐瞒但协议债权有生效判决确认,房产客观存在,能基本实现钟、林债权,其行为属民事欺诈,非刑事诈骗。对于隐瞒另一债权恢复执行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支持。
综上,贺相关行为属民事纠纷,其拒返债权受让款受民事法律调整,钟、林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诉求。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8)粤0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州市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某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某南路3号******房。206年9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207年4月7日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8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中意,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于20*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宋福信、高中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由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被告人*利用其受委托处理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农行”)自办公司脱钩事宜之便利,指使严某(另案处理)通过拍卖方式买下佛山农行下属的佛山市信某实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公司”)。2002年8月,借佛山农行急于清理自办公司债务之机,诱使佛山农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某支行营业部、佛山农行下属佛山市石湾汇某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与信某公司订立《执行和解协议》,造成信某公司为汇某公司清偿了3624万余元债务的假象。2003年2月和2004年*0月,两次通过虚构转让协议,将其捏造的信某公司对汇某公司的3624万余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追偿权转让至**实际控制的东莞市达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
2004年至2008年,被告人***以达某公司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汇某公司偿还3624万余元债务及相应利息。2008年7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与事实不符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虚构的转让协议,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汇某公司应给付达某公司362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将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362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协议转让给被害人钟某、林某,并向被害人隐瞒了人民法院已裁定恢复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两项债权执行的真相,以此骗得被害人钟某、林某人民币30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仍拒不返还被害人上述被骗款项。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解提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事实依据,钟某、林某受让涉案债权前委托了律师进行详细调查,其与钟某、林某经过约九个月的协商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林二人,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将第****60号案执行裁定已恢复执行的事实告知了林某,后委托代理人郭某因表述不准确而让其误以为执行异议成功,其未对钟某、林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涉案债权系在佛山农行对信某公司等自办企业脱钩改制过程中所产生,而银行工作人员只关注以物抵债进行债务消除,而未意识到该抵债行为将导致新债务的产生,即信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债权的产生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而非诱使他人或者与他人串通、操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信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追偿权合法合规,公诉机关推断涉案债权系精心策划的骗局无证据支持;2.信某公司的公章于2002年0月才封存,之后由佛山农行转交给信某公司,故各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信某公司的控制权仍属于佛山农行;3.信某公司向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兴华大厦-3层,并于200年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同年0月25日聚某房产公司出具了信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及欠款抵销函》;4.信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某2,刘某2再将该债权转让给达某公司合法有效,钟某、林某之所以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中败诉,系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恢复执行裁定以及钟、林应诉不当所致;5.于2009年6月9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林某,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公诉机关指控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时间空隙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林的事实不能成立;6.涉案追偿权历经多次生效裁判确认合法,虽然(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尚未履行及追偿权无效,但均系法官的法律观点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所致,而非客观事实发生了改变;7.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恢复执行的裁定书及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分别系2009年8月20日和20*0年9月4日,而于2009年6月9日就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林某,故公诉机关指控向二被害人隐瞒执行裁定书已恢复执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综上,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购房款及欠款抵销函》、佛山农行关于兴华大厦**-3层房产的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年7月27日,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城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对汇某公司享有债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80万元,信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年0月2日,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佛山农行对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624.029824万元,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裁判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
2002年,被告人*被委托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处理佛山农行与其自办企业脱钩事宜。2002年2月8日,以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及该厂委托代表人严某*的名义竞拍得佛山农行自办的信某公司(后更名为“佛山市信某贸易行”)的股权。2002年8月9日,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信某公司、汇某公司、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等当事人向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该院随即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作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次谈话,各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均表示同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及各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中表示,信某公司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顺德市)龙江镇某涌聚某大道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抵偿汇某公司欠佛山农行的债务,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终结执行;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均表示同意由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制作裁定书;2002年8月9日,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民事裁定,确认了《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该协议的相关内容。
2003年2月**8日和2004年0月日,以信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某2,再以刘某2的名义将该债权转让给达某公司,但该两次债权转让均系所控制的未支付对价的交易行为。2005年月3日至200年0月28日,关于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历经多次民事诉讼并作出多次民事判决,其中三次民事判决支持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两次民事判决则未予支持。2008年8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2009年6月9日,以达某公司的名义与钟某*、林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约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3624.02982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转让给钟某*、林某,提供了汇某公司的房产状况,并协助让执行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达某公司变更为钟某*、林某,钟、林依约向支付了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期间对钟某、林某隐瞒了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被裁定恢复执行的真相。2009年6月0日,经评估机构评估,汇某公司的上述房地产价值为7946.622万元。2009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0月28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据此钟、林受让的债权就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基础。后钟某、林某要求返还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以涉案债权转让时系合法有效等为由拒不返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年0月**2日,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自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农行的借款本息共计3624.029824万元,被告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兴华大厦)折价、变卖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证实: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年7月27日裁决,被申请人汇某公司在收到该裁决后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580万元,信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0*48、NO049、NO050)、商品房预售登记资料、兴华大厦照片。证实:信某公司于200年月**9日向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次日信某公司在顺德市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
