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春律师 知恒广州刑事专业委 副主任 、专注重大疑难复杂的诈骗案辩护、电话:170 6045 15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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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案是一起真实的案例,张春律师团队办理的无罪案例。因为借款后无法偿还被控诈骗罪,涉案金额上千万,由于当事人无法偿还借款被错误的认定为诈骗。张春律师介入后,提出本案是由于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不能以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的辩护观点。最终,该观点被检察院采纳,当事人被不起诉(无罪)。本文分享的是我们团队提交的多份法律意见书的其中一份,希望能帮助到更多同类的当事人。
正文:
关于C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应予不起诉的 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人民检察官:
C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接受其家属和本人的委托,指派张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C某某及阅卷后认为,C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或民事欺诈的范畴,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犯罪标准,在案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诉讼维权,C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特提出以下不起诉法律意见,敬请参考采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C某某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害人清楚C某某的投资及借款用途,向部分被害人借钱只是纯粹的借钱;本案中W某的老婆H某向L东某借款是以放高利贷的理由,但却是借给C某某的,H某不构成犯罪,那么C某某也不构成犯罪;
二、C某某在借款时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借的款项是用于投资经营;
三、诈骗犯罪既要求诈骗的主观故意,也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主观目的均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印证,结合在案证据对C某某积极还款行为的客观分析,C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四、在借款之后,C某某并没有逃跑、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
详细论述如下:
一、C某某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被害人清楚C某某的投资及借款用途,向部分被害人借钱只是纯粹的借钱;本案中W某的老婆H某向L东某借款是以放高利贷的理由,但却是借给C某某的,H某不构成犯罪,那么C某某也不构成犯罪
C某某借款后,部分欠款用于经营美容院,还有音乐餐吧,本案的被害人也都有去消费过,还会给C某某介绍客户,被害人也有去C某某家玩并居住,甚至还有的长期居住,本身C某某与各被害人就是朋友关系。根据被害人S某的陈述(第5卷p2):“问:你跟C某某是什么关系?答:是闺蜜关系。”C某某的妈妈还是本案的被害人L某玫的干妈,网名叫“xxx”的人是被害人L某玫,其在2022年6月发信息给C某某的妈妈J某时,称呼其为干妈,足以证实,关系很好。

(C某某的母亲J某提供的聊天记录,L某玫给J某发信息)
根据C某某的供述(第34卷p7):“别的生意,报案人也清楚知情,他们有去消费,我介绍客户我也给予报酬...并且报案人对我和我家里情况是了如指掌,甚至经常去我家居住,不存在隐瞒的情况...也一直在努力还款,积极协商,我家里人也承诺,大家把数对清也会帮忙还款,但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一直不肯把数对清,还要隐瞒!甚至还说以前的还款是利息,越还越多,我只是想早日把欠款还清,把数对上,对于报案人我不存在欺骗,他们大家经常去我某地家,某地家玩,有时还会住上几天甚至长期居住,我家的情况他们了如指掌。”再结合C某某(系C某某的父亲)的陈述(第33卷p11):“C某某与报案人是朋友关系,我们父母愿意帮C某某还钱。”可以证实C某某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且不是一般的朋友,C某某借款后也一直积极的还款,详见下个篇幅的论述。
