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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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并巨额亏损情况等手段将收益2700万转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

2019年7月2日
案件摘要

戚某对伪造印章事实坦白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以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规定,不予采纳。

(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情况进行巨额资金拆借,一审无罪)

观点提取: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多次伪造 5 枚国家机关印章,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戚某有自首情节,因戚某是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且未主动交代伪造印章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迪雅公司、被告人戚某犯合同诈骗罪,虽迪雅公司及戚某在与中水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但迪雅公司长期负债经营,业务变故后通过借款维持并寻找新利润增长点。中水公司停止借款要求还款后,迪雅公司及戚某采取货物抵债等补救措施,减少债务、转让收益、出具保证书,还用抵押房产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因此,指控迪雅公司及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中水公司款项证据不足,该罪名不成立,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被采纳。戚某对伪造印章事实坦白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辩护人以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规定,不予采纳。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登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大厦***室。

  诉讼代表人俞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德清县,迪雅公司商务部门工作人员。

  辩护人潘克本,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大学文化程度,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明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立波,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良,浙江杭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迪雅公司、被告人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1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追诉(2018)10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戚某某另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补充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建中及王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俞某某,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的辩护人潘克本,被告人戚某某及辩护人孙立波、周良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依法延期审理,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月25日,被告人戚某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注册成立被告单位迪雅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迪雅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戚某某长期与深圳腾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公司)、深圳市商贸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通公司)、深圳易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等公司通过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的高息、高某的资金拆借,并以“后账还前帐”等方式维系经营和循环运作。2013年初,被告人戚某某明知迪雅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为获取资金,经向昊介绍与被害单位浙江中水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公司)洽谈开展供应链服务业务。期间,迪雅公司为吸引中水公司的投资,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致使中水公司基于对迪雅公司经营状况的错误认识,经讨论决定与迪雅公司开展供应链服务业务。2013年4月1日,被害单位中水公司与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中水公司作为迪雅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依照迪雅公司授权,与其指定的供应商即被告人戚某某控制的明州公司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水公司按照《采购合同》支付相应的货款后,供应商将采购的货物直接发给迪雅公司进行销售。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中水公司代理费按其实际垫付的采购款的月息1分予以计算。从2013年4月至9月,被害单位中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先后以现金、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戚某某控制的明州公司采购手机货款8000余万元。在明州公司收款后,时任迪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戚某某将钱款全部转入迪雅公司账户并主要用于偿还腾邦公司、易某公司、商贸通公司等债务。期间,为了能够不断从中水公司获取资金,被告人戚某某将从腾邦公司、商贸通公司等公司高息、高某拆借的资金用于归还中水公司,以“后账还前帐”等方式维系资金的循环运作。至案发前,造成被害单位中水公司实际损失1800余万元。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戚某某在杭州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戚某某为了与腾邦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的资金拆借,虚构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等政府机关向其控制的迪雅公司采购大量通讯产品的事实。期间,被告人戚某某伪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台州市公安局的公章印某,将印有伪造印某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等虚假材料出具给腾邦公司,以取得腾邦公司信任获取资金。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方某、蓝某等人证言,供应链服务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采购合同及明细、销售合同、支付票据明细、货物签收单、付款及回款明细、保证合同、动产浮动抵押担保合同、迪雅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退货情况说明、退货协议书、偿债协议书、货物签收单、对帐单、对帐函、银行帐户明细、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情况说明、函,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戚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实质上是资金借贷关系,中水公司明知双方之间没有货物交易;迪雅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单位迪雅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迪雅公司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①迪雅公司提供给中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资料原先就已存在,并非为了向中水公司借款而刻意准备,且其中部分资产、负债数据的违规调整,在提供给中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也已经红字冲回;损益表中反映的净利润数据实际上还小于真实的利润情况。②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签订的《供应链服务协议》以及协议框架下《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只是一种形式,其实质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借款合同,且中水公司对此明知。③迪雅公司向中水公司借款8000余万元(其中20%系迪雅公司所付的保证金)是分30余笔进行,且上述借款大部分已归还。④迪雅公司及戚某某没有将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更没有用于挥霍;迪雅公司向中水公司借款期间一直在经营,虽然借得的款项形式上大部分用于归还了迪雅公司因经营而发生的借款之还本付息,但本质上是用于了经营。⑤2013年初迪雅公司资产大于负债;2013年9月之后因经营亏损造成迪雅公司无力归还债务,经营亏损最主要的原因是摩托罗拉在中国市场停止销售导致迪雅公司最主要的利润来源丧失,而新投入的与运营商合作以及机顶盒等业务虽前景看好,但尚未产生应有的收益;即便在2013年9月之后,迪雅公司及戚某某仍具有归还中水公司债务的能力,但由于迪雅公司不知道中水公司已经报案导致没有及时处理;事后,迪雅公司还采取库存商品抵债、债权转让、戚某某夫妻签订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等方式积极补救。⑥迪雅公司是一家拥有近200员工,年销售额达数亿元的电子商务企业,在发生资金困难一开始就让企业停止运转并进行破产清算,这种做法不现实。综上,迪雅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中水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没采用欺骗的手段,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属于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被告人戚某某辩称,2012年迪雅公司是盈利的,2013年初其个人及控制的迪雅等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后由于经营亏损导致无法偿债,其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及行为。腾邦公司相关经手人员对合同、备忘录系伪造知情。

