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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燃料购销合同,截留部分货款,涉案金额五千七百万,二审改判无罪

2019年8月14日
案件摘要

本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补查的关于贾某某的公司多笔贷款的偿还或抵押担保情况,贾某某的履约能力仍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某有非法占有应支付给两公司燃料油货款的目的。故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燃料购销合同,截留部分货款,涉案金额五千七百万,二审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贾某某已实际履约支付给鹏晟公司约73%、宏鑫公司约63%的货款,其虽截留部分货款,但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贾某某无偿还能力,但没有查明其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贾某某公司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本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补查的关于贾某某的公司多笔贷款的偿还或抵押担保情况,贾某某的履约能力仍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某有非法占有应支付给两公司燃料油货款的目的。故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法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签订并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然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判决认定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当予以纠正。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刑终3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育民、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冀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冀刑终5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8)冀09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辉、检察官助理臧海亮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某某及辩护人崔育民、贾伟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系大连华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2013年4月26日,大连华茂公司与山东胜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胜凯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0000吨,单价为572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把合同载明的燃料油发货到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亚通公司),山东胜凯公司实收10163.14吨,并于2013年5月15日给大连华茂公司结算货款5720万元,2013年11月4日结算货款989995.5元。

  2013年4月24日,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鹏晟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晟公司)签订了标的为5000吨,单价为567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由鹏晟公司将燃料油送到东营亚通公司。合同同时约定送完2000吨后,大连华茂公司先付款1000万元,剩余货款在货物全部交付检验合格后等收到鹏晟公司开具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鹏晟公司共送油2454.16吨,价值13915087.2元。贾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其于2013年5月17日至10月29日支付给鹏晟公司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3688696.7元。

  2013年5月2日,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沧州市宏鑫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签订标的为2000吨,单价为567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燃料油由宏鑫公司送到东营亚通公司。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并检验合格收到对方开具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3年5月4日、5月5日,宏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送燃料油2260.1132吨,价值12814841.84元。2013年5月5日大连华茂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00吨,单价为573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燃料油由宏鑫公司送到东营亚通公司。合同约定货物全部交付并检验合格收到对方开具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2013年5月7日、5月9日宏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东营亚通公司送燃料油2103.77吨,价值12054602.1元。经多次催要货款,贾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至12月15日支付给宏鑫公司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9285556.94元。

  贾某某将山东胜凯公司支付的燃料油部分货款转至袁某等账户归还以前的欠款,共计13105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贾某某供述:2012年,其让李某1去大连注册了大连华茂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大连华茂公司、山东众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合公司)、山东安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实业公司)、博兴县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银泰公司)都是其的公司,只是法定代表人不是其,但其是实际老板。

  2013年4月份,其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山东胜凯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大连华茂公司向山东胜凯公司销售10000吨燃料油,价格每吨5720元。按山东胜凯公司要求,将油送到东营亚通公司。

  通过和张某联系,2014年4月26日大连华茂公司和鹏晟公司签订了一份5000吨燃料油购销合同,每吨5670元,由鹏晟公司将油送到东营亚通公司,在送完2000吨后,大连华茂公司先付100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全部交付检验合格、待收到卖方开具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几天,鹏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货2000多吨,并按合同约定给开具了发票。货送到后其陆续给鹏晟公司结算了一部分货款,后来又用渣油、蜡油、黑油抵账了一部分货款。至今还欠鹏晟公司360多万元货款没有结算。

  2013年5月份左右,也是通过张某联系,大连华茂公司和宏鑫公司签订了2000吨燃料油的购销合同,价格每吨5670元,要求送到东营亚通公司。纯油交货,先货后款,货物全部交付并检验合格收到卖方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签完合同后宏鑫公司送了2000多吨,共计1000多万元。2013年5月5日,大连华茂公司以每吨5730元价格和宏鑫公司又订购了2000吨燃料油。宏鑫公司又送了2000多吨,共计1000多万元。货送完后,其陆续给宏鑫公司结算货款,也用渣油抵了部分账,至今尚欠油款800万到900万元左右没有结算。

  在2013年4月初,其又与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海通石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合同,海通公司向东营亚通公司送了2000多吨燃料油。

  海通公司、宏鑫公司、鹏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东营亚通公司发了货,总共发了大约10000吨燃料油。和沧州市这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的利润是每吨50元,总共赢利50万元左右。