C某某在补充侦查卷34卷第6页供述:“我有向C某L借过钱,但是我已经还完钱给C某L了,而且我是纯粹的向C某某借钱的,我与她并不是生意的伙伴。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不但还完钱给她,还转了差不多一千万委托他还给别人...问:C某某是否有投资给你做抵押车辆别墅抵押和黄金抵押等生意情况?答:我有向C某某借过钱,是纯粹借钱给利息那种的,但具体借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至今我已经还完钱给C某某了,我是通过我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和C某花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以及通过李建儒的建设银行卡(通过该银行卡转账15万元)转账还钱给C某某的,C某某并没有投资给我做抵押车辆、别墅抵押和黄金抵押等生意的情况。并且在今年C某某还向我借钱...“车牌号”车辆抵押的钱也都用于还款给报案人了。”证实C某某对被害人一直都有积极还款,在与被害人的借贷关系里面,不仅仅是C某某向其他的被害人借款,还存在被害人向C某某借款的事实。
退一万步来说,就算是C某某在借钱的时候有一定的欺诈,但这只是民事上的欺诈而已,对于最终约定处分的钱财和还款双方是没有异议的。如果C某某的这种欺诈构成诈骗,那么W某的老婆H某的借款放高利贷的行为也是诈骗。H某的笔录说是代L东某向C某某投资汽车抵押融资生意,但实际上L东某陈述其不认识C某某(是后来买车时才知道的),L东某还说H某向其借款是拿去放高利贷和做工程的。
本案中H某陈述(第四卷p8):第一笔投资是找L东某借钱的,32天就回本还有返利,L东某看到了,也想要做,H某就说是做汽车抵押融资生意的,介绍C某某给其认识,就收0.5%的中介费...她开始投资的时候,L东某认为我和C某某比较熟,就由我帮她代为转账到C某某那里投资。期间,她是先转账到我这里,我再转账到我丈夫W某那,最后由W某统一转账到C某某那,有部分则是她转账到我这里,我再直接转账给C某某代她投资的。”但根据L东某的陈述(第四卷p12):“2019年11月份,H某告诉L东某在做工程放高利贷,资金不足,要借20万,口头承诺月息4.5%,20万元拿去放高利贷,陆续借钱给H某,H某都已各种理由说做抵押车和做工程向L东某借钱拿去放高利贷,不清楚H某拿钱给谁放高利贷。H某总共向L东某借了96万元。”
由此证实,L东某并不认识C某某,也没有说是借钱给C某某,纯粹是H某自己编出来的,因此H某所做的陈述“L东某认为我和C某某比较熟,就由我帮她代为转账到C某某那里投资”是不实的,为了推脱责任虚假陈述。因此,如果C某某倘若被司法机关错误的认定是诈骗罪,那H某是否也一样,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以后这类民间借贷都一律扩大的认定是诈骗?
二、C某某在借款时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借的款项是用于投资经营
根据在案的证据显示,C某某在借款时,名下有房产、车、音乐餐吧、美容院,后来为了偿还被害人的钱款还积极的变卖房产,抵押车辆等还款动作,房产还受房价暴跌的影响,一时变现较难且损失很大,但C某某也是积极的在变卖房产还债的。其中登记在C某L(实际上是C某某的房产)名下的房产也一同变卖用于还款,但C某L在收到款项后并没有将房款转给C某某,导致C某某还款吃力。C某某的资产信息如下:
1.房产:xxxxxxx,价值xx万的房产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第33卷p3)C某某名下有一套xx㎡的房产;坐落:xxxxxxx;证(明)号:xxx某地市不动产权第0xxx。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第33卷p3)
以上房产C某某的父亲C某某证实(第33卷p9)“问:C某某名下有什么资产?答:有一处房产,地址位于现在我住的某地市xxx,于2018年我是以我女儿C某某名义够买的,当时以约xxx万元购买的。”该套房产是在2018年购买的,在向被害人借款时就已经存在了,可以证实C某某向本案的被害人借款时有一定的偿还能力。
2.房产:某地市某地,价值xxx万元的房产
根据家属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证据在侦查阶段已经提供给侦查机关,但侦查机关并未移送至贵院)2020年8月5日,C某某通过中介某地东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xxx房产,建筑面积776.42,房屋产权证号:N北房权证xxx号,并于当日向xxx支付xx万的定金,康建海出具《收据》,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C某某征信不好,贷款额度不高,因此,从手续上看是C某L的房产,实质上是C某某的,C某某就通过C某L的名义购买了该套毛坯房,并登记在C某L的名下。C某某向C某L转首付款及每月月供,再通过C某L还款。