4.《协议书》、《联营协议书》、《催收投资款通知书回执》。证实:信某公司、佛山市某纬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投入资金用于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经营以及事后向该联某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
5.《购房款及欠款抵销函》。证实:200**年月9日,信某公司向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位于龙江镇聚某大道旁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总价3883.3630万元,购房合同已办理预售登记。至200年0月25日,因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欠信某公司、佛山市某纬贸易有限公司本金共计4200万元(其中欠信某公司**500万元,佛山市某纬贸易有限公司2700万元),由顺德市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出具本函确认:信某公司应付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购房款3883.3630万元无须支付,将该款项抵销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欠信某公司、佛山市某纬贸易有限公司本金4200万元及全部利息。
6.信某公司(甲方)与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实:200**年0月23日,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办理甲方全部债权、债务和财产清算以及甲方的注销登记手续,乙方的该工作应于200年****月底之前完成,甲、乙加盖了各自公章,李某**作为乙方负责人予以签名。
7.《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证实:2002年,佛山农行(甲方)、佛山农行城某支行(乙方),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丙方)、汇某公司(丁方)、信某公司(戊方)签订上述协议,确认:(**)执行依据: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裁决书;(2)戊方向丙方房产公司购买了龙江某涌聚某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已在房管局备案),面积4433.85平方米,价格3883.3630万元;(3)丙、丁两方确认为甲、乙两方债务人,戊方为丁方保证人;(4)戊方愿作为丁方保证人,替丁方以上述房产抵偿(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5)甲、乙两方同意,自法院据此协议书制作裁定书后,(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履行完毕,同时上述房产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2002年8月9日,各方当事人向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和解协议》,该院随即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其中佛山农行城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出台过程进行了陈述,称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归信某公司所有且已办理房产预售登记,佛山农行城某支行愿意以查封的属于信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抵偿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所欠佛山农行的借款本息,同意(200)佛石法执字第****60号案终结执行,其他当事人均对*的上述谈话内容表示同意,各方当事人同意《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8.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2年8月9日,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佛山农行、被执行人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各方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于是该院裁定,在(200)佛石法执字第****60号一案中被查封的属于第三人信某公司的财产:顺德市龙江镇某涌聚某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95字第00434/070007号)转归申请执行人佛山农行所有;上述财产的过户费用由佛山农行承担,第三人信某公司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如因其事由导致过户迟延办理或者不能办理时,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
9.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2年8月9日,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以及第三人佛山农行、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顺德市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因该案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于是该院裁定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终结执行。
**0.《委托拍卖合同》、《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2002年月2日,信某公司委托广州市华南拍卖行对该公司进行拍卖,后该拍卖行登报公告对信某公司、佛山市石湾区投资管理总公司经济发展部、佛山市石湾创某发展公司的股权进行整体拍卖;2002年2月8日,经广州市华南拍卖行拍卖,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委托代表人:严某)以3000元竞拍得信某公司的股权,以5000元竞拍得佛山市石湾区投资管理总公司经济发展部的股权,以**000元竞拍得佛山市石湾创某发展公司的股权。
******.信某公司的《财务账目数据移交清单》、《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资料移交总表》、《主管部门移交协议》、《变更公司登记申请书》等。证实:2002年2月8日至2002年******月6日,信某公司将财务资料、文件资料、房产资料等材料移交给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佛山农行将对信某公司的主管权限以及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及债务全部移交给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截至2002年2月8日,信某公司处于负债状态,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信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该塑料厂。
**2.《资产(债权)收购合同书》、《转让协议》。证实:2003年2月8日,刘某2以77.6672万元的价格向信某公司购买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3883.3630万元;2004年0月日,达某公司以**25万元的价格向刘某2购买上述债权。
**3.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月3日,本院判决认定达某公司与刘某2于2004年0月**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信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本金数额为3883.3630万元及利息。
**4.本院(2005)佛中法执字第324-号民事裁定。证实:本院于2005年月**3日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汇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达某公司本金3883.3630万元及利息,因汇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达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同年5月23日本院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汇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6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5.本院(2006)佛中法民二再字第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4月**0日,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是判决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6.《关于兴华大厦产权一事的说明》。证实:2006年9月28日,信某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函称,该公司于200年月**9日购买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次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该房产已替汇某公司抵偿了债务;佛山农行已实际收取上述房产出租的租金。
**7.本院(2007)佛中法民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7月24日,本院经重审认为,信某贸易行对汇某公司无合法的追偿权,则其向刘某2转让该追偿权无事实依据,之后刘某2再向达某公司转让相应的追偿权亦无事实基础,于是判决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
**8.佛山市顺德区唐某酒家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收据》。证实:2003年6月9日和2004年2月6日,佛山农行收取唐某酒家租赁兴华大厦**-3层租金共计5.04万元。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调查笔录。证实: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自认其收取了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的租金等孳息,2007年后则未再收取。
20.佛山农行出具的关于顺德区龙江镇聚某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房产的《函》、《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3月3**日,佛山农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函称,该行收取上述房产租金0.08万元,2004年底后则未收取任何租金,该行一直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产;208年**0月22日,佛山农行向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由于上述房产未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确权以及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验收等手续,故该房产一直未办理房产证,该行未实际接受和处置该房产。
2**.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出具的《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资料接受凭证。证实: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均于2008年3月3**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函称,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佛山农行本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拍卖兴华大厦一、二、三层房产用于偿还聚某公司欠该行的债务,虽然信某公司购买该房产后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因信某公司是佛山农行的自办公司,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又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同时为了保障佛山农行大债权的实现,故在征得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及信某公司的同意后,以上述房产抵偿了裕某公司、联某公司和聚某公司欠佛山农行的债务,各方当事人为此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比较混乱,因此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还要求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正确表达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定。