  2013年5月份,东营亚通公司通过信用证的方式给其的公司结清了全部货款,信用证数额是5720万元,开到了大连华茂公司。其让财务上转到了别的卡上。这5720万元货款,归还了山东众合公司欠博兴县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还了山东众合公司欠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公司的350万元左右;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公司的350万元左右;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公司的350万元左右;博兴县元某小额贷款公司的550万元左右;博兴县亮晶晶小额贷款公司的530万元左右,总共还小额贷款公司大约2300多万元。另外,还归还了卢建民的货款;归还了贾俊义退股的钱。还归还了其他一些欠款。

  山东众合公司欠齐商银行博兴支行贷款900万元,欠博兴县信用社800万元。安昌实业公司欠交通银行滨州支行500万元;博兴县信用社400万元。博兴银泰公司欠博兴县信用社4500万元,以上欠银行的这些贷款不含应付给的利息。

  博兴银泰公司大约是2011年5、6月份在博兴县注册成立的,租赁的办公地点和罐区,没有厂房。公司基本上没有业务,就是个贸易公司,2013年下半年就不经营了。其经营的另三家公司帐目上和个人银行卡上都已经没有钱了。

  2.李某1证言:大约2009年,其开始给贾某某打工。2010年左右,贾某某让其在大连注册了大连华茂公司,其当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没有办公地点,也没有厂房。

  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贾某某让其用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从黄骅的公司收购燃料油,送到东营港的东营亚通公司,并让其联系张某洽谈此事。发货的两家公司,其中一家是鹏晟公司。鹏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货发到了东营亚通公司。当月,贾某某还让其联系海通公司供了一批油给东营亚通公司。5月份,贾某某又联系张某与宏鑫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贾某某让其到东营亚通公司接货。宏鑫公司连续发了几天货,其见合同上写的数量是2000吨,这些货发完了又发了一批,合同右上角写了续约2000吨。

  东营亚通公司货款的结算都是贾某某安排财务办理的。贾某某让其在大连农行开了一张银行卡,还让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放到公司财务那里。

  当时大连华茂公司和鹏晟公司签订协议时,就有别的客户到公司找贾某某和他要账。

  鹏晟公司、宏鑫公司发完货后,张某还和那两个公司的人多次到贾某某的公司催要货款。贾某某没钱给,后来分两次给了一部分货款,又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用其他货物顶了一部分货款。后来再要货款,就找不到贾某某了,公司也没人了。

  其没有出资大连华茂公司。贾某某实际控制着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博兴银泰公司和大连华茂公司。这四家公司都是贾某某找人当法定代表人,他自己控制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全部证件,签订合同、进钱、出钱、打款都是他自己负责。博兴银泰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和厂房,营业执照都在安昌实业公司放着,基本没有业务。贾某某的这几个公司已不实际经营了,很多人向贾某某要账。

  3.张某证言:2014年4月24日,大连华茂公司需要5000吨燃料油销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化工园区东营亚通公司。大连华茂公司的真正老板是贾某某,名下还有山东众合、大连华茂、安昌实业三家公司。其找鹏晟公司的史某2良洽谈,双方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按单位每吨5670元含增值税票,送到东营亚通公司。至4月30日共送油2454.16吨,但大连华茂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于是双方终止合同。这2454.16吨燃料油的增值税票分两次转给了大连华茂公司,合同约定送完2000吨后,由大连华茂公司支付1000万元,鹏晟公司一直催要货款,该公司一直不结算。直到2013年5月17日给付了500万,还欠8915087.2元。其多次去催要欠款,7月30日,大连华茂公司又支付了100万元,以单价每吨3940元价格抵了一部分渣油。2013年8月30日

  2013年4月30日之后,其还给大连华茂公司从宏鑫公司联系过油。大连华茂公司也欠着钱,于是其把渣油按原价卖了还了宏鑫公司欠款1584147元,剩下的1407971元给了鹏晟公司。

  2013年10月29日,大连华茂公司以高于市场价500多元的情况下,给鹏晟公司蜡油246.39吨,单价5750元;黑色柴油225.35吨,单价6220元;合计2818419.5元,经手人是史某1。后来再去要欠款,贾某某不在公司。至今大连华茂公司尚欠款3688696.7元。

