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锂电池等项目开发借款1300万,民间借贷还是合同诈骗?)
观点提取: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圣荣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二、魏某某并未故意隐瞒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及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综上所述,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某某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某某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某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某某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刑终17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卫县人,原系北京科贝尔国际集团公司董事长、北京圣荣科技实业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住北京市区。2000年9月4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9日从北京押往海南省羁押。2002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海南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05年8月23日被海口中院决定取保候审,取保期间魏某某潜逃,后于2018年9月6日被抓获,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姜丹,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良,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4)琼刑终字第48号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魏某某在案件重审时,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该判决于2018年9月14日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黎辉、书记员白茹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姜丹、刘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间,被告人魏某某虚构北京圣荣科技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锂电池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的事实,要求中国农业银行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农行长城信托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张某(已判刑)为其项目开发借款。1995年6、7月某日,张某在海口市嘉陵大厦约见海南中强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总经理李某1,称被告人魏某某正在北京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目前资金不足,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万至3000万元,并承诺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花枝危改项目。中强公司于1995年7月24日、1996年5月23日、6月6日、7月l0日先后四次共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给圣荣公司。借款期限到期后,中强公司多次催促魏某某还款。被告人魏某某多次借口推托,避而不见。1996年10月,魏某某指使公司职员金某冒充北京优尼克晶体器件有限公司(下称优尼克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担保人,与中强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协议书》。1997年10月,圣荣公司副总经理李某2为应付中强公司追债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中强公司。1999年4月,张某又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交给中强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资金拆借协议》,证实:(1)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期间,圣荣公司先后四次向中强公司借环1300万元。(2)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解决乙方(优尼克公司)资金周转的临时困难。(3)优尼克公司职员金某冒充优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方在《资金拆借协议》担保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圣荣公司、优尼克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实:(1)圣荣公司已于1999年11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2)优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重。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终字第2212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刑初字第1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北京华贝生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获取贷款向张某行贿,以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1996年6月22日至2002年6月21日。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高刑复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刑终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于2000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批复,证实:1992年圣荣公司在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报批的立项中,没有可视电话以及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立项。
6、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委1992年至1996年期间没有受理圣荣公司关于可视电话以及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相关批复手续。
7、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说明》及《长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项目统计表》,证实:自1994年至1995年被告人魏某某的企业及相关企业在原中国长城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贷款19笔,贷款本金人民币9600万元,至2003年3月14日贷款余额人民币8900万元。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2002)119号报告,证实:自1995年起北京市法院有数十件涉及圣荣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为圣荣公司的执行案件30余起,执行标的人民币1.3亿;圣荣公司仅有一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镇的尚未竣工的厂房业已被执行。
9、VIV0115187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李某2手书的证明,证实:李某2将票号为VIV0115187的空白承兑汇票转让给中强公司。保函及证明还证明该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10、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及张某手写条据,证实:张某将票号为VIIV04564475的20万元转帐支票给中强公司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张某还向中强公司说明该支票到5月7日方可使用或到期更换支票。
二、鉴定结论。
1、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的鉴定结论,证实:VIV01115187号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上的印鉴与样本原件不一致的事实,证明了商业承兑汇票及保函是虚假的事实。
