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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

借钱还不上就是诈骗?实务中怎么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

2026年10月29日 超级管理员 律师 2 次阅读
借钱还不上就是诈骗?实务中怎么区分民间借贷和借贷型诈骗

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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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文原创,未经许可不能转载

民间借贷是市场当中非常普遍的融资方式。企业周转、个人经营,经常会发生互相拆借资金的情况。但资金到期无法清偿之后,出借人除了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选择向公安报案,指控对方构成借贷型诈骗。

实务办案当中,刑民交叉的边界经常发生混淆:有借条、有部分还款,并不当然就是民事借款;而还不上钱,也不等于一定构成刑事诈骗。由此带来一个核心问题:到期借钱还不上,到底属于民间借贷违约,还是借贷型诈骗?民事报案材料,能不能直接当作刑事定罪的依据?

一、民事借贷救济与刑事诈骗侦查,二者有着本质边界

普通民间借贷属于民事合同纠纷,出借人可以通过起诉、财产保全、强制执行实现债权;而借贷型诈骗属于刑事犯罪,需要公安机关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标准收集证据,二者在证明标准、审查重心、认定逻辑上完全不同。

民事角度重点审查:借条是否真实、转账是否到位、利息约定是否合法,只要借贷关系成立,就可以判决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而刑事上成立借贷型诈骗,必须同时满足完整犯罪构成: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出借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行为人主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最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举一个我们办理的实务案例:某个体企业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出具完整借条,部分资金用于企业采购、发工资,部分用于借新还旧偿还之前经营负债。后期市场行情下行,企业亏损无力全额还款。出借人向公安报案,以涉嫌借贷诈骗立案侦查。介入案件之后,我们调取企业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员工工资发放记录,证实绝大部分资金投入真实生产经营,当事人不存在隐匿财产、失联逃匿的行为,并非借款之初就打算占有钱款。经过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检察机关认定本案属于经营风险引发的民事债务纠纷,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个案例反映实务现实:到期无力还钱是客观结果,但不能仅凭 “钱还不上” 这一结果,直接倒推行为人构成借贷诈骗。

二、报案材料、民事证据,不等于当然的刑事犯罪证据

在大量借贷型诈骗案件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办案思路:把出借人提交的报案陈述、借条、转账流水,直接全部当作诈骗犯罪的定案证据,不再进一步核查资金真实去向、借款背景、行为人还款能力变化。这种做法存在明显漏洞。

依据刑事诉讼相关规则,民事案件的书证、借条、转账记录,只有取证来源合法,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报案人的单方陈述,仅仅属于案件线索,并不是天然的定罪证据。

第一,民事评价与刑事评价的尺度不一样。民事诉讼当中,只要债务人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就要承担违约还款责任。但是刑事诈骗,要重点区分:借款时的小部分夸大、隐瞒,是民事欺诈,还是足以造成对方错误处分财产的刑事欺骗行为。例如轻微夸大项目收益,但是资金实际投入经营,属于民事范畴,不能直接上升为诈骗犯罪。

第二,民间借贷缺少刑事诉讼的抗辩空间。在民事协商、报案阶段,借款人很难拥有刑事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权利。如果公安没有开展独立侦查核实,直接以出借人提供的材料定案,等于用民事纠纷的评判标准替代刑事犯罪证据标准。

第三,不能仅凭报案材料直接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报案材料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债务、到期没有清偿;至于行为人借钱时主观心态,资金实际用于经营还是挥霍,是否存在逃匿转移财产,这些事实,需要通过银行完整流水、经营资料、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综合印证,不能依靠被害人单方陈述直接推定主观故意。

当然,并不是否定借条、转账记录这类材料的证据价值。对于行为人虚构项目、虚构身份,拿到钱款之后挥霍、转移资产、失联跑路的案件,借条、转账流水经过公安核查之后,可以成为关键证据。但是材料可以作为线索,不等于报案人的全部主张直接成为刑事判决认定事实。

三、民事债务转为刑事立案之后,当事人及家属要警惕三类错误归罪逻辑

一旦出借人报案,债务人被刑事立案,很容易陷入三种实务归罪误区,辩护当中需要重点识别。

第一种逻辑:到期债务不能清偿 → 就构成借贷型诈骗。该逻辑直接跳过诈骗罪核心构成要件。债务还不上,要区分是借款之初就没有归还意愿,还是后期经营亏损、市场风险、资金链断裂客观导致无力偿还;要核查资金是投入真实经营,还是用于赌博、挥霍、转移隐匿。不能简单认为 “钱还不上,就是诈骗犯罪”。

第二种逻辑:借款时存在部分隐瞒、夸大表述 → 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当中,很多企业主为了更容易借到钱,会适度夸大项目前景、隐瞒部分负债,但是资金确实用于企业运转。这类行为属于民事层面的不诚信,不等于刑法上的诈骗。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属于待证事实,不能仅凭借钱过程存在部分不真实表述,就直接推定行为人自始就不想归还。

第三种逻辑:存在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 → 直接认定构成借贷诈骗。借新还旧本身是企业常见周转方式。同样是借新还旧,资金用于维持真实经营,和拿到钱之后用于个人挥霍、偿还赌债,法律评价完全不同。不能只要出现以新贷还旧债,就全部计入诈骗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另外一起案例:当事人经营贸易公司,多次借新还旧用于偿还供应商货款,维持企业继续运转。出借人报案,公安机关最初指控涉案金额 1200 余万。后续审计逐笔梳理银行流水,区分用于企业经营周转的资金与个人消费部分,剔除属于正常商业融资往来金额,最终检察机关缩减了指控犯罪数额,结合全案作出不起诉处理。这提示我们:债务无法清偿只是案件的起点,绝不能作为刑事定罪的终点。

四、民事纠纷可以报案,但刑事认定仍然必须回归诈骗罪法定构成

厘清民间借贷和借贷诈骗的边界,并不是说只要双方存在借条,就一律不能认定借贷诈骗。如果行为人虚构项目、虚构还款来源,借款之后大肆挥霍、转移资产、失联逃匿,自始就没有归还意图,即便出具借条,依然完全可以、也应当追究借贷型诈骗的刑事责任。

真正需要警惕的,是 “以民代刑”“以报案代替侦查”。针对被指控借贷诈骗的企业主、个人,案件至少应当查清四个核心问题:第一,借款过程中的不实表述,是促成借款的轻微民事夸大,还是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的诈骗手段;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自始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第三,涉案资金真实去向,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挥霍、转移、非法活动;第四,到期无法还款,是借款时就无归还打算,还是经营风险、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结果。

报案是当事人的合法救济途径,但报案解决的是线索来源问题。从民间借贷债务,到刑事借贷诈骗,中间隔着非法占有目的、虚构欺骗行为、资金实际去向、财产损失因果关系多重刑事法律门槛。把报案材料当做侦查线索起点,而不是定罪终点,既可以严厉打击真正以借款为名实施的诈骗,也可以防止正常商业经营风险不当升格为刑事犯罪,这既是保护出借人财产权益,也是依法保护民营经营者人身权益的应有之义。

以上与各位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