  2013年5月2日,其又联系宏鑫公司的王春,贾某某与宏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宏鑫公司给东营亚通公司送2000吨燃料油,全部交付检验合格,收到对方带有消费税资质的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5月4日、5月5日发货合计27车,计2260.1132吨,每吨5670元,货款合计是12814841.84元。送完货后,大连华茂公司又续约,在原购销合同右上角写上续约2000吨,下方写下了本合同单价5670元改为5730元。宏鑫公司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两天发货25车,计2103.77吨,每吨5730元,货款合计12054602.1元。第二天,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李某1。后经过多次催要货款,贾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打款200万元、2013年5月17日打款200万元、2013年5月23日打款100万元、2103年5月25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5月27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6月6日打款100万元、6月7日打款100万元、7月6日打款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打款100万元、9月13日打款30万元,9月27日找李某1和贾某某联系抵渣油186.38吨,每吨3950元,计款736201元、9月30日打款30万元、2013年10月2日打款120万元、10月9日打款39万元、10月29日找李某1和贾某某联系抵渣油214.67吨,每吨3950元,抵款847946元、12月25日找李某1和贾某某联系抵轻油(柴油)45.55吨,每吨6800元,抵款309740元。以上这些钱除了转到其卡上又转给宏鑫公司的抵的油款外,其余的都打入了宏鑫公司的农业银行南大港支行的账户61×××61上了。至今还欠9285556.94元没结清。

  从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其多次和鹏晟公司的业务员史某1、宏鑫公司的业务员孙某到山东博兴县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找贾某某要账,但找不到人。2013年下半年刚开始时还接电话,说出门了,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只有2014年3月份左右,其和史某1、孙某在安昌实业公司找到了贾某某一次。那时贾某某的厂子早就不经营了。其和史某1、孙某向贾某某要钱,他说没钱给。后来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4.史某2良(鹏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3年4月24日,经张某联系,鹏晟公司和大连华茂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鹏晟公司给东营亚通公司送燃料油5000吨,每吨5670元,送完2000吨后,大连华茂公司先付1000万元货款,剩余的燃料油在货物全部交付检验合格后,收到公司开具的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鹏晟公司就发货了。大连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贾某某。

  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鹏晟公司共送油2454.16吨,但大连华茂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于是就终止了合同。专用发票分两次由张某给的对方。送完这些油后其让张某多次和对方要货款,直到2013年5月17日对方给付了500万元,2013年7月30日付了100万元,2013年8月30日大连华茂公司提出用渣油抵账,又给了1407971元。2013年10月29日,大连华茂公司以高于市场价500多元的价格抵给鹏晟公司蜡油和黑柴油,合计抵款2818419.5元。再后来其让史某1和张某住到了山东博兴贾某某的公司附近天天找贾某某。直到2014年8月报案。

  5.史某1(鹏晟公司业务员)证言:老板史某2良让其和张某一起向贾某某要账。贾某某是大连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其和张某多次到山东博兴县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找贾某某要账。只有2014年3月份左右在安昌实业公司堵上贾某某一次。当时宏鑫公司的业务员孙某也在场。都是向贾某某要钱,贾某某说没钱。后来,贾某某的公司里没有人了,鹏晟公司就报案了。

  6.孙某(宏鑫公司业务员)证言:山东省博兴县的贾某某欠宏鑫公司9285556.94元钱。自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上半年,宏鑫公司老板让其和张某多次到山东博兴县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找贾某某要账,贾某某是这两个公司的老板。2014年3月份,在安昌实业公司,其和鹏晟公司的业务员史某1、还有张某找到过贾某某一次。其和史某1、张某向贾某某要欠款,贾某某说没钱。这期间,其和张某基本上是每周从周一到周五在博兴等着要账。到2014年,贾某某的公司没人了,直到后来到公安机关报案。

  7.王某1(宏鑫公司老板)证言:2013年5月2日,其通过张某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燃料油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燃料油数量为2000吨,送货地点为东营亚通公司,纯油交货,先货后款,货物全部交付并检验合格,收到卖方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签完合同后,宏鑫公司于2013年5月4日、5月5日两天合计发货27车,计2260.1132吨,每吨5670元,货款合计是12814841.84元。按合同约定送完货后,张某说对方还要2000吨燃料油。后对方在原购销合同的右上角写上了续约2000吨,下方写上了本合同单价5670元,改为5730元。宏鑫公司于2013年5月7日、5月9日两天合计发货25货车,计2103.77吨,每吨5730元,货款合计是12054602.1元。送完货后,其让张某把这两批货的增值税发票给对方送去,并催要货款。经过多次催要,大连华茂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打款200万元、5月17日打款200万元、5月23日打款100万元、5月25日打款100万元、5月27日打款100万元、6月6日打款100万元、6月7日打款100万元、7月6日打款100万元、8月14日打款100万元、9月13日打款30万元,9月27日抵渣油186.38吨,每吨3950元,计款736201元,9月30日打款30万元、10月2日打款120万元、10月9日打款39万元、10月29日抵渣油214.67吨,每吨3950元,抵款847946元,12月25日抵轻油(柴油)45.55吨,每吨6800元,抵款309740元。要回来这些钱后,其让张某再给贾某某打电话,开始时还接,说让等着,再后来就不接电话了。至今还欠9285556.94元没结清。