2、笔迹的鉴定结论,证实:(1)《资金拆借协议》上“金某”签名为金某本人所书写;(2)署名圣荣给中强公司的证明函件系李某2所书写。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1、其时任中强公司的董事长,兼任北京**区××小区筹建处主任;2、中国农业银行长城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张某以生产高性能电池、可视电话产品但资金困难为由要求中强公司将闲置资金暂时借给圣荣公司。张某还承诺以后想办法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花枝危改项目。其基于张某的情面,答应张某的要求,于1995年7月24日、1996年5月23日、6月6日、7月10日先后四次共将1300万元转给圣荣公司;3、每次借款均由张某出面并打借条,再由张某转给圣荣公司;4、圣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魏某某,借款由优尼克公司担保。优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某;5、自其提出还款要求后,张某一直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人魏某某躲躲闪闪,不愿见面,只有张某的爱人和李某2与其周旋。1997年10月,圣荣公司为应付中强公司追债将一张伪造的面额为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中强公司。1999年4月,张某的爱人又将一张空头支票欺骗其公司,该款至今未还。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1、魏某某是通过其认识李某1,借款也是通过其借的。如果不是其出面,中强公司不可能借钱给魏某某;2、其收到中强公司的三次借款,一次是500万元汇票,另两次分别为400万元和200万元支票。由其先出具借条。其后来将支票交给了魏某某;3、魏某某在其单位农行长城信托公司有几千万元的贷款未还。因其单位需要付给存款企业利息差,魏某某就要支付给单位贷款的利息差;4、其将圣荣公司的100万元还给中国有色金属实业技术公司;圣荣公司还了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有限公司145.8万元;其将圣荣公司的80万元支付给大兴县黄村农村合作基金是因为其为圣荣公司从该单位拆借了80万元;其将圣荣公司的256.8万元还给三亚海亚工贸公司是为了还利息差,因为圣荣公司曾借了三亚海亚工贸公司的钱,先后由其将约600万元作为利息差付给企业;5、因为圣荣公司欠中强公司的款,中强公司的阚某几乎天天给其打电话催还款,其开始还能与魏某某联系上,后来有一段时间联系不上了,家里电话没人接,手机已关机,到办公地点也找不到,后来好不容易找到魏某某,魏某某告知其以后直接找圣荣公司的李某2;6、李某2在其办公室里将一张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交给中强公司的阚某,并称尽量解决剩余的钱;7、1999年4月,其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还给中强公司。
3、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1、其1996年4月到中强公司工作,时任北京**区××小区筹建处副主任,农行长城信托公司房地产部副经理张某出面以圣荣公司生产高性能锂电池、可视电话产品资金困难为由,将中强公司的1300万元借给圣荣公司,承诺以后帮助花枝危改项目贷款,但该1300万元至今未还;2、该1300万元是分四次支付的,由张某写借条,其中三次的汇票和转帐支票是给张某,一次是给了魏某某,后由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补办了借款合同。优尼克公司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雪。因魏某某称很快就还钱,所以借款合同上就写临时资金困难;3、1996年底中强公司就要求魏某某还款,但魏某某躲躲闪闪,不愿见面,只有张某和圣荣公司的李某2在与其周旋。1997年10月的一天,李某2在张某的办公室将一张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担保函交给其,并称其他款项可以缓和到年。,其收了汇票并出具收条;4、中强公司在银行办理时发现是假汇票,就与张某联系。张某称找不到魏某某和李。后张某给了一张面额为20万元的支票,入帐时发现是假的。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1996年起任圣荣公司的副总经理,由于被告人魏某某经常在外地,所以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以及其在张某的办公室向中强公司的阚某提供了一张不能兑现的面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科贝尔公司工作期间,其因魏某某的要求在《资金拆借协议》上优尼克公司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名,但其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
四、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实:1、圣荣公司以科贝尔公司的爽口议与美方的几家公司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制药厂、生物工程制剂、可视电话项目等项目,因美方原因项目中止,资金停滞,经营每况愈下。因开发信用卡付款机和可视电话项目急需资金,由张某出面,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间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了1300万元。钱到账后,其与中强公司签订了四份资金拆借协议。这是正常的商业借贷关系,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借来的款没有用在可视电话及高强性能锂电池等科技项目上,而是用来还公司借款、支付利息或工程款。公司有七八千万元借款是张某从其他单位拆借来的,因此,最后的800万元到账后,按张某安排划款。其中向张某指定的与圣荣公司有资金往来的单位或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单位或利息支付单位还了640多万。3、其指使金某在《资金拆借协议书》上冒充担保公司优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公司的公章由圣荣公司保管,法定代表人陈重不在国。4、借款至今都未还给中强公司。5、其没有见过500万元汇票和20万元空头支票。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圣荣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圣荣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13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以惩处。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个人犯罪及罪名不当,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赃款继续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目的;3、上诉人有意愿分期归还受害人的全部借款。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圣荣公司在借款时没有向中强公司虚构项目事实或隐瞒严重负债真相;2、魏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3、《资金拆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诈骗行为;4、圣荣公司借款时有履约偿还借款的能力。综上,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是民事纠纷,应宣告魏某某无罪。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于1995年7月至1996年7月,以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机、高强性能等科技项目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张某分四次向中强公司借款共计1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书、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资金拆借协议》、工商注册资料、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医院高法(2002)119号报告、鉴定结论、证人李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予以佐证。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曾任圣荣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在任职期间,科贝尔公司及圣荣公司开发“可视电话LCD液晶显示屏”和“POST提款机”项目。其在现场看到了美国公司提供的两台可视电话样机及样机演示。其只听说过有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但是没有见过。
二、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解放军301总医院理疗室主任认识魏某某。魏某某同美国波士顿通讯设备公司董事长黄敦仁博士在北京国际俱乐部酒店商务中心会议室洽谈开发可视电话、高性能锂电池项目时,其在现场。会谈结束前双方还就项目签署了文件。