再根据C某某的舅妈佐证,该套房产就系C某某的房产,其只是挂名而已,现在已经卖出,只转了20万给C某某,他在补充卷第33卷p15页的笔录显示:“答:在2020年9月29日C某某称因自己办不了房贷以我和我老公lin夫妻的名义在某地市某地大道166号东峰广场购买了一处房产,该房产为毛胚别墅,房产详细地址是某地市某xxx万元,C某某自己首付了xxx万元,然后以我夫妻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了xxx万元。在2021年11月30日C某某叫我和我老公lin到某地市公证处签字后将这处房产卖出,卖出价格为xxx万元,这处房产卖出所得的钱分多笔经过房产中介中心转到我银行账户,其中有xxx万元以房产还款名义被银行直接扣了,有20万元转给C某某,还有大概22万元用于交房产交易税,剩下的大约100万元我已经分别还给了其他借钱给我“投资”给C某某的亲戚了。”再次与C某某的口供证实,C某某是想变卖财产积极还款的,但是C某L并未将卖房子所得的款项给C某某,导致C某某无力还款,C某某欲准备起诉C某L还款时,却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
3.C某某经营的音乐餐吧
C某某系C某某的父亲,他证实(第33卷p9):“我知道的C某某大概在2017年从某地一家叫“xxxx”的美容店入股后,拿了一些产品回某地做美容;大概在2018年期间C某某在某地xx大厦开了一家酒吧,名称:xxxxxxx有限公司。”
2019年,C某某与黄允协商投资餐饮(以下简称“音乐餐吧”),并在2019年3月24日签署《投资合作协议》(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但并未移送至贵院),投资“xxxxxxx有限公司”,双方投入总计100万元,C某某占股30%,据C某某陈述2021年遇上疫情,经营不善,后被注销。
辩护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xxxxxxx有限公司”的信息如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企业名称:xxxxxxx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xxx;注册资本:222万人民币;成立日期:2019年04月01日;营业期限:自:2019年04月01日营业期限至:2039年03月31日;登记机关:某地市海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日期:2021年12月21日;住所:某地市北部湾中路58号之银座大厦三层;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水产品、食品、蔬菜、水果、农副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状态:注销。
4.C某某投资经营的美容院
根据C某某的供述(第34卷p7):“美容院一共经营有两间,其中一间在某地xx...问:你继续接到刚才的问题回答?答:好的。刚才我说到的那间美容院是我自己于2015年左右开始经营的,另一间美容院是在某地市xx大厦,是于2017年左右开始经营的,该美容院是我投资一部分股份经营的。”再根据家属提供给辩护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xxxx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至今还在经营,C某某做到2019年的时候就没有再参与经营了,而在某地市xx是经营了两三年的,至于其他具体的经营信息还有待贵院向C某某核实(现由于疫情,辩护人无法会见C某某)。
5.车辆
C某某名下有一辆奔驰xx的二手车,“车牌号”码:“车牌号”,初次登记信息是2017年(即在案的被害人借款之前),在欠被害人的钱款后,C某某还将车辆抵押、变卖用于还债;一辆五菱宏光的mini车,“车牌号”:xxxx,价值3万元左右。C某某供述(第34卷p6):“问:你说一下你名下车辆“车牌号”和xxxxxxx的权属情况?答:“车牌号”和xxxxxxx这两辆都是我本人名下的车辆,其中“车牌号”这辆车已经被我抵押在广东某地市一名做抵押车生意的男子那里了,该男子的具体联系方式我不记得了;xxxxxxx平时是用于接送小孩上学的,现在应该放在某地我的家中。“车牌号”车辆抵押的钱也都用于还款给报案人了。”