2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本金数额为3624.029824万元及利息,该院判决撤销本院(2007)佛中法民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
2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8年8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收益**3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当此价值的财产。
24.《关于(200**)佛石法执字第******60号案件债权的说明》、《财产保全申请书》、《查封申请书》。证实:2008年8月20日,佛山农行城某支行营业部发现汇某公司有位于佛山市里水教子村南侧办公大楼,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2009年3月20日,该行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说明该行对汇某公司、信某贸易行享有的债权未得到清偿;2009年7月28日,该行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涌聚某大道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
25.广东省佛山市禅城人民法院(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08年8月2日,因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未履行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广东省佛山市禅城人民法院通知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分局协助查封汇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里水教子村南侧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国用(**996)字第特069号]。
26.达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书》、信某公司出具的《关于终结执行(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的异议书》。证实:达某公司、信某贸易行分别于2008年2月6日和同年2月25日对(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案恢复执行提出异议[执行依据: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
27.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4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人信某贸易行对该院恢复执行(200)佛石法执字第****60号立案执行[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的异议。
28.本院(2009)佛中法执复议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8月6日,本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信某贸易行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
29.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佛禅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5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某公司及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佛山农行的申请,裁定恢复执行本案;异议人信某公司及钟某、林某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年9月**4日裁定驳回三异议人的异议。
30.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2009年5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佛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送达了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向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送达了上述第******55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行立字(2009)0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2009年5月****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汇某公司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申诉决定立案,同年5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立案决定书送达给汇某公司。
32.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执字第****60号恢号-2执行裁定书。证实:2009年9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贸易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裁定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信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益******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33.《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2009年6月9日,达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某**(甲方)与钟某、林某(乙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甲方对汇某公司享有本金3624.029824万元、相应利息约3000万元及诉讼费用20.239万元的债权,甲方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债权的对价为人民币3000万元,本院查封了汇某公司位于佛山市城南新区里水教子村南侧的“汇某大厦”,甲方对汇某大厦享有房产约208**6㎡的债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将债权受让款转入东莞市公证处,甲方向法院办理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乙方的手续,甲方凭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乙方的裁定书,由东莞市公证处在三日内将受让款30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等。
34.《担保协议》。证实:2009年6月2**日,钟某、林某(甲方)与担保方唐某、(乙方)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如出现(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或者甲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权益无法实现,乙方应对归还甲方的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唐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名,*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35.《提存协议》、《公证书》、达某公司出具的《知会函》、东莞市公证处现场拍照资料等。证实:(**)甲(达某公司)、乙(钟某、林某)双方于2009年6月9日向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债权转让协议》公证,同年6月5日,该处审查认为,甲乙双方在订立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2009年6月9日,甲方(钟某、林某)将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提存于东莞市公证处之日起三日内,乙方(达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向法院办理有关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手续,乙方凭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手续向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将上述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收款单位;(3)2009年6月5日,东莞市公证处根据2009年6月9日提存方钟某、林某与达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提存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6月**2日将3000万元提存于该处进行公证并拍照;(4)达某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函告东莞市公证处其已履行《提存协议》及《公证书》的约定条款,应立即将上述款项3000万元转入该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
36.《委托付款书》。证实:2009年6月**8日,根据达某公司与钟某、林某签订的《提存协议》,达某公司授权姚某代表达某公司办理领款手续,将达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3000万元转入达某公司指定的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长沙银行德宇支行的账号80******9。
37.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黄旗支行的转款凭证。证实:2009年6月22日,从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将提存款3000万元转账至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80********9。
38.达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2009年6月22日,达某公司收到钟某**、林某提存于东莞市公证处的提存款3000万元,姚某**、刘某2均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达某公司的印章。
39.《委托代理协议》。证实:2009年6月29日,钟某**、林某(甲方)委托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乙方)代理执行汇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08)阳中法执字第22号-恢(08)恢号];根据(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本金3624.029824万元及相应利息约3000万元和诉讼费用(债权额);乙方保证甲方与达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E部分”(汇某公司的房产约208**6㎡)财产归汇某公司独有,无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乙方保证达某公司在(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再审通知等。
40.《合作协议》。证实:2009年6月29日,甲方(唐某**)配合乙方(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共同代理执行汇某公司一案,保证拍卖财产一次成交,乙方收取(债权买受人林某、钟某实现上述对汇某公司债权额-3900万元)/2的律师费,甲方享有(债权买受人林某、钟某实现上述对汇某公司债权额-3900万元)**/8的收益等。
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22-(08)恢字-5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9年6月5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达某公司变更为钟某、林某**。
42.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22号-(08)恢字**-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07年****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本院对达某公司与汇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故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8年7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汇某公司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达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通知汇某公司恢复执行(2008)阳中法执字第22号-(08)恢**号民事裁定,汇某公司应给付达某公司本金3624.029824万元及利息。