  8.段宗燕(山东胜凯公司会计)证言:山东胜凯公司与东营亚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是贾相国。山东胜凯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大连华茂有限公司10000吨燃料油,交货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价格是5720元/吨,金额5720万元。付款方式以国内信用证结算。签订合同后,山东胜凯公司就让大连华茂公司把合同当中载明的燃料油发到了东营港的东营亚通公司。大连华茂公司实际上给山东胜凯公司发了10163.14吨燃料油。山东胜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给大连华茂公司开具了5720万元的信用证,2013年11月4日通过网银给大连华茂公司付款989995.5元。截止到2013年11月4日,和大连华茂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

  9.宋某1证言:山东安昌实业公司发展有限公司是2010年注册成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贾某某。贾某某让其当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出资,股东李某1也没有出资,都是名义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参与经营过该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公司的全部证件都是贾某某自己管理。2014年上半年,因为贾某某欠很多人的钱,找他要账他没钱给,安昌实业公司的人都不干了,公司也没人了。

  10.刘爱忠证言:山东众合公司工贸有限公司是2008年注册成立的。2012年2月份,其凑了62万元入股,占百分之一点多的股份。2013年5月31日,其离开了公司,走的时候找贾某某要入股的钱和工资贾某某也没有给,他总是在电话中推脱不见面,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了。这期间公司就没有生产,厂子设备的安装费、土建费、材料钱都欠着别人。贾某某负责山东众合公司的全部事务,他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11.白长安证言:其是山东众合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没有出资,只是贾某某让其帮忙顶名。

  12.李一民证言:其在山东省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贾某某在该公司贷款100万元。2013年6月5日贾某某连本带息归还了102.75万元。

  13.杨宝华(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经理)证言:贾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7月27日、2013年10月29日分别在博兴县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均连本带息还清。但最后一次还款时,贾某某应该没钱归还,是追的担保人还的款。

  14.魏兆鹏(博兴县元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安昌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在博兴县元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于2013年4月11日将贷款还清。

  15.泥立军(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陈户支行行长)证言:2013年7月23日,贾某某以山东众合公司名义,在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陈户支行贷款800万元,2014年5月24日连本带息还清。2014年5月14日,贾某某贷款150万元,2015年3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2014年6月9日贾某某贷款800万元,现在逾期未还,人也找不到了。

  16.付兆星(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行长)证言:2012年9月13日,贾某某以安昌实业公司的名义在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2013年8月12日连本带息还清。8月13日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16日连本带息还清。7月28日贷款400万元,现在逾期未还,人也找不到了。

  另证实,2013年3月12日,贾某某以安昌实业公司的名义在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质押了山东众合公司院内的设备贷款600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连本带息还清。2月14日以同样的名义贷款600万元,现在逾期未还。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和名下房产都让要账的给封了,公司早没人了。

  17.杨泽鹏(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险部经理)证言:安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宋某1,实际控制人是贾某某。2012年10月9日,安昌实业公司在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2013年4月9日归还,又于当日续贷300万元,7月份还清。

  18.宋某2(山东众合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贾某某是山东众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13年初开始贾某某就总是借钱,但别人要贾某某还钱就很难了。到了2013年8月份向他要个30万、20万的都很难要了,2014年初要账的都找他。2014年公司一点儿事没干。2014年7、8月份,公司就彻底没人了,要账的就找不到他了,其也找不到他了。公司土地是租赁的,没有厂房,就有储罐,现在是废铁,也早抵押给银行贷款了,等于现在根本一分钱都不值。

  安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儿子宋某1,他只是顶个名,没有出资,贾某某是实际控制人。安昌实业公司和山东众合公司一样,从2013年开始就不行了。安昌实业公司的土地也是租赁的,都抵押给银行借款了,现在一分钱也不值了。

  19.证人梁某1(贾某某的内弟)证言:其在安昌实业公司跑业务,有时候当出纳,知道贾某某欠宏鑫公司、鹏晟公司的钱。这几家公司的人在2013年、2014年多次来安昌实业公司和山东众合公司找贾某某要账,这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贾某某,他是实际控制人。其名下农行账户62×××14是贾某某让其在博兴县农行开的,其本人不使用这个账户,都是公司会计何晴晴通过网银转账使用。

  2013年后,公司就没有业务了。2013年下半年很多要账的找贾某某。2014年初公司就没人了,公司的东西都没有了。贾某某后来就躲出去了。

  20.袁某、王永刚、王金桂、吕景春、曹敏、卢继红、贾俊义证言均证明:贾某某原欠袁某、王永刚、王金桂、吕景春、曹敏、卢继红、贾俊义钱款,2013年5月之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部分欠款或者全部欠款的事实。