  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提出,戚某某无合同诈骗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也不能推断出有间接故意,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系借款纠纷,理由如下:①迪雅公司违规调帐并非是为了欺骗中水公司,也并没有因为调帐使中水公司产生错误认识。②迪雅公司与中水公司的合作实质上是没有实际贸易背景的融资借款关系,且中水公司对此明知。③迪雅公司在与中水公司签订合同时虽负有巨额债务,但具有偿债能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有偿债能力。④迪雅公司向中水公司借款共计达8000余万元,上述借款大部分已归还,且所借款项系用于经营。⑤因摩托罗拉退出中国市场导致迪雅公司财务状况非常紧张,最终资金链断裂,但面对欠中水公司的债务,戚某某仍积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补救。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还提出,戚某某伪造的其中一枚“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印章现实中不存在,该伪造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戚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戚某某在与腾邦公司通过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进行“名为代理采购,实为借贷”的巨额资金拆借过程中,采用伪造“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字样的印章,并将印有上述印章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提供给腾邦公司,虚构机关单位向其控制的迪雅公司大量采购通讯产品的方法,从腾邦物公司获取借款。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其系腾邦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其公司为迪雅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根据经迪雅公司确认的其公司对帐函及对帐单,截止2013年9月30日,迪雅公司欠其公司款项共计4千余万元,上述应收帐款是由其公司于2013年4月至9月签订的6份合同产生的,2013年10月以后,腾邦公司发现迪雅公司已无偿债能力,就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在其公司为迪雅公司提供供应链服务过程中,对方提供了大量的政府机关单位向迪雅公司采购通讯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意思是迪雅公司的业务是与政府机关单位发生的,还款是有保障的。

  (2)证人蓝某证言证明,其系腾邦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经查找公司档案,其将与迪雅公司相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等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并有相关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等材料附卷在案,上述材料反映: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迪雅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销售通讯产品,以及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等内容。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上分别有“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台州市公安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等印某,在上述单位授权代表栏处,有“朱某”、“华某”、“吕某”等签名。

  (3)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2010年与迪雅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

  (4)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迪雅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相关备忘录上的“朱某”签名非其所写。

  (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有一枚印某为“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章。且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取上述公章之印某。

  (6)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于2010年1月与迪雅公司签订过采购通讯产品的合同,除该合同外,该局没有与迪雅公司签订过其他采购合同以及备忘录。并有2010年1月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取证在案。

  (7)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有二枚印某为“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公章,其中对外签订合同时,使用字体较细的一枚公章。且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取上述公章之印某。

  (8)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致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函以及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回函证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未与迪雅公司签订相关编号的政府采购合同及备忘录。

  (9)证人崔某证言证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只有一枚印某为“浙江省公路管理局”的公章。且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提取上述公章之印某。

  (10)鉴定书证明,涉案备忘录上的“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之印某与公安机关从上述单位所提取的印某不一致。

  (11)台州市公安局致腾邦公司的函证明,台州市公安局与迪雅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与迪雅公司签订过政府采购合同和备忘录;该局没有叫“华某”的工作人员;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中的“台州市公安局”之印某系伪造。

  (12)杭州市数字城管信息处置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杭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中心于2009年7月成建制并入杭州市城市管理信息中心,同时,杭州市城市管理信息中心更名为杭州市数字城管信息处置中心。经核查,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中心及杭州市数字城管信息处置中心均没有与迪雅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政府采购合同及备忘录上显示印章名称“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与原合并单位“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信息中心”印章名称不符。杭州市数字城管信息处置中心及原合并单位无名字为“吕某”的员工。

  (1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身份情况。

  (1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戚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5)被告人戚某某供述证明,为了从腾邦公司获得借款,其向腾邦公司提供了伪造的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政府采购合同、备忘录内“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江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台州市公安局”、“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等公章印某均是其通过弄虚作假的方法制作,授权代表委托人签名也均是其编造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戚某某辩称腾邦公司相关经手人员对合同、备忘录系伪造知情。经审理认为,腾邦公司相关经手人员是否知情并不影响对戚某某刑事责任之追究。

  关于戚某某辩护人提出,伪造的“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中心”之印章现实中不存在,该伪造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印章所对应的国家机关现实中不存在,但该印章形式上具备国家机关印章的特征,戚某某之伪造行为已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造成侵犯,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追究刑责。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伪造国家机关印章5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并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成立。关于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提出,戚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有自首情节;经查,戚某某系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抓获,其所涉嫌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亦非其主动交代,故戚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迪雅公司、被告人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经审理认为,迪雅公司及戚某某在与中水公司签订、履行相关合同过程中,采用了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隐瞒资不抵债并巨额亏损情况等欺骗手段,但是,迪雅公司系长期负债经营,2013年上半年因摩托罗拉手机退出中国市场,迪雅公司的主要业务发生重大变故,经营状况恶化,迪雅公司及戚某某于2013年4月至9月通过向中水公司等单位、个人借款维持负债经营,并通过与通讯运营商加大合作、拓展网络机顶盒等业务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以挽救企业;在中水公司于2013年10月停止借款并要求还款后,迪雅公司及戚某某对所欠款项没有放任不管,至2014年4月,迪雅公司及戚某某采用货物抵债等方法进行补救,将所欠债务从2700余万元减少为1800余万元,还通过协议将预计可从通讯运营商处获得的收益转让给中水公司,戚某某及妻子还向中水公司出具了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其间,迪雅公司及戚某某在不知道中水公司已于2013年1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将迪雅公司、戚某某及家人的房产进行抵押所得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共计850万元;综上,起诉书指控迪雅公司及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中水公司款项的证据不足,指控迪雅公司及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迪雅公司、戚某某及其辩护人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戚某某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坦白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戚某某辩护人以情节轻微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隆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