以上财产信息,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申请侦查机关对C某某的资产做评估,并提交了《C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资产评估申请书》,评估后就可知C某某在借款时,C某某是否具有偿还能力,但截至到目前,辩护人提交的意见并未附卷,也未收到任何答复,辩护人提交的意见侦查机关还告知本案的被害人(证据材料辩护人将通过另一份申请贵院监督法律意见进行反映)。
三、诈骗犯罪既要求诈骗的主观故意,也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主观目的均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印证,结合在案证据对C某某积极还款行为的客观分析,C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犯罪构成中除了要求主观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一开始就打算不付出任何代价或只是用极低的代价,通过取得对方信任后非法侵占对方的财物。由于主观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都属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意识,必须结合具体的客观行为进行认定。
1.本案认定C某某的涉案金额与在案证据相互冲突,严重错误,还未做专业的审计
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的大量银行流水显示,C某某与本案的被害人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还有“交叉”(比如C某某向一个人借款,但打款的账户系不同人的,还款的时候也一样,但侦查机关只计算一个主体)的经济往来,也通过C某L或者W某等人向其他的被害人还款,而这些经济往来中不仅仅是C某某借款的,也有C某某还款的,还有向C某某借款的钱,均可以证明C某某的还款事实,还可以证明部分被害人的已经还多出了原本的借款。
比如被害人L某玫的的损失已经还完,但侦查机关却认定L某玫存在损失。《起诉意见书》直接依据L某玫的交易明细进行核实,错误的认定L某玫的损失是663469元。依据C某某的供述(第34卷p8):“还有我欠L某玫的钱款都是经L某玫提供给我的账户(xxxxxxxx)以及她本人的微信、支付宝等全部转账还完给L某玫了。”
比如W某的个人陈述金额与侦查机关认定的就存在较大的差距。W某本人陈述(第二卷p08)答:我一共投资440万元左右给C某某做抵押车金融生意,其现在还欠我90万元,”但是《起诉意见书》却计算出W某的损失是7863342元,显然计算是有问题的;戚伟宏陈述(第七卷p03):“问:你至今向C某某转了多少钱?收到了多少返金?答:我一共向C某某转了79万左右,至今收到21万返金,还有58万左右。”但《起诉意见书》认定其损失是2682元,C某某大额的钱款都还了,还认定损失是2682元,确实太过于牵强。
本案中C某某借款与还款的账户是多个,向某一个某地人借款,也可能是多个账户借款或者还款的。W某陈述(第二卷p04):“问:你说一下你转账给C某某所使用的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的基本情况?答:其中建设银行卡的卡号是xxxxx,工商银行卡的卡号是xxxx,这两张银行卡都是我名下办理开户的银行卡。”C某某供述(第一卷p33):“有些时候W某的钱也是通过H某的银行卡转给我的。”W某的妻子H某佐证W某说的不实(第四卷p03):“之前我丈夫W某报案其投资给C某某做债权车单的事情,C某某欠我丈夫W某那xxx万元当中有1437920元是通过我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C某某和她丈夫C某花的。”两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可以证实C某某在向W某借钱或还钱时,是有通过W某的妻子H某还有W某本人进行相互转账的。同理向H某借款或还款时也是一样的,而侦查机关仅仅是依据与C某某有单向往来的账户进行认定,这是不合理。
C某某已经还完被害人的借款,但被害人还报案称没有还。H某(第四卷p03)还陈述:“C某某和她的丈夫C某花目前一共欠我1437920元人民币。”《起诉意见书》认定H某的损失是1117120元。《起诉意见书》与H某的笔录相差巨大,更与C某某的供述不符合。
以上借款与还款的事实,侦查机关认定的与被害人供述的就存在很大的差距,也与C某某的不符合,在证据存在如此粗糙的前提条件下,还能移送起诉,不知是不是辩护人对《刑事诉讼法》的认知有误还是其他原因。
实际上以上事实与证据除了可以询问L某玫、H某等人得以查实以外,还可以通过查看L某玫、H某等人提供给C某某的账户信息即可查实。而这些资金流水关系到本案的定罪量刑,是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作出专业的审计的,但侦查机关却说:“这一情况本案受害人已做有确认笔录,补充完毕。”但实际上是被害人所做的笔录与银行流水就不一致,何来的确认?