  贾俊义另证明,山东众合公司现在什么也没有了,还欠着土建款、安装设备款等,厂子地皮是租来的,外面还有很多外欠账。

  21.鹏晟公司委托书,委托张某报案的事实。

  22.大连华茂公司与鹏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鹏晟公司供燃油5000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5日。价格5670元/吨。结算方式,在送完2000吨后,买方先付给卖方100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在货物全部交付检验合格后待收到卖方开具带有消费税性质的燃料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

  23.鹏晟公司账目明细单、入账凭证、说明等材料载明:该公司给大连华茂公司共送燃料油2454.16吨,折合油款共计13915087.2元。大连华茂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付款500万元,5月30日付款100万元,8月30日给付1407971元。尚欠燃料油油款3688696.7元。

  24.宏鑫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1报案的事实。

  25.大连华茂公司与宏鑫公司购销合同及说明记载,2013年5月2日签订标的为2000吨的购销合同,单价5670元;续2000吨,单价5730元。双方约定,在货物全部交付并检验合格收到卖方开具带有消费税资质的燃料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

  26.宏鑫公司账目明细、汽车衡检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明细账、记账凭证记载,宏鑫公司向大连华茂公司供油的数量、单价、总金额及大连华茂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即宏鑫公司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分别供油2260.1132吨、2103.7700吨,金额总计24869443.94元,大连华茂公司从5月16日至2013年12月25日,转入宏鑫公司油款,并有部分渣油、轻油进行抵账。合计转入油款价值15583887元,尚欠油款9285556.94元。

  27.山东胜凯公司与大连华茂公司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调取证据清单记载:山东胜凯公司购入10000吨燃料油,价格5720元/吨。金额共计57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付款方式为以国内信用证结算。

  28.信用证、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记载,山东胜凯公司于2013年5月9日为大连华茂公司民生银行尾号为6381账户开出信用证,金额为57200000元。山东胜凯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支付给大连华茂公司尾号为3112账户989995.5元。

  29.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尾号为6381的大连华茂公司账户明细记载,2013年5月14日该账户收入5720万元,5月15日转至安昌实业公司尾号为2513账户10000元、57188000元和1800元。

  30.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记载,2013年11月4日山东胜凯公司向尾号为3112大连华茂公司账户转来989995.5元,当日将该款转至何庆庆尾号为0471账户。

  31.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2513的安昌实业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收民生银行尾号为6381账户转款三笔分别为10000元、57188000元、1800元,合计为57199800元,同日将上述款项分11笔转至尾号为3414账户。

  32.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3414的梁某1账户在安昌实业公司转款之前,该账户余额为10827.48元。2013年5月15日由安昌实业公司尾号为2513账户汇入梁某1该账户57199800元。当日该账户转账至安昌实业公司尾号为0574账户1000万元,转账至戴朋辉尾号为8419账户400万元,转账至黄惠珍尾号为6411账户200万元,转账至贾某某尾号为8112账户4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转账至山东众合公司账户200万,转账至梁某1尾号4418账户300万元,转账至穆秋花尾号为9518账户70万元、300万元,转账至郑美红尾号为9316账户144.3万元。

  33.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0574安昌实业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从梁某13414账户转来1000万元,5月17日将该款转至3414账户。

  34.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5214山东众合公司账户于2103年5月15日从梁某13414账户转来500万元,5月16日尾号为4689博兴银泰公司账户转来500万元,5月17日将上述1000万分四笔转至梁某13414账户。

  35.中国农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8112贾某某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前账户余额为18261.18元,当日梁某13414账户转来1000万元,5月17日转至3414账户100万元,5月20日转至3414账户100万元,5月21日转至3414账户100万元。5月18日转至2757账户100万元,5月19日转至2757账户100万元,5月21日转至2757账户500万元。

  36.齐商银行博兴支行对账单记载,尾号为0313山东众合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自梁某13414账户转来500万元,5月16日、17日共计500万元转至3414账户。尾号为4689博兴银泰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15日自梁某13414账户转来500万元,5月16日转至山东众合公司5214账户。

  3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份记载,大连华茂公司尾号为6381的账户已销户;尾号为3112的账户已冻结252.45元。

  38.山东胜凯公司营业执照、东营亚通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山东胜凯公司和东营亚通公司的情况。

  39.大连华茂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三公司登记信息。其中大连华茂公司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1。

  40.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记载,贾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5日还款102.75万元。

  41.博兴县元亨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单记载:安昌实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自博兴县元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2013年4月11日还款。

