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经营纠纷准确定性,限制以刑事干预经济纠纷——崔某某合同诈骗案二审无罪)
观点提取: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崔某某独资经营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能力,虽有隐瞒行为,但未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且未影响合同实际履行,因此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崔某某拥有加油站合法经营权,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财物。
与杨某 1 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
虽未告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但法院查封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崔某某与陈某 1 平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交付给杨某 1,合同目的已实现。
刑法要谦抑,应作为社会关系的最后防护网,若纠纷能通过民法有效解决,应优先采用民事责任方式。本案中因许可证换证影响经营,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租金、延长租期或解除合同,因此不一定需动用刑法。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刑终544号
原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永济市。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4月29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27日,经永济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济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晓瑾,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晋088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晋08刑终3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9月22日,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8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凯、王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晓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5)运盐初字第77号调解书,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之后,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13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并查封涉案的加油站。
2015年,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与聂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案,经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5)运仲调字第9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聂涛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132.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崔某某独资控股的鑫源福利加油站,在裁定书中注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同日向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崔某某持有的在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8月7日,崔某某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该和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年初,陈某1平与被告人崔某某就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为10年。2016年9月4日,永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随后采取扣押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立即停止营业的强制措施,并查封该加油站。之后,因该加油站已无法继续经营,陈某1平要求崔某某将15万元租金、13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油款、10万元的借款还清后解除合同,崔某某表示暂时没有能力还清,陈某1平见此状况,便安排陈某2滞留在该加油站,不久,崔某某说他正在联系另一个想租赁加油站的人,等联系好了立马给解决,陈某2也向陈某1平说崔某某要将加油站租给一个姓杨的人,要租的人已经到加油站看了。后来崔某某退还陈某1平20万元,2017年5月16日崔某某向陈某1平归还了10万元欠款后把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
2016年9月19日前崔某某未向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6年9月20日申请换领,因该站未整改到位,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便没有给其换证。2017年9月4日,崔某某提出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经审查,2017年9月12日,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
同时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某某在未告知被害人杨某1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因证件不全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非法占有杨某1交付的租金63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杨某1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2日,杨某1通过杨某2租赁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当天给了崔某某10万元定金,10月23日,杨某1和杨某2在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厂与崔某某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10月25日,杨某1让杨某2通过手机银行给崔某某的交通银行卡(62×××25)分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10月26日,又给崔某某的该卡转账3万元,加上定金现金10万元,共计向崔某某支付三年的租金63万元。11月23日,杨某1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和崔某某做了租赁交接手续后,让工程队给加油站装修,在装修期间,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进行了查封,后通过了解得知,崔某某因为欠款的事情,其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已于2015年被查封了,在与崔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时,崔某某提供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没有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说正在永济市安监局换证,很快就办理下来了,当时还有一个人在加油站住着,崔某某说那人是他的一个朋友,帮他看管加油站。当时没有看到加油站有封条,崔某某也没有告诉加油站查封、涉诉的情况。
2.书证(1)杨某1向侦查机关提交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存款明细账、收条、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3日,甲方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乙方杨某1就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达成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31年11月23日,每年租金21万元,头三年一次性付清。2016年10月22日崔某某收到杨某1租赁鑫源加油站定金10万元,2016年10月25日杨某2给崔某某两次转账共计50万元,2016年10月26日杨某2给崔某某转账3万元。与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一致。
(2)侦查机关调取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有关资料[扣押清单、查封照片、(2015)运盐民初字第77号调解书、(2015)运盐执字第379号裁定书,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茹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一案,经运城市盐湖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次日,崔某某收到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按照该调解书约定,崔某某作为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应偿还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计170万元,崔某某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义务,2015年4月13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运盐执字第3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账户,查封相应财产。2015年4月29日,将执行裁定书送达崔某某家属,其家属拒绝签字,同日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加油站予以查封,并告知其查封后允许崔某某自己经营,但经营的利润必须归还运城市晋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不得将加油站买卖、转让、抵押。