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1、由于魏某某经常在外地,其在任圣荣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其在张某的办公室向中强公司的阚某提供了一张不能兑现的面额为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魏某某并不知情;3、可视电话项目及锂电池项目真实存在,其还见过可视电话的样机,后期由于资金和技术原因中止项目。
四、计价事鉴(1998)3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1998年7月3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国家计委华联价格事务所、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对圣荣公司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备作出评估价格为5791.87万元。
五、通国用(94)字第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圣荣高科技产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通县××镇,东至本单位,西至西周路,南至外二环路,北至化纤--企业用地总面积为5959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自1994年5月16日起至2044年5月15日止。
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本案上诉与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魏某某及圣荣公司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现分析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圣荣公司案发时有存在可视电话机及高强性能锂电池项目的可能性。
1、原判依据北京市通县计划委员会(1992年通计9综)字第259、260、261、262号关于圣荣公司立项的批复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没有受理圣荣公司的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申报及批复的《情况说明》认定圣荣公司没有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某向中强公司及李某1虚构了该2个项目的结论,这两份书证虽然能证明在行政审批文件中没有申报的痕迹,但不能直接证明魏某某没有开发这2个项目且向中强公司虚构了事实。
2、魏某某多次稳定供述其以科贝尔公司(圣荣公司在美国的分公司)的名义与美国公司商谈合作搞网上支付系统、可视电话等项目,因美方违约导致项目中止。
3、刘某、李某4、李某2等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圣荣公司当初确实在与美国公司合作开发可视电话和高性能锂电池项目。二审检察员提供的刘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在时隔十几年后,刘某及李某2确认在现场看到了可视电话样机的展示;李某4还证实其旁听了魏某某与美国公司就涉案项目洽淡,与魏某某供述相印证。
因此,通县计划委的批复及情况说明不能得出圣荣公司当时没有可视电话和锂电池项目,从而得出魏某某虚构项目这一唯一结论。在李某2、李某4等人的证言与魏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圣荣公司可能确有涉案项目。故原判认定魏某某向中强公司、李某1虚构涉案项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魏某某并未故意隐瞒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使中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给付1300万元资金。
1、根据在案证据,李某1为了与张某搞好关系获得农行长城信托公司的贷款,在张某的介绍撮合下,借钱给圣荣公司。无论魏某某具体开发什么项目,中强公司都会借钱给圣荣公司。李某1的证言也证实借款前并不认识魏某某,是基于张某的情分,和张某搞好关系才借款给圣荣公司。魏某某的供述及当庭陈述也印证了其与李某1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向中强公司的借款是由张某出面洽谈这一基本事实。
2、从中强公司借款给圣荣公司的时间顺序来看,自1995年7月至1996年8月先后分四次共借出1300万元,当第一笔500万元借款到期没有还款后,中强公司仍旧继续出借款项。
3、在卷的证据可以证明圣荣公司在向中强公司借款前,以多个项目向通县计委申请立项,取得近一百亩的工业用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大面积厂房。虽然在圣荣公司经营后期,因资金断裂无法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导致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在法院进行资产处置时,圣荣珠资产经法院委托评估,仍价值五千余万元。
因此,中强公司给圣荣公司的借款,不是基于信任圣荣公司或者魏某某的经济实力,也不是基于看好圣荣公司的相关项目,而是为了和张某搞好关系,事后可以在张某有帮助下,在农行长城信托公司获得贷款,支持中强公司在北京的危改项目。本案借款关系本质就是人情关系,而非对借款公司项目、实力的认可。这也解释了双方在补签订《资金拆借协议》时,明确了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拆借”,而非用于本案的两个项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魏某某有故意隐瞒圣荣公司严重负债情况的行为,无法得出魏某某的行为使中强公司、李某1产生错误判断,进而同意借钱给圣荣公司这一事实。故原判认定魏某某隐瞒严重负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三、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及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如前所述,中强公司与圣荣公司的借款是短期的资金拆借行为。在圣荣公司借到款项后,也依照合同约定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在案的资金流向图,圣荣公司借的1300万元中大部分用于偿还圣荣公司的借款及支付工程款。虽有剩余小部分用途未查明,但在无法证明魏某某挪用的情况下,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定未查明的款项与魏某某无关。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圣荣公司或魏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魏某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经查,由于圣荣公司拖欠债务,魏某某也一直不在公司,中强公司只能催促李某2和张某还款。为了应付催债,李某2、张某各自将假汇票和空头支票交给了阚某。从李某2的证言和张某的供述中可知关于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魏某某并不知情。魏某某也供称其不知道假汇票和空头支票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这二张票据。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某明知李某2和张某给中强公司假承兑汇票和空头支票的情况下,不能因李某2和张某提供虚假汇票和空头支票来认定魏某某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综上所述,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是基于圣荣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流动资金不足而发生。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犯罪构成不仅要求被告人有欺骗、故意隐瞒行为,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纵观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魏某某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中强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魏某某故意隐瞒了圣荣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中强公司借款圣荣公司,亦不能证实魏某某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魏某某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魏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圣荣公司与中强公司的借款为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魏某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赃款继续追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祯
审 判 员 孙斯霞
审 判 员 吴向东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俊杰
书 记 员 林晓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
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