  42.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公司301-303号贷款合同、还款凭证及账户明细记载,安昌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自博兴县三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0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并于同年7月9日至10日还款的事实。

  43.尾号为4354的山东众合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记载,山东众合公司在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账户交易及余额情况,2013年7月账户余额为8000853.06元,2014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0.53元。

  44.尾号为0574的安昌实业公司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记载,安昌实业公司在山东博兴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于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的账户交易及余额情况,2013年4月24日安昌实业公司账户余额为1000107.16元,2014年7月之后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5万元钱。

  45.山东省博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博兴银泰公司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记载:

  安昌实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收入为193140.12元,减去成某及税金等,净利润522.48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收入260906元,亏损1632845.69元,再减去成某及税金等,资净利润为-1635641.12元;2014年9月30日之前公司净利润为-2921880.63元。

  山东众合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收入2304500.65元,减去成某、税金、亏损等,净利润为-2389230.06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营业收入31434852.30元,亏损2608020.90元,再减去税金、成某等,净利润为-2631216.01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营业收入190543元,净利润为-3205514.49元;2015年4月30之前查询,没有业务。

  博兴银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公司营业收入54655.57元,净利润-1925271.70元;公司2013年12月31日之前营业收入118926.32元,净利润-1573990.81元;2014年10月31日之前营业收入39953.95元,净利润-963303.58元。

  46.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关于大连华茂公司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记载,该公司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营业收入203111517.39元,净利润2282346.9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公司营业收入181912308.93元,净利润-3910997.64元;2014年度,公司营业收入51447480.63元,净利润-306079.23元;2015年度为0。

  负债表记载,2012年度,该公司资产合计34168584.94元,负债合计30886762.74元;2013年度公司资产合计43674082.59元,负债合计43303258.03元;2014年度资产合计43674082.59元,负债合计46008970.88元。

  47.企业信用报告记载:大连华茂公司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安昌实业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底一直存在1000万元至1500万元不等的贷款;山东众合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底一直存在300万元至1450万元不等的贷款;博兴银泰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底存在4217万元贷款。

  48.立案审批表7张证实,贾某某已被多人起诉偿还货款,金额达1700多万元。立案时间分别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

  49.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李某2诉被告刘某、曹某、闫士伟、安昌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2货款10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原告李某2对被告曹某、闫士伟、安昌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50.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山东众合公司、被告梁某2、安昌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贾某某、梁某2返还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与被告贾某某、梁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昌实业公司、山东众合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梁某2追偿;驳回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51.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庄某诉被告贾某某、梁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货款1634005元;被告梁某2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与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2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某某追偿。

  52.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博商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飞诉被告贾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飞运费259667.78元并支付利息。

  5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2014)博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某2、贾某某、山东众合公司、贾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梁某2、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驳回原告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山东众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54.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大连华茂公司与鹏晟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一单合同,是在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装的油。

  55.黄骅市工商局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黄)登记内变核字(2015)第2524号证实:经审查,提交的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黄骅市工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黄骅市工商局将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并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原为史某3,变更为王某2)、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

  56.黄骅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贾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8时许,鹏晟公司报案至黄骅市公安局称:2013年4月24日,大连华茂公司与鹏晟公司签订了双方合同,按合同约定将燃料油送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化工园区东营亚通公司,合同签订后鹏晟公司由黄骅市羊三木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实际发货(该公司与鹏晟公司实际控制人同为史某2良,实际出资人为史某2良,法定代表人为其父史某3)。上述事实有报案人笔录、公司实际控制人史某2良的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

  黄骅市公安局另出具证明证实:黄骅市公安局依法受理鹏晟公司报案后,海通公司和宏鑫公司两公司在渤海新区公安分局报案,渤海新区公安局和黄骅市公安局沟通协商,为便于查清事实,将该两起案件移送黄骅市公安局一并侦查,黄骅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接受移送并立案侦查。结案后移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7.黄骅市公安局出具说明证实:史某3,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