(3)侦查机关调取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资料[(2015)运中执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和解笔录、协助公示通知书、(2015)运中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与聂某之间的债务纠纷案,经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5)运仲调字第9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聂涛于2015年10月13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永济市鑫源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132.7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数额的财产;2016年3月17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执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崔某某独资控股的鑫源福利加油站,在裁定书中注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同日向永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崔某某持有的在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016年8月7日崔某某在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了还款期限及数额,同时表示如不能按期还清所欠款项,自愿将加油站交付聂某抵押欠款。依据该和解协议,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进行封条查封,只是将执行裁定书留置送达,查封后只允许崔某某自己经营,但经营的利润必须归还聂某的借款,不得将加油站买卖、转让、抵押。
(4)侦查机关调取于永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资料。证实:2016年9月4日,永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打击黑加油站点的专项行动中,发现崔某某的鑫源福利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属无证经营,采取了扣押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立即停业的强制措施,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陈某2在检查记录上签字,2016年9月9日,永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没收非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并处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崔某某,2016年9月12日对其进行了询问。直至2017年4月26日崔某某并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照。
(5)2018年4月4日运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19日前崔某某未申请换证,2016年9月20日申请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该站未整改到位,没有给其换证。2017年9月4日崔某某提出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审批,经审查,2017年9月12日给其颁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
(6)崔某某62×××25账户的交易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5日杨某2两次汇入该账户30万元、20万元,同日该账户向高某62122605110********账户转账20万元、取现23.6万元,2016年10月26日杨某2账户汇入该账户3万元,2016年10月27日向陈某1平账户转账8万元。
(7)崔某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崔某某自2004年4月15日租赁卿头村第十三组居民樊增银的土地经营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至2024年4月15日,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9月19日,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
(8)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4月14日崔某某在卿头镇卿头村棉加厂内被抓获。
3.证人证言(1)杨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和杨某1是做加油站承包生意的,他的其中一个任务是到各个加油站了解,看有没有意向向外承包。2016年10月18日左右,他询问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老板崔某某是否同意把加油站出租,崔某某同意,谈好价格和租期等事项后,他将具体情况告知杨某1,2016年10月22日,杨某1通过他给了崔某某10万元定金,次日,他和杨某1到永济市卿头镇与杨某1签订租赁合同,后杨某1通过他的福建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给崔某某转账53万元,签订租赁合同时,崔某某告诉他们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办理换证手续,没有告知加油站被法院、永济市安监局查封的情况。他和杨某1到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考察的时候见到陈某2几次,都没有说过话,崔某某给他们介绍说陈某2是他的亲戚,帮他在看管加油站。
(2)陈某1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年初,他和崔某某就租赁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一事签订租赁合同,共计付给崔某某28万元,同年4月左右,经过装修委托陈某2负责经营,9月份陈某2打电话说永济市安监局检查时将加油站查封了,不让经营,并抽走了将近10万元的成品油。他让陈某2在加油站等着,多次电话联系崔某某,催他尽快解决,四五天后,他赶到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与崔某某协商,因为该加油站的证件不全,无法继续经营,崔某某说马上将证件办不全,只能解除合同,陈某1平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是15万元租金、13万元保证金、10万元的油款、10万元的借款还清,没过多长时间崔某某说他正在联系另一个想租赁加油站的人,等联系好了立马给解决,陈某2跟他说崔某某要将加油站租给一个姓杨的人,要租的人已经到加油站看了,他让陈某2继续呆在加油站,后来崔某某退还其20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疏通关系费、2016年10月27日给其手机转账8万、2017年5月16日给现金10万元,崔某某还欠其28万元未还。2017年5月16日崔某某归还10万元欠款时要求把租赁合同收回,说因为他欠别人钱,别人在法院将他告了,现在他和崔某某之间没有手续了,只能出于信任他,等崔某某将剩下的28万元还给他。
(3)陈某2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3月份左右,其帮陈某1平管理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负责加油站的装修及平时业务的管理,同年4、5月份,经他的手,崔某某向陈某1平借款10万元,9月份的一天,永济市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说是这个加油站的证件已经过期,需停业整顿。随后将加油站的剩余的油全部抽走。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崔某某过来通知说是有下家要租赁加油站,让其转移房间,崔某某还说先让他们装修,等他们把租金交了,立马就把借的10万元归还。然后他问陈某1平,陈某1平让他等崔某某将借他的10万元还了再离开加油站,当天,“小杨”(杨某1)和几个人到加油站考察,他自始至终都没有和“小杨”他们说话,到11月份因为其还要管理其他加油站,就离开了。2017年5月份左右,崔某某将之前从他手里借的10万元还了。
(4)梁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去年或者前年时,崔某某从运城人李某1手借款50万元,听崔某某说他将该款借给天津人刘某,他已将该款还了,但什么时间还的其不清楚。其不认识高某。
(5)赵某(系永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他是永济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某股负责人,主要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的日常管理及行政执法。2016年9月4日在进行日常工作检查时发现崔某某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继续经营,随后采取扣押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立即停止营业的强制措施,并进行了查封,将有关文书送达了崔某某,当时加油站一个叫陈某2的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的字。崔某某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在2016年9月4日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后,曾向运城市安监局提出申请。
(6)谢某(系永济市安监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同赵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当时现场检查笔录中是一个叫陈某3的人签的字,随后的调查处理都是崔某某在配合。