(第34卷p4)
而侦查机关的职能本身就是收集证据的单位,在这里却成了“司法会计人员”直接对流水进行计算,在差额如此之大、证据如此矛盾的情况下还能计算出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不知缘由。本案仅仅凭被害人的供述及辨认的流水是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的。而关于C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关键是是看C某某拿到被害人的钱款后是否据为己有,通过在案的流水及被害人的陈述证据分析,C某某是有还款的,就算C某某在借钱的时候有一定的欺诈,但这只是民事上的欺诈而已,对于最终约定处分的钱财和还款双方是没有异议的。
2.C某某在借款后有还钱给被害人,部分被害人的借款已经还完,甚至在被害人W某报案前还了100万给W某,再次佐证C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根据C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C某某一直有返还钱款给被害人,甚至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之前的C某某还向W某还了100万的债务,倘若C某某真的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此时就不可能向W某返还100万的大额债务,因为他可以拿着这100万做其他的事,同时,C某某还清了欠H某(W某的老婆)的债务。
根据C某某的笔录(第34卷p7)显示:“我为了还款给对方,将我名下两套房产用于贷款,另外将我可支配三套房产用于出售。期间我多次与对方协商还款的事情。”可以得知,C某某积极的变卖资产还债。
C某某供述,她已经还清了H某的借款,她供述(第一卷p33):“答:H某是W某的老婆,当时是W某介绍他老婆H某给我认识的,我找到H某直接借过大约30万元,没有什么理由的就是直接向她借钱而已,不过我都是按时把钱和利息还给H某了,现在我已经还完钱给H某了。有些时候W某的钱也是通过H某的银行卡转给我的。”
还有在被害人报案之前还了100万给W某,根据W某的笔录(第二卷p02):“一直做到2020年8月份,C某某都有返还本金和利润给我,期间C某某还了100万给我...到了2020年9月份,C某某就只返还利润给我,但没有返还本金给我。”
C某某在补充侦查卷34卷第6页供述:“至今我已经还完钱给C某某了,我是通过我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和C某花本人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以及通过李建儒的建设银行卡(通过该银行卡转账15万元)转账还钱给C某某的,C某某并没有投资给我做抵押车辆、别墅抵押和黄金抵押等生意的情况。并且在今年C某某还向我借钱...”证实C某某对被害人一直都有积极还款,在与被害人的借贷关系里面,不仅仅是C某某向其他的被害人借款,还存在被害人向C某某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实C某某是有积极还款,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上C某某后期无法还款的原因除了是生意经营不善、房产行业暴跌以外无法及时变现,还有因为被害人辱骂C某某的家人,以及不愿意核对流水,导致案件的触发。C某某供述(第34卷p8):“期间我多次与对方协商还款的事实,但对方要求我按照对方提出的金额还款给对方,要不就联合报警,还威胁我和我的家人,在手机微信上辱骂我和我的家人,还发小视频给我说要整我等。我一直有还款给对方,但对方一直把我还款当是利息还给他们的,一直不计入本金,到目前为止,对方大部分人的钱我已经还完了,但对方不肯算清账目,因为有很多是转账给C某L委托C某L还款的,初步算了一下大概有差不多一千万,所以我只是想对清账目再继续还款,他们全部不肯提供,一定要求我按照对方提出的金额还款给他们。”
3.C某某有转账给C某L,委托C某L向其他的被害人还款
C某某在补充侦查卷34卷第6页供述:“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不但还完钱给她,还转了差不多一千万委托他还给别人...。”
4.C某某的家人愿意帮C某某还所欠的借款
如前所述,C某某一直要求被害人将所欠的借款进行核对,核对后可以还款,且家人也愿意帮忙还款,但是被害人不愿意核对金额。C某某系C某某的父亲,他证实(第33卷p11):“C某某与报案人人朋友关系,我们父母愿意帮C某某还钱。”xx系C某某的xx,他证实(34卷p35):“答:我名下是有一块100亩的建筑用地,但我不记得是否有与C某某说过要赠送20亩建筑用地给她的事情了,现在这100亩建筑用地还是在我的名下...我想要补充的是如果C某某确实欠了他人的钱,我可以将我名下的一块地皮变卖换钱帮她还款。”
四、在借款之后,C某某并没有逃跑、隐匿财产、挥霍财产等
C某某在借款之后,C某某并没有将其名下的财产进行隐匿或者转移;也没有高消费购买豪车、住宅等;同时也并未逃跑,找不到人,其一直在积极地凑钱还款(详见与各被害人的聊天记录)。
倘若C某某想要占有受害人的钱款,那么其应该是高消费,出入高档的场所,但是其没有,就连其买的房也是贷款的(可以查看房产财产信息);C某某在向本案的受害人借款期间确实买了一套别墅,但是并不属于挥霍财产,实际上,该套别墅是用C某L的名义贷款购买的毛坯房,并未入住,而且该套房在2021年由于还款需要,已经卖掉了,辩护人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C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借贷或民事欺诈的范畴,达不到刑事处罚的犯罪标准,在案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进行诉讼维权。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辩护意见,本案定性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依法不起诉,万分谢谢!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张春律师
日期:年 月 日