  次子,史某2良,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8.人口基本信息记载,贾某某,**年月**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隐瞒其企业没有周转、偿还能力的情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应当用于支付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的货款截留,用于清偿之前债务,骗取鹏晟公司、宏鑫公司货款12974253.6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转移挥霍货款,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贾某某订立合同采购燃料油的行为是普通的商业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博兴银泰公司、大连华茂公司都是贾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博兴银泰公司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以及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关于大连华茂公司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载表、企业信用报告均证实,贾某某实际控制的这四个公司自2012年开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资不抵债,在银行也有一定的不良贷款,结合其被债权人起诉的情况及李某1、宋某1、宋某2、梁某1等人证言,可以证实贾某某公司经营不善,一直被人催要欠款,且欠款数量很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的名义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分别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之后又以大连华茂公司的名义与山东胜凯公司签订燃料油购销合同,赚取差价。在鹏晟公司、宏鑫公司履行合同将燃料油运送到指定地点东营亚通公司,并在山东胜凯公司支付燃料油价款后,被告人贾某某先是支付部分货款给鹏晟公司、宏鑫公司,之后便将其余货款挪作他用,支付了贾某某之前的其他欠款,主观上对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的剩余款项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黄骅市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证据均为非法取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黄骅市公安局收集、调取的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经查,大连华茂公司与鹏晟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是在位于黄骅市羊三木的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装的油。在燃料油不能及时回款时,向黄骅市公安局提出控诉并无不当。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为史某3,但该公司与鹏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均系史某2良。黄骅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2974253.64元退赔被害人。

  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黄骅市公安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贾某某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大部分履行,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收到山东胜凯公司支付的燃料油货款,以及使用资金1000余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部分事实尚不清楚,原判决对大连华茂公司拖欠三家公司货款的同类行为,未按照同一标准处理,公诉机关仅起诉了鹏晟公司、宏鑫公司两起,但未起诉对海通公司构成合同诈骗;大连华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支付了相当数量货款;贾某某公司在签订履行购销合同时的财务状况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贾某某将山东胜凯公司支付的燃料油货款截留用于清偿债务的事实不清,现有卷宗证据并不能准确反映涉案油款的具体去向。贾某某所提黄骅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黄骅市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地,黄骅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某系大连华茂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与山东胜凯公司签订了标的为10000吨,单价为572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山东胜凯公司实收燃料油10163.14吨,并于2013年5月15日给大连华茂公司结算货款5720万元,2013年11月4日结算货款989995.5元。

  2013年4月24日,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鹏晟公司签订了标的为5000吨,单价为567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实际履约运送燃料油2454.16吨,价值13915087.2元。贾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贾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至10月29日,支付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鹏晟公司货款3688696.7元。

  2013年5月2日,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宏鑫公司签订标的为2000吨,单价为567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宏鑫公司实际履约运送燃料油2260.1132吨,价值12814841.84元。2013年5月5日大连华茂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00吨,单价为5730元/吨的燃料油购销合同,2013年5月7日、5月9日宏鑫公司实际运送燃料油2103.77吨,价值12054602.1元。经多次催要,贾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至12月15日支付部分货款并以渣油等物品抵账,至案发时尚欠宏鑫公司货款9285556.94元。

  期间,贾某某还转账给袁某等人归还以前的欠款,共计131058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鹏晟公司委托张某报案的书证;大连华茂公司与鹏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鹏晟公司账目明细单、入账凭证、说明等;宏鑫公司委托王某1报案的书证;大连华茂公司与宏鑫公司购销合同及说明;宏鑫公司账目明细、汽车衡检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明细账、记账凭证等;山东胜凯公司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信用证、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大连华茂公司民生银行6381账户向安昌实业公司转账记录及与他行转账的对账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相关业务往来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贾某某与博兴县汇诚小额贷款公司、元某小额贷款公司、三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往来书证;山东省博兴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山东众合公司、安昌实业公司、博兴银泰公司的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的书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关于大连华茂公司损益表、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书证;企业信用报告记载大连华茂公司没有与金融机构发生过信贷关系、安昌实业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底一直存在1000万元至1500万元不等的贷款、山东众合公司自2013年3月至2015年底一直存在300万元至1450万元不等的贷款、博兴银泰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底存在4217万元贷款;证实贾某某已被多人起诉偿还货款及关联的司法文书;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装油证明;黄骅市工商局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黄骅市公安局说明受案经过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证人李某1、张某、史某1、孙某、王某1、段某等证言;贾某某的言辞证据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已经第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检察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以下新证据:

  1.黄骅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说明:

  (1)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海通公司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送燃料油1万吨完货后付款,海通公司送2100吨后,以大连华茂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自行停止供油。大连华茂公司未支付海通公司已供燃油款,属于合同纠纷性质。依据卷宗证据认定贾某某合同诈骗证据不足。因为海通公司账目不全,大连华茂公司没有账目,2013年以前的大连华茂与海通公司的业务往来合作模式及拖欠货款情况无法查清。

  (2)关于贾某某在签订本案合同时的账务情况:经调取相关金融机构贷款档案及情况说明,无法查清贾某某当时的财务状况,本案证据可以证实贾某某当时手中已掌握着应付给鹏晟公司、宏鑫公司、海通公司的燃油款近3000万元。