(7)李某2、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将收取杨某1的租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永济市鑫源加油站的负责人,2015年4月,因为欠运城晋唐小额贷款公司的钱,该加油站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2016年3月又因为和聂涛的经济纠纷加油站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2016年9月因加油站的证件不全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2016年年初,其与陈某1平就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签订租赁合同,租期10年。2016年10月份将加油站租赁给杨某1,收了杨某163万元租金,其中现金10万、转账53万,都用于归还借款了,签订合同时没有将加油站查封冻结情况告诉杨某1。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163万元,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之情形。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确定本案是合同诈骗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的关键所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崔某某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等客观具体行为加以综合判定,本案中,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崔某某系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投资人及负责人,其与杨某1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杨某1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后,崔某某应按约定让杨某1正常经营该加油站。纵观被告人崔某某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的一系列行为,从下列几个方面足以判定被告人崔某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杨某1交付的63万元的目的:首先,被告人崔某某在签订合同中采取了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2016年10月,因该加油站的证件不全,无法继续经营,陈某1平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的意向,但前提是被告人崔某某结清与陈某1平之间的经济手续,在结清之前,陈某1平仍委托、指派陈某2滞留在该加油站,即双方仍未解除租赁合同,直到2017年5月份,被告人崔某某才基本结清与陈某1平之间的经济手续,并收回与陈某1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认定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7年5月份。故2016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未将其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已租赁给他人,与陈某1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及永济市安监局已将该加油站查封的情况告知被害人杨某1。其次,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际履约。因该加油站已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且与陈某1平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致使被害人杨某1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际履约。再次,该加油站被法院查封,意味着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实施买卖、转让、抵押等影响被告人偿还欠款的行为,虽被告人崔某某仍有将加油站出租的权利,但前提是经营的利润必须优先归还相关欠款。而实际情况是被告人崔某某未将收取被害人杨某1的租金用来履行该加油站涉诉案件的欠款清偿义务,没有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被告人崔某某未告知被害人杨某1其名下的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已被法院查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因过期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与他人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被害人杨某1再次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于被告人辩解及被告人辩护的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租赁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合同的行为是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违法所得赃款63万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杨某1。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上诉称:1、我和陈某1平之间的租赁合同2016年9月10日就已通过协商解除了,9月30日收回和陈某1平签订的加油站合同原件。2016年初,我和陈某1平签订了加油站承包租赁合同,陈某1平委派陈某2来经营,一直正常经营。2016年9月4日,因未及时换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加油站被永济市安监局责令停业整顿。2016年9月10日,陈某1平来到加油站,双方协商后同意解除合同,我给陈某1平共退25万元,陈要求先给他支付10万元,剩余款等加油站租赁出去后用承包费付清。我当天用现金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卡支付8万元,后又支付5万元现金,双方手续全部结清了。2、在签订合同时,我告诉了杨某2、杨某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没有隐瞒加油站被安监局查封和换证的事实,这从他们的笔录中可以得到证实。3、2016年10月23日我按约定将加油站交付杨某1,履行了合同义务,他们对加油站进行了装修、打井,并硬化道路。2016年12月初,杨某1提出让我给他2万元办证费,我没有同意,他于2017年3月将我告到永济市公安局。出现纠纷后,我手机未关机,未更换手机号,也未避而不见、回避,而是积极主动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因为杨某1的干扰,致使《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7年9月12日才领发下来。新证发下来后告知了杨某1,告诉他们放心营业。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因政府部门干涉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加油站停业,免除在相关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赁期。是杨某1单方退场,我和杨某1之间是民事经济纠纷,没有违反刑法。4、法院在查封笔录中明确注明,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等,并不禁止经营、租赁。5、我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挥霍、非法活动、归还其他借款,而是被李某1、高某、梁某、陈某4合伙欺骗拆借他人,我也是受害者。请求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认为,1、法院查封并不影响合同正常履行。2016年初,上诉人崔某某就与陈某1平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加油站就被人民法院查封,但该查封并未阻碍合同正常履行。2、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陈某1平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加油站被永济市安监局查封后,2016年10月,其与崔某某口头商定崔某某赔偿其25万元,其不再经营加油站。因此,双方之间于2016年10月就租赁合同已经达成解除合意,该合同已经解除。3、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综上,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其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及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由上诉人崔某某个人独资经营,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即使上诉人崔某某行为上隐瞒了某些事实,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说明上诉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崔某某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
(1)上诉人崔某某拥有《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的合法经营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上诉人崔某某在与杨某1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在换证的事实,这从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可以得到证实。
(3)上诉人崔某某虽然未告知被害人加油站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但法院查封要求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抵押、转让,并不限制经营,不影响租赁合同正常履行。
3、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1)上诉人崔某某与陈某1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加油站已实际交付给被害人杨某1,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刑法要谦抑刑法应当是社会关系最后的防护网,对于相关的法律纠纷,如果能够通过民法解决,而且能够有效解决纠纷,则应当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解决,而不一定都要动用刑罚,只有在民法的方式无法很好解决相关纠纷,而且相关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时,才有必要动用刑法。
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因政府部门干涉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加油站停业,甲方(永济市鑫源福利加油站)免除在相关期间的租金,免除部分由乙方(杨某1)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或延期地租。如果因以上原因造成长期停业,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剩余租金。由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影响经营,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被害人应付租金中扣除相关期间的租金或延长租赁期限,也可以解除合同。
综上,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崔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崔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旭生
审判员 张建峰
审判员 崔运太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吕 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