43.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中评报字[2009]第(房)I00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证实:(**)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及其评估师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2)受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09年6月0日为估价时点,对佛山市城南新区里水教子村南侧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汇某大厦)的清算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的清算价值为7946.6**22万元。
4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阳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在执行钟某**、林某与汇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汇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22-(08)恢字-5号民事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上述民事裁定,该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9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汇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45.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22-(08)恢**-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0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钟某、林某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位于佛山市城南新区里水教子村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佛府国用(996)字第特069号],该院裁定继续查封该不动产,续查封时间从200年5月24日至20******年5月23日止。
46.本院(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阳中法执字第22号-(08)恢字-5号民事裁定,裁定变更钟某、林某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6月2日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0月9日经调查认为,因被执行人汇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汇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4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粤高法执指字第0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本院立案审批表及执行案件分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等。证实:20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22号案指定回本院继续执行,同年9月2日,经本院审批立案执行,案号为(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申请执行人为达某公司,被执行人为汇某公司,执行依据为(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为4488.298808万元,同年9月6日,本院向汇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
48.关于(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调查取证函的回复材料、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200年9月3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地籍档案馆查询,汇某公司名下无相关土地使用权现状登记资料;同年9月5日,经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汇某公司享有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轩三层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3.45㎡。
49.本院(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以及第59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0年9月8日,本院对汇某公司的银行存款的查询情况;200年**0月9日,本院分别通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禅城区分局,协助查封汇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轩三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
50.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佛禅法执异字第208号通知书。证实:200年9月4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佛禅法执监字第号执行裁定,撤销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9日作出的(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信某公司、钟某、林某**对此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
5**.钟某、林某出具的《承诺函》。证实:2009年****月23日,钟某、林某**向达某公司承诺称,关于钟、林向达某公司购买汇某公司债权一事,由于汇某公司已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达某公司配合;钟、林已委托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处理,但需以达某公司的名义按照钟、林的要求在债权委托书上盖章,其费用与法律责任由该二人承担,与达某公司无关。
5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高检民抗[2009]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09)民抗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年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信某贸易行不享有对汇某公司的追偿权,达某公司主张的追偿权是经刘某2从信某贸易行受让而来,因信某贸易行对汇某公司并无合法的追偿权,故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主张追偿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该院判决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7)中法民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
53.汇某公司出具的《解除查封申请书》。证实:20**0年2月0日,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0月28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佛中法民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公司请求本院终结该执行案件,解除对该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城南新区里水教子村南侧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佛府国用(**996)字第特069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
54.本院(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期限中止审批表、(200)佛中法执字第590号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证实:因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高检民抗(2009)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年9月3日经审批中止该案执行;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上级法院撤销,故于20****年3月**日经审批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55.本院(20**0)佛中法执字第590-2号执行裁定书、(200)佛中法执字第59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因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均已被撤销,故本院于20****年**月27日裁定终结执行并解除对汇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轩三层的土地及房产的查封,同日通知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56.佛山市顺德区土地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兴华大厦确权情况的函》、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兴华大厦土地出让金缴纳等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截至20**0年7月**3日,因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兴华大厦没有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提交有关资料申请办理确权手续,故该楼盘暂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
57.广州某盛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函复》。证实:严某**、邓某跟随进入广州某盛投资有限公司工作,后该二人又随**离开该公司。
58.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如果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和《合作代理协议》复印件属实,宾某**律师应有代理钟某、林某相关案件的行为,尹某作为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审批亦属正常现象,但该所相关律师从未参与钟某、林某与达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尽职调查、合同谈判、交收款项等事项,钟某、林某、唐某**未向该所主张合同权利。
59.佛山市顺德区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顺德区龙江镇兴华大厦一、二、三层物业情况的说明》。证实:截至20**8年**0月22日,兴华大厦一、二、三层的产权人不明;2000年年底至2006年,唐某酒家承租了上述房产,唐某酒家于2006年结业,该酒家委托佛山市顺德区聚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兴华大厦一层的两间商铺进行出租,收取的管理费用于抵扣唐某酒家所欠管理费,兴华大厦二、三层仍然闲置。
60.佛山农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夏某**、谢某曾是佛山农行法律顾问室的员工,夏、谢分别于2004年9月和同年**0月离职,该行无法与该二人取得联系,亦无该二人的档案资料。
6**.信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信某公司于992年9月7日成立;2003年4月3日,信某公司变更名称为佛山市信某贸易行,法定代表人王某2变更为严某**,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62.达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达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姚某**,投资人为姚某**、刘某2。
63.汇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汇某公司于**993年8月3日成立,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霍某**。