  (3)大连华茂公司只具备工商登记手续,无办公场所,无员工,除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本案涉及的合同以外,查不到该公司正常经营的证据。另外鹏晟、宏鑫等公司的货款转到大连华茂公司账户上后,马上经过多次转账至其掌握的个人账户和其他公司账户。

  (4)贾某某向广东佛穗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油,是由戴鹏辉联系,贾某某尚欠其公司货款未清,但由于工作变动戴鹏辉离开公司,无相关账目,具体细节及燃料油去向因无法调取到贾某某经营账目无法查清。

  2.安昌实业公司向交通银行滨州支行贷款500万元:

  借贷及还款凭证,证明安昌实业公司在该行贷款为500万元。滨州支行称该笔贷款由翔盛公司担保,但没有相关借款和担保合同,也没有被该行记为不良负债。

  3.博兴银泰公司向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217万元:

  借贷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为贾某某办理额度为250万元贷款一笔。博兴银泰公司贷款到期后因贾某某被捕入狱导致业务无法继续办理。又因山东省博兴县唯美薄板有限公司原与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山东省博兴县唯美薄板有限公司为取得山东恒宇精密薄板有限公司抵押物,承接博兴银泰公司贷款和贾某某个人贷款。但有关担保和贷款承接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4.山东众合公司向齐商银行贷款500万元:

  2014年3月7日借款借据、购销合同、山东三星新材料公司2015年1月20日贷款还款记账凭证、山东众合公司借款合同、山东三星新材料公司、博兴县长虹彩钢公司、博兴县富某公司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3月7日,山东众合公司向齐商银行博兴支行申请500万元短期贷款合同,期限为7个月。山东三星新材料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长虹彩钢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富某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2015年1月20日,由山东三星新材料公司偿还本息合计505万余元。

  5.安昌实业公司向博兴农商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0万元和600万元:

  (1)博兴县农村商业银行2018年12月21日关于安昌公司在我行1000万元贷款一事的说明:2014年2月14日,安昌公司以众合公司提供的化工生产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为抵押担保,以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博兴县富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贾某某、宋某1为保证人在该行所辖支行开发区支行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7月28日,安昌公司以该公司提供的储罐、导热油炉、电子汽车衡为抵押担保,以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三星新材料有限公司、贾某某、宋某1作为保证人在该行所辖支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以上两笔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及各担保人均不同程度出现经营困难,未偿还该行贷款,该行为保全抵押物化解风险,于2015年11月29日将以上两笔不良贷款转让与山东省博兴县中顺能源有限公司,并依法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

  贷款转存凭证、还款通知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永鑫物流保证合同、山东三星新材料公司保证材料、安昌实业公司抵押合同1342.88万元、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担保函、资产评估报告等(基准日2014年7月2日,评估安昌实业公司设备1342.88万元)。

  (2)贷款转存凭证(2014年2月14日,6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保证合同、保证材料、山东众合公司抵押物权属证明、购销合同、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调查报告、审查报告、担保函、资产评估报告等(基准日2014年1月20日,评估山东众合公司设备2028.2万元)。

  6.山东众合公司从博兴县农商行贷款800万元:

  (1)博兴县农商银行陈户支行2018年12月20日出具说明:2014年6月9日,山东众合公司以安昌实业公司提供的油品为质押担保,以博兴县三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宋某2、贾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行支行陈户支行借款800万,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该贷款到期后借款单位及各保证人经营不善,山东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偿还,该行为保全质押物化解风险于2015年9月30日将该笔不良贷款转让给了山东省博兴县华兴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并依法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2)2014年6月9日贷款转存凭证、2015年9月30日还款通知单、购销合同、山东黄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兴分所审计报告、博兴县三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贾某某、宋某2保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安昌实业公司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质押额为16719999元、山东众合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8000000元。

  以上证据,已经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黄骅市公安局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鹏晟公司履行与大连华茂公司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所发运的燃料油系从位于黄骅市羊三木的黄骅市溯昶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起装,黄骅市系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该市的公安机关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所提贾某某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所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大部分履行,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逃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贾某某已实际履约支付给鹏晟公司约73%、宏鑫公司约63%的货款,其虽截留部分货款,但证明其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间内没有资金周转和偿还能力的证据不充分。原判决认定贾某某无偿还能力,但没有查明其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贾某某公司有资不抵债的情形。本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又出示了补查的关于贾某某的公司多笔贷款的偿还或抵押担保情况,贾某某的履约能力仍未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某有非法占有应支付给两公司燃料油货款的目的。故对所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以大连华茂公司名义与鹏晟公司、宏鑫公司,在签订、履行燃料油购销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但认定贾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刑初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翟 旭

  审判员 康立广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佳伟

  赵萌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