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张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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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

以在市政有关系,投资树苗种植,涉案金额600余万,二审改判无罪

2020年6月9日
案件摘要

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以在市政有关系,投资树苗种植,涉案金额600余万,二审改判无罪

(谎称市政“有关系”诱骗投资600余万,二审如何改判无罪?)

观点提取: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一是购买紫薇树苗的规格、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不明,被害人陈述与孙某某供述及书证矛盾多;二是紫薇树苗价值难确定,合同约定不明,各方估价有出入,评估报告仅供参考;三是苗木死因不清,各方说法矛盾,缺辅助证据,无法认定合同未履行的真实原因;四是赃款去向不明,孙某某称账目被封,侦查机关未获取账目,原审认定其拒不供述赃款去向及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五是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孙某某与他人签类似合同并部分履行,庭审称有能力收购剩余树苗,且侦查机关已查封其丈夫房产,无法完全排除她有履约能力和意愿。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陕刑终74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陕西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陕西涵欣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安市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陕刑终10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俊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告知被害人孙某甲其陕西建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信公司)有紫薇树苗,让孙某甲投资树苗种植项目,并谎称其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两年后负责回收,百分之百赚钱,孙某甲提出与司某某合作种植。2010年12月15 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孙某某用并不存在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某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合同加盖建信公司印章及孙某某丈夫李某丙、虚构的魏某某个人印章,合同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某供应3至5公分不同规格的紫薇树苗,单价从95元至230 元不等,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当年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某某从河南省许昌市以平均二三十元的单价购进紫薇树苗,其中供给被害人38885棵,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柏梁村租用20余亩土地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孙某某未按期回收树苗。经被害人多次催促,孙某某于2013年4月份分三次共回收3432棵树苗后,便以所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回收款,并拒绝回收其余树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苗木回收合约》、供货单、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苗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书证,证人程某甲、周某某、房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既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亦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本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孙某甲是基于与孙某某的姑侄关系产生信任与其交易,建信公司不具有诱导性;孙某某未谎称在市政系统有关系,不存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本案紫薇树苗大量死亡原因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孙某某无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孙某某谎称认识市政领导,以虚构的建信公司诱骗被害人孙某甲签订供货合同,收取树苗款609.5025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孙某某没有实际履约能力,并有欺诈行为,拒绝履行回收合同,且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树苗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孙某某系姑侄关系。2010年底孙某某提议让孙某甲种植树苗,并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6日和3月26日以其在工商局注册公司的备选名“建信公司”名义与孙某甲、司某某先后签订了《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和《苗木回收合约》,约定由建信公司向孙某甲、司某某提供紫薇树苗,种植两年后,由建信公司按照原供货价上浮95%的价格回收。合同签订后,孙某某从河南省许昌市购进紫薇树苗,高价供给孙某甲、司某某38885株,并收取货款。后孙某甲、司某某进行栽种,期间部分紫薇树苗死亡。2013年初合同到期后,孙某某拒绝回收,经孙某甲、司某某多次催促,2013年4月份孙某某三次回收3432株树苗,后便以孙某甲、司某某种植树苗被偷换、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不支付已收购树苗费用,并拒绝收购其余树苗。2013年6月25日,孙某甲、司某某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建信公司及孙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苗木回收合约,回收剩余苗木约13000株,并支付已收购的3432株苗木的价款849934.80元。孙某某提出反诉,认为孙某甲和司某某疏于管理和养护,导致大多数树苗枯死,要求孙某甲、司某某依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其树苗的价款12631905元。同年9月16日,孙某甲、司某某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某以种植紫薇树苗为由,利用虚假的建信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诈骗其600余万元。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根据孙某甲、司某某的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一审及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民事起诉状、反诉状、申请书、案件移送函、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孙某甲、司某某陈述及说明,孙某甲、司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紫薇树苗买卖合同》《苗木购销合同》、西郊种苗供货单、孙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回收树苗收条、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账户信息,证人程某甲证言及其提供的收条,陕西涵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及陕西涵欣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涉税证明,证人魏某某、程某乙、袁某某、周某某、李某甲、房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关于购买紫薇树苗的规格不明,特别是价款金额及付款方式矛盾较多。《紫薇树苗买卖合同》未约定购买苗木数量及具体规格。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关于孙某某收取树苗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组成比例的陈述反复不一,且与孙某某供述及在案书证之间矛盾较多。

  2.本案紫薇树苗价值不清。《紫薇树苗买卖合同》中约定紫薇树苗的规格、价格不具体明确,在种植2年后,回收的价格也有较大争议。2014年5月9日,陕西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孙某甲、司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东柏梁村所栽植的紫薇树苗生长现状及市场价值提供咨询意见。但该《评估咨询报告书》仅供咨询参考,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案证据中有西安土门园林花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周至县苗木个体经营户刘全勃,以及卖给孙某某树苗的周某某证言,其关于紫薇苗木的估价之间均有一定的出入,无法准确认定紫薇树苗的市场价格。

  3.本案苗木死因不清。孙某甲、司某某曾以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孙某某则以树苗年轮和规格与她提供的树苗有差异、认为有苗木大量死亡及被偷换为由抗辩,该理由影响其合同诈骗主观故意的认定。一方面孙某甲陈述及证人程某乙、袁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提供的树苗有60%一70%都是死的,茎部干枯,土球脱落,这些树苗不会成活。另一方面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孙某某选好树苗,将树干干枯、土球脱落的都退回了。孙某某则供述其提供的树苗质量没有问题,孙某甲、司某某所栽树苗死亡原因是其未照料好。故以上两方面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缺少其他辅助证据,无法认定树苗死亡的具体原因,亦即无法认定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真实原因。

  4.本案赃款去向不清。孙某某供述称公司的账是工作人员张某某、李某乙等人封的,不清楚放在哪里;和孙某甲、司某某买卖树苗的账因为民事应诉拿回了她在高新的家里,在书柜附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一间房屋已出租,一间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李某丙不配合交出账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某某据不供述赃款去向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5.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孙某某与黄某某、房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等人也签订了2份同样格式的《苗木回收合约》《苗木购销合同》,上述人员的证言、收据、合同等证明孙某某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合同。另外,孙某某在本院庭审中称其有能力也愿意收购被害人孙某甲、司某某剩余树苗,同时称其及家人拥有回收树苗的经济能力。卷内材料亦显示侦查机关已经查封了孙某某丈夫名下房产三套。据此,不能完全排除孙某某有能力也有意愿履行合同。

  综上,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由于孙某某收取价款不清、获利情况不清、违约原因不清、赃款去向不清、还款能力不清等,目前证明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认定孙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林 群

  审判员 王宏涛

  二O二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任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