64.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聚某房产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结果、顺德龙江裕某织造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吊销核准通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涌农工商联某公司的综合查询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5.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淦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肇庆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6.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肇庆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淦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支票、进账单等。证实:2009年6月23日,从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将3000万元转入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长沙银行账号80********9,之后该款项在肇庆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某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淦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之间进行流转或者支取。
6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20**6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进行网上追逃,同年9月24日,民警在北京的新某宾馆609房间将*抓获。
6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7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居住的广州市天河区汇某南路3*号******房进行搜查,查获盖有严某及广州市蓝某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印签卡、广州市商业银行开户确认书以及法定代表人为*的广州市搜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中某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等资料。
6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主要内容:2008年8、9月份,打我的电话约我出来吃饭,在吃饭过程中,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达某公司享有对汇某公司约3600万元本金及约4000万元利息的债权,法院已查封了汇某公司的相关物业,该物业当时价值约8000万元,我问达某公司是否会转让该债权,说如果价格合适达某公司可以转让。于是我找到钟某、林某并将上述事情告知了她们,当时钟某、林某投资房地产赚了一些钱,正打算投资,我就介绍钟、林认识了,之后我们四人为上述事情反复谈了很多次,钟某*、林某委托了自己的律师跟进该事宜,钟、林通过她们的关系反复了解、斟酌该事情,经过半年多的打听、了解,2009年6月份左右,钟某、林某决定以3000万元的价格向达某公司购买上述债权。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和钟某、林某约出来商谈,我们在佛山市南海区的一间酒楼,钟某*、林某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钟某*、林某以3000万元的价格向达某公司购买对汇某公司的债权,在签订该协议三日内,钟、林将3000万元转账到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提存,之后达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债权人,法院将债权人由达某公司变更为钟某、林某后,达某公司凭法院变更债权人的裁定书,向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将3000万元转入达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2008年8、9月至2009年6月,与钟某*、林某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反复修改了很多次,最终一起确定了该份协议。签订协议两、三天后,钟某、林某就将3000万元转入了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就向负责执行的阳江法院申请变更债权人为钟某*、林某,之后阳江法院就将债权人变更为钟、林二人,东莞市公证处就将3000万元转入达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变更债权人的过程中,钟某、林某与找来的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签订该协议时我不在场。据我了解,是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老板。之后钟某、林某向阳江法院申请执行变卖汇某公司被查封的物业。200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该案的执行。2009年法院中止执行判决后,我和钟某、林某一直追,每次都说不关他的事,当时出售债权时的判决是有效的,后来我们提出要与达某公司老板面谈,回复说对方不愿意与我们谈,并让她们自己申诉。20*0年****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推翻了该案终审判决认定的达某公司享有对汇某公司3600万元本金及约4000万元利息的债权,这就等于钟某、林某购买的债权一钱不值。案件败诉后,我们就继续向相关部门上诉和申诉,但还是维持重审结果。针对该意外情况,我和钟某、林某商量过并咨询过律师和专业人员,我们曾怀疑是否被人骗了,但最后没有形成结论,事情就一直搁置。之后我和林某不断地找律师继续向相关部门上诉和申诉,但均未找到一个可以明确帮助我们代理案件的人员。钟某、林某知道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的债权前后转卖的过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上有载明。在阳江法院变更债权人的过程中,我与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林某实现对汇某公司的债权后减去3900万元,剩余资金的/8就是我的收益。我不清楚是否知道石湾法院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前就已恢复对信某公司和汇某公司的执行案件。我基本上参与了上述事件的过程,我没有从**处获取好处费。
2.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是高中同学。2005年左右,找到我和姚某*,说想以我和姚某*的名义在东莞成立一间公司,因为我们是同学、老乡及朋友关系,我和姚某就把身份证交给,之后就成立了达某公司,我和姚某均是挂名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未实际出资。成立达某公司的手续均由办理,才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没有向信某贸易行购买过任何债权,对信某公司将债权卖给达某公司以及达某公司将该债权卖给钟某、林某**的事情完全不知情。
经辨认,证人刘某2辨认出被告人***。
3.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是大学校友及老乡。2005年左右,找到我和刘某2,贺说想以我和姚某的名义在东莞成立一间公司,由于我们是同学、老乡兼朋友的关系,碍于情面,我和刘某2把身份证交给了,后来成立了达某公司,我和刘某2只是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成立公司的手续均由办理,贺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我对达某公司向刘某2购买债权的行为不知情。2009年6月左右的一天,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东莞签署一份材料,到东莞后,对我说达某公司将债权卖给了他人,要求我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拿给我一份已经打印好但没有乙方(购买人)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名,我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名,随后就交给了。几天后,带着我去东莞市公证处,由我和一名女子(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签订了一份与东莞市公证处有关的协议,内容大概是委托该公证处收款等,签名后我就回湖南长沙了。我不知道*出售债权收取对方3000万元的事情,对达某公司享有汇某公司债权3000万元的由来也不清楚。
经辨认,证人姚某**辨认出被告人*,并对其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进行了签认。
4.证人严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我通过朋友的介绍认识了,我和也是老乡关系。2002年初,叫我去佛山市工商局,他将我登记为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安排我和马律师去广州华南拍卖行购买信某公司等三间公司,当时我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署了购买信某公司等三间公司的法律文件。2003年,叫我去广州市越秀区工商局,他将我登记为广州市蓝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排我担任了信某公司、佛山市石湾创某发展公司、广州市蓝某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让我在办理上述公司工商登记时签名,我没有在这些公司上过班,我不清楚信某公司等公司的公章、财务资料的去向。我不认识刘某2,我不记得是否代表信某公司与刘某2签订了协议。我没有从帮助购买公司或者公司登记事项中获取过好处费。后来*把我带到广州某盛公司做饭,他给我每月2000元左右的工资。
5.证人龙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8年5月,我的表弟*找到我说想以我的名义在长沙成立公司,我鉴于我们是亲戚关系就同意了。后来就委托了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我去工商局办理公司登记手续,由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操作公司登记事宜,我只是在相关表格上签字确认,最后将我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我还随同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去长沙银行德宇支行开设了某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一直由**保管、使用。成立某隆公司我未实际出资,只是该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
6.证人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是大学校友,我是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2009年6月,叫我代理了钟某、林某执行汇某公司一案[执行案号:(2008)阳中法执字22号-恢(08)恢号],并于2009年6月29日以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钟某、林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我在被委托方签了字,我没有收取委托方的任何费用,我不知道2009年6月29日唐某**与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情况。
7.证人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998年至200年在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工作,与是同事关系。我于2006年代理了达某公司购买佛山农行的债权一案,代理该案是我与经办人商谈好的。2008年2月5日我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针对(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的异议是由写好给我并让我提交给法院的,因为继续执行上述裁定将会损害达某公司的利益,且该裁定不合法。(2009)佛禅法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由我本人签收,签收后我就交给了**。
8.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998年至2004年在佛山农行担任行长。信某公司和汇某公司均是佛山农行的自办公司,我到佛山农行任职时这两个公司就已停止经营。2000年左右,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和广东省分行下发了关于清理农行自办公司的文件,我们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的要求开始清理这些自办公司,为此佛山农行还专门成立了不良资产清收管理部,负责人是陈某2,法律事务部也参与了该清理工作,该部门负责人是夏某。我们银行还委托了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负责具体清理事宜,负责人是。当时汇某公司已经注销,对信某公司的清理事宜是由佛山农行制作清理方案并经广东省分行批准打包拍卖的,具体拍卖手续由广州市华南拍卖行办理。对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我们银行委托了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负责此事,我行法律事务部的负责人夏某***比较清楚,我觉得上述协议的内容不太合理。
9.证人严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998年至2002年先后担任佛山农行副行长、城某支行行长。信某公司和汇某公司都是佛山农行的自办公司,两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998年,按照国家政策的要求,不允许再经营自办公司,我们要对该两公司进行清理,处理相关资产和债务并准备撤销这些公司。当时佛山农行有一个专门负责自办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撤销公司等事宜的清理小组,佛山农行法律事务部顾问夏某等人清楚此事。我于2006年之后才看到《执行和解协议》,觉得很震惊,因为我印象中汇某公司是没有债务的,是自办公司中为数不多的正资产公司,所以也就不存在汇某公司欠佛山农行以及下属支行贷款的事情,《执行和解协议》应该是*勾结佛山农行某些人虚构的。2008年,我听说法院要拍卖汇某公司所有的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佛山农行为了保全该大厦的所有权,于是由佛山农行城某支行申请恢复执行对汇某公司的债务,以此拖延执行。佛山农行对兴华大厦一、二、三层商铺享有管理、处置权。
**0.证人陈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200**年或者2002年,我担任佛山农行管委会客户二部经理。信某公司的公章、文件资料移交清单上盖有我的印章,我的印章有时候放在财务关某2或者黄某2处,若有需要就让她们盖章。处理自办公司是由佛山农行管委会的副主任许某2联系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处置的,我对自办公司拍卖事宜不清楚。
********.证人费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左右,我在佛山农行资产处置部工作。当时信某公司的部分资料由我保管,2002年我就把所有的材料移交出去了,但不包括公章在内,接受方是何单位及人员我记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卢某2和陈某2的安排进行农行自办公司的清理工作。
**2.证人张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994年至2004年我先后在佛山农行及该行自办公司某洋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佛山农行根据国家政策的需要处置自办公司资产,为此成立了资产处理小组,我在该小组担任财务工作。我不记得信某公司资产及文件资料的移交情况,我不认识*。
**3.证人王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992年至2002年,我先后担任信某公司的业务经理、法定代表人。2002年我离开了信某公司,后来听说信某公司被卖掉了,具体手续是由佛山农行办理的。我不清楚《执行和解协议》和《资产(债权)收购合同书》的签订情况。我可以肯定信某公司没有购买兴华大厦,我从来不知道信某公司有这个资产,信某公司也没有资金购买房产。
**4.证人霍某的证言。主要内容:98**年开始我就在佛山农行工作,期间领导让我担任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参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只是需要我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时候进行签字。我不知道《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情况。
**5.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前后,我和均是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信某公司与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上有我的签名,当时我可能是临时受邱某2的委托,在邱不在的时候进行签名、盖章,我不是的上级,我签名时没有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200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佛山农行须与自办公司脱钩,该行委托我所的、陈某3、刘某3律师办理该事宜,同时还要处理农行的贷款诉讼业务。佛山农行根据提供的意见,决定将信某公司、创某公司、某威公司等六间自办公司以拍卖股权的形式脱钩。由于这六间公司均资不抵债,股权价值为负数,很难转让。为了使佛山农行与其自办公司脱钩工作能够顺利进行,要求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推荐公司收购。200*年年底,我所通过朋友找到佛山市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的何某2和佛山某方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希望由他们出面收购上述六间公司,由于大家是朋友,收益如何分享当时未明确。这六间公司的股权购买手续均由负责办理,其中包括参与竞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接管、找人任职等。后禅城区民某塑料厂和某方能源公司分别委托了严某*和邓某参与竞拍,通过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竞得信某公司、创某公司和石湾投资管理部等三间企业的股权,某方能源公司竞得某威公司等三间企业的股权。严某和邓某均是找来的老乡。拍卖成交后,佛山农行根据的指示将上述六间企业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经营证照和财务资料移交给严某、邓某、杨晖等人。之后信某公司、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严某,某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某。接管上述企业的资料和公章后,以担心涉嫌关联交易为由,没有将这些企业资料和公章交回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保管,并以方便对公司进行管理为由,也没有将这些企业资料和公章交回禅城区民某塑料厂和某方能源公司保管,因此上述企业的全部资料和公章由和他控制的人进行保管、控制,之后对这些企业的管理和运作均由负责。2004年,因个人原因离开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我所同意其退伙和离所,但明确要求其将信某公司等六间企业的全部资料交回,以便对禅城区民某塑料厂和某方能源公司有个交待,但拒绝交回。后在谈判过程中,口头保证不会侵害公司的利益,基于的保证,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向支付了合伙利润360万元。2004年2月,与杨某2共同开办了广州某盛投资有限公司,贺任总经理,杨任董事长;2006年,与杨某2分手。严某和邓某一直跟随,并随同加入广州某盛投资有限公司,该二人由养着。2007年4月,禅城区民某塑料厂向严某*寄发通知,要求其于2007年4月20日将信某公司、创某公司等企业的资料交回,但、严某*、邓某等人均未交回。2007年,佛山农行来到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说我们在处理佛山农行自办公司资产过程中,被利用信某公司诉讼追偿佛山农行数千万元的债务,要我们帮助处理,我们发现确实是因为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漏洞而被**钻了空子,损害了佛山农行的利益。由于是我们借用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的名义竞拍得信某公司,所以我们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何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佛山市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由我出资成立,我给了杨某350%的股份并让他担任法定代表人。我和李某是多年的朋友。2002年初,李某说信某公司和佛山市石湾创某发展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要挂靠禅城区民某塑料厂收购这两间公司,他让我象征性的出资,公司不需要我管理,当时我出资6000元并交给李某,具体事宜由李某操作,我没有参与竞拍收购上述公司以及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叫我在相关材料上盖章我就盖,我相信李某,又希望从中有所回报,所以也没有过问收购上述两公司后需移交什么材料。我不认识严某、邓某。我在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向公安机关举报严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材料上加盖了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的公章。
**7.证人杨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担任佛山市禅城区民某塑料厂的法定代人有约十年的时间,该塑料厂原属于何某2,他给我股份并让我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月6日,佛山农行将信某公司移交给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2003年变更为佛山市禅城区民某塑料厂)主管,信某公司的财务账目数据、文件材料移交清单等材料上的签名和盖章是由我完成的,当时是由何某2将这些材料拿给我签名或者盖章的。
**8.证人邱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东莞市公证处公证员助理。2009年6月9日,在公证员的公证下,甲方达某公司与乙方钟某、林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之后我们出具了公证书,钟某提出先将债权转让费3000万元提存在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待达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债权人为钟某、林某且法院出具裁定书后,再由东莞市公证处将上述3000万元支付给达某公司,东莞市公证处还出具了提存公证书。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时有姚某、钟某、林某以及我和公证员孔某在场。2009年6月2日,钟某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泳某彩锦鲤养殖场将3000万元转账至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之后东莞市公证处收到了达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阳中法执字第22-(08)恢字-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准许达某公司将对汇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钟某、林某,所以我们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6月22日将上述转让费3000万元转账至达某公司指定的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我将转款事宜通知了钟某、林某**,她们允许将上述款项转账给达某公司。
**9.证人刘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没有担任广州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何职务,也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我不认识*。
20.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左右,我将我的身份证借给我的表哥姚某****使用。我没有在广州市宏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也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
2**.证人李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年****月9日,我担任广州市淦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不认识*。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07年,我与林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唐某。2009年6月,唐某找到我们称有项债权可以转让给我们,转手出售就能获取很高的利润,唐某还介绍了给我们认识。后我们在佛山市南海区城市广场的某茶庄见面,对我们说达某公司享有对汇某公司本金3624万余元及利息约3000万元的债权,如果以3000万元买下来就能赚一倍以上,、唐某*竭力劝说我们买下该债权,因购买价格金额巨大,我们没有立即答应。见我们有疑虑就说“如果你们不相信我,我可以帮你们找个有名的律师事务所,保证你们最少能收回3900万元”,当我们提出要与律师见面时又被拒绝。后在的安排下,我和林某*与达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达某公司根据(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对汇某公司享有上述债权,达某公司以3000万元的价格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和林某,达某公司承诺汇某公司无其他债权人,否则就可以解除协议。2009年6月8日,我们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将3000万元转入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法院将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我和林某后,同年6月22日又从东莞市公证处将3000万元转入达某公司指定的长沙市某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达某公司向我们出具了收据。我和林某与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29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要早于该时间,我记得是将债权受让款转入东莞市公证处之前签订的,、唐某*将该协议拿给我们时就已加盖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我们没有见过该所律师;我和林某与唐某、签订了《担保协议》,虽然该协议乙方写有,但贺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该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9年6月2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要早于该时间,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们支付债权受让款后多次联系、唐某*询问债权转让事宜,但他们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后来干脆就不与我们接触了。我们深感不安,通过多方了解才发现、唐某*转让给我们的债权是法院裁定失效的、不可能实现的假债权。我们还了解到,刘某2以70余万元从信某公司购得涉案债权,后刘某2以20余万元将该债权卖给达某公司;2008年8月28日和2009年2月5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佛石法执审裁字****60号恢号裁定和(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裁定,该两份裁定已经认定信某公司取得的债权无效,信某公司取得对汇某公司的债权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另外,(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也确认达某公司不享有对汇某公司的债权。(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于2009年2月5日(实为2009年5月5日)就已作出,达某公司、和唐某*肯定知道该情况,但他们向我们隐瞒了该事实,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保证(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没有收到任何再审通知。达某公司明知转让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仍然隐瞒重要事实,与我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收取巨额的转让款,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又拒不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退还我们的资金。之后我们一直联系、唐某*,他们偶尔会接听我们的电话,该二人要我们继续上诉,当我们提出要其退还3000万元时,予以拒绝。我和林某*是朋友关系,我们各自出资**500万元购买上述债权,这些资金来源于我们的积蓄以及向亲朋好友借取的款项。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09年5月份左右,唐某打我的电话约我出来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唐某告诉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约3600万元本金及3000万元利息的债权,法院已查封了汇某公司的相关物业,该物业当时价值约8000万元,他的朋友正代理达某公司起诉汇某公司的案件,达某公司愿意以3000万元转让该债权,如果我购买了该债权就能赚3000余万元,我回来后将此事告诉了朋友钟某*,我和钟某商量后觉得该单生意可做,就让唐某约出来商谈,之后我和钟某*、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某茶庄商谈该事宜,表示其全权代理达某公司出售债权事宜。之后我和钟某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不会有问题,且法院查封的汇某公司的物业当时价值确实有8000万元左右。经过我、钟某和反复商量后,在2009年6月9日,我和钟某*、唐某、在某茶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带来的空白协议,我和钟某签名后由拿到达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后交给我们,协议内容基本上是由提出来的;按照该协议约定,我们于209年6月5日到东莞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我们将购买债权的3000万元转入东莞市公证处的银行账户提存,后来帮我们向阳江法院申请变更了债权人,法院裁定将债权人变更为我和钟某*后,达某公司凭法院变更债权人的裁定书向东莞市公证处申请,将提存的3000万元转入达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我们就向阳江法院申请执行查封汇某公司的物业。在债权买卖过程中,为了使该债权更有保障,我和钟某向提出需找单位或者个人作担保,于是就找了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作担保并代理执行查封汇某公司的房产等相关事宜,2009年6月(具体时间不记得),我和钟某在南海区城市广场的御某茶庄签署了《委托代理协议》,当时在场的有我和钟某、、唐某*,该协议是由起草并打印出来的,我们在甲方的位置签了名,乙方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的签章是空白的,说由他拿回律师事务所找负责人签名,后来就交给我们一份有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签章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了保障我们实现至少3900万元的债权,由我和钟某*委托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法院申请查封汇某公司的物业,该律师事务所保证我们至少实现对汇某公司3900万元的债权,如果不足3900万元则由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全额补足,如果多出3900万元,多出部分由该所收取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收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为了更有保障,我和钟某就找了钟的朋友起草了《担保协议》,我们打算让唐某、个人作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如果(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撤销或者我和钟某*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权益无法实现,和唐某*应退还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唐某*在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履行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对我和钟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后唐某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我们找签名时他表示不方便签名,后来我们一直追他签名,但他一直都不愿意签名。2009年9月,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的债权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0年****月左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重审,推翻了之前终审判决认定的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的3600万元本金及约3000万元利息的债权,这就等于我和钟某购买的债权一分不值。我们之所以相信至少能实现3900万元的债权,主要是相信了交给我们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又找了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做担保,所以就完全相信了。2009年9月法院中止执行上述债权后,我和钟某*一直追还钱,每次都说他正在找人申诉并说肯定会翻案,后来再追他,他就直接对我们说不关他的事,让我们不要再找他。我和钟某不知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原石湾法院恢复了对信某公司、汇某公司的执行案件,达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和钟某时,我们不知道恢复了该执行案件,我认为肯定是知道的。我们购买上述债权前未做任何调查,完全相信了和唐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曾是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伙人。佛山农行等七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事实依据,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为了防止信某公司流拍才购买信某公司。信某公司拥有兴华大厦-3层房产,该房产是信某公司向聚某房产公司购买的,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办理了房产预售登记,但因综合验收等手续问题而没有办理房产证。在第号案中,信某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替汇某公司偿还了366余万元的债务,但信某公司没有替汇某公司偿还第25号仲裁案中的债务500余万元。因信某公司购买兴华大厦的价格是3883余万元,但汇某公司只欠佛山农行城某支行****70余万元,所以就不可能用该房产抵偿该笔债务,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就约定由信某公司以兴华大厦的房产替汇某公司偿还其他三间公司欠佛山农行的366余万元的债务,当时佛山农行表示因上述三间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负债很多,害怕有其他债务人参与分配,所以采取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法予以解决,该协议没有侵犯佛山农行的权利。信某公司以兴华大厦的所有权替汇某公司偿还所有债务后,第****60号案就终结执行,第****55号案就执行完毕。我按照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的决定购买信某公司,当时国家需要对银行自办企业进行改制,因情况紧急就没有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操作,但采取拍卖的方法又可能没有买家,因信某公司是集体企业,所以就通过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购买,竞买价3000元是由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承担的。2002年****月佛山农行才将信某公司的公章进行移交。我购买信某公司后,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的李某副主任安排严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也是李某找来的,信某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均放在严某租住的房屋。2003年,在广东某伦律师事务所的一个实习律师提出该案存在追偿权(债权)。因为我是律师,按照律师法等相关规定我是不能做生意的,而律师事务所发现了债权及投资机会也不能承接,因此我就将该债权转给刘某2,因有时需要刘某2签名或者邮寄资料很麻烦,所以我就成立了达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是我的。2003年2月至2004年0月,涉案债权的两次转让均是我操作的,该债权最后转至达某公司。涉案债权是信某公司的资产,我只是发现该投资机会并利用起来。信某公司拍卖后才出现了《执行和解协议》,信某公司拍卖的不是资产,而是公司股权,包含所有资产和负债,当时信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2008年8、9月份,唐某介绍我和钟某、林某认识,唐某说钟、林是做房地产投资的,2009年6月份我和钟、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之前我们经过九个月的协商,钟某也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我将所有资料给了钟、林及其委托的律师。后来执行法院也裁定将债权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钟某、林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我将第****60号案恢复执行的事情口头告诉了林某,并说明该恢复执行案依法应被推翻,也不影响钟、林的追偿权,且汇某大厦的资产价值超过第****55号、****60号案债权的总和。后我委托了郭某律师具体承办对上述恢复执行案提出异议,郭某因表述不准确,说该异议案件“搞定”了,我以为异议成功了。《债权转让协议》有载明承诺汇某公司无其他债权人,我转让给钟、林的债权为6000万元,而汇某公司的资产价值为7900万元,即使汇某公司有000余万元的债权,也不影响钟、林债权全部执行到位。钟、林发现该案有其他债务人时她们有权解除合同,但她们没有向我提出解除合同,当时我向她们说过是否解除合同的问题,但她们觉得完全可以胜诉,没有要求将3000万元返还给她们,钟、林还出具了《承诺函》让达某公司配合应诉。《债权转让协议》是我起草的,双方先签订该协议,之后我以广东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钟、林向我提出需对转让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对此我是不同意的,我没有见过《担保协议》,至于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应由她们自己衡量。涉案债权被(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推翻后,钟、林二人没有进行申诉,该风险不应由我承担,该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我没有义务退还收取的债权转让款,我将该款项用于自己的投资。我一直认为钟某、林某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2009年禅城法院作出的第******55号案恢复执行裁定的送达时间晚于我与钟、林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以在签订该协议时我不知道上述恢复执行裁定的事情。我没有对钟、林虚构涉案债权,也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我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能成立。在侦查阶段我认为我没有犯罪,所以我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诱骗各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
经查,《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均证实《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本院作出的(2007)佛中法民再重字第**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推翻了相关民事判决认定的信某公司替汇某公司偿还所欠佛山农行债务的事实,但均未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该事实还有佛山农行、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予以佐证,该《函》称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正确表达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裁定,该裁定即为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足以认定。虽然证人严某2的证言反映“《执行和解协议》应该是由勾结佛山农行某些人所虚构”,但该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诱使各方当事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从而造成信某公司替汇某公司清偿佛山农行债务的假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人***是否存在伪造诉讼材料致使法院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裁判文书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02年2月8日,*以佛山市石湾民某塑料厂及该厂委托代表人严某的名义竞拍得信某公司的股权,后以信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刘某2,刘某2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达某公司,但该两次债权转让均系控制下的未支付对价的交易行为,之后的相关民事判决亦对该两次债权转让进行了论述并予以确认,但相关民事判决认定达某公司是否对汇某公司享有债权(追偿权)的主要证据并非伪造,该主要证据即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执审裁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综上所述,虽然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系操控的虚假交易行为,但相关民事判决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并未发生变化,操控的该两次债权转让行为对相关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权最初转让者即信某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无实质影响,且操控上述两次债权转让时并不认识钟某*、林某。故公诉机关指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与事实不符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虚构的转让协议致使该院作出汇某公司应给付达某公司本金362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在签订、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钟某、林某**的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09年6月9日,*以达某公司的名义与钟某、林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依约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追偿权)转让给钟某*、林某,提供了汇某公司的房产状况,并协助让执行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达某公司变更为钟某*、林某,钟、林依约向支付了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2009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2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年0月28日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上述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达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据此钟、林受让的涉案债权就丧失了相应的事实基础。由此可见,向钟某*、林某转让涉案债权的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故向钟、林转让涉案债权时并未虚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汇某公司送达申请抗诉的立案决定书的时间早于向钟、林转让涉案债权的时间,但无证据证实该立案决定书已送达给或者事前已明知该事实而予以隐瞒。故公诉机关指控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钟某*、林某**的债权受让款3000万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被告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对被害人钟某、林某**隐瞒了相关法院已裁定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两项债权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执行和解协议》载明的两项债权即为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和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2008年8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佛石法执审裁字第****60号恢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佛山仲裁委员会[200]佛仲字第25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于2008年*2月6日和同年2月25日分别以信某公司、达某公司的名义对上述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向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郭某送达了(2009)佛禅法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之后郭某将该执行裁定书转交给了;2009年6月9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钟某、林某,钟、林向支付债权受让对价3000万元。综上所述,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就已明知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被裁定恢复执行以及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事实,佛山农行城某支行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将参与对债务人(被执行人)汇某公司所有财产的分配,而对钟某*、林某隐瞒了该事实,违反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七项解除协议约定的“甲方(达某公司)承诺无其他债权人须参与分配汇某公司E部分财产,否则乙方(钟某、林某)有权解除本协议”等相关内容。虽然辩解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将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被裁定恢复执行的事实告知了林某*,又称郭某因表述不准确而让其误以为执行异议成功,但该两种辩解意见与反映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已被裁定恢复执行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钟某、林某的陈述、反映郭某将驳回信某公司异议的执行裁定书转交给的证人郭某*的证言、驳回信某公司异议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佛禅法执异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及载明该院于2009年4月20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罗某的《送达回证》、《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解除协议条款等证据证明的有关事实不符,且该两种辩解意见相互矛盾,亦不符合常理,故不足以采信。据此,虽然隐瞒了该部分事实,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约定的债权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协议中载明的汇某公司的有关房产状况客观存在,且之后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7946.6*22万元,即使佛山农行城某支行参与分配对汇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亦能基本实现钟某、林某受让的债权。由此可见,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隐瞒了部分真相,但双方仍具有履行合同的事实基础。并且于上述异议被裁定驳回后还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请求,积极寻求司法救济,的该隐瞒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犯罪。至于公诉机关指控隐瞒已恢复执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佛石法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的意见,经查,虽然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2)佛石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恢复执行该项债权,但《送达回证》载明该院于2009年8月20日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而罗某实为所委托,故公诉机关指控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向钟、林隐瞒了该项债权已被裁定恢复执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在签订、履行《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性质属于民事纠纷,故拒不返还钟某、林某**的债权受让款的行为应受民事法律调整,钟、林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其诉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000万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无罪。
二、对于扣押在案的盖有严某****及广州市蓝某设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广州市商业银行印签卡、广州市商业银行开户确认书,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扣押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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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路红青
审判员 黄志庆
审判员 刘辉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詹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